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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icyqie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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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贝花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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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也在找这个,这是其中一篇:一、遗产税的经济效用与行为激励一般认为,各国政府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旨在达到两个目的:一是为了驱钱出笼,刺激消费。二是为了调节收入分配,抑制收入的两极分化,达到调节过高收入、防止分化的目的。由于中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所限,富人数量有限,同时长期形成的消费倾向可能很难因为遗产税而产生迅速的重大改变,所以遗产税对消费的刺激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关键目标主要是通过征收遗产税、赠与税来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增加低收入阶层居民的收入,促进收入分配格局向中等阶层占绝大多数的“橄榄形”转变。除了调解收入分配这一直接的经济效用之外,遗产税还会产生多方面的行为激励。首先,遗产税倾向于鼓励社会公益捐赠行为。由于社会公益捐赠一般都是税收减免的对象,同时又有益于富人或家族产业的公益形象。在遗产税和赠与税制比较完善的情况下,较之被国家征走遗产的绝大部分,富人可能更倾向于采取捐赠的方式实现个人道德上的满足感,同时对自己形象作“隐性投资”。不论出于哪种目的,捐赠的增加对社会公益事业无疑是有益的。第二,遗产税可能成为防治腐败的有利方法之一。学者王明高在论及这个问题时说:开征遗产税就是为了反腐,这是不准确的。但是,遗产税可以增加贪污受贿者的“经济成本”,这些人冒着巨大风险所得到的收入,最终有相当一部分以税收形式上缴财政;遗产税还会增加腐败行为暴露的可能性,贪污受贿者的行为都是在黑暗中的交易行为,其所得必然见不得光;遗产税的开征,必定会促进金融实名制、家庭财产申报制等相关制度、措施的制定和完善。当政府官员的家庭财产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时,其趋利心理也就会有所收敛。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不是靠一个税种能够解决的,它需要的是整个体制、制度的协调配合。遗产税的负面激励也很显然:人们会尽力减少可能成为遗产的资产,以减少应税金额,逃避遗产税。这种避税行为主要可能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将资产转移到不征收遗产税或税率较低的国家或地区。香港最近取消遗产税,主要就是因为遗产税造成香港的海外投资下降,大量资金外逃,制约了香港经济的发展。当然,香港的例子带有一定特殊性;作为一个靠资金自由程度高和政府管理介入少来吸引资金的国际金融中心,它要力保政策上的优越性,这是与包括大陆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政策取向。二是采用提前转移财产(如赠与)的方式。虽然开征遗产税仍处于理论论证阶段,但这种避税方式已经在社会上出现。因传闻遗产税政策将要出台,北京、上海的一些市民开始提前把房产过户给子女。而一些浙江的房产投资者则直接用幼小子女名义买房,或把房屋产权转让给儿童,导致各地出现了大量的“儿童业主”。因为这种方法与赠与等规避遗产税方式相比不需要繁杂的“过户”手续,又省去3%赠与税或交易契税等费用。可见,层出不穷的避税手段,将来可能会给遗产税的征管带来相当的难度。二、遗产税的税制分析从世界范围来看,遗产税税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所有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其税赋大小一般不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纳税能力的差异;纳税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此种税制模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分别课以差别税率的遗产税制度,日本、韩国、法国等采用这种税制模式。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继承人之继承额课征继承税,二者合并共同课征的遗产税制度,如伊朗就实行这类税制模式。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利弊:总遗产税制管理简便、透明度较高;不足之处在于在公平程度上有所欠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不同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量不同,却有相同的税收负担)。分遗产税制的优点在于对不同亲属关系和纳税能力的继承人在税法上区别对待,体现了纳税能力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不利之处是每个纳税人分别申报纳税加大了征管成本和管理复杂程度。混合遗产税制在理论上最优,但管理难度最大,在实际中很难推行。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说法倾向于选择总额遗产税制。原因在于其征收管理比较容易,相对更能加强源泉管理,降低征管成本。但笔者个人不同意这种解释,原因有三。首先,如前文所述,中国开征遗产税主要目的在于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而并不主要是为了增加税收收入。因此,我们应该采取最能体现公平原则的税制,即分遗产税制,而非最能保证税收收入的总遗产税制。其次,分遗产税制最符合中国人的传统家庭观念。儒家文化的家庭伦理十分强调关系的亲疏远近对法律上权责关系的影响,古代就一直有根据关系亲疏定罪行轻重的“服制图”。按照与被继承者关系亲疏确定继承财产数量,从而确定遗产税的征缴量,符合中国人的社会习惯。也符合社会传统心理的习惯法,推行的阻力较小,执行之后较为稳定。再次,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是不断探索和完善的。不能把暂时的管理难度作为是否开征一项税收的唯一标准,主要还是要看利弊对比。分遗产税制相对总遗产税制来说,更为科学合理,有利于体现税收的受益原则,在中国的国情下是较优的政策选择。