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ihuan1988
写作思路:可以先给出自己的观点,比如自己赞成中学生打工,然后接下来分别阐述一下中学生打工的好处以及弊端,中心要突出等等。
正文:
中学生打工是一个很时尚的话题,关于其利大还是弊大的讨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打工对中学生是有益的,我赞成中学生打工。
社会是复杂残酷的,适者才能生存。每一位中学生将来都得融入社会,而学校与社会是有差距的。要在社会中生存,并且是很好的生存下去,必须有一个适应。而简单的打工是中学生所处的年龄已经具备了的能力,又是一个很好的走进社会的途径,因此,中学生有能力也有必要适当地打一些工。
中学生固然应当以学习为重,但社会又何尝不是一间教室?培根说:“知识本身并没有告诉人怎样运用,运用的智慧在于书本之外。”在打工的`过程中,中学生可以加强自己的实践能力与经验,至少可以得到一种体验。这样的学习,对于书本理论学习也是一种促进。
打工的过程中,中学生自然而然地要跟各色各样的人进行交往。在这些过程中,中学生不得不思考如何看待眼前的问题,怎样处理好人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不仅使中学生更加了解社会,加强实践能力,也会让中学生更加深刻地学会处世,同时提高了思维深度。
在许多国家,中学生打工都被视作一种理所当然的活动。我经常可以在外国作家的一些作品中看到送报送奶的少年,他们从父母那里得不到多少零用钱,却通过打工支付不少个人开支。我去年还看过一本叫《我家有个小鬼子》的书,是两位留学美国的中国人写自己在美国长大的孩子的故事的。书中讲到孩子“花钱靠自己”,看电影、买礼物送人、买书都是自己掏钱。钱从哪儿来呢?就是通过除草浇花、卖糖果、洗车等手段打工挣来的。
我们经常听到中国的留学生到了国外,因为空有满腹理论知识而没有社会实践能力遭人鄙视的事件。这是与外国家庭从小让孩子打工,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分不开的。可见,中学生打工是有益的。
《中国青年报》也曾刊登过一则关于某些大学生缺乏实践、交往能力以致求职应聘时屡屡碰壁,最后唯有选择重新读技校,以求通过学一门技能寻找出路的新闻调查。设想这些大学生们如果在中学阶段便打一些工,恐怕就不会有上述的尴尬了。
当然打工也不总是好事。从媒体的报道上看到,一是某些中学生的方向不对,打工就是为了赚钱;二是某些学生急功近利,搞坏了身体;三是某些学生在打工过程中上当,跳入了“火坑”。相关的实例在各种媒体上比比皆是。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弊端就对打工一概否认。我认为,只要明确目的,充分准备,加强警惕,并注意工作的度,打工对中学生就大有裨益了。
重叠的岁月
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阅读次数: 371 安 琪 摘要 通过对北京某高校随机抽取的400 余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对1 6 名有过特殊兼职经历学生的个别访谈,以及对若干中介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实地走访,对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的检索研究和知名专家学者的采访,深入探讨了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的产生原因及对策,力图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为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提出较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关键词 劳动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随着高等教育改革进程的推进,现今的教育模式早已不再以灌输理论知识为唯一手段,而是向着知识与技能并重、理论与实践齐下的方向不断发展。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大学生兼职逐渐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在校园里,时常能看到兼职大学生忙碌的身影。他们穿梭于学校、中介和用人单位之间,他们有泪水,也有灿烂的笑容;有付出,也有丰硕的收获;他们是一道独特的风景线。然而,对于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来说,走出"象牙塔"体验社会生活,看起来是一条康庄大道,实际却可能布满荆棘。各种针对兼职大学生的侵权事件比比皆是,而维权之路却漫漫而修远。这两年的一个典型案例是"肯德基、麦当劳涉嫌'非法用工'事件",在历经各地媒体大力渲染、专家学者激烈辩论、快餐企业喊冤叫屈、政府部门介入调查之后,兼职大学生---这个处境尴尬的庞大群体穿越层层喧嚣进入公众视野,迅速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兼职大学生究竟应不应当作为劳动者而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怎样穿越法律的这一灰色地带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尝试着用实证调查分析的方式探索这些问题,找到合理的解决途径。一、大学生兼职现状及侵权现状观察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身边存在兼职现象的人数占到全部被调查者的,说明大学生兼职确实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针对"寻找兼职的主要途径"这个问题,调查显示,有的被调查者通过中介组织寻找兼职,通过用人单位的广告,经同学或朋友介绍的占。因此,参照用人单位的广告和通过中介组织是大学生获得兼职信息的最主要来源。事实上,笔者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看到:"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也就是说,大部分大学生的兼职活动不属于有关部门承认的"勤工助学活动"。在做过兼职的被调查者中,约有曾受到过不同种类和程度的侵权,主要来自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的侵害。其中,用人单位的侵权主要体现为拒付、少付或延付报酬,延长工作时间、侵犯个人隐私也较为常见。就中介机构的侵权而言,一方面,大量无照"黑"中介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严重扰乱了职位信息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许多具有资格的中介没能全力履行职责,很多中介公司只保证首次介绍成功,介绍的工作与大学生的身份特点不符,工作地点、时间、报酬等其他事宜均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与承诺。