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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19820728
首页 > 职称论文 > 德治与法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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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alikes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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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而两者的理性统一实际上要求建立一种宪政秩序。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不但为法治提供了道德源泉,而且也为实现德治提供了法治的保障。 一、 法治离不开德治 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上下已普遍认识到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还不尽如人意,但法治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有学者甚至论证,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是完全等同的两个范畴。2 事实上,对法治重要性的认识和法治在中国的相对落后状态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正是这种反差促使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理念成为宪法规范。在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改革实践中,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其意义无庸本文赘述。3 然而,在强调法治重要性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种“法治万能主义”,并导致对法治的盲目崇拜。在学术界,法治概念的范围也因未受到准确的界定而具有无限扩大的倾向。“法治”成为一种包罗万象、十全十美的抽象理念,一种超越民族传统和国情的追求目标,一种包医中国百病的万灵药。对于这种倾向,法学界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4 笔者认为,法治概念虽然重要,但也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5 毕竟,法治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备的。有两大类理由表明,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 1. 法治的道德基础 首先,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适当的道德理论为基础。法治的首要问题是:究竟依什么“法”治国?笔者认为,“法治”概念本身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显然是一个重要目标。但如果没有其它条件的补充与约束,法治往往是空洞的,甚至并不见得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主程序,一部法律并不能代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并在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受到各种抗拒和阻碍。这在古今中外并不少见,战国和秦朝中央集权时期的法家所崇尚的“严刑峻法”就是一个例子。强求实现这样的“法治”,显然不能达到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由此可见,我们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6 然而,“法治”并不是“民主”的同义词,且在狭义上似乎也不必然要求“良法”的统治。7 至少,强调依“法”治国本身并不能提供鉴别“良法”与“恶法”的标准。后者是一项道德选择,超越了纯粹“法”的范围。对此,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很能说明问题:德国的基本国体有4个特征:民主、社会、法治、联邦,而“法治”仅是其中的一个特征。8 这本身就说明了法治并不是一个完备的理念。如果没有道德目标的指引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保障,法治的实现未必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事实上,法律具有内在的规范性(normativity)。我们所关心的法律并不只是一种客观描述的事实,而且还必然带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关心法律在过去、现状与未来“是什么”,而且更关心法律“应该是什么”。根据所谓的“休谟定律”,9 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在逻辑上不可相互约化的两种特性。为什么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的预期利益之损失(expectation interest)?或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前应被假定无罪(事实上我们仅在不久之前才如此认为)?或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如何详尽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回答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属于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因而要求不同性质的答案:如“只有这样才能使契约双方达到资源配置最佳状态”,或“这样做虽然可能会错误地放过一些坏人,但能保证更多的好人不受冤枉”,或“尽管这样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成本,但它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此假定以上的每一项陈述本身都是值得(因此“应该”)追求的“好事”(如“这个社会应该达到一种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或者因为它们本身被认为是“好”的,或者是别的什么值得追求的事情为它们提供了理由。这种规范性的推理最终形成了一种“等级秩序”(hierarchical order),其中更高(或基本)的规范为其它较为次要的规范提供了理由。10 在这个秩序等级的顶端是一个或一些最高规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中的“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它们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它所有规范。在这个理性的等级秩序中,究竟选择什么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乃是法治本身所不能确定的。它属于在法治的实现之前就必须作出的基本道德选择。 2. 法治的实现 更重要的是,法治要求法律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能获得充分实施,而法治的实现也同样依赖德治。事实上,这一命题是可以用现代社会科学理论严格论证的。对法律的服从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自愿的或强制的,并可以利用两种资源——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尤其是道德理念)。11 根据理性选择理论,对法律的自愿服从要求遵守法律的行为符合每个人的理性利益。以下简要论证,法治的实现不可能纯粹通过强制惩罚以及对它的畏惧,而对法律的自愿服从又不可能纯粹通过个人在狭隘意义上的理性选择自动实现,因而必须借助于社会的道德资源。 法治当然意味着遵循规则,因而有必要先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考察一下规则的性质与意义。几乎没有例外,规则所要求的是一种社会认为必要的合作行为(例如不盗窃邻居的财物),而对于任何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而言,参与合作都意味着遵守规则的个人必须舍弃至少是眼前的切身利益;否则,这种规则几乎注定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一件事情对每个人都有利(例如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跑步、喝水或呼吸空气),那还有什么必要硬行规定(例如禁止不喝水或不跑步)?