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心的疯子陈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后的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即断案的成例,且宋徽宗曾对断例进行编纂。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导致我们往往在颁布一部成文法典后不久,有关部门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特别是“两高”为解决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些解释的方式仍是从一般到一般,从抽象到抽象,而没有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其本质依然是抽象解释,是静态地解释静态的法律,其本身仍具有模糊性,只能有限的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其解释的结果不可避免的仍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中还需要法官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掌握和运用。而且,“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1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3.2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相反法律应当授权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发布判例,理由是:第一、判例与法律解释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解释是抽象解释,而判例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对法律规范的补漏与具体化,是具体解释,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时间、空间和人文因素的影响,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第二、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大国,各地的自然、地理、社会条件有着天壤之别,这就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判例制度,以适应这种国情;第三、中级法院辖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自然、社会和人文、地理的行政区域,是政治经济文化最接近、最相容的一个共同体,而且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物质装备条件,由其发布判例指导本区域的司法裁判是适宜的;第四、如果只有最高法院才能作为判例的发布法院,那么不仅将大大提高判例制度的运行成本,降低判例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也与国情不符,不能很好地发挥判例制度的效用;第五、由中级以上法院发布判例,并不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基础之上的。 3.3.1构建中国式的判例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促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能就法律推理的过程、结论作出详细、完整的论述,并在形式上保持文书结构完整、条理分明、逻辑严密。 3.3.2一份充满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之后,并非都能荣膺“判例”地位,这需要一个筛选过程。 其标准是:在形式要件上,应当具有典型性,即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类型、适用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案件的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等。在实质要件上,应当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判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解释”,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正因为如此,法官才能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进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个案。而判例需要解释的问题,可源于法律规范文字含混不清,或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 3.4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如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3.5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命即告完成。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笔者希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破。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yirendian10
汉承秦制:秦汉制度异同 两汉时代,是统一的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再次重建时期,也是继秦朝之后法律制度发生转折变化时期。从社会制度和国家体制来说,“汉承秦制”, 秦汉之间是一脉相承的;但就其立法思想和法律制度而言,秦汉之间既有继承发展,又有改进更新。西汉初年,推行休养生息、宽省刑罚的黄老无为政策,社会经济迅速恢复起来,但社会问题也急剧增多。针对严峻的政治现实,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继承了西周时期以礼为法、礼刑并用的传统,将儒家所倡导的礼仪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制度,确立了引礼入律、礼法合流的原则,使西汉法律制度的发展开始了儒家化的进程,影响和决定了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方向。因此,汉朝堪称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
听风者三
一、引言“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司法官根据儒家经典特别是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之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决狱”的明显案例到唐代基本结束。中国法律人对“春秋决狱”多有诟病,但笔者认为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断案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900多年,占中华文明史的近五分之一时间,“春秋决狱”的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无疑有较大的借鉴价值。本文简要阐述“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评价其积极作用,结合现代司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分析,寻求汉代春秋决狱与现代法制的渊源联系,进而试图思考中国现行法制中的某些法律、司法政策的利弊。二、“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一)在孔孟时代,儒家思想尚不具备法律化的条件儒家学说在春秋战国时期不能成为统治思想,可能和儒家代表人物很少身居要职、没有实践儒家政治抱负的条件有关系。孔子本人长期在多个国家间巡游讲学,同时也寻求做官机会,虽然孔子在鲁国做过短期的中都宰、司空、大司寇三个官职,但终不被重用,郁郁不得志,游学生涯直到68岁,5年后去世。孔孟生活的年代,儒家思想仅存在于民间,原因还可能是当时那么一个战乱纷争的时代,儒家“仁、礼”等思想实际上不利于中国的大一统。确实,秦王赢政以韩非的“法、术、势”法家思想纵横天下,特别强调法律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为后来封建的中央集权的秦王朝之大一统奠定了理论依据。法家治国,夸大了法律的作用,主张用重典、轻罪重罚,这又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王朝秦王朝的及早覆灭埋下了伏笔。秦王朝以苛刻的《秦律》横征暴敛,终至百姓揭杠而起。