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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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1、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2、论法律的平等价值3、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4、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5、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6、网络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7、论公司合同风险及其规制8、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规制法辅9、逃税罪研究10、校园暴力的成因与法律防范11、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12、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3、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14、论交通肇事罪15、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上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像语音学,音位学,以及形态学,句法都不好下手建议写社会语言学或是心理语言学方面的,可以深入对比一下中西方思维的差异之类的,应该是一个好的论点加油~~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二语词汇习得策略 [摘 要] 词汇是构成语言的基本单位,词汇习得在语言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英国著名语言学家. Wilkins (1972) 说过:“没有语法,人们不能表达很多东西;而没有词汇,人们则无法表达任何东西。”这就说明了词汇在学习中的重要性。本文旨在分析二语词汇习得策略并应用于不同水平的学习者。学习者根据自己的水平选择正确的习得方法和策略学习词汇,从而提高学习效率和习得效果。 关键字: 二语词汇习得 词汇习得策略 元认知策略 认知策略 Abstract Vocabulary is the basic unit of a language. Language acquisi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language learning. Famous linguistics D. A. Wilkins said, “Without grammar, very little can be conveyed, without vocabulary, nothing can be conveyed (Lewis, 1993:16).” It speaks volumes for the importance of vocabulary in language learning. This paper aims to analysis the second language acquisition strategies and applies to different levels of learner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levels, the learners should choose the proper methods and strategies to promote learning efficiency and acquisition effect. Key words: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Metacognitive strategy; Cognitive strategy Introduction With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multi-polarization of the world, especially the population of the internet, English becomes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because it is considered as the tool for absorbing and communicating information. As we all known, vocabulary acquisition is one of the most noticed-question of the second language learners. “Vocabulary” appears in the area of linguists’ study. Nowadays, researchers still can not give a complete and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vocabulary. Since 1970s, the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research has gradually become the hot point and important subject in the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research area. These researches aim to discuss the efficiency vocabulary memory strategies to promote the memory skills and vocabulary levels. Then how to acquire vocabulary become popular among the researchers. Wenden &Rubin (1987), O’Malley& Chamot (1990) refer to the content of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Rubin (1987) and Oxford (1990) classify the memory strategy to the direct cognitive strategies. Especially, CohenAphek (1981), Porte (1988), O’Malley (1990), Vann (90), Cohen (1990), etc made a basic searching of vocabulary acquisition. In a word, there are various opinions in how to acquire vocabulary. Firstly, it talks about the importance of vocabulary. Secondly, what does it mean to “acquire” a word? This paper mainly aims to the detail analysis of th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from three aspects:Meta-cognitive Strategy; Cognitive Strategy and Social or Affective Strategy. Especially, it highlights the effect of the context and rending to vocabulary acquisition. This paper talks about the applications of th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And it puts forward some problems and difficulties of vocabulary acquisition. This paper also discusses the influencing factors to the acquisition. It includes the mother tongue, age, language contact, logical thinking ability, identity degree, and academic motivation .