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但不承担责任。我国专利侵权确实是实行无过错责任,但对其侵权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侵权人只要假装不知道有被指控的侵权专利,法院虽然会判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不要求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只要求其支付专利权利人在起诉过程中已发生的合理费用。这就使得我国众多的专利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况且还存在许多地方保护主义。
未经过你的允许,使用、销售、许诺销售都构成侵权,
您好,首先需要明确侵权类型如果是间接侵权,那么侵权表现一般以产品逻辑、运营文案的抄袭和剽窃为主。这种时候就需要确定被剽窃的逻辑有哪些,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是直接侵权,那么不仅需要明确侵权类型,还需要第一时间隔断侵权链条,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虽然在这之后,上级给出的处理方案可能不鼓励甚至反对我们这么做,但一般情况下,在事件全貌明确之前,只要以维护用户/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采取任何措施都在情理之中。举措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首先我们需要启动法务层面上的处理程序,这是最基本同时也最不得已的举措,可以说是我们处理侵权事件的底牌。具备完善的法务后盾,可以保证我们在其他所有措施都不奏效时迅速启动法律追责程序。然后是商务层面的警告,可以是一封公司间的邮件,也可以是一则关于侵权的官方声明或警告,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可以对侵权方形成一定程度的威慑。最后是双方产品运营层面的直接交涉,用“谈判”一词也未尝不可。我们需要在谈判当中明确侵权方的责任,并让对方知悉我们的处理办法,以及作出必要的警告。在谈判当中应该留有底牌,避免对方获知我们产品的底层架构、盈利模式等商业机密。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目前淘宝投诉,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还不行,必须还要提供专利评价报告,这个报告由专利局出具;当收到专利评价报告后,分析该专利权利要求哪点符合专利具备新颖性跟创造性,再跟你投诉的侵权链接对比,看是否落入你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通过对方的图片及文字描述进行对比。
首先要确定是否会侵权,即准备投诉的产品,是否具备你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内容?如果具备,则可能侵权,否则不侵权提供专利证书,按淘宝的投诉流程即可
专利侵权应该怎么办?一般有2个办法,一个就是去当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另外一个就是去法院告他们,具体还是先咨询相关部门后再决定方法,
专利侵权起诉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由被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依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不仅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的发生地。1、原告仅起诉制造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原告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制造地和销售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3、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原告向销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诉讼案件的类型有哪些?1、专利行政案件,即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局作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包括应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2、专利侵权案件,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专利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等专利权的案件。3、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即以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作为原、被告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4、专利合同纠纷案件,即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等。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包括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一、即发侵权的含义 关于即发侵权(imminent infringement)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即发侵权是指侵权损害的后果尚未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发侵权是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但行为人正在准备进行侵权。如果将侵权行为的完成过程区分为预备阶段、实施阶段、损害结果发生阶段,那么两种界定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对“即发”所属的阶段界定不同。 笔者认为,有必要追本溯源,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予以解释。“即发侵权”的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因此,“即发侵权”是指“侵权己迫近”(such infringement is imminent)。其中,“imminent”一词,意指“即将发生的,逼近的”;而“infringement”一词,系指一种侵入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同于民事侵权中的“tort”,并不考虑所谓“负赔偿责任”的问题。由此可知,即发侵权所强调的应当是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即将发生而尚未发生,不应当是已经发生但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由此,应当将即发侵权界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行为人已做好准备,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二、即发侵权的相关规定 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并使我国专利制度与国际接轨,我国于2000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其中即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加入了对即发侵权的规制。修订后的《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款中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诉前临时禁令,其中的“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就是对即发侵权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诉前临时禁令申请人的范围、管辖、申请的条件以及法院审查的标准、解除的条件等,予以了明确规定。