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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有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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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是它的性质,自然性是它的特点。 1、婚姻家庭的社会性 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受当时的上层建筑各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道德,它是一种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的标准。可通过舆论发挥作用。 2、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生理学和生物学的某些自然规律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具体表现为: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 -------------------------------------------------------------- 1、婚姻家庭的性质 婚姻家庭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形成前提,社会属性则是婚姻家庭性质的决定因素,也是其本质属性。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产生和存在的自然条件以及婚姻家庭所蕴涵的自然规律。这是婚姻家庭独有的特性,使得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分开来。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以及婚姻家庭所反映出的社会要求。这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3、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调整范围极为广泛。每个自然人无论性别、无论年龄,都不可避免地与婚姻家庭发生联系。 (2)伦理性 所谓伦理,就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所以,伦理也就是道德.所谓伦理学,也就是讲道德的定义,道德的形成,道德的作用,道德的原则以及道德规范等伦理思想的学说 .以两性血缘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 (3)强制性 当一定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实施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发生后,其法律后果由法律预先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或合意改变。 婚姻家庭是伦理性极强的,民事法律规范一般认为,所谓伦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以及事物的规矩和准则.简而言之,所谓伦理即指人与人之间相处的道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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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无双皇帝

(本文索引收录:《伦理学》2013年;原发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三期。)一、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 “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在黑格尔的精神哲学视域下,婚姻的实质不是个别性的男女个体之间自然的两性关系,不是他们之间任性的契约关系,亦非二者之间主观抽象的爱的关系,而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1](177),其实质是一种伦理关系。对伦理、伦理关系的把握,黑格尔坚持“从实体性出发”,即从个别性的个体与他们的实体之间的关系出发,也就是从“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的精神出发。黑格尔指出:“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观点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1](173)他肯定“从实体性出发”的观点,否定“原子式地进行探讨”的观点,“原子式地进行探讨”的根本缺陷是“没有精神”,他使伦理丧失自身的“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的本性与能力,只能建立起“单个的人”的“集合并列”的无精神的、形式的普遍性,而非实体的普遍性。“实体是什么?实体即共体和公共本质。伦理实体即伦理性的共体和公共本质,其基本形态就是家庭与民族。”[2](序5)实体的本质规定是“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是精神,达到实体的精神的本质和现象形态就是伦理。伦理、伦理实体不是个别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个别性的人与他们的实体之间的关系;作为实体中最典型、最合理形态的伦理实体的最初环节——家庭伦理、家庭伦理实体,也不是家庭中个别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个别性的人与整个家庭之间的关系。黑格尔指出:“因为伦理是一种本性上普遍的东西,所以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不是情感关系或爱的关系。