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为知名度和企业产品销售,请明星代言可以借明星之名建立品牌的知名度,通过明星的表现使品牌与明星之间建立起积极而美好的联想,且明星更能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更能引起人们的关注。 可以把明星的人格形象投射到产品中,让明星的粉丝因为喜爱明星的品质而购买产品。
如果明星知名度够高,有一定影响力和粉丝群,人品和职业操守很出色,或者说在娱乐圈有很高的地位。会给品牌本身带来几个方面的影响。1,首先,品牌知名度,明星代言的一大作用,在很短的时间提高知名度,一种广泛的宣传手段。2,其次,品牌的档次,代言的明星在观众心中的身价,知名度,以及地位,会是观众对品牌有个直接的档次定位,直接影响到产品的价格定位,和品牌定位。3,再次,产品销量,明星的粉丝群,如果粉丝群很庞大,对产品的销售量有直接的影响,好比我身边的朋友,很多会因为代言明星而促使他们买什么产品。4,第四点,产品形象,代言人是产品的风格展示,直接体现产品的形象,很有可能因为代言人的关系而使产品成为时尚标志,并且代言人形象转变,有可能改变大众口味,促使市场需要的接替,进而可能影响到产品的设计,以及一系列相关营销环节的变更。目前只想到这些,个人酌减,或许有些错误。
明星代言成为现在很多品牌进行广告营销的一种方式。很多企业都会选择一位明星做他们的产品代言,或者是品牌的形象代言。我们知道明星的影响力是很大的,而且明星是属于公众人物,他们的外在形象,以及一些性格特点,形象气质等等基本上都是对外公开的,对于我们普通人,可能会对于明星的气质,外在形象之类的也会特别有印象,现在很多企业都用明星给他们企业做代言,就是因为明星代言给企业带来一些影响。
首先由于明星的形象气质和外在特点,让大众是比较明了的,所以一些企业选择明星去做他们的代言人,可以帮助大众去了解他们的产品的定位和产品的类型,也容易让观众去记住他们的产品名称和产品的特点。所以采用明星去代言,可以提高这个企业它的品牌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实请明星代言最主要的就是起一个广告宣传和广告营销的作用,现在请明星代言会更容易形成广告推销的一个作用,总有很多明星都会选择请一位明星去做他们的代言人来帮助他们让他们的产品或者是让他们的品牌有更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为请明星代言会比较让他们的产品有记忆点。这样的话,品牌的知名度和曝光率都会提高。这样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营销和盈利。
而且还有一个我们知道明星他的粉丝是比较多的,尤其是很多粉丝。他们对偶像的代言的产品会爱屋及乌。粉丝的数量是很广的,当红偶像代言了这个产品,粉丝其实买的多了就会尽量的宣传,这样一传一,十传十,就会无形之中帮助品牌方树立他们的形象,扩大品牌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所以明星在帮助企业打广告这个方面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
一、名人广告的优势:
1、吸引关注,持续曝光
不管是出现在电视屏幕还是地铁站,明星的吸睛能力远高于普通人,明星能带来的关注度也高,所以看到一些商场开业、品牌发布会甚至楼盘都会请明星站台,明星自带流量。
2、促进转化
利用明星的影响力吸引关注是第一步,明星代言能增加消费者对品牌的好感度,从而为品牌增信,利用粉丝经济增加转化。
3、提升品牌内涵
提升品牌内涵的广告,前提是品牌本身有内涵。
二、名人广告的弊端:
1、商品形象混淆
由于名人有较高的夺目率,往往会分散人们对广告商品的注意力,容易喧宾夺主:调查结果发现,在名人广告中,记住名人形象地占82%,记住产品商标名称的占49%,记错或混淆商品形象的占45%。数据表明消费者更容易记住明星的个人形象,而却忽略了商品本身。
2、不可信的感觉
如果名人与广告产品无任何内在的或明显的联系,会形成牵强附会、不可信的感觉:一些企业经常会找一些与之毫不相关的明星代言,使得名人广告的可信度和影响力下降。
3、名人的不良形象波及企业
明星个人形象参差不齐,一旦其社会名声不好,可能会波及产品,因而对商家来说,选择合适的名人很重要,否则可能会存在隐患。
4、名人广告容易本末倒置
名人广告将重心都花在了名人身上,广告质量差强人意,广告内容缺乏新意,对广告的创意等方面关注不多,广告质量很可能不高。
5、增加企业成本
请名人需要很大一笔费用,高昂的代言费及推广费,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以至于让一般的中小企业望尘莫及。
翟天临发表的文章好像是造假,好像后来还被英国广播公司报道了,自此对应届论文答辩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因为翟天临在此前直播中称不知道中国知网这一件事,而使得国家教育机构对毕业论文查重更加严格,而许多毕业生因为论文查重而焦头烂额,所以他们将自己的情绪发泄在翟天临身上,当然这样的发泄方式是非常不正确的。
这是因为他之前出现了严重的论文造假的情况,所以导致这些毕业生在创作论文的时候,一定要通过严格的审核。
翟天临确实罪有应得,如果不是发现了翟天临论文造假,现在的论文查重也不会这么严格。
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考试考过,但不会写...