2008年,我国第三次修订《专利法》,仍然保留了规制“即发侵权”的相关条款。 存在争议的是,“许诺销售”条款是否也属于“即发侵权”的相关规定。如冯晓青教授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许诺销售”等系列实施专利的行为,这里的“许诺销售”,指的就是“即发侵权”。笔者认为,从专利权人享有的整体权利内容看,相比侵犯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权利,侵犯许诺销售权应当是一种典型的“即发侵权”;但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旦将许诺销售权规定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内容之一,性质将会发生变化,因专利侵权是侵入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行为,当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即已然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人法定权利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不应再认定为“即发侵权”。同时,从司法需求的角度而言,探讨“即发侵权”问题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规则不明而引起的处理难题,而“许诺销售”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纳入“即发侵权”讨论之必要。 三、即发侵权的可诉性困境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司法在诉前介入即发侵权并予以临时禁令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而在同时符合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已提交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明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时,法院可做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 至于能否以诉讼裁判的形式对“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作出判决,也即专利即发侵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并无明确规定。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缺憾所在,即一方面,即发侵权有规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在《专利法》的框架下,裁判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 关于必要性问题。我国设置了临时禁令等措施以规制即发侵权问题,但如本文所举案例,有时权利人诉请的是法院以判决形式判令被告停止即发侵权,并非追求临时禁令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当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对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可作出临时禁令;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一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若不提起诉讼,法院将解除临时禁令;临时禁令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由此,法院对即发侵权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起诉,依此逻辑,认可即发侵权具有可诉性为应有之意;反之,若不认可即发侵权的可诉性问题,对即发侵权的诉前临时禁令效果将不理想,因一旦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后,法院若认为即发侵权不具有可诉性而简单驳回,临时禁令也将解除,权利人将又回到随时可能被侵权的状态。在特殊情形下,甚至于对实际实施侵权行为者都可能是无妄之灾,如前述案例二的情形,施工方若将购买的压浆剂混入水泥,将成为实施制造行为的侵权者,而从该案撤诉前已查明的事实看,施工方并不知道所购压浆剂混入水泥将落入已有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制造行为并无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余地,若专利权人无权制止压浆剂生产商的生产行为,那么等待出现“无辜”的直接侵权者将成为必然选择。 关于专利法框架下的裁判依据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侵犯专利权人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权利的行为。因此,只有在行为人侵入了权利人的上述权利范围时,侵权行为才成立,行为人才必须停止相关行为。但对即发侵权,专利法只规定了临时措施,却缺少后续处理依据,造成了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 四、困境的缘由及诉讼规制路径 在专利侵权理论发展过程中,曾经长期在的争论即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核心在于过错是否为侵权构成的要件。随着研究的深入,学界普遍认可的是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同时包含了物权之和债权之诉,即一方面是物上请求权之诉,另一方面是损害赔偿之诉,归责原则应当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类型而有所区分。正如张玉敏教授所指出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应当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停止侵害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责任形式,不管因何种侵权行为引起,均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必要条件。赔偿损失作为债权保护方法,其归责原则必须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在慎重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的基础上确定。而事实上,一般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四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针对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对物上请求权之诉,则正如郑成思先生曾反复强调的,并不需要“过错和损害事实”才能认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绝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未曾规定在认定Infringement及采用禁令等民事救济时,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更谈不上所谓“四要件”。 即发侵权困境的缘由也即如此,即过分的强调了属于“债权”范畴的损害赔偿问题,忽略了属于“物权”范畴的停止“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制方式,在诉讼中处理即发侵权问题,即即发侵权虽不能直接引起损害赔偿,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事实上,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也有以类似方式规制即发侵权的,如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也均规定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因此,在专利法引入即发侵权的诉讼规制条款前,笔者认为,在诉讼案件中确有必要制止即发侵权行为的,可以上述法条为依据予以裁判。 