在这里,我们似乎必须把伦理设定为个别的家庭成员对其作为实体的家庭整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个别家庭成员的行动和现实才能以家庭为目的和内容。”[3](9)黑格尔认为,伦理是一种本性上普遍的东西,考察伦理时应从实体性出发,否则是没有精神的。家庭是精神的自然、直接实体性的表现,以情感、爱为其规定,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之间的情感关系或爱的关系,而是个别的家庭成员对其作为实体的家庭整体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而婚姻作为家庭建构的起点和基础,是以两性自然结合为直接实存形式的一种实体性关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黑格尔指出:“婚姻的主观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缔结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或者出于父母的事先考虑和安排等等;”“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在这一意义上,这种统一乃是作茧自缚,其实这正是他们的解放,因为他们在其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1](177)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排除了财产、门第、政治目的等其他外在因素对婚姻本身的干扰,也无论是先爱后婚还是先婚后爱,婚姻都要以爱为规定、为基础组成一个统一体,“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并在其中获得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因此,在考察婚姻伦理时也必须从其实体性出发,认识到婚姻伦理关系不是夫妻双方单纯个体之间性、任意契约和抽象的主观爱的关系,而是婚姻个体与婚姻伦理实体之间的“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婚姻当事人双方意识到婚姻是伦理实体,自己与对方的人格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并在精神层面认同与坚守婚姻伦理实体的普遍本性,不是作为个体而行动,而是以婚姻伦理实体为目的和归宿,扬弃个体“单一物”行为的任性、冲动和偶然性,实现个体“单一物”与婚姻实体“普遍物”相统一的伦理关系。它以伦理性的爱为本质规定,体现了一种伦理性的情感,且离不开法的确认、约束,“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1](177)。 黑格尔考察婚姻伦理时坚持“从实体性出发”,反对“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反对以男女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自然性爱与民事契约为婚姻的基础,也不赞成将婚姻仅仅理解为一种男女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抽象的、主观爱的关系,而是将婚姻的实质规定为具有精神的伦理关系。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基于“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的理解,批驳了关于婚姻的三种谬论。 虽然,自然性关系是婚姻的一个必要环节,没有这一环节,婚姻就不完整、不完美。但是,单纯的自然性关系就如同只有地基而不是房子一样,还是极不健全的婚姻,而且是近乎动物式的结合,是没有爱情的动物式的欲求,而不是真正的人的婚姻[4](260)。黑格尔批驳道:“以前,特别是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都被阻塞着。”[1](177)这种仅从人与其它哺乳动物共有的自然属性来考察婚姻,以婚姻只是纯粹的男女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自然肉体关系、性关系的婚姻观,把人降格为动物,把婚姻中人的两性关系降格为动物式的性本能冲动,而没有从人的社会属性来认识性关系与婚姻,是非常浅薄的,必然导致婚姻偶然、任意与不稳定、不牢固。黑格尔认为,尽管婚姻是两性的结合,以两性关系为生理基础,但人在这种两性的自然结合中,各自否定自身而成为一个统一体,并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赋予其内在的爱的规定性,使两性关系超越了动物的自然冲动而升华为具有伦理精神本性的属人的爱情。 民事契约是婚姻作为实体性存在的必要环节,它以法的形式对婚姻关系予以实体性确认,并明示双方一定的独立意志与所有权的放弃,同时承担相应的婚姻责任与义务,使婚姻成为现实。但不能把婚姻仅仅理解为一种无精神的民事契约。黑格尔指出:“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1](177) “就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的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而其成员则成为偶性。”[1](179)婚姻作为一种实体性存在,虽需要契约形式的介入,但黑格尔认为,婚姻不能归结为民事契约。因为民事契约是建立在个体当事人“单一物”的任意、经济理性基础之上的,出于双方各自的功利考量,相互利用,有利则随意约定,无利则任意解除;而不是从伦理关系、婚姻家庭义务出发,没有了伦理的内容和爱的精神内核,使婚姻成为“原子式”“没有精神”的“集合并列”,无法建构起伦理性、实体性的婚姻。因而,婚姻的实质不在于外部契约,而在于内在的精神、爱情。 婚姻的基础是爱,爱的本质就是你在对方身上看到了自己或自己的理想,渴望与其合为一体。黑格尔认为,所谓“爱”,“一般来说,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1](175)“爱”的本质规定就是自我与别一个人的统一,就是“不独立”,就是对各自“单一性”的“独立人格”加以扬弃,就是在自我与别一个人的统一中获得和确证自己。