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硝酸钠几分钟后死亡案例如下:1、甘孜州海螺沟景区管理局就10月8日发生在泸定县磨西镇海螺沟明珠花园酒店内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情况进行了通报:经有关部门查明,由于该酒店厨房员工将亚硝酸钠误当食盐使用,造成43人中毒,其中一名游客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截至昨天上午10时,42名中毒人员全部治愈。目前,明珠花园酒店已与死者家属及其中的36名游客达成了赔偿协议。相关部门还将就此次事故对明珠花园酒店进行行政处罚。2、因担心爷爷的后老伴争夺全家唯一的房产,刚满18岁的小伙潘某用购买的亚硝酸钠注入盒装露露,作为礼物送给“后奶奶”杨某,欲将其毒死,不想却让收废品的老郑年仅5岁的儿子误喝后死亡。昨日上午,此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3、一九七七年八月二日午饭后约半小时自觉头晕,恶心,精神不振而被送医院诊治.患者面色黄白,指甲发绀,当即静脉注射50%葡萄糖,静注过程中频繁抽搐,呼吸困难,血压70/0毫米汞柱,经给氧,强心,升压等抢救无效而死亡。死后抽取胃内容物,剩余食物及呕吐物进行毒物化验,均检出亚硝酸钠。
亚硝酸钠是一种工业盐,虽然和食盐氯化钠很像,但有毒,不能食用。亚硝酸钠有较强毒性,人食用克到克就可能出现中毒症状,如果一次性误食3 克,就可能造成死亡。亚硝酸钠中毒的特征表现为紫绀,症状体征有头痛、头晕、乏力、胸闷、气短、心悸、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口唇、指甲及全身皮肤、黏膜紫绀等,甚至抽搐、昏迷,严重时还会危及生命。
抢救及时还是有存活的病例的
亚硝酸钠是一种工业盐,虽然和食盐氯化钠很像,但有毒,不能食用。亚硝酸钠有较强毒性,人食用0.2克到0.5克就可能出现中毒症状,如果一次性误食3克,就可能造成死亡。亚硝酸钠中毒的特征表现为紫绀,症状体征有头痛、头晕、乏力、胸闷、气短、心悸、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口唇、指甲及全身皮肤、黏膜紫绀等,甚至抽搐、昏迷,严重时还会危及生命。
法医学也分好多方向的,如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血清,法医人类学等等,各自的鉴定方法和手段各不相同。看你想了解那个方面了。
法医学的研究方法 法医学的研究方法有医学的、生物学的、化学的和物理学的四类。 医学的研究方法最主要的是尸体剖验。包括肉眼观察研究和取器官组织检材制作组织切片,并染色进行显微镜下检查和组织化学检查。为研究超微结构和测定微量金届含量还可应用电子显微镜观察和微区分析。 此外,还可根据需要提取相应检材作化学和生物学检查。其次是临床医学检查,应用临床知识对活体进行诊察,确定活体的生理、病理状态,解决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责任以及传染病、中毒、公害的防治问题等。 化学的研究方法包括应用化学分析方法对毒物进行定性和定量,对排泄物、呕吐物进行毒物检验,用化学反应方法确定是否有血迹,以及用生物化学方法检查人体酶型和遗传指纹(DNA技术),以进行个体识别等。 生物学的研究方法,如采用免疫血清学鉴别个体和动物的血、精斑、其他体液斑、分泌物、骨、毛发的种属和血型;采用微生物学理论和技术,对有关检材进行细菌和病毒检查等;采用动物试验方法进行中毒病理学、机械性损伤、其他物理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的模拟试验;应用人类学知识对无名尸体进行年龄、性别、种族特征的研究。 物理学的研究方法是指采用物理仪器测定皮肤、骨骼的强度,进行损伤模拟试验;采用 X射线技术进行损伤、身体异物和骨骼年龄的推断;采用气相色谱仪,紫外、红光分光光度仪、质谱仪、磁共振技术、中子活化技术等对毒物和药物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用光谱分析、电泳技术、显微镜技术进行法医物证的检验等。 法医学的内容 法医学的内容主要有: 死亡与尸体现象。讨论死亡概念、死亡过程和死亡分类;研究死亡诊断标准;鉴别真死和假死;研究死后尸体在内外因素作用下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包括早期尸体现象(肌肉弛缓、尸冷、局部干燥、尸僵、尸斑、组织自溶)、晚期尸体现象(尸体腐败、干尸、尸蜡、泥炭鞣尸、霉尸、白骨化)以及昆虫等动物对尸体的毁坏;推断死亡时间等。 各种机械性窒息的发生机制、征象、后果和检验方法。如对缢死、勒死、扼死、闷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异物堵塞呼吸所致的窒息死、溺死进行鉴别;研究各种机械性窒息的作案方式。 机械性损伤的分类、形成机制。讨论钝器、锐器、火器损伤的基本形态、损伤后果、 致死原因;阐述各种徒手伤、器械伤坠落伤、交通工具所致损伤、咬伤、切创、砍创、刺创、剪创以及枪弹创和爆炸伤的特点和鉴定要点;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推断致伤物;判断打击次数、打击顺序和方向;推断伤后经过时间;确定损伤性质(他杀、自杀意外事故、灾害事故)。 高温、低温、电流或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损伤和死亡。讨论烧死、烫死、冻死、电击伤、雷击伤的机制和征象,鉴别生前烧伤(死)与死后焚烧。 各种毒物的性状、毒理作用,毒物进入体内的途径和代谢过程,中毒症状,病理改变。中毒量和致死量,毒物检验方法和预防措施。 