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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娜大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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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野撒野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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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曾经提出过,但作为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1776年7月4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8月27日法国的《人权宣言》,都提及了这一原则。资产阶级确立这一法治原则,是对封建阶级特权的否定,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是巨大的进步。但是,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它的所谓的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实际存在的人们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而社会主义法律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反映和集中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使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的地位,决定了我国人民群众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可以在事实上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很早就产生了关于平等的观念。例如,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律应具有平等的品质;在西欧封建社会,基督教认为一切人都具有原罪上的平等,人人都是上帝的选民。在我国古代,也曾出现过一些关于法律平等的观念和理论,例如,“法”字本身就包含有“平之如水”的含义;先秦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等。但更多的却是处处可见的不平等现象。“刑不上大夫”就是其中最突出的一点,而作为封建社会最高统治者的君主就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的。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上世纪50年代后期,人们给这一原则戴了两顶帽子:一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我们不能用;二是认为这一原则没有阶级性,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讲平等”。这一原则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了批判的对象,因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取消了这一原则。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重新写入宪法。实践证明,不能说凡是资产阶级提出来或使用过的概念或口号,就是“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不能使用。在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防止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对我们干部队伍的侵蚀;第三,它鲜明地反对法外歧视,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第四,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有哪些主持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那么,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冉井富:平等一词,最直接的含义就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比如说,对于公务员的职位,大家都有权竞争,并且都根据一个既定的、合理的标准竞争,这就是一种平等;再比如,在买卖关系中,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强买强卖,这也是一种平等。当法律宣称并维护这种社会关系时,这就构成了法律平等。更具体地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这三个方面合起来,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完整理解。我个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首先,在我国,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其次,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明确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都是从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并不反映少数敌对分子的利益和意志。社会主义的法律剥夺少数敌对分子的政治权利,也表明法律本身并不是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并非任何人都享有立法权。至于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的关系。我认为,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在现实中是有一定差距的,比如说,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却不能完全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通常一个出生在上海的儿童要比一个出生在西部农村地区的儿童能够更好地享受这些权利。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这种形式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的不一致。一方面是法律虽然平等地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却没有被严格地执行。另一方面,这种不一致是由法律平等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地表现为政治地位的平等,一种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在这种平等之下,所有的权利、机会、利益都平等地对所有人开放,人们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和资格去竞争这些权利、机会和利益。有人将这种平等称为机会平等。但是机会平等只能保证在权利争取中的起点相同,而不能保证人们实际获得的利益和地位相同,即不能保证结果平等,因为要使权利和机会变成现实的利益,还需要一定的手段和途径,而个人所具有的手段和途径是受各种现实因素影响的。由于机会平等不能保证人们获得事实上的平等,所以马克思说,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对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实现事实平等也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目前,一方面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形式平等,这是实现事实平等不可逾越的阶段;另一方面,又必须通过差别对待原则,对那些由于市场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各种“困难群体”和由于历史的原因而造成的贫困地区,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给予特殊待遇和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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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的故事

