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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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具有保护价值与保障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作为刑法保障功能之价值彰显,具体表现为刑法保障国民利益价值和刑法保障被告人特定利益价值。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刑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 措施 ,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 教育 、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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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立旺.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完善的有效途径探讨[J].浙江经济学院,2011,11(15):132-136.
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考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显然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其罪质,符合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目的,实践中能更有效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而目前刑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只体现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他方面在刑法中并没有体现。实际上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从单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到包括包装、运输、贮藏等一系列行为上,从而更好的全方位对食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打击范围。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包括过失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社会公共安全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这个原则。这种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明确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在我国,故意犯罪占较大比例,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但是因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事实应引起我们的关注。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只惩罚故意犯罪。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外,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四、细化罚金适用标准
《食品安全法》中罚款标准是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幅度的罚款。采取特定数额制和倍比制两种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
(1)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罚金的数额应高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2)对罚金刑量刑幅度细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防止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实现食品安全罪责刑一致。(3)针对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设置不同的罚金刑体系。法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以区别对待,实现不同的惩治效果。
五、增设资格刑
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必须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食品安全法》中虽规定了资格处罚措施,如吊销卫生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等。这种打击和威慑效果明显不足:行政处罚措施力度小,且没有具体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期限的限制。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是滥用自身的某些资格和优势实施,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进行设置时,从业禁止等资格刑可适用于生产经营者;强制破产可适用于单位。根据犯罪的情节不同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对食品安全犯罪人处以禁止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不同期限的刑罚。在具体设置资格刑时,要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选择相适应的资格刑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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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分别了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而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心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胡某,女,23岁,某市实验幼儿园的幼儿教师。1999年5月的一天,胡某带领她所教班级的十多名幼儿去郊区农村游玩。在游玩的过程中,幼儿甲比较顽皮,不慎跌入附近村庄农民所挖的粪池中。当甲在粪池中挣扎时,会游泳的胡某因为害怕粪池中的粪便会弄脏其衣服、身体而未能跳入粪池中及时地将甲救起,只是一边高声呼救,一边企图用树枝将甲救起。当附近的农民闻声赶来时,幼儿甲已经窒息死亡。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什么形式?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不作为形式。