很多非法用人单位便借此寻找兼职者。而作为非赢利性的校内学生组织在信息采集处理上的劣势造成了其无法成为最主要途径,尽管其安全性有较大提高。二、从劳动法视角分析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原因通过调查分析,大学生兼职过程中遭遇侵权的现象相当普遍这个结论已毫无争议。其中,中介机构运作不规范、学生法律意识不强已经是老生常谈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下文主要从劳动法视角就兼职大学生身份界定中的冲突探讨其遭遇侵权的原因。调查数据显示,对于"您认为兼职大学生是否应该纳入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体系"的问题,超过85%的被调查者回答"是"。另一方面,对于"兼职大学生权利得不到维护的原因",有的被调查者认为是相关立法存在漏洞,还有认为法律执行力度不够强是合法权利得不到主张的重要原因,以上两者相加得出,有的被调查者将权利受到侵害诉诸立法或司法原因,由此不难看出被调查者对于兼职大学生是否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内关注程度最高。而这也与"肯德基、麦当劳涉嫌'非法用工'"事件中学术界对兼职大学生法律身份讨论的焦点相契合。在这一事件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十二条成为"明星条款":"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条条款被相关负责人员援引作为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理由,引起了广泛争议。在进行主体资格界定之前,需要首先明确"全日制学生"与"劳动者"两个概念的外延。第一,全日制学生:所谓全日制,不外乎指的就是利用全部或大部分时间用于在校学习的注册学生。在这里,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全日制学生是一种身份,而这一种身份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这一身份竞合呢?第二,劳动者: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狭义上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指的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1]第三,概念的冲突与竞合: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全日制学生与劳动者都代表一种身份,根据《意见》中的第十二条来看,二者似乎是不可以竞合的(就业基本等同于劳动),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学生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学生在其身份消灭之后才获得就业资格,才有可能获得劳动者的资格,在时间上是学生的身份在前,劳动者的身份在后;其次,狭义的劳动者概念外延狭窄,这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劳动者存在一些差别[2]。但二者是否真的没有存在竞合的可能?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例如,对于全日制脱产学生而言,他们即具有劳动者与学生的双重身份,之所以说具有劳动者的身份是因为他们在一些情况下受到了劳动法的保护,《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六种特殊情况支付工资的其中一种情况就是"职工在调动工作期间、脱产学习期间、被错误羁押期间、错判服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虽然脱产期间,劳动者没有付出相应劳动,但仍视其为劳动者,并对其领取的薪酬进行特殊保护,而其全日制学习又赋予其学生的身份,这样一来其双重身份即发生竞合。而这种情况的发生当然与我国的组织管理制度分不开。我国的组织管理制度是单位制的,个人档案和组织关系只能属于一个单位,这也是我国的双重劳动关系需要单独规定的原因。而对脱产学生的组织管理仍属于所在用人单位,其学生的身份并不是完整的,因而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与此不同的是,全日制学生的组织管理归于学校,因而很难获得劳动者的身份。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必然有欠缺,但其不完善的主体资格仍可能存在。虽然这里通篇使用了"兼职大学生"这个概念,但是这只是为了符合日常生活中的理解,实际上笔者认为它并不准确,兼职一词通常指在本职之外从事其他劳动以获报酬,属于不规范用工的一种。而学生本身没有职业,所以不存在本职一说,这可能也是《意见》中使用"勤工俭学"而没有使用"兼职学生"的原因之一。[3]但是"勤工俭学"又再一次强调了学生的身份。因而试想,即便把兼职大学生真的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这个称谓也是不科学的。那应该选用什么称谓呢?先做出一个大胆的假设,如果大学生可以作为劳动者,那么按照相应的分类,应该属于非全日制工(其符合非全日制工的多数标准,因而可以直接称其为非全日制工)。但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这一非全日制工的身份应该也不会是一个完整的身份。参照在全国具有示范作用的北京市的有关做法,2000 年北京市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俭学活动规定》中要求,对到校外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俭学工作证》,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过学校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学校、学生和单位三方必须签订《北京高校勤工俭学活动协议书》,维护三方在勤工俭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学生勤工俭学期间,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还规定,如学生在打工时因工负伤,由用人单位比照职工工伤保障标准补偿,学生享受工伤待遇。这些相关规定基本上是比照非全日制工来制定的,其中特征最明显的是三方协议、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法中的相关内容,相当于准用了非全日制工的部分条款,并且赋予其不完全的劳动者身份。