从辩论赛的角度讲,一定要抓住“虚假”2字作为正方,一定要说,做广告没问题,问题在于,那是虚假广告——也就是,一定要强调,这些“明星”是主观上有【故意】,明知是虚假广告,还去伤害消费者而对方一定会说,“明星”们也不知道这是“假”产品、“假”广告,他们也是上当的那么,正方抓住一点:没有尝试过,就信誓旦旦地按照广告词瞎掰,自己没用过,还装出一副“这东西很好用”的样子,难道不是在撒谎?用出了广告词中说的效果,那就不是“虚假广告”没用出来,就瞎掰,那就是“撒谎”对方两难了……===============只要证明了是“撒谎”,就不难将对方置于被动挨打的位置了……=========您要求“分步深入”,这样分几步走,逐渐将对方逼入死角的方法,您觉得满意吗?
逐步深入的我说不太好,不过可以说说我的论点。1.明星是公众人物,一举一动都会对大众有所影响,做虚假广告势必形成一种舆论导向,应该负责任。2.明星代言广告是要收取一定酬劳的,这是一种有价行为,如果产品与广告不符,他们应该承担责任。
蔡元培说:学术研究,多岐为贵。学术研究不能压制封杀不同的观点,平等的讨论态度,文明的争议反过来能够促进学术的发展。学者明星化不是歧途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对于广大的受众来说,学者明星化的传播方式有利于他们享受到学术研究的成果。梁启超说:学术乃天下之公器,所以学术不应只停留在书架上,也不应是少数人的专利。科技研究成果要完成向生产领域的转化,人文社会领域的学术成果也需要播种在大众的土壤中。学者走出书斋利用传播面更广的电视、网络,打破时空的限制让不同地域的人共享学术成果,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大众解释和阐述经典,有利于人们更好的理解深奥的学术内容,从而达到知识的积累和素养的提高。其次,对于学者来说,通过现代媒体与大众交流,有利于拉近学者与受众的距离。与传统的学术传播途径相比,学者明星化带来的是与受众面对面的交流,学术和学者时刻受到大众的关注。在与大众的近距离交流中,大众对于学术成果的理解程度、看法能够直接反映给学者,为学术研究和学术传播提供经验和思考。高关注度也促使学者更严谨的研究学术,更努力的传播学术成果。最后,对于学术本身来说。学者通过大众媒体参与社会活动与大众对话,在教化民众的同时,也接受民众的甄别与评判,接受同领域其他学者的质疑和检验,在这个不断评判、检验的过程中,学术便会具有更加旺盛的生命力,供学术扎根的土壤也将更加宽阔。
说到“学者明星”就不能避开央视的《百家讲坛》,作为打造学者明星的“梦工厂”,这档节目走红之后,各地电视台纷纷效仿。“学者明星化”现象随之逐渐成为一种趋势或者潮流。人,要成为明星,需有三大要素,一曰“迷”(现在通常叫粉丝),二曰“秀”,三曰“捧”,三者缺一不可。所以,你要论证利大于弊,必须解决一下几个问题争议1:是授业解惑,还是误人子弟身为教授,易中天的支持者遍布全国,号称“易粉”、“乙醚”……易中天用非常通俗的语言品读着历史,也正是这种很现代化的语言,遭到学术界的质疑。争议2:是服务公众,还是个人扬名从阎崇年到刘心武,“百家讲坛”推出的主讲人基本上都火了,而这些人多年的学问积淀也随之走向了市场。一方面包装了明星,另一方面让明星以自己的视角讲解,并广泛传播给受众。争议3:对埋头研究者是否公平余秋雨、刘心武、易中天等人在提高知名度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很大收益。他们获得的这种名利双收,对那些埋头书斋研究学问的学者是否公平?争议4:是为挣钱还是责任驱使对于学者像明星一样地在电视、平面等媒体频频露面,部分读者产生了逆反心理,认为他们的“传播学问”过程很明显是在作秀。就像经济学家常议论产品市场需要创新一样,有明星潜质的学者开始走出小书斋和教室,到更广大的“市场”中去创造和获取新的价值。他们终于发现,圣人孔夫子早在两千多年前,就凭着那份山东人的倔强,硬是为社会培养出了来自四面八方的三千弟子,同时也换得几千年的英名。事实上,古代的游学也好,现代当学术明星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吸引尽可能多的“注意力”,使思想、知识这种稀缺资源能产生最大的收益。只要消费者能以较小的付出获取较大的效用,又何乐而不为呢?