而具体征管的程序和手段,可以从试点实验到全面推行,制度设计由简到繁,在摸索中逐渐完善。具体来说,笔者对中国遗产税税制的要素设计提出以下构想:纳税人:在分税制下,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并获得遗产的个人。征税对象:分遗产税是对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以及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课税。对境外财产的征税,采用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即对定居于本国的居民拥有位于本国的不动产和在世界各地的动产都要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同时,对不定居于本国的个人拥有的位于本国的全部财产、当其死亡时也要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考虑到现实的征管水平和技术条件,遗产税开征初始阶段税基不宜过广,应以金融资产(储蓄、股票、债券)加上不动产(以房产为主)为主体,而珠宝首饰、古玩字画暂时不应纳入征税范围。税率: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以及受益人得到的遗产数额的多少设置几种累进税率。起征点应该体现出地区差距,高收入的东部沿海地区高起征点,西部地区低起征点。对贫困地区还可以依情况制定减免政策,以防止这些地区宝贵的投资资金外流。开征之初,税率不宜过高。另外,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还应同时开征赠与税以填补遗产税漏洞。遗产税开征后,财产所有人为减轻死后的遗产纳税负担,可能会在生前将若干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待其死亡后并无多少遗产可供征税,从而将遗产税完全架空,这是一种明显的避税行为。因此很多国家都在课征遗产税的同时课征赠与税,或将两税合称为遗产与赠与税,以对受赠人受赠财产额征税,这一经验值得借鉴。三、中国开征遗产税条件考察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条件开征遗产税,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标准有三条:一是人均GDP的水平。二是居民储蓄水平的发展程度,若储蓄水平很低,那么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实行是没有价值的。三是高收入阶层在储蓄水平里所占比重是多少。其衡量指标一个是银行指标,另一个就是基尼系数。对照中国经济发展的宏观态势看,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反映在以下方面:(1)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居民个人收入水平大幅提高,这是开征遗产税的前提条件。(2)居民储蓄水平稳定增长,储蓄占GDP的比重高居世界前列。(3)高收入阶层迅速形成,收入分化加大。中国目前的基尼系数达到了,已经超越国际警戒线,调节收入分配是迫切问题。国际实例证明,遗产税在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缓解贫富人群矛盾、平衡社会公众心理等方面有显著的积极作用,可以作为降低基尼系数的政策手段。(4)中国税制体系的完善迫切需要建立遗产税制,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同时,开征遗产税面临的困难也不容忽视。不利条件包括:(1)高收入者尚未形成稳定的社会阶层,其财产分散隐蔽。(2)公民对遗产税了解有限,纳税意识不强,造成的阻力可能十分巨大。(3)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量和技术手段相对薄弱。(4)遗产的评估难度很大,这是最大的技术难题。由于目前中国没有建立全面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评估制度、彻底的银行存款实名制等与遗产税征收密切相关的制度,也没有严格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控制能力十分有限,虽然对不动产的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健全,但对动产的监控问题始终比较突出。实行储蓄实名制后,个人银行储蓄的监管得到了加强。但是对其他动产,诸如未存人银行的现金,金银珠宝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等,目前还缺少有效的监控手段。而由于文化传统原因,这部分民间称为“家当”的私人财产占我国个人财富的比重相当大。这一部分财产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产权认证和价值评估,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就会产生偏颇,不利于税收公平。但现实状况是,目前产权的认定十分落后,还没有一个和遗产税密切相关的产权体系。在民间所称的“家当”即学界所称的资产中,除房产得到了较好的认证外,个人拥有的其他资产,比如古董、字画、珠宝甚至包括居民手中的货币收入,一般都没有经过产权登记。这样就很难对应纳税额作准确的评估,也不能防止避税性质的遗赠行为发生。另外,目前我国执行的是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例如处级以上干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个人收入中黑色收入、灰色收入所占比重较大,不少公民个人的明示收入只占全部收入很小的一部分,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现实中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针对这些技术上的困难,与遗产税配套的相关制度必须先行建立起基本的平台,开征遗产税才能收到实质效果。比如,有专家建议建立个人账户制度,不仅可监控个人存款,也对个人财产的流动状况进行监控,制定类似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制度,限制个人现金的自由流动,凡购买一定价值以上的物品都从银行账户结算,所有收入也一律计入个人银行账户,其他个人医疗、保险、投资等支出和收入也一律从个人账户上结算。又如建立个人财产定期申报制度。对于隐瞒不报的个人财产,法律不保护其财产权利。总之,没有相关制度的基本框架,遗产税只能是无源之水。四、结论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遗产税作为避免财富过度集中、调节贫富差距的有效手段,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应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开征遗产税的经济基础已经具备,说明其开征已经为时不太遥远。但相关财产认证、评估和保护制度的缺位,使遗产税的出台准备还远非一月之功。以公平为最重要取向的中国遗产税,应当采用分遗产税制,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及其负税能力确定累进税额。在开征阶段,采用窄税基、低税率的方式,逐步推开。开征遗产税必须建立健全严格完善的征管网络,用技术和管理手段防止避税,以真正促进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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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满的满

