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被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好写的法律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2.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耀宇诉斗鱼案为例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探析--以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体育赛事直播案为例4.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为例5.论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6.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研究7.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兼评奇虎诉江民案8.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思考9.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研究10.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案评析11.王老吉加多宝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评析12.我国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探析--以腾讯声音商标案为视角13.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4.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15.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探讨
?【论文摘要】: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程序。但由于两者产生的年代背景不同,其所立法基点、研究的方向及认定标准均有明显区别。一个是判断医疗结果是否造成了患者生命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两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一个是用法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结果,一个是用医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行为。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不仅引起学术界与司法实践界广泛争议,而且对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利益也产生了许多不良的影响。在“两元化”并行的年代,认真研究和探讨两者的区别和解决的方法,对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具有深刻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关键词】: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正文】: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产生的背景与并存的困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身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是80年代至21世纪初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和民事裁决的法规依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此期间对被医疗事故侵害者的经济救济措施为补偿原则。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用法律武器保护医疗利益,医患矛盾逐渐凸显,成为社会焦点矛盾之一。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随即卫生部颁布了7个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经济补偿原则,提升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条例中的赔偿规定并没有完全对应《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内容和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仅是低额度限额赔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认和规范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鉴定类别。将法医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范围。从此,涉及医疗纠纷的部分鉴定从医学会转向司法鉴定机构。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责任单独列章,重点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部法律将医疗损害概念突破了医疗事故范围。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凡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都要赔偿。由于无论是否构成事故,只要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都要赔偿的理念形成了法律人士的共识。这种共识进一步推进了医疗纠纷鉴定向司法鉴定程序偏斜的趋势。医疗事故鉴定遭到了一定程度的冷遇和非议,医疗事故鉴定逐渐减少,甚至有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工作出现停滞现象。患方发生争议尽量寻找理由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选择成为了当事人,甚至是审判机关的难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应宣布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在运行。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同时并行,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工作遇到了两难选择,有人称为此种现象为“两元化”。处理医疗纠纷时,有的法院用司法鉴定,有的用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先用医疗事故鉴定,后用司法鉴定,也有的先用司法鉴定,后用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伤残评定有的依据医疗事故“对应标准”,也有的直接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不同的鉴定关联着不同的赔偿标准和内容,这种差距间接地使医患矛盾复杂化。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不仅浪费了社会鉴定资源也困扰了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司法人员的运用。从法律位阶分析,《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按《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司法鉴定的效力应该大于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医疗事故鉴定活生生地摆在人们面前,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时,善于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从法律实用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大多有利于医疗机构,司法鉴定而多利于患方;从科学发展规律分析,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其发展规律呈“反折式”发展规律,一部法律的产生,一套新的机制开始运行。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知识运用的因素,性质偏重于自然科学领域,它的发展规律呈“螺旋式”发展规律,从一到二,不断进步直到无穷尽。两者的发展规律不可能同一;最直接地讲,医疗资源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保护,患者的权益也要保护,两者不可偏废。用司法鉴定可能会对医方过于苛刻挑剔,也可能对一些医学理论产生一定的影响,譬如医学理论中的手术副损伤、合并症、并发症、医疗意外等,在司法鉴定中被会因果关系掩盖。不谈医学特点,只谈医疗效果,司法鉴定势必会得出感染与手术有关,还有可能进一步描述手术选择方式不当,预防控制感染措施不利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对患方获得赔偿有力,对医方不利。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外科手术感染问题,一般的都会定为手术并发症,构不成事故,医生不承担责任。除非患方找出医生在预防和控制感染方面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由于鉴定资源和医学资料都在医方,患方不容易获胜。手术感染是手术的并发症,构不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这是定论。而司法鉴定在不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的情况下,很可能将外科手术与感染形成的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将自然因素归结于医疗行为责任,将医生视为“万能”。势必会损害医务人员的利益及工作积极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的负效应又反作用于广大就医群众。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出现的困惑除了上例理论方面外,还表现在法律实践不公平的问题。司法鉴定导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年限,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内容。医疗事故鉴定导出的则是医疗保护措施的“低额度限额”赔偿,在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年限等方面两者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患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赔偿,《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医疗事故赔偿则是平均生活费,两者相差将近一倍。这些区别的存在将本应“感恩”的医患关系变成了更为复杂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除了理论和实践方面困惑外,还有关于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存在谁该去谁该留,还是两者继续并存的问题。立法人认为,既然有了《侵权责任法》为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下位法就没有讨论条例有效无效的必要;卫生人认为,法医不懂临床医学,国务院没有明文作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被取代。司法鉴定容易被患方接受之处在于剔除了“医生给医生鉴定”的行业保护之嫌,不足之处是,鉴定人缺少医学临床专业知识和鉴定的科学设备。医方倾向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医疗事故鉴定能够体现医疗科学的特殊性,不构成事故不赔偿。不足之处表现在确认事故很难,两者各有利弊。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生命健康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国家医疗资源,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不能动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也不应摒弃。关键在于如何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怎样准确选择鉴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一致。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所产生的困惑,有些在实践中可以解决,有些尚待立法解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有立法修正的必要。二、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主要包括,社会属性、组织方式、鉴定程序、研究方向及内容、法庭质证等方面。