爱扬弃个别性,造就统一性、实体性。但“爱”所建立的统一性,是通过感觉,通过情绪完成的,是自然的。尽管爱是缔造伦理和伦理实体的基础,却是有局限性的,必须对其进行扬弃超越。[5](344-346)黑格尔将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看得尤为重要,反对将财产、门第、政治目的等外在因素纳入婚姻选择视阈,反对使婚姻成为图谋其他目的的手段。但黑格尔对主观爱的肯定并不是绝对的,反对将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注重爱的合理性限度。他批驳道:“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1](177)因此,“婚姻当事人的爱情关系,是婚姻关系的内核。但是,又不能仅仅把爱作为婚姻关系的全部内涵,至少在人们的文化教养与伦理水准还不足以单独维持这种两性关系的时候。爱本身是一种感觉,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任意性。”[6](106)这种任意的、偶然性的、纯主观的爱若不能以统一为目的,与婚姻家庭义务相结合;若没有其伦理性的规定,没有得到理性的法的确认和约束,具有法的意义,就不具有客观性,就不能扬弃个别性,无法建构起伦理性、实体性、精神性、普遍性的婚姻。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下,作为直接的、实体性伦理关系的婚姻不仅仅单纯指两性的自然属性方面的关系,不仅仅单纯指任性的、赤裸裸的民事契约关系,也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主观爱,而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1](177)这是总结了历史上婚姻观的片面性所做出的比较全面的规定。 二、婚姻伦理的确认及神圣性的彰显 婚姻伦理要通过庄严神圣的婚礼仪式进行确认并彰显其神圣性,婚礼仪式是婚姻伦理精神的定在,是男女双方完成婚姻的重要一环,只有经过这一庄严神圣的时刻,明确意识并公开承诺摆脱爱的任性、偶然性、个别性,获得亲朋好友及相关团体的普遍认可,把夫妇的结合确认为伦理性的东西,方才构成正式结婚和婚姻实体性的现实。黑格尔说:“只有举行了这种仪式之后,夫妇的结合在伦理上才告成立,因为在举行仪式时所使用的符号,即语言,是精神的东西中最富于精神的定在,从而使实体性的东西得以完成。”[1](180) “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的东西之上。”[1](181)通过婚礼,男女双方“共同建立一个新的伦理实体,两个独立的个体合二为一,不独立不孤立,成为‘整个的个体’。借助婚礼,婚姻双方获得社会伦理秩序的接纳和认可,获得亲朋好友的祝福和认同”。“借助婚礼,婚姻双方完成社会伦理角色和伦理关系的转换,赋予双方新的婚姻伦理责任;借助婚礼,强化婚姻伦理法则,彰显婚姻伦理秩序,在婚姻双方内心深处烙下深刻的伦理印记,增强婚姻伦理的实体感、敬重感和敬畏感,接受婚姻伦理的制约,个体行为升华为伦理行为,个人成为家庭成员,构建和谐的婚姻伦理实体。”[7]因此,尽管婚礼仪式本身只是一种社会文化符号,但它赋予婚姻以神圣性和庄重感,承载着重要内容。且“往往有着深刻的伦理价值:它们既是获得世俗合法化的方式,更是以一种严肃、庄重、隆重的方式表明一种伦理关系及其相应责任的确立,表明当事人对此的庄重承诺。”[8](411) 三、婚姻伦理以一夫一妻制为绝对原则     婚姻以爱为基础,爱的本质规定就是自我与别一个人的统一,就是“不独立”,就是对各自“单一性”的“独立人格”加以扬弃,就是在自我与别一个人的统一中获得和确证自己。在此统一体中,“人格具有排他性,你把对方当作自己,在对方身上看到自己,你只能是在一个人身上,而不能同时在好几个人身上看到自己,这是具有排他性的。”[9](217)因而婚姻不可能出于双方爱慕之外的其他某种考虑而委身于其他异性,应严格遵循婚姻双方相互爱慕、人格平等的道德要求,全身心地、排他性地相互委身。“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而投入到那个“我不是我”的婚姻统一体中,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绝对排斥其他异性的参与,使婚姻具有排他性、单一性和神圣性。并且,通过庄严神圣的婚礼仪式以彰显婚姻伦理的排他性、单一性和神圣性。黑格尔指出,“大家都理会到必须等待, 以俟时机的到来, 并且每个人只能把他的爱情用在一个特定人身上。”[1](178)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1](183)而蓄妾与婚姻不同,它主要是满足男人单方面的性需求,违背了婚姻双方性生活的平等原则,也违背了双方人格平等的道德要求,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黑格尔强调:“婚姻和蓄妾不同。蓄妾主要是满足自然冲动,而这在婚姻却是次要的。因此,在婚姻中提到性的事件,不会脸红害臊,而在非婚姻关系中就会引起羞怯。” [1](179)因此,“婚姻的真谛不在自然冲动的满足,而在婚姻伦理精神的认同与回归。一夫一妻制婚姻是婚姻伦理精神的理想范型,为婚姻伦理精神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7](55-59) 四、婚姻不应该离异并且应使之难以实现 婚姻以一夫一妻制为绝对原则,以爱为规定,从实质上说,它是排他的、单一性的、神圣的和不可离异的。但由于婚姻以爱为基础,而爱是感觉和感情的东西,具有偶然性,婚姻便包含着离异的可能性。但经过神圣的婚礼仪式确认和彰显的神圣的婚姻以义务、责任和理性为精神纽带,承载着重要的伦理内容,有着深刻的伦理价值。因而它不应该离异并且应使之难以实现,也就是说,不能因婚姻具有离异的可能而放任离异,而听凭任性,婚姻的离异只能通过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立法者应审慎地对待离婚问题。黑格尔指出:“婚姻本身应视为不能离异的,因为婚姻的目的是伦理性的,它是那样的崇高,以致其他一切都对它显得无能为力,而且受它支配。” [1](179-180) “因为婚姻所依存的只是主观的、偶然性的感觉,所以它是可以离异的。