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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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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美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何家弘美国司法制度(一) ——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渊源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200多年的历程。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随着殖民区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司法机构。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国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一个法院,审理各种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尔后,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效仿。这些法院名义上是由英国国王下令设立的,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居民组建的。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长官兼任或者由当地居民推选。 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辩护,法官审查双方的证据并做出判决。起诉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员,但这些官员也是以私人名义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大同小异。 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人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起诉权首先从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诉权,一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来又出现了专门负责刑事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检察官。 1635年,马萨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个大陪审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居民或官员滥用起诉权力。1641年,弗吉尼亚也建立了大陪审团。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164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检察长。作为英国国王在该殖民地的代表,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法院审判中提供法律咨询并维护国王的利益。随后,其他殖民地也相继设立了检察长,其中有些检察长已具有明确的刑事起诉职能。例如,马里兰在1666年设立检察长,其职责就是向大陪审团提交刑事起诉书并以总督顾问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审判。 虽然英国也有检察长,但是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国的模式,因为那里有更为丰富多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例如,17世纪中期纽约地区(当时叫“新荷兰”)的居民结构非常复杂,包括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丹麦人等。由于荷兰人最先在那里定居而且已经统治了数十年,所以该地区的法律制度以荷兰传统为基础。1653年,该地区建立了一个以荷兰法院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组成。该司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提起公诉,因此他实际上是北美地区最早的地方检察官之一。1664年,英国获得了对纽约殖民地的管辖权之后,其行政长官理查德•尼科尔斯开始修改当地的法律制度。然而,他并没有全盘否定荷兰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国的普通法与荷兰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虽然原来设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诉职能却由英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官继承下来。 在北美殖民地的县一级政府中设立检察官,标志着地方检察制度的形成。在这一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驱者。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设立县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为北美第一个明确建立公诉制度的殖民地。其法律规定,无论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 这种“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于殖民地的检察长是英国政府的代表,而县检察官是地方任命的官员,所以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经常产生职权上的冲突。例如,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县于1686年任命了当地的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不久后,宾夕法尼亚总督任命的检察长又给该殖民地的每个县任命了—名代理检察长,也负责各县的刑事起诉工作。县检察官和代理检察长经常在行使公诉权的问题上发生冲突。然而,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地方与“中央”的公诉权力之争中,地方逐渐占据上风。一方面,各县检察官相继巩固了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一些代理检察长也以不同方式脱离殖民地检察长的控制,转化为地方官员。 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初,联邦总统需要一位法律顾问来帮助他处理各种法律事务。1789年,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联邦检察长。其职权包括: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参与联邦政府可能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应联邦总统或各部首长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等。 联邦地区检察官的设立是由1789年的“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规定的。地区检察官统一由总统任命。他们负责起诉那些应该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而且他们在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内享有几乎毫无限制的独立的公诉权。联邦检察长虽然被视为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首席公诉官员,但他与各地区联邦检察官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他无权干涉地区检察官的事务。 实际上,联邦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一个非专职的政府法律顾问。他可以从事自己的私人法律业务,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办公地点设在联邦政府内。 至此,最能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特点的检察体制已具雏形。 美国司法制度(二)——美国的审判机关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而所有联邦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最高法院。当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层上诉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诉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了。“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四审”。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法院(Trial Courts),一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s)。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审判法院只负责一审;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上诉审法院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Bench Trial)和陪审团审(Jury 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最高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联邦最高法院。它是美国惟一由联邦宪法直接设立的法院。该法院位于首都华盛顿。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宪法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足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一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而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归属权纠纷;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其一是上诉权;其二是调卷令。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如前所述,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最高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决有不一致之处等。 自成立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最少时为5人,最多时为10人,目前由9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由9名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内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法院院长们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职能。美国司法制度(三)——美国的检察机关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联邦检察系统的首脑是联邦检察长,同时也是联邦的司法部长。虽然他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检察官,但他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而且仅限于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联邦政府的检察政策并领导司法部的工作。实际上,司法部中的大多数部门都与检察工作无关,只有几个处具有检察职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处。美国共有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他们是联邦检察工作的主要力量。在一般案件中,他们自行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方针政策。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员腐败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支持和帮助,而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工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 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在大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州检察官的司法管辖区一般以县为单位。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 市镇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官员,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在那些有自己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官员无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行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称被为“微罪”,多与赌博、酗酒、交通、公共卫生等有关。