(一)社会属性的区别司法鉴定结论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因此,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法学范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各级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应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有人将医疗事故鉴定称为“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医疗鉴定仍然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中“脱胎”,可以称为“兄弟给兄弟鉴定”。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运用医学知识,医学属于自然科学,医疗事故鉴定也当然属于自然科学领域。(二)组织方式区别司法鉴定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须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鉴定需2人以上,涉及专科、专业技术问题可向专家咨询,最终由鉴定人签发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中华医学会负责全国疑难、复杂、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的鉴定。(三)鉴定程序的区别1.启动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接受单方申请,而医疗事故鉴定不接收单方申请,需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或卫生局指定,或司法机关委托;2.听证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以凭借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可以不组织听证,可进行单方书面审查,也可以邀请相对人参加听证。而医疗事故鉴定必须由双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双方参加的听证。3.管辖区别司法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没有级别限制。而医疗事故鉴定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需要再次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进行。中华医学会鉴定程序不是必须的鉴定。4.鉴定时限的区别司法鉴定一般应在15日内出具鉴定书,需延长的可至30日,经鉴定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60日。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7日前,将时间、地点、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5.鉴定人签字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字。而医疗事故参加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签字。6.专业咨询区别司法鉴定对于专业专科技术问题可以咨询本地或外阜的专业专家。而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隶属的专家库专家参与鉴定,当本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时,可委托另一医学会进行。7.签发程序区别司法鉴定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发,需要时,由授权复核核发。医疗事故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签发。8.鉴定检材区别司法鉴定依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资料进行鉴定,条件允许和必要时,鉴定人可进行尸体解剖提取病理检材,进行病理药物化验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不组织尸体解剖,不制作检材,依靠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资料进行论证分析。司法鉴定可做文证审查,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医学会不接受委托,不作文证审查意见书。(四)鉴定研究方向及研究内容区别司法鉴定研究的方向一般是医疗结果,针对患者的异议,就其医疗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其所研究的内容是人体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需要情况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医疗事故鉴定研究的方向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其所研究的内容是构成事故与否、事故等级、事故责任程度、医疗护理建议等。两者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研究人体生命健康权益,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合法规范。(五)法庭质证中的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在法庭需要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结论将不被采信。而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例。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地位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共同法律地位是介于当事人之间是中间地位,既不代表患方,也不代表医方,在民事审判中两种鉴定都是证据。虽然,两种鉴定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但是,由于两种鉴定各有其特征,其法律地位又有不同。首先分析,司法鉴定来源于法律体系,它产生的结论是证明材料,它的法律地位仅属于法律中的证据。其次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它产生的结论不仅是民事证据,也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依据,它的法律地位自然兼并民事证据和行政处理依据的双重地位。两者发生不同时,应以司法鉴定为主。四、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解决(一)司法鉴定技术能力和专业设备问题《司法鉴定通则》规定,不具备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大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医学专科技术人员缺乏,没有药物和病理分析专业设备,常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辅助检查和药物及病理分析。法院对非本鉴定机构进行药物病理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一般不采信,视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对于鉴定机构没有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解决的专门问题,不应由鉴定机构对外委托,而应由委托人进行并提供专门问题的结论,鉴定机构才可进行文证审查鉴定。(二)司法鉴定单方委托问题单方委托的鉴定由于资料不全,缺少主观病历和医方答辩,法院不会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由于诉讼时效限制和争取主导证据的必要,又由于鉴定机构允许接受单方委托,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不能否认。虽然委托人和鉴定人没有权利要求被鉴定另一方必须参与鉴定,但是,委托人和鉴定人可以函件告知对方,不参与视为放弃,迫使对方参加,对方也应当主动参加。另外,单方委托产生结论的“旗杆效应”不容忽视。单方委托的鉴定,诉讼时应当允许进行重新鉴定,保护对方的话语权。(三)司法鉴定没有解剖缺少病理报告问题医疗事故鉴定中,没有尸体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不接受委托。病理报告是鉴定的金标准,司法鉴定没有病理报告,一般也不应当接受委托。但是,从书面材料中可以发现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应当接受委托。此种鉴定属于书面审查性质,发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司法鉴定专业质询问题的解决司法鉴定人不可能全面掌握专业专科知识。对于某一种专业专科知识需要专业咨询,这是《司法通则》允许事项。专业咨询材料应当附在鉴定书中公开,不应当作为内部档案留存。但咨询专家不以鉴定人身份参加法庭质证。(五)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评定问题司法鉴定中的责任程度分级目前尚无国家统一标准,一般采用a、b、c、d、e分级,有的按“六分法”,有的按“五分法”,还有的按“四分法”,诸分法设定相对应“责任系数”。还有的直接按百分法评定。这些分法尚处在学术评论层次。在法律评判中处于参考价值地位。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需要行业统一标准。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分为全部、主要、次要、轻微四档,不分百分比。对于责任程度审判时法官自由裁量百分比。比较合理百分比每档应按二十五个百分点计算。司法鉴定中,不必研究医疗行为的合法规范问题。因为,医疗行为的规范违法问题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六)伤残标准问题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伤残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医疗事故分级对应十级伤残。而司法鉴定多用《职工工伤分级标准》,北京地区使用当地法医学会制定的标准。三个标准各有差距,如单髋功能完全丧失,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属六级伤残,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中属五级伤残,而北京市区法院使用的标准则为七级伤残,三者不一。鉴于医疗损害是一种过失侵权损害,赔偿带有惩罚因素,鉴定时应当采用高标准。伤残标准的适用存在对称问题。司法鉴定能否参照医疗事故“对应标准”;司法鉴定能否参照无过错劳动保障适用的《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职工非工伤评残标准》是否使用医疗纠纷案件,这些都需要统一明确。(七)鉴定结论不一的问题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遇有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异议方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时,应仅就原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重新研究认定,不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做评判依据,也就是遵循司法鉴定规律,只研究医疗结果的因果关系,不研究医疗行为的过错。(八)司法鉴定较难认定的问题处理临床医疗出现的“未知数”和“可变数”是医家认可的科学知识。委托人希望通过鉴定得到有利结论的想法,人皆有之。但由于科学程度和客观条件限制,又由于医学本身的发展规律,有些医疗纠纷案件确实在鉴定中不能得到确切结论。此时不便简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应当科学使用“排除”或“不能排除”的手法予以结论。如某一产妇,产前超剂量使用催产素,一次静脉注射25个单位(常用量5个单位,极量不得超过10个单位),产中出现“羊水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心血中发现了羊水有形物质。患方认为产妇死亡与超量使用催产素有关,医方认为无关,称以前经常用此种剂量没有出现过问题。羊水栓塞的产生可能与过量催产素有关,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产生。但鉴于催产素使用过量不能排除关联性,北京市法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鉴定结论:产妇超量使用催产素,不能排除过量催产素导致子宫平滑肌过度收缩,促使残留在子宫壁上的羊水进入母系循环,与产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结论被法官采纳,成为经典案例。(九)司法鉴定认定死亡诊断名称问题呼吸循环衰竭是病人走向死亡的病理演变过程,不是临床诊断名称。但是临床医生常常将此病理改变作为死亡诊断名称。当患者因突发疾病、疑难杂病抢救无效死亡时,医生常根据患者死亡前的症状作死亡诊断。如循环呼吸衰竭。此种诊断易引起患方争议。对于这类纠纷,鉴定时应该从两个部份着手分析,一是原发病诊断是否成立,二是急救措施是否得当。如果原发疾病诊断正确,抢救措施得当,病理诊断不必争议。