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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田欣团队
首页 > 职称论文 >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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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委会的设置在过去的司法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现行审委会的工作制度在工作职责、工作规范、人员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推进审委会制度改革,实现审委会的工作职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应明确审委会的工作职责 1、严格限制个案研究 必须强调审委会首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而不是过多地讨论决定个案裁判结论。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审委会的职责,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职责不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正在培育和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也尚待健全,有的新类型案件尚无法规可适用,有的疑难案件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加之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素质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及时对新类型和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并结合案情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作出准确解释或正确确定法律适用,及时指导案件裁判和审判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同时,审委会讨论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对某些受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案件,可使承办人排除干预,依法公正裁判。但是,审委会把合议庭的案件拿过来讨论决定,客观上必然滋生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心理,而且这种依赖心理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发展到这样的地步:某合议庭对某案件已经形成多数意见(包括一致意见),但只是为了对某个细节问题慎重起见而将案件提交审委会。 2、推行提交审查制,以实现审委会的首要职责 合议庭对审委会的过度依赖确实不是件好事,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案件提交审查制来把这种依赖减轻到最小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合议庭只要对案件的某个问题有疑虑,分管院长点个头就可将案件提交到审委会。完善案件提交审查制,就是要在案件提交到审委会之前,由合议庭对难以作出结论的案件向分管院长作出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书面申请,分管院长再按一定程序将该申请移交研究室或专门设立的审委会职能机构,由该研究室或该职能机构来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提交。提交研究的案件类型,所讨论研究的问题只能是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使审委会发挥其在各审判领域中的指导作用,彻底杜绝以往重点研究证据、分析讨论事实的现象。使审委会从繁多的个案研究、确定裁判结论中解脱出来,真正发挥其指导、总结审判经验、推动本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的作用。案件提交审查制可将不应或无需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过滤下来,不仅审委会减负了,而且合议庭也相应减轻了对审委会的依赖心理而相应增强主动性。 二、改革审委会委员结构,提高委员的综合素质 1、引入竞争机制,竞选精英型审判委员会委员 目前审委会人员的选配大都是以行政角度出发,庭、室负责人基本上都成了审判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有时还非常注重论资排辈,甚至为照顾一些老同志,把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资格来授予给他。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也就常常演变成了领导工作会议,造成审委会委员并非都是法院内最优秀法官的现状。选好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实现审判委员会精英化的要求,也是法院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的形势对法院工作和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应成为法官社会行为标准的楷模,这是法院改革深化到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必然趋势。选好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强化审判功能,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需要。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取决于其组成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 2、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选任制 改革旧体制,建立新体制,在法院内部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选任精英,让优秀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这一新的用人机制营造的竞争氛围中,可以增强审判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在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岗位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的进一步提高。要使审判委员会组建成真正精英化的审判班子,首先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条件。委员的自荐、推荐考核、考察选任,从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诸方面,要求被选任者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有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修养,有很强的运用法律和调研能力,有系统而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有很强的审判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被选任者还必须有突出的工作实绩、适应时代发展的创新意识和开拓意识。在选拔审委会成员时,应当考虑到,即使未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如确有较高的法律理论知识、审判专业水平和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就可以选拔吸收为审委会成员,参加审委会日常活动。 2、重在学习提高,培养职业化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要注意知识更新,不断给自己充电,以适应工作需要。加强对现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培训,是提高整体素质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完全适应新时期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和审判管理的特殊需要,有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被选者到高等法律院校继续深造,努力提高专业知识水准,取得与本职业务相应的学历。另一方面倡导在职自学提高。各级人民法院均要高度重视教育培训工作,把其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并处理好日常审判工作与教育培训工作的关系。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改革逐步深化,审判领域不断拓展,案件的类型不断变化,审委会委员必须率先抓紧学习,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接受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努力把自己培养成精英化职业型法官和职业化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践证明,狠抓业务学习和培训是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素质和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积极推进审判改革,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之举。 