《房屋遗产税公证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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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stebytaste

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临近,规范与完善我国税制的问题也日趋紧迫。完善税制,就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适当地开征一些新税种,其中一个就是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我国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社会贫富差距逐渐拉大,基尼系数(一个衡量贫富悬殊的指标)已经比较高,开征遗产税也对中国具有实际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开征这一税种,这对于我们借鉴他国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与赠与税与赠与税具有很大的帮助。遗产税和赠与税本是两个税种,但它们之间关系非常密切,故多放在一起研究。通常认为,遗产税是主税,赠与税是辅税,两者配合征收。一、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作用。各国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在一些方面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也是两税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具体可概括为:(一)调节社会分配。国家通过遗产和赠与税,实行区别税负,将拥有高额遗产者一部分财产归为社会所有,用以扶持低收入者的生活及社会福利事业,形成社会一种分配的良性循环。(二)增加财政收入。作为直接税中的重要税种之一,遗产税和赠与税能在一定程度上捕捉所得税漏掉的税源,补充部分财政收入,但它的财政意义是附带的,主要还是社会意义。(三)限制私人资本。在贫富悬殊、社会矛盾激化的现代社会里,适当限制私人资本,是缓和社会矛盾的一种方法。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可以将部分私有财产转化为国家所有,从而适当限制私人资本。(四)抑制社会浪费。遗产继承所得和受赠财产,对接受者而言是不劳而获,容易使继承人和受赠人奢侈浪费,败坏社会风气。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将一部分财产转为社会拥有,对抑制浪费,形成良好社会风气有一定作用。而且允许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从财产额外负担中扣除,鼓励大众多向社会捐赠,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五)平衡纳税人的心里。由于重课由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而获得的非劳动所获的财产,减少因血统、家庭等非主观因素带来的财富占有,使用权人们在心理上感觉较为公平。许多学者由此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一种良税。二、遗产税制模式(一)总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科的税制,以财产所有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采用超额累进税率,通常设有起征点,并设有扣除项目和抵免项目。美国、香港、英国、新西兰、新加坡、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二)分遗产税制。一般又称为继承税制。分遗产税制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的税制。以遗产继承法人或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为课税对象,税率也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允许扣除和抵免。现在采用分遗产税制的国家有日本、法国、德国、韩国、波兰等。(三)总分遗产制。又称混合税制。总分遗产制是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综合一起的税制,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份额课一次总遗产税,再对税后遗产分配给各人的遗产份额达到一定数额时课一次分遗产税。纳税人包括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受赠人。多采用进税率。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菲律宾、伊朗等。三、主要国家(地区)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一)美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美国现代意义上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为应付每次世界大战而筹资,赠与税也于随后后不久开征,几经变化,1976年,修改了联邦财产转移税,将原分别适用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两套税率,统一为同时适用于两种税的同一套税率,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税,遗产税和赠与税都不是再是独立的税种,而只是财产转移税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过习惯上,人们不是将它们作为两种税看待。