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ko小毒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最后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今后有关人员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与完善的问题上有更多新颖合理观点的提出。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人权 刑法权 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 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十分丰富与精深,它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在于三大原则: 1.启蒙自由主义。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生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种权利会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行政、司法应该分立开来,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三权分立,使法官成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从而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这样既保障了人权自由,同时也避免了法官的擅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近代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应建立制止犯罪的第一防线——道德教育;第二防线——求助于心理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说来,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 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了“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所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为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 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这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六)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刑罚仅仅只能依据成文法规,刑罚的根据只在于成文法,而不依据习惯,道德,风俗,民间法来决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当然结论。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理论依据 (一)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与基础, 法治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在历史与现实中, 没有无民主的法治, 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 法所反映的应当是人民的公共意志, 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 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刑法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由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的过程, 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那么对于何为犯罪及如何处置犯罪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人民意志的实施贯彻,那么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对刑法作不合理的任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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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提纲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扩大对它的探究和普及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选题意义:
本毕业论文的选题是:《诉讼欺诈问题的探索》。本文是针对诉讼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而提出的,如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故意提起民事诉讼,做虚假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意图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以借助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实现其占有财物、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或其它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即诉讼欺诈,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更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
因此,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表现在,1、理论意义:使我们明确诉讼欺诈的概念、特征及主要表现形式。此外,通过分析对比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理论,使我们能够用比较法的视角,去审视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理论差别;通过对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及其承当形式。
2、实践意义: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特别是对司法实务部门的相关司法时间的研究和探讨,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应对诉讼欺诈这一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这一研究的目的除了完善立法外,相信还会对司法实务部门对诉讼欺诈问题的处理以及对构成犯罪者的定罪量刑能产生积极作用,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保障合法公民的权利,惩罚违法犯罪分子。
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分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欺诈概述;
在本部分中,笔者对诉讼欺诈的一些基本概念及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展开研究;
2、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分析对比了学术界的各种观点,即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3、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对策研究
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应该如何通过法律来控制诉讼欺诈行为,以维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4、诉讼欺诈责任制度研究
本部分主要阐述了应该如果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分别从刑事责任、司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角度展开。
完成情况:
本课题研究目前已经完成三稿,并在指导老师的指点下完成了论文的修改工作。在文章写作过程中曾经遇到过不少困难,但是在老师的指点下都克服了。目前在最后的阅读、纠错阶段,等到最后的定稿以及答辩。本课题研究完成得比较好,基本符合学校规定的要求。本文得以完成,离不开老师的辅导,在此对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英语翻译情况: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涉及的英语翻译都是本人亲手进行的,单词、语法的校对也是我亲自进行的。所完成的英语翻译符合英语语法规范。英文翻译和原文的匹配性良好,文句通顺,可读性强。
自我评价:
本人在完成本论文的过程中表现良好,得到了老师和同学的肯定,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查阅了很多资料,学到了很多知识,获益匪浅。总体自我评价优秀。
真实性承诺:
本论文是我个人在论文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已经发表过或者撰写的研究成果。本人对因本论文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负责。
第一章 刑事禁止令概述
第一节 刑事禁止令的概念
第二节 刑事禁止令的法律性质
一、刑事禁止令不是刑罚
二、刑事禁止令不能完全体现保安处分4
三、刑事禁止令与缓刑指示存在异同
四、刑事禁止令是独立性、依附性和强制性的统一
第三节 刑事禁止令的作用定位
一、从人道主义出发体现教育挽救作用
二、从行刑个别化出发体现特殊预防作用
三、从行刑社会化出发体现公共利益维护作用
第二章 刑事禁止令的.域外立法及其评析
第一节 域外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和执行优势
一、适用范围和内容更具体化
二、衔接机制和执行队伍更体系化
三、监督体系和制裁措施更严格化
四、执行方式和监控手段更科学化
第二节 域外禁止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第三章 我国刑事禁止令立法司法现状
第一节 刑事禁止令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以比较法看立法现状
二、以实证分析看司法现状
第二节 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适用条件不明确导致量刑不均衡
二、裁量指引缺失导致适用质量不高
三、监督评估机制缺位导致执行不到位
四、专业及科技力量投入不足导致适用积极性低
第四章 我国刑事禁止令制度完善
第一节 刑事禁止令的立法司法完善
