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解读 解读一: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 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后, 随着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的转变, 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 年国务院发布了 《国 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决定在国营企业中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 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 。 1994 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 制度, 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 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 不 分固定工和临时工, 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 是我国现 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的制定, 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 劳 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 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 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 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 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 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 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发挥了十分 重要的作用。但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 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 用工等等。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短期化、 滥用试用期、 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 遣等等, 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 隐患。 因此, 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制定劳动合同法, 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行为, 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 益,也就是说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是劳动合同立法中争论的一个“焦点”的问题。 在公开征求意见和审议中,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双保护” ,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因为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 是在平等自愿、 协商 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理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只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偏袒了劳动者, 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 束缚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加重了用人单位的 经济负担, 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将会使劳动关系失去平衡, 最后也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 益。有的甚至还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 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 将会误导 境内外投资者, 中国的法律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甚至伤害投资者的感情, 不利于我国 吸引外资的政策。 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 因为我国目前 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 资本处于强势, 劳动力处于弱势,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 比严重不平衡, 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 关系的法律, 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 而劳 动者过于弱势, 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 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 背 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 上不平等的状况, 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 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 最后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社会法, 劳动合同立法应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 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 拖欠工资、 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 所以从构 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立法还是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构 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 调整器, 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 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 寻找结合点, 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劳 动关系中, 应当承认劳动者一方是弱势, 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 加大企业 责任, 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 难以 实行 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 影响人力资源的优 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 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 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 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因此, 劳动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 确保 劳动关系和谐。目前我国劳动用工中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 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得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 劳动合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 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解读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 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 (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按照当时的设计,就是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不适用劳动关系客观发展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此外,本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超过30万家。 本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就是说除列举的三类用人单位外,本款还规定“等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等”,属于“等外”,也就是说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本法。这三类组织以外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它们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们不属于本条列举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但他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需要适用本法。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1、国家机关。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政协等,其录用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本法,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事业单位。事业单位适用本法,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法。一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 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本条的规定。还有一种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条的定执行;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特别规定的,也要按照本法执行。 3、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 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社会团体如党派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管理;有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这些社会团体虽然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但实践中对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除此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就按照本法进行调整。