……又因为婚姻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离婚不能听凭任性来决定,而只能通过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不论是教堂或法院都好。”[1](190) 五、黑格尔婚姻伦理观的当代启示 婚姻美满是成功家庭的首要标准,美满的婚姻不仅对婚姻当事人是莫大的幸福,并且直接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的生活质量,对和谐社会的建构也有着间接影响。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思想观念的更新,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在婚姻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婚姻问题成为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尽管黑格尔的婚姻伦理观中存在一些消极落后因素,诸如对妇女地位一定程度的贬低,对父母安排子女婚姻大事合理性的绝对肯定,以及把婚姻看作是完全排斥经济基础的纯精神的、伦理的体现,这是其客观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婚姻伦理观上的必然体现,是对剥削阶级社会婚姻关系的一种粉饰。这些婚姻伦理观中的消极落后因素具有一定的时代、阶级局限性,但黑格尔婚姻伦理观中的合理内核对树立正确的婚姻伦理观,解决当前婚姻领域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建构和谐的婚姻家庭仍有着积极的启示。 (一)  对解决当前爱与婚姻相分离问题有积极启示 当前,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非全面发展的现代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可避免地侵入了婚恋关系这块神圣的领地,引起人们婚恋行为和婚恋观念的变化。在一部分人的心目中,无论是有爱无婚姻还是无爱有婚姻都不违背婚姻道德。他们认为爱并非一定要指向婚姻,以婚姻为归宿;爱也不再是婚姻天经地义的基础,爱与婚姻可以分离。许多人以物欲享受、世俗功利作为他们缔结婚姻的首要考虑,物质代替了精神,功利代替了伦理。他们以所谓的“白、富、美”或“高、富、帅”的择偶标准为时尚,这种实用、功利、浅薄的婚姻观念和行为把婚姻的大厦建立在松软的沙滩上,不仅有悖于婚姻道德,也是极不牢靠的,极其危险的,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幸福。一些人奉行“只求曾经拥有,不求天长地久”的人生信条,相爱不以婚姻为目的和归宿,这本无可厚非,但其中也有人借此搞“婚外情”,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甚至是法律的追究。黑格尔将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看得尤为重要,反对将财产、门第、政治目的等外在因素纳入婚姻选择视阈,反对使婚姻成为图谋其他目的的手段;并将爱统一于、服从于婚姻家庭整体、实体,以婚姻家庭整体、实体为目的,实现爱与婚姻的统一。这对我们当今思考爱与婚姻的关系,解决爱与婚姻相分离问题有积极启示。 (二)对解决当前性与爱相分离问题有积极启示 当今,一些人为了寻求感官刺激,满足本能的性欲望;或为了从中获取不义之财,鼓吹性自由、性解放,造成性与爱相分离。他们不以两情相悦、两性相爱为条件,仅为了满足一己之性欲、物欲,卖淫嫖娼,搞所谓的“一夜情”;或者在恋爱的初级阶段提前品尝性滋味,这都造成了人的性关系动物化。尽管性是婚姻的自然、生理基础,但有人将其绝对化,把婚姻仅仅看成是自然的性关系,性与爱相分离。黑格尔反对这种仅从人与其它哺乳动物共有的自然属性来考察婚姻,以婚姻只是纯粹的自然肉体关系、性关系的婚姻观,把人降格为动物,把婚姻中人的两性关系降格为动物式的性本能冲动,而没有从人的社会属性来认识性关系与婚姻,是非常浅薄的,必然导致婚姻偶然、任意与不稳定。黑格尔认为,尽管婚姻是两性的结合,以两性关系为生理基础,但人在这种两性的自然结合中,各自否定自身而成为一个统一体,并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赋予其内在的爱的规定性,使两性关系超越了动物的自然冲动而升华为具有伦理精神本性的属人的爱情。这一性与爱相统一的观点对于纠正性、爱分离的观念,消除性、爱分离的现象、问题具有积极启示。 (三)对解决当前婚姻神圣性的丧失有积极启示 婚姻是神圣的,其神圣性体现在缔结婚姻的审慎性和婚礼仪式的庄重性;体现在维持婚姻的责任性和对于离婚的谨慎性。然而,当今许多人视“闪婚”“网婚”“试婚”为时尚,实质上是视婚姻为儿戏。从表面看,也许“试婚”正是对缔结婚姻持审慎态度的表现,试验效果不好可以不结婚。但“试婚”含有游戏的成份,不受法的约束和保护,“试婚”期间,双方容易因权责不明而产生纠纷,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伤害。婚姻是神圣的,一旦缔结就应该精心呵护,容不得背叛和第三者插足,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朝秦暮楚、朝三暮四、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是对爱情婚姻的亵渎。然而一些人以性格不合、爱的感觉消失、缺少激情和浪漫为由,随意转移爱的对象,搞“婚外情”,还大言不惭地吹嘘“家里红旗不倒,外面红旗飘飘”,对婚姻采取轻率放荡和不负责任的态度。还有人随着身份地位的变化、名利欲望的膨胀,借口婚姻自由和追求高质量婚姻的权利,置对方、子女感受、家庭责任、婚姻道德于不顾,轻率离婚,造成婚姻家庭破裂。尽管在夫妻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不应赞成单纯为了孩子而维持低质量的、纯凑合的婚姻,但也应该将离婚的伤害降到最小,特别是对于未成年子女,理性而负责任地离婚。黑格尔强调婚姻的神圣性,认为婚姻伦理的神圣要通过庄严神圣的婚礼仪式进行确认和彰显,只有经过婚礼这一庄严神圣的时刻,明确意识并公开承诺摆脱爱的任性、偶然性、个别性,获得亲朋好友及相关团体的普遍认可,把夫妇的结合确认为伦理性的东西,方才构成正式结婚和婚姻实体性的现实。由于通过婚礼仪式得以确认、彰显的婚姻是神圣的,因而需要双方尽心尽责,精心养护。并且认为,不能因婚姻具有离异的可能而放任离异。