三、改革审委会工作方式,坚持公开审判原则 改革审委会工作方式应从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和公开性高度着眼进行。克服审委会工作方式与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司法公开原则的抵触。这主要包括: 1、公开听庭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审委会成员应提前介入审判程序,虽然目前要求审委会全体成员参与拟交付讨论决定案件的开庭审判活动不太现实,但至少可以规定一定数量的委员旁听案件的庭审过程,使委员们通过集体听庭对案情有更多的、直接的了解,从而保证他们研究案件前有一定的时间进行思考和研究法律适用,讨论、决定裁判意见时,能及时提出完整的意见和理由。这样可以提高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效率,也避免了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与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冲突。但这种方式必须在严格限制审委会研究案件数量的前提下进行。同时,审委会成员听庭,必然引起当事人的注意和案件承办人的重视,庭审效果应当更好,甚至部分案件有可能庭审后不经审委会研究就已经审结。所以公开听庭整体上是可以提高审委会的工作效率的。 2、合议庭成员参会制度 审委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应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委会会议。一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审判长汇报案情的疏漏或不客观之处及时予以补充。二来,可以让合议庭成员当场发表自己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及理由。即可以鼓励合议庭成员通过陈述自己的意见,对在合议庭陈述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反思和补充,同时也可以使审委会委员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3、审委会成员公示制度 建立审委会成员公示制度是贯彻诉讼法回避制度的具体体现和保证当事人回避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我们认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其成员是在行使审判职责,他们与独任庭法官、合议庭成员一样,当然存在回避问题。通过审委会成员的公示制度,可以保证当事人正常和依法行使回避权。公示的具体做法是,制定具体的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规范,将审委会成员姓名公开张贴在法院公示栏中并告知对审委会成员的回避权及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具体期限,定期将审委会近期拟讨论决定案件的案号、案由和当事人的姓名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依法提出充足的理由,要求某个委员回避,则在审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前由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若当事人提出对院长的回避申请,则由审委会集体表决决定是否回避。 4、扩大公开程度 暗箱操作是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在不完善状态下的必然产物,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不应把审委会审议案件的审偏狭地理解为开庭审理的那种审。实际上审委会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并对个案进行审议,其对案件的了解带有间接性和简化性的特征,与其讨论案件的侧重点是法律适用而不是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关。暗箱操作问题可以逐步改进。比如播放有关庭审录相,必要时让辩护人、代理人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辨论等。会前可以告知当事人与会委员的名单及申请回避的程序。至于与会委员的观点及是否公开问题,在现阶段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和意见尚未公开的情况下,仍以公开审委会的讨论结论为宜。审委会讨论过程的公开应与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步,而不宜过急和超前。 5、案件回访制度 有必要实行审判委员会向合议庭回访案件的制度。合议庭定期将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上级法院的意见、结论填表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再安排时间进行融案件学习、工作经验总结为一体的重新讨论,以最终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功效。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仅局限于本法院内部审委会组织结构、职责及其运行方式的改革,而且涉及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委会工作职能及其改革的一致性和连贯协调性。探索如何实现审委会的工作职能,既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客观需要,也是为审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必要的实践依据。对此,我们应当积极思考并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勇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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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三)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四)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五)讨论决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六)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二)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四)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五)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成为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已经明确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配备规格和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若干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七、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七)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二)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三)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四)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五)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十一、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十二、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提前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十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十四、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十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十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十七、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十八、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178 评论

大大的熨斗

目前的制度早就有人提出改革了。但是中国的事情就是权力本位的社会。审判委员会就是权力的象征,可以有领导来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都是法院的院长、庭长。还不是院长说了算的。如果取消了审委会,党的领导如何体现?不是法院不想改革,而是党不想改革。

156 评论

羅潔愛爾

审判委员会可以废除,只要法官都是根据法院办案有没有审判委员会是一样的,我们审判机构还是审判监督庭.

132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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