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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法的论文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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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法的论文的参考文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注释: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参考文献: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引用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不可以为了凑数随便引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参考文献外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2. 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4. 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但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将探究在新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功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一、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和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避免在诉讼中加剧和对方的隔阂和敌视。纠纷的发生,本身已表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对抗,这种对抗假如得不到正确引导,即使在诉讼终结后也无法消除。实践中往往出现“打一场官司、记一世冤仇”的现象,正是这种对抗未能消除的集中体现,假如调解工作做的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增进团结。(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活动主要是陈述事实和理由,审判人员的活动主要是查明事实和进行法制宣传,在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以案讲法,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当事人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假如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有利于消除矛盾,避免双方当事人意气用事,促进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能彻底解决纠纷。同时,由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不发生上诉新问题,这就减少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二、改进调解制度的措施:(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摘要: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进行;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一种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摘要: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和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和庭前程序。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院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做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和将调解权和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另外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可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为提高诉讼效率,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节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院和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和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三、调解操作中应注重的新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调解之前由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了解调解的好处,讲明义务,划清责任,实事求是提出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并把握他们的性格特征。在调解时应善于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调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把握当事人心理特征,有助于我们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还应该注重当事人的性格特征,根据当事人性格差别,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假如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但是假如当事人由于身体有病等非凡原因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请求调解”等诉讼行为。如因非凡情况不能出庭,就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书面意见书,表明对上述新问题的态度。(四)制定调解计划。为了使调解工作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计划性,可以在调解之前,先根据案情制定调解计划,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和调解的具体步骤,并经合议庭探究,发挥集体聪明,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人民调解的论文参考文献

调解中的伦理道德问题论文

一、调解的伦理道德基础

法律与伦理道德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并以道德为基础形成、发展和完善现实中具体的法律规则几乎都是伦理道德的产物调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然具备伦理道德的相精神,例如人性、正义以及和谐等。

(一)人性

人性是社会科学都会谈到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马克思认为应当从“人的需要,,去把握人性,卢梭认为“人性是维护自身的生存的首要法则,亚当.斯密认为人最大的不幸是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失,帕特利克.亨利更是强调自由的重要性。实际上,他们所提到的生存、名誉、自由等都是人的最基本需要。除此之外,尊亲if、发展等也同样属于人的基本需要,可以说,&些都k基本人性。任何制度的设计,只有在满足这些需要的情况下,才是理性的、科学的。当然,调解作为法治社会的一种重要制度,就应当符合人性,因为“只有符合人性,规则才具有可行性”a要做到符合人的本性,就要对他们给予充分尊重,尽量满足他们各自合理的基本需求。然而,由于资源的稀缺性,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获得最大化的利益。所以,就有必要利用调解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进而解决纠纷。

(二)正义

法律所追求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伦理道德中也包含有正义的理念A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概念。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统一的原理,正义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正义也是一致与不一致的统一。正义在不同的时空中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但正义精神的基本底线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底线之上的,正义只有通过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得到实现。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可以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和保障正义。

(三)和谐

和谐是人和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最高价值目标。历史经验证明,社会在经济、文化上的进步必须以一个稳定祥和的社会秩序为基础传统社会中的“和而不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理念一直影响至今,说明了人类社会从未停止对和谐的追求。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不仅需要各项法律制度等显性规范,也需要道德和习惯等隐性规范。我们所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和谐的社会。调解所蕴含的in谐精神&现实的纠纷解决中显得尤为突出,不仅表现在形式上,更表现在最终的处理结果中。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意义重大。

二、调解中的伦理道德要求

(一)调解员的职业伦理

(1)保密

保密是指作为调解员,他(她)应该依据调解的具体情势及当事人的意愿,合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调解员不能泄漏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是秘密的、应该保密的资讯,除非这种秘密和资讯是依据法‘必须公开的调解员应该和当事人双方讨论他们对于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程度的要求和期待;应该约定好用i可种规则?决定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有关事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自行订立保密条款,或者接受调解员或其所在的调解机构所订立的涉及保密的相关规则。任何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保密信息在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都不得被披露或者作为证据使用。

(2)公正

调解员的公正性,即调解员不应倾向于争议的任何一方,也不应对争议任何一方有偏见,或者与争议的任何一方有任何利害关系。调解员对所有当事人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具体调解行为中都应该保持“等距离”,在任何时间,如果调解员不能保证自己在调解过程中的作为是公正的,那么他或她有义务及时退出调解值得一提的是,公正这一标准不可能被简单化地统一为单一的行为标准,而必须在具体语境和依据个案情况来具体分析、处理和对待。

(3)称职

所谓称职,是指负责和完成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必须具备必要的资质来满足当事人对调解品质的合理期待。如果当事人满意该人员的资质,任何人都可以被选任为调解员当然,只有称职的调解员,能够更有效地完成调解并符合当事人以及公众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有效方式的预期调解员也应该让当事人了解他或她自己的专业训练、教育背景以及从业经验方面的信息,以让当事人i根据判断该调解员对于特定的纠纷案件是否足够称职和训练有素这些有关调解员的信息应该向公众公布以便于人们参阅和査找。

(4)其他要求

除了前面三个重要的职业伦理要求,调解员还应当遵守如下准则:丨)中立中立原则是指调解员在调解的纠纷中不能有利益的牵涉;2)诚实在向公众介绍其调解水平、教育背景、培训以及调解的专业知识时,调解员应该诚实;3)自决。调解的发生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和开展的,调解员应该在当事人自决的基础上开展调解;4)合理。调解员应该透明地公布和解释薪资水平、各种费用以及对当事人的要价;5)协调调解员i该注意建立与其他专业顾问和其他调解员及专家的良好关系,这将对他们的调解实践大有裨益;调解员应该程序公正地操作调解过程。

(二)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

调解中的伦理道德问题不仅包括调解员的伦理道德问题,而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如下: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底线要求,同时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具体到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调解的进行必须以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前提,禁止以欺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调解状态^其次,既然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调解,他们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只有双方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才能得以澄清,争议纠纷也才能最终得到解决世界上的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但却有真实义务的相关规定最后,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调解的承诺,就不应出尔反尔。既然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不能恣意反悔,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当然,该调解的进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必须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

(2)互谅互让原则

互谅互让原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原则,也是处理人际矛盾的主要途径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调解,就意味着放弃了过于激烈的对抗,转而愿意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具体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要秉持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争议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其在政治上的地位和经济上的优势,迫使对方接受严重不公平的调解协议。为了最终解决纠纷,在必要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应该放弃一些个人利益,否则,如果双方互不让步,那么纠纷的`解决就无从谈起(互谅互利同时要求当事双方在调解中要尊重对方,不得恶意中伤,争议只有在相互尊重中才能得到圆满解决。

三、目前我国调解中存在的伦理道德困境

(一)部分当事人缺失诚信,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我国素有礼仪之帮之称,有着广泛的传统道德基础。但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利益的追求,部分人甚至发生价值观、道德观的扭曲,凡事必追求利益最大化。表现在d解实践中,往往是争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相互对抗,不肯让步,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出尔反尔,导致调解工作费时费力,也严重地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之一,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本身并无过错,但不当追求利益最大化,则是缺失伦理,甚至是违法。主要表现为:第一,被告人过度追求自身利益,导致调解的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调解实践中也往往以牺牲原告的部分利益作为达成调解的条件W;第二,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以便于顺利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逃避义务、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二)部分调解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偏低

