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切的海沫儿
探讨建筑企业合同法规【摘 要】 通过对中小型建筑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分析,针对建筑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提出了包括加强合同教育、优化企业和项目的管理组织结构、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和合同文本体系、建立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等提高中小型建筑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主要途径。 随着我国加入 WTO,我国建筑市场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对于建筑企业既是一次严峻的生存挑战,也是一个难得的发展机遇。目前我国的中小型建筑企业综合竞争实力和管理水平,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水平,与国内先进企业相比差距较大,与国外建筑企业比较更是不可同日而语。 主要表现在合同体系不健全、合同管理水平低、人员素质较低。在建筑市场上,不慎签订一个的合同就有可能导致企业面临破产的窘境,因此,中小型建筑企业必须加强对合同管理的研究、加强对控制合同风险对策的研究,以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确保在日益竞争的建筑市场上求生存、谋发展。1、中小型建筑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 合同法律意识淡薄 分析过去中小型建筑施工企业经营中出现的问题,我们不难发现:施工企业的经营运作还不规范,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尤其是缺乏强烈、敏锐的合同法律意识。建筑企业往往不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就签署巨额的工程项目合同,在签署合同时,合同双方既不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 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也不根据工程项目和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来订立相应的合同条款,往往将订立合同流于形式,对合同条款不作仔细推敲,对违约责任、违约条件等不作具体明确的约定,订立的合同非常简单,内容缺乏、条款不全、责、权和利不明,为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损失和经济风险留下了隐患。订立合同形同虚设,合同风险不言自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管理工作更不规范,往来函件、工程签证缺乏必要的记录和保管,发生问题后扯皮不断,相互推委。更有甚者,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不采取投标方式,而是采取行贿方式获得承包合同或是在投标报价过程中相互串通,有意哄抬承包价格。在获得承包合同后,有些承包商随意肢解工程,擅自分包工程或假借分包的名义倒手转包工程,从中牟利。 合同管理职能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 很多建筑企业的管理层,不能从战略高度分析和认识合同管理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缺乏对合同管理职能的重视。大多数中小型建筑企业没有设立专职的合同管理部门和人员,没有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工作程序,仅仅将合同管理职能分解为技术、经营、质检等几大部门分别进行管理,无法从整体上分析和把握合同的确切状态及应采取的合同措施,合同管理漏洞百出。对多年来积累的有关合同管理的经验教训,缺乏系统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已有的经验教训不能指导今后的合同管理工作,常常为同样失误重复地交“学费”。这类企业合同管理工作执行的深度和质量往往依赖于具体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和本身所具有的经验,项目现场合同文件管理混乱,大量无效、错杂的合同文件既干扰了合同管理人员的分析和判断,又不能为合同管理提供有力的合同依据,特别是由于难以保证合同管理中关键性环节的全面实行,发生遗漏或工作失误则会导致重大合同失误,形成合同风险。同时,项目合同管理人员缺乏有效的监控措施和控制风险的对策,也容易滋生各种腐败。 合同文本存在众多缺陷 从目前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来看,中小型建筑企业签署的合同文本,大多合同责任划分不清,缺乏对合同事件各参与方相应权责、违约的具体后果及处理方式方法的全面定义和具体明确的描述。部分施工合同文件对履约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如过多地强调了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对业主的制约条款相对较少,特别是对业主违约、赔偿等方面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也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办法。凡此种种,施工合同的有失公平和公正,履约双方的责权严重不对称,是当前工程款屡屡拖欠的主要原因。另外大多施工合同文本中,缺少对工程保险责任、索赔计算原则的具体约定。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是保证施工合同履行的有力手段,施工企业对这一点却往往认识不足。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上,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是一项充满风险的事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如何有效的控制与规避风险,这是企业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首先要签订完善的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引入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尽量使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由于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索赔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不会索赔,不敢索赔是中小型施工企业的通病,企业应提高索赔意识,在签订合同时要增加索赔条款的内容,详细具体地约定索赔的计算原则,为后续的索赔管理提供有力的依据。 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综合素质偏低 目前中小型建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人员,大多数是非专业出身,有的是工程施工、工程管理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有的是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甚至高中生,人员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的虽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缺少经济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的具备经济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却又不懂工程技术。更有甚者,既没有专业知识,又没有工程实践经验,更谈不上具备经济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了。