美国三级政府都征收财产转移税,但财产转移税主要是由联邦政府征收。1991年,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征收的财产转移税占全部财产转移税的比例分别为、、。1、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1)纳税人。联邦实行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赠与人。(2)课税对象。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死亡者遗产总额,它包括财产价值和财产权益。遗产总额的确定与遗嘱本身及是否产有遗嘱无直接联系,而是由税法确定。赠与税的课税对象是财产赠与人给他人的财产价值和财产权益。(3)财产估价。遗产总值一般按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格确定,农场及某些非上市公司使用的不动产,可适用减低估价。赠与财产价值按赠与发生时的市场估定。(4)扣除项目。遗产税的扣除有:债务扣除、丧葬费用扣除、遗产处置期意外损失扣除、配偶间转让的婚姻扣除以及慈善捐赠扣除。赠与税的扣除项目主要是捐赠和配偶之间赠与扣除。(5)抵免。两税设相同的抵免额。抵免分两个部分,一是统一抵免,允许每个纳税人从应纳遗产税额中减去一定量的抵免额;二是税收抵免,允许从应纳税额中减去向外国政府交纳的遗产税额及向州政府交纳的遗产税额。(6)税率。美国对遗产的起征点比较低,即遗产的价值超出65万美元就要征收37%的遗产税(65万美元的遗产不征税)而一旦遗产的总额达到300万美元以上,遗产的税率就要高达55%,在西方国家中名列前茅。2、州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美国除了内华达州外,其余各州都征收遗产税,且多采用累进税率,税率由各州制定,各州间的税率差异较大,而且多数为继承税制。而开征赠与税的只有12个州,但均非单独征收,而是与遗产税或继承税一起征收。(二)香港的遗产税香港现行的遗产税条例是在1932年修订的修正版基础上,经不断更新、修订而形成的。下图为香港近四个财政年度遗产税的统计资料遗产税统计资料1、课税范围与对象香港遗产税征收范围涉及面相当广泛,凡死者留下的一切财产,除规定准予豁免外,均应征税。财产的定义为:土地、楼宇、金钱、股票、商誉、权利、专利、契约利益、索偿权利等,但不在香港的财产不征税。2、香港遗产税规定有免税点,免税点在不同的税法修订期限内有不同的规定,且每修订一次其数额就是提高一次,1996年4月1日―1997年3月31日适用的免税点为500万港元,1997年4月1日―1998年3月31日为650万港元,而1998年4月1日之后则为750万港元,也就是说,总遗产额在750万港元以下的不征遗产税。在计算时,还有一些豁免规定,如生前的赠与或支付如果在死者死亡之日的3年前实行,不征遗产税,减征规定,如任何人士死亡时所遗留的物产、财产,如已纳遗产部分,在其死亡后五年内,接受遗产者也死亡的,后死者遗留的所继承遗产可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3、税率遗产税采用全额累进税率。税率也经过多次调整,基本趋势是遗产价值总额课税级距越来越大,免征点逐渐增高,但其适用税率一直保持在5%-20%之间。1997年4月1日-1998年4月1日$7,000,000豁免超过 不超过 税率$7,000,000 $8,500,000 6%$8,500,900 $10,000,000 12%$10,000,000-1998年4月1日- $7,500,000豁免超过 不超过 税率$7,500,000 $9,000,000 5%$9,000,000 $10,500,00 10%$10,500,000- 15%4、边际宽减。当遗产值处于两个级距之间边缘时,扣除按两个级距税率计算的遗产税后的净遗产所得的数额,采用高一级税率的不得低于采用低一级税率。当高一级的税后遗产净所得少于前一级税后遗产净所得时,除扣除按前一级税率计算的遗产税后的遗产净所得留给遗产受益人外,其余额全部作为遗产税款缴税。(三)日本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日本的遗产税采用分遗产税制即继承税制,赠与税是分赠与税制。1、遗产税(1)纳税人。继承税的纳税人是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在日本是否拥有住所作为居民的判定标准。(2)课税对象。包括继承财产和视为继承财产。继承财产是指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价值和权利。视为继承财产,是指那些在法律上不属于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但却是因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起因而产生的财产和权利,主要有保险金退职津贴、信托受益权、与人身保险契约有关的权利等。(3)税额计算。日本的遗产税不同于传统上的遗产税,具体办法是,首先将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继承或遗赠而获取的财产部分,减去被继承人债务及丧葬费用,形成课税价额,再将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课税价额合计起来,作为基础扣除,将其余额乘以适当的税率,求出应纳遗产税总额,最后将应纳税额按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课税价额分配,即为各自的应纳税额。这种办法,能使遗产税额外负担不受遗产分割的影响,也比较公平。(4)扣除和抵免。遗产税扣除项目有:债务扣除、丧葬费扣除、配偶继承扣除、未成年人继承扣除、短期内连续继承扣除等。抵免主要是已纳外国的遗产税的税额抵免。(5)税率(略)2、赠与税(1)纳税人。由赠与而获得财产的个人为纳税人。按在日本有无住所分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和有限纳税义务人。(2)课税对象。包括赠与财产和视为赠与财产。赠与财产是由赠与取提的财产价值和权利。视为赠与财产是指法律上不是赠与财产,但实质上又与赠与财产相同的某些财产和权利,包括保险金、信托受益权、定期存款等。(3)课税基础。课税基础是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取得赠与财产价额。(4)扣除和抵免。赠与税的扣除有基础扣除和配偶扣除。抵免主要是外国税收抵免。(5)税率。赠与税单独设立税率。(略)(四)德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德国的遗产税起源较早。现德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都开征,且适用同一税率。1、纳税人。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赠与税的纳税人包括赠与人和受赠人。居民纳税人须就其在境内外继承遗产或受赠财产纳税。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座落于德国境内的因遗赠继承或受赠而得到的财产征税。