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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世系学研究》2002年获上海市第六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论文二等奖。《中国历史上的排行制与实名敬避问题》2004年获上海市第六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论文二等奖 。《周代宗法制度史研究》1992年获社科院青年优秀科研成果奖。《中国宗族制度新探》1994年获社科院科研成果优秀著作奖。《关于祖先祭祀中的祭祀权问题:中、日、韩比较研究》1998年获社科院科研成果优秀论文二等奖。《共同体理论视野下的湘湖水利集团——兼论“库域型”水利社会》2013年获教育部第六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著作类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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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典型的历史地理概念,“江南”的含义在古代文献中是变化多样的。它常是一个与“江北”、“中原”等区域概念相并立的词,且含糊不清。从历史上看,江南既是一个自然地理区域,也是一个社会政治区域。在“二十四史”中,最早出现“江南”的记载是《史记•五帝本纪》:“舜……年六十一代尧践帝位。践帝位三十九年,南巡狩,崩于苍梧之野。葬于江南九疑,是为零陵(今湖南永州)。”这里所言“江南”的意义实在太浮泛了。到秦汉时期,“江南”的含义略显明确,主要指的是今长江中游以南的地区,即今湖北南部和湖南全部。《史记•秦本纪》中说:“秦昭襄王三十年,蜀守若伐楚,取巫郡,及江南为黔中郡。”黔中郡在今湖南西部。由此可见当时“江南”的范围之大。但据《史记•五帝本纪》,可知其南界一直达到南岭一线。由于江南涵指了湖南、湖北之地,所以王莽时曾改夷道县(今湖北宜都)为江南县。在汉代人的概念中,江南已经十分宽广,包括了豫章郡、丹阳郡及会稽郡北部,相当于今天的江西、安徽及江苏南部地区。以会稽郡北部为“江南”的概念由此产生。当然,在两汉时期,洞庭湖南北地区应是江南的主体,而这一地区又属荆州的范围,所以东汉人常以荆州的大部分地区,包括北距长江很远的襄阳,概指“江南”。《后汉书•刘表传》载“江南宗贼大盛……唯江夏贼张庄、陈坐拥兵据襄阳城,表使越与庞季往譬之,及降。江南悉平”。其中的“江南”说的就是这一地区。至隋代,“江南”也被用作《禹贡》中“扬州”的同义词,但实际上“江南”还有江汉以南、江淮以北的意思。①因此,《史记•货殖列传》中关于“江南豫章、长沙”与“江南卑湿、丈夫早夭”的描述,在清代人看来,都属湖广、江西地区;而《项羽本纪》云“江东虽小,纵江东父老怜而王我”中的“江东”,事实上就是清人心目中的“江南”。较为明确的江南概念应当是从唐代开始的。贞观元年(627年)分天下为十道,江南道的范围完全处于长江以南,自湖南西部以东直至海滨,是秦汉以来最为名副其实的江南地区。显然,这个江南道的范围实在太过广泛,在开元二十一年(733年),朝廷将江南道细分为江南东、西两道和黔中道三部分。唐代对于“江南”一语的用法,常常超出长江以南的范围。韩愈所谓“赋出天下,而江南居十九”的“江南”,其实是指江淮以南、南岭以北的整个东南地区。江南东道(简称江东道),包括了浙江、福建二省以及江苏、安徽二省的南部地区。唐代中期,又将江南东道细分为浙西、浙东、宣歙、福建四个观察使辖区。其中的浙西地区完全吻合了以后人们对于江南的印象,包括苏州(含明清时的松江、嘉兴二府地区)、湖州、常州的全部及润州、杭州的各一部分。所以明清时江南的核心地区,在唐代仍是用“江东”来表示的。当然,那时江南最确切的含义是指长江以南地区。该地区的繁盛富庶,在唐代就已出现了。北宋朝廷为了财政的管理方便,设置了转运使“路”。至道三年(997年),全国被分为十五路。唐代的江南东道在此时分为两浙路、福建路、江南东路。③两浙路则包容了以后江南的核心地域,相当于今天镇江以东的江苏南部及浙江全境,也是狭义上的江南。从元代开始的官修地理志中,“江南”一词还有被用于行政区划的。如清代所谓的“江南”,主要指的是今天长江以北的江苏、安徽两省地区。但经济意义上的“江南”越来越明确地转指传统的浙西、吴或三吴地区。明代已经将苏、松、常、嘉、湖五府列为“江南”经常性的表述对象,因为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已在全国获得了独一无二的地位,且备受国家倚重。嘉靖年间的嘉兴府海盐县人郑晓,就是以这些地区来论述江南的。所以后来有人建议在最为富庶的苏南浙西地区设立专门的行政区,并置督抚专治,称作“江南腹心”。明清笔记小说中的江南,一般就是指这一地区。有的甚至表示杭、嘉、湖、苏、松、常、镇七府就是所谓的“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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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生命经过几十亿年发展的结果,它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财富。然而,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人类活动的加剧,致使地球上天然生物资源日益减少,生物多样性面临着极大威胁。如果我们将“世界物种的多样性比作一部如何使地球更有效地运转的指南手册”①,那么“一个物种的消失就像从手册中撕掉了一页。如果我们一旦需要从地球指南手册上的这一页上获取信息来拯救我们自己或地球上的其他物种的话,那我们就太不幸了。”②因而人类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一、生物多样性的含义关于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或 Biodiversity),国际组织曾做过一些阐述,如: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条对生物多样性作如下解释,“‘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③ 199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NUEP)发表的关于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巨著《全球生物多样性评估》(GBA)则给出了一个较简单的定义“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和他们组成的系统的总体多样性和变异性。”④此外,不同的学者也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和层次做了不同的解释和定义, 但无论生物多样性被如何描述,学者们都承认,生物多样性是生物的一个特征,这个特征涉及了生物的基因、物种、群落、生存环境的丰富度、复杂性、差异性和规律性。基于此,笔者主张将生物多样性定义为:一定区域内多种多样的活有机体(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有规律地结合在一起的总称。它既包括生物个体及其携带的遗传信息,也包括它们与其生境所组成的生态系统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从不同的考察水平可以将其划分为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二、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状我国是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同时也是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的国家。近年来,由于经济和人口的压力以及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的淡漠,使得生态系统大面积破坏和退化,“大约有398种脊椎动物濒危,占中国脊椎动物总数的7.7%左右;从区域上看,温带地区估计有10%的植物正处于濒危或临近濒危,而热带与亚热带地区的濒危数量高得多。由于过度的采伐,我国的高等植物中临近濒危的物种数高达4000—5000种,占总种数的15%—20%。”