若原发疾病的诊断没有依据,治疗措施又不恰当,鉴定时对于呼吸循环衰竭诊断不应认可。某患因急性阑尾炎入院手术,在输液中突发呼吸困难、面汗唇绀、呕吐,告知医务人员,未进行特殊处置。三小时后症状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弥漫性腹膜炎、脑出血?急性肺栓塞?尸体未解剖火化,残瓶残夜未保存。尸体火化后,有亲属提示,医院的死亡诊断名称不对,应是输液反应死亡。患者妻子听说后委托律师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1.死亡诊断是否成立;2.抢救措施是否得当。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呼吸循环衰竭不是致死独立疾病;脑出血诊断缺少依据;治疗肺栓塞措施欠妥未使用气管扩张药物,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患方以误诊误治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十)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手术副损伤的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及手术副损伤不属医疗事故。但在司法鉴定中应当注意,上列诸症是否可以避免,应该避免的没有避免,司法鉴定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十一)司法鉴定重要禁忌司法鉴定人大多缺少临床医疗经历,社会司法鉴定又存在经济效益问题。司法鉴定往往“急于求成”和“急功近利”,对于临床医学理论容易忽视。司法鉴定必须尊重医学科学!不以医疗科学为基点,就得不出正确的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某下眼袋吸脂术消费者,术后三天眼痛头痛,检查诊断为双眼葡萄膜炎,激发视网膜脱离。在司法鉴定中,医生再三强调消费者眼睑处没有感染,葡萄膜炎形成与吸脂术无关,但鉴定人在无眼科专家咨询情况下,还是作出葡萄膜炎与吸脂术直接有关的结论,法官按鉴定结论判决美容师赔偿。这起案件具有代表性地说明司法鉴定人忽视医学科学,作出的结论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还会破坏医学基础理论的科学性。【结束语】:司法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正逐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体现。由于司法鉴定的体和机制系尚不健全完善,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尚有不足,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应废弃。医疗事故鉴定面临法律挑战,确实存在许多瑕疵,应当立法修正。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并行的现阶段,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无论在法学理论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失为评判医疗过错责任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尚未明文规定失效的情况下,医疗事故 案件鉴定同样肩负着改善医患关系,促进医患和谐的重要社会责任。“救死扶伤”还可能被被追究赔偿责任的现象,反映了法律进步的文明;但也不能否认它还反映出社会道德伦理的下降。因此,肩负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专家们更应该尊重医学,尊重法律,不偏不倚的进行科学鉴定。[1] 崔高明,1952年9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外科医师,研究方向: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2] 崔修宇,1980年7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从法律的视角谈解决医患关系中的医疗纠纷问题的论文如下:立法环节。首先,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医患纠纷具有独特的、专业的特点,完全可以制定一部专门法来规范。其次,应加强医疗事业立法。通过立法来规范医疗事业体制已经成为迫切之需。此外,还应不断完善专家鉴定人员出庭制度和建立相关规范鉴定活动的法律。“鉴定”在医患纠纷诉讼中扮演了非比寻常的作用,理应有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才可以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执法环节。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如何发挥其作用就是重中之重了,“医患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实施过程中也有其独特的要求。推行专门司法是重要的措施。与经济类,知识产权类案件相比,医患纠纷类诉讼同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且是涉及人身损害的,公平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遭到了损害,应该培养一批有一定的医学素养,又有能力从事审判工作的专门的司法人员,或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吸收相关医疗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此外,还应缩短诉讼时间。法制教育。医患纠纷存在问题一方面是法律及其它制度不建全,但深层次上,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公民在法律的态度上存在问题。医务人员不了解法,没有严谨的法律意识,在医患纠纷出现的早期不按规定程序处理,采取隐瞒事实,篡改原始资料等方式,试图撇清关系,逃避责任。而患者市场漠视法律,在与医方产生一定矛盾的时候采取暴力、殴打、辱骂、威胁医务人员的方法来试图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守法主体普遍缺失法律意识的时候,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没有了施展的余地。诚然,自古以来长期形成的以德治国,以人治国的思想根深蒂固,影响了法制教育的过程。只有当人们真正理解、信仰法律的时候,理想的法治国家才能实现,法制教育的中心任务就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制观念。医患纠纷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有其独特的原因,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应该理性分析原因,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这样才能创造良好的医疗环境,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
中医药美容以操作简便、安全、有效、无毒副作用、效果持久等特点,逐渐成为现代美容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中医美容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目的:现代中医美容是脱胎于传统中医美的新兴学科,具有历史悠久、 经验 丰富、整体观念、辨证求美、 方法 多样、安全有效、融入生活、简便易行等诸多特点。经过近代几十年的发展,融合了现代科技的中医美容从基础研究到临床实践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高层次人才不断涌现,学科地位不断提高。
【关键词】现代中医美容;发展状况
现代中医美容学是一门以人体健美为对象,由多种基础、临床学科相交叉形成的一门新兴的中医学科,是在中医基本理论及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体美学理论的指导下,运用中医特有的方法,研究损美性疾病的防治和损美性生理缺陷的掩饰或矫正,探讨防病健身、延衰驻颜的方法,以达到维护、修复、塑造人体形神美为目的的专门学科[1]。现代中医美容脱胎于传统的中医美容,是对传统中医美容的继承和创新。传统中医美容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 文化 底蕴,在数千年的发展史中,始终受到中国文化的熏陶,经过祖辈们的不断探索和实践,形成了这样一个独特的美容体系——她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注重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注重形神俱美、文质并重,并且方法多样,安全有效,深受人们欢迎。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美的需求亦不断提高,中国的医学美容事业顺应而生并迅速发展,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中医美容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进入新世纪以来,融合了现代科技的中医美容更是插上了腾飞的翅膀,不断取得突破性成果。现将现代中医美容的发展现状作简单概述。
1 传统文化 与现代科技完美结合
传统中医美容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两千年以前。早在西周时期就形成了最早的医学分科,将医学分为四科,即食医、疾医、疡医、兽医。而疡医,则便是是最早的中医外科医生。而各种对于皮肤疾患的治疗和护理则便是属于中医外科的范畴。战国时期《山海经》中已有一些关于美容药物的记载,如“荀草……服之美人色”,“蕃草……服之媚于人”[2]。在数千年的漫长岁月里,历代医家不断探索、实践、 总结 出多种损美性疾病的病因病机和防治方法,甚至还涉及外科、牙科美容,并涌现出一大批著名医家及经典著作。秦汉时期《神农本草经》中记载的具有保健美容或治疗美容作用的药物达160余种,并提到了美容用品的独特剂型——面脂,如白芷“长肌肤,润泽颜色,可作面脂”。唐代著名医家及养生大家孙思邈所著《备急千金要方》和《千金翼方》,两书分别辟有“面药”和“妇人面药”专篇。明代医家李时珍所著《本草纲目》一书中载药1892种在“眼目”、“面”、“鼻”、“唇”、“须发”、“胡臭”、“诸疮”等篇中,集中介绍了数百味美容药物,对每一味药物的功效及使用方法,都有比较详细的介绍。以上这些不过是沧海拾遗,由此可见历史给我们留下了多么丰富而珍贵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而现代的中医美容正是对这些优秀文化的继承和创新。
现代学者通过对古代文献的考证和研究,并加以整理和总结,通过不断实践和验证,较好地继承和发扬了传统的中医美容。北京联合大学中医药学院中医美容教研室主任、中华医学会医学美学与美容学会 教育 组副组长黄霏莉女士和首都医科大学的马斌荣教授合作完成了“中医美容咨询系统”,该系统使用多媒体技术,将中国春秋战国时期至1993年底的400余种中医医籍及近10年40种期刊中有关中医美容的信息进行了整理、总结和归纳,成为中医美容科研、教学、临床治疗中随时可以提取的资料库。
在科技已成为第一生产力的今天,创新的科技也为中医美容注入了新的生命力。实验人员运用现代技术对中草药进行药理研究,分析其发挥作用的药理成分。运用现代工艺的加工和提取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留其有效成分,如CO2超临界萃取技术,该技术是以低温高压提取,能有效防止中草药活性成分和热敏物质氧化,减少有效成分流失,特别是能较好地保留中草药中的挥发性成分,并最大限度地提取有效成分,且无溶剂污染。使用该技术萃取分离的中草药有效成分是普通方法提取的2.5倍。
另外,对于制剂剂型的不断改良和创新也促使现代的中医美容更加便捷、实用、有效。例如将传统汤剂的改为口服液并改善其色泽、气味、质地再加以精美包装,这样可以进一步提升中医美容的形象和品位,良好的口感也使之更趋于求美者接受。
2适应时代潮流,市场需求不断扩大
2.1中医美容具有诸多优点
2.1.1整体观念、辨证求美:辨证论治是中医诊治疾病的基本方法,而整体观念把人体美与五脏六腑乃至外在环境联系起来。中医讲:“有诸内,必形于外。 ”发生于我们皮肤体表的一些损美性疾病往往就是体内脏腑病理变化的外在反映。这就说明了对于一些损美性的疾病,不仅要外治还要内调,要运用内服外用药物、针灸、按摩等各种治疗养护方法进行全面治疗,才能取得良好效果。比如黄褐斑,常常由于肝肾亏虚、肾阴不足等原因引起,那么在治疗黄褐斑的如果只是单一的使用祛斑的面膜外敷或是使用现代医学美容的激光、光子等技术来治疗,疗效差而且易反复。倘若,在外治的同时配合补益肝肾、滋补肾阴的内服药,再辅以针灸推拿疗法,从根本原因上治疗,就能得到较好的疗效,且复发率低。中医美容的这一整体观念得到了广大求美人士的普遍认同。
2.1.2方法多样、安全有效:中医美容方法众多,大致可分为中药、针灸、推拿、刮痧、气功、音乐、心理、食膳、养生等,其中每一大类又有若干种具体方法,每一种方法都有其独特优势。如中药又分内服外用,内服又分为疗效迅速并且可以随证加减的汤剂、便携的丸剂、使用方便的口服液、滋补力强的煎膏剂等;外用有膏剂、酊剂、气雾剂等。这些方法经过反复实践,安全有效,且副作用小或无。在这个崇尚绿色、自然、无害的时代,中医美容自然深受欢迎。
2.1.3融入生活、简单易行:中医美容很多治疗和养护方法都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比如食膳美容,古人云:“食饮不美,面目颜色不足视也”。食物与药物治病原理相通,源自“药食同源”一说。的确,很多中药界与药物和食物之间,如山药、大枣既是美味的食物,同时也属益气健脾的药物。中医讲:脾气健运,则气血生化有源,皮肤、毛发等组织器官得到充分的的濡养而表现出滋润、光泽的健美状态;脾不健运,则气血生化乏源,阴血亏少,导至腹胀、便溏、食欲不振,面色苍白或萎黄,毛发枯槁,皮肤粗糙等临床症状,有损人体健美。那么一个脾气虚弱的人就可以在日常饮食中适当增加诸如山药、大枣之类具有益气健脾作用食物,来实现美容的目的。这样,既享美味又养容颜,简单易行,何乐不为?