各种猝死与自杀、他杀引起的突然死亡。 性功能的生理和病理状态。讨论强奸、猥亵、性变态行为的作案方法和手段,及人身检查和鉴定标准。研究妊娠和分娩,确定受精时间和妊娠期间。研究堕胎、杀婴的方法,后果和法律责任。 各种人体组织、体掖、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斑迹的种属、红细胞型、白细胞型、血清型、酶型以及遗传基因纹(DNA指纹)、基因频率分布的理论和检验方法;出血部位、出血量和出血时间;亲子鉴定的理论和方法。 法医人类学的个人识别。根据骨骼、牙齿、毛发推断人种、性别年龄、身高、职业特点、面貌特征,确定无名尸及碎尸的身源;研究如何根据颅骨复原生前面貌,以及将颅骨与嫌疑人相片重合以确定是否同一个人等。 他杀、自杀他杀伪装自杀、自杀伪装他杀的特点和规律。研究自伤他伤的规律和损伤程度鉴定;研究诈病(假装或夸大病情)、造作病(或自残)的特点和规律以及检验和鉴定方法。 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工作中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分清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及医护人员应负的责任,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方法和步骤研究。研究无名尸体检验、碎尸检验、重大灾害事故尸体检验、挖掘尸体检验的特殊方法和技术。 活体检验的各种方法和技术,确定相应的鉴定标准。 涉及法律的其他医学问题。如研究违法或犯罪行为与精神病态的关系,精神病人违法或犯罪后的责任能力鉴定等等。 自宋慈《洗冤集录》的发表,距今已有700多年历史,这以后法医学由原来的单一学科发展到门类齐全的多科性应用科学,其研究方法和检测手段更趋现代化。但是,随着法制的健全、公安、司法实践不断给法医学提出新的课题,法医学本身也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精确、可靠地确定死亡时间和伤后经过时间的技术;简易、科学、实用的生前与死后伤鉴定方法;死亡标准、脏器移植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伦理学方面的问题,如现代生殖技术(人工受精、试管婴儿)带来的法律问题,性转换术、生物医学的人体实验与法律问题;可靠的个人识别方法、完善的遗传基因、指纹的鉴定技术;猝死的机制和有效的诊断方法等。 法医学专业 学科:医学 门类:法医学类 专业名称:法医学 业务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具备医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和系统的法医学理论知识及基本技能,能在公安、政法机关从事法医学检案鉴定工作的高级科学技术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基础医学、临床医学、法学及法医学的基本理论及基本知识,受到医学及法医学的基本技能训练,具有法医学检案鉴定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基础医学、临床医学、法学以及法医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2.掌握法医学的基本技术和案例分析的思维方法; 3.具有法医学检案和鉴定的初步能力; 4.熟悉与法医学有关的我国的各项法律以及法医工作的政策和规程; 5.了解法医学的应用前景及发展动态; 6.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初步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主干学科:基础医学、临床医学、法医学。 主要课程:法学理论、人体解剖学、病理学、内科学、外科学、刑事侦察技术、法医病理学、法医毒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物证、法医精神病学、法医毒物分析。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临床实习一般安排12周左右;包括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及法医临床等校外基地实习一般安排12周左右。 修业年限:五年 授予学位:医学学士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并解决立法、侦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医学问题的一门科学。法医学是一门应用医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 法医学为制定法律提供依据,为侦查、审判提供科学证据,因此法医学是联结医学与法学的一门交叉科学。现代法医学分基础法医学和应用法医学两部分:前者研究法医学的原理和基础:后者则运用法医学的理论和方法,解决司法、立法和行政上的有关问题。这包括受理杀人、伤害交通事故、亲子鉴定等案件的鉴定,为侦查、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为制定死亡判定、脏器移植、现代生殖技术以及解决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的法律提供依据;另外通过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检验来发现传染病,进行中毒和灾害事故的防治及行政处理。 