不过,市镇法令中有关“微罪”的规定与州法律中有关“轻罪”的规定相重复的情况屡见不鲜。 多样性是美国检察机关的基本特征。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或者说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不同,所以其职能部门的设置有所不同。例如,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的分别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和违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设置职能部门时必然要以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为依据。其二,检察机关的规模大小不同,或者说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多少不同。例如,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含芝加哥市)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多达900人;而内布拉斯加州斑纳县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1人。芝加哥市检察官手下有230名“助检”;而与之相邻的埃文斯顿市检察官手下只有3名“助检,而且该检察官本人还同时兼任另外两个城市的检察官。其三,检察机关的专业分工不同,或者说其人员的专门化程度不同。毫无疑问,小型检察机关内很难有正式的专门化分工,因此这种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检察机关中。专门化分工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为主;一种是以横向分工或案件分工为主。纵向分工犹如工厂里生产“流水线”上的分工。检察人员根据工作程序上的阶段划分,分别负责收案、预审听证、大陪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阶段的检察工作。横向分工是根据案件种类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可有不同层次:首先,一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其次,重罪和轻罪都可以分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再次,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罪等,而且每一种犯罪仍可以进一步划分。目前,美国的大中型检察机关多采用纵向分工与横向分工相结合的模式,但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检察机关的多样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检察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性,可以使不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更好地适应机关的任务性质和工作量,防止出现人浮于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现象。但是,检察机关的多样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整个检察系统的协调发展。在这种体制下,人们很难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整个系统的运作标准,也很难提高整个系统的效率水平。由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执法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所以美国检察系统的这种不平衡发展也对社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近年来,美国一些学者在不断呼吁改变检察系统的不统一现状,一些地区也做出了改革的努力。然而,分散制仍然是美国地方检察系统的基本特征。 美国司法制度(四)——美国的警察机关 美国的50多万名警察分属近两万个相互独立的警察机关,平均每个警察机关的警员不足30人。然而,一些大的警察机关人员上万,所以,实际上美国有很多警察机关的人员不足10人,其中最小者只有警察局长1人,真是名副其实的“光杆司令”。然而,这些警察机关无论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在辖区内享有独立执法权。美国的警察机关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县、市镇四级政府。 美国联邦负有警察职能的机关多称为执法机关。主要的执法机关分别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其中,司法部下属的有6个,即联邦调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归化署、监狱管理局、联邦法院管理局和联邦法警局;财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烟酒火器管理局、国内税收署、联邦保密署、联邦海关署和总督察署;内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印弟安人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国家公园警察局和总督察署;国防部下属的有8个,即总督察署、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陆军部情报及保安局、陆军部军事警察总队、海军部调查局、空军部保安警察处和特别调查处。此外还有联邦邮政总局的邮政稽查署等等。 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传统和现状并不相同,因此其警察机关的体制也不一样。从名称上来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队,有的叫州执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这种名称上的不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分散型警察体制的特点。 美国的州警察机关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巡警模式,或称巡警型警察机关。这种州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州交通法规、调查和预防交通事故、纠正和处罚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路巡警队就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二种是执法模式,或称执法型警察机关。这种州警察机关负有完全的执法职责,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实施法令、公路巡逻等。伊利诺斯州警察局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三种是两元模式,或称巡警-执法模式。这种州警察机关分为两个独立的实体,一个负责公路巡逻,一个负责一般执法工作。例如,佛罗里达州的公路巡警队负责州公路的巡逻和发生在州公路上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佛罗里达州执法局则负责一般性执法工作,包括发生在州公路上的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州警察机关外,美国各州还有一些较小的州警察机关和负责某个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前者如州立公园警察局和州立大学警察局;后者如州毒品管理局。从理论上说,州执法机关有权在全州范围内执行警务。但是在实践中,州警察机关一般都避免介入市镇警察局的管辖范围,而把执法力量集中于没有建立自治警察局的地区和州属公路上。当然,由于州警察机关往往具有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所以它们经常向州内较小的警察机关提供疑难案件侦查、法庭科学鉴定、信息情报检索和各种专业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美国共有大约3000个县级执法机关。这些执法机关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司法局模式;一种是县警察局模式。前者是美国传统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司法行政官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县都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一种较新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警察局长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仅在一些县市合一的地方采用这种模式,如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韦尔县。这种县警察局的体制与一般市镇警察局的体制相同。 根据执法权力的大小,县司法局模式又可分为两种:其一,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仅限于管理监狱和维持法庭秩序,即仅有狱警和法警的职能;其二,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负有全部执法职能。在第二种情况下,县司法行政官手下多建有专门的警察局,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就兼任警察局长。 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美国的城市一般都建有自己独立的警察机关,或称“自治警察机关”。不过,这些市镇警察机关的规模相差甚远。例如,库克县境内有121个市镇警察局,共有警员万多人。其中,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员近万人;此外还有5个警察局的人数在百人以上;而绝大多数警察局的人数只有几十人或几个人。 近年来,一些美国学者呼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提高执法活动的统一性,甚至建议合并警察机关。他们指出,“零散型”警察体制不利于犯罪侦查工作。一方面,那些“微型”警察机关根本无力开展有效的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这种警力“割据”状态也是犯罪侦查工作的障碍。特别是在对付跨地区犯罪的问题上,侦查工作缺乏统一指挥,有时甚至还存在警察机关之间的“消极竞争”。他们提出用“都市警察”、“城镇警察”和“乡村警察”这三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来代替现行地方警察体制的设想。然而,这种合并警察机关的建议受到许多美国人的反对,特别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的反对。他们认为,合并警察机关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传统的“自治警察”和“当地居民有权选择警务方式”的原则;不利于根据各地的特点开展警务工作,而且会损害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的利益。总之,分散制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美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变它是十分困难的。 美国司法制度(五)——受人尊敬的美国法官 美国共有大约700名联邦法官,万多名州法官。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人名单时一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专门法院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一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作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小城镇为主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大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而且对法官候选人往往所知甚少。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终身制。州审判法院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终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务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自己主动提出的。联邦法官被免职的惟一途径是弹劾。美国宪法规定,弹劾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政府官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弹劾联邦法官,首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弹劾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无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弹劾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国建国以来,一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弹劾方法和程序与弹劾联邦法官基本一样。 