学者明星化,是强大传媒的附属品主持人:这就稍带出另外一个问题,您如何看待专业学者的明星化?比如说于丹在西单签售排的队伍绕西单图书大厦的两圈,易中天先生也是“学术明星”。大家都知道,您如何看待这样的一个现象?孟宪实:这其实和学术无关,还是和传媒有关。忽然有一个教授、有一个学者跑到电视台抛头露面,大家知道还有这样一种人,就知道了,然后看他像明星一样。有点像明星,毕竟不是娱乐明星。我们说的明星,应该是娱乐明星。其实不是学问本身的问题,不是易中天先生对《三国演义》研究的怎么样,因此大家就来劲了,不是这样,就是因为他到那儿去了。中央电视台那种强大的传媒,其实,所谓的学者明星化,是强大传媒的附属品,和学者,和学问都没关系。主持人:如果有一天您也成为明星,您怎么看?孟宪实:那也是很自然的事情,我整天到那去讲,大家都混个脸熟,知名度混得很高,这和我的学问、我的专业仍然是没有关系。主持人:你会抵触或者会以怎样的心态去看待?孟宪实:名气大了以后,事情会多,各种各样的事情都有,影响你的专业研究。这是很头疼的问题。所以应该稍微避免点。当然你就选了这条道路,那也挺好。主持人:作为一个和您交谈的晚辈,我现在的心情确实有点矛盾,我不知道祝福您成为明星,还是祝福您保持现在比较好的状态?孟宪实:我现在知名度已经很高了,不用再高了。主持人:非常非常感谢孟教授做客人民网文化频道,由于时间关系,我们说到这里暂时就要告一段落,如果网友有兴趣,请记住5月1号下午3点半在中关村图书大厦我们可以和孟教授再一次约会。再次感谢孟教授的到来。孟宪实:谢谢。曾以“章子怡的伟大被低估了一百倍”出名的上海社科院教授张结海在他最新的研究《西方女人眼中的中国男影星形象分析》中得出结论:李亚鹏和谢霆锋是西方女人眼中的丑男典型。(详见今日本报B10版)当今社会,教授人气赛过明星,成为一道耀眼的文化景观。这正在颠覆着人们对“学者”的印象:他们本该是埋首书斋做学问的形象,而现在一些学者俨然是娱乐明星的形象——到处有粉丝拥趸,他们一方面喜欢就一些现实问题发表“高论”来聚拢公众注意力,一方面要用自己专业知识去现实地关怀一些问题。像易中天、于丹和北大的一些明星教授群,无不如此。他们一方面消解着知识的严肃性,让其娱乐化、低俗化,一方面他们又用比常人略高一等的知识结构为社会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比如于丹之“国学热”的作用就是双重的,易中天之于“史学热”、其他明星学者之于一些专业问题,亦是如此。这些“明星学者”是消费社会的必然产物,因为文化一旦进入消费领域,就必然会催生一些文化传播者和引领文化时尚的“舵手”们,而必然有一些教授、学者也会趋之若鹜。中国很多人天生就长一副道学家的怪眼,多会给这些学者扣上几顶“不安本分”、“不务正业”、“谄媚流俗”等大帽子,其逻辑是:你既然顶着学者、教授的帽子,你就得“名正言顺”,就得有个学者的样子。这样的逻辑其实是霸道的,学者做明星对不对,一是要看有没有尊重学者的本意,二是要看到学者适度的“明星化”是不是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普及。学者明星化,可以说是一种趋势,它并不是“洪水猛兽”,只要把握好适当的度,别让明星学者们一味地谄媚观众、迎合市场而丧失了问题意识和批判意识就好。面对“丑男论”,我们切不可忽略到问题的核心(即中国人“性别审美观”的紊乱、扭曲和变态),而去把握那些不重要的娱乐信息(某些明星其实很丑、某教授是不是“叫兽”等等)。我们应该学会正确审视和看待明星学者提出的独特社会问题。来源:大河网-河南商报
一 、在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为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概念界定
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企业纷纷利用明星不同于普通人的公信力、影响力树立起自己的品牌形象以追求利益最大化。明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明星在广告中的推荐极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购买动机,而一旦明星所代言的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将使消费者蒙受巨大的损失。那何为虚假广告呢?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广告法》第2、3、4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和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广告应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者在广告活动中提供的商品宣传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通过虚假宣传的行为,取消费者的信任,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广告。
(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特别是娱乐行业的蓬勃发展,造就了大量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名人”,这些名人大多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代言着一些商品。但是由于中国在名人代言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以及一些其他原因,近几年来出现了不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案例。从SK-II案到郭德纲“藏秘排油”案再到不久前的邓婕代言三鹿案,名人们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获取利益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即便如此,目前还没有一位名人因代言虚假广告而承担民事责任。
二、 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性质及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从民法原理上说,明星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属于共同欺诈,按我国传统理论,构成共同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②从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③从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故意。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有共同行为;他们主观上不可能意识不到这个后果,但是在利益驱动下,恰恰希望或放任误导消费者的后果的产生。明星代言广告符合欺诈的一般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订立契约。
(二)从法理上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几个基本原则:
①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原则,广告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当然负有诚信义务。这就要求在信息公开的市场关系中,其代言广告要诚信的传递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②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同等义务。在广告代言中代言人有权为广告代言获取报酬,也有必要履行对商品或服务的审查义务,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相对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