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知识面宽、法律法规意识要求高、需要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工作,合同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和能力。目前缺乏合同管理专业人才,已成为影响中小型施工企业管理和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2、提高中小型建筑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途径 加强合同教育,重视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入 建筑企业内部应该加强合同意识,强化法制观念,加强对《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全体员工能够熟悉和使用这些法律、法规。只有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才能真正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企业中人才是最宝贵的财富,是企业管理工作的基础。实施企业人力资源战略计划,是提高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根本途径。提高和改善企业的合同管理人才素质结构,可采用自己培养、外部聘用或与专业合同管理和研究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等方式,如组织企业中高层领导人员和有关职能人员进行合同管理轮训、定期组织合同管理经验交流会、邀请合同管理专家讲学、定向培养合同管理专业人员、从高校毕业生和社会人才市场引入合同管理人才、或与高等学校、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合同管理的研究和并指导实践。同时,选拔具有一定合同管理素质的管理人员进入领导层、设立合同管理专项奖励基金等有效手段,在企业范围内营造重视合同管理、尊重合同管理人才的氛围,为合同管理人才的培育提供良好的环境。 优化企业和项目的管理组织结构 目前中小型施工企业大多是一家独立法人,下属多家施工队伍,以内部承包或挂靠性质承接工程,从事单一的施工承包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专业水平偏低,缺乏施工总承包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为适应建筑市场的竞争,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发展,结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特征,优化企业和项目管理的组织结构,或进行资产组合,并购联合,增强实力。或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向适应性强、小而专、小而精的有特色的企业组织形态发展,努力提高专业化,协作化水平。同时,在各相应管理层设置独立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科学界定和协调合同管理职能部门与其它职能部门的权责、工作流程的配合要求等接口设置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由最高领导层牵头举办合同管理职能部门的协调会,及时根据合同管理工作的实际运行情况,调整组织机构设置和解决权责划分的缺陷,总结工作经验和教训,处理和协调存在的争议和摩擦,进一步优化合同管理工作程序。 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 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教育和组织优化取得一定成绩的基础上,建筑企业还应进一步深入研究合同管理活动不同阶段的具体特征、要求、管理控制手段、工作侧重点等问题,结合企业合同管理的可利用资源状况和实际管理水平,建立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职能,统一管理施工队和挂靠企业的合同,突出合同管理的关键点,如企业和现场合同文档管理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合同交底制度和合同后评价制度等管理控制,将企业的合同管理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合同管理的综合质量。同时建立企业的监督保障机制,监察和考核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表现和业绩,加强合同管理制度的刚性约束效力,严厉打击和查处各种违法、乱纪和失职行为,保证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贯彻。 建立和完善合同文本体系,建立合同信息管理系统 不同建筑企业因其管理资源状况、历史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合同管理工作都具有其特色,即使是以同一标准文本为蓝本,在最终工程合同文本中亦会呈现出一定的独特性。因此,为简化和规范企业的合同管理行为,保证合同管理的效率和效益,建筑企业有必要根据本企业合同管理特点和优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综合考虑工程类型、业主管理风格、项目管理方式等不同要素,建立本企业的合同标准文本体系,特别是在工程项目管理组织中,处于自身管理范围之内的标准文本,如各种专业性分包工程标准文本、不同分包方式的分包招标标准文本等。同时,根据企业经营战略目标,密切关注国内外有关标准文本及其与各自经营地理区域内合同履约环境协调、适应性的发展变化,根据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积累的经验教训,及时补充和完善合同标准文本体系。由于合同种类多,数量大,合同变更频繁,且在履约中往来函件和资料较多,故合同管理系统性强,施工企业如果仅仅依靠人工管理,则费时费力,信息传递慢,而管理不能及时到位,必将造成合同损失,尤其是时效性要求高的索赔,若不能按时提供必要的合同履约信息,将会导致索赔失效。因此,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合同管理应建立在信息管理的基础上,施工企业应大力推行合同管理信息化,建立企业合同信息管理系统,以提高企业合同管理的效率,提高企业的合同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3、结束语 总的来说,中小型建筑企业的总体合同管理水平还十分落后。随着国内、国际两大市场的逐步接轨,建筑市场的竞争必将日趋激烈,建筑企业应重视和研究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作,从战略高度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重新审视和分析,企业领导者在充分把握自身竞争优势力量、现有可利用资源状况、企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基础上,应深入分析不同经济地理区域、不同工程类型的业主对建筑企业服务的具体要求,采取针对性的合同管理战略。在企业内部,建筑企业应通过全面提高员工的合同履约意识,结合并突出企业自身的管理风格,树立企业与众不同的市场形象,提高企业经营管理特别是合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在建筑市场上争取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 李启明. 土木工程合同管理[M]. 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2. [2] 胡季英, 关 柯, 李忠富.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国际比较分析[J]. 建筑管理现代化, 2004(3):35-37. [3]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GF-1999-02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Z]. 1999. [4]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2. [5] 关 柯. 关于我国建筑业治本的两点建议[J]. 建筑管理现代化, 1999(3): 2-3.希望能满足哦!!!