2.1.4独特的审美理念:中医美容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始终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所以说中医美容有深厚的文化底蕴,也可以说中医美容带着浓重的人文气息。现在连奥运都讲究科技奥运、绿色奥运、人文奥运,中医美容的这一点可以说是紧握了时代脉搏。另外,中医美容讲究中和(自然)之美、神韵之美、文质之美,这种理念也正好与现在的潮流相呼应。这样的中医美容自然会受青睐。
2.2市场环境为中医美容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首先,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会追求更加完美的生活状态,人们愿意也有能力去消费美容产品,而中医美容内调外护、绿色自然、方法多样、安全有效等特点也正好迎合了广大消费者的口味。其次,众多商家嗅到了中医美容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巨大商机,纷纷投资致力于中医美容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如大家所熟知的知名品牌百草集、丁家宜等就是成功中医药美容的典型案例。现在,国外商家也纷纷进军中医美容市场,04年4月,资生堂“中医美容与健康”研究项目由日本中医学协会在日本正式启动,旨在开展中国中医药学中涉及美容与健康部分的研究,并探寻将研究成果应用于化妆品和保健品的开发工作的可能性。
3注重学术研究,人才水平不断提高
上世纪80年代,各种有关中医美学和中医美容学的著作陆续出版,如《中医美学》、《实用传统美容法》、《中医美容大全》、《针灸美容》、《中医美容学》等,各类有关中医美容的论文也日渐增多。1989年中国中医药学会外科分会医疗美容专业委员会成立,1997年中国中医药学会中医美容分会成立,标志着中医美容与中医其他科室一样成为独立的学科。为了适应中医美容发展的需要,对于中医美容人才的培养也呈现了蓬勃发展的态势。全国许多中等或高等医药院校开办了医学美容专业,不论是中医院校还是西医院校, 中医美容学都是作为主干学科。经过几年的发展,现已有中医美容方向的硕士研究生 毕业 生。这些人才充实到美容行业中,大大提升了美容行业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
4相关法规不断出台
卫生部2002年1月,卫生部颁布了19号令(《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医疗美容的定义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体的容貌和人体各部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将美容划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两大部分,并且明确规定“医疗美容可谓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进一步确立了中医美容的学科地位。
中医美容博大精深,虽然近十几年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还有诸多方面的欠缺。由于各种原因,中医美容科在各大医院里还不是很多见,而市场上的形式多样的中医美容也欠缺规范,从事中医美容的人才水平也是良莠不齐,有些甚至没有医学基础。这些都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也打击了一部分消费者的信心。所以未来的发展亦是任重而道远。对于未来中医美容的发展应该从进一步加强中医美容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融入更多的科技力量,加快人才培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几个方面入手,加快中医美容的发展,促进中医美容的成熟。
参考文献
[1]刘宜群.中医美容学[M].1版.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6,6:1
[2]胡长鑫.生活美容与医学美容的历史小考.医学与哲学,1992:(2):51
中国医药学是一个伟大的宝库,同样,也是美容研究的渊源考察文物。可以看到我们先人在二千年前就已经能研制简单美容制剂。浩翰的古籍里,有关美容的论述丰富深刻,其实用方笺也屡见不鲜。自战国至清末的医籍、医著中,就有增白悦颜、祛斑莹面、毛发美饰、酒渣粉刺、灭斑除疣、除臭散香6大类1233首美容方剂,269味中草药。当然,这些多数是为当时朝廷贵族服务的。本文对古籍中的美容方药归纳如下。
1 远古至先秦时期
此为传统中医美容学起源时期。甲骨文已记有“疥”、“秓”、“癣”、“疣”等损美性疾病[1]。殷纣王时期,已研制有“涂脂擦粉”,使用的化妆品——“燕脂”,能收到“桃花妆”的美容效果[2]。战国时的《山海经》146种药物中,有12种与美容有关[1]。1973年湖南长沙马王堆出土的形成于战国至秦时期的医药方剂书《五十二病方》的内容十分丰富,预防和治疗瘢痕的方剂6个[3]。《养生方》中有3个长寿方,还有“令人面泽”和“去毛”、“黑发”的专方。
2 秦汉三国时期
此为传统中医美容学萌芽时期。《黄帝内经》虽为中医理论巨著,也为中医理论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也有一些治疗美容的方法[4]。如《灵枢·经筋》记载了马膏疗法,用马项下脂肪反复涂摩患处,即将药物和按摩结合起来的一种美容治疗方法。
成书于东汉的《神农本草经》记载了100种关于“悦泽”、“美色”、“轻身”、使人“头不白”的美容药物(上经54种,中经27种,下经19种),并提到了美容药品的独特剂型——面脂。
另外,汉代2位著名的医学家——张仲景和华佗。张仲景创立的当归芍药散治疗肝血瘀滞引起的肝斑,麻子仁丸治疗燥热所致的皮肤粗糙,猪肤汤润肤悦颜去皱等方法,至今仍为后人所沿用[4];《华佗神医秘传》载美容外用复方10首,《华佗神方》有美容保健、治疗的内服、外用方共56首[5]。
3 两晋南北朝至隋唐五代时期
此为传统中医美容学的形成时期,亦是中医美容方剂学发展的鼎盛时期。
3.1 两晋南北朝时期
西晋的葛洪《抱朴子》和《肘后备急方》2本书,前者是一本哲学名著,后者是一本医学名著[6]。其美学思想主要体现在《抱朴子外篇》50卷中,而《肘后备急方》 以其所刊载的美容方剂之早、之多、之专,以及所明显体现出的美学思想,堪称中医美容第一书,其中记载的美容方有66条,应用于美容的药物有95种[7]。南北朝时齐梁陶弘景的《本草经集注》,所载730种药物中[8],有保健美容中药70余种,而且对《本经》有所发挥,如藁本,在《本经》基础上补充了“可作沐药面脂”,这些都被后世广为应用。南齐龚庆宣整理的《刘涓子鬼遗方》,也收载了一些美容方剂,共50首左右。3.2 隋唐时期
初唐医学家孙思邈《备急千金要方》、《千金翼方》以下合称《千金方》各30卷,其中较集中论述中医美容内容的章节有《备急千金要方》卷六下·七窍病下,列方81首;《备急千金要方》卷十三·心脏,列方56首;《千金翼方》卷五·妇人一·妇人面药第五,列1论,39方;《千金翼方》卷一·药录篡要·悦人面第六十三,列药9味,其余大量内容则散在各卷之中。其弟子孟诜撰《食疗本草》,载食药260味[9],其中有许多美容食物,如“荔枝,微温……健气与颜色”,“萝卜,性冷……服之令人白净肌细”,丰富了食膳美容的内容。唐王焘的《外台秘要方》,其中三十二卷专论美容,有面部美容方97首,美眉发方87首,澡豆方9首,口脂方3首,美手方3首,香体熏衣方10首,另有其他美容制剂方法11首[10]。凡其他各卷方药主治和用法与美容相关,并确有美容治疗和美容保健作用的方药有34首。其中美发方9首,香体方4首,美手方7首,去除面斑方11首,保健方3首。凡原文中指明对头面损容性相关疾病具有美容治疗作用,如治疗白癜风方14首,香口方9首,香体除臭方43首,除疣方19首,除瘢痕方17首。依此思路,共得美容方药两类356方,294种药物。总之,两晋至唐间,中医美容可谓承上启下全面发展,不仅初步体系形成,也为宋元时期的进一步提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4 宋金元明清时期
此期是传统中医美容方剂学的拓展时期。此期的中医书籍汗牛充栋,大部分都涉及到了美容问题,清代宫廷美容已达相当高的水平。
4.1 两宋时期
在遗留至今的宋代出版了几部大型方书,如《太平圣惠方》、《圣济总录》、《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均收载有很多美容方剂。《太平圣惠方》第四十卷以美容方为主,共列方187首;第四十一卷为须发专方,共列“治法白令黑方”、“治眉发须不生诸方”等120首;此外,在其他卷中,还有治羸瘦、白癜风、针眼、目不明、牙齿黄黑、牙齿脱落、揩齿令白净、口臭、唇疮、热疮、(各种)癣、漆疮、手足皴裂等损美疾病诸方440余首,以及各种补益驻颜方240余首[3]。全书共有美容方剂980余首。《圣济总录》中,仅面体、髭发两门,就有处方100首。《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在“诸虚门”及 其它 各门中,也散在收载了许多具有增白驻颜、乌发固齿、延年润肤作用的美容方剂[4]。此外,《使辽录》中,还记载了以中药“瓜蒌”调敷于面部的“佛妆”配方,与现代所称之“倒模”美容术是类同的。除此之外,《苏沈良方》、《洪氏集验方》、《济生方》、《类证普济本事方》、《鸡峰普济方》、《是斋百一选方》、《魏氏家藏方》等等,都载有美容方或法[3]。4.2 金元时期
元初许国祯撰《御药院方》,汇集了金元以前大量宫廷美容用方,如御前洗面药、皇后洗面药等,该书还列出多种牙药,如白牙珍珠散、麝香散等,共计180余首,丰富了美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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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帝内经》反映中医美容“以人为本”健康理念