在我国具体的调解实践中,部分调解员轻视调解工作,缺乏耐心,认为调解工作技术含量低,没有身份和地位;再者,人民调解坚持免费的原则,调解员报酬普遍偏低。这导致部分调解员敬业意识不足,工作主观能动性不强,面对新形势不愿意学习提高,影响了对纠纷的处理。存在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一,我国缺乏调解员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和定期培训制度,导致一大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该领域。门槛过低直接造成调解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调解作用在实际工作中的充分发挥。第二,我国缺乏调解员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待遇偏低,导致人们从事调解工作热情不高,不能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到调解员的队伍当中,严重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第三,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无法充分保证调解员认真履行职责,进而影响调解员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

(三)部分法官片面追求诉讼结案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部分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和认识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及其在化解社会纠纷中的重大作用,调解意识淡薄,调解率低下同时,法院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也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近年来,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越来越高,但部分司法人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对司法的理想化倾向,内心渴望通过对抗制庭审弘扬正义,因而并不过分热衷于调解y。特别是刚刚进入到司法系统的新人表现得更为突出,越年轻,这种倾向越明显

四、解决我国调解工作中的伦理道德问题的具体建议

(一)加强对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伦理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首先,要完善资格准入制度,严把准入门槛,注重定期培训。相关部门必须制定科学、合理、公正的招聘程序,提高调解员的准入条件,修改和完善相关调解规定,争取把那些具备较高科学文化知识、受过比较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或者具有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熟悉法律和政策、掌握一定的调解程序、具有一定^调解技能并且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S任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对于部分法官调解纠纷的能力不强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伦理道德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使他们在案件调解中能够怡当地运用社会伦理道德针对当事人的内心进行问题的分析、善恶的判断、纠纷的解决。

其次,就是要对法官、人民调解员以及承担调解工作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向他们灌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道德原则和规范,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修养良好的道德修养不是人天生所具有的,也不是自发形成的,是因教成德,通过教育的途径逐步形成的。鉴于现今调解员的伦理缺失问题,进行伦理道德教育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必须的。

(二)强化对当事人诚实守信的要求和制度化

在现代社会,诚实守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大家彼此讲诚实,守信用,才能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具体到调解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主要是:其一,当事人不得以欺诈等方式达成协议,不得在调解中弄虚作假,恶意欺调解者和对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其二,调解双方能以服从调解、体谅谦让、达成共识、信守承诺、解决问题为出发点i卩落脚点,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针对恶意调解,一方面,可采用道德约束的方法,即在调解程序中,采取具体的措施加强对诚信的要求,如借鉴社会上普遍采用的签署诚信承诺书的方法促使当事人的诚信自律;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增设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以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法可依,同时对参与恶意调解的法官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三)为调解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职业保障的程度应当和该种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职业的风险性以及工作环境等的状况相适应。要ir造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就要为他们提供可靠的职业保障,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为此,可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第一,充分保障调解员的职业身份和地位,确保调解员在录用之后非经法定程序或事由不被辞退、降职、辞退或处分;第二,充分保障调解员的职业权力,确保其正常调解工作不受外部或内部的行政干扰;第三,确保调解员拥有相当的职业待遇调解员的职业待遇理应包括基本的生活保障、福利以及良好的职业发展前景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保障调解员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提高其在工作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五、结语

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其之所以能够长存不衰,是因为其兼容了情、理、法,将法律的刚性与情理的灵活性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既顺应了我国重视“人情,,的传统习惯,也顺应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潮流。我国的调解工作中纵然存在诸多的伦理道德问题,但立足国情,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和道德进行规范并使其逐步发展与完善。

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它以法律法规为标尺,以社会公理为基础,以人的情感为引导,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并在国际社会上享有“东方经验”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在我国农村基层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农村基层调解组织也成为了我国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了解目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利用工作条件,我对寿光市圣城街道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进行了实地调研。

(一)调研方法

考虑到时间及工作安排等原因,调查方式以访谈式调查为主,实地考察为辅。

(二)调研对象

本次调研的主要访谈对象定为圣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及小李家、沙阿两个行政村的人民调解员,他们是基层人民调解的第一线工作者,通过对他们的访谈,了解有关人民调解的价值、功能及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调研情况

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但同时,我们也发现了它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人员、经费不足,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偏低,缺乏规范化管理等等。

1、人员短缺。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根据了解,我市各乡镇街道司法所均已聘任司法助理员担任司法助理工作,但是基层乡镇政府工作多,任务重,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以外还被抽调参与各类拆迁、维稳等事务,占用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其次,村级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村干部担任,而这些村干部大多身兼数职。在对小李家村的人民调解员于宗淮进行采访时了解到,他除了是村里的调解员,还承担文书一职,春种秋收、土地承包、水电费收缴等问题,都要他来负责,村里事务繁杂,一个人身兼数职,效率得不到保证,人民调解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2、经费不足。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村级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在实际运作中,村级调解经费短缺仍然是导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不够,培训、宣传工作难于开展最直接的原因。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但这些规定只是对调解经费在形式上的保障,并未明确经费来源。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财政补贴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村委会里面,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就是在当义工,基本的开销都成问题,更不用说补贴,人民调解员积极性难以被调动。

3、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偏低。人民调解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政策、

法律素质不高,工作方法老套,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对圣城街道的统计,25%的人民调解员年过花甲,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45%,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不足5%。人民调解员的创新意识、调节机能、身体条件等不能应对新形势下调处矛盾纠纷的需要,工作力不从心,调解效果可想而知。

4、缺乏规范化管理,调解重结果轻程序。

4、1 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沿袭传统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开展的,调解手段侧重于“情”与“理”的运用,而忽视了“德”与“法”的结合,调解效果明显不强。

4、2 调解协议书制作不规范。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很多村级调解员不愿意或不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即使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也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特别是在适用法律、责任认定、赔偿金额计算等方面不够准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对其作性质认定时,难以认定其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的效用难以发挥。

4、3 调解工作重结果、轻程序的现象还比较明显。村级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往往满足于当时解决矛盾纠纷,不注重立案、告知、调查、调解、回访等一整套人民调解程序的严格执行,往往矛盾解决之后没有留下片纸只字,或仅有调解协议而无相关的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一旦矛盾有所反复则容易造成被动局面,直接影响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信任度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

(四)一些建议

针对在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一些现实问题,在调研基础上听取村人民调解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建议后,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在解决人员的问题上,采用“大调解”的方法,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调解,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有了各个职能部门的参与,对于缓解司法所的工作压力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2、针对村级人民调解人员不足和素质偏低的现状,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国家大力推行的“大学生村官“制度。大学生学习能力强,综合素质高,让大批具备高学历高素质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到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充分发挥其专业和知识上的优势,既可以更好的服务农村,解决村里实际问题,又提高了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还应该重视村里一些德高望重并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影响力的人,推选他们专门独立地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通过这种途径解决人员和经济上的压力问题。另外必须重视的是,应当继续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教育和培训,定期举行培训,通过案例分析、以案说法等形式,提高业务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通过加强队伍建设,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和知识化。

3、经费不足的问题上,人民调解经费应得到切实保障,要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 ,积极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经费来源根本上要靠政府,但实际解决问题时,应充分社会的中间力量发挥作用,一方面可以考虑让村里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并且德高望重的人专职负责人民调解,另一方面可以让拥有经济实力社会阅历的回乡贡献者或者是让贡献者们集合更多在外拼搏而挂念家乡的人,建成基金会的模式,为人民调解提供经费支持。