论公平责任原则[内容提要]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况等角度作了阐述,旨在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关键词] 公平责任 原则 适用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2](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一)适用条件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3]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二)具体情况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4]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比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损伤,视力下降。本案中,司机甲与行人乙均无过错,但事实上又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理念,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的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长处又在于其灵活性,如果明确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会使其失去活力,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1、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2、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只是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要更多的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5]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四、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归责原则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人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如甲将房屋租赁给乙方搞经营,乙方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双方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将房屋的内装修返还给甲方”。双方履行完毕合同,甲认为乙的装修应是无偿返还,而乙认为自己装修房屋投入了材料、人工,甲对此应该作价补偿。双方对此产生争执。笔者认为,合同的不完善使双方对装修返还上产生重大误解,乙方有权申请有关机关予以撤消此条款。另外,市场经济中,任何行为都体现价值观念,乙投入材料,提供了劳务,就应该得到报酬。如果装修无偿返还给甲,势必给乙造成很大损失,而甲却不付任何代价就得到一笔可观利益,这明显有失公平。所以,乙要求甲对装修作价补偿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支持乙的请求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五、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既有法律依据,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或变更。《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体现了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侵权损害,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既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于立法精神。正因为如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精神,也是现实的需要。六、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法律规定的不足,不仅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侵权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公平责任原则之前,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这就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时无法弥补。例如甲给乙帮忙干活,因出现意外,使甲人身受到伤害,从过错责任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看,甲受到的损害只能由甲个人承担。如果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甲的损失就会相对减少,也体现了道德范畴的公平原则。在立法上出现缺陷时,往往是道德观念起衡平作用,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我国《民法原则》及《合同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并将公平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对侵权立法的补充、发展。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参考文献][1]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2]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7页。[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06页。[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124页。[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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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塔卢西亚

嗯哼,这个我就能够搞定,要不自己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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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蜜到腻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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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四叶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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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zhenying

略论平等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刑法学界关于平等是否为刑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一直存在。 刑法第四条就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关于平等在刑法中处于什么位置一直备受争议。关于平等在刑法中的地位,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即: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权利;平等是否能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是什么关系。 要正确定平等在刑法中的位置,我们必须澄清三个问题:一是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权利;二是平等是否能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三是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是什么关系。 一、关于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权利之争议 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平等是一项法律原则。如有学者认为,人们在探讨人权体系或人权的分类时,平等一向被认为是总则性 (基准性 )人权,是与人格尊严、追求幸福等同样适用于人权各范畴的一般性原则;平等有其他权利所没有的“比较性”特质;平等的性质具有依附性,在没有其他权利作为对象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独立地主张平等权,历史上虽然有“平等权”的称谓,但这是人权相关理论的发展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种误用或误解。[1]第二种观点认为:平等是一种权利。如有学者认为,1982年宪法恢复了平等权的规定,使法律平等成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2]第三种观点认为:平等既是法律原则也是法律权利。如有学者认为,现代各国宪法普遍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确认平等权之基本权利的性质。[3]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权利 关于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权利的争议首先涉及何为法律原则、何为法律权利的问题。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律原则是指法律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它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4]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5];法律原则是寓存于法律之中,最初的、根本的规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6]这些关于法律原则的定义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我们仍可以从中得出它们如下的共性:法律原则是基础性、根本性的规则;法律原则是决定法律行为、诉讼、决定、程序的规范。这说明法律原则是高于一般法律规则的规则,它为一般法律规则提供共有的原理性基础。一般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赋予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或义务,而法律原则是这些权利、义务的理性基础。 何谓“法律权利”?法律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7]法律权利来自何处?