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心跟着习大大
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问题分析 我国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并不缺失,只是因为规定的抽象、零散,系统性与规范性不够,以至于人们理解上出现含糊不清与认识不一。(一)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的“事实”所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这个问题困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指的是组成案件的必备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刑事案件构成中的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内部的联系,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认识;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得。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办案人员就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1](P7)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象,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三)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问题: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去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法律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因为如此放弃证明责任,是司法失职。 (四)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亲爱的猫猫99
证人一般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质询和法庭询问。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提供书面证词。证人必须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不应将自己认为的,推测的作为事实作证。证人陈述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因作证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法庭予以保护。
在路上8848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有诉讼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的甚至申请了数位证人。如何审查和判断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我们除了从证人作证的动机、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形成过程、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契合和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外,我们还应适当地运用一些心理学方面的知识来进行甄别。美国加州大学的心理学家一项最新的研究发现,即使最常说谎的人,当他的大脑转换成假装模式时,也会有下意识的信号可以被抓住,下面的一些方法或许对我们有所帮助。1:说谎者不提及自身及姓名。美国赫特福德郡大学的心理学家韦斯曼说,“人们在说谎时会自然地感到不舒服,他们会本能地把自己从他们所说的谎言中剔除出去。比如你问你的朋友他昨晚为什么不来参加订好的晚餐,他抱怨说他的汽车抛锚了,他不得不等着把它修好。说谎者会用‘车坏了’代替‘我的车坏了’。”所以如果你向某人提问时,他们总是反复地省略“我”,他们就有被怀疑的理由了。反过来说,撒谎者也很少使用他们在谎言中牵扯到的人的姓名。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几年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在向全国讲话时,拒绝使用“莫妮卡”,而是“我跟那个女人没有发生性关系”。2:反复问说谎者同一个问题。问一个人问题,然后等他们回答。问第二次,回答会保持不变。在第二次和第三次之间留一段空隙。在这期间,他们的身体会平静下来,他们会想,“我已经蒙混过关了。”在所有的生理反应消退后,身体放松成为正常状态。当你趁他们不注意再次问这个问题时,他们已经不在说谎的状态中了,他们不是恼羞成怒,就会倾向于坦白。如果一个人说:“我不是已经和你说过这件事了吗?”然后才勃然大怒,这多半是在欺。也可能对你说:事情是这样的,我还是对你直说了吧。”3:说谎时眼睛会向右上方看。说谎者从不看你的眼睛――他们知道这句忠告,所以高明的说谎者会加倍专注地盯着你的眼睛,瞳孔膨胀。每个人都记得小时候妈妈的批评,‘你肯定又撒谎了――我知道,因为你不敢看我的眼睛。’这教会你从很小起就知道说谎者不敢看眼睛,所以人们学会了反其道而行之以避免被发觉。”实际上,欺者看你的时候,注意力太集中,他们的眼球开始干燥,这让他们更多地眨眼,这是个致命的信息泄露。另外一个准确的测试是直接盯着某人眼睛的转动,人的眼球转动表明他们的大脑在工作。大部分人,当大脑正在“建筑”一个声音或图像时(换句话说,如果他们在撒谎),他们眼球的运动方向是右上方。如果人们在试图记起确实发生的事情,他们会向左上方看。这种“眼动”是一种反射动作,除非受过严格训练,否则是假装不来的。4:说谎者从不忘记。在你的朋友身上试试,问他们两天前的晚上从离开办公室到上床,他们做了什么,他们在叙述过程中难免会犯几个错误。记住一个时间段的所有细节是很困难的。人们很少能记住所有发生的事,他们通常会反复纠正自己,把思绪理顺。所以他们会说,‘我回家,然后坐在电视前――噢,不是,我先给我妈打了个电话,然后才坐在电视前面的。’但是说谎者在陈述时是不会犯这样的错误的,因为他们已经在头脑的假定情景中把一切都想好了。他们绝不会说,‘等一下,我说错了。’不过恰恰是在陈述时不愿承认自己有错暴露了他们。”5:声量和声调突变,说谎者的声音还会不自觉地拔高。如果你问老公刚刚是谁打来的电话时,他突然开始像喜鹊一样说话,你得警惕了。说谎时音调升高往往是因为说谎者为了掩饰虚弱的内心。6:真假笑说明一切。美国匹兹堡大学的心理学教授杰夫里考恩正在研究测量疑犯接受审问时面部肌肉变化的机器。“我们可以说出每块肌肉动了多少次,它们停留多长时间才变化的,受试者的表现是真实还是伪装的。”他解释说。不过你不需要考恩的机器就可以发现撒谎的男友或者心虚的小姑娘,因为说谎者虚伪的微笑在几秒钟就能戳穿他们的谎言。“真正的微笑是均匀的,在面部的两边是对称的,它来得快,但消失得慢,”考恩说,“它牵扯了从鼻子到嘴角的皱纹――以及你眼睛周围的笑纹。”“从另一方面说,伪装的笑容来得比较慢,而且有些轻微的不均衡,当一侧不是太真实时,另一侧想做出积极的反应。眼部肌肉没有被充分调动――这就是为什么电影中的‘恶人’冰冷、恶毒的笑容永远到不了他的眼部。”7:真实表情闪现时间极短。人维持一个正常的表情会有几秒钟,但是在“伪装的脸”上,真实的情感会在脸上停留极短的时间,所以你得小心观察。一个著名的轶事是,美国保密局提供的胶片中,比尔克林顿说到莫尼卡莱温斯基时,他的前额微微皱了一下,然后迅即恢复了平静。8:说谎时鼻子会变大。你知道说谎时你的鼻子会变大吗?你的身体在说谎时的反应是多余的血液流到脸上。一些人整个面部都变红了。这还会使你的鼻子膨胀几毫米。当然,这通过肉眼是观察不到的,但是说谎者会觉得鼻子不舒服,不经意地触摸它――这是说谎的体现。9:撒谎的人老爱触摸自己。撒谎的人老爱触摸自己,就像黑猩猩在压抑时会更多地梳妆打扮自己一样。心理学家奥惠亚等曾做过这样一项实验:指示被实验者用谎言回答面谈者的提问,并分别记录刚刚下达指示后、撒谎前、撒谎时、撒谎以后等各个时间段里的非语言型行为,与不说谎时的行为加以比较。刚刚接受指示后,被实验者撒谎的时候,回答变得更加简短,而且还伴有摆弄手指下意识地抚摸身体某一部位等细微的动作。