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rise the awareness of English learners that the importance of vocabulary in language learning and th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can not be neglected, and each strategies is deeply rooted in its languag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theory of study, the paper tries to draw the learner’s attention to the strategies of the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and using the vocabulary in communication.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acquisition efficiency, some strategies put into practice are introduced. The first presents the importance of vocabulary, some basic concepts of vocabulary and vocabulary learning, the second part tells what does it mean to know a word, the third part deals with the theory of vocabulary acquisition and presents the factors and differences influencing th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The fourth part is detailed discussion of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in different levels of learners. The last part is conclusion. Literature review 1. The importance of vocabulary As the first time, when we go to school and our English teacher will tell us that vocabulary is of great importance in learning English. After several years, we understand words gradually, especially when we study in high school. If we know a little about vocabulary, we may have poor English. That is because the listening, speaking, reading and writing show the necessary of learning vocabulary. Many researchers agree that lexis is at least as important as structure, because it is using wrong words and not wrong grammar that usually breaks down communication. Mistakes in lexis much more often lead to misunderstanding and may be less generously tolerated outside classroom than mistakes in syntax. (Carter, 1987). As Stephen Krashen remarked, “When students travel, they don’t carry grammar books, they carry dictionaries. A significant role of vocabulary in both teaching and learning processes was first stated by Stephen Krashen in The Natural Approach (1985): “Vocabulary is basic for communication. If acquirers do not recognize the meaning of the key words used by those who address them they will be un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conversation.” Words are basic tools in human communication; therefore they determine the main part of people’s life-relationships between people and associations with the surrounding world that people live in. The larger one’s vocabulary, the easier it is to express one’s thoughts and feelings. In real communication, correctly and idiomatically used vocabulary can even decrease some structural inaccuracy and grammar errors. (Zhang Jiying, 2002). So learners should enrich and expand their knowledge of words as much as possible in order to communicate effectively in a foreign language. 2. What does it mean to “know” a word? Knowing a word is not a simple phenomenon. In fact, it is quite complex and goes far beyond the word’s meaning and pronunciation. (Zhang Jiying, 2002). Richards (1976) think knowing a word means also knowing the frequency of words and their likely collocates; being aware of the functional and situation limitations that apply; knowledge of the “syntactic behavior”; derivational forms and word class; associative and connotative knowledge; semantic value-breaking down words into minimal units as with componential analysis (see Katz&Fodor1963or Leech1974); knowing the other (possible) meaning associated. Nagy and Scott (2000) identify several dimensions that describe the complexity of what it means to know a word. First, word knowledge is incremental, which means that readers need to have many exposures to a word in different contexts before they “know” it. Second, word