这一强调婚姻神圣性的观念对于维护婚姻的神圣性和稳定性,对于建构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启示。 (四)对解决当前婚姻关系伦理性的丧失有积极启示 “现代婚姻关系之所以不稳定,离婚率呈上升趋势,一个道德哲学上的重要原因在于:现代人往往只是将婚姻关系看成男女两个个体性存在之间的原子式关系,或者是两个单子之间的‘情感或爱的关系’,而不是看成婚姻中的个体性存在与婚姻所构成的家庭实体之间的关系。于是,离婚便成为两个单子之间的私事,其中任何一个单子都可以对婚姻行使否决权,甚至在此过程中可以不考虑婚姻关系中的第三相关者如子女的利益和命运,从而使婚姻关系逐渐丧失其伦理性。婚姻伦理观念中实体性意识的丧失,是现代家庭关系日趋脆弱的道德哲学根源。”[10]黑格尔关于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性的实体,婚姻关系是伦理关系的观点对于婚姻家庭责任心、义务心的强化,人们找回失落的伦理精神家园,建构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无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积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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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荷丽景

婚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所讨论的重点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高度概括、总结从法律的功能作用来看,这种调整和重视规范无疑是准确适时的,但是,就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言,一部法律经过修改之后必须保证它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与其所调整的范围恰当衔接从这个意义上讲,转变立法观念,使一些约定俗成的伦理关系上升为法律,并以发展的眼光预测未来尤其重要,这是保证这部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重要条件就此,笔者对新《婚姻法》出台后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一、应对故意生非婚生子女给予一定的惩罚。《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笔者认为,该条法规是现今社会中大量出现非婚生子女原因之所在。因为“婚外恋”、“通奸”、“重婚”以及“非法同居”等,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亦得不到法律之保护。所以当事人双方或者第三人为追求利益甘愿生下子女。但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即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还产生了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抚养等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在相应的的《解释》中对故意生下非婚生子女者给予一定的惩罚,但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分为:第一,如未经男方同意或者在男方不知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时,女方私自生下子女的,应对女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二,如男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的,而未加以阻拦的,应对男女双方均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三,男方在违背女方的意愿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男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四,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第三人给予一定的惩罚。二、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作出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应该仅仅在离婚时才可得到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要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损害赔偿时,不仅包括医院费、误工费等,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第四十六条提及的几种事实对当事人感情的伤害尤为严重,均为导致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由所在。三、《婚姻法》所保护的男女不应有差别定位。从《婚姻法》修改草案和讨论的情况,乃至新《婚姻法》的出台来看,对妇女的直接或者间接保护都源于男女的差别定位,也就是说将女性定位于弱者。这种意图值得深思。目前我国保护妇女的专门性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也针对女性不同的生理条件进行了差别性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妇女在接受教育、就业等政治、经济领域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完善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过分强调女性利益是有失公平的,这不仅违背了这部法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女性自强、自立。