这个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劳动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但为什么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呢?这与其法律效力有一定关系---仅为一个地区的单行规范。针对普遍的现象,还应有更高层阶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才为根本之道。三、对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解决模式探究前文已经提到2000 年北京市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俭学活动规定》。这一规定对校外用人单位的证明、审核程序以及学校、学生和单位三方必须签订《北京高校勤工俭学活动协议书》等都有明确规定,其中还有两个亮点:学生勤工俭学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标准;对于学生在打工时因工负伤,由用人单位比照职工工伤保障标准补偿,学生享受工伤待遇。其实这一规定主要是解决了《意见》第十二条中的兼职大学生缺乏主体资格的问题,相当于运用了这项规定对其身份上的不足进行了弥补。但是我们仍可以发现,这里采用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通过多方审核,虽然提高了对于勤工俭学学生的保护,但无疑也增加了用人单位相应的成本,对于现阶段灵活多样的用人方式来说,其真正的适用程度值得商榷。那么是否可以适用非全日制工这个概念呢?除了新《劳动合同法》进行了相关规定外,在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非全日制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不超过5 小时,累计每周工作不超过30 小时的用工形式。"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可以适用到勤工助学的大学生身上。前文对其主体资格的欠缺进行了讨论,得到的结论是不完善的主体资格可能存在。反观非全日制工,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认可了其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并且对于其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如果把大学生纳入到非全日制工的保护体系当中,最根本的变化就是纳入到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可以接受劳动仲裁,签订劳动合同,比单纯的保护范围更广。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过程中,笔者专门采访了国内著名劳动法专家林嘉教授,林教授也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比照相应的非全日制工的规定,兼职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欠缺并不能成为其不受保护的理由。但是由于我国既定的劳动法体系中有关社会保障的部分很难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所以不能直接纳入,可以参照对待,并且非全日工本身就是一个正在发展的概念,考虑到其用工特点以及相关要件,将兼职大学生比照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大学生兼职问题是伴随着我国劳动保障法制进程与用工方式的灵活多样而产生的,这就要求我们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内容的不断充实,以适应新变化、新发展。虽然已有相应的特殊规定加以完善,但因其效力的影响,可以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通过一般性规范进行调整仍很有必要。而对于兼职大学生自身而言,法律意识的加强不应只流于空谈,应当衡量自身利益取舍,以稳定与安全为首选,避免欺诈,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王金星.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1- 113,128- 131[2]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1):67- 74[3]钱小敏.论"兼职大学生"的法律身份[J].时代经贸,2008,6(94):196- 197(转引自《巢湖学院学报》2009年11卷第二期)来源: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网
冰箱在说话
中学生打工的利与弊当今社会经济科技等方面都在迅速发展,许多中学生家长无力支付昂贵的学费。于是,许多学生开始用自己双手赚自己的学费。参加社会实践能锻炼学生的自立能力,例如,某校二中陈晟同学代表许许多多中学生喊出了“我要打工”的口号。但社会各界阶层对此反馈不一。从社会稳定、劳动保护及职业技能等角度看,中学生打工确实有诸多不利,而利用假期进行力所能及的公益性活动,同样可以达到锻炼的目的,又能避免打带来的负面效应,这是从理论上讲。打工,可以使学生学到很多知识,也应当鼓励中学生打工,因为打工可以锻炼自己,培养独立独立生活、吃苦耐劳、交际等多方面能力,提高综合素质,可以体会到钱的来之不易。培养勤俭习惯的同时也充实了业余生活,还可以为家庭减轻负担,在校学不到的知识,也可以从打工获得。为了培养合格人才,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应当鼓励中学生做必要的事。这就需要大胆地去问、去想,当解决好它时,就不仅增长了知识,而且提高了独立思考和应变的能力,一个只懂得学习,不懂得生活的人,就会被竞争激烈的社会淘汰,它还有利于调节好人际关系,更好的区分善与恶,更好地促进身心健康发展。但不利的方面也有:因为中学生的思想并未发育完全,缺乏自制能力,有些人认为打工自个儿能挣儿个钱,便随意乱花。中学生一旦进入打工群便非常容易染上坏习惯。时间一长,便会沉迷于这种生活,从而荒废学业,在打工仔中,吸烟酗酒、粗言秽语是家常便饭。有些同学把坏习惯带入校园污染环境。还有便是由于当前的社会,人力资源供大于求,已成定局,下岗职工不断增多,农村劳动力正在向城镇转移,目前,大量的高中、职高技校、中专甚至大专、本科的毕业生都很难找到工作岗位,中学生打工必定又会占据工作岗位,权益也无保障。其次,由于升学高考、中考等压力,中学生的负担已经很繁重,就是寒假,也有一大堆作业,应利用寒暑假进行短暂的放松调整身心,做一些自己感兴趣的事。中学生打工的利与弊在我们现代的世界中,中学生都喜欢有零用钱。 所以越来越多的中学生现在开始在课后打工。 有人说打工很好,因为可以赚钱,也可以养成工作的习惯;可是有人也说打工不好,会对学习有影响。 