knowledge is multidimensional. This is because many words have multiple meanings and serve different functions in different function in different sentences, texts, and even conversations. Third, word knowledge is interrelated in that knowledge of one word connects knowledge of other words. What all of this means is that “knowing” a word is a matter of degree rather than an all-or-nothing proposition (Beck&Mckeown, 1991; Nagy&Scott, 2000). The degree of knowing a word are reflected in the precision with which we use a word, how quickly we understand a word, and how well we understand and use words in different modes and different purpose. The memory strategy, cognitive strategy, social strategy and metacognitve strategy are used more frequently than the affective strategy and compensative strategy. Conclusion This paper has attempted to provide some theories of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and some strategies. Such as metacognitive strategy, cognitive strategy, and social strategy. However, this paper also put forward some microcosmic strategy. As a matter of fact,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hould combine the context. In addition, this paper hasn’t mentioned that culture is also an important factor in vocabulary acquisition. In the study of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cess and the acquiring result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study of the second language vocabulary acquisition strategies. Bibliography [1] . Chamot. The Learning Strategies of ESL Students. In A. L. Wenden & J. Rubin, (eds), Learner Strategies in Language Learning, 1987. [2] Cater. R. and M. McCarthy. Vocabulary and Language Teaching. New York: Longman, 1987. [3] Nation, L. S. P. Teaching and Learning Vocabulary. New Newbury House Publishers, 1990. [4] O’Malley, J. & Chamot, A. U.. Learning Strategies in Second Language Acquisition [J].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12-15. [5] 陈桦,张益芳.中国儿童英语词汇记忆策略探究[J].外语学刊,2001(4). [11] 戴曼纯. 论第二语言词汇习得研究[J]. 外语教学与研究,2002(2). [12] 徐德凯.大学英语词汇教学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 [6] 王文宇.观念、策略与英语词汇记忆[J].外语教学与研究,1998(1). [13] 文秋芳. 英语学习策略论.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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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 论文是高校人才培养方案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英语专业的大学生毕业前必须完成的教学任务,而论文的题目确定工作则是毕业论文管理中的首要环节。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本科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题目(一) 1. 浅析 广告 翻译中的 文化 顺应处理 2. 从文化角度分析中美房地产广告的差异 3. 浅析动画《加菲猫》和《加菲猫之双猫记》中的享乐主义和利己主义 4. 圣经原型解读《弗洛斯河上的磨坊》 5. 论《卡斯特桥市长》中哈代的进化向善论思想 6. 顺从的女人——分析《荒凉山庄》中埃斯特的形象 7. 从中美传统节日对比看节日的文化内涵 8. 成人的童话——《爱丽丝漫游奇境记》中象征主义的体现 9. 简析网络时代英语全球化 10. 《查泰莱夫人的情人》的生态女性主义解读 11. 从社会文化价值方面比较中美情景喜剧差异 12. 论《喧哗与骚动》中昆丁的宿命 13. 《蝇王》的启示:理性的呼唤 14. 中文旅游文本英译中的歧义现象分析 15. 从中美婚宴差异看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 16. 影响非英语专业大一新生口语输出的因素 17. 《走出非洲》:走出迪内森的矛盾态度 18. 旅游宣传资料中的误译与解决 方法 19. 从女性主义角度解读华顿《纯真年代》中的埃伦 20. 电子词典与 英语学习 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题目(二) 1. 英语习语与 ____ 2. 《伤心咖啡馆之歌》中爱米利亚性别身份分析 3. 从关联理论的角度欣赏幽默翻译 4. 英语缩略语及其语用功能 5. 英专和非英专学生 英语 作文 中错误的对比研究 6. 武汉方言对英语语音的影响及其对教学的启示 7. 中西行星命名的文化探源 8. 英语新闻中的新词 9. 中国古典诗歌英译中对“三美”理论的探索 10. 从电影《七宗罪》浅析原罪 11. 浅论体态语的社会功能 12. 中西 思维方式 差异对中英语篇的影响 13. 中国和西方国家婚俗的比较 14. 浅析合作原则的违背在广告语言中的运用 15. 浅析电影《推手》中中美家庭的文化冲突 16. 从广告语言看中美文化价值观差异 17. 用言语行为理论浅析英语广告中的双关语 18. 论新闻英语汉译中的归化与异化策略 19. 以Of Study(《论读书》)的两个中译本为例浅析译者主体性 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题目(三) 1. 广告语言模糊性的语用研究 2. 利用美剧进行 英语听力 自主学习 3. 大学生 英语口语 学习动机研究 4. 从文化视角看中国白酒广告 5. 从功能翻译看《围城》英译本中文化信息的传递 6. 对《达罗卫夫人》中克莱丽莎和塞普提默斯形象的研究 7. 公示语汉译英错误及对策探析 8. 探究美国安利公司的 企业文化 :基于其网站内容的文本分析 9. 运用写长法促进 英语写作 能力的提高 10. 中美“面子文化”对比分析 11. 英汉恭维语和告别语的对比分析 12. 英汉爱情隐喻的对比研究 13. 新闻英语汉译的翻译技巧浅析 14. 中美家庭文化比较 15. 从文化的角度浅析中美企业 人力资源管理 的差异 16. 华中农业大学英语专业学生高级英语学习状况调查 17. 跨文化交际中中西方馈赠礼仪刍议 18. 解读《双城记》中的人道主义思想 19. 论《了不起的盖茨比》中的消费主义 20. 