从形式的角度看,法律权利来自于法律规则,正是法律以规则的形式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有行为或不行为、或要求他人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 从法律原则与法律权利的定义和特点,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则,而法律原则是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原则作为规则的基础,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均具有约束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资格或能力关系,权利主体受义务主体的尊重,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相对的,有权利就必然有权利主体,也有义务主体(义务主体主要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特定的情况下才是国家)。 (二)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法律权利 平等是法律原则还是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平等在法律条文中的表述方式得出这一答案。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从宪法条文的规定看,它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即要求国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适用,其针对的也是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是要求国家在适用民事法律时平等待人。众所周知,国家并不是一般义务主体,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才可以成为义务主体,如在购销合同中,国家作为收购方、公民为作产品的出售方,两者在购销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果说这里的平等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与其相伴的公民的义务是什么?如果平等适用法律是国家的一项义务,那么国家由此享受到的权利又是什么?所以,平等在这些规定中并不是作为一般行为规则作出的规定,它也没有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它只是为同一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一个理性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从这个层面看,平等显然不是权利,而是法律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法律原则。 实际上,承认平等是法律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获得平等保护。因为,作为一项原则,平等对立法、执法和司法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平等是对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的共同要求。正因为如此,立法、执法和司法才有平等可言。如果平等是一项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将倚重于义务主体对于自已的尊重,而不可以对立法者提出平等的要求(即使可要求执法、司法机关保障其平等权利)。 而且,从词性上看,平等也不可能成为一项权利,因为平等是一个形容词,它表达的是事物的一种属性。例如,我们可以说,人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里平等表达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属性。如果说平等是一项权利,那么我们所说的“权利平等”如何理解? 二、平等能否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平等能否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争议 法律平等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宪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学界争议不大。但在刑法修订以前,甚至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平等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理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宪法是母法,刑法是子法,宪法规定的原则,当然对刑法起指导作用,因而没有必要在刑法中重复规定这一原则。[8]刑法修订后,虽然刑法将平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性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首先,从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来看,刑法的基本原则,普遍认为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始终的根本准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他法(包括宪法)所共有的。用这个条件去衡量,就会发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不是刑法所特有的一项原则,它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法制原则的内容。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内容,法律讲究平等与公正,如果法律失去了平等与公正,法律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条件和价值。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与公正,这是社会主义社会和现代化民主政治对每一种法律提出的客观要求,不仅仅是对刑法提出的要求。既然讲究适用法律的平等性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那么,作为部门法的刑法自然也应当具备,但应当具备并不等于要将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9]当然,刑法的修订改变了大多数学者的看法,现在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理由是:1、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在部门法中把这一原则具体化,关键在于是否在该部门法中需要加以规定。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都规定了这一原则,因为这些重要的部门法有此需要。刑法直接涉及到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岂不是更有必要在其中规定这一原则吗?2、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人们受封建思想影响很深,所以我们虽然强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还不能真正做到。因此,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避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超越法律的特权问题。[10] (二)平等为刑法基本原则之分析 存在不一定合理。虽然现在学界基本上承认了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地位,但均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我们不能因为现在刑法对平等作出了规定就承认平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也不能纯粹基于现实的需要而证明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证明平等是否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关键还在于它是否符合成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什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修订以前,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指导意义和约束力的准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二是,它必须贯穿于全部刑法,而不是局部性的。[11]但1997年刑法修订后,由于刑法第四条对平等作了明确规定,且该规定是界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所以,刑法学界为适应这一变化,大多数学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作了修改。从现在的主流观点看,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准则。也就是说,“刑法所特有”不再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要素。无疑,这是刑事立法引导刑法理论变革的结果,因为如果现在仍然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那么平等就不可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平等本就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作为某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必须为该部门法所特有?