很多家长认为让孩子去打工是一件好事, 因为他们认为这样做,就可以让孩子监视外面世界的情形。 孩子长大以后应该出去学会怎么照顾自己。 不能经常靠父母的钱来过日子。 所以呢,很多家长就这样做来让他们的孩子有一个机会来学怎样做一位独立的人。 中学生打工因为他们要工作经验。 如果没有经验,以后学生不知道在工作环境中要做什么。 将来学生要在大公司工作,很多公司都要求学生要有工作经验。但是,学生都要时间学习,如果打工,学生有更少的学习时间。 另外的方面就不同了。学生的工作可能使用太多时间,使同学们没有足够时间做作业,或读书。 一些学生需要更多的钱,所以他们不断的工作,学习成绩也会衰落。中学生去打工也可能很危险,因为他们打工的地方可能有很多不认识的人。 中学生打工可以有很多好处,但是也有很多弊端。学生要不要去打工是他们自己的选择。 中学生兼职工作的利与弊 随着时代的变更,青少年的思想更是“日新月异”,越来越多的中学生利用业余或假期时间,兼职打工。然而,这种兼职工作的潮流带给中学生的是好还是不好呢?接下来,就让我们来谈一谈这个问题。它的有利之处在于。 第一,学生兼职打工,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绝大部分的中学生,为了减轻父母的负担而外出打工。如一些单亲家庭,或父母无工作能力的家庭,尽管有一定的社会补助,可孩子的学费或医药费,对他们来说是一个非常沉重的担子。而中学生在业余或假期打工挣钱,对那些比较困难的家庭来说,是有很大的帮助。 第二,中学生可以通过打工,锻炼自己。如今,学生死读书的现象仍十分的普遍。一味的固守书本却不去实践对于中学生来说只有弊而无利。例如,许多中学生在外给低年级学生补课的同时,还巩固了自己的知识。所以,通过打工,中学生不仅可以提前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而且还可以培养团队精神和沟通能力。 第三,兼职打工还可以使学生体验到生活的艰辛。许多家长同意孩子打工,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让这些从小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小姐、少爷知道,父母赚钱的不易,同时让他们改掉花钱大手大脚、没了再要的坏毛病。而学生在打工的过程中,更能体会和珍惜父母的养育之恩。 然而,在这么多的利处下,中学生打工的弊处也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中学生兼职打工会与学习冲突,从而影响学习。如果课余时间和假期都去打工,就无暇顾及学习,那么学生学习的时间少之又少,况且中学生容易被眼前的物质社会所迷惑,就产生了把赚钱放在第一位的错误观念,从而导致学业荒废。这对那些中学生来说,则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啊! 其次,中学生外出打工很容易上当。我们经常可以从电视或报纸上看到,某某中学学生外出打工,惨遇不法商贩。这些涉世不深的中学生,对社会的认知程度低,毫无戒备之心,到最后甚至连如何都不知道,诸如此类的事件早已是屡见不鲜。 最后,中学生会被社会的不良风气所影响。中学生正处于道德和人生观形成的重要阶段,我们更应该好好的控制自己。打工生活中,那些形形色色的朋友,不知不觉会将你溶入他们的圈子。抽烟、喝酒、打架、斗殴,甚至更严重的。中学生打工,应有自我约束、控制的能力,否则一失足成千古恨,追悔莫及。 在这样的新新时代,青少年是国家的生力军,祖国未来的希望。对于中学生是否应兼职打工,家长和学生自己都应慎重考虑。即使出外打工可以减轻父母的负担,锻炼自己,体验到生活的艰辛,但我们仍应考虑到打工是否会影响学业,是否会上当,是否会被社会的不良风气所影响……总之,中学生外出打工,有利亦有弊,中学生应该依自身的条件和能力以及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应兼职工作。以上就是今天我所要谈的关于中学生兼职打工的利与弊。 参考资料:百度
夏日风清凉
浅谈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内容摘要:随着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本就紧张的就业压力更加突显,在这种氛围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威胁,为了保住工作,他们不得不忍气吞声,做出种种让步。面对劳动者所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义务呼吁社会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为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昌盛做出贡献。关键词:就业权、报酬权、休息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险权、劳动争议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在农村大量的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同时,城镇中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也在不断增加,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而且长期增长,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并会长期存在。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看重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据统计,80%以上的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造成的。可见在这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整个社会的问题,将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深的思考。一、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力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力。(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不因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赋予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有利于促进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譬如,某市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当地日报上登出招工启事:“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现招聘工人210人,条件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因生产需要限理科班),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并有其他事项的规定。