⑤为此,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社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在1980年加入了1975年生效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国际贸易公约》,为了切实履行公约,我国在林业部内设立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作为管理机构;1992年6月联合国在巴西召开环境及发展大会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国成为签字国以来,便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给予了相当关注: 1993年初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国家环保局牵头,国务院20个部门单位参加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制定并发布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国家报告》,组团出席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全部4次缔约国大会以及《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谈判,并参与了与履约有关的其他一些重要会议和活动。多年来,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也受到国际社会的称赞。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在保护遗传资源立法方面,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立法方面,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在保护生态系统立法方面,有《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风景名胜区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随着实践活动的深入,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表现在:1、立法目的的缺失。就已有的相关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而言,许多仅为开发利用生物资源,非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这与当前可持续发展战略理念显得格格不入。2、相关领域立法的空白。如前所述,生物多样性包括遗传、物种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但我国没有一部法律规范对此有所涉及。3、立法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缺乏。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中,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水生野生生物保护条例》对濒危物种进行集中规定外,其他都分散在不同的效力层次和法律部门中,致使有的内容重复、有的规定相互矛盾。4、立法效力层次偏低。我国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则,属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居多;在法律的层面上,主要是“五法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有的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5、地方立法的不足。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和生态问题的差异很大,因此,通过地方性立法,以弥补现行立法不足,显得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国有关生物多样性的地方性专门立法却寥寥无几。综上,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仍任重道远。三、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内立法的修正(一)基本法律的修改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一个领域,理应得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和作为环境法律体系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支持。为此,建议将《宪法》第9条、第26条作相关修改,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生态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实现生物多样性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对《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条款,作进一步充实,增加有关自然生态保护、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二)综合性法律的制定为从根本上解决生物多样性法律、法规体系的混乱,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纳入法治轨道,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将其置于该领域各单行法律、法规之上。该法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各级、各行业机构的权限及管理分工、管理程序,对违法者的制裁。此外,还应强化对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的规定;扩大保护范围,增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运用(“如在生物多样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生物多样性刑事犯罪构成中适用危险犯及行为犯的规定”①);引入“环境对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制度,确立生物物种的开发利用及外来物种引入的生态安全认证制度,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扩大到一切对生物多样性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②,并“开展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本身的影响评价。”③ 另外,还可考虑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产权制度,以明晰权属,发挥生物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级申报制度,以适时、有效地掌握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建立奖惩激励制度,以扬善惩恶的方式,规制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和开发、利用者的消费行为。(三)单项法律、法规的修订1、《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制订以来,为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为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维持生态平衡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十六年过去了,作为一部和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行政法律,在今天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对它的修订已势在必行。建议:(1)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扩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可持续发展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因而当代人应为后代人留下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以此为指导,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目前不属于保护范围的一般野生物种,取消现行法中对野生动物“珍贵、濒危”、“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限定性规定,实行普遍保护原则。