③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们在市场中会自然的从对代言人形象的信赖进而信赖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这种合理信赖,为了经济利益对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切实有效的维权手段,这不得不说道我们现在的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的滞后,换句话说,我们还没有规制明星代言的法律。当虚假代言曝光后,明星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取而代之的是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心道德的拷问。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这些都不能制约明星的行为的时候,我们应该意识到我们法律的滞后性,以及需要完善法律的迫切性。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
①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性质
学术界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观点不一。由于普通民众代言广告的可能性很低,此处的“个人”可以理解为明星,而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明确了代言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根据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完成的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故明星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②明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民法上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有: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中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的规定。明星代言广告时明知其为虚假的广告词仍然进行而宣传,显然违反了广告内容要求真实的各种法律规定。其次,明星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对代言产品或服务的品质、资质、性能的瑕疵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明星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其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再次,消费者因明星的宣传而选择了该广告产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财产减少或是生命健康受到直接或是间接的损害。最后,消费者正是基于明星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及对其的信任选择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若不是因为明星对产品或服务的代言,消费者很可能就不会选择此类产品或服务,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与消费者受有损害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①民事责任。名人代言广告的性质属于证言广告。而证言广告的性质本身要求名人要有较强的责任感,必须对广告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名人利用消费者对自己的信任从事虚假广告来欺消费者,那么就构成的欺诈,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德国广告法要求明星代言广告不得误导大众;法国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全面,禁止误导消费者,甚至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美国广告中的作为广告主对商品的明示担保,一旦发现违背担保,消费者可以此索赔。同时将名人代言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区分为直接参与者的过错责任和代言者的连带责任。这样
代言者违反广告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据此追究代言者的连带责任。代言者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忠实反映自己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消费者可以以其是广告直接参与者唯有,追究其参与虚假广告的过错责任。
②行政责任。目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仅靠司法机关的民事救济手段尚不足以遏制形形色色的不规范的经济行为。针对广告活动中的虚假代言行为,除了司法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还可以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个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使广告监督机关能够以有效的行政手段遏制虚假代言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等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相关规定。根据行政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虚假代言的行政责任形式应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虚假代言行为行政归责条件,根据责任形式不同而不同。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世纪损害结果,而是根据违法事实确定。这是为了保证误导行为能够及时的被制止,并为受害者提供迅速的救济。
③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火车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未将代言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因此,代言人不会因虚假广告而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消费者对代言人的信赖缺乏法律依据,但这种信赖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为防止代言人滥用这种信赖,从完善立法角度,有必要将代言人列入该条款的责任主体中。考虑到代言人在广告活动的次要作用,对于代言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严把握,即代言人只有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故意主要表现为代言人明知广告内容虚假仍代言;“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虚假代言给消费者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或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等,对于不具严重情节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外的道德补充