但同为高中毕业的男女两位同学,男的如愿以偿,女的却未被录用。当到该公司人事部询问时,经理告诉她:“你的学历大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胡某认为自己具备了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凭”,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人事部经理遂告诉胡某,公司总经理特意指出,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女职工是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行,当初的表述是因为限于篇幅,“大专以上也是高中以上,并不矛盾嘛。”胡某认为公司的前后标准不一样,致使其辞掉了原工作,现在无工可作,况且,永声家电公司的工作并不需要很多体力,因此招工时应当男女同等标准。胡某还了解到,公司总经理彭某曾表示过“女工将来事太多,不如男工利索”,并授意公司人事部搞区别对待。像这样随意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甚至拒绝录用女职工的情况相当普遍,如果企业都依此为标准招聘人员,那么对于妇女和那些年龄大的下岗工人来说找工作就更难了 。笔者认为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发布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引导和宣传。(二)、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保障。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当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1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 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店方却拿出《员工须知》说事,并说这是内部规定。后经多方筹借凑足1200元后,才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在一些企业相当普遍。笔者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上岗保证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向劳动者索要“保管费”、培训费,特别是毕业不久的劳动者面对这种情况比较多。建议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有一个合理的限制范围,尽可能减少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存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合力对乱扣压劳动者的户口档案、证件的违法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力合法流动的权益。二、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力,并提出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合法收入,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侵犯,《劳动法》第五章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一)、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象比较普遍、比较严重。随着就业压力的不断加大,拖欠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几乎比比皆是,每到春节临近,工人返乡过春节之际,追索工资的“壮观场面”一幕幕上演着,甚至连我们日理万机的温总理都在为工人追要工资。此情此景,虽然体现了温总理体恤人民生活,为工人维权的一面,谁又能否认这是拖欠工资性质之恶劣的真实写照呢?笔者认为造成拖欠工资的原因: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处罚太轻。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补发工资,严重一点的劳动者打到劳动仲裁,也只是对用人单位加罚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对用人单位处罚太轻,也是对劳动者的不公;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专门统一的工资法对此进行规范,虽然不少地方有工资立法的准备,但当前总体上讲法律依据还是有些不足;再一方面劳动部门对随意克扣、拖欠、压低工资的企业处罚不够坚决,处理的时间过长。建议执法部门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的监察执法,普遍建立举报制度,严厉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建立重罚机制,使得那些恶意拖欠工资的单位得不偿失,不敢再拖;另一方面,应加强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据报载,一些单位规定按时发放工资,一部分农民工为了图省事,或者防止丢失,竟然主动放弃及时付薪的权利,自愿集中领取,给那些蓄意违规的单位以可乘之机。(二)、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谓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目前一些用人单位用“计件制”计算工资来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很常见。