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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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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教育初探论文篇二 《大学生生命教育研究》 摘要:近年来,大学生自杀现象已成为社会的一大 热点 ,各高校的相关数据不断攀升。自杀源于痛苦,痛苦是生命某一方面受到破坏的标志,当生命破坏的量积累到一定限度就会产生死亡。大学生自杀的缘由主要有就业压力、学业压力、个人信仰的偏失以及心理素质脆弱。为此,高等教育必须凸显生命教育的重要地位,以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指导,加强心理咨询与引导,并适时开设生命教育课程。 关键词:自杀;大学生;生命教育 一、引言 长期以来,充满青春激情、积极向上、奋发进取的大学生被视为“天之骄子”,他们在“象牙塔”内一边忘我地吸纳人类知识精华、探寻社会发展真理,一边尽情展示活力四射的亮丽才华。毋庸置疑,担负着民族复兴重大责任和神圣使命的大学生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是国家最宝贵、最紧缺的人才资源财富,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今天大学生的发展状况昭示着国家明天的发展前景。但是,近年来大学生(包括硕士生、博士生)自杀的事件却频频出现于各种媒体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12年4月,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化学系一名研三女生服毒轻生,第二天该校经济学院金融系又一名研一女生跳楼轻生[1];2009年11月,上海海事大学女研究生杨元元用两条毛巾系在一起自缢于宿舍的卫生间,从而结束了自己30岁的生命;2010年3月,北京邮电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吴某(属硕博连读的高才生)从该校本部主楼跳楼身亡;2012年3月,仅10天内,南京就有两名女大学生先后自杀身亡[2]。 大学生自杀已成为吸引社会眼球的一大热点,其数据不断攀升。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1-2005年,全国共有281名大学生自杀,其中存活72人,死亡209人,自杀死亡率为;2006年,大学生自杀事件剧增到130起之多,被称为自杀“高发年”;2008年,教育部直属高校发生大学生自杀事件63起,其中上海、北京各23起;2009年,北京仅上半年就有14名大学生自杀身亡,而上海这一年则发生了21起大学生自杀事件,其中13人死亡;2010年,江苏省教育厅在新学期新闻发布会上披露,仅上半年江苏高校学生自杀人数就超出了40人[3]。由于就业压力、 毕业 论文、恋人分合等因素的交织影响,每年5月发生的大学生自杀事件最多。故而,这个石榴怒放、热情似火的5月被称为大学生“黑5月”。 二、自杀现象的哲学省思 自杀,这一极具悲情色彩的沉重话题,不仅是教育家、心理学家十分关注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是社会学家、哲学家高度重视的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自杀现象几乎成了一种“社会瘟疫”,全世界每年每十万人中就有16人死于自杀,而自杀未遂者却是自杀“成功”者的20倍。就中国而言,自杀现象极其严峻,每年约23-25万人自杀身亡,自杀未遂者高达200万人,每2分钟就发生8起自杀未遂事件,1人自杀死亡。据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危机干预专业委员会披露,自杀已成为继呼吸系统疾病、恶性肿瘤、心脑血管病、意外死亡之后的第五大死因。然而,在15-34岁的死亡人群中,死亡的第一位原因并非是医学上束手无策的疑难杂症,而是令人震惊的自杀[4]。2012年3月,重庆交通大学心理健康教育研究室主任廖桂芳教授主持的大学生生命教育创新模式构建课题的研究成果显示,在接受调查的重庆十余所高校的980名大学生中,针对“脑中是否有过自杀念头”这一问题,的学生选择“偶尔有”,的学生选择“经常有”;而在“是否有过自杀行为”一项中,的大学生选择曾经有过自杀行为[5]。在物质生活条件日益改善的当今社会,人们不再为果腹之食、蔽体之衣而终日忧虑与奔波,不少中产阶级女性为了追求“波澜起伏”的身材体形每天殚精竭虑地搜寻瘦身、整形与美容的最佳方法。在这样的社会生活环境中,逐渐攀升的自杀率不得不让社会学家、哲学家们陷入沉思。 学术界对自杀现象进行深入系统研究主要集中体现在社会学和心理学特别是精神分析学领域。就社会学领域而言,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是系统研究自杀的第一人,1897年他发表的《自杀论》可谓是研究自杀的第一本经典力作。他在该著中有力地反驳了有关自杀的自然主义、心理主义和种族主义的解释,深刻指出其解释的缺陷性,故而不能自圆其说。