“以人为本”一词,最早出现在我国春秋时期政治家管仲的著作《管子霸言》中原文曰:“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国学大师张岱年[7]主编的《中国文化概论》中,将以人为本与天人合一、刚健有为、贵和尚中并列为中国传统文化的四大要点。因此,管仲提出的“以人为本”正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西方传统文化也有“以人为本”的理念。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8](公元前490—421)提出著名的论断:“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的惊讶,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充溢着以人为本精神的哲理。十四到十九世纪的欧洲思想解放运动,重新弘扬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先后出现了人文主义、人道主义、人本主义思潮。现在理论界认为:Humanism(英文)译为汉文可译为人文主义,也可译为人道主义,还可译为人本主义[9]。以人为本弘扬了人性与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实现人的权利。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学开始全面考虑人的社会生活环境,包括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如经济、家庭、社会交往、精神状态等方面与人体健康之间的关系,从社会人和生物人两者结合起来解决人的身心健康问题。医学模式已由传统的“以疾病为中心”转变为“以病人为中心”再发展到“以人为中心”,形成了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权利,重视人的价值,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以人为本”的思想。孙秀珍提出,以人为本的内涵本质上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对人存在的意义、人的价值以及人的自由发展珍视和关注的思想[10]。因此,今天的医学伦理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在医疗中为患者提供精神、感情和文化等各方面服务,旨在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和更有尊严的幸福人生,避免科学技术过度在医学中的滥用。覃红等[11]认为,医学必须充分体现出科学文化与人文文化在医学中的和谐与统一。中医经典《黄帝内经》不仅为中医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也成为了中医美容学理论的源头,而其中所蕴含的“以人为本”医学和美学思想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2《黄帝内经》反映中医美容多元化审美理念
《黄帝内经》作为一部内容丰富的充满医学人体美学思想的经典医籍,阐发了人体美的多元标准,对今天中医美容实践仍然产生重要影响。李红阳指出,《黄帝内经》不仅较详细的阐述人活体测量,还阐述人体解剖生理学、体质人类学基础、形态特征及气质要素等医学人体美学思想[12]。同时,中医体质学说,正是起源于成书于春秋战国时代的《黄帝内经》。体质是指人体生命过程中,在先天禀赋和后天获得基础上所形成的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状态方面综合的相对稳定的固有特质。《灵枢寿夭刚柔》云:“人之生也,有刚有柔,有弱有强,有短有长,有阴有阳。”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人的体质差异是有差异的,比如人的性情性格有刚柔之分,体格有强弱之别,寿命有长短,阴阳有偏颇。体质现象是人类生命活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具有个体差异性;而体质又是先后天因素共同作用逐渐形成的结果,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可以调节的[13]。这种承认并关注人体健康及美感状况各有特色的思想,就是在中国传统优秀文化浸润下产生的以人文本的中医美学思想,它为尊重不同风格的美感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审美标准多元化提供了合理性依据。
3《黄帝内经》反映中医美容关注健康之美
3.1中医美容的健美之象
一般来说,中医美容所关注的形之美主要在人的容貌美,尤其是面部皮肤美方面。从人体美学的角度看,皮肤是人体最大的感觉器官和最引人注目的审美器官,具有感觉、表情功能,能传递人体美感信息,是人体审美的第一观照对象[14]。虽然维护和创造人体容貌之美是美容医学领域共同的审美行为与审美要求,但与西方美容医学模式注重外形美的不同之处在于:中国文化框架下的中医传统美学,是在中国文化之哲学、美学和医学层面上概括形成的,因此中医美容同时注重人的健康维护和促进。中国医学基于“有诸内必形诸外”的哲学思想,认为人的气血盛衰,常常从面色显示出来。中医认为,人体面部皮肤作为美容的重要美感元素,虽然肤色可青、赤、黄、白、黑等有所偏重,但都需具备“光明、润泽”的健康征象。《素问五脏生成篇第十》云:“五脏之气,故色见青如草兹者死,黄如枳实者死,黑如炲者死,赤如杯血者死,白如枯骨者死,此五色之见死也。青如翠羽者生,赤如鸡冠者生,黄如蟹腹者生,白如豕膏者生,此五色之见生也。生于心,如以缟裹朱;生于肺,如以缟裹红;生于肝,如以缟裹绀,生于脾,如以缟裹栝楼实;生于肾,如以缟裹紫。此五脏所生之外荣也。”此段话以比象之法,阐述了容貌色泽美与五脏健康之间的紧密联系。《黄帝内经》形容健康而美的面色叫作“白绢裹朱砂”,即看上去如白色的丝绢裹着朱砂,白里透红;而不健康的人则常常表现出多种异常的脸色,如苍白、潮红、青紫、发黄、黑色等。而且,《黄帝内经》中就已经有关加鼓、座、面衰、颜黑、面尘、眉堕、毛折、皮皱、唇揭、爪枯等皮肤病症的病因病机的论述,充分说明了人体容貌与健康关系重要性。
3.2中医美容生理及病理规律
《内经》将人体看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五脏六腑、气血阴阳的变化,可以通过经络反映到人体外表特别是面部。《素问六节藏象论》云:“心者,其卷华在面”“肺者,其华在毛,其充在皮”“肾者,其华在发,其主在骨”“肝者,其华在瓜,其充在筋”“脾胃、大肠、小肠者,其华在唇四白,其充在肌”。《素问五藏生成篇》也云:“心之合脉也,其荣色也;肺之合皮也,其荣毛也;肝之合筋也,其荣瓜也;脾之合肉也,其荣唇也,肾之合骨也,其荣发也。”对于五官容貌与内脏功能关系的生理机制,《素问调经论》曰:“人之所有者血与气耳”,“五脏之道,皆出于经隧,以行气血,血气不和,百病乃变化而生”,明确指出气血对人体健康的重要性。《灵枢邪气脏腑病形》云:“十二经脉,三百六十五络,其血气皆上于面而走空窍”,意即脏腑化生的气、血、津液通过经络系统源源不断输送到头面,发挥温煦、滋润和濡养的作用。只有气、血、津液上荣皮毛,皮肤得到充分的营养、滋润,皮肤才会红润、水嫩、光滑细腻。人体病理状态会导致容貌失美,《黄帝内经》首先论述了人体毛发、胡须、颜面、五官、皮肤以及形体之美的衰退与年龄之间的关系。《上古天真论》阐述了人体在发育成长衰老过程中人的容貌变化,其中尤以皮肤毛发的变化最为典型:“女子七岁,肾气盛,齿更发长……三七,肾气平均,故真牙生而长极;四七,筋骨坚,发长极,身体盛壮;五七,阳明脉衰,面始焦发始堕,六七,三阴脉衰于上,面皆焦,发始白。丈夫八岁,肾气实,发长齿更;……三八,肾气平均,筋骨颈强,故真牙生而长极;四八,筋骨隆盛,肌肉满壮;五八,肾气衰发堕齿槁;六八,阳气衰竭于下,面焦,发须颁白,肝气衰,筋不能动;八八,则齿发去。”另外,《灵枢天年》亦云:“四十岁,五脏六腑,十二经脉,皆大盛以平定,腠理始疏,荣华颓落,发颇斑白;七十岁,脾气虚,皮肤枯。”特别是,《素问上古天真论》最早确定了“天癸”这一重要的物质,认为它与人的增龄衰老直接相关。在体外表现于头发皮肤牙齿等美感损减。另外,《内经》还讨论了造成容貌失美的不良生活方式,认为不当饮食,是容貌损伤的重要原因。《素问五脏生成篇》曰:“多食咸,则脉凝涩而色变;多食苦,则皮槁而毛拔;多食辛,则筋急而爪枯;多食甘,则骨痛而发落,此五味之所伤也。”劳逸得当,助生容貌,劳逸不当,容貌损伤。《素问宣明五气篇》则有:“久视伤血,久卧伤气,久坐伤肉,久立伤骨,久行伤筋。”劳逸不当,则气机郁滞,升降失司,少阳之气不得宣发,气失和畅,身呆人乏。虚者清阳不升,神怠抑郁;实者郁浊不降,扰神逆乱。表明饮食劳逸过则伤气,阳伤而形貌损。据此,《黄帝内经》建立了中医初步的衰老与抗衰老的研究体系,当时称抗衰老为《摄生》《道生》和《养生》等。该著作将养生之道的论述《上古天真论》《四气调神大论》《生气通天论》等三篇列于《素问》之卷首,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有关延年益寿的理论和实践,并明确提出“治未病”,来维护人体健康、延缓衰老、保持美好容颜。当今世界文化范围内,人们对葆有青春的追求日益强烈。赵雅妮提出,现代社会中抗拒衰老,保持青春,已被赋予了类宗教式的道德律令[15]。所有这些,正与当下医疗美容保健的总原则一致。
4《黄帝内经》反映中医美容关注形神之美
4.1中医美容形美与神美的统一
整体思维是中医最根本的思维特点。它把人的形与神有机结合,把研究对象人作为身心如一的存在——即全人来考虑,在中医美容的思维模式,包括人体形美和神美,二者共同作为中医美容学核心研究对象。中医美容强调的神之美,在中医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神,是指整个人体生命活动的'外在表现,如整个人体形象以及面色、眼神、言语、应答肢体活动、姿态、风度等,无不包括在神的范围;狭义的神是指神志,是指人的精神、意识、思维活动,包括人的个性心理特征和情感过程,是中医学研究的重点内容。《黄帝内经》作为生态医学经典,《素问六节脏象论》云:“天食人以五气,地食人以五味,五气入口,于胃肠,味有所藏,以养五气,气和而生,津液相成,神乃自生。”同时,“天人合一”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思想,更表现出思维模式的整体性、系统性和辩证性特点,把人置于与自然和社会的密切关连当中。《灵枢逆顺肥瘦》指出:“圣人之为道者,上合于天,下合于地,中合于人事。”这些思想一方面引导人们在生活中“法天则地”,通过与大自然和谐相处,养成有规律的健康生活方式;另一方面,教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注意与他人和社会规范和谐相处,创造良好生活氛围,达成身心愉悦状态,提升人的幸福指数和容貌美感。
4.2中医形神美的生理及病理原理