由于司法实践给法医学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地,现代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成就为法医学的发展提供了最新技术手段,原来单一的法医学逐渐形成多分支学科的综合性应用科学,这些学科包括:法医伦理学、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法医物证学、法医血清学、法医人类学、法医牙科学、法医化学、法医放射学、法医毒物学、法医精神病学、法医昆虫学、医法学等。法医学的历史 法医学的诞生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的出现、以及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医学的历史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即萌芽时期、形成时期、发展和成熟时期。 萌芽时期大约在公元前500年到公元10世纪期间。这时不仅法已经出现,而且医学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在处理人命案件时,执法人已知征求医生的意见来处理案件。 如中国先秦时期就有了损伤检验,《礼记·月令》中记载“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在已发掘的秦墓竹简中,亦有他杀、杀婴、自缢、外伤性流产等检验案例的记载。战国末期还有“令史”专门从事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 欧洲古代法医学的发展却缓慢得多,仅有个别案例的传闻,如公元前100~44年凯撒大帝被杀:身上有23处创伤,检验确定贯穿胸部第一、二肋间的是致命伤。 形成时期约为公元11~19世纪,这时社会经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法制趋向健全,案件的鉴定有专业医生参与,开始有较系统的法医著作出现。 这时期最有代表性的著作是中国南宋理宗淳祜七年(1247)湖南提点刑狱宋慈编著的《洗冤集录》五卷。内容包括:检验总说、疑难杂说、初检、复检、验尸、四时变动、验骨、自缢,溺死、自刑、杀伤、火死、跌死、服毒及其他各种死共53项。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法医学著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在许多国家出版。 中世纪的欧洲,以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法医学发展较快。1562年法国外科医师帕雷对升汞中毒作了第一例解剖,1575年他在《外科手术学》一书中,阐述了机械性窒息、杀婴、电击死处女鉴定等方法;1598年意大利医师菲德利斯发表《医生关系论》一书,这是欧洲第一部法医学著作。 1642年,德国莱比锡大学首先开设系统的法医学讲座;1782年,柏林创办了第一份法医学杂志,从此法医科学初步形成它自己独立的体系。 发展和成熟时期 工业革命给科学技术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18世纪以前的法医学主要靠肉眼观察活体、尸体现象,所得到的是直观的、浅显的结论,19世纪后则由于显微镜技术的出现和化学分析方法的应用,法医学的研究工作得到深入发展。 这个时期法国著名法医学者奥尔菲拉著有《论毒物》,俄国奈丁应用显微镜研究自缢与勒死的颈部索沟,以判断究系生前抑或死后形成。 1899年,西方近代法医学开始传入中国;1915年北京和浙江医学专门学校开设法医课;1930年国立北平大学医学院创立法医教研究。1932年在上海建立法医研究所并出版《法医月刊》。 20世纪以来,经济的发展和自然科学的突飞猛进大大促进了法医学的发展,现代分析仪器的运用和新检验技术的应用,标志着现代法医学体系的形成。法医学的研究对象 法医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人(活体、尸体)和物。 活体检验包括检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生理状态和病理状态内容、有损伤程度、劳动能力的鉴定;有关性犯罪、性功能、妊娠、堕胎的鉴定;个人识别检查、亲子鉴定;诈病、造作病(自残)的检查和诊断;司法精神病检查和诊断、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的鉴定;疾患(含外伤和疾病,职业性和公害引起的疾患);年龄鉴定(犯罪年龄的确定);酩酊检查(酒后肇事);毒品注射痕检查(兴奋剂和麻醉剂注射)等。 死体检验是法医学研究的最重要对象,主要检查目的是判明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部位、形状和程度,鉴别生前伤和死后伤,以及受伤时间、伤后行为能力、推断致伤凶器、分析作案方式确定死亡性质(自杀、他杀、灾害)、有无中毒和疾病体貌特征检查。 法医学尸体检查包括尸表检查和尸体剖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剖验要求全面系统,并应留取足够检材作组织切片、毒物分析和细菌学检查。一般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委托单位发出尸体剖验报告。 物体检验包括人体的一部分(骨片、毛发、组织块、血痕等);人的分泌物、排泄物(精液、尿、汗液、粪便等及其斑迹);人体表面复制物(指纹、足迹);人体附着物(化妆品、垢、尘土);凶器与衣着;剩余食物饮料、药品、呕吐物、胃内容物等。 