从戴姆勒克莱斯勒事件看文化因素对跨国企业合并的影响 21. 对中美离岸外包过程中跨文化交际案例的分析 22. 从"老友记"中看合作原则在英语称赞语及其回应语中的应用 23. 浅论美国文化与美语词汇 24. 英汉植物词语联想意义的跨文化对比 25. 一个被忽视的“准则英雄”——论《永别了,武器》中的女主人公凯瑟琳 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四) 1. 美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反战文化研究 2. 中国英语热的真相——文化帝国主义 3. 中美恭维语对比研究 4. 论民族中心主义与美国媒体近年来涉华报道 5. 从弗大枪击案看美国的枪支问题 6. 《推销员之死》中威利与比夫的父子关系 7. 从拉康的镜像理论看杨克的悲剧根源 8. 从正负值面子理论简析中美面子差异 9. 中国菜名翻译中的文化翻译策略 10. 从旧南方到新南方——斯佳丽·奥哈拉在内战前后的成长历程 11. 探究家乐福公司的企业文化:基于其网站内容的文本分析 12. 汉语对英语写作词汇的负迁移作用 13. 《美国悲剧》的消费文化分析 14. 从二语习得角度对比分析英语习语学习中的翻译导向模式与文化导向模式 15. 礼貌原则在英文商务信函中的应用 16. 南方哥特式小说特征在《心是孤独的猎手》中的体现 17. 城市公示语的汉译英探索 18. 归化与异化理论在汉语 歇后语 翻译中的应用 19. 《婚礼的成员》中弗兰淇·亚当斯双性同体现象的研究 20. 论《喜福会》中的文化冲突与共存 猜你喜欢: 1. 英语系文化类毕业论文 2. 本科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3. 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选题文化 4. 翻译英语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5. 英语语言学论文题目参考大全
昨天去电影院看了《嫌疑人X的献身》,第一次一个人去看电影也是蛮酷的体验:省时省心,就算在电影院哭得稀里哗啦也不会觉得尴尬,只是没朋友在一旁吐槽多少有点憋得慌。
作为东野圭吾的迷妹,先说说观影感受吧。对于一部国产电影来说,这至少不是一部烂片,甚至比我的心理预期还要好上那么一丢丢,可以说是部值得回票价的电影。
东野圭吾的这本小说《嫌疑人X的献身》在2006年捧得了日本文学最高荣誉直木奖,获奖评语为:“ 他将写到了极致 ”。
这本推理小说受众很广并且被改编成多个版本的电影,对于电影改编来说,是把双刃剑。观众也自然分成了两种类型:
一种是没有看过原著,不知晓故事情节的观众,东野圭吾的本子自然是水准的本子,苏有朋这部改编还原度也较高,情节设置也有急有缓。对于这类观众来说,这部电影是非常值得一看的。
第二类观众是像我一样看过原著或者其他版本的改编电影,对于破案谜底了然于胸的观众。破梗之后的观影过程,自然也就转变为“ 看你如何重现整个故事 ”的审视,这类 自带挑剔属性 的观众很难取悦。如何改编?如何设置冲突来推动剧情的发展?如何让已经知道真相的观众也能投入到紧张的剧情中而不感到乏味?这对于导演和演员的功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导演非科班出身,电影有些许的缺陷,但可以明显感受到苏有朋在较之《左耳》之后的进步与虽有些笨拙但足够用心的诚意。在演员选取上,选择了演技在线的张鲁一、王凯和林心如而非当红流量小生,电影就成功了大半。
我虽然是颜狗,如果真是请了面瘫男主,我大概不会去电影院看吧,毕竟那画面太美,我没眼看。当然,这样的演员设置也有弊端,没有流量小生加入的电影流量自然会下降一些,但由此也可以看出,苏有朋是有想拍出好电影的野心和诚意的,而非圈钱玩票。
石神这个角色非常丰满并且很有挑战力,对于演员来说,是个不可多得的好角色。作为书粉来说,我心中的石神应该是个头大脸圆眼睛小头发稀疏,外表极尽丑陋之人。但是张鲁一饰演的石泓大眼睛高鼻梁茂盛的头发,不要太帅好嘛。天生外表差距无法改变,还好有演技来支撑。张鲁一饰演的石泓内心封闭内敛,佝偻着背,整个人呈现出下耷的状态,给人一种颓与丧的气息,不存在让人跳戏的情况,演技还是值得肯定的。虽然和想象中的石神在形象上有所出入,但张鲁一却让人觉得这样的石神也是可以的。
至于王凯,确实帅。但囿于汤川这个角色本来就在书中着笔不多,虽然在电影中加了好多与石泓的对手戏,留给演员发挥的空间也不大,中规中矩吧。而且说实话,看王凯有时候还挺跳戏的。本来王凯饰演的唐川应该是一个智商爆表聪慧过人的物理教授,但是他那个一丝不苟一板一眼的着装,那个走坐站都挺得太过笔直的背,更像是一个小言情霸道总裁。咳咳,希望凯凯王老婆粉不要打我。
林心如不说话的时候光用眼神表情,演技还是很到位的,就是一张嘴的台湾腔确实有些违和。整部电影里演技大爆发的必须要提一提只出现了几分钟的饰演富坚的赵阳。
嗜赌如命的前夫富坚来到陈婧家中一遍遍疯狂敲打卧室的门让女儿喊爸爸,又把护住女儿的前妻在身下凌辱,制造出深深的恐惧和绝望,吓得我左手一把抓住了我的右手。推理文学界著名的“ 刺杀辱母案件 ”赶在这时上映中国版,真是神一般的应景。
当然也是有槽点的,双男主少年时期的那段,可以说是非常油腻与爆笑的了。导演是否故意卖腐,这一段是否gay里gay气,也是仁者见仁,腐者见腐的事情。反正我猜也许是渲染友谊的意思吧。两位少年演的不是唐川和石泓,而是 张鲁一的石泓和王凯的唐川 。仔细一看,还真是像啊,哪找来的!但是越看越觉得怪啊。
唐川的少年演员一直把背挺得很直,并且向前突出胸,连王凯身上那种翻版黄晓明的气质都复制下来了。少年,莫装逼啊,学点好可还行?
石泓的少年演员越看越觉得好像在哪里见过,想了好久,这不是像刘梓晨嘛摔!我在电影院无人求证差点憋疯,虽然长得像刘宝宝也不是他的错。对于小演员还是尽量宽容一些,毕竟前路还很长,悠着点走。
根据苏有朋的采访:东野圭吾先生有一个要求, 每一次的翻拍必须要跟前面的版本不一样,同时任何改动必须征得他本人的同意 。单就从官方的回应来看,东野圭吾对于中国版的改编还是很满意的。
盲点问题,看起来是几何问题,其实是函数问题 。(前方剧透预警,非战斗人员请火速撤离!)这句话是中学老师石泓教育学生时所说的话,却成为了推动破案线索的启示录。这句话简直太有哲理了,我不禁选其作为题目,因为这让我想起了学生时代作为江苏考生被葛军支配的恐慌。
其实原著就是“ 最完美犯罪 ”+“ 最纯粹爱情 ”的结合。石神对于婧子的爱就是纯粹的爱,你给我一缕阳光,对我来说却是整个太阳。这种没来由却无比强烈的爱冲破了石神理性的枷锁,让他体会到数学之外生命富含的意义。
正巧前几天有个朋友跟我说看完了《嫌疑人X的献身》。我问他看完有什么感受,他说原来爱一个人可以爱到这种地步啊。我听完哈哈哈,嘲笑他没有这等觉悟。他随即反驳我,小说都是虚幻的、夸张的。我不置可否。
对于男女情爱而言,我总是持观望态度。也许在热恋初期荷尔蒙的作用下,我可以为你掏心掏肺,甚至为你不惜生命。可人总归是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当头各自飞”。新闻里会有为了孩子舍弃自己生命的父母,但为了另一半这样做的却少之又少。所以小说中,为了纯粹的爱情不惜为其顶罪甚至谋害无辜人的行为,总让人觉得太过理想化,难以接受。
而电影里将这种爱恋更侧重与由于得到的救赎而选择的报恩。 石泓对于陈婧的爱无关肉欲,也非占有,而是以一种被救赎的心,虔诚地爱他在这个世界的坐标。与其爱陈婧,他更爱的是由于陈婧的出现而改变的自己。 就像武志红在《巨婴国》里提到的,人生而自恋,这样理解反倒是更能解释得通。
至于推理,书可以比电影承载的更多。电影在这方面更多的是自圆其说,而不是一五一十地剖析和推理。再多的线索,电影中的表达必须压缩在几个小时之间,都会显得非常紧凑和直白。这点与书的表达方式是不同的,更多的观感是:哦,你说得对!(尽管有时候会觉得,这也行??),观众是不能参与到推理过程中的。
所以推理感并不是推理、探案、犯罪相关题材电影中的最重点,这些属于理性的范畴。而电影这种艺术方式,很多时候是为了 表达情感 的,比如说,在嫌疑人X的献身中,关于 法理情之间的纠结 。
石泓认为乞讨的流浪汉只是 无用的齿轮,每天重复着无意义的事情 ,所以选择了杀害流浪汉帮陈婧做不在场证明;唐川却认为, 这个世上没有无用的齿轮,也只有齿轮自身能决定自己的用途 ,所以他努力找出真相劝石泓自首;陈婧不知道石泓为何如此出力帮她, 有时候,一个人只要好好活着,就足以拯救某人。
最让我泪奔的一幕莫过于:监狱中都已知道真相的石泓、唐川和陈婧三者的相遇。我知道了你的想法,但我却不能认同你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一套行为准则。石泓宁愿牺牲自己谋害无家可归的流浪汉,希望陈婧有个好归宿、幸福地生活下去。陈婧知道了石泓所做的牺牲,背负的巨大压力注定会选择自首。唐川欣赏石泓的才智却不得不揭发好友的犯罪行为。
每个人都背负着法理情的痛苦挣扎。你说选择难吗?难,是在是太难了!小说的最后石神发现自己的牺牲并没有帮助陈婧摆脱凶杀案发出了呕出灵魂的嘶吼,可惜电影里没有看到。
