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啦啦达人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满堂红李娜
律师职业风险的表现1、律师在刑事责任方面的风险。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触犯《刑法》第310条规定,构成包庇罪;触犯《刑法》第398条规定,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全国每年约有数百名律师因种种原因人身自由受到有关机关的限制。据统计,自1996年以来,全国已经有300多名律师因刑事辩护被司法机关以各种原由"绳之以法"。例如:根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哈尔滨市太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少波被以贪污罪判刑11年;律师显然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但湖南省衡阳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彭杰律师由于被告人有预谋的脱逃得逞,法院则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彭律师有期徒刑三年;曾担任陈希同、李纪周辩护人的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中,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世界酷刑大全》一书作者、有"法坛怪杰"、"中原第一大律师"之称的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奎生,尽管在法庭上拿出一大把血痂来证明自己遭到的刑讯逼供,结果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6年7月10日,"京城房地产贷7亿系列案"两位律师孔卫东、战军被检察机关以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提起公诉等等。此类案例数不胜数。目前,全国刑事辩护率逐步下降,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已经有70%以上没有辩护人。2、律师在民事赔偿方面的风险。《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67条规定,代理人违法或越权代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负连带责任。律师在从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行为或者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当事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主要表现为:(1)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2)对法律问题理解的偏差,造成错误。(3)专业化程度低造成风险。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诉讼请求不当、举证错误、越权代理、延误诉讼期限、对案件性质(案由)的判断出现偏差、为企业提供法律意见不当或错误等等,当事人完全可能以此为由要求律师退还代理费和赔偿损失。如深圳一名律师因将被告“深圳分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写成“深圳实业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导致误了诉讼时效,100多万的欠款无法追还,被法院判令赔偿100多万元损失并退还律师费。可以说,律师在民事方面的赔偿风险最为复杂、最难预测。3、律师在行业管理方面的风险。《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终生不能恢复;律师有《律师法》第47-49条规定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律师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律师与素质较差的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发生肢体冲突。山西省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因担任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白玉仁竟然用手狠抠马海旺的双眼,马当即双眼鲜血喷涌,右眼珠脱出。河北省鸡泽县律师事务所任上飞律师到湖南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时,被湖南省醴陵市王坊乡联盟村花炮厂厂长江孝明绑架并扣作人质,遭受到非人的折磨,长达120天才获得解救。萨达姆在执行绞刑前,律师先报销了三个。三、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回避。1、针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暂时回避其带来的风险。(1)不取证。这里所谓的不取证,并不是指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严重不负责任的不取证,而是指执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手段和方法获得证据,而不直接调查取证的行为。律师可以 "补充侦查建议"的形式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线索,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2)公证取证。即取证时由公证员在场监督,对取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出证。这样虽说费时、费力,但它既增强了证据效力,又回避了执业风险,在现阶段不失为一个可取的办法。(3)无关紧要的证据不举。律师提交的证据首先是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其次,还必须保证提交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影响。所以,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被告人无其它证据佐证的供述等证据就无需在法庭上出示。(4)避免直接接触证人。我国《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均规定:"律师不得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在司法实践中,何为"引诱"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经常被司法机关进行扩大性适用,给律师执业活动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律师应尽量避免在非庭审场合直接接触证人。2、《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可采取如下几种解决方法:(1)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只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指控进行供述和辩解,对于其他与被指控罪行无关的事实不予陈述。从根本上断绝律师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罪行的可能性,以达到回避执业风险的目的。(2)告之其如果有不为司法机关掌握其他罪行可以向司法机关自首,并且告之其自首的法律后果。(3)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继续犯罪的,律师一旦知悉,就应及时通过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在尽量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情况下进行协调处理。3、《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罪名。