奶油花生AAA
刑事证据运用中的认识误区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在某种意义上,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然而,在这个“证据流程”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需予澄清,否则将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所谓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有人认为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最有价值和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因而在办案中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而一旦获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就万事大吉,忽视相应证据的提取。不可否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口供能够详细、具体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被告人口供往往存在虚假可能性。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翻供是“不老实”的表现所谓翻供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推翻其以前所作的供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现象明显增多。对于这些翻供尤其是被告人推翻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我们不能一概认为是被告人拒不认罪,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被告人翻供的确是为了逃避罪责,但也有被告人以前因记忆错误或受刑讯逼供,现在将假的供述翻成真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翻供就是“不老实”。那种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抗拒法律的思想实质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司法人员的职责仅限于收集有罪证据,收集无罪证据是律师的事有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职责仅限于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至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则是律师的事了。这是极其错误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任务,他们不是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更不能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由其性质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对于不管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要收集,同时这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物证、书证可以随意替代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物品文件有时会出现原物、原件、复制品、复印件等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人认为物证、书证是可以随意替代的,因而在办案中不注意对原物、原件的收集、固定和保存,造成原物、原件的丢失,有的甚至图省事干脆拿替代品代替原始的物证、书证。这是错误的。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收集证据应尽可能忠实原物原件,保持证据的本来面貌,做到“原汁原味”。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原物、原件不能获得而不得不采用复印件、复制品等替代时,也应遵守法定的条件,以保证这些复制品、复印件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是“科学证据”,无需审查即可直接采纳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所作出的,有人便认为其真实性无可怀疑,无需审查即可直接予以采纳。其实,任何证据都无预定的证明力,如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因主客观的原因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此外,据以作出鉴定的科学原理还有一个准确率的问题,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也存在发生误差的可能。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纳。法院庭外调查的证据无需经过质证,可予直接采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有时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进行一些必要的庭外调查。对于法官庭外调查所得的证据,有人认为因它是由在审判程序中处于居中裁断的第三者-法官所获取的,一般比较客观真实,因而无需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即可直接采纳,这是错误的。先予质证是庭审认证的前提条件,任何证据都必须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被采纳,法官依职权调查所得的证据也不例外。之所以如此,一者法官调查所得的证据因主客观原因也可能发生错误,二者证据经控辩双方交叉质证,也是程序公正的一种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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