在级别分类和保护上应以生态评判标准取代经济价值标准,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野生动物保育法中使用的“族群量”、“生存危机状况”这种纯生态的价值标准划分出“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其它应予保育”这么几个级别。(2)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行政权力集中管理。根据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22条的有关规定,可知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它的管理涉及了三部门:负责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林业部门、负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野生动物管理的工商部门,令人眼花缭乱。这种多头管理的机制,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调度,有利可图时大家争着上,无利可得时各部门相互推诿,最终导致“公地悲剧”。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在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确立野生动物资源的统一管理体制。可借鉴美国建立的专业性组织——鱼类和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在我国设立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局,统一行使行政执法权。而该机构的组成、职责、运行机制、法律责任均由新法予以明确规定。(3)提高野生动物的猎捕经营的准入门槛。为从根本上实现生态系统的完整,在对野生动物实行普遍保护的基础上,还应实行严格保护的原则即提高野生动物猎捕、经营的准入门槛,从源头抓起。现行法并未规定对非重点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管理而是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为此新法应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管理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并提高审批级别、严格审核资格,真正实现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立法目的。(4)将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经常化修订纳入条款。分级保护是必要的,但分级保护的目录不应当是十几年如一日。当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实行了十多年且未作过任何修改,在物种保护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新法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将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经常化修订规定下来,让有关部门如成立专家委员会定期对物种名单进行修改,以适应科学技术性极强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发展。2、《自然保护区法》的制定从当前实际和今后长远发展的前景看,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我国应当在国务院已有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抓紧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以解决《自然保护区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效力低、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1)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共性和个性的原则:《自然保护区法》是对我国境内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总体规定,内容应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地位、管理制度、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基本问题。但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又存在特殊性,对此《自然保护区法》应做好与现行调整特定领域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于森林类型、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分布地类型、湿地类型、荒漠类型、地质类型、海洋类型等不同类型保护区的主体自然资源,主要是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防沙治沙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保护管理,”①但《自然保护区法》应做原则性的指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针对目前自然保护区内管理混乱的局面,在立法时应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权,开展审批、管理和监督的程序,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唯有实现权责统一,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才能实施有效管理;——特殊保护原则:这方面主要体现在对海洋的保护上。“海洋是一个流动的整体,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生态的敏感和脆弱性,都决定了对其管理不同于陆地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因此应增加对海洋保护区保护方面的规定,给予更多的政策倾斜”②;——公众参与原则:现《条例》对公众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定不够,只规定了公民的保护义务以及监督举报权,并没有规定公民的参与权。实际上,只有赋予公民一定的参与权,才能真正的调动起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尤其是在自然保护区领域公众的参与权,对于自然保护区的有效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在新法中应对公众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程序,机制保障等予以明确规定。(2)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拟规定的主要法律制度包括,审批制度、分级分区制度、管制制度、检查制度和应急制度、分类型保护和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3、《生物安全法》的制定近十多年来,“生物安全”问题已引起国际关注,为使生物多样性免受由现代生物技术带来的潜在危险,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已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生物安全的议定书。我国成为签字国以来,在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控制方面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国务院的“一个条例三个办法”。但总的来说,这些立法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立法层次较低,对生物安全领域的管理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急需制定一部立法层次较高的综合性法律即《生物安全法》,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对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监管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性原则、风险防范原则、全过程控制原则等以及一些环境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规律原则、适时性原则。