人体之形、神与气血、五脏功能之间在生理和病理上互相影响。《素问调经论》曰:“神有余则笑不休,神不足则悲。”而对于人的精神、意识、思维活动,《内经》将人的精神活动分为神、魂、魄、意、志五种,以心统帅,分属五脏,即心藏神、肝藏魂、肺藏魄、脾藏意、肾藏志。同时,对于其中的情感过程,或说五脏藏神的不同状态可以导致气机的不同运动和后果,《素问举痛论》云:“怒则气上,喜则气缓,悲则气消,恐则气下”“惊则气乱”“思则气结”。由于中医认为“气为血帅,血为气母”,所以,神之动必然最终导致人体气血变动,当变动幅度过大时,就会引起气血阴阳偏颇之症。可见,神之状态导致人体气血运动失衡,与人体容貌美关系密切。对于不同情致对五脏功能的伤害,《灵枢邪气脏腑病形》云:“愁忧恐惧则伤心”,《灵枢口问》云:“悲哀忧愁则心动,心动则五脏六腑皆摇”,《灵枢百病始生》云:“忧思伤心”等;而《灵枢本神》也提出:怵惕思虑伤心、忧愁伤脾、悲哀伤肝等思想。以上论述,说明神志过激或情志过于强烈即会伤害人体脏腑功能,导致人体健康和容貌美感下降。因此,《内经》按照五行生克规律提出了五志相胜疗法,即怒伤肝、悲胜怒;喜伤心、恐胜喜;思伤脾、怒胜思;忧伤肺、喜胜忧;恐伤肾、思胜恐。不仅如此,林俊华研究提出,作为中医理论巨著的《黄帝内经》,除了为中医美容理论提供了全面深刻的美学和医学理论依据,还贡献了一些治疗美容的方法[16]。如《灵枢经筋》记载了马膏疗法,用马项下脂肪反复涂摩患处治疗皮肤疾病,即将药物和按摩结合起来的一种美容治疗方法。总之,《内经》通过阐发人体形、神与气血、五脏之间的互动关系,倡导人们从自然、社会、心理、生活、体质等方面获得和谐自然的健康感、幸福感和容貌美感。这种观念虽历经几千年,不但没有被其他观念替代,反而与当前世界健康理念十分契合。1984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保健大宪》指出:“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症状,而且包括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完整状态”。这充分说明了《黄帝内经》巨大的经典价值和现代价值,值得人们研究借鉴。这也是中医美容理论和实践未来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之处。
5结语
通过考察发现,《黄帝内经》诸多篇章对人体生理病理所阐发的中医美容思想十分丰富可贵。首先,对于美容的理念和原则,《黄帝内经》具有全面而辩证的美容多元化观念,充分反映了中医美容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中国医学以人为本的美学理念。同时,《黄帝内经》中的美容机制阐述,不仅包括外形之美的肌肤层面,还包括内在神气之美感,二者的共同基石乃是人体气血平衡和五脏功能的健康,以及人体身心健康与社会关系的健康和谐,这种认识与当前世界健康理念十分吻合,有助于避免西方美容过度追求表面化、过度依靠整形化妆技术,对人体健康有所忽视的不利倾向,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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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整理了一部分新颖的法律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思考2、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实施职能研究3、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4、人大监督权与宪法实施研究5、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与方法研究6、论宪法解释的功能7、论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8、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9、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职能调整研究10、设区市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11、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的定位12、论公务员的廉洁义务13、论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14、行政诉讼跨区管辖改革研究15、社区矫正的现、问题与对策--以六安市某县(区)为例16、公共服务外包法律规制
近年来,动物园动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当前,在我国的立法方面,法条本身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仍不健全,对于过错的程度和具体范围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许多问题仍有待解决。本文通过“雅戈尔动物园”这一典型案例,总结动物园动物侵权方面现存的问题,运用比较研究和文献分析法,对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从法律归责原则、责任的划分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三方面,针对现有解决方法的不足提出合理的建议。
摘要:“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危机,动物取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真的能够这样吗?其实,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性保护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地位。当然,在当前形势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物。 关键词: 动物 法律地位 利益冲突 法律保护 人类对自然资源无节制的攫取与不合理的利用,导致人类的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特别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商业利润,人们对野生动物无止境的猎杀行为,已导致许多动物物种的灭绝,而作为生物链的重要一环,大量动物物种的灭绝,必然导致生态失衡,并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许多人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因而,近些年来,纷纷呼吁各国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强对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在法律上如何才能够更有效的保护动物呢?本来,在传统民法上,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的。作为一种有体物,动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一些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 一、对《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考证现行《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物”的概念的表述是非常明确的,即“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有体物是指除活着的人体之外的,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它既包括可交易物,也包括不可交易的公共物。动物作为一种有体物,当然属于民法典所界定的“物”的范畴。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德国民法学界对于该条的规定,并无人提出异议。但自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随着世界范围环境保护保运动的兴起,“动物权利论”的观点开始盛行。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雷根就竭力鼓吹,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我国台湾学者在探讨这一问题时,也持与德国学者相同的观点。如王泽鉴教授就指出,德国民法增设第90条a款之规定,“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论从德国立法者的立法旨趣来看,还是从德国学者对此条款的解释来看,均没有将动物人格化的意思,更无法得出《德国民法典》的此项修订,就使动物成为有限法律主体的结论。二、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行不通(一)动物不能成为人类道德的主体 社会学的研究早已表明,道德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是与特定主体、特定时空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的,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假定动物间也存在类似于人之间的行为规则,那么说动物是动物道德的主体,应是无庸置疑的。但动物主体论者所要主张的是“扩展人类伦理的共同体”,要求接纳动物为人类道德的主体或者人与动物间道德的主体。 这就让人不可思议了。动物能够成为人类道德的主体吗?人类能够在人与动物间构建正义的、公平的道德关系吗?如果动物被列入了道德的范畴,成为人类道德的主体,他们就能够[FS:PAGE]获得拯救吗? 虽然人类的道德确实同中存异,那么能否也在人与动物之间构建求同存异的道德关系呢?尽管人和动物都具有自然属性,但是人的自然属性与动物的自然属性相比较也是不同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在于人是有理性的。人的吃穿住行和生育繁殖等生理活动,与动物的同类活动相比,有着天壤之别,在人的这些自然属性中处处渗透、体现着人的理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明确指出:“饥饿总是饥饿,但是用刀叉吃熟肉来解除的饥饿,不同于用指甲和牙齿啃生肉来解除的饥饿。” 假设一条野狼在人群中间得到了主体般的认同与尊重;那么一个人身处于一群野狼中间,能不能同样得到主体般的认同与尊重呢?人类是地球上已知的最高等的生物,拥有最高级和最复杂的道德,即使人类肯将这些道德“施惠”于动物,恐怕那些动物也难以消受这些“恩惠”。