对于混乱的广告代言市场,我们除了从立法、司法、行政几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外,还应该做好社会对其的规制。社会是我们生活的大家庭,有了社会的规制,代言的问题将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如北京市消协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社会名人、明星的公开信》,希望他们“珍惜自己的荣誉和形象,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这是社会对明星的呼吁,当然它是缺乏强制性的,但对于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来说,它自然是有约束力的。虽然北京市消协是做了一些事情,但是从社会整体的情况来看,许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却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来说,他们应该完善自己的一些制度,比如在怎么给予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帮助,怎么给予商家和代言人更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懂得自律等等。再者,市场应该是一个讲诚信,讲信用的地方,没有诚实信用的市场都是不健康的,因此社会应当给予商家和明星足够大的压力,使他们自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然,在完善社会规制上,不仅要从明星的不足上着手,也应该对民众自己的行为作出客观的认识。由于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相对薄弱。绝大部分消费者在遇到虚假产品的时候,常常抱着“吃一堑,长一智”的想法,认为自己拿钱买一个经验教训,以后不犯这样的错误就行了,还有少部分消费者也试图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苦于维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是维权的路太为复杂而放弃。显然这些行为都是民众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并且它也让商家更加肆无忌惮,因此社会必须通过努力,让广大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虚假广告的。从我国广告市场明星代言的实践出发,结合法制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明星代言行为和严格广告市场秩序的宗旨,明星代言广告不仅要有明确而严格的义务,还要有完善而侧重的责任。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的是立法规制,同时从行政规制,司法规制方面着手,用以改变我们现在眼前严峻的虚假广告代言成风的形势。当然,最重要的是社会对其的规制,一个健康的广告市场,离不开社会对其积极的引导和约束。因此,社会的一些组织和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该主动承担起这种责任,为规范代言行为作出更多的积极引导,而作为社会中的每一员——消费者,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判断能力,使那些虚假广告无可趁之机。总之,当我们把四种规制都完美的结合起来的时候,虚假广告代言这样的事业将离我们越来越远,而那些虚假广告代言人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对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区分标准,根据代言人身份、知名度、经历、专攻领域以及代言情况来划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但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发达国家由于多年的市场经济与长久的经济制度积累,其消费者对于产品代言有着比我国消费者更深刻的认识,绝不会因为广告代言人的鼓动进行购买,而是看中品牌。所以,发达国家中广告代言人只需实际使用即可代言,在我国却应当规定相应的审查责任,即审查广告主的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这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第二,发达国家设立预先审查制度以及成立独立行业协会进行约束,在我国已存在相对应制度,但由于监管缺失导致制度流于形式。本文只讨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因此预防虚假广告的措施不在本文讨论范畴。
第三,英美等国将广告代言人定位为证人,能够很好的解决广告代言人责任追究问题。笔者正是借鉴发达国家规定,将广告代言人定位为推荐者。笔者不将广告代言人直接定位为证人的依据在于,证人的定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广告法》中没有证人这一主体,但《广告法》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都有“推荐产品”的规定,因此推荐者的定位有法可循。如果《广告法》或其他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将广告代言人明确定位为证人,规定类似“证言广告”或“明示担保”等标准,将使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追究问题得到良好解决。
五、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首先要说到的即是立法规制。《广告法》自1995年2月正式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了,因此,对广告法的完善和修改势在必行。而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第一,扩大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因此,修改的时候要扩大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把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第二,把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和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的大小,都做硬性的规定,使民众要追究明星的责任的时候,可以有法可依。并且,我认为应该加大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惩罚力度,如加大民事赔偿的幅度,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甚至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这对规范这个市场是很有必要的。如可以修改《广告法》第37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再加上“对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广告代言人应没收代言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代言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该代言人消除影响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它既可以明确宣布个人因代言虚假广告所得的收入为非法,也可以对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广告代言行为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并限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在承担责任类型上,我认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即受侵害的人可以向明星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中的任何人提出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第三,在广告法中应该规定一些义务性的规定,要求明星在做广告的时候,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守那些法律明文的义务性规定,如当明星以证人身份在广告中作为商品推荐者,必须是该商品的真实用户,其推荐词必须真实无误。