一、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述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行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行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认为危害行为自然是刑法中行为最重要的部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行为。犯罪构成四个方面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行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行为而连结成为一个整体。没有危害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以上通说观点主要存在两处矛盾:其一,既然危害行为是”身体动静“,就应该是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性行为,怎么会是作为规范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呢?危害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它应该是与客体、主体、主观要件中要素居于同一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各自从不同的方面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危害行为中就不能包含意识要素,因为这会与犯罪主观要素重合。但是如果抛弃行为中的意识要素,就不能被评价为”危害“行为,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即是其例。反之,如果危害行为包含意识要素,它就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素,这就陷于两难的境地。其二,犯罪客观方面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的关键,将危害行为定位于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能实现此界限功能,因为危害性并不是犯罪行为的特有属性,其他一般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行为是一个从行为本质进行界定的概念,并没有体现个罪中行为的形式特征,所以它也不具有区分个罪之功能。二、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定位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对于行为问题的层次缺失,因此导致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中的行为以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相互混淆,难以区分。尤其是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更是从称谓到定性,都需要进一步地探讨。“危害行为”究竟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与“危害行为”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可以说,以上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忽视的问题,也是研究“危害行为”必须解决并加以澄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危害行为”的称谓,不敢苟同。不如将“危害行为”的称谓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将其性质概括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反而更为科学。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称之为“危害行为”。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传统称谓。这种传统观点值得商榷。顾名思义,“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据此定义的话,那么“危害行为”的范围就非常广泛了,诸如一般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等。“危害行为”的外延大于犯罪行为,不能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而我国刑法理论却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称为“危害行为”,这在逻辑上存在着偏差,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不如恢复其本来面目,将其准确定性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仅仅是犯罪行为的一个方面而已,并非实体意义的行为。即使为了理论研究的连贯性,套用“危害行为”的称谓也未尝不可,但刑法中研究的“危害行为”应当是具有特定意义的“危害行为”,而非一般意义的“危害行为”所能概括的。这一点必须在理论上明确。(二)“危害行为”并不是独立的实体行为。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由于“危害行为”完全不包含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不可能作为独立的行为存在形式。即使我国刑法理论将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特定化为“危害行为”,即赋予“危害行为”以特定含义,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行为。原因就在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是不包含主观要素的,仅包含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行为应当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缺乏主观因素就不可单独成立行为,其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意义。(三)刑法调整范畴的准人。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由于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与犯罪行为在客观性质上相类似,因此刑法将其纳人刑法所调整的范畴。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的客观性质呢?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包括行为主体的控制能力和控制义务)、行为的对象、利用何种客观条件等各构成因素来进行判断。正当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等这些非犯罪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等方面均与犯罪行为不同,仅仅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即行为的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具有类似之处:一种是该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与犯罪行为相同的危害结果,如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行为等。但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实施的,不是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体现,因而不是一般意义的行为,也就更加不是犯罪行为;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虽然在客观性质方面与犯罪行为类似,行为人也能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犯罪行为不同的内容,因而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刑法理论将这两种行为定性为正当化行为,只是由于在客观性质上与犯罪行为类似,刑法才将其纳人调整的范畴之内。