• 回答数

    3

  • 浏览数

    304

傲慢的猩猩
首页 > 职称论文 > 医学伦理学案例安乐死论文

3个回答 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白树dodo

已采纳

您好!相信不少人都想知道赞成和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各是什么?医学教育网编辑为您搜集整理了赞成和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的相关信息,供您参考。1、赞成安乐死意见认为:①安乐死是帮助病人结束痛苦的死亡过程,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是最根本的人道主义。②可以使社会将有限的资源合理使用于急需之处,减少社会,家庭不必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③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人有选择死亡及其方式的权利。2、反对安乐死的意见认为:①生命神圣,不能主动促其死亡,否则是不人道的;②安乐死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不相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③有生命现象就有被救治的可能,安乐死可能使病人错过自然改善、恢复和出现新的治疗方法的机会④防碍医务人员对晚期病人的救治研究无益于功克医学难关;促进医学的进步;⑤不利于维护法制和社会安定。

228 评论

爱吃肉的饭团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274 评论

niuzhirong

护理伦理学是医学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学伦理学的具体应用。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护理伦理学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护理伦理学案例篇1 患者李某,男,40岁,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治疗。由于患者疼痛难忍,多次恳求妻子王某帮他结束生命。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王某不忍丈夫在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于是王某含泪给丈夫。服了农药,丈夫不久死亡。事后李某的弟弟向法院起诉王某,结果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试对王某的行为从伦理和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患者在癌症晚期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求妻子结束其生命,这确是令妻子为难的事情,但妻子在医学和法律上的无知,反而又使患者本已痛苦的身心倍受煎熬。 安乐死目前虽无法律,但安乐死是否道德还是人们密切关注的领域,患者寻求安乐死需满足以下条件:患者疼痛难忍、疾病晚期、有诚挚解脱之意愿、家属同意。本案例中,家属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死亡方式上也不舒适,患者很痛苦,这便触犯了法律。 一般来说,法律和道德是一致的,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依据,法律为道德提供保障,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本案例中患者的妻子本质上是为丈夫提供帮助;自己忍受精神的痛苦而帮助丈夫死亡,道德上值得人们同情,但是,在法律上她考虑得不周全,与法律相抵触,事先未解决好可能存在的纠纷,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未处理好医学中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苦果,也是后人应吸取教训的。 护理伦理学案例篇2 某医院急诊科收治一名脑出血病人行开颅手术,术后连夜送至重症监护室。重症监护室护士刘某认真仔细护理病人,随时监测生命体征,应对病情一切变化,以提高抢救成功率为目标。次日凌晨4 时,护士发现病人突然出现呼吸急促达32次/分,脉搏快而弱,血压低至60/40Hg,双侧瞳孔不等大,她预感到颅内出血,一边迅速向值班医生 报告 ,一边打开呼吸机,做好二次手术的一切准备工作。故二次开颅手术进展及时顺利,证实了病人脑部又有一动脉破裂出血,由于发现早,医护密切配合,手术成功,病人得救。请对护士刘某行为作出道德评价。 1、重症监护室刘护士行为:其一符合动机与效果统一,她既有救治病人的良好的动机,行动后又产生了好的效果。 2、其二符合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刘护士不仅有抢救的目的,而且采取一边迅速向值班医生报告,一边打开呼吸机,做好二次手术的一切准备工作,手段也是十分妥当; 3、其三由于发现早,医护密切配合,符合医护关系伦理中“平等与协作”,故二次开颅手术顺,病人得救。 护理伦理学案例篇3 患儿王某,男,3岁。因误服5ml炉甘石洗剂到某医院急诊。急诊医生准备用25%硫酸镁20ml导泻,但将口服误写成静脉注射。治疗护士拿到处方心想:“25%硫酸镁能静脉注射么?似乎不能,但又拿不准。”