综上所述,东野圭吾的《嫌疑人X的献身》是本非常优秀的推理小说,苏有朋改编的电影是部值回电影票的电影。
《红楼梦》讲的是哪个朝代的故事 作者内心写的是清朝初年的事情,但是因为当时文字狱的盛行,只好模糊朝代,从对薛蟠的介绍:“祖籍南京,寄居西京。”当时的西京是京城,而西京在历史上是长安,应该是指唐朝。但是,从服装上讲,又应该是明朝。从贾政最后接到的奏折上看,提到洋枪、火药的走私,又应该是清朝。另外作品中多次提到贾母戴眼镜,眼镜应该是清朝才从西洋传过来的。总之,曹雪芹因为避免当时的文字狱,尽量在模糊朝代! 暗示著清朝,但不是清朝,为的是避讳时政。在风俗、服饰等方面采取了各个朝代的揉和。他可以跨越时空,跨越地域,打破规律。比如写京城,竹林、炕同在,竹子本是南方之物,炕本是北方之物,他就可以同在。你不能较真,因为,曹雪芹写书,全篇没提一个字北京,千万不要把京城理解为北京。他提“南、北”时不提“京”,提“京”时不提“南、北”。比如黛玉回南,不说回南京。 哪个朝代也不是,他只能影射当朝(清代),但是他不敢明写,你只看故事情节就行了,书中有些是清代的东西,有些是明代的东西,如果细抠根,是不符的,矛盾的。比如说,关于地点的问题。有很多南方的事物、景物(江宁),还有炕,是北方的事物。不要在这些细枝末节上纠缠。 《红楼梦》背景果真是乾隆年间么土默热 在 2006-8-28 下午12:48 发表于 百家争鸣 近日,在网上读到一篇署名陈传坤的文章《论红楼背景在乾隆年间》,文章考证分析得如何,自有读者公论,本不拟加以评论。但有个网名 青木 的先生,在看了笔者的《红楼历史十讲》等两本书后,据说“深感疑窦”,于是未经陈传坤先生授权,便在网上“冒昧”地转载了陈先生这篇文章。转载的目的,应该是把陈先生这篇文章当作解开心中“疑窦”的一剂良药,并把它当作一块砖头,去打笔者那“红楼历史”两本书。因为青木先生把笔者的两本书与陈先生的文章挂起钩来,笔者就势不能装聋作哑,不得不说几句话了。 陈传坤先生的文章,共分五个题目,实际上说了七个问题,来论证《红楼梦》小说的乾隆背景。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育婴堂”出现时间的考证,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康熙乾隆皇帝都曾经六次南巡的研究,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元妃省亲中使用“曲柄七凤黄金伞”时间的分析,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元旦朝贺”出现时间的考查,第五个问题是关于科举考试出现“试帖诗”时间的论述,第六个问题是关于“慧纹”出现时间的推断,第七个问题是关于“姽婳将军林四娘”时代的交代。实话说,陈先生这篇文章的体例有点混乱,但归结为以上七个问题,大致不错。 这七个问题中,有四个问题,不论陈传坤先生考证的正确与否,都不能证明《红楼梦》的乾隆年间背景,并且与笔者在“两本书”中考证的《红楼梦》顺治、康熙时代背景并不矛盾:第一个问题的“育婴堂”始自顺治年间,第二个问题康熙也曾六次南巡,第六个问题“慧纹”出现在明朝之后,第七个问题“姽婳将军林四娘”故事发生在顺治二年。陈先生的这些考证分析,不仅不能否定笔者考证的《红楼梦》顺康背景,反而帮助笔者进一步加深了对《红楼梦》顺康背景的印证。 第三个问题中关于关于元妃省亲中使用“曲柄七凤黄金伞”时间的分析,并非陈传坤先生的发现,刘心武先生在“揭秘《红楼梦》”中早就说过这个问题了。“曲柄七凤黄金伞”出现在乾隆年间大致是不错的,但是,说皇家“伞盖”原来都是“直柄”,乾隆年间方改为“曲柄”则大有问题。中国的“曲柄伞盖”可以说古已有之,敦煌莫高窟初唐323窟北壁西侧第三组壁画中便清楚绘有“曲柄伞盖”,云南大理石宝山石窟第四世南诏王阁罗风出巡图,阁罗凤的龙凤宝座背后也有一柄吐蕃王赐给他的“曲柄伞盖”。《晋书》列传第十八《向雄》记载,他升迁秦州刺史......>> 小说《红楼梦》里的几个问题 小说《红楼梦》是以现实的手法诠释社会,以两极的价值观警醒世人,当人们模糊是非对错观时,是无法理解和认同宝黛的,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贾宝玉的“荒唐”等著读者的理解 作者并不准备给予贾宝玉一个可以模凌两可的人生,因为一旦模糊是非这本小说便没有了意义。贾宝玉只有两个选择,一个是维护腐朽堕落的家族利益和社会风气,一个是违背并且抛弃这个腐朽堕落的社会。宝玉和黛玉都是极聪慧的人,他们自然明白不肯随分从时同流合污必然会面临的艰难处境,但他们依然有自己的坚持,不教污淖陷渠沟 在一个堕落的社会,悲剧是注定的,哪怕是那些注重并且符合八股、官场、世俗的观念的元春探春宝钗袭人贾雨村贾政等等 “若生于公侯富贵之家,则为情痴情种;若生于诗书清贫之族,则为逸士高人,纵再偶生于薄祚寒门,断不能为走卒健仆,甘遭庸人驱制驾驭,必为奇优名倡。”哪怕贾宝玉不是膏粱纨绔,仅仅是个寒门子弟,贾宝玉也断不会是个附庸败俗的庸人走卒之流,他是尘世中一个高贵的另类(此高贵不是富贵),所以你对贾宝玉“仗着阔绰做败家子”的认识是有偏差的,我觉得你不妨重新看书重新认识贾宝玉 补充回复 首先,世风败坏社会堕落是会影响这个社会所有人的 我觉得你有些看法弄错了,曹雪芹并不是认为“只有类似宝黛这样的爱情才是幸福,而其他符合当时社会伦常观念的人结局都是不幸的。”宝黛爱情分明是悲剧不是幸福,分明是社会造成的悲剧,不是宝黛自己造成的,曹雪芹是在批评鞭挞社会的腐朽观念!十二钗,难道你以为有谁是幸福的是不被社会戕害的? 另外,对于幸福,价值观不同观点就会不同,有的人是哪怕去偷去抢去堕落也要追求“幸福”过上“好”的生活,有的人哪怕穷困潦倒仍然坚决不为五斗米折腰,这是两种相背的价值观,贾宝玉是后者。 刘姥姥和罗玉凤,为了过好生活她们可以舍弃尊严装疯卖丑,但她们只是在为自己谋“幸福”,她们不是直接意义上的坏人,只是在世风败坏上添上自己一笔助力罢了,而这在黛玉妙玉看来就是不能认同的丑恶从而心理上有所排斥! 贾宝玉厌恶官场及社会风气的腐败堕落不肯屈从附庸,导致最后的潦倒,这在世人看来就是偏僻乖张不通世务而对他加以耻笑排斥! 黛玉妙玉对刘姥姥行为的排斥和对贾宝玉的看重,对比世人对刘姥姥行为的正常无所谓观念和对贾宝玉的耻笑,明显是三个“玉”和世人价值观的不同 你问贾宝玉能预见到自己“荒唐”的后果吗?其实他一直就生活在世人的毁谤中,他自己很明白自己面对的艰难处境,但他有自己的原则!!他后悔吗?不会! 贾雨村妥协护官符,昧心断案,保全了自己的性命仕途及家人的好生活;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使自己和家人的生活穷困潦倒落泊。端看你认同哪一个了,很明显贾宝玉对此也有自己的选择 红楼梦是极端的小说,曹雪芹并不会给人做了那啥还立牌坊找各种不得已的理由开脱自己的余地的,否则他就不会在小说中将“男人”贬到泥地里去了,要知道曹雪芹本身就是男的! 红楼梦主要讲的是什么?有哪位大神知道,可以通俗一点… 其实说难听一点就是一个男的开了一个后宫,里面基本都是他的唐姐妹,大家抢一个男的,勾心斗角,争宠。结局就是,出家的出家,死的死,是为世纪大悲剧, 红楼梦到底讲述的是什么啊?最后那句话耐人寻味啊 《红楼梦》是一部皇家的谜书,是皇家的家教书,利用谜语培养太子们学习各个王朝统治经验的。 红楼梦的作者是谁里讲了哪几个故事 《红楼梦》作者曹雪芹。 《红楼梦》开篇以神话形式介绍作品的由来,说女娲炼三万六千五百零一块石补天,只用了三万六千五百块,剩余一块未用。剩一石自怨自愧,日夜悲哀。一僧一道见它形体可爱,便给它镌上数字,并由赤瑕宫神瑛侍者携带下凡。不知过了几世几劫,空空道人路过,见石上刻录了一段故事,便受托抄写下来传世。辗转传到曹雪芹手中,经他批阅十载、增删五次而成书。[4] 书中故事发生在京城贾府,为宁国公、荣国公之家宅。宁国公长孙名贾敷,八九岁上死了;次贾敬袭官,而一味好道,把世袭的官爵让给了儿子贾珍,自己出家修道;贾珍无法无天,寻欢作乐,生贾蓉,儿媳秦可卿。荣国公长孙名贾赦,生贾琏,儿媳王熙凤;次贾政;女贾敏,嫁林如海,中年而亡,仅遗一女林黛玉。贾政娶王夫人,生长子贾珠,早亡,留下妻子李纨和儿子贾兰;生女元春,入宫为妃;次又得子,衔玉而诞,玉上有字,因名宝玉。人人都以为宝玉来历不小,贾母尤其溺爱。[4] 宝玉长到七八岁,聪明绝人,然生性钟爱女子,常说“女儿是水作的骨肉,男人是泥作的骨肉”。人人皆以为他将来不过是个色鬼,贾政也不大喜欢他,对他管教甚严,因为不知他是正邪两赋而来,所以都不能理解他。[4] 金陵十二钗36位女儿,除了贾府本家的几位姑娘、奶奶和丫鬟外,还有亲戚家的女孩,如黛玉、宝钗,都寄居于贾府,史湘云也是常客,妙玉则在大观园栊翠庵修行。[4] 故事起始于贾敏病逝,贾母怜惜黛玉无依傍,又多病,于是接到贾府抚养。黛玉小宝玉一岁。后又有王夫人外甥女薛宝钗也到贾府,大宝玉二岁,长得端方美丽。宝玉在孩提之间,性格纯朴,深爱二人无偏心,黛玉便有些醋意,宝钗却浑然不觉。宝玉与黛玉同在贾母房中坐卧,所以比别的姊妹略熟惯些。[4] 87版红楼梦剧照 一天,宝玉在秦可卿卧房午睡,梦入太虚幻境,遇警幻仙子,阅金陵十二钗正册、副册、又副册判词,有图有诗,只是不解其意。警幻命仙女演奏新制《红楼梦》套曲十四支,其收尾一支名《飞鸟各投林》,词云“落了片白茫茫大地真干净”。