由此可见,应当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恢复其本来面目,称之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这样不仅与刑法中的行为、犯罪行为、刑法评价的行为等相近概念进行严格的区分,而且弥补了现有行为理论的层次缺失,行为理论中存在的一系列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三、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从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一)作为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由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反映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二)不作为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是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此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于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此外,在刑法中还存在一种特有的行为方式,即所谓持有。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关于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笔者倾向于将持有归于不作为,因为持有接近于不作为,它没有法律禁止的身体外部动作,因而不是作为。同时,它又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的,例如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枪支,因而非法持有者应当交出枪支,拒不交出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简单的说,就是因只在因的范围内承担他的果的责任。比如说,甲把乙砍成重伤,然后就离开了,后来乙被车撞死了,那么甲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只与重伤有因果关系,在重伤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乙死亡结果的责任。
我国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以马列主义哲学为指导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我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家艾思奇同志汇总了马列主义经典作家们的论述,言简意赅地写道:“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秩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具体应用,二者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先后次序性、原因的程度区别原则以及刑法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之关系诸问题上,我国法学界取得了较统一的认识。但有一些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论.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基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是其本质,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中的。(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因果关系就是由于事物相互作用产生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联系的多样性,引起结果的原因往往是多个的,只要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作用大小,都应作为原因看待,这才是真正的哲学观点。那么从刑法上来说,只要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都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我国刑法界都承认,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存在于客观世界无限联系的因果链条这中,因此,必须采用孤立、简化的原则,抽出一定的环节来研究,但对于研究什么样的环节存在争议,即对刑法因果关系到底是什么样的两个现象间的因果关系,有许多不同观点:①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②认为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失去刑法上的意义。③认为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④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⑤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应包括三个部分: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以及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的困果关系。⑥主为应将刑法的因果关系分为三个层次:哲学意义上(即最普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在我国刑法界占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其一,作为此种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性质,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够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果,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以及发生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其二,作为此种因果关系的原因的,是在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符合“有A才有B”。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不论作用的方式、程度、大小都应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体现在刑事法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追求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内容是运用什么标准确定某一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达到特定法律条文的要求,这是中外刑法学者争论的焦点。在前文的论述中,对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已经简要提及。而在我国,由于受前苏联和前东欧地区法学的重大影响,存在以下几种学说:①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只对必然因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于30年代运用马列哲学原理提出来的观点。他认为,在刑法上应区分出必然与偶然结果。行为人只对其行为的必然结果负责。这种学说把偶然原因看作偶然事件,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爱到特拉伊宁的批评。这种学说是我国以前采取的理论。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基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者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二者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恧已,因为二者都是不可缺少的。这种观点的最早主张者是库德里亚夫采夫。③近来,又出现了国外长期采用的条件说。这是大陆法系法学家提出的观点。在以上的篇幅中已经论述,不再重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可分为定罪的因果关系和量刑的因果关系。