他认为自杀与心理状态、自然条件、种族、遗传素质、精神病、个人素质、气候变化等并无直接关联,而是与社会环境(主要涉及政治危机、社会动荡、婚姻变迁、经济危机、工作变更等)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并将其概括为“自杀的社会性质”[6]。迪尔凯姆把自杀作为一项极其严重的社会学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超越了以往或简单经验式归纳或主观臆想式的研究。但是,不无遗憾的是,他只对与自杀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比如降职、失业、离婚等)进行线性描述,而没有对自杀原因从社会学的角度作出“彻底的和有说服力的解释”。 心理学家采取迥异于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方法尤其是致力于精神分析学领域的学者们努力从人格特征、无意识、本能以及早年的经验等场域试图揭开自杀的神秘面纱。奥地利杰出的精神分析学家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认为,自杀是个体极度的自我攻击。他认为当个体处于焦虑、忧伤、抑郁寡欢而不能得到很好的宣泄、释怀时,他就会采取自我惩罚、自我攻击的方式分散、转移心中郁积的愁怨。在此基础上,他把自杀解释为个体与生俱来的“死亡本能”。弗洛伊德认为,每个人身上皆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这二者分别代表人格系统中的建设性倾向和破坏性倾向,当人格这架天平因破坏性倾向超重而失衡时,个体就会出现病态而走向或自杀或杀人的危险之极端。美国的卡尔·门林格尔继承了弗洛伊德的“死亡本能”观并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他认为人性中固有的破坏冲动总是要竭力寻求宣泄途径,当这种宣泄对外受阻时他就会转过身指向自己,当自我宣泄的能量积累到一定的“度”时,就会发生悲惨的自杀行为[7]。在中国心理学界,学者们主要认为自杀是个体人格障碍的结果。当自杀行为发生时,他们置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于不顾,总要追溯到自杀者患有某种程度的抑郁症;反之,当某人抑郁寡欢,人们就会担心他有朝一日会走上危险的自杀之路。 心理学的精神分析学说从“死亡本能”的角度解释自杀现象,虽然在逻辑结构上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经验层面却难以得到证实。因为生命的本质是维系生命对永恒的追求,即活得越长越好。那么作为具有高级 理性思维 能力的鲜活的个体何以舍生求死?我们认为自杀源于痛苦,痛苦是生命某一方面受到破坏的标志,当生命破坏的量积累到一定的限度就产生死亡,因此痛苦的本质是死亡。失恋是精神上的痛苦,失业是因物质损失而产生的肉体上的痛苦,降职是肉体与精神的双重痛苦。当生命产生痛苦时,理性思维就会支配他寻找解除痛苦的良方。当没有别的更为有效的方法可以让主体摆脱痛苦时,死成了一种选择,于是就产生了自杀。当然,以献身为目的的自杀不在此讨论之列(比如公元前278年自投汨罗江的屈原,又如1905年12月8日在日本大森海湾蹈海自杀的陈天华等,这样的自杀其实是一种生命的转换,即以牺牲生物生命而换取社会生命)。 三、大学生自杀缘由探析 尽管从哲学的视角审视自杀,发现自杀源于个体对痛苦的解脱,即以死亡的方式解除痛苦的折磨。但是,我们从自杀者的遗书以及与自杀未遂者的深度交流中可以发现,每一个选择自杀的大学生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些鲜为人知、错综复杂的因素,只有解开这些扑朔离迷、催促自杀的“死结”才能唤醒每一个试图自杀的大学生热爱生活、抵制忧伤、拒绝自杀。 (一)就业压力 严峻的就业形势、强大的就业压力是大学生自杀的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那些出生“草根”阶层、没有任何社会关系而又债台高筑的大学生,在毕业前夕由于不能顺利就业,故而往往会助推走向不归的自杀之旅。中国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直到1990年代初期,高等教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统招统分”制度,在此期间,大学生只要能够顺利毕业,政府会给你安排一个相应的就业岗位。自1990年代中期尤其是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大学生就业压力日甚一日。1998年,中国普通高校本专科招生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为;2010年,中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为,普通高校本专科招生万人,招生人数是1998年的倍。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很多并非热衷科学研究的本科生选择 考研 以缓解就业压力,当硕士毕业时由于就业岗位与理想岗位落差较大故而选择考博。