然而宝玉仍不解,警幻更将妹妹可卿许配与他,二人难分难解,入迷津而惊醒。[4] 元春被选为贵妃,荣国府愈加贵盛,为之建造大观园,迎接元春省亲,家人团圆,极天伦之乐。宝玉长到十二三岁,在外结交秦钟、蒋玉函,在内则周旋于姊妹中表以及丫鬟如袭人、晴雯、平儿、紫鹃等之间,亲暱且敬爱她们,极尽小心谨慎,深恐违逆她们的心意,所爱的女儿多,自己身心劳倦,而忧患也与日俱增。一次听紫鹃说黛玉要回原籍(苏州)去,宝玉便唬傻了,闹得满宅惊慌,直到紫鹃说明缘由才好了。[4] 荣国府虽煊赫,然而人口众多,事务繁杂,主仆上下,贪图享乐的多,操持家业的少,其生活标准和排场又不能节俭,所以外面的架子虽勉强支撑,而内部已在加速朽坏了。家族末世颓运将至,变故增多。宝玉在繁华富贵中,也屡屡遭遇无常,先有秦可卿病逝、秦钟夭逝,自身又中了赵姨娘、马道婆的法术,差点死去;接着金钏儿投井,尤三姐自刎,尤二姐吞金;而所爱的丫鬟晴雯又被逐出,随即病殁。悲凉气氛弥漫公府,然而呼吸而领会到的,唯有宝玉和十二钗而已。晴雯夭逝那天,宝玉出去给她上祭,却扑了个空,回身进大观园找黛玉,偏又不在房中,然后到蘅芜院中,也是人去楼空,再去潇湘馆,黛玉仍未回,宝玉深感悲苦。[5] 《红楼梦》结局,虽早预伏于太虚幻境梦中,而前八十回仅露悲音。至后四十回,宝玉先丢失通灵宝玉,丧魂落魄。贾政将离家赴江西粮道上任,贾母要在他出发前为宝玉完婚。因黛玉咯血,只好迎娶宝钗。婚事由王熙凤谋划,设调包计,十分保密。却意外被傻大姐泄密,黛玉病遂不起,于宝钗大婚......>> 红楼梦考试怎么复习哪是重点 《红楼梦》是我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属章回体长篇小说,成书于1784年(清乾隆帝四十九年)。梦觉主人序本正式题为《红楼梦》,它的原名《石头记》、《情僧录》、《风月宝鉴》、《金陵十二钗》等。是我国古代最伟大的长篇小说,也是世界文学经典钜著之一。作者曹雪芹。现通行的续作是由高鹗续全的一百二十回《红楼梦》。书中以贾、史、王、薛四大家族为背景,以贾宝玉、林黛玉爱情悲剧为主线,着重描写荣、宁两府由盛到衰的过程。全面地描写封建社会末世的人性世态及种种无法调和的矛盾。 《红楼梦》中究竟写了多少人物,清朝嘉庆年间姜祺统计共448人。 民国初年兰上星白编了一部《红楼梦人物谱》,共收录721人,人各有传,字数长短不一,此书中又收《红楼梦》所述及的古代帝王23人,古人115人,后妃18人,列女22人,仙女24人,神佛47人,故事人物13人,共262人,每人略考其生平及传说。连上二者合计,共收983人。 近年,徐恭时作新统计。基础工作是:在历年阅读过程中,先以庚辰本作底本,逐回逐段地把人名材料作成札记,广览诸家表谱,相互核对,最后把人物归类。统计出: (一)宁荣两府本支有男16人,女11人,宁荣两府眷属女31人。 (二)贾府本族有男34人,女8人。 (三)贾府姻娅有男52人,女43人。 (四)两府仆人有丫鬟73人,仆妇125人,男仆67人,小厮27人。 (五) 皇室人物有男9人,女6人。太监27人,宫女7人。 (六)封爵人物有男37人,眷属14人。 (七)官吏有拥有姓名及职名冠姓的男26人,只有职称的38人,胥吏男3人。 (八)社会人物有各阶层男102人,女71人。大夫男14人,门客男10人。优伶男6人,女17人。僧道男17人,尼婆49人。连宗男女各4人。 (九)外国人只有女2人。 (十)警幻天上有女19人,男6人。 总计:男495人,女480人,合计975人。其中有姓名称谓的有732人,无姓名称谓的有243人。 [编辑本段]部分人物简介 一、贾宝玉 主人公贾宝玉是一个又奇又俗的人物。构成他性格的主要特征是叛逆。他行为“偏僻而夸张”,是封建社会的叛逆者。他鄙视功名利禄,不愿走“学而优则仕”的仕途。他痛恨“八股”,辱骂读书做官的人是“国贼禄蠹”,懒于与他们接触拜会。 贾宝玉他不喜欢所谓的“正经书”,却偏爱于“杂书”,钟情于《牡丹亭》、《西厢记》。他还对程朱理学提出了大胆的质疑,认为“除《四书》外,杜撰的太多了。”这充分显示出了他是封建君主制度的“逆子贰臣”。 他认为“山川日月之精秀,只钟于女儿,须眉男子不过是些渣滓浊沫而已”。在这种骇世惊俗的思想指导下,宝玉终日“在内帏厮混”,并钟爱和怜悯女孩子,钟爱她们的美丽、纯洁、洋溢的生气、过人的才智,怜悯她们的不幸遭遇,怜悯其将嫁与浊臭的男子,失去了她们的圣洁之美。贾宝玉道:女子出嫁前为珍珠,嫁人后便失去光芒成了死珠,再老便与污浊男子同流,成为死鱼眼了。他甚至为自己生有一个男子之身而感到无可挽救的遗憾。 在他的生命历程中,最重要的一件事无疑就是与林黛玉的相爱了。这场恋爱,一方面开始于叛逆性格,另一方面又促使了他的叛逆性格的最终形成。这是他生命史上最大最重要的叛逆行为。宝、黛不但要求婚姻自主,而且在恋爱中背离了封建社会的人生之道。他们在反叛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后导致了两人的悲剧结局。 二、林黛玉 在《红楼梦》中,林黛玉可能是个神仙,可望不可及,林黛玉似乎也是一种姻缘,不想命运如此多作弄,其特点可概括为“凄美”二字。“凄”则主要表现在林黛玉的“身......>> 红楼梦反映了封建社会的什么问题? 论《红楼梦》对封建社会的反映(选修) 一前言 纵观古今,红楼梦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一部绝无仅有的钜作。赏读此书,让我感慨万千,。如果文学是当时社会生活的一种反映,那么作为我国古典小说的颠峰之作——《红楼梦》[1],在时代中的位子就更加清晰了。宛若一架望远镜,让我们站在当今的平台上,就可以一览中国封建社会的生活状态。作品呈现的古代画卷如此全面逼真地保存著过去时代的影响,使我们得以真切的看到那个时代的历史背景和生活特色。红楼梦这部史书深刻的揭露了当时社会的种种病态。在我看来,这部书主要反映了两个方面:一是鞭笞封建社会束缚人们的礼教;二是揭露了当时社会的剥削倾向。 二 《红楼梦》中反映的束缚人的礼教 这里我仅以贾,黛,薛三人的命运来谈谈封建社会对人们的束缚: 首先谈一下贾宝玉。在《红楼梦》[2]一书中,主人公贾宝玉是一个又奇又俗的人物。他鄙视功名利禄,不愿走“学而优则仕”的仕途。他痛恨“八股”,辱骂读书做官的人是“国贼”,懒于与他们接触拜会。 他不喜欢所谓的“正经书”,却偏爱于“杂书”,钟情于《牡丹亭》、《西厢记》等。他还对程朱理学提出了大胆的质疑,认为“除《四书》外,杜撰的太多了。这充分体现出了他对封建君主制度的反对。贾宝玉他认为“山川日月之精秀,只钟于女儿,须眉男子不过是些渣滓浊沫而已”。在这种骇世惊俗的思想指导下,宝玉终日“在内帏厮混”,并钟爱和怜悯女孩子,钟爱她们的美丽、纯洁、洋溢的生气、过人的才智,怜悯她们的不幸遭遇,怜悯其将嫁与浊臭的男子,失去了她们的圣洁之美。他认为女子出嫁前为珍珠,嫁人后便失去光芒成了死珠,再老便与污浊男子同流,成为死鱼眼了。他甚至为自己生有一个男子之身而感到无可挽救的遗憾。在他的生命历程中,最重要的一件事无疑就是与林黛玉的相爱了。这场恋爱,一方面开始于叛逆性格,另一方面又促使了他的叛逆性格的最终形成。这是他生命史上最大最重要的叛逆行为。宝、黛不但要求婚姻自主,而且在恋爱中背离了封建社会的人生之道。他们在反叛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后导致了两人的悲剧结局。那么宝玉的人生观是什么呢?不了解他的人都以为他是糊涂,没目的,无事忙;其实不然。他的人生观就是「爱」。得到了爱就是幸福;否则,就是苦痛。至于人生的贫贱富贵,尊卑际遇,他毫不在意。 全书中,宝玉两次被人指责“婆婆妈妈”的,一次是凤姐因为他在秦可卿病床前哭,另一次则是袭人。宝玉因晴雯病而想到海棠花之死,认为是一种应验,袭人笑他:“我待不说,又撑不住,你太也婆婆妈妈的了。这样的话,岂是你读书的男人说的。”按袭人的话推理,同样的话,女人说便可理解,而男人说便是“婆婆妈妈”。“婆婆妈妈”这个词本身便具有贬意,它用于女性也是一种轻蔑,这里又通过将男性归入女性行列完成了对男性的轻蔑。 而到了“宝玉葬花”一段,被香菱看见了,也说:“这又叫做什么?怪道人人说你惯会鬼鬼崇崇,使人肉麻呢。”“肉麻”,和“婆婆妈妈”一样,用来指称某个男人有女人味儿。宝玉的叛逆,最集中地体现在他摒弃仕途上 贾政是传统男人社会性别角色的典范,热心仕途,追求“成功”之外,还表现在他与宝玉的父子关系上。中国传统男权文化推崇的是严父形象,以“严父”指称贾政再合适不过了,他毒打宝玉,除了嫌他荒疏学业、淫辱母婢,或害怕“窝逃”受害的因素之外,也有恨他“全无一点慷慨挥洒谈吐”,“在外流荡优伶”这些有损传统男子社会性别的行为举止。 贾宝玉的生活中,几乎都是这样的反对者。传统男人性别角色的代表人物贾政自不必说,包括贾母、薛宝钗、凤姐、袭人等人在内,亦是这样的反对者。 不仅当时,在男人解放作为......>> 红楼梦里的“你就是那……”的那句话完整怎么说 该句出自《红楼梦》二十三章 阀厢记妙词通戏语 牡丹亭艳曲警芳心 宝玉听了喜不自禁,笑道:"待我放下书,帮你来收拾."黛玉道:"什么书?"宝玉见问,慌的藏之不迭,便说道:"不过是< >< >."黛玉笑道:"你又在我跟前弄鬼.趁早儿给我瞧,好多着呢."宝玉道:"好妹妹,若论你,我是不怕的.你看了,好歹别告诉别人去. 真真这是好书!你要看了,连饭也不想吃呢."一面说,一面递了过去.林黛玉把花具且都放下, 接书来瞧,从头看去,越看越爱看,不到一顿饭工夫,将十六出俱已看完,自觉词藻警人,余香满口.虽看完了书,却只管出神,心内还默默记诵. 宝玉笑道:"妹妹,你说好不好?"林黛玉笑道:"果然有趣."宝玉笑道:"我就是个` 多愁多病身',你就是那`倾国倾城貌'."林黛玉听了,不觉带腮连耳通红,登时直竖起两道似蹙非蹙的眉,瞪了两只似睁非睁的眼,微腮带怒,薄面含嗔,指宝玉道:"你这该死的胡说! 好好的把这淫词艳曲弄了来,还学了这些混话来欺负我.我告诉舅舅舅母去." 宝玉用西厢记里的张生自比,又把黛玉比作崔莺莺!~~ 红楼梦一个问题 圈出来的那四个字怎么读,又是什么意思。 卐,拼音打wan,音同万,右旋。(卍字左旋为误) 万字,依《丁福保佛学大辞典》,即吉祥海云相,功德圆满之意。 形状为右旋,如礼敬佛,右绕三匝。 大乘之说,此系佛及第十地菩萨胸上之吉祥相,三十二相之一。 小乘之说,此相不限于胸上。 这是窗上雕的花纹,读万福万寿