显然,在现阶段,动物与人的本质差异,不会因动物主体论者的美好愿望或坚定信仰而消除,人与动物还难以成为道德的共同体。 退一步讲,泛化的道德能够拯救动物吗?首先,人类能够停止食肉吗?人不过是食物链上的一环,生来是个杂食主义者,在人类放弃食肉之前,“命中注定”人与动物的矛盾永远存在。一些动物主体论者回避了这个严峻的问题;另一些学者则宣扬“素食主义”; 还一些学者则主张采用区别对待的做法,野生动物和家养宠物可以作为人类的道德主体,而将“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排除在道德主体之外。 “素食主义”的观点在实践上显然存在着巨大困难;区分对待的方案虽然具有实用价值,但却缺乏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连这些学者自身也坦承心情很矛盾,因为“把它们排除出去,仅仅基于对人类作为物种之一员这一生物学属性的让步。” 其次,我们必然不能够禁止肉食动物食肉。自然界有自然界的规则,用人类的眼光来考量,不妨也可以称为“道德”。如此,则狮子有狮子的“道德”,羚羊有羚羊的“道德”,人类有人类的“道德”。“但是,在每个地方都存在道德的同时,并不是每个地方都存在同样的道德” 。在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问题上,我们究竟应当适用谁的“道德”?“主体吃主体”的判断,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逻辑上,都是我们所无法接受的。我们无法把动物提升到人的境界,所能作的恐怕只有将自己降低到动物的境界。问题是即使适用动物的道德,依然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狮子的“道德”与羚羊的“道德”恐怕也是水火不容吧? (二)动物也不能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 动物主体论者还从权利进化论角度出发,认为法律权利的主体是在不断扩大的,如奴隶、子女、黑人、妇女等都是逐渐从客体上升为主体的,因而,动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而其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可以通过监护制度来补救,例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人。 但是,“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它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异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换言之即“有限的法律主体”。 所谓“有限”的法律主体,依据动物主体论者的主张,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主体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即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二是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即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他动物还是应当安心充当客体。对此,笔者不禁感到困惑:为什么同为动物,一部分动物可以成为与人平起平坐的法律主体,而另一部分却只能成为受人支配的客体呢?这与动物主体论者一贯宣扬的平等观念岂不相矛盾吗?显而易见,这是在该理论[FS:PAGE]无法解决实际的问题时,动物主体论者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无奈妥协。同时,动物主体论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有限的权利,那么动物如何行使来行使这些权利?有些学者提出,应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为动物设立监护人,由动物监护人来行使动物所享有的权利。如果说,这种设想对于家养动物还较为可行的话,那么对于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又该如何设定监护人呢?是为每一个动物设定一位监护人?还是为每一种动物设定监护人呢?这样庞大的社会成本可行吗?同时又怎么能够保证监护人的行为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 (三)法律是人的法律 从法律发展史考察,权利主体的范围确实是在不断扩大的,它从部分自然人发展到所有自然人,但是这些主体具有共同的特征是他们都具有理性。理性或运用理性来正确地认识和应用自然规律,在行动中运用理性来制定计划、确定目标,并在自然界上打下人类意志的烙印,这是人的实践和动物活动的根本区别,也是人的本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毕竟,“迄今为止,只有人打破了自然的进程,将自己的意志加在了自然之上;他在自然界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当中进行选择,让自然按照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 马克思说:“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就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好了。” 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没有理性,但是精神病人可以被治愈,从而恢复理性;未成年人可以被教养,从而培育出理性。而动物由于选择了不同于人类的进化道路,是永远也不可能进化到人类理性水平的。因而,动物不可能理解作为人类高度文明成果的法律。而被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统治,对动物来说恐怕也是一件痛苦的事情。动物既不能参与法律的制定,也无法得知法律的内容,那么即使赋予其主体地位,又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呢?法律是人制定的、调整人类行为的规则。“法律实施的目的,是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属于国家的统治之下” 。法律是人的法律,这个道理是如此朴实,以致于有时人们竟会忘记了它的存在。三、对动物保护的立法思考我们并不反对给予动物以法律保护;相反,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为了维护生态平衡,我们认为,各国的立法都应加大对动物保护的力度。但利用法律手段对动物予以保护,必须遵循法律自身的规律,必须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加以支撑,否则,人们良好的愿望就可能无法变成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以下我们想从两个方面就立法如何保护动物问题,谈一点意见。 (一)动物保护的法理基础 只要稍加思索就会发现,对动物的保护绝不只是因为动物自身的身份。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冲突。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 动物保护立法是各种利益冲突的产物。这种利益冲突,从大的方面讲,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动物的多重价值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另一类则是由于多极主体利益分配而引发的冲突。动物保护法的出台,就是基于上述两类冲突。 动物对于人类而言具有多重价值。“以人为尺度,自然界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①它的商品性价值,即它作为生产性资产的价值;②它的非商品性价值,如它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和娱乐价值、科学价值和精神价值等。” 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对于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以往人们更重视动物的商品价值,但是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科学的发展,使得人们认识到人类的长远发展必须建立在人与自然的和谐基础上,“以单一经济私利为基础的自然保护系统,是一个没[FS:PAGE]有希望的不平衡系统。” 我们已经逐渐认识到了人与动物的相互依存关系,动物不仅仅可以作为商品满足人类的经济需要;动物的非商品价值在当前更值得我们珍视和保护。 人对动物的保护,还涉及到多极主体利益的兼顾与平衡问题。社会的发展,使得人们认识到,平等的多极主体均对动物享有多重的利益,而不同主体的利益之间又存在着激烈的冲突。作为多极主体的人都有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而作为人类生存环境的地球只有一个。因此, 人们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原则,而所谓可持续发展就是“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可见,对自然的保护并不是为了自然的什么价值主体地位, 当然也不是为了动物的主体地位,而是为了作为多极主体的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就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 而“我们之所以这样做(保护自然),最终是出于对人类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 。 由于人们对于动物的商品价值和非商品价值的取舍存在冲突;当代人的利益与后代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导致了动物保护法的出台。