一、细化刑事禁止令适用规则
二、制定刑事禁止令配套程序
三、明确刑事禁止令救济途径
第二节 刑事禁止令的执行完善
一、健全刑事禁止令责任主体衔接机制
二、建立专业、多元、社会化参与的执行模式
三、采用信息化、技术化的执行方式
结 语
本文结论
综上所述,当刑事禁止令进入我国刑法典的那一刻,我国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就开启了新的篇章。从现有立法来看,刑事禁止令为我国的管制和缓刑制度补强了内容与抓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制度源头来看,刑事禁止令是以人为本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为犯罪人提供了行为约束、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侵犯对象降低了再次遭受侵害的可能,为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支撑。从古今中外对比来看,域外刑事禁止令制度比我国领先,在适用范围、制度设计、体系建设上均有不少值得借鉴之处。从我国刑事禁止令抽样调查来看,仍存在这一些问题。但是一项制度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的魅力就在不断严密完善。无论是刑事禁止令内容上的丰富、程序性设计的构建、监督执行体系的构建,都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实践,勇于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在探索中寻找答案,使刑事禁止令制度不断完善,发挥犯罪教育挽救、特殊预防、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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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论文提要,再加进材料,形成全文的概要 论文提要是内容提纲的雏型。一般书、教学参考书都有反映全书内容的提要,以便读者一翻提要就知道书的大概内容。我们写论文也需要先写出论文提要。在执笔前把论文的题目和大标题、小标题列出来,再把选用的材料插进去,就形成了论文内容的提要。 编写提纲 论文提纲可分为简单提纲和详细提纲两种。简单提纲是高度概括的,只提示论文的要点,如何展开则不涉及。这种提纲虽然简单,但由于它是经过深思熟虑构成的,写作时能顺利进行。没有这种准备,边想边写很难顺利地写下去。以《关于培育和完善建筑劳动力市场的思考》为例,简单提纲可以写成下面这样: 一、序论 二、本论 (一)培育建筑劳动力市场的前提条件 (二)目前建筑劳动力市场的基本现状 (三)培育和完善建筑劳动力市场的对策 三、结论 详细提纲,是把论文的主要论点和展开部分较为详细地列出来。如果在写作之前准备了详细提纲,那么,执笔时就能更顺利。下面仍以《关于培育和完善建筑劳动力市场的思考》为例,介绍详细提纲的写法: 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 2,说明写作意图。 二、本论 三、结论 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 1.先拟标题; 2.写出总论点;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微调”。 第三,毕业论文写作一般要求提纲拟到以下层次 -------------------------------------------------------------------------------- 总论点 { { { 1.(称段旨) (一)(称下位论点) 2. 一、(称上位论点) ...... (二) ...... 二、 ...... -------------------------------------------------------------------------------- (四)毕业论文的基本结构由序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组成。序论、结论这两部分在提纲中部应比较简略。本论则是全文的重点,是应集中笔墨写深写透的部分,因此在提纲上也要列得较为详细。本论部分至少要有两层标准,层层深入,层层推理,以便体现总论点和分论点的有机结合,把论点讲深讲透。参考资料:网站上面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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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论数罪并罚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具有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原则特征这三个主要特征。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要求;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折衷原则。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以及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
(一)数罪特征,即一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 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原则是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但是,这一《批复》也为“估堆”方法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该《批复》第二项认为:“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意义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二)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三)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的种类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鉴于上述并罚、吸收、限制加重这三种原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折衷的原则。
四、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原则。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且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其中,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这一特点,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或程度所决定的。
(一)数罪中有一罚被判处死刑或者先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即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死刑的,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死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这是因为,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生命既不存在,其他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内容的较轻的主刑就失去了继续执行的可能。无期徒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终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不能先执行较轻的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然后再来执行无期徒刑。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真正在监狱服刑终身的只有极少数。绝大多数无期徒刑犯均能通过减刑等途径而获得提前释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在无期徒刑执行以后,再执行数罪中其他罪被判处的无期刑或较轻的主刑。但是,法院在决定对无期徒刑犯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大小时,罪犯是否被数罪并罚以及被无期徒刑所吸收的主刑情况,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数罪中判处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能否“升格”决定执行死刑?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判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时,尽管每一种罪独立地看,都不够判处死刑,但判几个无期徒刑本身就说明该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可以将他所犯的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折衷说认为,一般说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升格执行死刑。但是,如果一人所犯的两罪中,其中之一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倘若他只犯这一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了另一罪,并且分别看来都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审判人员便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对其中一个挂死刑的罪判处死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死刑。否定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虽然只相差一格,但存在死与生本质上的区别。同时,上述主张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我国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违前。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由于各种刑罚的性质不同,执行的方法不同,因此,适用同种数刑并罚时……不能把数个无期徒刑合并后升格为死刑,而只能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二)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所谓“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只能在数罪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二是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所谓“加重”,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低于数刑中的最高刑,而必须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二是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最高限度可以超过某种刑罚正常的法定最高限度。例如,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在犯一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而在数罪并罚情况下,其最高期限则为20年。
