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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dyhui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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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按照即定日期,分成六个小组审议物权法草案。这已是本届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二次分组审议这一事关每个中国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大家普遍认为,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以及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较好的修改和完善。这次修改突出了重点,对几个重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同时,委员们对进一步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提出了意见,归集起来大概有十个热点问题,其中居住权制度的规定有无必要就是其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二、 居住权制度的概述      居住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的人役权。所谓人役权是与地役权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在罗马法上居住权是指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在于,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1]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法国民法典完全移植了罗马法中人役权和地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并在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设专篇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使用权是作为用益权的一种而规定的,居住权则是一种使用权,其限制于受益人及其家庭必要的居住,因此居住权又被称为“小使用权”,基本适用使用权的规则。      德国民法典则于第三编第五章规定了役权,把役权分为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三种,所谓用益权指使用他人之物(包括权利)并收取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可以由他人行使,但不可转让,也不可继承,用益权又分为三种,即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的用益权和财产上的用益权,而限制的人役权指为特定的某个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在有限制的人役权中,最主要的是居住权;法典1093条专门作了规定:“排除所有人而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作为住房所有的权利,也可以设定为有限制的人役权,”[2]此即居住权。      比较罗马法及近现代各国立法例,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有以下共同特点:(1)结构体例安排基本一致,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划分,然后把居住权视为人役权的一种而规定于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2)基于居住权的人身属性,权利义务的设计上多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如不得转让和继承,原则上不得出租等,这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可流转性。(3)功能大同小异,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为自己养老保留居住权的房屋出卖;为实现供养和扶养而保留居住权的赠与行为以及生存配偶的居住权等,但无论如何,居住权都仅与日常和家庭生活有关,都具有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3][page]      目前,我国对“居住权”这个词使用比较混乱:有的从人权的意义上使用居住权,认为居住权是人权的一项权能,与生存权、安全权共同构成社会主义人权;有的从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认识居住权,例如许多国家实行住房的最低保障政策,实行公共住房的低租金制度,以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居住权,可见居住权是一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有的从取消户籍制度的差别待遇,保护农民在城镇中的居住权角度,把居住权视为与迁徙权等同的概念;有的把居住权混同于承租权;有的把居住权理解为国际移民法上的居留权。[4]物权法上的居住权在我国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概念,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居住权是这样定义的:是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物权法草案虽然经过多次的审议和修改,且对居住权制度一直以来争议颇为激烈,但居住权这一制度非但未删,且所涉及的条文有所增加,足见立法者对这一新制度的青睐。      三、 我国物权法中有无必要设立居住权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介绍,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提出了居住权的问题。他说,他家有个老保姆,他就此联想到,当前,城市里有很多老保姆,如果雇用她们的老雇主去世后,下一代很可能不会继续雇用她们,那么老保姆们就没有地方住了。因此,江平提出应该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确保老保姆能免费继续住在原雇主家,直到去世。物权法草案吸纳了江平的观点,把居住权制度写入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博士也认为,在物权法中建立居住权制度是中国目前现实的迫切需要,这也是由物权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但是,很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居住权制度无法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制度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有必要设定这一制度。理由归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居住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它的功能横跨了物权法、婚姻家庭法和社会保障法,甚至说在婚姻家庭法和社会保障法中的体现比物权法中更为明显,既然婚姻法和社会保障法能够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占据物权法的空间去加以规定,况且居住权的设立可能造成与婚姻家庭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冲突。      第二,设定居住权后,可能会妨碍该房屋的正常经济效能的发挥。因为一旦房屋设立了居住权其期限就一般会很长,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实际是个空权了,即无法占有,也无法用益,也不能担保,那么就可能没有人愿意购买、承租此房屋。因此,居住权的设定实际是以牺牲房屋的流通性为代价,势必会妨碍房屋的正常经济效能。[page]      第三,规定居住权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为少数人的利益而在物权法中设立一项单独的制度成本过高。居住权设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养老,中国历来就有家庭成员互相扶助以及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而且婚姻法、继承法等都对其作了规定,没必要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有人提出居住权是为了关注保姆的权益,但是在中国保姆人数并不多,而且保姆一般都有自己的家庭和住房,为了这一个特定的人群而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似无必要。