因此,有意义的规则必定意味着,服从规则本身至少对某些人而言具有代价;个人必须作出某些牺牲(例如不随地吐痰就“牺牲”了至少某些人的方便),以换取他人对规则的遵守。但没有强制措施或其它影响个人利益的实施方式,这就成了一个典型的“囚犯困境”(Prisoner’s Dillemma)问题:既然他人都遵循规则,那么自己不遵循规则并不会导致合作状态的破坏(例如只有一人随地吐痰并不足以污染环境);而如果他人都不遵循规则,那么自己遵循规则并不能防止合作状态的破坏(只有一人不随地吐痰并不足以保护环境)。因此,“囚犯困境”的结果必然是所有人都不会加入合作,因为遵循规则将使他付出一笔不必要的代价。从理性选择的角度来看,人类不可能纯粹基于理性利益的计算而自动实现必要的合作;任何重要规则只能通过其它方式——如道德约束或暴力惩罚——才能获得实施。 如果规则不可能纯粹通过理性计算而自动实施,那么它是否可能通过国家运用暴力惩罚而强制实施?这时,国家通过有选择地对不合作行为加以制裁,从而改变博弈的收益结构,使这类被定义为“违法”的行为与合作(守法)行为相比无利可图。但可以论证,法律的实施仅依靠对惩罚的恐惧是不够的,它还依靠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尊重与自愿服从。如果没有一套良好道德的调控,如果人们遵循法律只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状态是不可能达到的,除非在古典法家学派所设想的极端专制集权国家,其中国家维持着一支庞大且权力无限的警察队伍,而公民则没有任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基本的隐私权。且即使在这种国家里,依法监督不仅成本巨大,而且也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在这种社会中到处面临着执法者与监督者本人违法的危险,而不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本身具有如何良好的意愿或理性利益维持法治,他们都没有能力禁止其庞大的官僚下属机构违法乱纪。12 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13 孟子的这一经典论断,无疑是历代儒家攻击法家的法治万能主义倾向的有力论据。 我们只剩下一种选择:法治国家的实现需要公民对法律的尊重与自愿服从,14 而后者又离不开一种道德文化的支持。法治本身就预先设定了道德约束力的有效运作,因为不符合道德规则——因而不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法”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获得有效实施的(俗曰“法不责众”);没有德治,法治也就成为不可实现的幻想。 事实上,这一点也充分被法治国家的经验所证明。美国通常被认为是一个法治国家,而美国法治的中心枢纽在于法院的司法保障。但有什么机制保障法官们自己依法判案?有什么制度能有效保证监督者自己受到监督?这是一个美国朝野不断争论的问题。结论——如果存在的话——似乎是无论监督机制如何完善,最终都离不开法官本身的职业素质与社会道德感。有意思的是,在美国这个崇尚法治与个人自由的社会,对法官甚至政界要人的道德素质却有相当高的要求。前总统克林顿因在职期间行为不检点而险些遭到弹劾,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15 在最近的“合众国诉微软案”,16 一审法官因在审理期间接受媒体暗访而违反了《联邦法官行为准则》的规定,因而在上诉时被部分取消资格。这些例子都表明,“德治”在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没有政府本身的“德治”,很难说像美国这样的国家是否还能维持目前的法治。 二、 德治离不开法治 孔子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17 自古以来,德治一直是中国的治国理想,甚至在境界上被认为超过了法治。18 或许是由于中国历史上法治不完善,中华文明的延续和儒家所提倡的“德治”是分不开的。以上的讨论说明,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德治。德治和法治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成文化的道德。”19 事实上,法治理念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诉求。与此同时,片面地强调德治会造成中国传统中的泛道德主义,且如果道德目标定得太高而得不到实现,那么所谓“德治”也就成了空谈甚至虚伪。因此,德治也面临着几个和法治类似的根本问题。可以论证,德治的实现同样离不开法治。 1. 德治的内涵 首先,德治也存在着以什么样的“德”治国的问题,而这是一个“德治”本身所不能回答的问题。一个显著的问题是,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平等的民主社会。只有当德治带上法治意义上的平等,它才能为现代民主社会所接受。但传统的“德治”(尤其是“礼”所体现的道德规则)是以家长制的封建社会为背景,因而具有现代民主社会所不可接受的不平等倾向。这种倾向即使在儒家的经典名著中也体现得十分明显。在孔子与孟子的伦理世界里,一直存在着君臣、父子、男女、“君子”与“小人”、“劳心者”与“劳力者”等社会或道德分别,20 不同社会与道德地位的人群被认为应适用不同的教育、习俗甚至法律。这种不平等倾向在历代受到包括法家在内的其它学派的抨击,并在五四运动时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激烈批判。值得强调的是,法治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而提供了传统“德治”所不具备而现代社会又不可缺少的平等原则。21 其次,片面依赖德治将损害法治,并最后损害德治本身。这是传统德治中的一项根本缺陷,其首要原因还是在于它对人类行为所作的不平等的二分法假定。在儒家思想家的眼中,有的人是“君子”,有的人是“小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22 他们假设,用胸怀大义的“君子”去统治社会,自然就达到了天下太平的境界;而赋予那些自私自利的“小人”们以统治自己的权利,则似乎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儒家在这里忽略了一个基本社会事实:即人类在本性上是共同的;在某种意义上,每个人都是“君子”,也都是“小人”,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事实是,每个人都关心(其实也应该关心)自己的利益,即使是道德高尚的“君子”也不例外,并有可能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滥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权力。正如美国宪政思想家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党文集》第51篇指出:“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23 正是因为没有人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也不可能借助从不会犯错误的“神”来统治人,所以人类才需要政府并同时对政府进行制约。剥夺平民百姓保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是使得官员的权力失去外部制衡,从而变相鼓励他们滥用权力,并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个人意愿。当然,道德自律对于约束权力发挥一定的作用。然而经验告诉我们,仅仅依靠自律并不能有效控制权力的滥用。纯粹依靠德治必将使德治成为一句空话,并最终重蹈人治的覆辙。 2. 德治的实现 另一方面,即使德治的理念可以为社会普遍接受,它也未必能获得有效的施行。正如孟子本人指出,“徒善不足以为政”。24 传统的“德治”强调用道德力量去正面感化人的心灵,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人自觉遵循社会的道德规范。但现实生活的经验表明,治理国家不可能完全依靠道德教育;在必要的时候,社会必须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过分依赖道德说教,又势必导致中国文化传统所熟悉的泛道德主义,从而抑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泛道德主义尤其不可行,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个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不主张对个人施加任意的道德约束来抑制追求合法利益的欲望;即便可行,这类禁欲主义规则的实施也将给社会带来消极后果,因为每一项道德规则的实施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因而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因此,如果给社会施加了过分沉重的负担,那么道德规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而且也很难获得实施。 