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某些工厂实行计件制,让劳动者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但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标准过高,一般正常的劳动者出满勤,工资都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迫使劳动者加班加点,加上加班费才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做虽然对调动劳动者积极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已侵害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三、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意向基本的权利,是劳动立法的目标之一。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据11月8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报道 11月7日,广州番禺市桥东环路上一家工厂近千名员工因不满意“一天要工作近12个小时,几乎天天工作,天天加班。可每个月的工资只有400元底薪,加班费每小时2元,每个月拿到手的只有600多元,就这样工厂还拖欠一个月的工资。”而聚集在工厂门口,要求厂方提高基本工资,保证员工每周能休息一天,并按时发放工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显然这家工厂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竟然还要通过罢工斗争来讨要,这一尴尬局面的出现,折射出了部分工人的权益困局。 如此之多的工人,为何没有人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呢?笔者认为,想必每个人心里都清楚,不管是谁,只要拿起《劳动法》和其所在工厂对簿“公堂”,或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去“调解”,那么结果就可能会是“死路”一条:讨回应得工资后被工厂辞退。也许这正是一些人宁愿离开工厂,而另一些人宁愿罢工也不愿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的根本原因。 由此就折射出部分工人权益的“双重困局”:工人不得不在生存与权益之间做出惟一选择,要么工人索要合法权益而被工厂开除;要么为保住工作而被剥夺某些合法权益。显然,在同样作为生存必须的二者之间做出惟一选择是让人痛心的,这一局面的出现也正是法律的现实尴尬:一边是强势者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一边是弱势者合法权益的被侵害,却又无力拿起法律来对抗。在法律健全的今天,不甘做出惟一选择的工人,却仍然采用了罢工这种相对原始的斗争形式,这无疑是文明社会的一大悲哀。在个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时,群体式的维权必然被当成最优选择,而怎样来处理好这样的社会冲突,也不是简单的企业行为或个体行为,建议政府应加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查有实据的单位,重拳出击,除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职工权益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使那些侵害职工权益的当权人有后顾之忧。四、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的保障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护其生命和身体健康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根据宪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劳动法》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其中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第56条中还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7章还规定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为了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国家还通过《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劳动立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人单位把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与安全卫生的技术管理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制度贯穿到日常工作之中,是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权利得到有效保证。但即使这样,我国每年像矿难、肺硒病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仅2004年就发生多起严重的矿难。据报载,当记者问及矿工井下安全条件这么差,矿难又如此频繁,为什么还要下井工作呢?矿工的回答令记者愕然,答曰:“到井下去,每月有壹千多元钱,不下井一家人的生活将难以为继!”为了生存,矿工们在拿生命作赌注,然而,那些无视矿工生命的私营矿主却抛开法律、法规的规定,只管自己挣钱,还丧心病狂地说:“中国啥都缺,就是不缺人,你不干有人干!”这种事情的不时发生,充分反映出目前我国在安全卫生制度的监督方面还缺乏力度,建议应加大矿山安全卫生的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和卫生的企业负责人加大处罚力度,坚持遏制住矿难及职业病高发的势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使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得到各项制度的保障。五、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而当前一些用人单位却找出种种理由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笔者曾耳闻有这样一家公司,单位为其员工缴纳保险的人数只占总人数的一半。而且还自圆其说说什么临时岗、固定岗,单位只给固定岗人员缴纳保险,从事临时岗位的职工要想参加保险只有自己去办理,属于个人的私事,为员工办社会保险是对员工的一种奖励,办不办社会保险由公司决定,还让新来的员工签订不办社会保险的协议。对于那些动不动主张权益的职工,公司都会想方设法予以辞退。这直接导致劳动者为了拥有工作,明知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了也不敢主张权利。