另外还可作多种分类:简单的因果关系和复杂的因果关系;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等。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分析事实因果关系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这即是一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也不能取代对危害结果的认定。②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③一个危害结果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寻找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在认定某一行为造成某一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④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时,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等。三、 刑法上因果关系和犯罪构成“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因果关系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这要我国是通认的观点,但对于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存在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因果关系只存在于部分要求造成一定物质性损害或有形损害的犯罪之中,对于无损害结果的形式犯,则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这是很多人认同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行为都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基中包括事实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损害和危险都是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有因果关系。解决争论的关键在于是不是承认造成损害的危险属于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也即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客体有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之分,危害结果因此也可以表现为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两种情况。物质性的结果通常可以直接根据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直接计算出来,例如:盗窃数额,伤害程度,破坏状态等。非物质性结果往往是无形的、抽象的、一般不能计量。但我们不可否认它也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一种危害。“形式犯既是犯罪,必定对犯罪客体造成一定的危害。这就顺理成章地承认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1. 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2. 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3. 相对性。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4. 确定性。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5. 特定性。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6. 现实性。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7. 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当然,行为人最终是否要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责任判断。犯罪成立的判断应体现层次性,顺序是先客观不法,后主观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主观责任方面可以排除甲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因此仅成立普通的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8. 个罪行为特征(因果构造)的特殊性。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比如,罪的因果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行为——被害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假如行为人实施了欺行为,被害人识破真相,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基于对行为人的可怜交付了财物,该结果与欺行为之间就不符合罪的因果构造,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行为人仅成立罪未遂。另外,有些犯罪的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备“直接性”要件。比如,被强奸的妇女羞愤自杀;美貌女子被泼浓硫酸,难以接受毁容打击而自杀等。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强奸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强奸罪可以评价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及处理1. 被害人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处理。犯罪行为过程中通常存在介入因素,如被害人行为、第三者行为、自然或社会因素,这时需要考虑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笔者认为,介入因素一般是实施犯罪行为后,产生、出现或加入的情况。被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存在的特定条件或环境。这种情况下导致结果发生的,应肯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在于介入因素本身是否有通常性或异常性,而是该因素出现于行为之后、结果发生之前的特定时空时,是否有通常性或异常性。有通常性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异常性的因素,则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2. 竞合的因果关系的处理。这是指行为单独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分行为的性质或类型:其一,数行为可以叠加发挥效果,都不会立即导致危害结果,但合力使结果提前发生。这属于“多因一果”,但不管能否查明行为先后,都肯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既遂。其二,无法叠加发挥效果,有的行为不立即导致危害结果,有的行为立即导致结果。比如,投放足够剂量的毒药,被害人服用后、药性发作前,被他人开枪射死。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死亡结果实际上是由开枪者造成的,开枪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投毒者事先着手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投毒行为,只不过因其他行为人开枪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毒死他人的结果。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投毒者,投毒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三,无法叠加发挥效果,数行为都可立即导致危害结果的。