夏香林萌
建筑行业挂靠经营是《建筑法》严格禁止的行为,但挂靠行为又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将税法与相关行政法、经济法衔接,既保证法的价值统一,又不牺牲国家税收利益,是摆在税务执法者、涉税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本文受周波先生《进一步规范挂靠经营模式下的纳税义务》一文启发,对于是否需要对挂靠人实行政策穿透,即对挂靠人作为独立纳税人进行征税,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并请教于方家。
[关键词] 建筑业、挂靠、挂靠人、纳税人、政策穿透
日前,周波先生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 《进一步规范挂靠经营模式下的纳税义务》¹ 一文,引起业内人士的热议。恰笔者近期也在研究这一现实问题,有一些思考,特付诸笔端,与各位专家探讨。
周先生认为,“挂靠经营没有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但是却对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了重要影响。挂靠经营模式中,主要利润是由挂靠方取得,但由于是挂靠经营,挂靠方不是对外经营的主体,其取得的利润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因此挂靠方的所得税税基被侵蚀。”
进而,周先生建议“对挂靠人实行政策穿透,即将挂靠人作为独立的纳税人进行征税,挂靠人属于法人的,应当就取得的款项向被挂靠人开具发票,就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挂靠人属于个人的,应当就取得的款项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就所得按照“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被挂靠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周先生的建议尚有讨论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相应地,该《办法》第十六、十七条对违法转包、分包、挂靠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撤回资质证书、联合惩戒等。
而税法是对民商事法律行为进行二次评价的 “事后法”² ,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允许挂靠人名正言顺地向被挂靠人开具发票,提取挂靠利润,这显然会背离《建筑法》禁止挂靠的立法精神,有放纵、怂恿挂靠行为之嫌,会让挂靠双方对挂靠行为有非法行为合法化的误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该规定不能解读为对建筑业挂靠模式增值税上合规性的认可。
首先,这里的挂靠,不特指建筑业的挂靠,而恰恰建筑业的挂靠有资质限制,而资质限制的背后是建筑质量及施工安全问题,事关重大,不容忽视,相当于《建筑法》对挂靠有特别的规定,应优先服从《建筑法》的规定,而对该 《通知》做限缩性适用³ ;
其次,该条文的表述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这本是题中应有之义,也就是“本应如此”,而“否则,以挂靠人为纳税人”的说法,对建筑行业而言,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如果能够以挂靠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挂靠人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那何须挂靠?挂靠是非法的,是挂靠双方的趋利性引起的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
所以,从该条文的文意来看,并没有为建筑行业挂靠行为正名的意思。 其本意是在挂靠行为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形下,如何依法确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主体、降低虚开发票行政,刑事打击面,维持市场稳定,这实属权宜之策。同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的相关内容也没有为工程挂靠行为正名的意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那么,根据业务实质判断,挂靠人为提取利润之目的向被挂靠人开具发票时,其既非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也非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因为挂靠人实施工程施工行为,需要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挂靠项目产生利润并非必然;且本质上,被挂靠人也并非接受挂靠人施工服务的对象,挂靠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所以,针对这笔利润而言,不存在挂靠人为被挂靠人提供劳务、服务之说。
那么其开票税目如何确定?同时,挂靠人为被挂靠人开票,也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项目。
如果挂靠人是企业法人,其为提取利润之目的向被挂靠人开具发票,其取得的收入是何种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七条规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笔者认为挂靠人从被挂靠人处提取的利润不属于上述其他所得之外的任何一种所得,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亦未界定挂靠利润属于“其他所得”。
如果挂靠人是自然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九个税目中仅有“经营所得”(与该法修改前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目接近)勉强与挂靠经营行为的实质相符,因为经营所得符合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属性,但仍然值得进一步推敲: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发包人仅就其收取的承包费或租金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承包人的经营收益,扣除其成本费用后由其按照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发包人和承包人缴纳所得税的税基是不同的收入部分,而工程挂靠中,挂靠人的经营所得,是被挂靠人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净利润部分,挂靠人为提取该净利润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实施细则》四十九条规定的承包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范围”是不同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允许挂靠人向被挂靠人开票提取利润,无论从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来讲,还是从增值税、所得税税目与经营实质的一致性角度讲,都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 税务行政机关只需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征管职责即可,在依法征税的前提下,对于挂靠行为而言,既不会造成增值税的流失,也不会导致所得税的税基侵蚀。