保姆权益的维护可以依靠别的方式来实现。      然而,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生活现实需要以及居住权所具有的不能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独特物权属性,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势在必行:      第一,居住权为保障人们的基本的住房权利又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贫富悬殊日益增大,房屋价格又直线上涨,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使城市人口过度集中。造成一部分人有钱人的房屋过于宽裕,房大住人少,而有部分人却既买不起,也租不起房,属于弱势或是特殊人群,她们也享有住房的权利,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这些既不买起房又租不起房的人们享受长期稳定的居住的权利提供了一种现实可能的选择,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      第二,居住权有利于实现对房屋的最大化利用或使用。在现代社会,财产以它的价值得到最大化利用为首要原则。也就是说,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来看应该实现它的最大化效用。效用是物权立法、司法以及人们从事物权行为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设立居住权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并且,设立居住权可以较好地分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权。设立居住权,使财产所有权与财产利用权的配置达到了最优化,是对社会财富的所有与利用所作的理想配置。      第三,居住权的设立也是物权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对于居住权应否纳入立法,不能简单地从成本上考虑。更重要的是,它是一项权利,而权利的保护是不能看人多人少的,立法更不能因为只涉及少数人的利益就怠于保护。      生活中的常识让我们知道,一只木桶盛水容量的多少,最终取决于其最短的木板的高度。同理,衡量一个社会的权利保护程度,某种程度上不在于立法确认了多少权利,而在于还有多少权利没有被确认;不在于大部分人的权利保护水平有多高,而在于社会上那些少数群体的权利保护水准。用“木桶理论”分析,那些少数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社会权利保护的“最短的木板”。从这个角度说,无论是在权利内容还是权利主体上,将居住权纳入物权法是提升整个社会权利“容量”的必然要求。[page]      第四,居住权具有与房屋租赁有不同的功用。居住权的设立可因法律规定或合意,须结合登记才能生效,生效后具有物权效力得以对抗第三人。这种权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一般为权利人终身。房屋租赁虽然也具有某些物权性质,但其期限相对较短,不能为权利人提供长期稳定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主要为扶助弱者,解决家庭问题而设立,而房屋租赁基于双务有偿合同而设立,不具有扶助弱者之功能。此外,附条件买卖的方式不能使出卖人在让出所有权的同时为自己保留居住权。因附条件买卖所订立的合同未经公示,只具有债的效力,所附条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持居住权利作为条件转让所有权给他人,该条件从属于债权合同,因而所设的居住的权利只能对对方当事人起作用,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居住权制度的设置能更好地解决离婚后暂时无房一方的居住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就业机会的增多以及男女社会地位的平等使得家庭成员中夫妻双方的依赖性趋弱,独立性明显增强。西方思想的渗透及传统家庭观念的弱化也使得现代家庭关系趋于不稳定化,离婚案例的数量、频率都大量增加。离婚后一般都会出现一方无房无住的情况,过去我国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即夫妻离婚一方对原住房享有居住权来解决此类问题。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弱于基本法规定的效力,通过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才能更好地为解决此种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能更好地明确所有权人一方和居住权人一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      第六,居住权的设立能更充分地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和心愿,协调家庭利益关系。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遗赠及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同时将所有权留给法定继承人。而将财产所有权留给后辈的同时为配偶保留居住权,这既符合了中国人房屋传于子孙的传统观念,又可兼顾到家庭各方利益,达到协调家庭利益关系之目的。[3]      当然,在肯定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的同时,有关法律体系的问题(即居住权制度是否可以融入现有制度体系框架内的问题)、居住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普通法规则和特别法规则的衔接问题必须认真思考。      四、 结论:      我国物权法有必要设定居住权制度,但应合理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物权法应对居住权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具体应用还应反映在婚姻法、继承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等的特别规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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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住权制度,中国法与罗马法的主要差别在于:罗马法是顺着用益权的轨迹,权能不断分解形成居住权,居住权的功能不过是锦上添花、简化交易;而中国法反过来,基于最迫切的实践需求制定了居住权,没有用益权基础,所以它的作用是填空补白、雪中送炭。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基础,不得不借鉴既有的用益物权规则(特别是地役权),可能效果并不妥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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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以降,居住权一直都是大陆法系基础的用益物权类型之一,由于东西文化差异造成的制度误读,它并没有被东亚各国和地区的法律所接受。(1)“惟东西方习惯不同,人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役权无明文规定,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 台湾地区“民法立法理由书”。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4页。当2018年日本法还在继承法改革中谨慎地尝试“配偶法定居住权”之时(《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2)2018年继承法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于继承开始时居住在属于被继承人财产之建筑物之情形,合下列各项任一者时,就其居住之建筑物之全部,取得无偿使用及收益之权利。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7页。2020年的《民法典》已经以极大魄力与创新精神在第十四章增设了体系化的居住权制度。因此,与其他传统物权类型相比,我国居住权制度没有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知识储备可借鉴,这就需要结合大陆法系传统与中国法的特殊性进行研究。《民法典》第366条的居住权定义正是这样一个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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