比如,被害人头部、心脏中枪的致命射击。先行为肯定是致死原因,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行为是不能犯,射击的是先行为已经杀死的人的尸体,因此后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下,查明行为先后至关重要:能够查清先后的,肯定先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否定后行为的因果关系;恰好同时发生的,都肯定刑法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先后的,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都否定刑法因果关系。3. 重叠的因果关系的处理。这是指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合力才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比如,甲、乙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笔者认为,对此都应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单独投放致死量50%毒药的行为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情形只满足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第一个阶段(事实因果关系),却没有满足第二个阶段(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以下两种情形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有所不同:其一,如果甲、乙是共同犯罪,无疑都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其二,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后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投毒行为知情的,对前行为人否定刑法因果关系,对后行为人则认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来源:检察日报
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以两个刑法案例为切入点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之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唯物辩证关于因果关系的辩证统一性、内在联系性、复杂多样性等基本原理,特别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拟以两个刑事案例引发的思考为逻辑起点,分析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在我国的实践及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以期能为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找到新的视角。
手机的好处就在于我们彼此联系起来比较方便。对于学习来说,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如果说他的坏处也是很多。有些人沉迷于手机玩游戏。影响夫妻感情,有的孩子影响了学业。什么事都是有利有弊。只是看你要怎么去做。
的见的。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之后也定会朝着更加智能化的方向走去2、因为手机的发展,那些多种多样的应用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其中学习便是其中一方面,大家可以在手机上下词典应用来查询单词,也可以观看公开课。让大家的学习走入生活中。3、随时了解最新的全球资讯。这对于人们来说也是不用订购报纸什么的,当然这目前也明显不可能代替报纸杂志的存在,这对于商人来说或许更加重要。二、坏处:1、辐射身体;总所周知,手机具有辐射作用,手机磁场接近人的身体长时间会使我们的骨骼变形,弯曲产生疼痛症状,手机的辐射作用也会影响到大脑的发展,长期下来产生智力下降的现象。2、分散注意力;手机的危害远不止身体上的危害,当走路玩手机的时候,开车玩手机的时候,都会分散注意力,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影响办事效率,甚至有可能会发生突发状况。3、听力下降;长时间的使用手机通话,若双发通话声音过大的话还有可能影响到我们的听力,导致听力下降,很多人把手机当成看视频,听音乐的工具,长时间把视频声音放大,且佩戴耳机的话,会影响我们整体的听力情况,不利于我们耳膜的良好发展,以至于听力下降。4、降低睡眠质量;晚上睡眠的时候手机放在一旁待我们进入梦想之后手机的辐射,就会开始侵入我们的大脑,刺激大脑的正常发展,唤醒大脑的神经系统,从而使得人的头脑开始清醒,睡眠质量下降,所以在晚上睡眠的时候尽量不要拨打手机或者把手机放在距离头部近的地方。5、手指综合症;长时间的抱着手机聊天,无论是QQ聊天,还是短信聊天,打字的时候经常性的是两个大拇指在控制手机屏幕,长时间的话会产生手指拇指综合症,指头有向内弯曲症状产生,手指骨骼开始松动,产生麻木,疼痛,酸痛等不良反应症状,所以平时使用手机一定要有度。6、手机依赖;长时间的我们闲的时候就拿出手机进行消遣时光,久而久之的我们会对手机产生一种依赖的心理,这种现象是潜移默化的。见的。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之后也定会朝着更加智能化的方向走去2、因为手机的发展,那些多种多样的应用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其中学习便是其中一方面,大家可以在手机上下词典应用来查询单词,也可以观看公开课。让大家的学习走入生活中。3、随时了解最新的全球资讯。这对于人们来说也是不用订购报纸什么的,当然这目前也明显不可能代替报纸杂志的存在,这对于商人来说或许更加重要。二、坏处:1、辐射身体;总所周知,手机具有辐射作用,手机磁场接近人的身体长时间会使我们的骨骼变形,弯曲产生疼痛症状,手机的辐射作用也会影响到大脑的发展,长期下来产生智力下降的现象。2、分散注意力;手机的危害远不止身体上的危害,当走路玩手机的时候,开车玩手机的时候,都会分散注意力,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影响办事效率,甚至有可能会发生突发状况。3、听力下降;长时间的使用手机通话,若双发通话声音过大的话还有可能影响到我们的听力,导致听力下降,很多人把手机当成看视频,听音乐的工具,长时间把视频声音放大,且佩戴耳机的话,会影响我们整体的听力情况,不利于我们耳膜的良好发展,以至于听力下降。4、降低睡眠质量;晚上睡眠的时候手机放在一旁待我们进入梦想之后手机的辐射,就会开始侵入我们的大脑,刺激大脑的正常发展,唤醒大脑的神经系统,从而使得人的头脑开始清醒,睡眠质量下降,所以在晚上睡眠的时候尽量不要拨打手机或者把手机放在距离头部近的地方。5、手指综合症;长时间的抱着手机聊天,无论是QQ聊天,还是短信聊天,打字的时候经常性的是两个大拇指在控制手机屏幕,长时间的话会产生手指拇指综合症,指头有向内弯曲症状产生,手指骨骼开始松动,产生麻木,疼痛,酸痛等不良反应症状,所以平时使用手机一定要有度。6、手机依赖;长时间的我们闲的时候就拿出手机进行消遣时光,久而久之的我们会对手机产生一种依赖的心理,这种现象是潜移默化的。
手机对人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最常见是对眼睛的危害。手机对眼睛的危害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可能引起近视的发生与发展,二是可能引起视疲劳。1.长时间使用手机可能引起近视的发生与发展,尤其是18岁以下处于生长发育期的青少年。如果长时间注视手机不休息,易导致睫状肌的痉挛,使睫状肌调节功能变差,晶状体曲度增大,改变眼睛屈光度。2.过多使用手机可能会引起眼干、眼胀或视物模糊等不适,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视疲劳,是因为长时间集中在手机上导致眨眼过少、调节过多导致的,尤其在暗环境中对眼睛的损害更大,如果出现以上症状时,应该适当休息一下了。目前对于电子屏幕的蓝光对眼底黄斑影响的研究尚在动物实验阶段,生活中接触的以及手机屏幕的蓝光量很少,是否会导致黄斑病变尚有一定争议。总之,应注意控制使用手机的时长,保证双眼与手机距离不要过近,不在黑暗中长期使用手机,注意间隔休息保护双眼。