涉及人身伤亡的犯罪现场、灾害、事故现场也是法医研究的重要对象。法医鉴定人会同侦查人员及时赶赴命案现场,对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检验尸体外表、发现并提取犯罪证据,这称为法医现场勘查。法医研究现场是为了查明死亡原因、判断死亡时间,了解死亡过程和致死手段和方法,推断致伤或致死工具,提取法医物证。 对案件具有证明意义的文字、图表资料均称书证。包括病历、诊疗意见书、死杀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剖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访问调查材料、法医学鉴定书等。法医鉴定人对书证进行审查,并按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相应的结论,对于书证材料不足的,可要求补充材料。法医学的研究方法 法医学的研究方法有医学的、生物学的、化学的和物理学的四类。 医学的研究方法最主要的是尸体剖验。包括肉眼观察研究和取器官组织检材制作组织切片,并染色进行显微镜下检查和组织化学检查。为研究超微结构和测定微量金届含量还可应用电子显微镜观察和微区分析。 此外,还可根据需要提取相应检材作化学和生物学检查。其次是临床医学检查,应用临床知识对活体进行诊察,确定活体的生理、病理状态,解决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责任以及传染病、中毒、公害的防治问题等。 化学的研究方法包括应用化学分析方法对毒物进行定性和定量,对排泄物、呕吐物进行毒物检验,用化学反应方法确定是否有血迹,以及用生物化学方法检查人体酶型和遗传指纹(DNA技术),以进行个体识别等。 生物学的研究方法,如采用免疫血清学鉴别个体和动物的血、精斑、其他体液斑、分泌物、骨、毛发的种属和血型;采用微生物学理论和技术,对有关检材进行细菌和病毒检查等;采用动物试验方法进行中毒病理学、机械性损伤、其他物理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的模拟试验;应用人类学知识对无名尸体进行年龄、性别、种族特征的研究。 物理学的研究方法是指采用物理仪器测定皮肤、骨骼的强度,进行损伤模拟试验;采用 X射线技术进行损伤、身体异物和骨骼年龄的推断;采用气相色谱仪,紫外、红光分光光度仪、质谱仪、磁共振技术、中子活化技术等对毒物和药物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用光谱分析、电泳技术、显微镜技术进行法医物证的检验等。法医学的内容 法医学的内容主要有: 死亡与尸体现象。讨论死亡概念、死亡过程和死亡分类;研究死亡诊断标准;鉴别真死和假死;研究死后尸体在内外因素作用下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包括早期尸体现象(肌肉弛缓、尸冷、局部干燥、尸僵、尸斑、组织自溶)、晚期尸体现象(尸体腐败、干尸、尸蜡、泥炭鞣尸、霉尸、白骨化)以及昆虫等动物对尸体的毁坏;推断死亡时间等。 各种机械性窒息的发生机制、征象、后果和检验方法。如对缢死、勒死、扼死、闷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异物堵塞呼吸所致的窒息死、溺死进行鉴别;研究各种机械性窒息的作案方式。 机械性损伤的分类、形成机制。讨论钝器、锐器、火器损伤的基本形态、损伤后果、 致死原因;阐述各种徒手伤、器械伤坠落伤、交通工具所致损伤、咬伤、切创、砍创、刺创、剪创以及枪弹创和爆炸伤的特点和鉴定要点;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推断致伤物;判断打击次数、打击顺序和方向;推断伤后经过时间;确定损伤性质(他杀、自杀意外事故、灾害事故)。 高温、低温、电流或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损伤和死亡。讨论烧死、烫死、冻死、电击伤、雷击伤的机制和征象,鉴别生前烧伤(死)与死后焚烧。 各种毒物的性状、毒理作用,毒物进入体内的途径和代谢过程,中毒症状,病理改变。中毒量和致死量,毒物检验方法和预防措施。 各种猝死与自杀、他杀引起的突然死亡。 性功能的生理和病理状态。讨论强奸、猥亵、性变态行为的作案方法和手段,及人身检查和鉴定标准。研究妊娠和分娩,确定受精时间和妊娠期间。研究堕胎、杀婴的方法,后果和法律责任。 各种人体组织、体掖、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斑迹的种属、红细胞型、白细胞型、血清型、酶型以及遗传基因纹(DNA指纹)、基因频率分布的理论和检验方法;出血部位、出血量和出血时间;亲子鉴定的理论和方法。 法医人类学的个人识别。根据骨骼、牙齿、毛发推断人种、性别年龄、身高、职业特点、面貌特征,确定无名尸及碎尸的身源;研究如何根据颅骨复原生前面貌,以及将颅骨与嫌疑人相片重合以确定是否同一个人等。 他杀、自杀他杀伪装自杀、自杀伪装他杀的特点和规律。研究自伤他伤的规律和损伤程度鉴定;研究诈病(假装或夸大病情)、造作病(或自残)的特点和规律以及检验和鉴定方法。 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工作中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分清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及医护人员应负的责任,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方法和步骤研究。研究无名尸体检验、碎尸检验、重大灾害事故尸体检验、挖掘尸体检验的特殊方法和技术。 