又想:“反正是医嘱,执行医嘱是护士的职责。”于是将20ml25%硫酸镁给患儿静脉注射,致使患儿死于高血镁的呼吸麻痹。 虽然治疗护士对医嘱已经产生疑问,但是却没有能按照查对制度的相关要求向医生问清楚,而是机械地错误执行医嘱最终导致患儿的死亡。案例1中的治疗护士之所以把两个病人的药物错误注射,也是因为没有按照“三查七对”的要求去做。护理工作中审慎的体现有时到了一种琐碎的程度,对每一个病人、每一个医嘱、每一次转抄、每一次交接、每一个药品、每一件器械,甚至每一个操作都要求审慎地查对、核实、确保无菌、正确。事无巨细的繁琐要求可能会使护理人员感觉枯燥、乏味,但是对于患者而言,任何一个细微的差错都可能导致健康的受损甚至生命的丧失。 护理伦理学案例篇4 某患儿,女,5岁,因患肾炎继发肾功能衰竭住院三年,一直做肾透析,等候肾移植。经医生与患儿父母商讨,同意家属进行活体肾移植。经检查,其母因组织类型不符被排除,其弟年纪小也不适宜,其父中年且组织类型符合。医生与其父商量作为供者,但其父经一番思考决定不做供者,并恳请医生告诉他的家人他不适合做供者,因他怕家人指责他 对子 女没有感情。医生虽不太满意还是按照患儿父亲的意图做了。请对上述案例中的医生的行为进行伦理分析,并分析患儿父亲的做法是否符合义务论与效果论的要求。 医生根据患儿父亲的请求对患儿家庭的其他人“说谎”是为了维护患儿家庭的和谐,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医生这样做违背了作为一个医生应诚实的美德。比较恰当的作法是医生不要介入患儿家庭内部的事,让家人自己商量决定;2.从义务论的要求出发,父亲对其子女有抚养的责任,当女儿的生命处于危急之际,父亲不愿捐肾的做法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会影响家庭的和谐,在社会上会受到谴责,在个人良心上也是一件憾事;从效果论的要求分析,患儿的生命质量已很低,移植是否能成功或即使成功其生命质量又如何?况且患儿之父正值中年干事业的年龄,又有抚养另一子女的责任,万一出现移植后的合并症,这会影响事业和全家,故而从移植的代价/效应上思考,其患儿父亲不捐器官也是能够理解的。因此,只有其患儿父亲和全家去平衡,以决定是否让父亲捐肾。 护理伦理学案例篇5 患者李某,男,46岁,生殖器外伤,泌尿外科手术后由于生殖器局部感染和缺血导致部分组织坏死结痂,医生使用抗生素和多次伤口换药后虽然感染得到控制,但是局部情况并没有好转,已经决定为患者实施第二次手术对坏死组织进行切除,患者面临着很大的生理痛苦和心理打击。病房护士长与医生协商请造口伤口护士进行会诊,医生由于对造口伤口护士的工作不很了解,对会诊并没有寄予希望。当造口伤口护士仔细查看了患者伤口并认真分析情况后,决定使用药物清创的办法去除黑痂,推迟二次手术的安排,并取得了医生的支持。造口伤口护士主动、负责任地多次为患者换药,调整用药治疗方案和精心护理,当看到坏死结痂逐渐去除、新鲜的组织生长良好、患者伤口逐渐愈合的时候,使患者免受二次手术的打击,医生对造口伤口护士的创新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认同以造口伤口护士的行为,阐述专科护士的伦理要求。 专科护士的伦理要求:1.热爱护理,乐于奉献。造口伤口护士树立了热爱护理,乐于奉献的观念,在已经决定为患者实施第二次手术,病房护士长与医生协商请造口伤口护士进行会诊,对坏死组织进行清创去除黑痂,调整用药治疗方案和精心护理,当看到坏死结痂逐渐去除、新鲜的组织生长良好、患者伤口逐渐愈合的时候,使患者免受二次手术的打击,赢得患者的信赖和医生的赞许,显示了自身的价值。2.乐于传授,扎根临床。专科护士应具备本专业较强的临床观察、评估和处理的能力以及专业理论基础和专科操作技能。当造口伤口护士仔细查看了患者伤口认真分析情况后,决定使用药物清创的办法去除黑痂,推迟二次手术的安排,才取得医生的支持。3.勤于钻研,促进学科发展。此案例中,造口伤口护士做到了勤于钻研、积极开展护理科研,使专科护士的知识技能得以不断更新、拓宽和提高,推动了护理学科的发展。 看过"护理伦理学案例"的人还喜欢看: 1. 关于老年护理论文 2. 关于护理教育学论文精选 3. 有关临床护理论文

343 评论

相关问答

  • 医学伦理学小论文

    如今,生命伦理学及其重大问题如基因伦理问题、克隆伦理问题、干细胞伦理问题等成了倍受各国政府、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何以会如此呢?从大的背景看,生命伦理学的勃兴是生物

    cathyzhou214 3人参与回答 2023-12-09
  • 安乐死论文题目

    刑法论文选题有很多: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2.刑法的空间

    流浪的好吃狗 5人参与回答 2023-12-06
  • 商业伦理案例论文模板

    那就从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开始写...比如说:一名公安人员...一名会计人员...一名律师...

    宇晨yuchen 4人参与回答 2023-12-08
  • 医学伦理学病例研究论文

    如今,生命伦理学及其重大问题如基因伦理问题、克隆伦理问题、干细胞伦理问题等成了倍受各国政府、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何以会如此呢?从大的背景看,生命伦理学的勃兴是生物

    小小爱小吃 4人参与回答 2023-12-06
  • 伦理学案例分析论文题目

    1、当前中国伦理道德状况及其精神哲学分析。 2、当今中国伦理道德发展的精神哲学规律。 3、当前中国伦理道德的“问题轨迹”及其精神形态。 4、《论语》伦理道德思想

    变猪猪911 3人参与回答 202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