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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同时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它是公民的经济要求在政治上的集中反映,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政治权利是由宪法、法律确认的,并受到宪法、法律的保护,同时它又受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广度及其实现程度如何,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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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下: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与人格权;5、监督权;6、社会经济权利;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8、妇女保护权;9、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等。公民的自由如下:1、政治权利和自由;2、言论自由;3、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出版自由;5、结社自由;6、宗教信仰自由;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8、公民的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权利。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人身自由亦不例外。为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在必要时,国家可以通过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必须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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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艺术自由1982年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里所明确列举的自由通常被人们称为“文化权利”。从该条的规范结构看,“文化权利”显然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项复合权利,艺术自由即属于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我国宪法上直接的保障依据。立足于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从文字和体系解释出发,这里首先涉及了一些重要的宪法认知:其一,艺术自由是文化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符合文化权利的本质特征,受制于文化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其二,艺术自由“涉及国家对艺术创作和发表领域的保障意义”以及“国家鼓励人们从事创造性的艺术工作的积极意义”,也就是主观防御权利与客观法——以创造性为代表的艺术自治以及国家的艺术促进义务——两个面向。除了文化基本权利条款,现行宪法还在序言和总纲部分规定了有关文化主题的内容:第一,序言第7自然段中的文化事业的指导思想,即“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第二,序言第7自然段中的文化发展目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第三,第22条所确认的文化事业的前提:“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等;第四,第24条第1款所涉及的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五,第24条第2款中的思想道德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1]可见,我国宪法中贯彻的是一种与文化多元性不同的一元化的文化政策,它强调的是核心价值观。在这种核心价值观中,国家对文化的发展起着主导性作用,文化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达到某种目标的手段。[2]借鉴德国宪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宪法中明确设定社会文化政策的宪法规范属于“国家目标条款”(Staatszielbestimmung)。[3]从规范效力而言,“国家目标条款”是以国家任务(Staatsaufgabe)的实质内容而成为规范所有国家行为的方针(Richtlinie)和训令(Direktive),它的位阶高于一般政策目标,在此面向上拘束立法者,限制其政策形成自由,至于手段上如何实现该目标乃立法者的权限与自由。[4]同时,“国家目标条款”基本上归属于“宪法原则”,其拘束力比属于“宪法命令”的“立法委托”强,拘束的对象又并不只限于立法者。[5]因此我国在文化上的国家核心价值观及其目标,以宪法规范所确定的文化的国家目标条款的形式,对包括艺术在内的文化立法也能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不同于中国宪法,德国基本法对有关社会政策的问题则采取了开放性的预设,比如对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文化制度等都没有进行限定,而是交由一般法律来加以确认。当然,基本法在价值观上是中立的(weltanschauliche Neutralitaet),但其并不是价值中立的(wertneutral),宪法的价值秩序表现为对立法者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基本权利价值决定。其具体的意思是指,立法者只要尊重基本法(尤其是它的基本权利条款),就可以采取任何他认为符合实际需要的政策。两相比较,我国虽然也把艺术自由明确纳入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之中,但宪法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文化政策条款,这就决定我国无法直接照搬西方的宪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仅从基本权利体系内部去探寻艺术自由的具体内涵,而是要从我国整个宪法体系出发去分析艺术自由真正的规范轮廓。虽然如此,无论釆取哪一种立场与模式,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艺术自由的实质理性始终在于公民自由与国家限制两个面向及其各自正当性理由,因此问题的关键最终还是会聚焦于艺术自由形成与限制交集之处的立法者,而落定在确定国家干预允许的界限之上,这使得两国有关艺术自由的宪法保障之间的比较与借鉴具备了适当的理论框架与平台,并藉此在各国有关艺术自由宪法保障显而易见的差别之上明确是什么更高的价值和判断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和司法走向。因此,本文主要分成以下三个部分来展开:第一部分是寻找国家与文化的关系模式之下艺术自由的本质;第二部分致力于探讨国家如何在艺术自由的法律形成与实施中保障艺术的本质;第三部分是重点分析国家对艺术自由的合理性限制及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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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文化权利和自由: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本条是关于公民享有科学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科学文化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为促进科学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广大公民应当享有广泛的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对此,国家也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扩展资料
我国公民享有政治自由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1、言论自由:公民通过语言表达意思的自由
2、出版自由:公民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3、结社自由:公民以一定的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4、集会:公民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5、游行: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6、示威: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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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最终版权的归属和合同有关系,如果版权所有者和作者之间是委托的关系,那么最后作者只占其中的一部分,所以要注意合同内容,要注意委托创作的可能。
是。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