(三)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即附加刑仍须执行。
附加刑具体执行的时间,因附加刑的性质不同而不同:被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可以在主刑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执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管制的,与主刑同时执行;主刑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的,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犯罪人实施数罪或司法机关发现数罪时间的不同,数罪可以分为若干不同的情况。对于不同情况的数罪,并罚的方法也有所不同。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7条和第86条的规定,对不于不同情况的数罪,应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并罚: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这是数罪并罚的基本形式。其基本特征是:(1)一人犯有数罪;(2)所犯数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且已被发现的;(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即我们上节所述的原则,决定犯罪人应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
“漏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在对其他罪作出判决时未被发现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包括同种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之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六、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数罪并罚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这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实践问题。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系统、全面规定这一制度的法典,它为一人犯数罪时的合并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历经十余年的实际施行,立法规定中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并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实际运用。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除删除1979年刑法中个别多余字句处,数罪并罚制度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完善。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罪质
并罚的前提条例是一人犯有数罪。在现实中,一人所犯数罪既有同种数罪,也有异种数罪。区别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罪质是否相同。相同的为同种数罪,反之是异种数罪。1979年刑法对数罪并罚中判决宣告以前一个所犯数罪的种类未作限制,由此引发出理论界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应否按照1979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的讨论。经过长时期的激烈争论,现已趋于达成一致意见,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不必并罚,只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这是因为:(1)从以往的刑事立法看,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犯贪污罪“屡犯不改者”,“得从重或加重处罚。”同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罚。”(2)从现行刑事立法看,现行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了较为宽广的法定刑幅度,这为对犯同种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提供了可能。有的同志提出,对于刑法只规定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同种数罪应当采用并罚,否则便会轻纵罪犯。这种主张难以成立。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实施一种危害行为,如果合并处理可能构成犯罪,分别处理则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刑并不鲜见。同时,根据法定刑来反推定罪也违反了先定罪后量刑的刑法原则。(3)从罪刑相当的原则看,刑法规定法最高刑的标准是某一犯罪可能造成的最大的危害社会程度,同时酌情考虑了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犯一罪的严重程度并非绝对大于一人犯一罪的严重程度,更不会超过该罪法定最高刑允许的范围,而且即使超过了,也只是修改法定刑的刑的问题。(4)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4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中指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属于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无须实行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更明确指出:“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4条(1979年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经得到解决,但是,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却不容忽视。
(二)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罚
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当如何并罚?对此,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事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4月7日《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答函》也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事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采取的是逐一执行的方法。
(三)几个立法技术问题
(1)数罪并罚中“以上”、“以下”的规定
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时,无论是决定以数刑的最高刑还是以数刑的总和刑作为执行的刑期,都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如此决定,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使得限制加重无异于吸收原则或并科原则。因此,“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的规定不宜包括其本次在内,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与总和刑期或数刑中最高刑期相同。
(2)宣告判决还是生效裁判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均以宣告判决作为区分并罚方法的基准点。然而,判决宣告以后并不等于所有判决会立即生效。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在判决宣告以后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被告人再次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以宣告判决的时间作为基准点,也无法区别性质本来不同的生效裁判与未生效裁判。因此,现行刑法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以后不妥,应修改为裁判“确定”以前以后。
(3)数罪的定罪量刑方法
关于数罪的定罪量刑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长期采用“估堆”的方法。对此,最高法院曾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纠正,明确要求对数罪应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司法实践中也照此执行了,但是,由于无明文规定,因而仍不免给人以一种缺乏法律根据的感觉。
综合上述问题,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疏漏,大致可以分为下三类情形:一类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一致,但立法未作明文规定;二数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而未予明确;三类是立法规定明确,但内容欠妥。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2、《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
3、[日]宫泽浩一著:《刑事政策的功能》,成文堂出版社
4、刁荣华主编:《法律的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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