活体检验的各种方法和技术,确定相应的鉴定标准。 涉及法律的其他医学问题。如研究违法或犯罪行为与精神病态的关系,精神病人违法或犯罪后的责任能力鉴定等等。 自宋慈《洗冤集录》的发表,距今已有700多年历史,这以后法医学由原来的单一学科发展到门类齐全的多科性应用科学,其研究方法和检测手段更趋现代化。但是,随着法制的健全、公安、司法实践不断给法医学提出新的课题,法医学本身也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精确、可靠地确定死亡时间和伤后经过时间的技术;简易、科学、实用的生前与死后伤鉴定方法;死亡标准、脏器移植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伦理学方面的问题,如现代生殖技术(人工受精、试管婴儿)带来的法律问题,性转换术、生物医学的人体实验与法律问题;可靠的个人识别方法、完善的遗传基因、指纹的鉴定技术;猝死的机制和有效的诊断方法等。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我觉得确实有弹力法的寓意,有很多时候人们都不是理智性的半边问题的,而法律是比较理性的
这项立法就说明我们国家对人权越来越完善了,越来越尊重,他的意见,就是让我们更加尊重生命。
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2016-05-06 19:03阅读:162葛波博主很神秘,什么也没有留下~关注分类:国际法论文 更新:2013/8/26 阅读:275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微信QQ空间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人网觉得不错,别忘了分享哦!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一、脑死亡立法的医学基础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别委员会对脑死亡进行了定义,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此后第八届国际脑电、临床神经生理学会提出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也提出了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包括四个方面:(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发呼吸停止;(3)脑干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但需排除体温过低(低于摄氏度)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即可宣告死亡。二、我国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一)脑死亡立法是实施死亡标准的法律依据我国医学界早在1988年就曾对脑死亡标准提出过建议,1989年制定出首个小儿脑死亡诊断标准使用草案。2004年5月在中华医学会第七届神经病学学术会议上通过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只是判定脑死亡的医学标准。虽然说纯粹的医学标准对脑死亡的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使脑死亡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脑死亡立法有助于相关法律的准确实施1、脑死亡标准对实体法适用的影响不同的死亡判定标准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死亡标准不仅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区别,还对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刑法》第115条、131条等相关条款都涉及到死亡或重 伤的问题,并且明确的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最的罪状以及法定刑。同样,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之一,死亡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都将可能引发各种民事法律纠纷。2、脑死亡标准对程序法适用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情形均涉及死亡,假若一方当事人处于脑死亡状态,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还不能称为死亡,又假若一方当事人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和心跳长达数年,法律又怎样规定呢?(三)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从经济学角度讲,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人一旦进入了脑死亡阶段,不仅实施抢救花费巨大,而且迄今为止国内外也都没有使脑死亡的人复苏的先例。因此在患者已经发生脑死亡的情况下,继续对其进行抢救,不仅是对稀缺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无疑对其他急需这部分医疗资源并很有希望康复的患者造成变相的伤害。