更重要的是,德治的实现最终还是要依靠法治。事实上,这一点也是可以较为严格地论证的。“德治”不是停留在理论上的空谈。就和法律一样,一项道德规则只有在实际生活中有效实施才能赢得人们的尊敬与服从;就和不能实施的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一样,不能实施的道德规则也不能算做“德”的一部分。历史证明,社会道德规则经常是由政府维持甚至制订的,而只有政府官员自己遵守道德规则,规则才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德治固然要求社会的全体成员都遵守道德,但关键在于政府官员首先要遵从基本的道德规范;否则,“上行下效”,社会就很快会陷入人人不讲道德的“囚犯困境”。但既然人的本性“主要是自私的”(休谟语),要纯粹依靠自律来实现德治是不现实的。在基本的道德规则受到侵犯时,只是靠社会舆论的谴责是不够的。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官员尤其具有理性利益,利用手中的权力去换取其它形式的社会资源(例如“权钱交易”),并压制他人的揭露与批评。因此,要维护德治,就必然要求社会具有某种外在机制去控制政府行为,而最有效的机制就是让社会的全体成员都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官员的无理侵犯。 固然,官员与官员之间的制衡也是重要的——无论是中国古代的“御史”,还是现代西方的“三权分立”,都反映了这个道理。然而,没有全社会参与的制衡,德治最终被证明是脆弱的;中国古今的种种冤假错案,正是说明了政治权力未能受到充分的社会监督。在现代社会,社会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代议制民主政治与普通公民可以参与的司法程序。民主政治通过选举保证符合公共利益的人选进入政府,并迫使官员适当行使公共权力,否则将在以后的选举中使其面临落选的风险;司法控制则保证官员严格按照法律的文字与精神行动,从而防止他们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德治的实现必然依靠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他律。只有依靠民主与法治——尤其是行政法治,才能在维持社会道德的同时又不带来人治与专制的任意性。 总之,要克服传统德治中的弊病,就必须消除二分法的行为假定,同时代之以平等适用于社会中所有人的道德规范。毕竟,人的本性中不可避免地具有自私的一面;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都和社会中其他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也都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义务。只有形成一套平等的“游戏规则”,使政府行为受到公民通过法律与政治程序的控制,社会才能进入真正的“德治”;否则,“德治”只能是依赖统治者良好意愿的人治。而一旦形成了一套能为每一个理性的人所接受的基本游戏规则,法治也就将通过德治而进入宪政。 三、 宪政:“德”与“法”的理性统一 综上所述,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又是不可靠的。没有德治对人类良知的呼唤,法治是不可实现、不可维持的空想;而没有法治及其所设定的外部制约,道德自律必然是一句空话。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秩序必然是德治与法治的理性统一。基于下列理由,笔者认为这种统一不是别的,正是融“德”与“法”为一体的宪政(Constitutionalism)。 首先,如果采用足够广泛的理解,那么“法治”也意味着宪政。在定义上,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这是因为宪法应该是“法”的一部分,25 因此“依法治国”也必然意味着依宪治国。所谓宪政,就是指一种真正按照宪法来统治的政治制度。在“宪政国家”(constitutional state),宪法是统治国家的最高层次的法律,并和法律一样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实际效力。26 一部宪法就是能被人类理智所普遍认同的基本游戏规则之集合,主要包括国家权力的范围和分配、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方面,且这些规则可以经过普通或特殊法院而获得有效实施。如果法律与法律之间发生冲突,那么必须适用宪法基本原则来解决冲突,从而形成一套完整、连贯且能够实施的法律体系。既然宪法也是“法”,而且是最高的“法”,那么宪法没有直接效力的法律体系必然是残缺不全的。因此,完备的法治必然包含宪政。 其次,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作为“更高的法”(Higher Law)并不是纯粹道德中性的,而是必然具有一定的道德维度。既然是国家最高的法,是国家法律“金字塔”的顶峰,宪法必然会涉及到道德价值的基本选择。这些道德价值构成了国家宪法与法律的规范性基础,并通常受到宪法的明确承认。例如1788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在“前言”中明确宣布,宪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27 作为实现这些实体目标的手段,宪法规定了联邦主义和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并在《权利法案》等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保障言论自由、法律的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第14修正案)等公民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美国宪法以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导向。同样,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1条就明确规定,“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的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石。”28 这说明《基本法》乃至于整个德国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及人权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宪法的其余部分,包括特定的权利规定和政府的分权结构,都是基本价值的具体延展。正如德国宪政法院明确承认,《基本法》包含着权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因而构成了一套“价值的客观秩序”。29 因此,宪政是德治与法治的理性统一。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它包含着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规范,从而为法治提供了不可缺少的价值基础。正如墨菲(Walter Murphy)教授指出,“宪政主义是一种规范性政治理论,[它]要求任何社会的中心价值必须是人格尊严。”30 同时,它又通过法治使得基本的道德价值获得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宪政把道德法律化,因为通过实施宪法,它使基本价值进入到法律的实体领域,并经由法院而成为有效的政治生活准则。没有宪政,法治就失去了道德源泉,法律体系就成了一个没有顶峰的“金字塔”;没有宪政,德治就将流为不可实施的空谈,甚至成为政治权力与社会不平等的保护伞。本文已经论证,法治与德治是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的治国方略。而只有实现宪政,法治与德治才能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成为一个理性的统一体。 法治离不开德治。法治不但在概念上取决于一个民族对于道德规范的认同与选择,而且一旦离开了德治就不可能实现。崇尚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一种基于民主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法治”的“法”应该是符合民意的“良法”,而不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维护社会少数人利益的“恶法”,否则它就可能成为少数人利用并驾驭社会的工具。而且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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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未成年