至于对即发侵权的规制能否判令损害赔偿问题,如本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原告均同时请求了判令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求。对此,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仍应坚持损害赔偿之责的构成要件,即损害必须实际发生才有考虑予以赔偿之必要性,鉴于即发侵权处于侵权的准备阶段,实际侵权行为仍未发生,且考虑到停止即发侵权行为本即为考虑专利权人利益的特殊措施,一般不应支持损害赔偿请求。但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侵犯专利权人之恶意,因维权合理开支与行为人之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判令行为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之费用。 五、即发侵权诉讼裁判的构成要件 我国对即发侵权采取诉前临时禁令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裁判中仍可借鉴该规定,即在诉讼中判令停止相关行为,应满足: 1、原告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3、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考虑到诉讼裁判与诉前裁定的区别,即:1、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仅为临时措施,诉讼裁判则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而非临时性;2、裁定诉前停止相关行为,即使完全符合前述条件,一般也需申请人提供担保,以确保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的损失获得赔偿,而诉讼裁判就其性质,则不太可能由原告提供担保,有可能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为确保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判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重点审查以下几点: 1、“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能证明若不由司法介入,侵权行为必定发生之程度; 2、被告的主观状态。主观状态虽非判令停止相关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仍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告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专利权却仍积极准备,应当考虑以诉讼裁判形式予以规制; 3、若被告曾经实施过侵权行为,证据表明其有再次发生侵害之可能,可直接判令其不作为。 审视即发侵权在专利诉讼中的困境和解决之道,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向我们展示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天然联系,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民法的基本规范与思维模式仍应是我们处理问题的重要依托。当然,作为专门法而言,为使裁判更为有法可依、法律适用更为统一,在《专利法》修订时,不妨借鉴前述德日的做法,引入预防侵害请求权,以更好地规制即发侵权行为。
如果他只在韩国有专利的话,他只能制止该产品流入韩国市场,而且只能起诉进口商,而无法追究出口商的责任。换句话说,在哪里有专利,那里的市场就是你的。
宝钢回应称,宝钢不认同日本制铁单方面主张。针对其所提出的技术专利诉讼,宝钢股份将积极应诉,捍卫公司权益。
案例一:(1)叶与影视公司签署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叶是《商贾将军》一书的著作权人,《商贾将军》的内容侵权,应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影视公司只是提供创作素材,不是作者,不承担侵权责任。(2)出版社出版抄袭书籍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出版合同是相对叶和出版社之间的,不能因合同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免责。出版社可以根据著作权保证的条款主张叶违约。(3)叶的抄袭行为是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出版社出版抄袭他人的书籍,承担次要责任,书城虽然销售行为属于侵权,但如能证明书籍是来自合法来源,并且自己不应当知道书籍为侵权书籍,可以免除侵权责任。案例二:(1)有效。A网站是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委托开发的双方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2)不成立。甲不是著作权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B网站使用A网站的著作权,应当取得A网站同意并支付报酬,B网站公开让网友下载而未告知A网站支付报酬,已经构成侵权。(3)B是侵权行为人,甲将A网站的著作权擅自交由第三人使用,A网站的赔偿由甲和B网站承担连带责任。希望采纳
首先明确一个问题,专利保护是有地域性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只在该国家/地区范围内受保护。因此1、不需要2、需要3、不需要4、没有希望采纳
案例: W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H公司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了变频家用空调5000台。G家电销售公司在明知W公司侵犯H公司专利的情况下,从W公司进货2000台,并已实际售出1600台。M宾馆在不知W公司侵犯H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也从W公司购入200台并已安装使用。H公司发现W公司,G公司和M宾馆的上述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后,向法院起诉,状告W公司,G公司和M宾馆侵犯其专利权。请依据我国法律分析以下问题:(1)W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G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继续销售库存的400台空调?为什么?(3)M宾馆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这200台空调? 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答复如下:(1)W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G公司的销售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可以继续销售库存的400台空调。(3)若H公司取得的专利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M宾馆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故不可以继续使用这200台空调。若H公司取得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M宾馆的使用行为则不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使用行为未构成侵权,故可以继续使用这200台空调。
宝钢回应到,会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会向日本制铁进行对抗,并不会让自己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