(四)脑死亡立法为器官移植开辟广阔前景器官移植与死亡的判定标准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器官移植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死亡后摘取器官时间的长短。在传统的心肺死亡的判断标准下的器官供体,由于呼吸循环的停止,体内各个器官缺血导致损害,手术成功率比较低。如果实行脑死亡标准,医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技术使脑死亡病人的心、肺及其他器官免于衰竭,为器官移植提供理想供体,提高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率,给更多被判了“死刑”的患者生的希望。(五)脑死亡立法有助于解决与安乐死相关的问题脑死亡标准将人的意识主体与生物主体分开,当一个人丧失主体意识后,其生物主体就失去了人的价值和生命的价值。从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施安乐死,但就当前来讲,安乐死的实施面临更大的困难。当脑死亡的标准确定,脑死亡的问题立法后,患者若被确定已经脑死亡就不用再实施安乐死了。三、我国脑死亡立法构想(一)明确我国脑死亡的立法模式在国外,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单一的立法模式,如美国、芬兰等,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而另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则采取的是二元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脑死亡纳入器官移植法,将脑死亡对顶在器官移植法之中。鉴于我国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根深蒂固、医疗资源紧缺并且分配不均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同日本、德国类似的二元立法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传统观念对一般民众的影响非常深刻,面对“死亡”的问题大家又比较敏感,法律应当尊重患者及家属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其实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研究还不到位,一直都是借鉴国外标准,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患者或家属选择脑死亡,法律也应被允许。 (二)明确我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对于死亡的判定,我们必须持有严肃性和重要性的态度,对我国而言,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应以全脑死亡为宜,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性。即使在当今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我们仍无法接受心跳呼吸都还继续就被认为是死亡的事实,因此,只有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的丧失才更适应普通大众对死亡的理解。同时,脑死亡与昏迷、植物人等状态还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在判定脑死亡的时候,一定要将它们区分开来。(三)明确我国脑死亡的执行程序只有拥有相应的执行程序,脑死亡的判定标准才不会被当做摆设难以实施。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能够宣告脑死亡的医院的资格和条件,只有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的医院才能够对患者宣告脑死亡,这既能保障对脑死亡判定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又是对患者及家属的尊重;其次,法律应当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的条件,以及从业的时间,并赋予其相应的资格,由有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委员会,每次判定脑死亡时,应随即在神经内科、神
全因死亡(all-cause mortality)是种群研究的一种概念,指一定时期内各种原因导致的总死亡,通俗的理解就是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死亡,都算作死亡人数。通常用全因死亡率来衡量某时期人群因病、伤死亡危险大小的因素。
1、死亡率是指用来衡量一部分种群中,一定规模的种群大小、每单位时间的死亡数目(整体或归因于指定因素),是在种群层面上研究的问题。死亡率可以得知一个地区的卫生习惯和医疗品质。通常越先进的国家死亡率越低,越落后的国家死亡率越高。死亡率还可得知一个种群在当地生存状况,死亡率高说明这个物种在当地的天敌、竞争者、传染病等较多,死亡率低说明该地区该种群的天敌、竞争者、传染病等少。