借助于上述利益冲突理论,就可以更好的理解与解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野生动物,为什么要对动物区别对待,为什么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往人们过于重视动物的商品性价值,而忽视了其非商品性价值;过于看重当代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后代人的利益,对自然界的生物(包括动物和植物)采取了无节制的征服、支配、掠夺、占有和挥霍的态度。表现在行动上就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强调发展速度和数量,而忽视了对资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止。我们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取得了无数次胜利,但是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今天,我们有必要纠正自己的过错,但“纠枉”不必“过正”,须知“过犹则不及”。现在,我们只要全面的认识动物的价值,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与平衡,据此合理的对待动物就足够了,而不必枉费心机的将动物提升为法律上的主体。 (二)民法上可以将动物归类为特殊物 在民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对物的划分,历来就有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区别。 当人类需要对某些物给予特殊保护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列入特殊物或不可交易物的范畴,而不必将其升格为法律主体。这是人类现有的立法技术完全可以达到的。同时,民法上关于特殊物的规定,并非动物一种。动物作为物的一种,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物,立法如果将其作为特殊物看待,对人类支配动物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并制定特别的规则(如《动物保护法》)对动物加以特殊的保护,那么,人与自然的和谐就能够达到。但这样的特别立法保护,并不必然以动物的人格化、主体化为代价。在法律上,我们说,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物而已。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尚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笔者以为,上述立法对动物的定位是正确的,应当予以坚持。 目前,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 1.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定位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引起学术界对动物法律地位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今后出台民法典或物权法时,笔者以为,应当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动物为特殊物,对于动物的支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现行动物保护法规对[FS:PAGE]动物的保护范围还过于狭窄,许多珍稀动物还不能做到在任何环境下都得到应有的保护。事实上,由于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诸如白鳍豚、大熊猫、蒙古野马等珍稀动物,在野外环境下已缺乏应有的种群繁殖能力,不得不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进行人工繁殖。如果我国的动物保护法规只保护野生状态下生长的动物,而对人工环境下生长的、具有延续物种意义的动物不予保护,那么仍然无法防止某些人在动物园等非野生场合对此类动物的残害行为,而此类物种的灭绝,从生态学的角度讲,将是不可挽回的损失。 3.我国现行立法对动物的保护力度还不够,这是导致对动物的滥捕滥杀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兼顾动物对人类不同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立法应当将动物分为禁止交易物、限制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范畴的动物,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对于列入禁止交易物范畴的动物,不得基于任何商业目的而捕杀、买卖或对动物实施残害行为,否则,将给予严厉的惩罚;对于列入限制交易物范畴的动物,虽然不禁止商业交易行为,但此类动物只可用于观赏目的,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和美学需求,但不得对之实施宰杀、残害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列入可交易物范畴的动物,人类尽可享受其本身具有的商业价值。至于哪些动物应当归入何种物的范畴,相信我国的立法者通过与动物学专家、学者的密切合作,在立法技术上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同时,我国立法从交易的角度对动物所作的分类,只具有相对的确定性。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动物种群的盛衰增减,立法者在立法上应当及时调整可交易动物的范围,以达到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如果相关的特别法能在以上三个方面作出修订,那么不仅无须通过改变动物的客体地位,就可以实现对动物更全面的保护,而且人类对动物的多重价值和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好的满足。
动物园动物致害的立法现状:“民法典”在侵权责任中设置了专门的第9章,即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的一般规定”,第一千二百四十六天“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等都有相关法律条款
近年来出现的野猪伤人、动物园中动物逃脱、买卖鹦鹉等事件引发关注。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杨合庆在8月26日举行的例行记者会上表示,上述问题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和体现。杨合庆介绍,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在8月30日至9月2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第36次会议上提请审议。↑记者会会场杨合庆表示,这次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社会关注的有关问题都作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对于野猪伤人毁坏庄稼等问题,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种群调控、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将野猪等其他致害严重的野生动物致害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以上都是新增加的规定。对于动物园中的动物逃脱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因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随意放生野生动物的问题,这次草案二次审议稿在2015年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专门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授权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放生的具体管理办法。对于买卖鹦鹉的问题,杨合庆表示,这实际上是一个外来物种如何进行更好管理的问题。此次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将相关国际公约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而不是按照修法之前的都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这也是这次修法作出的一个重大的调整。”
如果没有约定就算侵权。抄袭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法律分析:抄袭论文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属于剽窃他人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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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论文作者对论文享有著作权。论文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论文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一、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有:(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除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严重的,还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