长时间使用手机可引起未成年人的记忆力衰退、认知能力下降,还容易引发易怒、烦躁等症状。而未成年人的神经系统最易受到手机辐射的负面影响。手机辐射的危害:1.手机辐射干扰人进入深度睡眠状态的时间明显长于不被手机辐射干扰的人。2.手机辐射能刺激大脑紧张神经,让人们保持清醒,从而降低睡眠质量。睡前避免用手机打电话,睡觉前要关机。3.手机辐射是由其发射的高频无线电波造成的。鞭状手机天线发射的微波中,有60%被人脑近距离吸收。4.手机天线是产生辐射最强的地方,而人脑与发射天线的距离仅2—5厘米,因此是存在潜在危害的。扩展资料手机辐射主要是由其发射的高频无线电波造成的。据美国移动电话协会的研究,鞭状手机天线发射的微波中,有60%被人脑近距离吸收。手机天线是产生辐射最强的地方,而人脑与发射天线的距离仅2—5厘米,因此是存在潜在危害的。中国医学装备CT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学影像研究所专家王骏认为,从总体上来看,手机辐射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健康影响是大同小异的。未成年人处在成长、发育的过程中,相对于成年人来说受到的损害更大。王骏表示,未成年人的神经系统最易受到手机辐射的负面影响。长期使用手机确实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的记忆力衰退、认知能力下降,还容易引发易怒、烦躁等症状。
当你觉得孤独时,孤独正在陪伴你自从社交网络兴起,智能手机普及后,我们留给自己的时刻变得越来越少。手机一刷,便是整个世界的信息爆炸在眼前,按一次转发,我们成了这世界信息的一处驿站。千里之隔的亲朋,有网络就能聊天视频,独居一隅也不再是什么冷僻的事情了。孤独变成一种稀少的感受了,当然这并不是坏事。 只是偶尔,我做饭、洗碗或者打扫屋子,这些不需要动脑子的机械性动作,使得整个人放空下来,思绪乱糟糟,只关乎自己,飞到过去又飞到未来,才会突然意识到,是在与自己相处。一种非常宁静的孤独感,而这种感觉,在各种信号互相覆盖的今日,显现出苍白的珍贵。 看过朱天文的―次演讲,她说我们一直在感受,却不曾去感受那一种感受。有一次我回乡下老家,饭后自己在田间散步,走到土地庙边,身旁是大榕树,环绕在一片碧绿的稻田里,整个村庄,都沉浸在午睡的安静里,唯一的声源来自脚下的沟渠,那里正好有一个小水闸,水流在那里突然奔腾起来。我坐在石椅上看,发现每一次激起的水浪都有着同样的节奏却又没有一次相同,总有一些细微的差别,这一阵高些,那一阵会激起水花,真的像有生命,浩浩荡荡赶去一个地方,难怪诗里歌里总会矫情地问风去哪里水去哪里。我在那观察水花,观察了半个小时,虽然并没有观察出对世界有任何意义的事来,但那半小时的发呆却让我第一次去感受到自己的感受,开心是一种感受,如何去感受开心;难过是一种感受,又如何去感受难过,那是需要独自的真空状态的。而这种技能的掌握,对我生活是有作用的,比如当我觉得痛,我便去体会痛到底是什么,痛似乎因为被细究而稀释,变得不那么痛;当我觉得饿,我会去感受腹部那种感觉为何称为饿,于是饥饿也变得不那么饿。不知道修行高深的法师,选择坐禅冥思时,是不是也是通过将感觉纳米化,从而找到这些感觉的间隙,抵达最空无的境界。 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当孤独感袭来时,大多都是因为负能量袭来。朋友堕入青春期的旧时刻里,是因为职场纷争让她难过;我踱步出去自己散步,是因为与父母吵架负气而出,中二地觉得世上无人懂我。孤独身边总伴随着无助,然而有趣的是,治愈我们的,却是孤独本身。他像一个沉默的老友,安静地坐在我们身边,等我们自己慢慢地去感受孤独的感受,从而破解孤独,他才转身离去。 是一种亏欠,当我们觉得孤独时,孤独正在陪着我们。 也不只像孤独,很多的痛苦,需要的是痛苦本身的治愈,毒即是药。有一个朋友恋爱事业双失,躲在家里厌世自闭,蓬头散发,不吃不喝,行尸走肉。她的好朋友杀去她家,跟她住在一起,陪她过着同样的日子。直到有一天,她望着跟自己一模―样的好朋友,好像幽灵在照镜子,忍不住扑哧一笑,这一笑便证明墓穴般的岁月过去了,她们一起起身出门,吃香喝辣,购物做SPA。 从小受到的教育,都是正面的,要我们遇到挫折坚强,遇到困难勇敢,遇到苦难要乐观。但后来发现,其实可以不坚强、不勇敢、不乐观。像我朋友的好朋友,放下所有高高在上的劝慰,落到与你相同的位置,陪你一起消极地面对这一切,陪你不迎难而上。许多的痛苦,都像黑夜,穿过漫长的黑夜全都不过是修辞。黑夜自己会走,白天是等过来的。最大不了,遇见的是极夜,但只要等,日光便会重现。 小时候爸爸跟我讲,被蛇咬的地方,七步之内就能找到解药,不知道是哪本武侠小说里的扯淡。不过,我觉得,在最苦难的时刻,消除它的方式便是在那个时刻。觉得孤独时,呼朋引伴的欢聚只是镇痛的作用,而不是治病的根本。下一次,当你彷徨无助孤独时,试一下,去与它们对坐。坐到像照镜子,忍不住扑哧一笑。那就是光照进最幽暗最幽暗的时候了。黑暗始终比光明脆弱,它需要的条件远比光要大,只要有一点点缝隙,光都会努力窜进去。我一个朋友说,“光和光怎么打招呼,最黑的地方见!” 心理学有个比喻,病人好比坠入深渊,而心理医生不该出手相救。心理医生更像深渊旁边的一棵树,伸出树枝在一旁静静不动。他们要患者自己和深渊搏斗,是选择继续坠落,还是选择抓住救命的树干,全都看患者自己。 人和人都那么不同,我对“他人即地狱”的理解,并非说人心险恶,而是说人心莫测未知,谁都不曾去过地狱,自然解救就变得自以为是。所有的懂得都是隔岸观火,所有的劝慰都是隔靴搔痒,所以更多时候,倾听比开导更有用。不过是承担起“孤独”的作用,成为一个具体的倾诉对象,等沉浸在痛苦中的人,在倾诉中,抵达孤独的核心。 之前网上有一张很火的照片,一个身形很好的女白领背影,缓缓步下地铁旁的楼梯,手里拎着的,是她的高跟鞋,是的,她正是赤着脚在走路。作者配的文字是“今天你也很累吧”。照片之所以能爆火,是网友们都感同身受了那个曾经很累的时候。疲倦,是被疲倦给治愈了。当你很疲倦时,那些分享热闹,或者邀你玩耍的人,大概只能收获你的白眼吧。 阴阳鱼环抱,互相融合。消极的事物也不是全部的黑,它也是黑白相间的圆,反义而同生,伤害你,也治愈你。
不是所有的人都拥有孤独,孤独是一笔财富。不是所有的人都能面对孤独而活得个酣畅。孤独的到来和失落同样令人不悦。孤独也许可以使一个口若悬河的人从此缄默不语,但不能使一个思维活跃的哲人停止思考和遐想。 当一位老人把孤独的身影留在香榭丽舍大街,留在枫丹白露树林,留在巴黎郊外草丛,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他已没有风采,已完成了他那登峰造极的人生而走向天国的花园,还指望他创造奇迹吗?没有人去留意过时代会留给这孤独者是什么东西。 然而,伟大的总归是不朽的。杰出的并不因为被人抛弃,诋毁,诅咒而变得卑劣。卢梭那洋溢着生命热血的心灵赋予了孤独以新的寓意。他面对孤独,浮想联翩,欲罢不能。他在孤独中找到了一个“不幸者在断绝了和人类交往,再也不能做点于他人,于自己有用或有益事情时”的补偿。这补偿便是“有感而发的内心情境”与“四周的客观事物想融合”的创作。孤独提供了他晚年创作的唯一灵感。因为只有在那时他的“心底无拘无束,思潮可以尽情涌流”。他沉浸在“孤独散步中迷人的沉思默想中”。孤独并不等于沉默;没有内心活动,才是生命的真正麻木。“沉默也同样令人惬意”。卢梭在他迟暮的余晖中再一次展开思维的双翅,任泛泛的,愉快的思考掠过清雅的心灵,在静谧的湖面上划出点点涟漪,淡淡地荡开,悠悠地波及心底深处。他再一次凭借丰富的想象力,从野花杂草的根茎蓓蕾中去领略人生的百味,从圣皮埃尔岛的欢乐中去享受大自然的甜蜜,那又是怎样的一种甜蜜啊,这恐怕在巴黎上流社会的觥筹交错中是绝对无法获得的。他感谢那些为了积怨排斥他的人们为他提供了这次孤独的旅程。孤独使他获得了另一种生存的勇气。这位老人清醒地意识到要“活得更为恬静”。于是他在悠闲的孤独中忙得不亦乐乎。“排除异念而感动自身的存在,这本身就是一种满足和宁静的珍贵情感。”他使得孤独不再那么可怕和黑暗了,他用孤独之火,照亮了他的余生,又点燃了生命,于是这黄昏暮色中朦胧的生命变得光芒四射起来。卢梭这位智人,充分利用这孤独的时光,寻找到一个人在茕茕子立,形影相吊中的自身平衡,并留下这本盖世无双的佳作。 孤独的老人走了。这位“自然之子,真理之子”在孤独中走完了他的全部历程。然而他的“遐想”仍在延续他的生命,使后人百读不厌。“我常常想,若是把我囚在巴士底狱或一间伸手不见五指的暗室里,我也仍然可以悠悠幻想。”孤独曾使许多杰出的人士奈何它不得,而唯独卢梭不同凡响地为孤独谱下了华采的乐意。作为一个人,卢梭是真正认识自己,把握自己的智者。 “我喜欢孤独。”于是他拥有了孤独,拥有了财富。求采纳
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
议论文是以议论为主要表达方式,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直接表达作者的观点和主张的常用文体。下面是我整理的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一】
“这朵花谢了。孤零零的,终于谢了”清晨,我站在窗边,远眺着初阳,它像画家笔下多种颜色的交融所形成的,颜色深浅得当又不失层次。远处的天刚刚亮,像仙女掀开了她的面纱,朦胧却又迷着人。独自远眺,熹微的阳光洒在我的身上,将我的身体与它融合在了一起,揉进了我的心里。我闭上眼睛,在感叹着“世间万物皆有定数”的同时,又开始享受着现在的时光。孤独是人生的必经之课,只有饱尝孤独的人,才有资格成为王者。我又何尝不是呢?