我看下交通肇事就很好啊,随着汽车的增加现在问题很多啊,可写的也是很多的,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与思考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设 论刑法的解释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模式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 大学生犯罪的刑罚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罪过的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辨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正当防卫研究 论无过当防卫 紧急避险的认定研究 共同犯罪的认定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 论牵连犯的定罪与处罚 论死刑理念及中国死刑立法 论刑罚理念的转变 论刑罚的预防功能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缓刑若干问题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罚金刑研究 资格刑研究 假释制度研究 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合同罪 信用证罪研究 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论洗钱罪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检讨 论绑架罪 抢劫罪研究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罪若干问题研究 侵占罪探究 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渎职罪若干问题研究论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系统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试论改革开放后犯罪的新特点论市场经济对犯罪的影响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计算机犯罪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当代大学生犯罪之剖析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现象的几点思考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智力、气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篇2 浅析“村官”犯罪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论文摘要“村官”是掌管一方权力的基层组织人员,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针对“村官”职务犯罪现状,笔者总结了当前农村干部可能触及的罪名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特点有:呈上升趋势、犯罪数额小危害大、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以及利益关系之间上下连动,相互榨取,钻空子各取所需。而发案原因有: 文化 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 法律知识 严重匮乏;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此外,本文还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和措施。 论文关键词检察理论“村官”犯罪工作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即我们平时所说的“村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可能触犯什么罪名?它的特点怎样?有什么预防的对策吗?在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予以探讨。 一、“村官”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1.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时,应立案侦查,或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立案侦查。花都区雅瑶镇有一位村委书记邓_,伙同该镇经济发展办主任、村委副主任以及一名社会人员,经密谋后,趁新街河防洪整治工程征收该村土地之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丈量,谎报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数目等手段,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然后分赃,这位村书记分得90000元人民币,这就是贪污,最后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受贿罪。在现实执法中,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村委主任黄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 春节 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广州立信染整有限公司与岐山村2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贿送现金8万元。 3.挪用公款罪。按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4.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我区新华街新街村出纳员梁某,女,利用负责新街村属下的四个经济社的财务工作之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以及支票取现金等手段,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及家庭支出。最后,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农村干部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 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通过调查,农村干部犯罪案件由前三年占同期之案总数上升到现在占同期立案总数的。二是涉案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在犯罪性质上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占比重较大,占近几年的有罪判决案件的70%。 (二)犯罪数额小危害大 村干部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农村第一线的指挥员和战斗员,农村干部犯罪涉案尽管金额不大,但涉及面广,危害大。它破坏了国家的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影响了一方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 从整体来看,农村干部经济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狡猾,反侦查意识相对来讲比较弱,犯罪中智力因素参与较少。作案的手段往往采取收入不记账,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直接对公款公物予以侵吞。许多村干部借招待来客,“跑项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礼,购买抢险物资等事项为由,虚列、虚增开支,冒领公款占为己有。 三、“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化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法律知识严重匮乏 在违法犯罪的村干部中,多数仅为中小学文化。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作为村干部,尽管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道理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如在2008年8月,我们在查办赤坭镇剑岭村第12经济社原社长蓝某贪污“水库移民危房改造补助款”28000元一案中发现,蓝某就是以“我为你办事,你们必须每人支付200元给我,否则我不为你办”,并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却没有想到这是犯罪行为。 (二)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 有的“村官”大权独揽,毫无民主作风可言,自以为不贪公家一分钱、不拿村社一分钱、一心一意为村民谋利益,就不会犯罪。如:原狮岭镇振兴村十四经济社社长毕某,以为经济社牟利为目的,多次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批准,决定将该经济社部分土地以公开拍卖方式,永久转让土地使用权,为该经济社非法获利600多万元。后毕某被法院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三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当然,近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村、社一级基本上实行了“社账村管、村账镇管”的严管措施,使得暗箱操作、滥施权力、缺乏监督等现象大大减小,有效地杜绝了这类案件的发生。 (四)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 许多农村,村干部之间为争夺村主任大权,不同姓氏派别之间相互告状明争暗斗,选举时拉帮结派破坏选举,掌权后厚此薄彼。有的村会计、出纳员与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存在特殊裙带关系,他们相互串通,对违法违纪现象守口如瓶。有些村干部凭借家庭势力当上村干部后大耍特权,只要群众稍有不同意见,就打击报复。致使群众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敢怒不敢言,为部分村干部长期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预防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群众懂法守法 当今农村,普遍存在着村民学历层次低、学习主动性差、小农意识重的现象。尽管有村民会议、学习会等,但这些会议只用于议事,不用于学习。因此,法律、法规、政策未能得到有效的学习和宣传。由于对政策和法律的不正确理解,往往容易引起上访。如新华街某村村民,拿着国家新出台的有关征地方面的政策,到检察院上访,质询十多年前该村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合法性,并以此为由,怀疑当时的村干部贪污受贿,继而举报。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消除他们的误解,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对有关政策的实施一定要到位 有些通过试点、实践,证实行之有效的管理方面的政策,一定要抓好落实。比如现行的财务代理制度(即村帐镇管、社帐村管)是比较成功的。但是社一级的会计由于历史的原因,普遍存在着社长会计一人担、无会计基础知识、账目管理水平低的现象,再加上没有一个班子,无人监管,以致账目混乱、无法清算。因此“社帐村管”的政策一定要到位,做到票据专管,社的票据要有村的会计填写;社的开支实行“用款申报”制,涉及一定数额的开支,须经村的审批;社的“清算小组”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好监督作用。在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用款申报”制加以细化,并做好监督,务必解决账目混乱问题。 (三)认真抓好村社一级干部的纪律、法规教育 新时期关于加强农村干部、尤其是新当选的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以及反腐倡廉教育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关部门应多点组织农村干部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政令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村(社)干部的综合素质,增强他们的拒腐防变能力,使之成为人民信赖、政府放心的好干部。 (四)严惩腐败分子,维护法律尊严 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的腾飞,某些村干部抵受不住金钱的诱惑而腐败,引起农村群众严重不满。然而,“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新华街原团结村村委主任邓某挪用公款案、原岐山村书记黄某受贿案、花东镇鸿鹤村原村委主任张某贪污案、原村治保主任曾某挪用公款案等案的纷纷告破,震慑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得到了农民群众的交口称赞。猜你喜欢: 1.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2. 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3.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4. 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5. 电大毕业论文法学范文
受贿罪的危害和案例现状1、成因2、防范对策3、总结
您好,以下题目可以考虑: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盗窃罪的金额认定等。
肯定赶不出来了。。自考的论文蛮麻烦的。。要10个注脚和5本参考文献。。你哪里去找。。而且文章中要用进去。。。。不过你执意要写。我建议写刑法。因为刑法问题比较好写些。。我以前写的论文是盗窃罪。。。题目是论携带凶器盗窃 题目尽量写小一点。不然肯定会退稿的。 给你个万能三段论:XX的性质。。XX的危害性。。XX与XX的比较。(就是类似相近的罪名比较,比如,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比较) 然后写个结语。。说老师我学识浅薄,言不能尽其意什么的。。博个同情。扮个可怜。。。主要是10个注脚和5本参考文献很麻烦 很麻烦很麻烦。。。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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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