因为,传统的中国妇女,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深受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男尊女卑的观念较重,一旦结婚,即把生活的重心转移到了家庭,精神上更依附于男性,这种依附的后果是削弱了女性在社会上的竞争力,此时,男性则在社会这一广阔天地里大有作为,双方巨大的反差,很可能使男性对女性从尊重、钦佩到爱恋的基础丧失,从而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审判实践中出突出地反映了这些问题。一是许多婚姻案件中的女性,既使男方没有感情,也拖着不肯离婚,不愿失去名分和依靠;二是被婚姻抛弃的女性,往往是社会地位、个人才智和能力与男方差距较大,而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与妇女过强的女性角色意识妨碍了其成长有很大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并不是要否认女性注定要更多地投入家庭这一事实,关键是,法律在了解女性弱点的情况下不要接受认可这种弱点,如果这样做了,就意味着纵容这种软弱和依附,从而会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如果法律不再充当救世主,她们自强自立的精神反而会更强烈,这样,来自外界的伤害则显得无足轻重了。由此可见,将婚姻立法定位于男女平等远远比强调保护女性更重要。四、对婚内强奸单独实施惩罚。“婚内强奸”一直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的规定采取了概括规定的方式,即未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未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外。这种模糊的立法给司法部门带来了不小的障碍,也给法学家解释法律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最主要理由就是“同居义务说”,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作出一次性概括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致命缺陷-因为同居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积极的性行为无法用法律来调整,爱情才是维系正当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证手段,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只是“同居请求权”。故笔者认为应增加对婚内强奸的规制,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五、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西方国家立法早已有之,称之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殊情况出现而依照法律规定或诉讼程序确定财产分割的制度,旨在保护夫妻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和裁判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继承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时的财产分割,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需要加以完善,使之与其他财产制相配套,组成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第一,在夫妻一方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处罚时,所及的财产只能是其个人财产;如果以共同财产承担,势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这时就有必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难以行使对财产的共有权、共有权由另一方形式,难免会发生损害一方权利的情况。如将其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任意挥霍浪费共同财产等,这时有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界定属于被宣告方的财产由另一方代管,这就使其不为被宣告方的利益不能处分被宣告方的财产,从而加强对夫妻一方财产的保护。第三,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有时难免会承担民事责任。为避免夫妻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借口没有个人财产逃避责任,使第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这就需要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四,夫妻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加以阻挠,或借口没有个人财产而不予履行,第三人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为此,也要分割共同财产,使第三人权利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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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s0081 3人参与回答 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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