4、在制度建设方面,加快实现人民调解的规范化。以“情”为主,以“法”为辅是人民调解的一大特色,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到法律问题时,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操作流程,统一文书格式,调解后必须形成调解协议书,形成文字材料,经三方当事人签章并立案归档,从而实现有据可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前小城乡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使乡镇民间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民间纠纷的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新的艰巨而繁重的任务。在新形势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火墙”的作用,必须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创新理论支撑,调整工作方法,做到与时俱进,使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在和谐寿光建设过程中焕发新的活力。

在新形势下,共产党员如何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这是一个十分严肃并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少数党员思想困惑,理想信念动摇。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暴露出来,有些党员对前途感到迷茫和困惑。同时,党内和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消极腐败现象,也使个别党员产生了信仰危机。 其次,一些党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薄弱,党性观念淡化,思想消极。个别党员产生了“一切向钱看”的思想。 第三,个别党员责任意识不强,进取心不足,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明显。有的党员忘记了自己的政治责任,把自己混同于一般群众;有的党员不思进取,不注意学习和提高,知识面较窄,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第四,在新的考验面前,少数党员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理想和信念发生了动摇,有的蜕化变质。特别是个别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腐化堕落,严重败坏了党的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引起了强烈不满。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产生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新形势下一些单位的党组织缺乏对党员的严格教育、严格管理和严格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些单位对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特别是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二是教育的形势、内容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党员管理方式陈旧,方法简单,没有真正形成制约、激励机制。三是不同程度地放松了党员的思想工作,一些单位党组织放松了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使党员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1、必须强化“党要管党”的意识,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党员的思想教育,切实把党员教育摆在重要位置。当前,在党员教育中,除了抓好正常的理论学习和形势任务教育外,还要突出抓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不懈地对党员进行党的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另一方面要切实抓好市场经济等知识的学习教育,不断提高党员的整体素质。 2、按照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把发挥共产党员的模范作用落实到实处。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章中的各项要求,引导党员按照党章的要求,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要紧密结合单位实际,把发挥党员模范作用具体化。要结合深化企业改革的形势,引导党员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带头作用。 3、积极开展主题实践活动,激励党员发挥模范作用。今年来,各单位探索出了一些好的做法,如在广大党员中开展“党员立项攻关”、“党员责任区”、“党员先锋岗”“党员无‘三违’、身边无事故”和“一个党员一面旗帜”等活动,实践证明,这些活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同时,开展活动一定要结合实际,围绕一个主题一抓到底,不能层层加码,否则基层难以应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4、严格管理,注重质量,切实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各级党组织要从每个党员领导干部做起,从严治党,抓好党员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要强化对党员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加强对新形势下党员的管理;要严抓党员“入口”关,“入口”要按照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要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疏通党员队伍的“出口”,严肃处理不合格党员,特别是违犯纪律的党员。 5、尊重和维护党员的权利,进一步增强党员的责任感。各级党组织在强调党员尽义务的同时,还要切实保障党员的各种权利,努力做到义务和权利的统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党员,党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切实给予关心照顾,使他们感受到党的温暖。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党组织的向心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00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等等。但主要的客观原因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乏监督机制,也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 1、再审条件过窄,如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都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诉乙离婚案件,甲、乙针对财产房屋分割等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有意或者无意侵犯了乙兄丙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丙事后诉至法院。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但从程序上看,法律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再审权,从而无法启动纠错改判程序。 2、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缺乏上级法院的监督。 3、调解无审级限制,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调解。当一审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不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合意推翻原判决,通过二审调解来修正弥补给他们带来的不利,从而致使调解不合法,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严肃性。 4、缺乏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具体监督措施。如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但调解书又不要求写明调解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对法官违法调解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缺乏监督制约的法律规定。 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重复且缺乏法律权威性。 主观原因是法官的素质不高,特别是由于法官的主观心理作崇,也直接影响调解案件质量,其主要表现在: 1、偏袒心理导致法官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职权采取压制、胁迫等办法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往往达成一个表面上自愿合法其实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其实让步当事人是哑巴吃黄连,有苦在心里。 2、功利心理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调解结案快捷又安全,得不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导致部分法官不履行审查调解协议的职责,不管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将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作为调解的筹码。这种“和稀泥”式调解,往往导致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反悔,协议不能履行,拖延了诉讼,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削弱了法律的惩戒功能。 3、趋利避害心里导致马拉松式的无限期调解。拿得准的案件,调不好就判,甚至不调就判,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拿不准的、难判的案件拖着不判,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没有限制调解期限。三、解决问题的对策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必须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处于受支配地位。这种客观上的主从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中,在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充分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又要充分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关系方面,确实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第一阶段即近阶段应该在强化当事人“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上下功夫,完善关于确保调解原则实现的监督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阶段逐渐形成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审判干预为辅的诉讼和解审判机制;第三阶段通过严格调解监督程序,简化判决审理程序,从程序和实体上不断缩小调解和判决的距离,最终完成民事审判方式由传统的“调解型”向“ 判决型”的转变。近阶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监督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调解范围 用排除方法明确民事诉讼调解范围,不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有: 1、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2、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 3、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 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它民事制裁的案件; 7、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二)补充完善能够确保“自愿”原则实现的规定。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要求。如果让步是自愿作出的,无论让步的幅度有多大,也不会与合法性发生冲突。但若让步并非出于权利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或明或暗的强制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则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调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保证自愿原则实现的法律监督措施。 1、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以强凌弱、威逼要挟等不正当手段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禁止法官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将此作为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很重要。因为在调解无效即行判决时,当事人往往担心拒绝调解会招致法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最后只好违背意愿地迎合法官的调解意见。 2、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书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判决。 3、规定受案时应告知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调解权,并要求愿意接受调解的在法定时间内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有一方当事人不书面申请调解的迳行进入判决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保障尊重原告的诉权,有效防止法官压服原告搞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和非自愿撤诉。 4、规定调解书必须简要写明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放弃让步的权益内容,以约束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调解的原则,同时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 5、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若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执行原在调解过程中已经让步放弃的合法权益部分。过去,合法权益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的放弃,但对方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作出虚假承诺,而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当调解生效,便拖着不履行,这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损当事人已无法申请执行原来因调解放弃的合法权益,而被申请执行人以合法的方式从而侵占了这部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6、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他们真正自愿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等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受对方当事人胁迫而妥协答应实际上不平等的调解协议。法院应该视其困难情况在诉讼费用和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3、规定调解期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官和当事人无故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在现有审限期内再限制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超过法定调解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迳行判决。离婚案件除外,因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因复杂,变数很大,如果法律不给予他们极其充足的调解和好的机会,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不该离的离了婚,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4、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如果对他们不予制裁,那么就会产生鼓励违法、自毁法制的负面效应。 (四)补充完善确保“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不少学者主张废弃,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该原则可限制法官“和稀泥”调解,确保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通过理性思考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调解由谅解性调解向平等性调解的转变,由庭外调解向庭上调解的转变。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查明的事实,应该是重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当然不须查明。过去没有规定调解书要写明调解理由和法律依据,考虑的是有利于当事人搁置争议,求同存异,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现在某些法官调解不管是非曲直,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协议就行,造成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反悔率越来越高,其中不乏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资源不丰富导致对自身权益合法程度不明的原因。如果我们强化落实这一原则的监督措施,就能促使法官在引导、指导这些信息资源较差的当事人深化理性思考,权衡利弊。现在明确规定调解书必须写明调解理由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解决以上问题。此举仅仅是给法官在认定事实、研究审查合法合情合理的调解协议方面增加了工作量,但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有的题中之意。如果法官可以不弄清事实,不分清是非,那可真是糊涂官打糊涂百姓了。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监督程序的规定。 就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监督问题来看,主要是关于违反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两种情况的再审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过于笼统。因此应该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有关规定。 1、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申请再审的主体。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原审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作为启动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程序的主体。 2、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贯彻落实审判监督会议精神,主要是从严掌握再审标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依法合理纠错?譬如说,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发现调解依据的其它判决书已被撤销,而原调解结果又确实损害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当时让步是因为有判例作依据,出于息事宁人。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再审,从本质上看原调解已违反了申请当事人的自愿。因为关于调解再审和判决再审的标准不可同日可语,因为前者的标准是是否遵守调解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而又难以启动再审,应该将其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因为它们都很有可能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再审就不知道是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一是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如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代理权,公开审理案件未经法庭公开调查即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等。 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三是调解依据的重要证据系一方当事人伪造或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调解结果的。 四是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五是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原则的。 3、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对象及程序。民事调解再审对象,原则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针对原调解书涉及有关重大错误的方面,如发现原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审理对象应是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争议部分。再审管辖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承担,除出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由上级法院指定的以外。 (六)补充完善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要求的法律规定。 过去,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虽然达成协议签字了,但并没产生法律效力。按说这个签字协议应该是严肃而神圣的,然而等到法官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都收到且不反悔时才生效。往往双方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差较大倒不说,遗憾的是往往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按照调解协议行事,而后收到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悔,导致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如此结果,制作调解书、还有调解协议并要求当事人签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调解协议签字制,建立调解书签字生效并开庭宣布制。即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制作调解协议文书,直接制作调解书,开庭宣布,当事人双方当即在调解书上签字生效。若当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签字,则当庭即行判决。调解生效后不构成法定反悔条件的不许反悔。如此调解程序和文书改革,不但克服了以上弊端,而且还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减少了恶意拖延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机率;二是维护了调解文书的严肃性;三是提高了民事调解诉讼效率。(编辑:王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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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对生活品质要求的提高,空调在现代建设中被广泛的应用。下面是我为大家精心推荐的空调节能技术论文,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空调节能技术浅谈