在立法中应以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点,加强对生物产品商品化的控制;以完善转基因生物食品标签制度为方式,健全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加强转基因生物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为依托,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在抓紧制定综合性的《生物安全法》时,还应根据需要制定一些专门性的生物安全条例如,克隆技术管理条例、引进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转基因生物体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健全我国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最大限度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4、其他法律、法规的修订湿地是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的重要部分,俗称“地球之肺”。但我国仅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中规定:“具有特殊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可划为自然保护区,其他法律、法规并为涉及。这对于作为《拉姆萨尔公约》成员国和湿地面积位居世界第4位的我国,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因此,建议我国尽快根据《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制定出《湿地保护条例》,以使该领域有法可依。微生物作为生物的一种,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对象。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诸如《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均没有涉及。《森林法实施细则》是唯一明确列举“微生物”的法规。因此,完全有必要制定一部《微生物保护条例》,以与动物和植物的保护相配合。此外,还应对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予以修改,以适应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发展。在必要的时候,还需将一些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其可操作性。各地也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专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四、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的履行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加入的国际公约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卡塔赫纳议定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等,但在实际履约中,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力度、保护领域及各国保护的协调与交流方面仍做得不够。为此建议:——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国际贸易公约》履行上,尽快与其它国家签订有关共同预防和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国际贸易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同时还应与相关国家签订有关部门保护迁徙动物的协议,这些都应从国内立法上予以肯定,从而真正有效地从进口国与出口国两方面控制野生动物的非法贸易,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履行上,今后应将国际合作保护的领域由过去集中在森林生态系统和一些珍稀濒危动物上,扩展到对草原、湿地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上,更加注重生物及生态安全的保护;在协调该公约与《防治荒漠化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同时,应抓紧修订我国于1993年制定并实施的《中国生物多样性行动计划》。——在《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履行上,加强与各国的交流,建立情报预警机制、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信息交换机制,严把国门关。总之,通过自己的努力,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合作领域,推动各公约的有效实施。五、结语“一个基因影响一个国家的兴衰、一个物种可以左右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①确实,保护地球上的生物资源不仅符合当代人的利益,也是福及子孙的千秋事业。“只有有效地保护生物多样性,才能实现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②格林威治的时钟已把我们带入了新的世纪,在这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21世纪里,生态文明是其主旋律,因而我们应以崇高的使命感,以法律的有效机制为准则,积极投入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行动之中。古人云“好鸟枝头亦朋友,落花水面皆文章”,善待大自然、善待人类的伙伴,是人类道德伦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当人类用生态文明之光点燃人的理性行为时,人类社会将多姿多彩。参考文献:[1]边疆.生物多样性保护[J].黑龙江环境通报,2003,(1):58-60.[2]胡嘉滨,毕波,郭伟.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法律体系的重构[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02,(2):61-63.[3]田信桥,钱杭园.论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当代生态农业,2001,(Z2):35-37.[4]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1-10.[5]杨源.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03,(1):69-71.[6]王德辉.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进展[J].环境保护,2003,(1):5-9.[7]布莱恩•巴克勒.城市环境中生物多样性的管理[A].王曦.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23-456.[8]王玉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国际合作[J].世界环境,1998,(3):3-9.[9]全国人大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列入工作日程[EB/O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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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性著作2003《福建杉洋村落碑铭》香港:华南研究出版社1991《社会场论》北京:团结出版社。代表性论文2002,载《清华社会学评论》,2002年第一卷,第一
用社会学理论解释什么社会现象,社会现象那么多,楼主说的不清不楚,还不如直接去社会学期刊上找一篇不就得了。
1.《“活私开公”:东亚志愿主义发展的新路径》,《南开学报》2013年第3期。2.《城乡结合部非定居性移民的“社区感”与“故乡情结”》,《天津社会科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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