我们来了解其他部门法的学者们对各自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从宪法学的观点看,一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12]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是指,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体现民主宪政精神,规范行政关系的全部行政法规范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核心准则和纲领。[13]在诉讼法领域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的主要阶段起指导作用,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所共同遵守的活动准则;[1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具有根本性、在效力上具有贯彻始终性[15]。在这些关于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阐述中论者均没有强调基本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这一性质,只是均强调了该原则对于各自部门法的根本性或最基本的特性。 而且,其他部门法还存在与刑法相同或类似的基本原则(暂且不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例如,行政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不就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类似吗?行政法学界为什么没有因此而否认其基本原则的地位? 由此看来,将刑法的基本原则限制为刑法所特有并不科学。既然刑法基本原则不一定为刑法所特有,那么平等就不会因为已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就被否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可能性。 不过,笔者虽然主张刑法的基本原则非刑法所特有,但这并不否认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有着刑法领域的某些特性。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界均认为平等原则是各领域的基本原则,但在内容上与刑法领域的平等原则却有明显的差异。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有两方面:一是,控、辩平等;二是,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对抗;[16]民事诉讼法学界也认为,平等原则的完整内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17]这说明,在诉讼法领域,平等原则关注的是诉讼权利(即程序性权利)的平等;但刑法平等原则关注的则是刑事实体权利的平等问题。所以,平等原则虽然可以成为不同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内容的侧重点却有所不同,这正好说明了平等原则在不同部门法中分别具有各自的特性。另外,我们还可以佐以俄罗斯刑法学者的观点加以论证。在俄罗斯,刑法学界关于平等是否应当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来源于宪法,但又不是宪法规范的简单重复。它表现为,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规定了同样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同样的免除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根据、同样的消灭前科法律后果的条件。这是刑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它存在的价值。因为宪法上的这一原则除了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外,还必须借助于部门法的特殊性间接作用社会关系,从而全面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8]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作为法律价值的平等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吗?其实,以平等为法律价值为由否认平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可能性时,也就否认了平等作为法律(包括宪法)基本原则的可能性,因为平等是一切法律的价值追求。但学界对于平等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从来不存疑义。即使从刑法本身出发,我们也较容易否定这种观点。因为,自由是法律(包括刑法)的基本价值,这是得到学界一致认同的;自由是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答案是肯定的,只是称谓上不是称之为自由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为了自由而存在的)。所以,笔者以为,不能因为平等是法律价值而否定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那么,平等是不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的根本性准则?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刑法平等包括立法平等、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从司法的角度看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 当然,现实需要并不是平等是否能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理由,它只能说明是否有必要将平等以条文的形式表述在刑法中。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之所以重申这一原则,是因为在实践中确有极少数人存在着特权思想,喜欢搞特殊化,甚至目无国法,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犯罪分子,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19]刑法对平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减少与消除在适用刑法方面的特权现象。[20] 三、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关系 有部分学者对刑法明文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作了初步的探讨。一般认为,三个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处于同等重要位置或者轻重程度基本相当,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果从三个刑法基本原则各自的内涵和作用来看,它们的相互关系应当是:罪刑平等原则(即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和灵魂,其它两个基本原则是该基本原则在不同层面的具体体现和实现的保障。[21]也有人认为,从立法角度而言,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没有立法上的准确、明朗和公正,就很难做到执法上的合理、科学和公平。[22]这种争议在俄罗斯刑法学界也存在,但通说认为,在刑法原则体系中,“法制原则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居主导地位”。“这是因为其他刑法原则以这两个原则为基础,是它们的变异和具体化。”[23]在法制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上,俄罗斯学者一般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更具基础地位。 那么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笔者在下文中试图分别加以论述。 (一)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正确处理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的前提是正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是什么?看看下列论述或许会有明确的结论:“罪刑法定主义不仅是一定的法律形式,更重要的是它所体现的价值内容……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价值内涵的,舍此价值内涵就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24]“罪刑法定主义乃系以限制国家刑罚之行使为主要目的,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最高目标。”[25]“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26]从这些论述中,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是自由。由此,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即平等与自由的关系。 1、关于自由 什么是自由?亚布拉罕?林肯曾说:“世界上从不曾有过对自由一词的精当定义。”[27]其实,至今还没有人科学、精确地定义“自由”。从“自由”定义的表述上看,一般认为,自由与强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所以众多学者均是基于“强制”给自由下一个相对的定义。例如,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国家,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8]哈耶克也认为,自由的定义 “取决于强制概念的含义,而且只有在对强制亦做出同样严格的定义以后,我们才能对自由做出精确界定。”[29]据此,哈耶克将“自由界定为强制的不存在”[30]。 2、关于平等与自由 自启蒙时期以来,平等与自由就成了正义的核心内容。