摘要: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品质的逐步提高,对于物质生活和环境舒适性的需求也更加苛刻,空调系统显然已经成为现代建筑行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部分。但是,近年来能源危机突出和环境破坏对人类的影响逐步加深,已经让人类清晰的认识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的重要,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因此,能源的有效节约、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的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成为了当今一项重要课题。本研究从影响空调系统的能耗的关键因素出发,提出了几项空调节能的可行性方案,最后探讨了空调节能的未来发展趋势。

关键词:空调系统;节能技术;措施建议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品质的提升,无论是生活环境还是工作环境,空调系统在现代建筑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根据统计表明,在我国空调耗能占建筑物总能源消耗的60%~70%,因此,采取有效的节能措施,解决高层建筑节能问题符合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节能减排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空调能耗的现状以及节能的重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对生活品质要求的提高,空调在现代建设中被广泛的应用。而在建筑能耗里,空调能耗已经占到建筑能耗的60%~70%左右,而且比重还在逐年上升。因此空调节能技术的发展对提高能源利用率、环境可持续发展有重要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中央空调系统的应用中,通常认为空调系统的温湿度控制以及空气品质的控制是最为重要的,进而忽略了空调系统的能源消耗情况。在我国,影响中央空调系统能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的主要因素有三方面,首先,在设计过程中重视投资成本,而忽略了能耗指标计算,在整个系统方案中,缺乏节能引导中央空调系统的经济性分析。导致在工程建筑方案的运行过程中,使用投资低、耗能大、运行费用高的空调系统。其次,对于中央空调而言,整个的系统工程相对复杂,所以对于中央空调能源有效利用的评价,要从整个系统全面来看,而不能单纯地停留在对机器设备本身的评价上,真正意义上的节能是与各个系统设计理念、施工优劣情况以及运行管理水平和建筑物热特性等因素息息相关,而不是只看重设备本身。最后,还有一个主要的因素,就是缺乏高素质运行管理人员和节能监控,致使空调系统在运行和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很好地控制和监管,合格的管理人才可以大大改善运行不合理的地方,有利于节能。

建筑节能技术

空调系统的节能技术首先可以从建筑物本身入手,结合建筑、结构等相关知识,使建筑物在形状、色彩、方位及材料等方面为空调节能创造最基础的条件。对于空调位置的安排要进行合理布局,合理设计相关比例与系数,选择保温隔热性能良好的材料作为墙体和屋面,并提高改善建筑围护结构的性能等,都是建筑节能的可行性措施。

选择合理的室内设计参数

在整个建筑物中,主要的热损失来自于围护结构和门窗缝隙空气渗透。因此, 在建筑物进行建筑节能中,注重室内设计中加强围护结构,使用环保、节能型建筑材料, 可有效地减少通过围护结构的传热这一主要的空调负荷, 从而各主要设备的容量达到显著的节能效果。通过这种方法进行保温隔热,同时加强门窗的气密性。另外,在夏季空调供冷时,室内外侧玻璃受阳光照射,是空调冷负荷的主要部分,应采取必要的遮阳措施。而在冬季空调供热时,则要求改善窗户的保温效果,可以采用光热性能好的玻璃;为了减少窗的冷(热)桥传热,可以采用钢塑窗代替铝合金窗;同时还可以采用双层玻璃窗提高窗的保温性。在窗户的设计位置上要减小窗洞口与墙的面积比值减少空调房间两侧温差大的外墙面积及其薄弱环节窗的面积,利于空调建筑节能。

合理设计建筑结构

合理的设计建筑结构也是进行空调节能的一个有效途径之一。可以通过改善建筑的保温隔热性能,使房间内冷热量的损失通过房间的墙壁和门窗传递出去,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建筑物的冷热负荷。建筑物的朝向对空调冷负荷有很大的影响,根据我国的地理位置来分析确定良好的建筑朝向,一般建筑物为南朝向是我国建筑节能的必要条件,可以通过保持合理的建筑间距以及建筑群的错落布局,使建筑物接受适当的太阳辐射,同时有利于获得自然通风气流。

空调设计方面节能

在面积较大的空调房内,在空调房内区的负荷与周边区的相比较差距较大,如果两个区域选择使用一个空调系统进行制冷,两个空调房区域的房间的将会产生较大的温差,尤其是在冬季及过渡季节,所以同时处于两个不同区域的工作人员对环境空间的温度反映冷热温差较大,,根据我国在2001年版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新增条之规定,建筑物内负荷特性相差较大的内区与周边区,以及同一时间内必须分别进行加热与冷却的房间,宜分别设置空气调节系统.。内区系统主要处理室内负荷,与外区负荷相比,内区负荷则相对稳定,内区往往需要全年供冷,去除室内余热。外区系统主要处理外部得热,外区负荷波动大,外区新风来源一般是内区空调系统,与外区回风混合经风机盘管处理后达到送风点,外区冬季供暖,夏季供冷,从而满足舒适性要求。

空调系统中的节能技术

空调系统如何适应在低负荷下高效节能运行及在系统设计中对设备进行节能选配就成为空调节能的关键。

4. 1 加强中央空调的运行管理和控制设备的调节控制

提高空调能源的有效利用,需提高操控人员的职业素质,避免由于管理不善而引起的空调耗能。操控人员要做好设备运行记录,分析机组各种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的读数是否正常准确,并根据空调负荷的变化调节机组,确保机组运行在节能状态,而且定期保养检查,及时更换磨损的零件。