19世纪以前,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甚至从来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那时主持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多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今天,美国法官的情况已大为改变。除少数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基层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实际上,美国法官一般都有多年的律师实践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法官属于“律师法官”。 由于美国的法学院属于“本科后”教育,学生毕业后还要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实务,包括检察官和公共辩护律师等政府工作,最后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偏爱成年法官是美国的传统,也体现了美国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决,初出茅庐的年轻人往往难当此重任。 美国法官属于“政治色彩较浓”的人物。从他们的个人生涯来看,他们或者有经过竞选担任行政长官或立法机关成员的资历,或者有担任政党领袖或组织者等积极参与和组织竞选活动的经历。特别是那些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他们“从政”的时间往往要长于其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诚然,他们一旦当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参与政党的政治活动了,这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他们在被任命或当选之前的政治态度,显然还会影响其主持司法工作的理念。于是,在法院的社会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有些法官可能是“自由派”的,强调法院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人权问题上的积极作用;另一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坚持法院不应过多地介入或干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活动。 虽然法官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公开宣称自己支持共和党或者民主党,但是法官的政治倾向是公开的,至少是半公开的,因为法官在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上的观点总会以一定形式在其判决意见中表现出来,而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公开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有经验的律师在诉讼之前都会认真阅读本案法官以前的判决意见,以便了解其政治倾向,分析其可能对本案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 美国法官具有很高

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研究论文

根据目前现存的国际双边、多边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在狭义范围内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文书送达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应另一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处于本国境内的关系人送达由请求方发出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如送达起诉书、传票、拘捕通知书等。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国家寻求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形式之一,许多司法协助公约及协定均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1959年《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 约》规定,在另一缔约国送达司法文书,如果请求国没有提出特别的要求,被请求国将简单地把司法文件送交收件人本人。文件的送达应有收件人的收据,或由被请 求国发表的关于文件已经送达的声明予以证明。如果文件无法送达,被请求国也应将无法送达的理由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国可能要求请求国在开庭六十天前将传票或 文件送交有关当局。请求国在委托外国主管机关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书中应当注明: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收件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提供 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应将送达文书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国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送达文书只是一般的司法行为,并不涉及实体的执行部分。文书送达的标准是固定的当事人,而不能是当事人所 在地法院的司法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在有些国家律师被视为司法助理人员),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才能视为已经送达,在这个程序上极为严格,只要在特殊情况下 有双边协定条件才有例外的规定。在送达文书的方式上,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法院直接送达、委托外国法院送达、 委托外国主管部门送达、邮递送达等。不管送达的方式,总的原则要求应当是适用被请求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为送达文书被国际上普遍认为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 行为,因此应选择受送达国法律所允许的方式送达。关于司法外文书的送达,也要求按送达司法文书同样方式进行。由于各国对司法外文书的概念存在 不同理解,规定也不一致。尽管如此,但一般认为,司法外文书应具备两个特点:其一,它与诉论案件本身并不相关,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司法文书;其二它需要有 某一“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的介入,这一特点又使之区别于纯粹的私人文书。符合上述特点,均属于司法外文书。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涉外刑事诉 讼文书送达制度,但在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开始涉及刑事司法协助的送达文书问题,如1987年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今后,送达文书的事务将会越来越多,本着尊重 “政府间的请求”的国际礼让原则,我国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协助外国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凡是外国请求我国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一律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 定给予或不给予协助。 诉讼国通过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传唤处于外国境内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也 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这种协助活动使诉讼国主管机关有可能直接听取有关证言,对于客观全面地查清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 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各不相同,特别是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出国作证涉及到诸多棘手问题,如公民出入境护照和签证的申领、往返旅费、作证期间生活费 用、翻译证词、证人人身安全等等。1959年欧洲公约规定,如果请求国认为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是特别必要的话,被请求国应允许他们出庭,一切费用由请求国 负担。如果证人和鉴定人拒绝出庭,他们不能因此而受到处罚,除非他们后来自愿进入请求国的领土并受到传唤。巴西奥尼教授在他编撰的《国际刑法典 (草案)》中也对证人出庭作了专款规定,这一规定吸取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虽然在实际中尚无法律拘束力,但对各国的刑事诉讼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该法典在尊重各国的双边条约有关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对证人出庭的条件,拒绝协助的合法性理由、证人的人身安全等有关问题均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国作证和外国人应邀来华作证尚缺乏健全而系统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步走向国际化。1987年签定的《中波司法 协助协定》把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纳入了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并规定,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 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犯的罪行或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 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十五日,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述所言给予的保护,实际上可以推定被传唤人自愿放弃享受国际条约所给予的法 律保护。这一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1959年的欧洲公约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是一致的,反映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已经开始注意采取国际通告规则进 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同时在遵守我国的国内刑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了一些灵活性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特殊处理的方式。 物的引渡是指被请求国应请求,将自己已经掌握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犯罪物品或其它扣押物品交给请求国于诉讼中使用。一般来说,在移送文书和卷宗材料时,被请求国只移送其复制件,如果请求国明确要求得到原始材料,被请求国也可以考虑接受此要求。被请求国引渡的物证应当是在本国诉讼中暂时用不着的材料和物品,如果本国的诉讼同时需要使用这些物证书证,被请求国可以决定推迟移送。同时,请求国应当 承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归还被移送者的物品和材料,除非被请求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归还;被移送的物品只能用来作为证据材料,请求国不应用之去满足某些民事当事 人提出的返还或赔偿的请求。以上我们对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概念、途径及基本内容作了一番剖析,由此可见狭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斑, 许多原则性的通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反观我国的司法协助现状,则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建立我国健全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应当早日提上日程,特别是狭 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一些制度应通过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签定或加入逐步使之走向成熟,以利于全面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从而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与此同时,要对现行的国内有关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典进行全面的修改和调整,使今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法可行。