德治与法治的比较研究你这个应该有文字和字数要求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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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TOMY坂崎琢磨

德治与法治,两个途径,同个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今天我们讨论当代中国,德治与法治哪个更重要就是要比较哪一个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我方认为当代中国德治更重要。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定义。德治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交往中应遵循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其目的是提高人的思想道德水平使其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而法治。德治是靠社会舆论道德规范的说服力、劝导力、影响力以及人们的内心信念。而法治则是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的强制力。接下来我方将从三个方面陈述当代中国德治比法治更重要。 第一, 从对人的约束作用看。法治和德治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但是前者侧重于治法而后者侧重于治人,而治人应重于治法。因为:首先,“治人”在内容上实际已包含有“治法”的要求,“治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 治人”,在本末顺序上,应当是“治人”为本,而“治法”为末。其次,“治人”是“治法”的依托,“治人”有助于更好地“治法”。作为一种规范,法只能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人的内心世界则无法涉足;要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人本身。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良好的法制,假如没有具备应有素质的人去执行,仍无异于一纸具文。因此,单纯“治法”不足以“治人”,要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还必须要把最终的依赖点放在“治人”上。否则,即便将完善至极的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也仍难以实现我们最初设想用法制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所以德治比法治更重要。 第二, 从对人的引导作用看。法治只能告诉人们什么是错的,并在人们犯错之后进行惩罚。而德治不仅会告诉人们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还会告诉人们那些为什么是错的又为什么是对的。使人从内心接受,进而落实到实际行动中。不论德治还是法治都是为了引导人们去做应该做的事情,去做好的事情。而在这一点上德治做的远远要比法治多得多也好得多。故德治比法治更重要。 第三, 从作用范围看。德治的作用范围要比法治的作用范围广得多,所以德治的覆盖面就更大,受众更多,包含的内容也就更多。许多法律没有涉及或者或者法律无法涉及的地方道德也都会存在。例如在公交车上为老弱病残孕让座,再如在与外界联系及困难的地方哪里的人们或许不知道法律规定了什么,但是他们一定知道道德要求他们什么。所以德治比法治更能促进社会的发展。 我方并不否认法治在社会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我方也承认法治以其清楚明朗,刚性严格的特点做了一些仅靠道德所无法做到的事情。但是基于中国当代的国情出发,基于对长远的发展考虑,我方坚持认为当代中国德治比法治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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嗜吃福將