2001年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因在办理一起涉嫌贪污犯罪案过程中,安排助理律师卢某将复制的案件卷宗交给被告人的亲属查阅,导致此案所涉证人张某等人出具了虚假证明,而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起公诉,成为我国因泄露国家秘密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位律师。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还没有对律师卷宗的保密级别进行明确界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我们不得不注意到一个事实,目前在某些案件卷宗中的某些材料,的确是有保密级别的,如果办理这些案件的律师将此部分材料泄露出去,必然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因此,律师在办理刑事业务过程中对于委托人或其它人提出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的,应遵照《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25条的规定拒绝其要求,并向其充分告之此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二)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风险回避。1、收案审查。在业务受理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应当对拟受理业务在受理之后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大小、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基本的风险回避措施做出评估和判断,将那些易产生风险、风险回避措施较难执行的案件排除在外。立案时应审查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姓名、名称是否准确,案由(法律关系)是否规范,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黑色中性笔或黑色墨水书写,是否有执业利益冲突,代理合同中填写的指派律师、案由、当事人、委托权限是否与委托书、公函一致,绝对禁止将盖章的空白的代理合同、委托协议、顾问合同等交与委托人或其他人员。2、充分告之风险。司法实践中,许多律师与客户发生纠纷都是由于在收案和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充分、及时的告之客户所托业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或者已经告之客户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产生的。鉴于这种情况,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充分、及时并以书面形式告之客户有关事项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让客户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划押。3、避免录音。避免不当言词被录音。4、诉讼文书审查 诉讼文书所列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姓名、名称是否准确,是否有遗漏当事人,案由(法律关系)是否准确,诉讼请求是否全面正确,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引用是否准确,是否为现行的、有效的条款,诉讼文书是否有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黑色中性笔或黑色墨水书写。5、对客户的证据或法律文件原件尽量不收。律师在办理民、商事业务过程中遗失客户证据或法律文件的,既是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严重行为,又是导致客户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主要诱因,还是造成律师执业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只要律师在办理业务时坚持证据和法律文件的原件全部由客户保管这一原则,就可以完全避免因遗失证据或法律文件所引发的执业风险。6、集体分析讨论。律师对难以把握或在处理上有不同看法的问题,应当利用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进行分析讨论,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提出解决方案。这样操作,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回避律师由于自身业务水平所限而引发赔偿的风险,又可以一定程度上为律师事务所今后一旦面临纠纷时能够从容面对,提供了思想上、措施上的准备。7、处分委托人实体或重要程序权利时,即使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也应尽量由委托人亲自实施,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签署调解、和解协议,撤诉等。8、尽量不代收法律文书。尽量不为当事人代签代收诉状、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如必须代签代收,在交与当事人时应有当事人的签收手续并附卷存档。9、对律师见证、出具结论性法律意见等进行严格复核。《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文件中存在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要承担责任。因此把住此类结论性法律意见出具关,在律师事务所内部进行复核,就成为回避风险的重要手段。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有效的把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还表现出律师事务所对客户绝对负责的工作态度。10、加强卷宗档案管理。确定律师达到了勤勉尽责要求,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办理业务的卷宗档案。律师的执业风险多产生于案件办结以后,如何评判律师工作是否存在过错、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过错责任,档案是最重要的依据。所以,要回避风险,就必须加强律师业务卷宗档案的管理和制作水平并保留较长期限。(三)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回避。定期回访,加强内部处理力度,压缩投诉。建立一套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与客户及时联系,了解客户意见,积极协调客户与经办律师之间矛盾非常必要。一旦客户提出异议,承办律师首先予以灭火,必要时可以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承办律师确实不能处理,应及时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内部首先予以有效处理,力争将投诉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范围。(四)律师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回避。1、如果不是专门的刑辩律师,或者对刑事辩护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尽量与有经验的律师合办。2、男律师代表女方去跟男方离婚,应尽量与女当事人保持距离,法庭上注意措辞。 3、在法庭上,如果检察官与法官的失误对案件结果不构成影响,律师切忌拿检察官和法官的失误做文章。4、律师如果不是因为开庭或者重要的事务,在上午十一点钟、下午五点钟之前一定要离开公检法机关,否则在别人等饭吃的时候,你抽身而走,会让人很失望。5、请客吃饭,千万不要自定人选,由你要请的人召集即可,否则把一群明争暗斗中的人放在一个桌上,会产生内部斗争,殃及池鱼。 6、在与公检法的人交往时,越是职务低的越要尊重,阎王好办,小鬼难缠。7、出远差最好有两个同事一起,彼此可以照应,并尽量远离违法行为。8、与江湖人士打交道一定要慎重,尽量保持距离。
洛雪吟风
可以。
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如:《民法通则》第XX条第XX项第XX款规定:「条文内容」等。
书写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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