(作者单位: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注:(1)该公约全文请参见:米勒与怀斯合编的《国际刑法》一书,1965年伦敦英文版。(2)参见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1990年版,第43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3)参见《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冲突法论文集》一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二)刑法部分 1、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研究 2、论刑法的机能 3、论刑罚权的根据 4、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5、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7、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释研究 10、刑事司法解释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论体系研究 13、论犯罪的特征 14、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15、刑事法律关系研究 16、刑事责任研究 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四)民法学部分 (1)民法 1、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11、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2、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 1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14、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5、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6、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7、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8、论意思表示 19、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20、论物权行为 30、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九)民事诉讼法部分 1、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诉和诉权的理论与实践 3、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5、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 6、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7、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8、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9、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10、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11、我国开展司法协助的现状展望 12、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13、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14、试论法院调解 15、督促程序之研究 16、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 17、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8、论普通程序的基础性 19、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20、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题目自选,自己还可以选自己感兴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作为论问题指导教师自选 十)司法鉴定学部分 侦察与司法鉴定部分 1、刑事侦查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论刑事侦查的法制原则 3、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4、犯罪现场的构成要素 5、论现场勘查中的临场分析 6、论现场分析的辩证法 7、论侦查实验 8、影响证人证言的心理因素 9、审讯犯罪嫌疑人的任务 10、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初审的意义 11、论审讯中政策攻心的策略 12、论审讯中利用矛盾的策略 13、论审讯中出示证据的策略 14、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评断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美国制度研究论文

美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像"布里丹的驴子""布里丹的驴子"指徘徊於两垛草之间无从抉择的驴子.美国经济一年来的表现,仿佛掉入了"进两步,退一步"的模式.二00二年是人们寄望美国经济完全走出衰退并强劲复苏落空的一年.大企业丑闻接二连三,股市失血不止,吸引外资大幅下降等,导致经济增长似有若无.岁未年初,利空消息频仍,对伊动武的紧张气氛四处弥漫,经济真正复苏当有一段长路要走.美经济怪象频仍,令分析家大跌眼镜美经济现状至今仍未明朗,自衰退以来,复苏步伐形同"牛步",各种增长动力和反作用力交织呈现,互为消长,经济乱象不断,被普遍认为是一场"奇怪","危险"和"不完整"的复苏股市"熊市"为战后所仅见.美股自二000年三月开始下跌,已落入连跌三年的境地,今年一月份仍没有明显回升,连黑四年,这种情况即使在大危机年代也未曾有过.如从高峰值计算,迄今总市值已经跌掉7万亿美元.经济衰退与劳动生产率增长并存.与以往经济周期的表现不同,美劳动生产率在衰退中不仅没有降低,反而一直超强增长.整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美劳动生产率年均增长为,而二00一年的最后增长率却高达,二00二年首季更一跃增长,居19年来之冠.据摩根士坦利估计,从二000年底到二00二年底,美国劳动生产率累积增长,显示美经济潜力未可低估.美元贬值与贸易赤字增长同步.美元在去年随股市一度滑落不上,汇率贬幅最高曾达20%.但由於国内对进口消费品需求持高不低,加上美元价位被认为过於高估(摩根士坦利认为高估15%),美元贬值并未减少美巨额贸易逆差.二00一年贸易赤未高达3,583亿美元,二00二年则继续扩大,前10个月,美国的贸易逆差以年率计算仍高达4,200亿美元,比二00一全年猛增了17%,创历史最高纪录.经济复苏与失业率"复苏"相伴.此现象为战后所仅见.美经济缓慢复苏没有反映在劳工市场,去年失业率达到了6%,是美国近8年来的最高纪录,意味著在全美近亿劳工中,失业人数已超过800多万,其中167万人失业逾半年.商业信心持续下跌和个人消费支出强劲共存.一方面,制造业订单大幅下滑,企业利润持续走低.今年甚至出现了10年来首次整体亏损,企业破产数目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美多年形成的消费模式并未因信心受挫而改变.股市下跌的"负财产效应"并不明显,民众继续消费.商务部报告显示,当前,住房,汽车和家用电器继续成为刺激人们消费增长的主要驱动力.几年来,美经济反常表现让人"雾里看花",也令业内人士的预测"大跌眼镜"(广东方言,喻意料之外),近期<>著名专栏作者,经济学家罗伯特.萨缪尔森断言美经济进入"新滞胀"时代引起普遍关注,作者指出"新滞胀"有别於"复苏"或者"持续衰退"的经济状况.美去年经济增长左右,但这一增幅根本不足以带动就业和企业盈利增加,相反,有些数字甚至显不出经济衰退的情况.因而在这一时期,人民生活水平将有所下降,持续高涨的房市也将退潮.或许用"布里丹的驴子"来形容现时美国经济较为恰当,与这头徘徊於"两垛草之间"无从抉择的驴子一样,由於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美国经济一年来的表现,仿佛掉入了"进两步,退两步"的模式,这实施上意味著美国经济荣景已经远去,可能进入一个较长的的调整或低速增长期.新经济计划源於政治需要布什政府对美国经济现状是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一月七日,布什政府急於推出大规模减税为主的经济振兴计划公布,该项跨期10年,涉及6,740亿美元的经济计划基本是一个著眼於民生的计划,意在为竞选连任铺路,主要包括救市和增加就业两方面内容.首先,大幅削减直至废除股市利得税以推动投资是最大方案.减税的对象主要是美国股东,白宫称将有1亿人从中受益,但民主党坚持认为主要还是富人和大公司受惠,预计25%的减税因此将惠及年收入一百万美元的家庭.其次,创造就业旨在使低下及中等收入阶层选民从中受惠.方案中包括36亿美元的就业训练计划,延长失业救济法案以及对能够增加就业的新兴事业投资进行租税减免等.布什声称此举可使美"工人阶级"受惠,达到穷人和富人间的平衡与公平.分析认为,该项计划由国会通过后,最快将於今年见效,仅就从争取选民的角度看,这无疑为明年的布什竞选连任铺平道路创造了有利条件.选在此时通过经济振兴计划,显示布什政府已经意识到把经济带入快速复苏的时间所剩不多.目前,一连串刺激经济的政策和计划正逐步展开,在上月刚刚完成经济班子改组,本月就公布新的振兴计划,显示政府治理经济已由幕后转到台前,反映布什政府急於走出经济困境,拉抬经济复苏的迫切心态.美国以往的经验表明,每当经济出现问题,立法变革总是走到前列.如果说去年先后通过的<>,<>是布什政府旨在振兴经济的"中医疗法",意在治本,对资本主义进行局部"托梁换柱"改革,那0此时的新经济计划则可称为"西医疗法".新经济振兴计划能否有效,效果如何,还应放到美国经济大背景下去观察.当前经济隐忧不减反增,攻伊战争又增新变数总体而言,美国经济围绕股市转动,股市泡沫破裂并暴跌改变了美经济的宏观环境和增长态势,不仅使美经济固有的结构性矛盾日益显现或加剧,还使美经济出现了一些值得警惕的新隐忧,但遗憾的是此次振兴计划并未涉及到美经济的潜在问题,因此,即使美经济走出衰退,短期内也走不出困局.贸易和财政再现巨额"双赤字".二00一年美贸易赤字高达3,583亿美元,二00二年则继续扩大,前10个月,美贸易逆差以年率计算仍高达4,200亿美元,比二00一年猛增了17%,创历史新高.而美财政也在连续4年盈余后再次进入赤字时代,且来势凶猛.二00二财年(截至去年九月三十日)赤字达到1,590亿美元,与二00一财年盈余1,270亿美元形成鲜明对比.而此次大规模减税加上战争费用支出必然使本已尾大不掉的预算赤字更加恶化.外资流入趋降.全球资金"选美"的趋势持续下降.二000年美吸收外国直接投资高达3,010亿美元,二00一年急剧滑落到1,240亿美元;进而再滑到二00二年的440亿美元.在全球企业兼并活动中,美在去年仅有24亿美元的资金净流入,与一九九八年至二00一年间平均1,000亿美元的净流入形成鲜明对比,意味著美经济的外部金融支持已到了一个"十分危险的时刻".债务负担空前严重.美政府,公司和私人债务有增无减,成为经济的沉重包袱.去年底,美净国民储蓄率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6%首次掉到2%的新低,意味著美经济将严重依赖外部借贷,并由此加深其作为全球最大债务国的地位.新隐忧浮出台面.在所有资产泡沫中,除了企业泡沫破裂外,其他诸如消费和房地产泡沫仍在持续"发酵",经济陷入双底的可能尚不能完全排除.美经济此次反常复苏,预计去年经济增长只有,根本不足以带动就业和企业盈利增加,市场认为美经济低通胀率,低增长态势基本确立,通货紧缩隐忧因而挥之不去.当前,正值中东战鼓频催,油价高企和强势美元地位出现松动之际,各界对这一刺激经济计划以及今年经济复苏发展仍存很大疑问.在所有不确定因素中,反恐与打伊最为关键.市场关注的是,美国经济是否经得起与伊拉克一战以及随后的反恐态势发展.一九九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时,美股转趋下跌,然而"沙漠风暴"开打后,美股就会出现触底迹象,而在战事胜利后便开始反弹,美历史上最长的经济增长期正是由此开始的.不过,这次美经济前景和计划竞选连任的布什能否有这样的"好运"相信尚存变数.目前,鉴於美打伊在即,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纷纷调低今年对美经济增长率的预测,预估大致在左右.如果准确,那意味著美国还要过很长一段"苦日子".参考一下