不可能的事,怎么能违心地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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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dp我做主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与法律有本质的联系。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浅谈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二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调整规范,有着各自的调整领域。对它们的调整范围界限不清的话,会导致社会评价标准不一,终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产生方式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体系,道德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共同认识;

第二,在调整对象上,道德通过影响人们的内心信念来调整外部行为,而法律则直接指向人的外部行为;

第三,在调整范围上,道德调整的范围几乎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相比较来说,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很有限了,法律调整的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产生实在影响的行为和关系;

第四,在表现形式上,道德存在于观念中,缺乏明确的标准,而法律是确定且逻辑严密的规范的集合;

第五,在调整手段上,道德主要依靠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来发挥作用,而法律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大多数情况下,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在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道德与法律产生冲突的原因有哪些呢?

首先,法律与道德之间不是对等的关系。违法行为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还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而违背道德的行为却不一定违反法律。究其原因,并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统治阶级通过立法的形式把体现本阶级利益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从而维护统治的社会价值观念基础。反之,若把所有的道德准则都变成法律,那么道德就取代了法律的地位,这与制定法律的初衷是相悖的。

其次,一方面,法律对道德变化的适应具有滞后性。道德观念随着物质条件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变化需要在长时间的潜移默化中完成,而法律通常产生于道德之后,加之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法律不能及时快速地作出相应地调整。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时往往具有前瞻性,可能超越当时的主流社会道德。当道德与法律的步调出现不一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就随之产生了。

再次,由于道德本身的范围是模糊的,当法律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概念阐述不清时,法律的强制力就容易与道德规则的约束力相冲撞,由此引发冲突。

对道德与法律冲突的选择

当道德的指向与法律的规定发生分离时,拥有裁判权的法官到底该如何选择,在社会上曾引发了无数争论。笔者认为,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不容置疑,道德以及其他规范应当服从法律;而在法律规则模糊不清以及无法涵盖的领域,则是道德的用武之地。这是由道德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可实际操作性等限制因素所决定的,在缺少法律约束的条件下,扩大道德的适用范围必然会引起评价标准的混乱。

结语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亘古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二者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立足 传统 文化 与现代法治,道德的法律化是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问题重要途径。我们可以尝试在现实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将尽量多的合理化的道德纳入法律的调节体系,立法时应尽量追求与道德的统一。

浅谈道德与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是对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通过善恶规范、准则、义务、良心等形式,来规范和约束其行为的一种准则。它是关于是非、荣辱、善恶、美丑等观念、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但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主要依靠社会舆论评价、风俗习惯和内心良知来保证实施并发挥效用。道德属于精神范畴,是社会意识中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

法律,是由一定政治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用以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总和。较之道德,法律具有强制力,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外在的强制力迫使人们去遵守,如果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其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一定的条件,是随着国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在整个意识形态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道德和法律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法律的运行以道德为基础,道德的延续以法律为支撑。道德作为观念上层建筑,指导着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同时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又为观念上层建筑的实施提供了保证,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共同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二、道德在中国现代化变迁中的具体表现

