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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和管理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质矿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地质矿产部规章立法规划、计划和起草、审定、论证、发布、实施、备案、适用、修正、废止及解释地质矿产部规章,应依本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不得与其他同级规章重复或矛盾。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第七条 各司局对于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在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部长办分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第八条 各司局向部报送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的制定建议时,应由该司局领导签署后向部提出。第三章 规章起草、论证和审定第九条 列入立法规划或计划的规章,由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局的,组成各有关职能司局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指定。 主办司局认为可以委托部属有关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起草的规章,可以与政策法规司协商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以部文件进行委托。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应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第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司局或起草小组应当征求有关司局或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或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司局或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司局或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司局或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时,将不同的意见一并提出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地质矿产方面的规章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促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技项目实行统一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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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资料没有写是科技可心耶,你看下土木工程呗,是rccse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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