三、政治政府总统内阁制。总统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兼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的行政命令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总统通过间接选举产生,任期四年。政府内阁由各部部长和总统指定的其他成员组成。内阁实际上只起总统助手和顾问团的作用,没有集体决策的权力。2001年1月20日,乔治·沃克·布什宣誓就任总统,2005年1月20日开始第二任期。副总统理查德·布鲁斯·切尼(Richard Bruce Cheney),国务卿康多莉扎·赖斯(Condoleezza Rice)。 宪法1776年7月4日制定了宪法性文件《联邦条例》。1787年5月制定了宪法草案,1789年3月第一届国会宣布生效。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作为独立、统一国家的成文宪法。两个世纪以来,共制定了27条宪法修正案。重要的修改有:1791年9月由国会通过的包括保证信仰、言论、出版自由与和平集会权利在内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后通称“民权法案”(或“权利法案”);1865年和1870年通过的关于废除奴隶制度和承认黑人公民权利的第13条和15条修正案;1951年通过的规定总统如不能行使职权由副总统升任总统的第25条修正案。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建立联邦制的国家,各州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包括立法权;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鼎立,并相互制约。 国会国会是最高立法机构,由众议院、参议院组成。两院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每州2名,共100名,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1/3。众议员按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出,共435名,任期两年,期满全部改选。两院议员均可连任,任期不限。参众议员均系专职,不得兼任政府职务。本届国会(第107届)于2000年11月7日与总统大选同时通过选举产生。参议院三分之一席位(34席)和众议院全部435个席位经过改选。共和党和民主党在新一届国会参、众两院的席位对比分别变成50:50和221:212(众院中另两席为独立人士)。由于副总统切尼依法兼任参议长,在参院拥有可打破平衡的投票权,因此共和党仍掌握对两院的控制权。参议院临时议长斯特罗姆·瑟蒙德(Strom Thurmond),多数党(共和党)领袖特伦特·洛特(Trent Lott),少数党(民主党)领袖托马斯·达施勒(Thomas Daschle)。众议院议长丹尼斯·哈斯特德(Dennis Hastert),多数党(共和党)领袖理查德·阿米(Richard Armey),少数党(民主党)领袖理查德·格普哈特(Richard Gephardt)。 司法机构设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州法院及一些特别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终身任职。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联邦和各州的任何法律无效。现任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 政党美国有多个党派,但在国内政治及社会生活中起重大作用的只有共和党和民主党。 (1)共和党(Republican Party):成立于1854年。1861年林肯就任总统,共和党首次执政。此后至1933年的70多年中,除16年外,共和党一直主政白宫。1933年至2001年之间,曾有艾森豪威尔(1953年1月至1961年1月),尼克松、福特(1969年1月至1977年1月),里根(1981年1月至1989年1月),布什(1989年1月至1993年1月)执政。该党领袖为总统或落选总统候选人,主席现为吉姆·吉尔摩(Jim Gilmore)。一般而言,在总统大选中投票给该党候选人的选民即为其党员。 (2)民主党(Democratic Party):1791年成立,当时称共和党。1794年改称民主共和党,1828年改为民主党。1861年南北战争前夕,民主党内部分裂,该党的南方奴隶主策划叛乱。南北战争结束后,民主党在野24年。1885年克利夫兰当选总统。此后该党又大部分时间在野。1933年开始,民主党人罗斯福、杜鲁门、肯尼迪、约翰逊、卡特、克林顿先后当选总统执政。该党领袖为总统或落选总统候选人,主席现为特里·麦考利夫(Terry McAuliffe)。一般而言,其党员是大选中投民主党候选人票的选民。 (3)第三党有绿党(Green Party)和改革党(Reform Party)等。 四、军事总统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掌握最高指挥权。进攻性战略武器和核武器的使用权集中控制在总统手中。国家军事指挥系统由国家安全委员会、国防部及参谋长联席会议组成。国家安全委员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总统领导,成员有副总统、国务卿、财政部长、国防部长和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参联会主席作为军事顾问、中情局长作为情报顾问列席。国防部是总统指挥全军的办事机构。参联会既是总统、国防部长和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军事咨询机构,又是向各联合司令部发布总统和国防部长命令的军事指挥机关。参联会和三军参谋部负责拟定作战计划并具体实施作战指挥。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进一步调整军事战略,加快建立由核与非核进攻性打击系统、导弹防御系统和能迅速应付恐怖威胁的国防基础设施构成的“新三位一体”战略力量组合。美军曾在南北战争、两次世界大战以及1948年至1973年期间实行过义务兵役制。1973年,时任总统尼克松废除义务兵役制后,美军一直实行志愿兵役制至今。美国是世界第一军事大国,美军现役部队人数约140万人,其中陆军50万人,海军和空军各35万人,海军陆战队18万人。陆军分为10个战斗师和4个独立旅及装甲骑兵团;海军编制为5个舰队,共12个航母战斗群、12个两栖戒备大队、57艘攻击潜艇、116艘战舰和10个舰载机联队;空军编制为20个飞行联队(每个联队约72架战机);海军陆战队编制为3个师和3个勤务支援大队,装备3个飞行联队(约21个中队)。美国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设有数百处军事基地,海外驻军约为万人。美国的海外的军事基地大致划分为欧洲、亚太与印度洋、中东与北非以及美洲四大战略区。2004年8月,布什总统宣布,美国将在未来的10年内把驻欧洲和亚洲的军队削减6万至7万人 。2007年1月,美国国防部长罗伯特·盖茨说,为了“反恐战争”的需要,他计划在未来5年内将美军现役部队的人数增加万人 。美军在全球设有五大战区司令部,分别是北方司令部、太平洋司令部、中央司令部、欧洲司令部和南方司令部,分别负责全球几大区域的事务。2007年2月,布什总统批准军方关于组建一个专门负责非洲事务的司令部的计划。五、经济美国有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其国内生产总值和对外贸易额均居世界首位。20世纪90年代,以信息、生物技术产业为代表的新经济蓬勃发展,受此推动,美经济经历了长达十年的增长期。2001年美经济陷入短暂衰退,之后逐步复苏。2004年美国经济复苏步伐加快,GDP全年增长。2004财年美国联邦财政赤字继续扩大,达4123亿美元。2004年外贸逆差为6171亿美元,创历史最高。 2008年,美国经济再次呈下滑趋势。美国的经济体系兼有资本主义和混合经济的特征。在这个体系内,企业和私营机构做主要的微观经济决策,政府在国内经济生活中的角色较为次要;然而,各级政府的总和却占GDP的36%;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社会福利网相对较小,政府对商业的管制也低于其他发达国家。 在全国各地区,经济活动重心不一。例如:纽约市是金融、出版、广播和广告等行业的中心;洛杉矶是电影和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旧金山湾区和太平洋沿岸西北地区是技术开发中心;中西部是制造业和重工业中心,底特律是著名的汽车城,芝加哥是该地区的金融和商业中心;东南部以医药研究、旅游业和建材业为主要产业,并且由于其薪资成本低于其他地区,因此持续的吸引制造业的投资。 美国的服务业占最大比重,全国四分之三的劳力从事服务业。美国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包括了黄金、石油和铀,然而许多能源的供应都依赖于外国进口。美国是全球最大的农业出口国之一,主要农产品包括了玉米、小麦、糖和烟草,中西部大平原地区惊人的农业产量使其被誉为“世界粮仓”。美国工业产品主要包括了汽车、飞机和电子产品。美国也有发达的旅游业,排名世界第三。美国也是飞机、钢铁、军火和电子器材的主要输出国。 美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是毗邻的加拿大(19%),中国(12%)、墨西哥(11%)和日本(8%)紧随其后,每天大约有价值高达11亿美元的产品流经美加的国界。美国经济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大也是最重要的经济体。美国经济高度发达,全球多个国家的货币与美元挂钩,而美国的证券市场被认为是世界经济的晴雨表。 自从1980年代隆纳·里根的总统任期以来,美国增加了对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运用,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并减少福利制度的规模,抛弃了自经济大恐慌以来长期实行的、偏向干涉主义的凯恩斯派经济政策。也因此,美国政府在社会福利方面提供的服务比其他工业化国家都要少,降低国内的税赋,并更依赖于自由市场和私营的慈善机构上。 交通运输美国拥有完整而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运输工具和手段多种多样。2000至2003年产值分别为3137亿、3061亿、3104亿及3178亿美元。与运输业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约占美经济总量的3%,吸纳了1/8的就业。 由于汽车产业在美国的发展相当早(比较起其他西方国家),美国许多城市的发展都提前顾虑到了将城市和住宅区搭配道路网络的设计。为了连结广阔的国土,美国设计并建造了高通行量、高速度的高速公路,美国的国家交通系统主要便是依赖这些高速公路网。当中最重要的是州际高速公路系统的建设。这些高速公路在1950年代经由当时的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授权建造。根据2004年的数据,美国的公路总长为6,407,637公里,名列世界第一。 大城市里也有建设公共交通的系统,纽约市的地铁网络是当中最大的,也是世界上载客量最为沉重的捷运网络之一。而区域铁路和公共汽车网络则延伸至长岛、纽约州、新泽西州、和康涅狄格州,都成为了世界上载客量最大的交通网之一。但是普遍而言,美国城市的公共交通相对其他发达国家较为薄弱,人们出行更多的使用私人汽车。 美国建造了横贯大陆的铁路网络,用以在48个州之间运载货物。美国铁路公司(Amtrak)所建造的铁路网也横贯了48个州中的46个,专门用于客运用途。美国的铁路货运系统是世界最繁忙和先进的,且美国的铁路总长度位居世界第一。然而美国铁路的客运并不如西欧和日本那般发达,部分原因是出自美国国土的辽阔;若要到达数千英里以外的大城市,搭乘飞机会比搭乘铁路还要省时。美国政府的分析便认为空中客运是导致客运铁路公司在1970年代接连倒闭的主因。 空中运输是长途旅行的更好选择。以乘客量而言,在2004年全世界前30个最繁忙的机场中就有17个位于美国,包括了排名第一的亚特兰大哈兹菲尔德-杰克逊国际机场。以运货量而言,在同一年里,全世界前30个最繁忙的货运机场就有12个在美国,包括了排名第一的孟菲斯国际机场(MEM)。 许多世界上主要的港口也位于美国;最繁忙的是加利福尼亚州的洛杉矶港和长堤港,以及纽约港,它们全都是世界上最繁忙的港口。五大湖也有许多船运交通,每大湖都与密西西比河的河网络广泛连接,河的最下游直通大西洋。而第一个连接五大湖与大西洋的伊利运河(Erie Canal)则促成了美国中西部的快速农业和工业发展,并使得纽约市成为美国的经济中心。 财政金融20世纪60至70年代,美国政府奉行“凯恩斯主义”的赤字财政政策,大幅增加社会福利和军事支出。80年代,里根政府一方面减免税收,另一方面扩大政府支出特别是军费开支,导致美国联邦财政赤字急剧扩张。1992年,美联邦财政赤字达到2904亿美元的历史最高峰,占当年美国国内生产总值比重高达。1993年克林顿政府上台后将“减赤”作为施政重点之一。90年代美经济持续增长使税收收入大幅增加,同时克林顿政府加强了税收征管,美联邦财政于1998年财年转亏为盈,出现692亿美元的盈余。布什政府2001年1月上台后,面对经济颓势,力主通过减税刺激经济复苏,加之反恐及军费开支大幅增加,2002财年美联邦财政重现赤字,达1578亿美元。2004财年美财政赤字达4123亿美元,创历史新高。2004年底,美国公债总额为75962亿美元,公众持有额为44084亿美元。(数据来源:美国财政部) 银行 近年来,美国政府逐步放宽对金融业的管制,金融业兼并重组加剧,商业银行总数已从1985年14000多家减少到2002年的7887家。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法》法案,进一步取消了证券、保险及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限制。美主要商业银行有: 1、花旗集团(Citigroup)1955年纽约花旗银行与纽约第一银行合并,改名为纽约第一花旗银行,1962年改为第一花旗银行,1967年改为花旗公司。总部设在纽约市。1998年与旅行者集团合并组建花旗集团,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金融服务公司。 2、摩根大通公司(J. P. Morgan Chase & Co)2000年12月由J.P.摩根公司和大通-曼哈顿公司合并而成,总部设在纽约。 3、贝尔斯登公司(Bear Stearns Cos.)成立于1923年,总部位于纽约,是美国华尔街第六大投资银行,系全球500强企业之一。4、美洲银行公司(Bank of America Corp)美洲银行于1904年成立,总部在旧金山。1998年与国民银行合并为美洲银行公司,成为横跨东西两岸的全国性银行。 5、第一银行公司(Bank One Corporation)1957年成立。1998年与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合并。总部在芝加哥。 此外主要商业银行还有:第一联合银行、美林银行、威尔斯·法格银行、美国银行、美国国民城市银行、美怡银行等。 对外投资和外国资本2004年美国对外直接投资为2258亿美元,高于2003年的1518亿美元。截至2004年底,美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约为23674亿美元(以2004年价格计算)。2004年外国对美国直接投资为1049亿美元,远高于上年的298亿美元。截至2004年底,外国对美国直接投资总额约为17088亿美元(以2004年价格计算)。对外援助美国会2005财年批准用于发展援助的资金(包括伊拉克减债和重建计划)共计约170亿美元,其中“千年挑战帐户”(MCA)占15亿美元;“关键发展援助”(Core Development,含发展援助基金、“转型计划”以及儿童和健康项目等)占30多亿美元。 以色列和埃及仍为美最大受援国,2005财年美对以、埃援助额分别为亿美元和18亿美元。此外,2005财年美对阿富汗援助额为亿美元(含由国防部支配的亿美元的紧急拨款),对巴勒斯坦援助额为亿美元。(数据来源:2004年美国会研究服务部(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从奥巴马竞选看美国民主制度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了生产商品的劳动既具有私人劳动的性质,又具有社会劳动的性质。只有当商品生产者的商品在市场上实现了同其它商品交换的时候,它的私人劳动才能转化为社会劳动。可见,商品能否卖出,即他的具体劳动创造的使用价值是否符合社会需要,抽象劳动形成的价值在量上是否相当于或者低于同种商品的平均水平,是私人劳动转化为社会劳动的关键。如果商品在市场上卖不出去,商品生产者的私人劳动就无法转化为社会劳动,具体劳动就不能还原为抽象劳动,耗费在商品上的劳动无法得到补偿,生产就无法继续进行。