4. 2 设备及管道的保温及水质处理

要实现降低能量的过多耗费这一目标,就要做好设备及管道的保温。保温的目的是为了阻绝内外温度传递,如果室外的温度小于空调排水的温度加保温是为了防止空调水管结冰冻裂水管,如果环境温度大于空调排水温度加保温是为了防止有冷凝水造成漏水。空调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对于节省能量消耗、降低运行费用也是相当重要的。空调能耗高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空调系统中水管中水质的污染。

5、建筑空调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技术

设备的节能运行技术在建筑空调系统综合节能技术中, 其也至关重要。主要技术包括: 蓄能空调技术、热回收技术、变频技术等。

蓄能空调技术

蓄能系统就是储蓄在不需要的冷/热量或需要的冷/热量减少的时间的过程中,制冷/热设备将蓄冷/热介质中所移出的热量,并在空调处于用冷/热或工艺性的用能高峰时,启动此能量。这样既减少了能源的流失,又可以有效地利用能源,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社会效益, 是一项双赢的节能举措。

热回收技术

热回收技术包括排风余热回收和制冷机组的冷凝热回收。排风余热回收充分利用排风的能量, 对其进行回收,从而对新风进行预冷或预热,减小新风负荷是暖通空调节能的重要途径。制冷机组的冷凝热回收系统既可以避免冷凝热排放到大气中造成热污染, 又可以节省为提供热水而设的锅炉及其附属设备, 避免了由于燃料的燃烧向大气排放的有害物, 应该说是一种效果明显, 又有环保作用的节能技术。

变频技术

随着电力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控制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空调控制系统中变频器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的应用主要是针对空调控制系统的特点而进行控制。不同类型的冷水机组都有较完善的自动控制调节装置, 能随负荷变化自动调节运行状况, 保持高效率运行,从而实现了一种既能达到控制要求又能节约能源的方法。

太阳能空调技术

太阳能是绿色能源中最重要的能源, 太阳能的热利用是目前建筑中利用太阳能的主要利用形式。它包括被动式和主动式两种形式。被动式太阳能房的结构相对简单、造价低、不需要任何辅助能源, 通过建筑方位合理布置和建筑构件的恰当处理, 以自然热交换方式来利用太阳能。主动式太阳房结构较为复杂,造价较高,需要用电作为辅助能源。采暖降温系统由太阳集热器、风机、泵、散热器及储热器等组成。在建筑外围护结构中还可采用太阳能集热墙, 利用太阳能采暖。

6、结束语

能源问题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之一,建筑空调节能技术是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空调系统在高负荷下高效节能运行以及在系统设计中选配节能设备是建筑空调节能的关键因素, 这对于节约能源、降低运行费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未来的建筑物中,在空调系统设计方面,要在节约能源以及有效利用能源这两方面引起高度重视。只要各方共同努力,空调系统的节能降耗问题的解决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 农孙仁. 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探析[J].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2(18)

[2] 叶宁. 中央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J]. 科技资讯. 2012(03)

[3] 李令言. 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的研究与开发[D].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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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嘛 都是网上抄的

【关于美的议论文:缺陷的美】傍晚与母亲散步在锦河边,一阵阵习习的凉风吹走了我一天的烦恼,顿时间天空和心情都变得豁然开朗了。秋天来了,绵绵的细雨迎来了萧瑟的秋,人们不经意间加上了一件外套,夏天就这样草率地迎来了秋,秋就这样含蓄地送走了夏。偶然抬头,看见银杏树栽在河道旁,这才发现长长的锦河全被银杏装扮着。但,这时的银杏看起来有些不一样,细看发现,原来,在银杏叶上还有四分之一的枯黄,和四分之三的墨绿。这时成片的银杏看起来别有一番风味,既有初秋的凄美,又有残夏的盛气。那丝丝入扣的黄,那片片i清新的绿,集夏的活力和秋的风韵于一身,美不胜收。虽然它绿的不纯正——没有盛夏时它那青翠茂盛的风采;虽然它黄的不美丽——没有深秋它落叶满地时人们将它是拾起时的赞美。它是缺陷的。但这时的它也是一种别样的美,比他日的风采更胜一筹。

百度一下就可以了,报告是[R],research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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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货的调查论文参考文献

1.提升中国民族品牌 参与国际化竞争.参考望采纳。。就不复制了。

国货崛起,国潮国风受到广泛追逐

国货崛起,国潮国风受到广泛追逐,新国潮风格已成为95后、00后消费者们的心头好。在新青年新消费的时尚模式中,国货品牌也正在强势崛起。国货崛起,国潮国风受到广泛追逐。

国潮国风热之所以能够成为世界流行风尚,追根溯源是近年来中国综合国力的迅速增强、国际地位的持续提升与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正是中国强大的经济、科技实力为国潮国风这一“软实力”的展示提供了强有力的“硬实力”支撑,加上时代青年的深度参与,国潮国风得以蓬勃兴起、蔚然成风。

曾几何时,愚人节、感恩节、万圣节、圣诞节等“洋节”一度广受年轻人追捧。近年来,年轻人对这种洋节不再趋之若鹜,这些节日实际上已悄然降温。相反,当下青年群体追逐国潮与国风的时尚正在悄然兴起。无论是古镇身着汉服的翩翩少年,还是热衷于非遗文创、国粹国货的青年,他们对于清新典雅的国潮国风充满迷恋与自信。这股热潮,不仅充分彰显了优秀传统文化与时俱进的光彩与魅力,也体现了青年们在文化上更加自信笃定的精神状态。

彰显原创、先锋与个性理念的创新表达

国潮国风中的“国”特指中国,主要聚焦于文化领域,以中国在历史发展中沉积下来的优秀传统文化为基础,以几千年来熔铸形成的民族精神为内核,包含着中国艺术、中国美学的审美趣味。“风”意为风格,是蕴含特定元素的艺术形式。“中国风”采用中国式的物象、符号、技法,以情、趣、新、意营造共情体验与共鸣,并借以音乐、绘画、服饰、建筑等形式进行叙事表达。“潮”是指一种流行趋势与时尚动向,是众人争相热爱某种事物所形成的一种风尚。当下的国潮是人们基于文化基因、时代记忆、民族精神等因素,对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生活方式融合形成的文化符号的追逐。

国潮国风中富有古典意蕴的文化符号,充分唤起了群体对文化记忆、文化身份的共鸣,遂逐渐演变成炙手可热的时尚,成为当下具有广泛影响力和感召力的文化景观。纵观当下广泛流行的汉服等流行时尚,故宫文创产品设计,以及河南卫视的洛神赋等节目,都将传统文化的独特魅力和深厚底蕴渲染得淋漓尽致。从国风音乐、动漫、游戏的迅速崛起,到国潮服饰、品牌、IP旋风式的席卷市场,这些极富中国本土元素的创造不再具有老气与过时的色彩,它们已成为彰显原创、先锋与个性理念的创新表达。

经过调查发现,国潮国风的受众群体以90后为主,00后与80后紧随其后。这表明,年轻一代是支持与推动这股风潮蔓延的主力军。他们不再盲目崇洋,而是乐于买国货、用国货,喜爱中国传统文化,这种基于情感体验的文化认同,充分唤醒了青年内心深处对于传统文化的自豪情感。在消费市场日益年轻化的今天,青年一代对于国潮国货持有的积极态度将成为推动国潮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因子。