博士研究生一般年龄较大,学业任务繁重,如果再叠加上经济拮据、就业前景不乐观等因素,常常会使其走上不归路。 2010年3月22日,北京邮电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吴某从该校本部主楼13层楼上纵身跳下,结束了他年轻的生命。吴博士缘何自杀,其遗书明白显示,“这个世界是一沟绝望的死水,我在这里再怎么折腾也激不起半点涟漪。所有的奋斗都面临着举步维艰”。他多么希望年迈的母亲“不用再为了我去捡垃圾、拾破烂,不用再去给人家工地上做饭赚钱瞧人家白眼……”可是,毕业后的窘境使他不能回报含辛茹苦的母亲,在强烈的自责意识驱使下,他选择了以死谢罪。北邮吴博士因对前途隐忧而自杀一事令人扼腕叹息,而刘伟的自杀则直指就业受阻。石家庄学院的大三女生刘伟(专科),来自威县农村,2009年1月23日自溺于一个倾倒垃圾的狭小水池。刘伟自杀身亡后留下多达10万字的 日记 ,其日记显示,令刘伟自杀的直接原因是找不到工作——毕业前夕的就业压力,成了压垮她的最后一根稻草[8]。目前,中国高校每年有600多万的高校毕业生,再加上历年的累积,待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逾700万。浩浩荡荡的就业大军面对十分严峻的就业形势,心理素质较差、自身能力不强的大学生则会萌生出自杀轻身的念头。 (二)学业压力 在对自杀大学生轻生缘由的深度探讨与挖掘中,我们发现学业压力(尤其是女生)是一个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原因。很多跨入大学校门的“天之骄子”在此前接受长达12年的基础教育的过程中成绩优秀,出类拔萃,既得到教师的肯定、家长的夸赞,同时更让同学们羡慕不已,在伴随着鲜花与掌声的成长过程中自我优越感非常突出。然而进入高校后,由于学习环境、学习方式、学习集体皆发生了“哥白尼式”的变化,昔日那些鹤立鸡群的优秀生变得不再优秀,成绩平平,故而心里产生了一种强大的落差遂萌发轻生之念。 另一类大学生进入高校后,由于学校管理宽泛,自己或沉浸于网络游戏而荒芜学业,或广泛交友,成天穿梭于不同的校园,或盲目疯狂考证等,从而导致专业欠缺,“挂科”红灯频频闪亮,当自我良知发现后,悔恨交加,遂以死谢罪。2010年3月,西安某高校一男生因两度拿不到毕业证,遂服药自杀。2010年3月28日,南京林业大学一黄姓女生在宿舍内上吊身亡,其死因与考研压力有关。2010年4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大三女生陈蕾从本校逸夫楼的九层跳下,结束了自己21岁的生命。学校教务档案显示:截止到大三当年,陈蕾还有60多个学分没有修。大三时,陈蕾11门功课全部不及格(缺考两门)[9]。 (三)个人信仰偏失 大学生作为掌握现代科学知识的青年才俊,理应确立正确的世界观、科学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看待事物的运行发展。就个人的成长发展而言,必须要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武装头脑,理性地辨别真仿,自觉地抵制歪理邪说,而不应该受社会上一些邪教组织所蛊惑。几年前,非法邪教组织——“”利用参与者强身健体的初衷而传播邪教,使部分是非观念不正确、思想意志不坚定的人陷入消极厌世的泥潭而不能自拔,在受蛊惑而成为牺牲品的人群中也不乏令人匪夷所思的大学生。 安徽中医学院一大四女生,在大学期间发现结肠脾区长有肿瘤,在安徽省著名的肿瘤专家直接指导下进行治疗,病情迅速好转。其后有人向该女生兜售“”,宣传只要练功,不用服药和做手术肿瘤就会自然消失,致使该女生停药而“练功”。当病情恶化痛苦难忍时,该女生从医院五楼病房自杀身亡。1999年7月4日,山西省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生常浩驰,为求“”,在村外堆积树枝,浇上汽油自焚身亡。上海铁道大学医学院学生吕涛,1997年开始练习“”并深陷其中,1998年6月15日凌晨从该校第二教学楼8楼跳楼身亡,时年24岁。由于个人信仰的偏失,在歪理邪教的蛊惑下,自杀身亡的大学生委实可惜、可悲、可叹。 (四)心理素质脆弱 当前在校大学生的主体是“90后”,少部分属于“80后”。无论是“90后”还是“80后”,独生子女者占绝大多数。在独生子女家庭中,孩子处于绝对的中心地位,除了爸爸、妈妈无微不至的关爱外,还有爷爷奶妈、外公外婆的呵护、溺爱。孩子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成长极不利于其个性的健全发展,除了学习之外,其他的事情几乎全被家人“承包”,实属不折不扣的“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在层层关爱的包围下,孩子变得十分任性、唯我独尊,由于没有(很少)经历挫折的磨练故而其心理素质十分脆弱。同时,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单亲家庭的数量不断增加,家庭中的实际人口数进一步减少,家庭结构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即由传统的联合家庭向核心家庭转变。