因此,私人劳动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社会劳动,决定着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的成败,决定着商品生产者的命运。美国的大选,关系到全球的政治经济走向,因此世界都在关注。在感觉中好像是中国人的关切程度不亚于美国人,从中国的利益出发,大家似乎都对于奥巴马有好感。其实主要是关于中美关系的问题,奥巴马在遥远的美国西海岸向中国展示的橄榄枝。另外民主党的施政纲领中的对外政策比之共和党更为身段柔软,更为灵活,如果把美国比作警察。布什是一个几分骄横,霸道的警察,而奥巴马则是一个比较通情达理的警察。因为他代表美国的中下层的人们的意志,主张增加高收入人群的税收来改善低收入家庭的生活,反对伊拉克和阿富汗的战争,主张在世界秩序上建立多极政治。主张通中国发展关系。在选举初期,并没有看好奥巴马,原因很简单,在一个以白人为主流的社会,黑人可以成为警察,官员,甚至可以成为国务卿,总统助理,可是如果让一个黑人主导美国的命运那就另当别论了,很难让人相信可以让一个有色人种入主白宫,然而,在两个州摇摆形势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奥巴马已经胜券在握,提前当选。和选举初期大家的预期是相同的。奥巴马毫无悬念,顺利的成为了美国历史上的第44位总统,唯一的黑人总统。在传统认识上,资本主义的所谓民主是虚伪的,这是根深蒂固的。但是这一次事实完全颠覆了过去的观念,不得不承认,美国的选举制度是公正的。美国的民主制度是成熟的。一个仅仅有11年的从政经历,一个黑人混血,一个仅有议员资格的平民。一样可以成为总统。看到在选举过程中,整个社会是平稳的,选民是冷静和理性的,并且积极的参与。总统候选人充分表现出良好的政治道德,和值得称道绅士的风度。在麦凯恩败选以后,马上向奥巴马表示祝贺。并没有出现互相谩骂,人身攻击,揭短的不道德事情。 美国的民主制度也经历了和很多国家相同的过程,在民主制度建立的初期,选举的情况和现在一些亚洲国家的情况差不了多少。在马克。吐恩的小说“竞选州长”里,看到了当时选举的丑恶,党派斗争的积怨对于选举人的人身攻击达到了高潮,有人教唆九个不同肤色的小孩子一起冲上讲台,向主人公叫爸爸,最后他不得不退出选举,在给他的朋友信中写到:你忠实的朋友,过去是个正派人,现在成了伪证罪犯;小偷;拐尸犯;酒疯子;贿赂犯和讹诈犯的马克。吐恩。 民主制度是需要建设的。在现在美国人的眼睛里,是把奥巴马作为一个总统的标准来选择,而不是选择他的身份和皮肤。 美国选举制度的公平合理,上了真实的一课。 奥巴马在胜选的讲话中,无不自豪的讲到“如果还有人对美国是否凡事都可能存疑,还有人怀疑美国的奠基者的梦想在我们所处的时代是否依然鲜活,还有人质疑我们的民主制度的力量,这些问题都有了答案,If there is anyone out there who still doubts that America is a place where all things are possible; who still wonders if the dream of our founders is alive in our time; who still questions the power of our democracy, tonight is your 今晚我们再次证明,我们的国家力量并非来自我们武器的威力或者财富的规模,而是我们理想的持久力量,民主,自由,机会和不屈的希望”Tonight, we proved once more that the true strength of our nation comes not from the might of our arms or the scale of our wealth, but from the enduring power of our ideals: democracy, liberty, opportunity and unyielding hope。之所以大家投票给他,说明了美国人的主流民意,大多数人的意志。人民的选择。然而,美国现在需要的是一个能带领美国走向繁荣的总统,不是选秀。虽然奥巴马是以改革的口号打动美国选民的,但是他究竟是把美国拖向深渊的胡佛,还是把美国从危机中解救出来的罗斯福,大家还需要观察。

政治话题总是说不清楚,在事情没有完全结束之前,我们,就算是国际知名的政客(即政治学家)的评论也只能说是纸上谈兵,况且世界又随时在变。因此我们只能根据所发生的事情,来判断下一步可能发生的事情,所以只要你的论文说的有头有脸,交上去的总会是令你老师满意的答卷。在此,我也只能针对你列举出的几大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至于如何编入论文,就要看你的能耐了。换言之倘若你参杂太多他人的意见,可能会影响整篇论文的中心意义。Q1: 首先你要明白一点,出兵是要花钱的,而且不是一丁点,美国当是投入在伊拉克战争的经费可能足以让美国逃出这场经济危机了,目前有关对伊拉克战争的费用的报道满天飞,最新的报道说,这场战争花费了接近7000亿美元,想想美国救市也才花了8000亿。这么贵的战争美国会如此轻易的发动么?其中的利益冲突不言而喻啊。伊拉克战争的原因是在清楚不过的,当年美国遭受了史无前例的911袭击,美国乃是世界上军事强国,这次的袭击自然令美国感到了莫大的耻辱,再加上小布什总统刚刚走马上任,有道是新官上任三把火,可是这把火倒烧着了他的屁股。从未遭到如此袭击的美国社会顿时变得人心惶惶,为了稳定国民的情绪,布什便向各界成若将为这次袭击讨回公道。不久美国就将苗头指向了伊拉克,向各界表示萨达姆是独裁分子,在联合国以及各界的压力下出兵伊拉克。 让国民认为他们这是替天行道,而且是报911之仇。而实际并非如此,伊拉克乃是石油大国,萨达姆虽职权,可是国民生活水平不差,至少比现在好过千百倍。最后伊拉克沉冤得雪,它并不是911袭击的元凶,可是太迟了,这已经是几年后的事情了。事实揭发后,美国各界虽强烈不满,可惜生米已煮成熟饭,小布什也成功连任。。但他万万没先到,战后的善后问题给他带来了极大地压力。在加上经济危机突然起火,布什的觉就再也没安稳过了,它的人气急剧下滑。在即将下台之际,布什似乎感觉到自己可能会因为伊战成为千古罪人,变突炸阿富汗,想要炸死本拉登,给各界一个交代。美国与阿富汗战争早就开打了,不止美国还有俄罗斯英国,各国都爱打阿富汗,原因很现实,石油。理由随便找。美国打阿富汗打得并不像伊拉克那样明朗。 本拉登也不是省油的灯,有人说他被炸死了,可是也有人说他是诈死。。 硬是撑到了奥巴马上任。接了布什这个烂摊子,奥巴马想想要名流千古,就必须“劳其筋骨”啊。撤军伊拉克,剿灭塔利班(PS:塔利班目前聚集阿富汗,所以布什才对其攻打),重整经济,撤军一方面顺应了民意,另一方面减低了军费成本,照顾了经济,岂不是一石二鸟?伊拉克问题上,美国的利益得失在国际上引发了不少争议。个人认为,伊拉克乃是石油大国,美国早就虎视眈眈,刚好911事件起了个苗头,美国就将鞭炮放到伊拉克,石油美国当然不能明着枪,但现如今美国控制了伊拉克的政府部门,未来石油方面的交易自然是得心应手啦。有部分人认为布什家族式搞石油的,所以其中的利益输送与他们家脱不了干系,对此鄙人持审慎而又乐观的态度。。这种言论也是布什咎由自取吧。。至于其他的国家,理由也就是利益或威胁,比如伊朗核问题,朝鲜也有这方面问题,但自抗美援朝以来似乎还没真正动过手。。Q2:伊斯兰教徒憎恨美国人,这个说法比较主观,从客观角度来说,伊斯兰又分教派,不同教派的思想不太一样。憎恨可能是因为美国对伊朗,伊拉克,阿富汗,阿拉伯等地经常进行军事行动,当然理由很多,可能是为了石油,也可能是减少威胁。具体的应该去看看威胁论吧。。阿拉伯人伊斯兰教徒居多,就拿他们来说吧。都知道以色列和阿拉伯有着历史的冲突,两边经常开炮,美国曾经解放犹太人,如今也很支持以色列,就像是目前中国和朝鲜的关系一样。而阿拉伯人却常年和以色列作战,所以阿拉伯教徒就教育后代憎恨美国和以色列吧。就像大多中国人都不喜欢日本人一样吧。不过我觉得憎恨是要付出血的历史代价的。其实很多国家民族的人都不喜欢美国的,去年做过一个调查,美国是世界上最不受欢迎的国家,原因就是美国太霸道,好战。。。Q3, 目的在Q1说的很清楚了,就是为了自身利益,排除威胁,巩固地位(也就是面子问题)。也就是说,令别的国家畏惧美国的军事实力,对其言听计从,对未来的贸易找出入,有道是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对国家也是一个道理的,都是现实主义,为的是未来的利益,而这每项投资也都存在着风险,可能得不偿失,也可能令美国深陷泥沼。美国为战争所付出的代价是有目共睹的,钱和无数士兵的生命,前者令美国负载累累,后者令美国国民对国家失去信心,奥巴马上台就是打着CHANGE的旗号,要重振经济,找回民众失去的信心,找回美国失去的形象。。Q4:根据不同国家的利益平衡,得失,不同的国家变对此美国军队的动向有不同看法。比如美国进攻伊拉克,中国虽早前也持着反对立场,可是并不是很强烈,因为事不关己,又不想影响与美国之间的关系,而不久前中国就在伊拉克投标,赢得了一个油田的开发权,这可是世界上第二大的油田!!所以有报道说中国式伊拉克战争中的获利国。。在举个例子,美国强烈反对伊朗和朝鲜发展核武,大多数国家予以支持,而像中国的表态则不是特别明确,这是因为那些国家心虚。当年跑去强人家石油,现在人家长大了,要搞核武了,他们认为这对他们国家造成了威胁,就予以反对。而中国不做亏心事,怎么会畏惧呢。。打字打的好累啊。。。希望对你的论文有帮助。民主不民主已经是个老话题了,四楼的回答方式简单,对其看法,不予以解释,且偏激不民主国家,认为民主乃是王道,实不可取。。针对四楼第三个问题,敝人予以鄙视。 并做出以下回答:我认为中国好,因为中国目前虽属社会特色共产主义,体制并不民主,似乎有意像民主靠拢,都知道共产主义不现实,但目前在领导者有条有理的引导下,如今中国在世界上享有不可忽视的地位,经济实力也在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虽提高的不是很明显,但不得不说,政府也下了不少功夫。而美国在民主条件下,引发战争,搞垮经济。。。。难道民主就不会带来灾难么? 台湾也民主啊,现在要不是大陆送人过去旅游,经济早垮了。所以我劝主楼,选谁当最佳答案都好,就是别选4楼,回答的这么不负责任,你选他我第一个不服!!如果说你老师要的是突出民声的话,你就得写的通俗些,带着民众的声音,如果你老师不要历史黑幕。那你的所在地挺民主的啊~我觉得大陆的老师是没胆出这论文题的。。省的把文革和天安门小事搬出来讲。不过美国也闹过像水门事件,克林顿与秘书。。。你只能参考我们的回答,然后自己去看看报纸,杂志,网上的评论,然后在论文你说出你想的到的和你想说的,还有就是你所希望的。

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二)法院体系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根据专属管辖原则依法设有独立于其他法院之外,受理某一方面诉讼案件的专门法庭,如土地法庭、劳资审裁处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原则上是按审级设置,即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在初级法院内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法院功能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同时保留了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多,这是由两地地域、人口的不同状况决定的。而行政法院的设置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色,这些制度具有大陆法系司法体制的一贯传统,在澳门已运作多年,为广大居民所熟悉,因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中得到了保留。(三)审判原则的不同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奉行的某些审判原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所不予要求的。1、遵循先例的原则。长期以来,香港实行的是普通法的司法制度。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适用的法律的一部分,以判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法、衡平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由于普通法、衡平法都是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积累起来的司法原则,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就应当遵循过去法官在判决同类案件时所确立的司法原则,这便是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遵循先例的原则。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应坚持这一原则。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制定法,无须奉行遵循先例原则。2、陪审制度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由陪审员参与庭审并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其原则包括:担任陪审员有资格的限制和要求;原则上,只有最高法院原讼庭受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才实行陪审;香港居民有应召出任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上述陪审制度的原则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了保留。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不实行陪审制度,自然不会遵守陪审制度的有关原则。(四)法官制度的不同1、法院院长资格的不同。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而对于出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者则无此限制。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英国政府单方面搞“居英权”计划而作出的,目的在于限制取得居英权及其他国家居留权的人士,担任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澳门的情况则不同。根据葡萄牙国籍法,凡在澳门出生的居民均有权取得葡萄牙国籍。相当一部分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都具有葡萄牙的居留权。鉴于这是历史形成的问题,澳门基本法没有要求终审法院院长在就职时,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但为了避免可能引起的双重效忠问题,澳门基本法采取了变通性的措施,即终审法院院长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就使得终审法院院长在任职时不得使用或利用外国的居留权,不致产生双重效忠问题。