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降低待遇,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待遇,劳动者不同意续签,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回答 您好!说白了点,聘任制就是一个学校里面需要一个语文老师,然后就发布招聘信息,符合条件的老师过来面试试讲,通过了就跟学校签订劳动合同, 编制就是通过本省的教师编制考试以后分配到学校去的老师 区别就是,一个是合同制,一个是正式编制,就是一个是临时的,一个是正式的 1、合同聘用制,有点像临时工。 2、签定工作时间,到期可终止合同。 3、单位效益不好时补偿下就可以终止合同。 4、编制员工是国家事业编制。是国家职工,由财政开工资。 5、个人只要不犯法判刑,单位不能辞退,国家会一直养到老。 更多6条
录用与聘用区别:聘用是指该用人单位无法接收毕业生户口及档案,毕业生户口及档案只能挂靠在该单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回生源所在地。录用是指该公司能直接接收毕业生户口为集体户口并且具备档案管理专门的部门。(毕业生应确认单位是否能够接收户口、档案) 一般企业没编制这一说,只有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一些国企才有编制,可以理解为国家分配给这个单位的额定人数,额定人数以外的人都是聘用的。再通俗的讲聘用的就是临时工,合同期短,要你走你就得走入编的就是正式工,虽然看上去也签合同,但不犯什么大错误的话职位难以撼动。待遇上,聘用的和入编的也差很多
聘任制公务员签合同,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同到期双方可以选择是否续签,续签就算公务员,不签就不算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与岗位挂钩,一般来说只能在本岗位工作,不存在调岗,简单来说,合同就是一切。普通公务员不签合同,一旦入职除非你辞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终身都有公务员身份,无论你在何岗位身份都不变,且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待遇方面,普通公务员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聘用制公务员按照合同规定享受待遇。打个比方,同样一个科级,普通公务员3500,聘用制可以10000,只要合同规定了,但合同得层层审批,领导同意才可以。
回答 聘用是指该用人单位无法接收毕业生户口及档案,毕业生户口及档案只能挂靠在该单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回生源所在地,录用是指该公司能直接接收毕业生户口为集体户口并且具备档案管理专门的部门。如果应聘的是企业的话,一般就是聘用制,录用入编针对的是应聘于事业单位或者是公务员之类的。 聘用一般就是单位与个人签定劳动合同,相当于临时的,可以根据单位的情况解聘或者本人自行离职。而入编就是有财政工资,可以一直上班到退休,相当于正式员工,只要没有大问题,就不担心单位解聘。 聘请任用,原指公府征辟,后可指邀请人任职。邀请人担任职务聘请侦察调查,有失业的危机,而一般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入了编就不容易失业,除非真的作风很有问题才会予以解聘。 请看详情亲 更多1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蔅部肊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的和审批权限。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第五章 考试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依法可以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公开录用公务员,也可以直接从合格人员中录用。机关聘任的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聘任合同,确定机关和聘任的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法律规定为一至五年。试用期为1至6个月,可以在雇佣合同中约定。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协议支付。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公务员聘任制的特殊性,是相对于传统公务员制度来说的,或者说是相对于非聘任的公务员制来说的,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可实行聘任根据工作需要,经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制适用于两类职位:一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二是辅助性职位。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主要集中在金融、财会、法律、信息技术等方面,包括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辅助性职位事务性较强,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如书记员、资料管理等方面的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不实行聘任制。录用方式相对灵活传统公务员录用程序较为严格,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而聘任制公务员录用方式相对灵活。《公务员法》第96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方法选拔合适的聘任人选:一种是公开招聘,另一种是直接选聘。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直接选聘是与符合条件的人员直接签订聘任合同。管理方式不同,纠纷解决机制有新突破《公务员法》第99条规定:“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聘任制公务员具有公务员身份,公务员管理的一般原则和制度精神也同样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比如聘任制公务员也应当具备公务员的基本条件、也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义务等。但对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更主要的还是依据公务员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包括了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以及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是机关日常管理聘任制公务员的重要依据。公务员聘任制对公务员与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了新的突破。非聘任制对公务员与机关发生了纠纷,不服机关的处理决定,只能进行申请复核、申诉、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但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聘任制公务员与机关的纠纷,可以通过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处理。任职期限不再是终身制公务员聘任制打破了公务员“永业制”,公务员不再是终身制。非聘任制公务员身份稳定,一般是终身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辞退或开除。而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到五年,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务员身份也将随聘任合同的终止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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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2015年广东公务员考试报考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三)报考年龄一般为18至35周岁(即1979年2月9日至1997年2月9日期间出生),应届硕士、博士研究生(非在职)报考年龄放宽到40周岁(即1974年2月9日以后出生)。根据人社部发〔2011〕115号等文件规定,报考广州和地级市以下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司法行政部门监狱、戒毒所一线人民警察职位的年龄为18至30周岁(即1984年2月9日至1997年2月9日期间出生),报考此类职位的应届硕士、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以及报考公安机关法医、监管场所医学类和监狱、戒毒所狱医、心理矫正类等特殊职位的年龄放宽到35周岁(即1979年2月9日以后出生)。报考公安机关特警类职位的年龄为18至25周岁(即1989年2月9日至1997年2月9日期间出生)。(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部分职位放宽到中专)。非广东省常住户口(生源)报考者限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专门职位的除外)。(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六)具有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报考要求“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职位,须曾在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累计满2年。报考面向“本地大专以上学历人员”专门职位,应为户口(生源)在职位所在地级市或父母(配偶)户口在职位所在地级市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报考粤东西北地区乡镇(含街道,下同)机关此类专门职位的人员录用后需在职位所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的乡镇工作满5年;报考其他地区此类专门职位的人员录用后需在录用单位工作满5年。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专门职位,应为我省招募的、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参加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广东大学生志愿服务山区计划”等服务基层项目的人员。考生可报考服务所在市、生源所在市或省直单位的专门职位。报考粤东西北地区乡镇机关服务基层项目专门职位的人员录用后需在职位所在县的乡镇工作满5年;报考其他地区服务基层项目专门职位的人员录用后需在录用单位工作满5年。报考“选调生”专门职位,应为全日制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在校期间品行优良、有发展潜力,同等条件优先招录学生干部、团干部、中共党员。报考公安系统“公安专业职位”,应为公安部属或省内公安院校公安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应为“公安学”、“公安技术”专业,本科应为“公安学类”、“公安技术类”专业,大专应为“公安大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年龄、基层工作经历、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期限以及相关资历如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职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书、结婚证、居民户口本等取得时间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9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在读的非应届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现役军人、在职公务员(含试用期人员)、自2010年以来被辞退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2012年以来参加我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违背承诺的人员,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考。中公教育网站第一时间公布各类公考类信息,建议及时关注,祝考试成功!_id=bd10927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