2、广义的死亡率包括全因死亡率、粗死亡率、粗死因别死亡率、分年龄死亡率和分年龄性别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幼仔死亡率、幼虫死亡率或幼苗死亡率)等。
3、全因死亡率就是“所有死因死亡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各种原因导致的总死亡人数与该人群同期平均人口数之比。分母是某段时间内的人口总数;分子是在该段时间内所有死亡人数,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死亡,都算作死亡人数,作为分子。
其公式为:全因死亡率=某人群某年总死亡人数/该人群同年平均人口数*K(K=100% )
《英国医学杂志》(BMJ)刊发了一项英国的研究结果,该研究覆盖26万余例受试者,中位随访5年期间,2430例受试者死亡,其中496例死于心血管病,1126例死于癌症;共报告3748例癌症和1110例心血管事件。
小黄车、小红车、小蓝车、小绿车,成为时下都市一道靓丽的风景线。随着共享单车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上班族选择骑车上下班,至少部分路程骑车。
近期,《英国医学杂志》(BMJ)刊发了一项英国的研究结果,为骑车上下班这种通勤方式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证据。
之前已有多项研究证实,与开车或乘坐公交、地铁上下班相比,走路或骑自行车对健康有好处,但并没有区分哪种方式更有优势。
这项英国研究发现,走路仅降低心血管病风险,而骑车则不但能防心血管病,还能预防癌症,降低死亡风险。这一研究结果无疑将为共享单车添注新的信心和力量。研究者指出,目前全世界各地人们的运动量都在减少,一定程度上与上下班活动量减少有关。
他们认为,应鼓励上班族采取主动积极的通勤方式,尤其是骑车上下班,这对于降低全球死亡风险和慢性病负担有重要的意义。他们表示,鼓励骑车的政策将会改善人们的健康,例如增加自行车道、提供自行车租赁和公共自行车,等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全因死亡率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BMJ:完全骑车上班全因死亡降低41% 心血管死亡减
The Top 10 of Impact Factor in Reproductive Biology影响因子排名前十的生殖生物类杂志2009-10-17 20:34影响因子排名前十的生殖医学类杂志Title of Journal Impact Factor(old VS new)Human Reproduction Update and Sterility Reproduction of Reproduction Human Reproduction of Reproductive Immunology Reproduction and Development 附OTHERS-------仅!供参考REPROD TOXICOL BIOMED ONLINE BIOL ENDOCRIN FERT DEVELOP CONTRACEPTION NUTR DEV SCI REPROD DEVELOP DOMEST ANIM REPROD MED
全因死亡率,就是“所有死因的死亡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各种原因导致的总死亡人数与该人群同期平均人口数之比。公式这样:全因死亡率=某人群某年总死亡人数÷该人群同年平均人口数X100%
全因死亡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各种原因导致的总死亡人数与该人群同期平均人口数之比。
基本信息
其公式为:全因死亡率=某人群某年总死亡人数/该人群同年平均人口数*K(K=100% )
全因死亡率是用来衡量某时期人群因病、伤死亡危险大小的指标。常与某时期人群组,特定年龄组连用。区别于粗死亡率,死因别死亡率。
来源360百科全因死亡率全因死亡率
身体发青紫,尤其是嘴唇.肺部打开后应该是瘪的
简单点说吧!就像虐待狂,受虐狂一样!属于靠这种濒临死亡的方式来达到性高潮!只有当他在快要窒息时,才能让他兴奋和快感!一般这类人不是真的想死,只是摆脱不了这种性快感而一时失手才会死亡的!一般这种都是两人以上玩的,以保证安全!
可以肯定是机械性窒息死亡 ,因为眼球有出血点,根据面部组织被压扁,四肢有反抗迹象,是被捂死的,颈部为扼痕,因该是扼死的,烧死者尸斑樱桃红,与上文不符,凶手想毁尸灭迹,应该被捂昏后扼死的。这两种杀人法,多见于奸杀案中,应该检查尸体有无精斑。
由于机械作用阻碍人体呼吸,致使体内缺氧,二氧化碳蓄积而引起的生理功能障碍。引致机械性窒息的方式很多,如缢颈、勒颈、扼颈、闷压口鼻或压迫胸腹部,以及异物或溺液进入呼吸道等。由机械性窒息而引致的死亡发生较快,常被用作他杀、自杀和杀害后伪装为自杀的手段。 机械性窒息死的一般尸体征象 各种机械性窒息死者,有其共同的一般窒息征象和特异的机械性暴力征象。这些征象是法医学鉴定何种机械性窒息死的依据,其共同的征象表现强弱,因机械暴力作用的强度、窒息经过时间的长短和死者身体状况的不同而各异。一般包括尸体外表征象和尸体内部征象。外表征象的主要特点是:尸斑出现早而显著,呈暗紫红色;尸冷缓慢;颜面发绀,肿胀;面部皮肤和眼结合膜点状出血;口唇、指(趾)甲紫绀;流涎,大小便和精液排出。内部征象的主要特点是:血液呈暗红色流动状;右心及肝、肾等内脏淤血;肺淤血和肺气肿;内脏器官的浆膜和粘膜下点状出血。上述尸体征象,是窒息死的一般性改变,不是机械性窒息所特有。某些可引起窒息的疾病和中毒,也可出现类似的征象。因此如发现上述尸体现象时,必须进一步查到某种机械性窒息所特有的暴力损伤征象,才能鉴定为机械性窒息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