与之不同的是,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应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的限制已经达到了这一目的。 2、法官任免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无类似做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其任命的不少于5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并征得立法会同意后,予以决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也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无需取得立法会的同意,其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也不必征得立法会的同意。3、法官任用的不同。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均可留用。而澳门基本法无类似规定,因为中葡联合声明并未规定原有法官可以留用,澳门现在的法官也基本上都属葡萄牙编制。二、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的比较从性质上看,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别。(一)审判制度1、法院的法律地位。我国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与政府、检察院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之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则与政府、立法会、检察院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或受其他机关监督。2、法院体系。内地法院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特定区域还设立了农垦法院、林区法院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等)和专门人民法院(含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见,我国内地法院审级完备,建制完整。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包括初级法院(另在一审层次设有行政法院和刑事起诉法庭)、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三个层次,且均为单一设置。3、法院职权。就法律解释权而言,在内地,仅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其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但这种解释不是指法官个人在个案审判中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而是指最高法院就审判实践中所遇到了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指示性解释,并且这种解释通常产生于对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个别请示的批复。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均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法官个人在具体判案时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但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此外,内地法院享有的司法建议权(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不法行为,有权向相应的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其处理)和基层人民法院享有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权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不具有的职权。4、审判原则。内地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其含义有所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显然,法院行使审判权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此外,在法院内部,独立审判并不表现为法官个人在行使职权上的完全独立,并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监督,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要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对审判委员会就具体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审判不仅意味着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意味着法官在依法进行审判时,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就是在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无权过问,只有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是绝对的。5、审级制度。内地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外,都是终审的判定和裁定,不得上诉。但如果在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或者不抗诉,那么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即当事人不服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裁判,可以向中级法院上诉;如果不服中级法院对上诉所作的裁判,还可向终审法院上诉。当然,终审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裁判都是终审的裁判。6、法官条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将担任法官的条件法定化,由法律保障实施,以保证法官的素质。但在具体要求上存在差别。内地法官的任职条件包括政治条件和专业条件,前者要求具备纯正的政治品质,后者要求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的选用则以其专业资格为首要标准,在学历及经历方面均比内地要求高。在国籍要求方面,内地法官必须由中国公民担任,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除终审法院院长必须由中国公民担任外,其他法官无严格限制。 7、法官任免。内地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在地方两届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该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正当理由需要撤换法院院长,须报请上一级法院报经该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均由行政长官任免,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免还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任期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制,除非无力履行其职责不能留任,或行为与其所职务不相称不宜继续任用以外,不能被罢免。对内地法官的任期,《法官法》未予明确规定,但各级法院院长是有任期限制的(每届5年),到期必须换届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8、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享有终审权的法院,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这并不表明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具有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等的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审判权,但它仍然是中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虽然澳门特区终审法院有权受理当地各级法院的最后一级上诉,但它在全国法院系统中仍处于地方性法院地位。(二)检察制度1、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在两地,检察院都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但在内地的国家机关体系中,检察院居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与政府、法院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制架构中,检察院与政府、立法会和法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2、检察院的体系。内地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还可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可见,内地检察院体系完备,且其设置与各级法院是平行对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并没有参照法院的组织体系设置,而是采取单一系统的运作形式,只设一间检察院。3、检察院的领导机制。就在政治体制中的领导关系而言,内地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统一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不存在检察院对其他机关负责的问题;同时,由于检察院是独一设置,所以也不存在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就检察院内部领导关系而言,两地均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此外,为了保证集体领导,内地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设有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定,检察院应当执行。这种领导体制既考虑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力图避免一长制的弊端,有利于发挥民主,加强集体监督,保证正确行使权。检察委员会的设置是中国检察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澳门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的具体组织形式,但澳门检察制度中没有集体领导的传统,由此可以推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也不会设立类似检察委员会的集体领导机构。4、检察院的职权。(澳门基本法没有具体列举检察院的职权,但笔者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职权的推定,是根据澳门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及澳门现行检察院的职权作出的。)两地检察院均具有审判监督权、侦查和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参与民事诉讼权等职权。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无权解释法律。在法律咨询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是行政长官的法律顾问,负责向行政长官就有关法律方面的事情提出意见或建议,而内地人民检察院无此项职权。5、检察院的活动原则。两地检察院均奉行法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公益原则(维护国家或社会公益利益)、独立原则(独立行使职权)。但在独立原则的具体体现上不尽一致。在内地,检察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其检察权的行使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不可能以绝对分立于权力机关的形式而运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享有和行使高度自治的检察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监督,也无须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6、检察院的组成。内地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则由检察长1人和检察官若干人组成。 7、检察人员的任免。内地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而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该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的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均须报所属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的任免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据行政长官的提名或建议决定。检察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在任期上,两地的检察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或辞退。但内地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是有限制的,即每届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8、澳门特区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澳门特区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中国的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检察机关,后者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机关。从地位上看,前者是地方性的检察机关,后者是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在运作上,前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后者要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在管辖上,前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职能,后者在内地履行职能,二者互不干涉。