与此同时,这种风潮也正在渐趋国际化,越来越多具有国际视野的新锐设计师开始纷纷推出融入中国元素的原创设计,着力将国潮推向世界。国际时尚圈也将中国的刺绣、盘扣、龙凤、祥云等中国传统元素融入自己的设计之中,中国文化正受到世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借鉴。

“软实力”展示背后的“硬实力”支撑

国潮国风热的出现不是偶然的社会现象,这股风潮得以席卷,受到广泛追逐热捧的背后还存在着必然的内生原因。

国潮国风热折射出的是国人民族文化自信的提升。国潮国风的兴起,实际上是当代年轻人的一次文化寻根之旅,是国民确立文化身份、寻求文化认同的情感所寄。早年韩潮、日潮、欧美潮席卷中国之时,正是年轻人渴望与国际接轨之际,他们追逐的不仅是国外的新鲜文化,更是对富裕生活水平的向往。如今的年轻一代成长在大国崛起的时代,拥有了前所未有的强国自信,此时他们渴求在世界文化交流中充分彰显自己的民族身份,而国潮国风的出现就成了一个绝佳载体。

国货品牌之所以能够受到消费者的青睐,除了其中包含的民族情结外,高质量国货产品也是人们愿意为其买单的保证。过去受技术、理念、创新能力的限制,“中国制造”常常被误贴以“平价代替”“打版抄袭”的标签,消费者对国货品牌自然缺乏信心。随着中国科技进步和制造业水平的提升,“中国制造”已经开始逐步实现向“中国智造”与“中国创造”的转变,这为国潮国风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国潮国风热之所以能够成为世界流行风尚,追根溯源是近年来中国综合国力的迅速增强、国际地位的持续提升与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正是中国强大的经济、科技实力为国潮国风这一“软实力”的展示提供了强有力的“硬实力”支撑,加上时代青年的深度参与,国潮国风得以蓬勃兴起、蔚然成风。

推动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究其本质而言,国潮国风热是对传统文化的重塑与传播。从历史逻辑上看,这股风潮不仅仅是对传统文化的简单继承,其不仅改变了传统文化的外在形式,而且又使传统文化融合了现代科技,使传统文化在当代充分展现了内在魅力;从现实逻辑上看,国潮国风的传播增强了文化的社会塑造功能,增强了中国对世界文化潮流的引领力,提高了文化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这一现象为推动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带来了重要启示。

首先,我们要注重文化的时代性,通过丰富多彩的`时尚形式充分展现文化产品本身内蕴的精神内涵。文化如果停留于过去的形式,就容易成为过去式的陈列与摆设。要想使传统文化在当下焕发新机与活力,就必须对其赋予新时代的色彩与样式,“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

其次,我们要注重文化的通俗性,让文化贴近人民、贴近生活。文化不仅需要阳春白雪,更要做到雅俗共赏。文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必须走入民间、亲近大众;文化必须坚持人民在文化创作中的主体地位,不能与大众的现实生活严重脱节,致使曲高和寡、无人应和。

最后,我们要注重文化的国际性,在文化的交流互鉴中推陈出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古就有广泛包容性的特质,崇尚“兼收并蓄”“海纳百川”等理念。正是在与不同文明的交流交融中,中华文化得以广采博收、焕发活力。

总之,文化建设是建设文化强国的重要内容,文化复兴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提升中国文化活力,增强国人文化自信,可以借助国潮国风兴起的新风尚,将具有浓郁东方文化意蕴的国潮国风,融入文化内容的生产与推广中,进而在守护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进一步续写中华民族文化的新辉煌。

消费更趋于理性,关注数字化转型商品,喜爱新国潮风格,新青年正以新的消费理念引领网购新风尚。

在日前举办的“新青年时尚消费趋势发展”研讨会上,北师大课题组发布《2021新青年时尚消费趋势发展报告》(简称“报告”)。报告认为,新青年群体已成为时尚消费主力军,在多种时尚消费场景中展现更大“爆发力”及发展潜能,拼多多成为时尚消费者首选性价比平台,平台上的国内外时尚品牌备受新青年消费者青睐。

报告中关于新青年新消费主张的研究引发与会专家热议。专家认为,新青年追逐时尚元素,影响时尚态度,进而对时尚产品或者品牌进行赋能。而新国潮消费崛起,也正是新青年实现自我认同及国家认同的一种展现。

近七成新青年看重性价比

研究新青年群体的消费模式,包括对于时尚消费的态度,“在某种意义上,就像人的鼻子一样,可以敏锐地感受一种外部环境的变化”。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所长李彪表示,消费行为、消费现象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最直观、最显著的指示性作用。

《2021新青年时尚消费趋势发展报告》总结新青年群体网购的主要特征。

调研数据显示,有21%的新青年每天都要进行线上购物,有62%的人群表示未来线上购买的意愿会增加,近七成新青年时尚消费者在购物时首要考虑性价比因素。

北师大课题组认为,新青年消费者在消费时更趋于理性,炫耀型消费行为减少。其中,在数码3C领域,高性能与性价比配置是更多新青年消费者追求的方向。报告以拼多多百亿补贴频道在2021年发起的“RTX系列笔记本新品首发”活动为例,活动当天提供最高达千元的官方补贴,相关优惠信息在玩家微信群、游戏和硬件社区形成裂变式传播,来自机械革命、神舟等多个品牌的RTX3070、RTX3060游戏笔记本吸引消费者的热情拼单。

拼多多新消费研究院研究员陈辰称,“在百亿补贴频道中,拼多多携手众多品牌商联合促销,对市场上关注度高、销量好、消费者反馈佳的品牌标品实行消费直补、大幅让利,让消费者们真切感受到实惠,这也是年轻消费者认可百补商品的主要原因。”

消费不将就,精打细算重品质;购物即社交,乐于跟好友分享攻略。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喻国明表示,“新青年”系列研究报告是北师大课题组针对特定群体的立体化研究,希望从传播学、社会学、经济学角度来提供一种观点和一种分析的角度。

国潮化数字化是趋势

随着IP、艺术家、不同行业或品牌等领域的跨界碰撞,传统产品不断被注入新鲜元素,带给新青年消费者在价值认同、怀旧等多方面的情感体验。在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院长丁汉青看来,新青年追逐时尚元素,影响时尚态度,进而对时尚产品或者品牌进行赋能。

2020年上半年,拼多多平台原创汉服销量增长30倍。图为拼多多敦煌壁画联名款原创汉服“七彩云”。吴名/摄

新国潮风格已成为95后、00后消费者们的心头好。在拼多多平台,新青年们有着自己的“国潮新主张”。报告显示,2020年上半年,原创汉服在拼多多平台小众服饰类目中增长最为迅猛,同比增长30倍。在新电商平台的引领作用下,汉服发展成为一种圈层文化,逐渐在各线城市兼容普及,出现向常服发展的趋势。

而在新青年新消费的时尚模式中,国货品牌也正在强势崛起。拼多多数据显示,鸿星尔克、回力、元气森林及上海家化等国产品牌纷纷入围平台新青年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行列。而在2021年拼多多11·11促销活动期间,平台也向新国货品牌倾斜流量及百亿补贴频道资源,未来将持续助力国货传统品牌焕新以及国货新潮品牌崛起。

与此同时,疫情催化了时尚行业的数字化转型。云看秀、线上直播逛展等成为新青年消费新方式。2020年3月,大都会艺术博物馆等全球7所顶级博物馆在拼多多开启线上直播,上线销售近千种博物馆特色精华周边。2021年度上海书展线下展会因疫情延期,但读者可通过云逛“多多读书月”年末阅读周来品鉴上海书展推荐的2021年度好书,遨游精神家园。“拼多多平台将持续打造数字化活动、上线跨界联名与多元化商品,满足新青年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陈辰说。