“修身”、“治国”、“平天下”,这是中国5000年优秀文化中孕育的治国安邦之道,这也是历代贤明的君主尊崇的座右铭。然而,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思维方式 发生了巨大变迁,中国社会素来稳定的伦理道德文化也随之发生了不可避免的震荡,而且一发不可收拾。

道德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产物,是对经济基础比较直接的反映,道德具有历史继承性,不同的时代道德也具有不同的观念和评判标准。当前,中国已经实现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道德伦理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建立与现代化相应的新的道德观念。道德由他律转向自律,由苛求转向宽容和谅解,由感性转向了理性,伴随着道德价值的转向,道德不仅使社会个体层面实现了自我完善,同时也满足了社会集体层面规范的作用。这极大的调动了个人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乱世重典,治世隆礼”,在道德的规范和约束之下,整个社会的法治也在不断的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证。

任何一个事物都是矛盾体,当我们在满怀喜悦地展示改革以来道德领域所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时,又不能不理性的正视道德生活中存在的种种弊病。当前中国社会处在大的变革和转型时期,伴随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人们的道德价值也呈现出多极化的特点。被人们奉为民族血脉的道德文化,在社会演变的过程中开始失重,人们似乎迫不及待的摆脱道德的种种束缚而去追求一种所谓自由、民主的生活方式,一种非理性价值观念逐渐替代传统的理性价值,致使道德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评价标准和威慑力;当个人的价值和作用在传统的义利观中得到肯定和尊重的同时,人们在追求价值的过程中似乎又转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拜金主义又席卷而来,有很多人在利益的驱使之下,无视道德的约束,不择手段的谋取自身的利益。

权钱交易、兜售假冒伪劣产品、贩卖毒品、拐卖妇女 儿童 等现象屡见不鲜,金钱是社会地位的象征,在这种错误思想的影响之下,党的一些干部被腐蚀,脱离了人民群众,不法商人见利忘义,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这些现象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不仅如此,改革开放以来,受西方思潮的影响,以及部分敌对势力的干涉,中国传统的美德也岌岌可危,“尊老爱幼”,“勤俭节约”、“尊师重道”等传统的价值观念被逐步的弱化,例如当前社会老人过马路不敢搀扶、公交车上没人愿意给年迈的老人让座,一部分教师缺少师德向学生索要钱物,这些现象都显现了当前道德的缺失和冷漠。中国传统的美德是中国5000年灿烂文化得以延续的主要动力和源泉,道德的缺失和沦丧,必然会给中华民族带来沉重的伤痛,这必须要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如何发挥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往今来我国一直强调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在德治和法治共同作用下,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前我国道德信仰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是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市场过多的注重物质财富的积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使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变得拜金和冷漠;在社会领域,权力监督力度不够、社会和市场缺乏监督,社会缺乏公平正义、缺少民主法治、人民的诉求不能得到响应,权益得不到维护,这也直接造成当前道德滑坡的重要原因;在文化领域,利益的多元化,也直接造成了人们思想的多元化,一些消极的文化渗透到了社会生活之中,而主流文化却处在弱化的状态,这也是当前道德危机的重要原因。

十八届四中全会,党中央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这在党史上尚属首次。道德和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两条红线,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法治、诚信、友爱需要法律和道德一起发挥作用。道德和法律都蕴涵着深厚的民族文化内容,道德指引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当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公民法律素质较低、民主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人甚至在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浑然不知,更不知道采用何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通常采用聚众闹事、自焚等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愿;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是却不够完善,缺乏体系,这直接造成了法治实施的不彻底,因而导致法律在应用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难以实现真正的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律是道德建设强有力的支撑,法律将道德中的价值运用到法律实施过程当中,不仅能够维护道德风尚也能培养道德意识,法律和道德两者之间是高度统一的关系,法律实施的不完善也会直接影响道德发挥作用,道德的缺失会影响法治的建设,因此要想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必须坚持法律与道德“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首先,要加快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为道德建设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和生存空间;

其次,要加强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为道德的发展创造条件;第

三,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道德 教育 ,将传统文化与先进文化结合起来,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在全社会树立一种新风尚。

最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立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深入的考虑道德的因素,贴近人民实际生活,把相关的社会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的实施,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了维护统治的稳定而制定的制度保障,如果不能有效的实施,最终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国家必须强化法律实施、完善法律监督,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形成全社会守法、维法的氛围,最后形成全社会讲道德、受法律的文明风尚,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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