还有一些私营“小老板”更是出口不凡,“在这里我就是法,我想怎样就怎样”;并且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又为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办理失业手续及下一步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其他合法权利如要求加班费、办社会保险等权利时,马上就会被用人单位想方设法辞退,这也造成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就不得不放弃其它权利的请求。这就需要行政部门的介入,深入用人单位进行突击检查,否则只看用人单位递交的报表,什么问题都发现不了;并且要进行广泛的宣传,让社会保险深入人心,让用人单位自觉的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让劳动者监督用人单位给自己办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消除和缓解社会矛盾,更有效的起到“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六、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便劳动者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权利。对劳动争议的妥善解决,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但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笔者认为仍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须共同探讨。一、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过高。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两审”制度。凡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仲裁委员会又往往不受理非法用工、超过申诉时效等案件,因为未经仲裁,当事人便不能诉诸法院,这无疑间接剥夺了在非法用工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些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又认为是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由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现实社会的许多方面都不能包括。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二、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短,劳动者往往冒着超过仲裁时效的风险。当事人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当事人超过时效申请仲裁的,将不予支持其请求。然而,大部分职工,在一些争议发生后,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尽可能通过相对缓和的方式解决,比如,托人情、找关系。正是这样左顾右盼的时候,诉讼时效匆匆而过,当劳动者拿起法律这把武器自卫的时候,法律又为劳动者亮起了红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方面,可适当延长,这样会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三、劳动争议案执行效力的有限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资矛盾必然突出,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此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是调解劳动者与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其裁决结果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如此,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相当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对仲裁结果的法律权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在对自身的宣传上还不够,使很多人对劳动争议仲裁缺乏一定的了解;三是法律给予劳动争议仲裁权力空间还非常有限,其法律权威性有待加强。基于此,笔者呼吁,无论从维护职工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还是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国家有关部门都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地位权限,以更好地使劳动争议仲裁发挥作用。七、对劳动者权利保障问题的几点建议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认识,不应仅仅拘泥于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保障,而且还包括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的一般性规律的认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三)、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也帮助人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增长法律知识,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稳定社会,是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参考文献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通过。3、《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劳动部发布。4、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5、范战江、石美遐主编,《新编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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