北京大学新媒体学院副院长刘德寰认为,新青年的时尚消费可以用7个“化”来概括,即生活化、个性化、国潮化、科技化、圈层化、共情化、数字化。“新国潮实际上就是当代中国年轻人重新认识自己的文化,实现自我认同及国家认同一种展现。”

这一年,国货迎来觉醒年代。

穿着山东菏泽曹县生产的汉服,当一回“唐宫小姐姐”。用着华为手机,周末与朋友逛逛故宫或者拍一个小视频,顺便买一杯喜茶刚出的新品“雪被子大莓莓”,再奖励自己买一个特别火的博物馆考古盲盒给个小惊喜……

在经历了老字号回春的时代与高科技领域首先通过品质升级打开局面后,种种数据都讲述着一个共同的故事——在中国品牌、中国文化、大国科技等领域,全面自信的新国货时代已经到来。

汽车、手机、化妆品、本土文创IP、硬核科技……国货与消费者之间正在重新链接。

新国货一起走进觉醒年代

“中国Z世代逐渐成长为消费行业的中坚力量,他们偏爱国货,对‘Made in China’更有热情。此外,他们对数字技术非常精通,同时抱有开放的态度,对探索本土品牌兴趣浓厚,特别是那些能够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商业模式(DTC)更能获得他们的青睐。” 美国消费品私募股权投资公司L Catterton消费者洞察部副总裁夏洛特·张对《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表示。

2021年“双11”电商促销,天猫平台的数据显示,安踏集团以亿元的总成交额击败昔日龙头耐克,成为首个问鼎天猫“双11”品类榜单的中国品牌;本土美妆品牌毛戈平、欧诗漫、薇诺娜、美诺、相宜本草等首小时成交额超去年“双11”全天销售。

更令人吃惊的是,在“双11”成交额过亿元的品牌中,国货品牌近五成,同比增长17%。成交额同比增速Top10品牌中,八成是国货,有5个国货品牌的成交额同比增速超百倍。

“中国消费者变了,他们正偏向本土品牌而不是全球品牌。”2021年秋季电话会议上,面对中国区的收入下降,阿迪达斯CEO卡斯珀·罗斯特(Kasper Rorsted)表示。

11月10日,阿迪达斯公布2021年第三季度财报,集团营收增长,达亿欧元,与往年同期相比有所放缓。营业利润下降,至亿欧元。大中华区是阿迪达斯全球业绩同比下滑最严重的主要市场。根据阿迪达斯发布的第三季度业绩,在货币中性的前提下,大中华地区的营收同比下降。

根据麦肯锡对中国15个城市的5000名消费者所做的一项调查,在2020年有85%的消费者表示,他们一定会购买本土品牌,但是在10年前即2011年,仅有15%的消费者表示会选择国产品牌。

国泰君安消费团队认为,国潮兴起不是仅靠单一产品推动,其背后是人口结构、收入水平、文化心态、消费理念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

国货不只靠情怀,品质飞跃让国货更自信

如果要选择一个热词来形容民众对国货的喜爱程度,“野性消费”当仁不让。

无论是老牌运动品牌鸿星尔克对河南暴雨的“破产式捐款”,引发全国性抢购狂潮,销售业绩一度猛涨52倍;还是国货日化老品牌蜂花“哭穷”“十年涨两块”,网友冲进直播间“拯救”后一天卖出平时一个月的货,都成为本年度消费领域关注度最高的标志性事件。

一些评论认为,“中国制造”“中国情怀”“中国元素”成了消费者选购国货的硬指标,国货崛起与情绪消费引发了业界强烈讨论。

对此,波司登品牌创始人、波司登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高德康表示: “国货崛起,是时代的自强自信。中国消费者热爱国货,不仅仅是消费情怀。”

他认为,自从2018年开始聚焦国潮,本土品牌一直坚持品牌引领,与时代主流消费人群建立“强链接”;很多品牌秉持工艺创新,坚持数字化变革,打造数字化协同平台,实现品牌的全链路生产。

“不少合资品牌的展台门可罗雀,自主品牌的展台却人潮汹涌。”在刚刚闭幕的2021广州车展上,一位参展商在自己的朋友圈感叹。

要知道,很长时间以来,无论是北京车展,还是上海、广州车展,合资品牌车型都是场馆内的明星产品。

但是,从2021年上海车展开始,自主车企带着新产品、新技术、新品牌、新营销亮相,他们还有一个别致的称呼——“造车新势力”。与以往偏重展示产品、突出性价比优势不同,自主品牌在产品、技术、生态、服务等领域“多箭齐发”,成为行业发展的“风向标”。

根据乘联会数据,2021年10月,自主品牌零售77万辆,同比增长4%,环比增长11%;自主品牌国内零售份额为,同比增长8个百分点。

中金公司研究部发布的《共赢国货崛起的新消费时代报告》显示,我国人均GDP已突破1万美元,国货崛起呈加速发展态势。崛起的动力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消费者的民族自信与文化自豪感也在不断提升;持续的消费升级趋势下,消费者生活方式发生改变,需要更多的消费品类与更好的产品服务;中国产品和品牌不断锐意开拓,在品质、设计、技术、创新等方面的能力已达到新高度;供应链、物流、大数据、AI、互联网、营销传播等新基础设施提供了强大支持。

海通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荀玉根对《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表示,国产品牌快速崛起的背后是产品质量提升、设计功能更贴合国内消费者需求。他表示,除了有年轻消费群体为国货崛起撑起广阔空间外,质量优势也推动国产品牌逆流而上。近年来,国产品牌逐渐向产业链上层伸展,打造品牌认同、构建质量优势,加速进阶高端市场。

将东方美变成世界美

“哎呀,人生第一次看到这么美的产品!”来自美国的时尚美妆博主凯拉和往常一样进行产品评测,面对来自中国的美妆品牌花西子,凯拉控制不住情绪不断惊呼。

更令她意想不到的是,她把评测中国美妆新品的视频发出后,在 YouTube粉丝量刚过 2 万的她,播放量在短时间内飙升到了近 350 万,评论区中充满了女性粉丝的艳羡和询问产品如何购买的声音。

美妆分析师Vicky对《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表示,事实上早在5年前,部分国民度较高的国货美妆品牌就走入了欧洲市场,虽然这些产品占据高性价比的优势,号称是外资品牌的“平价替代品”,但是,很多牌子因为海外市场知名度低、远距离出口带来的高物流成本等问题,最终败走麦城。

“目前,这一批新国货都有自己的研发团队,而且随着国内电商高速发展,中国供应链和物流等基础设施能力不断完善,这足以支持出海品牌走得更远、更扎实。他们借助海外消费者对东方彩妆的好奇与喜爱顺利走出国门,但如何将底蕴深厚的中国传统美妆文化通过产品传递出去,成为‘完美日记、花西子’们出海过程中需要持续思考的问题。” Vicky表示。

同样,在手机领域,在中国本土市场,华为、小米、OPPO、vivo开始取代苹果;国货开始取代欧美、日韩品牌。而在海外市场,中国产品也不再是“低端与仿冒”的代名词,海外消费者在形容中国手机品牌时会使用像“奢华感”“经典”“高级”这一类的词汇,中国品牌成为高端与质量的象征。