从关系上看,一般认为平等与自由既有相互联系一面,又有相互矛盾的一面,正如乔?萨托利所言:“平等不仅可以贯彻自由,而且可能毁灭自由。”[31]因为,自由是没有强制,是个性的张扬,而平等则强调一致性,它对于个体间的差异漠不关心,从这个层面看自由与平等是背道而驰的。从实现中看,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雅克?巴松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和平等之间的冲突达到空前的程度。自由要求政府管得越少越好,平等要求政府管得越多越好。”[32]但自由和平等作为人类追求的价值,并非处于完全的矛盾之中。“如果没有自由,人们甚至无法提出平等的要求。”“使要求平等者得到平等,这不是个平等问题,而是自由问题,因为这涉及到要求平等地摆脱外在压制问题。”[33]这就是为什么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兴起时,“自由”与“平等”可以作为一个统一的要求而成为其革命口号的原因所在。因为当时自由主要是与专制构成一对矛盾,而平等也首先是具有政治的涵义——摧毁封建贵族的等级制,求得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和决策权。托克维尔更是宣称:“可以设想有一个终极点会使自由和平等汇合并结成为一体”,因为“如无完全的自由人就不能绝对平等,而在平等达到其极限时又会与自由融合。”[34]在自由与平等这对复杂的关系中,何者是更为基本的价值?从思想家的立场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侧重点,例如伏尔泰与孟德斯鸠更重视人的自由权利,而卢梭更重视人的平等权利。美国学者萨皮罗(J?Salwyn schapiro)似乎认为,自由高于平等,因为他曾就自由主义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作了概括:“平等是自由主义的另一条原则。自由主义宣布所有人一律平等。”[35]在此,萨皮罗将平等当作了自由的一条原则,即说明平等是自由的一个方面。而自由主义大师霍布豪斯则主张平等更为基本,他曾针对失去了平等的“自由”这样说:“自由而无平等,名义上好听,结果却悲惨可怜。”他还以平等主体间契约订立的自由为例,证明了平等对于自由的重要性,他说:“就契约而言,真正的自由要求缔约方之间大体上平等。如果一方处于优越地位,他就能够强制规定条件。如果另一方处于软弱地位,他就只好接受不利的条件。”[36] 笔者认为,平等与自由虽然都是正义的核心内容,且均为人类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两者在重要性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两者中平等是较自由更为基本的价值。从人类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在原始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正是在这种原始的平等中,人人享有几乎一致的自由。当等级出现后,人类原始平等逐渐消失,居于等级上层者享有下层社会无法享受的自由,越是等级突出的社会中,这种自由的差异越是大。可以说,正是失去了原有的平等,下层社会才失去了原有的自由。下层社会为了争取与上层社会享有的自由,才要求与其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他们明白:平等是自由的前提。人类斗争历史说明,不平等是某些等级无法享有其他等级同等自由的根源所在,要获得同等的自由首先就必须取得平等的地位。平等在社会规则中的基本地位在整个历史过程中都表现得相当突出。 3、关于刑法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既然平等优于自由而存在,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地位就应当优于罪刑法定原则而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 我们也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出发分析它与刑法平等原则的关系。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之法定: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罪名、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均由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刑之法定:即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各罪的法定刑是什么均由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无论是罪之法定也好、刑之法定也罢,其针对的对象是所有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这恰恰也是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是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同种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所以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并不因行为人之间无关紧要的差异而不当地区别对待。 如果说,行为人在刑法上是不平等的,那么,罪刑法定保证的自由价值就无法实现,罪刑法定充其量只是部分人间的罪刑法定。 既然平等原则在刑法价值上较罪刑法定原则更为基本,在刑法条文的表述中,它就应当处于较罪刑法定原则更突出的位置。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现行刑法中的第三条与第四条的内容对调,将刑法平等原则置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前。这就正确体现了平等与自由的价值关系,也能消除现行刑法条文顺序导致的理解上的分歧。 (二)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1、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罪重的刑事责任就重,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要重;罪轻的刑事责任就轻,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就轻。具体表现为: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37]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的是一种什么样的价值?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源头看,它最早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而这恰恰是公正的最原始最朴素的表现形式。在这个意义上,公正的对等性首先表现为‘等价交换原则’,即某人以某种方式对待他人,所以他人也以这种方式对他,或者某人以某种东西与他人交换与之对值的东西。”[38]这种对等性的要求在原始社会各领域都被充分地表现出来。同样,当一个人受到侵犯时,受侵犯者有权以同样的方式侵犯侵犯人,这也就是原始社会盛行同态复仇、同态报复的原因所在。 即使在开化的社会中,这种同态复仇也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完全归于历史*;而在惩罚犯罪方面,作为一种观念,对等与等价更是从来就不曾从人类的观念中消失。至启蒙时期,一些思想家基于报应的观念,对刑罚力度问题进行了探讨,例如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刑罚的质和量应当以犯罪为转移,即刑罚的质和量不应当小于也不应大于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刑罚应当以犯罪为尺度。不过,康德和黑格尔之间在如何回报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康德是等量报应论者,他注重的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上的同一。他认为,任何一个人对他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的恶行。康德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报应,实际上是原始同态复仇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黑格尔则主张等价报应,即他注重的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价值上的同一性。应当说,黑格尔的观点较康德的观点更为“文明”,但其本质仍然是主张刑罚与犯罪上的对等或等价。 随着功利主义大行其道,罪刑对等原则亦受其影响,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对等成了刑罚与未然之罪的相适应。功利主义亦有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之别,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则以龙勃罗梭、菲利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不过,在折中主义盛行的今天,刑罚目的仍然是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功利主义为补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等价之基础仍然是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等价。所以,笔者认为,罪刑均衡或罪责刑相适应的价值在于等价或对等。 2、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既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在于等价,那么,刑法平等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平等与等价的关系。由于篇幅限制,你可以到这里参考: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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