成长的道路上,我们不断的和过去挥手告别,一路走来,在嘲笑当初那个幼稚天真的自己时,也一直固执的做一些自己觉得对的事。成功也好,失败也罢,所有的快乐与苦难都留给了自己。这也是一种孤独吧,我想。在读到史铁生的《我与地坛》那篇文章时,我记得是在一个学业繁重的高二晚自习,周围的人都在不停地为自己的梦想奋笔疾书,而我却一直徘徊在史铁生那个”特定”的孤独里,人在遇到一些自己无法承受的痛苦的时候,总会选择逃避,选择流连于自己的孤独中,在自己的孤独里沉淀自己,让自己的心灵得到解放。
强者是注定孤独的。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强者,所以每个人都孤独。每个人沉浸在自己的孤独里,别人无法走进来,这也是人们遭受磨难痛苦之后唯一可以选择去逃避的地方。每个人的孤独也因人而异,别人无法体会,也正是因为这些,人们在经历过孤独之后才会成为他们想要成为的人。或许我说的太过肯定,可是如果没体会过孤独,那一定不会让自己变成自己想要的样子。如果做不了保护别人的墙,那么就做一颗石头,直到把自己磨练的足够抵抗外界的挫折苦难。
可能有时孤独也会胆小。夜晚的小镇,没有城市的川流不息,也没有城市的灯红酒绿,有的只是满天的繁星和一个挂在夜幕上的圆月。我在一个关了灯的屋子里,坐在床前,享受着月光偷偷爬进来的静谧时光。孤独从月光中钻进了我的身体,每天的这个时候,是我最开心最安静的时候。夜使我平静。平静的足以让我沉淀自己,感受着匆忙之中的慢生活。对我来说,孤独能给我带来的,是在人生迷茫犹豫之时的安抚,能让我找到出路。也是取得小小成就之后的冷静,能让我懂得如何才能在其中保持住自己。人生的必修课,虽然不能做到完美,但是也能得到90分。世间万物,得之淡然,失之坦然,然后争其必然。做自己心灵的王者,即使远方注定风雨兼程。
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二】
孤独,是人生而具有的本性。孤独是一条黑暗的铁轨,你永远不知道前面会有什么,毁灭抑或光明。有人说:“如果你想走得快,一个人走。”时代的先驱与社会的推进者是走得快的人。他们都是孤独者。
为何?因为没有世俗繁琐的牵绊,没有与同伴内讧的机会,他们孤独向前,仅凭孤勇。
梵•高孤独,身为一个艺术家,他的孤独感尤其明显,人们无法理解他的作品。贫困、饥饿将他压迫得发疯,用手术刀为自己刻下最后一笔。但是一亿七千万的《向日葵》却证明他的水平比同期作者前进几许,他不是疯子。他只是一个孤独行前于其他画家的人。
孤独者往往不能得到当时世人的理解,因为他们的思维方式高于现世,不能被固定的先入为主的民众所理解与支持。孤独的先行者便会从内心感到一种难以驱散的阴霾,只能埋首于他们孤独的事业之中。爱因斯坦性格孤僻,小时曾被老师责骂不可理喻,却提出了相对论这个伟大的观点;司马迁蒙受奇耻大辱,在众人不齿之下,含泪挥就一部坎坷壮阔的史诗;哥白尼坚持真理的火炬不会熄灭,提出的日心说不被世人理解,便用生命去推动真理的前行。
所以,疯子是孤独的,天才也是孤独的。
真正孤独者是坚贞于自己的内心,抵得住诱惑,淡泊以明志,宁静以致远。居里夫人将奖牌当成给孩子的玩具,钱钟书谢绝记者采访,他们需要的是专心“坐冷凳”的孤独与安静。哪怕“发明大王”爱迪生一生发明数不胜数,但他在晚年浮躁,喜爱名利,也就算不上是一个真正的孤独者。
孤独者在引领技术走向,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要注意民众的“同化”。人的性格中隐约有群体意识,会理所当然地少数服从多数,孤独者要不有舌战群儒的本领,就要有充耳不闻的本事。很多人本是一个人走,被呼喊几声,便成了芸芸众生的一员。所以孤独者“高处不胜寒”,少而珍贵,受到世人的敬仰或是不解。
如果你想走得快,请一个人走吧。成就大业的人总得忍受常人不能忍受的孤独,苦心孤诣,不迷失于众。孤独者,自远方。
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三】
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
——题记
四年前,我独自一人在家,裹着厚厚的被子,瑟瑟发抖。
抬头望天,明月不见,繁星暗淡,只有北风在“呼呼的”狂笑着,透过窗户的空隙,传到我的耳里。当时为了壮胆,把电视开到最大音,可是内心深处依然恐惧,身子在不住的发抖,希望有人在我身边。
那时认为,原来孤独这么可怕。
四年后,夜已深了,我却独自漫步在没有灯光的小区里,口里背着课文。虽然孤独,但每一步都是那么的轻松。风,依然是肆虐的吹着,天上下起了小雨。风透过不算厚的衣衫,无情的吹打在我的身上,浑身冰凉。雨顺着我的脸静静地往下淌,给这画面增加了一份凄美。这时的我,只是在叹赏着这无人观赏的美景。