(二)汉武帝独尊儒术及“春秋决狱”的提出秦灭后,由于法律的延续性及统治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汉代法律多抄袭秦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百姓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逐步趋于稳定,这样的酷刑就不能再适应当时社会,百姓多有反感,酷刑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在民间的影响力得到空前扩张,更多的接受儒家思想洗礼的人逐渐进入到封建官僚队伍中。汉朝初期的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曾宣布废除秦朝严酷的法律,并采取“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等积极措施。汉武帝刘彻即位后,志在探索新的治国之策,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选拔人才,使越来越多的儒家思想人物被选拔到高层。董仲舒在参加人才选拔的“求贤良策问”中,以“《春秋》之义大一统”为题参加策问,取得汉武帝的赞赏后被提拔重用,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董仲舒过大中大夫、江都相、胶西相等职,就连辞官回乡之后,朝廷每有重大案件,都会去请教,使其有机会、有条件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中去。在司法审判的实务中,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指导,还组织编辑《春秋决事比》(又称《春秋决狱》),收录232个以《春秋》决案的典型案例,在整个汉朝的司法审判中,《春秋决事比》实际上成为当时的判例法。任何思想,一旦成为统治思想,必将以极快的速度全面地反映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任何领域。既然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那它就必将成为司法等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进而实现统治思想法律化,使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长期固定下来。好比现在我们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那么我们的政治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就是马克思主义经济,法律也是马克思主义化的。因此,“春秋决狱”虽为董仲舒提出,可他无非就是顺应了当时政治社会的发展,推动了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符合了封建王朝的统治需要。(三)汉朝司法官对“春秋决狱”的运用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一般用在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适用儒家经典义理决断,但即使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如果某个案件的审判如果适用法律时与儒家经典义理相违背,那么,儒家经典义理就有高于法律的权威。这些儒家经典著作主要有《易经》、《诗经》、《书经》、《仪礼》、《春秋经》等,其中放在特别重要位置的是《春秋经》。为了后人决断案件的方便,董仲舒精选232个典型案例编辑《春秋决事比》,司法官以《春秋决事比》作为审判案件的标准,在《春秋决事比》中没有类似案件时,再以儒家经典义理判决。《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现多以遗矢,但仍能从尚有记载的几个案例中管窥汉朝司法官对“春秋决狱”的运用原则。一是“原心定罪”。在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主要考察犯罪者的动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仁、忠、孝等儒家精神,那么即使他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危害,也可以减轻处罚;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违背了儒家的仁义精神,即使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仍然可以处以重刑。例如,某人的父亲和别人发生口角而斗殴,对方用刀刺杀父亲,这时,儿子用棍子相救,本来要打对方,却误伤了自己的父亲。在这件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官间产生了意见分歧,有司法官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当时的法律规定殴打父亲必须处死,因此这件案件中的儿子应判处死刑,而有的司法官认为儿子的本意并不是要故意殴打父亲,儿子不应该被判处死刑。这样的案件放在今天是很好判的,但古人不会有“正当防卫”、“过失伤害”等思维,司法官们觉得很为难,因此把这个案件作为一个疑难案件报给董仲舒来处理。董仲舒以“原心定罪”为原则,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相反是为了救父亲,还很符合儒家的孝道精神,所以免其罪。即使同样的案件发生在今天,当今的各国法官们的判决结果应该和董仲舒所处理的差别不大。二是“亲亲相首匿”,即近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其犯罪行为,除非是严重破坏了当时的封建统治秩序或者侵犯了皇权。《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是:甲没有儿子,从路上拣了个婴儿乙并把他养大,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匿起来。按照当时法律,藏匿杀人犯要受到重罚。可董仲舒按照《春秋》中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可互相藏匿,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不判甲的罪。到了唐代,法律明确规定父子互相藏匿罪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三、“春秋决狱”的影响与价值董仲舒首先倡导的“春秋决狱”无疑是具有较大负面作用的,主要体现在:第一,导致了封建司法腐败。由于当时法律十分的不完善,许多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春秋》等儒家经典又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还有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且《春秋决事比》作为当时的判例法,仅200多个案例,更是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这就为封建司法官根据自己的好恶解释儒家经典提供了方便。第二,不利于封建法制的完善。笔者认为,汉朝成文法和判例法混合使用,这本身并无坏处,可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均没有以应该有的速度继续完善、充实,如果说没有“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那么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后,不按照儒家经典来决断的话,虽然会暂时增加审判难度,可也会逼着司法官们去思考如何完善现有法律的问题,从而促进法律的修改、充实、完善。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司法官们可依据儒家经典决断,这就给司法官们带来了思想和实践上的极大惰性。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对“春秋决狱”同样应以一分为二的观点进行评价。实际上,“春秋决狱”的贡献和价值远远超过其缺陷,它对中国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同时,亦可为现代司法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一般认为,“春秋决狱”对古代司法的贡献和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推动法律儒家化、纠正法律人性化不足、缓和社会矛盾、推动了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等方面,笔者则从促进了社会和谐、体现了朴素的人本思想、对现代司法的一些启示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一)促进了社会和谐从法律制度上来分析,汉朝初期法律由于在很大一部分范围内抄袭秦朝的法律,即“汉承秦制”,致使当时的法律过于严酷,继续使用黥、劓、宫、斩左右趾等肉刑,对劳役刑亦无明确固定的刑期规定。严刑酷法在战乱纷争的年代或许有其积极意义(当然,也肯定有其明显弊端),有利于促进社会政治的稳定安宁。可随着汉朝的大一统,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酷法就再也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人们必然对其十分仇视,从而引发社会动乱。经过汉初二三十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在许多繁酷的法律应该废除而没有废除之前,董仲舒适时提出“春秋决狱”的法律主张,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有利于维护政治的稳定。