2、课税对象。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因继承而获得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某些财产权利。赠与是指很少或根本不考虑报酬的转移以及为某一特定目的的转移。对这种转移而得的财产课赠与税。3、财产估价。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市场价值估价。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按继承发生时或赠与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估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按该公司资产平均收益率估价。珠宝首饰、高档艺术收藏品由专门鉴定单位估定。4、税率。税率按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赠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设计不同税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5、免税规定。死亡人或赠与人的配偶享有基本免税额250000马克,和额外免税额250000马克。每一个子女可免税90000马克,每一个孙子女免税额为50000马克。丧葬管理费用和死亡人债务允许扣除。慈善公益捐赠全额免税。6、抵免。允许居民纳税人抵免已缴纳的外国遗税和赠与税,但规定最高抵免额外负担不超过按德国税率计算的国外财产的应纳税额外负担。10年之内由同一赠与人向同一受赠送的财产要累计一起课税,以前已纳赠与税额外负担允许抵免。(五)意大利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意大利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采用总分遗产税制,两税配合。1、纳税人。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含赠与人):另一类是继承人或受赠人。分别适用不同税率。2、课税对象。包括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总额和赠与人赠与的全部财产。3、税率。分两种。一是适用遗产或赠与财产总额的;二是由非直系亲属关系的继承人或受赠人缴纳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是直系亲属或配偶的,所纳税率低于第一种。四、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趋势(一)遗产税和赠与税将可能逐渐转为地方税种。遗产税和赠与税在多数国家是放在中央税收中,这与征收这两个税种公平财富分配的目的是分不开的。长期以来强调政府调节作用都是着眼于中央政府,而往往忽视地方政府,但在征收过程中,这两个税的收入不多,所费成本不少,由中央政府征收似不如交给地方政府好。且近年来各国都比较重视地方体系的发展和调整,从调劝地方积极性,便于征管的角度考虑,将其作为地方税种为好。(二)两税的配合问题将有新的突破各国寻求解决两税配合问题已有多年。从简化税制、减少征收阻力等方面考虑,这个问题将会有新的突破,发达国家方面可能倾向于将两税合并,而发展中国家可能将两税并为一个税种。从税制模式变动看则不会有太大的变化。(三)税率设计将趋向简单化和兼顾公平由于税率是关系到纳税人税负和国家税收收入的核心,税率的设计和变动将更谨慎,今后各国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另外还会根据继承人的亲疏关系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税率。(四)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管理将进一步加强从发展趋势来看,重点将是进一步完善财产评估工作,包括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同时适当修订有关免税规定。而对发展中国家最主要是加强立法,增强公民的意识,改进财产评估机制,建立和完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业务素质的培养等等。五、对我国建立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借鉴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还存在以下一些困难:一是税源上。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初级段,虽然出现了一部分较富裕的人,但总体来讲还是少,税源不容乐观,而且这部分人财产的情况比较分散隐蔽,很难掌握他们的真实财产情况;二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意识还较淡薄,没有真正理解遗产税;三是在征收上拿到的钱有限,还容易得罪人,在目前征管力量不够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税务人员的工作热情。鉴于存在的困难,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我国开征遗产税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1、刚开始征遗产税时,征收面不要太宽,起征点不要定得太低,不能简单从工资收入来定,要综合现代人收入结构特点,充分考虑非工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重点征收有巨额财产的人的遗产,对一般人应采取照顾,这样征收管理就可以简化,而赠与税宜暂慢开征。2、税率应采取累进税。我国遗产税可采取逐步推进办法,可先定框子,再逐渐细化。条件好的可先开展,然后再推进到全国。3、着手建立个人资产档案管理和价值评估制度。这是一件实施起来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立法规定个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需要健全交易中心的票据管理,对凡是没有合法交易票据的一定价值以上的资产,均视为非法财产;制定包括评估资格、评估对象、评估周期、价值认定等内容的一套个人财产评估办法。4、尽快设计出有效访止个人财产向国外转移的约束制度。开征遗产税后有可能引起资本外逃。由于我国目前有关部门无法对遗产税的“纳税大户”富裕阶层进行有效的财产监管,而那些“富翁”尤其是那些“巨富”很可能会效法美国的逃税者,轻而易举地携巨资“逃”到另一些未开征遗产税或遗产税率较低的国家寻找“乐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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