刹那间,我发现,原来孤独这么美丽。
今天,我终于知道了四年前,我体会的不是孤独,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恐惧。孤独,孤独,孤就是王者,独是独一无二,一个独一无二的王者必需要永远接受孤独。因此,孤独是一种境界。
一个人坐在冰凉的长椅上,这未必是孤独。在熙熙攘攘的人群中穿梭,或许你会更加茫然。孤独不在外表,不在肉体,而是存在在心灵中的美。静下心来,抽出时间,在一个安静的地方,品一杯香茶,然后沉思,这也是一种孤独。
朋友,但是你要记住,孤独,不是寂寞。寂寞只是心中一瞬间的幸福,但是会给你带来无限的空虚。孤独是要冥想,不是思考也不是苦想,是让他随风、随意、随缘而飘,在这过程中,你还要要把心、意、灵统一。如果达到境界,你将会明白许多人生哲理,这就是为什么思想家的人大多是孤独的。
朋友,你你还要记住,孤独,并不是孤傲。孤傲只是表面的孤独,但他的内心却是骄傲的。你要用心去体会,放下一切,不论是你的骄傲还是自卑,找一个清净的地方,静静的思考,你才有机会找回自我,收获感悟
孤独其实就是一种是灵魂的放射,一种理性的落寞,也是一种思想的高度,更是人生的最高境界。
忘记了谁曾经说过“不会享受孤独,就不会享受人生。”
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四】
人性的弊端莫过于感情用事,但正是由于此,才使得世界如此的丰富可爱,充满生机。而在感情的深处,有一处黑暗神秘的裂谷,犹如残忍的伤痕,重重地刻在那,犹如那深夜里邪恶的黑暗法师,在这里布了阵法,使这里留下了深深的伤痕与诅咒,这里是——孤独
殊不知,孤独是什么,当世界停转,人类消失,只剩一人,也许这就是孤独。孤独的滋味抑郁沉重,像一把枷锁,想挣脱却无力,想倾诉,有无从诉说。
孤独可怕之处在于心中那微妙的感情,即使说了出来也没有人听,可是只有一人独当一面才可继续在人生之路上行驶下去。孤独会像一尊石像,而里面则是你的喜悦与欢乐等一些好的情感,像蝉一样,要在土地里呆上不知多少年才可换来少许时间的自由。
而孤独则是囚禁的牢笼,黑暗可怕,骇人惊悚,使人无从体会,而只要一缠上身就难以脱身,会像一个鬼影,抓也抓不牢,只有黑暗的深渊,恐怖的牢笼与血腥的屠刀,在你的心灵深处慢慢的蔓延开来,直至窒息,死亡。
当一个孤独的人走在大街上时,一个微弱但却又十分坚定的念头会出现在脑子里,他只想换取一丝的安静,就是那种世界停转,人类毁灭的安静,而在他周围则是喧闹声与叫卖声,这是人的内心深处的裂痕在作怪,不知为何,每天起床与睡觉没有任何区别,走在大街上就像和做梦一样,无法停止脚步,逐渐走向深渊。每天的生活一尘不变,没人会注意,没人会关心,久而久之,人的孤僻就会展露得一览无遗。
孤独是可怕的,而可怕之源头,是由于感受到内心的那种黑暗的一面所带来的感觉,是绝望,孤独,无助,弱小等因素结合而成所产生的化学反应。而孤独则是单纯的使得心中显得十分无助,而且人本身也觉察到这种情况的现象的心里的体会。
所以我们大家要敞开心扉,积极与大家交往,多交朋友,这样就不会有这种紧张可怕的心里反应了。
以孤独为话题的议论文作文【五】
越长大越孤独,这话是真的!小时的我们还不怎么觉得,因为那时的我们天正笑脸真的很开心!然而随着时间的改变,我们逐渐的成长,逐渐的成熟。越来越多的责任压在我们身上,从此。在也不快乐了,再也不会快乐了!愿世界温柔相待,别让自己更孤独!
童年
相信每一个人都有一个童年,然而每一个人的童年都不尽相同!童年时代的我们不想那么多,每天都是笑声不断。心情非常的好,也许快乐时光总是在童年吧!整天无忧无虑的, 真象一个活神仙似的!真向往那样的生活呀!
成长
也许成长的过程是每一个人必须所经历的。成长了许多,也明白了许多!成长的道路艰辛有困苦。或许我们本该成长,本该成熟。因为我们有梦想,有在乎的人,所以为了自己的梦想更加的努力,相信,成长中的我们会作文更加的成熟!
乐观
乐观相信事情总会有好的发展,成行之路,越长大越孤独,但我们还是要积极的面对。面对一切,面对自然!以乐观的心态去处理事情,别让自己更孤独,让自己开心每一天,愿世界温柔相待!
人生
人生说长不长,说短不短。但人生却是艰辛的。要经受许多艰辛的事情,要面临更大的困难。所以,要以乐观的心态去面对一切事情。这样,我们的人生才会有更好的向往。自己的人生才不会感到枯燥无味!
越长大越孤独,单位IM恩也要懂得自然生长规律。成长的孤独换来的却是成长的成熟!何不感到高兴呢?成熟后的我们了结许多,懂得许多,追求完美,追求优秀。为了自己今后的美好生活,让自己变得更加的优秀!
被让自己更孤独,因为有梦想,让自己变得更加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