儒家倡导的“仁、爱、孝”等思想,具有相当的人性化,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严酷的法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纠纷。从“春秋决狱”的审判实践上来看,以儒家经典义理审判的案件多以“从宽”为主,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比如,《春秋决事比》中记载的一个案例:甲把自己的亲生儿子乙送给了别人,乙长大后,甲对乙说“你是我儿子”,乙一气之下打了甲。按照当时的法律,乙打了自己的亲生父亲,应判决死刑。如果真的判乙死刑,那么,矛盾纠纷就“升级”了,乙的养父、妻儿等与甲就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同时也导致他们仇视法律。董仲舒不按照死板的法律条文来决断此案,董认为甲生了儿子不抚养,其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乙不应处以死刑。实际上,甲作为乙的生父,也不可能希望乙被判处死刑,因此,笔者认为该案是一个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件。从社会制度上来分析,汉初吸取秦朝苛捐杂税繁多而逼民起义的深刻教训,以老子无为思想为指导,采取了休养生息的政策。经过长期的休养政策,百姓生活迅速得到改善,同时,也培养了大批非常富裕的商贾和地主,富裕商贾和地主的子弟多无法无天、横行乡里、欺压百姓、为非作歹、目无尊长,导致纲常败坏,社会矛盾越发突出。汉王朝比较清醒地看到了这点,顺势“独尊儒术”,把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比如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等纲常理论在当时确实能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春秋决狱”以极快的速度推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使儒家的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发挥了司法对政治、社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春秋决狱”对社会稳定和政治的稳定均有十分重大的贡献。(二)体现了朴素的人本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从多个方面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是尊重人的基本心理需求。儒家特别强调亲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为了亲人而做的某些虽然不合法的事情也应该体谅,即“亲亲相隐”等。在前面提到的养子杀了人,养父把养子藏匿了起来,按照当时法律,藏匿杀人犯应处以重刑,但董仲舒考虑到父子之间的亲情,在任何遇到这样的事情,也是非常难以选择的,因此他认为养父藏子是人之常情,不应判罪。二是尊重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诗经》中说:“食色,性也”,也就是把食、色作为最自然不过的事情,是人的最基本的生理需求。《春秋决事比》中的一个经典案例就是不依据法律规定,而可能是根据这句话来决断的。有个年轻女子的丈夫在坐船时掉到大海里,找不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这个女子的父母做主将女子改嫁。按照当时法律,在丈夫的尸体未安葬前改嫁应判处死刑,当时就有司法官这样认为。法律的原意是惩罚女子的淫荡和为了财富等私利而改嫁的行为,但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属于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无罪。董仲舒判女子无罪,可能是从如下三个方面考虑:1、该女子的丈夫尸体掉到大海里,根本找不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尸体很显然是永远找不到了,那么,该女子就得永远守寡,不得再改嫁吗?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荒唐的,所以该女子无罪。2、该女子改嫁是遵从父母之命,儒家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反而说明该女子遵从孝道,显然不是为了私利。3、“食色,性也”,这也应该是人家的基本生理需求吧。这个案例显著的反映了“春秋决狱”的尊重客观实际和朴素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三)结合现代司法的一些思考从2006年起,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系统广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党的领导”,就是说全国政法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党的领导,而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我们的提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之上,只有法律”等,这话本来是不错的,但中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新情况新问题迅息变化,法官在审判中往往遇到根据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加强党的领导、依靠党的领导来处理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依靠党来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而不仅仅依靠法律。当前,通过全国政法系统正在开展的解放思想“大讨论、大学习”活动,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司法机关深刻认识到:不能仅仅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而要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例如在许霆恶意取款案中,许霆在自动取款机程序出错的情况下,恶意取款17.5万元,广州中院依照《刑法》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案件在全国影响了许多思考、轰动,在媒体及广大法律人和群众的关注下,此案二审广东省高院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广东省高院的判决,许霆被判五年有期徒刑正式生效。此案在一审中不得不机械适用法律,但广东省高院顺应民意,判处许霆法定刑以下刑罚,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结合“春秋决狱”来思考现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也就不难理解。建国初期,我们强调的是“严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严打”制度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中央适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意思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但在实际操作中注重“宽”的一面,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执行方式由枪决改为注射及缓减免诉讼费用、实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制度,则表明法治的人性化方面。在新一轮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中,全国各级政法官员和司法机关负责人反复强调不要死搬法律条文,要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总体是好的,有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我们也要借鉴因“春秋决狱”而导致司法腐败的教训,尽量避免主观办案现象的发生。【参考文献】1、班固,《汉书·董仲舒传》2、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 2003年2月第一版,高等教育出版社3、《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Z]。4、赵晓耕,《春秋》与“春秋决狱”,2003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
宋代法律的基本形式是以刑法典为基本形式,在该法典的基础上,将法律分门,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中美关系现状一、中美关系现状 中美贸易关系以从世纪之初的罗曼蒂克到当前的恶毒拒绝。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对美国的贸易顺差持续增长,中国在世界的地位不断的提升,
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
法制的初期,依法治国的开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