最后,加强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的广告管理,建立对此类商品不允许明星涉入做广告的制度,这样就直接减小了民众最重要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同时要完善司法规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常常因为《广告法》中没有规定,所以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无计可施。实际上,除了《广告法》以外,我们还有许多法律可以运用,比如说民法通则,再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如前所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一般欺诈的条件,故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该行为应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比如如果从侵权理论方面分析,则不管明星是否意识到自己代言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只要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是财产损害,就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并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星应当承担的是侵权的连带责任,即当其他责任人无能力清偿时,明星有义务清偿所有的债务,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中,根据司法解释很明显的看出,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中,并未要求明星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更为强调的是一种侵权的结果。
此外,我们还要完善的是行政规制。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广告的内容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从这几种规制看来,行政规制是起源最早最古老的一种规制方法。而想要有健全的行政制度,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现阶段我国的广告监督都基本只停留在事后监督,必须应该加强虚假广告的源头制止,加强事前监督。因此,在完善行政规制方面,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对明星做广告的事先审查制度。明星代言广告,也应当在事先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同时媒体也要对明星做广告进行更为严格的形式审查。广告法第34条是关于广告事前审查的规定,但其仅局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因此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在所有的产品上都适用事前监督制度,这是规范广告市场的源头保证。笔者认为可以学习韩国的做法,专门设置一个机构来预审。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关于这方面的事情都压在工商部门的身上。
建立完整的广告审批备案制度。其基本做法就是当广告通过审批后,就被备案,如若以后该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一点问题,这个产品将永久性的被列入“黑名单”当中,不仅如此,就连当初代言这个产品的代言人也会受到株连。这个制度来源于瑞典,但是我觉得对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我国来说,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因为这会是商家真正做到关注自己产品的质量,而不是一味的用广告吹嘘产品,也会使明星自己对代言这个事情有更多的警惕,这将大大减小代言的数量。
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群众举报制度。即让民众在遇到这样的虚假广告产品时,能够及时并且有地方可以举报,把它对民众的损害降低到最小。为了增强大家举报的积极性,我们甚至可以设置有奖举报的制度,这样首先上当的人举报后就避免了更多人的上当。这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过程中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虚假广告的有效途径。
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行政执法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行政权作为一种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它是严肃和庄严的,因此它必须严格执行的。比如有广告预审制度了,则要严格按定下的标准对广告进行审查,切忌这样的良好制度在某些为了私人利益的执法者手中被糟蹋,而成为一种形式和过场。
明星代言十大误区零点研究咨询集团旗下的前进策略于2005年8月发布的《中国明星公众影响力指数2005年度报告》显示,今年的明星广告影响力指数得分为65.9,处于刚刚合格的水平,说明目前各品牌使用明星代言的成效还是差强人意,在明星代言管理流程中还存在很多失误。误区一:性感广告人见人爱指数报告发现,受众对性感电视广告的接受度很低。误区二:明星身份需用字幕广而告之研究人员认为,当明星代言人在电视广告情境中饰演一个情境角色时,注明明星本人真实身份字幕的出现会打断受众对广告情境的“入戏”状态。误区三:社会地位越高的受众越喜欢业界精英做广告代言人指数报告发现,喜欢业界精英代言人的核心受众群体是文化程度较低、收入较低、出生于上世纪40年代~60年代的蓝领和无业人员。误区四:明星广告就是要突出明星本人的符号特征指数报告指出,广告代言人所扮演角色因素的影响力指数仅次于广告代言人本人因素的影响力指数,高于明星代言人电视广告影响度总指数。误区五:名气大就一定会形成偶像效应调查显示,在2254名被访者中有638人表示心目中没有最有名的人,在总调查人数中所占比例接近三成。误区六:广告明星代言人就是要取悦所有人对明星代言人电视广告高接受度的受众群体是文化程度较高、较年轻的学生、管理人员和白领阶层。误区七:选择明星代言人要“扎堆”调查结果显示,对明星为多个品牌做代言人现象“接受”的受众只占总调查量的40.5%。误区八:只要是明星就一定能饰演各种广告角色这项报告发现,受众对代言人本人与所扮角色、代言品牌个性之间的匹配性有着较高的关注度。和谐才有美感,相通才能共鸣。误区九:明星广告中明星最重要,其他表现因素并不重要调查结果显示,受众对代言人电视广告中情节设计、画面图像、色彩搭配和音乐的关注度都较明星代言人传播符号的关注度高。误区十:名气大、长相漂亮的明星能为任何产品品牌做代言受众心目中最喜欢的广告代言人随产品类别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一篇:民族日化品牌的短板之痛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
一是不得推荐、证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二是不得推荐、证明保健食品广告;三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做广告代言;四是对未使用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不得代言;五是不得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或证明。
代言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曾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年内禁止代言。
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共同实施虚假广告发布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达到《刑法》追诉标准,也可能成为虚假广告发布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