迪尔凯姆指出,“在一个人口不多的家庭里,共同的感情和怀念不可能十分强烈。在这种家庭中,不可能形成作为联系同一群体成员之间纽带的强大传统”。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大学生,每当遇到挫折时,家庭提供的情感支持十分有限,而这样的大学生由于平常很少与同学交流、沟通,故而也难从同学那里获得真诚的帮助。为此,不得不承认心理素质脆弱是导致大学生自杀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对大学生实施生命教育的举措 (一)凸显生命教育的重要地位 生命教育是指帮助个体科学认识生命,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生命观,在不断成长发展的过程中敬畏生命、珍惜生命;不断激发个体生命的潜能,努力提高自我调适能力和生存能力,克服生命中所遇到的困难,最终实现生命价值的教育。生命教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应该贯穿于个体的一生。个体从出生到入学这一阶段家庭是生命教育的主要承担者,而在长达十多年的学校教育期间学校则是主要承担者,个体成年后的生命教育主要是自我教育。高等教育在个体成长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肩负着实施生命教育的重大责任。然而,自近代以来,高等学校在工具理性主义(Tool Rationalism)的强势冲击下而重理工轻人文,博雅教育在高校中的地位日渐下降,尤其是二战以来更出现了“断崖式”的下滑现象。近年来,频繁的大学生自杀现象折射出高等学校对生命教育价值的低估与漠视。意大利著名教育家玛丽亚·蒙台梭利深刻指出:“教育的目标就是要帮助生命个体的正常发展,教育是助长生命健康发展的一切作为。”[10]而印度诗人、哲学家泰戈尔则说:“教育的目的应当是向人类传送生命的气息。”教育的出发点是个体的生命,归宿点是生命的健康与全面发展。生命教育是引导学生认识生命、敬畏生命和热爱生命的教育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关爱生命是现代教育不可或缺的核心价值。高等学校在引导学生探寻科学真理、剖析自然奥秘、不断创造新知识新科技的同时更应关爱生命(生命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基点),把生命教育放在整个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位置,从而使个体愉快学习、健康生活、幸福成长。 (二)以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指导 自20世纪末以来,中国高等教育发生了“哥白尼式”的变化,由传统的稳健发展模式(1998年中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为)而驶进了跨越发展的快车道(2011年中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为)。高等教育扩招极大地提高了人口的文化水平与综合素质,对高层次专业人才适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对经济社会全面快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高校扩招的持续推进,毕业生的就业率则受到了严峻的考验与挑战。为了卓有成效地提升毕业生的就业率,不少高校都以社会需求为专业设置的导向,同时在课程设置中也增大技能性、操作性课程的比例,尤其是许多高职院校更是恣意削减人文社科课程,使个体全面发展的天平发生了严重的倾斜。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人的任务、追求、价值与使命就是要不遗余力地全面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不断发挖潜在的能力,不断完善自己尚缺的能力。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而可以说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想。马克思曾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自由人的联合体这一理想。他认为真正的人的全面发展,是“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11]。就教育追求而言,亚里士多德把体育、德育和智育分别与植物灵魂、动物灵魂和理性灵魂对等重视,中国古代教育中的“六艺”等,既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注解也是教育发展的本质追求。就中国高等教育而言,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指导,在强化技能技巧、操作训练的同时,更要夯实哲学基础,提高学生的人文素养,从生命的本源与心灵深处维护大学生的健康,使其真正实现个体的全面发展。 (三)加强心理咨询与引导 大学生在心理发展上介于成熟与半成熟之间,心理发展的某些方面落后于生理机能的成长速度。故而存在很大的波动性,他们常常易受外在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情绪、心理变化。此外,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大学生的就业前景越来越严峻,学习成绩不佳、失恋等因素的叠加可能成为心理障碍的推手。在对自杀未遂者的心理访谈、分析中,发现普遍存在或多或少的心理问题。为此,必须要加强对大学生进行心理咨询与引导。心理咨询是指通过人际关系,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技巧,帮助来访者实现自强自立的过程。通过心理咨询,为大学生创设一个良好的社会心理环境和条件,提高其精神生活质量和心理效能水平,以实现降低和减少心理障碍,防止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健康的目的。通过心理咨询与引导让大学生正视现实,提高对挫折的承受能力和自我心理调节能力,使其在失败、挫折面前能够保持理性、正确的心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改造环境,努力实现自己的理想。 (四)开设生命教育课程 作为学生系统学习的学科及其进程与安排的课程既是学校践履正常教育活动的基本依据,同时又是学校实现育人目标的基本保证,在学生的成长发展过程中具有“跑道”的作用。在西方发达国家,不仅高等教育中开设生命教育课程,而且为数不少的国家在基础教育中也开设生命教育课程。中国港、台地区很重视生命教育,中国台湾曾宣布2001年为“生命教育年”,大力推动生命教育走进课堂,走进生活。中国台湾当局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开设生命教育课程,主要包括《哲学与人生》、《生死关怀》、《道德思考与抉择》、《宗教与人生》等,从而形成了比较系统、完整的内容体系。然而中国大陆由于对生命教育课程意义的认识不够深刻,故而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所高校开设生命教育课程,并且课程体系很不完善,在现有的1280所高职(专科)院校中几乎没有开设生命教育课程。中国的第一本“生命教育”读本诞生于武汉大学,该校把生命教育从思想道德教育中独立出来,列为全校通选课之一。哈尔滨医科大学对选修健康教育课程的学生进行测试,其结果显示在导致学生产生心理痛苦的9项危险因素中,已经有8项出现了明显的下降趋势。中南民族大学部分学院开设了生命教育必修课,强化对学生进行生命伦理教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可见,中国高校必须要提高对生命教育课程意义的认识,加强对生命课程的开发,使其系统化与科学化,把对生命的关爱与呵护从日常生活走进正式的课程与教学进程。 参考文献: [1]陈海生,钟梓毅.暨南大学两名女研究生轻生:一人服毒一人跳楼[N].新快报,2012-04-18. [2]吴纪攀,黄昆. 南京10天内两名女大学生先后自杀身亡[EB/OL].[2012-03-09]. [3]黄永奎,张韵君.大学生生命教育应转入快车道[J].高教研究,2011(2):31-35. [4]王卫红.抑郁症、自杀与危机干预[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6:145. [5]黄军.调查显示重庆17%大学生曾有自杀行为[EB/OL].[2012-03-16]. [6]迪尔凯姆.自杀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 [7]卡尔·门林格尔.人对抗自己[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28. [8]杨继斌.女毕业生的死亡日记[N].南方周末 ,2009-03-19 . [9]杨猛,姚欢.女大学生自杀:活着为何比死亡更痛苦[J].南都周刊,2010(19):62. [10]龙春平.新世纪大学生生命教育的 反思 [J].时代教育,2012(1):21. [1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M].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23.生命教育初探论文相关 文章 : 1. 关于生命教育的论文 2. 浅谈生命教育的论文 3. 生命教育的相关论文 4. 大学生生命观教育论文 5. 大学生生命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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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滚的石榴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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