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你找找吧 我也在写论文,没有的资料上百度搜吧,都有的。法律论文题目范围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浅议合同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浅议合同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转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副题(宋体·四号字)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正文:(宋体·三号字。)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注 释) (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宋体·五号字)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2、违宪问题研究;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7、宪政比较研究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9、论重婚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3、论无限防卫原则4、论犯罪构成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7、论数罪并罚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10、论洗钱罪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4、论毒品犯罪15、论金融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2、论回避制度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5、论取保候审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8、论死刑复核程序9、论死刑缓期执行10、论审判监督程序五、《民法学》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9、试论代位权10、论无权代理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8,论人身权的种类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3、论诉的和关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9、试论第三人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16、试论支伺令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8、企业名称权研究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10、论商标撤销制度¨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八、《公司法》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11、论提存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3、试论定金责任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15、试论合同的解释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19、试论概括移转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十三、(劳动法学》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4、票据法的探讨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8、论国际环境责任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5、论涉外公证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就几个方面论述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二解决方案三ICSID是什么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1.先拟标题;2.写出总论点;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五总结

司法确认制度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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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2.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3.论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 4.关于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考 5.论法与正义 6.论法律移植 7.论法的功能 8.论法律信仰 9.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0.论隐私及其立法保护 11.论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12.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13.论国家司法豁免权 14.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15.论中国的领海制度 16.论契约自由原则 17.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8.论无权代理 19.论知识产权法律特征 20。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讨论 21.论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22.论合同的违约责任 23.论罪刑法定原则 24.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25.诉讼成本论 26.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27.论虚假广告罪的构成 28.论非法传销与刑事犯罪 29.论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完善 30.论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 31.论权利质押 32.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运用 33.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3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35.关于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 36.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37.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 38.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39.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40.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41.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42.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43.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44.网络立法研究 45.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46.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47.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其处罚 48.论正当防卫 49.试论侵权著作权的犯罪 50.论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时的关系 51.论刑法的效力 52.论数罪并罚 53.论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54.论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55.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56。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57.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58。论公司的法律人格 59.论律师的诉讼地位 60.反垄断立法的几个问题 61.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 62.论我国的物权体系 63.制定民法典若干问题浅论 64.我国反倾销制度评析 65.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66.执行难原因探析与对策研究 67.论刑事科技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68.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69.论夫妻忠诚义务与我国婚姻法完善 70.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文明建设 71.关于新时期我国军事法体系建构的设想 72.中国军事法的历史演进 73.论我国军事法治的现代化 74.中国近代军事法文化的若干特征 75.我国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 76.中外军事法律文化比较 77.论军事法的价值构造 78.维护军事秩序与军人合法权益 79.论我国军事刑法体系的构造 80.我国军事法的本土资源探析 81.试论军队律师队伍制度的特点及其体系构造 82.论新《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秩序的优化 83论军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国防动员立法研究 85.论我国军事行政执法的特点 86.新时期完善军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87.论军事执法中武装冲突法的地位和作用 88.对台军事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89.现代战争与战争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90.论对台使用武力的法理依据 91.从国际法看台湾的主权归属 92.论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93.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 94.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研究 95.提高依法治军水平的法理思考 96.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 97.国防监查法律制度研究 98.论法制教育与依法治军 99.军事法人才培养与改革 100.论我国军事法制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 (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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