理由如下:
一、税务行政机关只需依法监管被挂靠人是否依法纳税,并对被挂靠人、挂靠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即可保障税款应收尽收。
建筑行业挂靠行为是法律禁止的 ,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查处或者当事人的自我曝光,税务行政机关无从发现挂靠行为,也不就不存在对挂靠行为征税的问题。所以,依法对被挂靠人的施工项目正常征税才是确保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常态化措施。
被挂靠人向项目发包人开具发票,并缴纳销项税,如果有真实的项目成本支出的相应进项税抵扣,即准其抵扣,否则按销项税额纳税。所以,增值税并无流失;项目结算后,所有存留在被挂靠人账上的利润,包括其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都属于被挂靠人的“经营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企业所得税没有流失;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属于企业的净利润,只能向股东分配或用于弥补亏损,税务行政机关不必费心为挂靠人提取利润操心,只需严格依法履职,对不合法的提取利润行为进行监管即可。至于挂靠人如何提取利润,由其自行处置。
如果挂靠人为提取利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用于虚增项目成本的,则税务行政机关应依照虚开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但针对挂靠项目真实发生的材料、机械、劳务成本所取得的进项发票,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应允许被挂靠人抵扣或作为真实成本支出依据,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实务中,挂靠人成立关联商事主体、通过增加交易环节的方式提取利润的合法性评析
如何从被挂靠人账户里提取挂靠利润,目前实务中普遍做法是:被挂靠人将挂靠项目完全视为自有项目进行管理,并进行财税核算;挂靠人设立关联的商事主体,如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与被挂靠人进行真实交易,将挂靠项目需要采购的材料、服务等纳入关联商事主体的采购范围,并在加价不加量,且不违反相关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与被挂靠企业交易,将挂靠项目的利润截留在该关联商事主体内,挂靠项目留存在被挂靠人账上仅限于应留给被挂靠人的管理费。
如此变通做法,笔者认为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首先,挂靠人的关联商事主体根据挂靠项目需要对外采购成本材料、服务(以不违反相关行政许可为前提),并加价销售给被挂靠人,符合四流(合同、资金、货物或服务、发票)一致规则,存在真实交易,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其次,利润从被挂靠人账上转入挂靠人关联商事主体账上,总体而言,没有导致税款流失。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增值税税款不会流失;下面主要分析一下所得税。
如果被挂靠方是法人企业,挂靠人的关联商事主体也是法人企业,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来讲,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是一致的,但是,现实中,国家针对小微企业有相应的优惠政策,比如,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可能只有5%或10%;或者挂靠人的关联商事主体获得了相对于查账征收方式而言更实惠的核定征收待遇。 但这些现象正是税法弹性的体现。
在人性趋利的引导下,税负由高向低转移,实际上一刻也没有停止过,为何独独不允许挂靠行为享受呢?或者,如前所述,挂靠行为是隐秘的,税务机关或许根本发现不了。所以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讲,所得税在企业法人之间流动,并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或者说在国家税收利益的容忍范围内。
如果挂靠人的关联商事主体是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于这类非法人企业的投资人而言,其个人所得税负担与法人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分红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并无重大差异:通常而言,法人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25%,投资人分红个人所得税税率20%,综合税负率40%;如果是小微企业,享受相应企业所得税优惠后,其综合税负率可以下降到35%以下。而针对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而言,其是五级累进税率,从5%到35%,超过50万元年度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即达到35%。
所以,两相比较,从穿透“组织”,直达组织背后最后的自然人出资人角度讲,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所得税税负是大体相当的,所以,利润从法人企业流入非法人企业,对国家而言,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所得税税款流失风险。
即使上述观点都不成立, 对于超出合理限度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行为,税务机关还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作为最后的兜底性制度保障。
备注:
¹刊于《中国税务报》2020年11月11日
²欧阳天健:《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
³刘天永主编:《中国税法疑难案件解决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参考文献:
[1]郭建川,个人所得税结构设计与征管机制研究,财政研究2010年3月
[2]周利芬,经济研究导刊,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探讨,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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