根据《2021中国出海品牌认知与情感发展研究报告》,海外消费者对中国品牌质量的认知已经发生改变,展现出了更多的正面情感。

国际优势集群品牌联盟副秘书长吴为表示,中国品牌已经又开始新一轮出海,一个品牌做不到的事情,通过10个品牌、100个品牌就能做到,中国品牌要联合起来,给世界带来真正的价值,让全球的消费者都认同中国品牌。

“全球耐用消费品的主要制造基地就在中国,扫地机器人、新能源车、智能手机等都属于迭代速度非常快的品类,目前的全球产品格局还处于群雄割据阶段。中国产品和中国品牌将有非常大的可能占据主导地位,国潮的未来更值得期待。”东吴证券首席零售分析师吴劲草如是表示。

我们应该怎样看待洋货的冲击?外商进入中国市场宣称开始赔钱,这本身就是一个企业的经营战略———是先要市场还 是先要赚钱?为了占领市场,可以先放弃一部分利润。但实际上价位低,不一定赔钱。实行 会员制的超市,会员要先交一笔会费,对企业来说这就是一笔很大的流动资金。此外,由于在进货批量上和对生产厂家偿付货款方式上的优势,它们的进货价格可以压得很低。这样它 们在流动资金上是很充裕的,在进货价格上又很低,因而在零售价格上也可以比市场的平均 价格低,并不是说为了占领市场就不赚钱了。此外它们在不同的商品、价位、品牌型号上, 不同的时段上都是有赔有赚的,赔的是大家看得见的,赚的是大家看不见的钱。 该降的商品不一定降 大家都知道商品价格的高低取决于整个市场的供求关系,供大于求价格就会下 降,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升。“入世”后,人们以为该降价的商品不一定降,该涨的不一定 涨。因为商品的价格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像家电类、高科技类产品的价格有可 能降,但不会一“入世”就降。现在市场上洋货受“水货”的冲击很大。“入世”以后,必 然要加大打击走私力度,“水货”少了,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商品价格自然会有所反弹。再 如软件,盗版泛滥,一套上千元的软件,盗版只要几十块钱。打击水货,打击走私的结果必 然是市场在一定时期内价格反弹。 此外,我们对于民族工业还要有一段时期的保护,除了关税保护,还有技术保护,政策 保护等,别的国家也有保护,比如日本,别的国家的电视机要卖到日本可以,但是日本有自 己特殊的电视制式,别的国家的电视机即使比日本的好,但由于制式不同,日本人也不会买,这就是技术保护;德国有价格保护,台湾厂家可以到德国办厂,德国人说他们的市场是开放 的,但有一条,你必须用西门子电器,同时他们将西门子电器价格定得很高,比在台湾高8 倍;还有法国,买进口汽车可以,但是要到巴黎西南郊一个非常偏僻的地方去验车,城里人 去非常不方便,还不如买国产车;美国在法律上也有保护,公用车一定要买国产车,进口车 不予报销。所以贸易保护包括法律的、政策的、人文文化的,还有道德方面的各种各样的保 护。 这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具体要根据各种产品的技术指标不同而不同,比如电 视机,一般家庭用十年,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没有用坏不会添置新的。家电在更新换代的 情况下,洋货的冲击是缓慢的,是多样的、多层次的、多方位的。这要根据不同的产品、不 同的消费对象、不同的收入阶层、不同的技术阶段而定,但从长期趋势来看,家电类产品、 高科技类产品、汽车价格应该有所下降,但这是一个较长的过程。

当国家形象成为中国崛起的焦点话题时,品牌的意义就显得格外突出。美国一家民调公司的调查表明,在全球各大国的国家形象中,品牌所占比重以日本、德国和美国领先,分别为、36%和,而中国的品牌对国家形象的影响仍处于较低水平。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中国的“老字号”民族品牌消失了,一些新品牌脱颖而出。中国民族品牌的消亡与新生在经历着一个艰难的演变过程,它也在重新构筑着中国的国家形象。大上海老三件沪上人家的品牌生活王先生4年前搬到上海浦东,听说记者想请他谈一谈对国内老名牌的印象,他不由得轻叹一声:“老国货品牌,现在家里都看不到了。”36年前,他在黄浦江弄堂里的一间小屋里结婚的时候,备好的是经典的“老三件”:一对上海牌手表、一辆永久牌的黑色男式自行车、一辆凤凰牌的紫红色女款自行车,缝纫机则是“蝴蝶牌”的。像这样的国内老名牌,王先生还随口数出了很多:早上漱口的牙膏是白玉、中华,护肤最常用的是美加净,后来有电视了,最有名的黑白电视品牌是“飞跃”和“金星”,西装的老品牌是“培罗蒙”,有很长一段时间,“长城”“大地”风雨衣风靡全国……现在想起来,王先生对这些老品牌还是赞不绝口——永久、凤凰自行车好骑、耐用,上海手表走几十年照样很准,培罗蒙西装笔挺、潇洒,还有美加净、白玉几十年不变的淡雅、清新让人留恋。但是,这些东西现在在王先生的生活中几乎都消失了。记者不禁感到疑惑了,这些口碑、质量都很好的国产名牌,现在到哪里去了呢?或合资或兼并跨国企业吞掉老品牌谈到当年国产品牌因何驰骋时,李建明认为,一方面是当时的国产品牌质量确实过硬,另一方面就是当时的中国市场没有完全开放。可是,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这些国内名牌的生产企业突然面对无比激烈的国际竞争,有些企业消亡了,有些接受了跨国公司的合资或兼并。有一组数据极为触目惊心:90%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的是外国投资方的商标;目前我国八大饮料公司已有7家被美国的可口可乐或百事可乐吞并;四大年产量超8万吨的洗衣粉厂被外企吃掉了3个;国外品牌在化妆品市场占75%。跨国企业想进入中国,通常会选择与中国的本土名牌合资,大众、宝洁等品牌都是这样进入中国的。对于价值较大的中国品牌,外商一般不会买断其所有权,而是以较少的资金买断其使用权。合资后,外商一般会利用自己的控股决策权,有意把中方品牌安排在低档产品上,或干脆将中方品牌弃之不用,同时大力培育外方品牌。中方品牌合资后若几年不用,就会被消费者逐渐淡忘。与此同时,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多方面放松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外国资本便趁机独揽大权。于是,“合资变独资”的案例就频繁发生。宝洁公司从1988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步步主导了中国日化消费品市场,并在2004年与合作16年的中方伙伴分道扬镳,实现了独资。乐凯胶卷、扬子冰箱等,也是这样销声匿迹的。还有一点不能不说的就是某些国民的崇洋媚外心理,令外国品牌屡屡得以攻占中国市场。20多年过去了,很多中国消费者却依然像改革开放初期一样,格外迷恋“舶来品”。出口多利润低制造大国却是品牌小国“制造大国、品牌小国”,这就是中国品牌格局的现状。美国《商业周刊》每年都会评选“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但中国品牌的身影从未在这里出现过。在不久前公布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美国以247席几乎占据了其中的一半,而我国却仅仅有12个入选。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世界第三大出口国的地位。虽然很多外国人都发现难以离开“中国制造”,但他们也明白“绝大多数‘中国制造’并非中国名牌”。就拿中国的出口创汇大户服装业来说吧。全球每3件出口服装中就有一件是中国制造。可是,却很难找到一件中国名牌服装。占据全球市场份额30%的中国领带,利润不及世界的5%;产量占全球80%的中国手表,平均出口价格为美元,而瑞士手表的平均出口价格却高达329美元。质量高技术新保护中国品牌出路所在没有民族企业和民族品牌的崛起,何谈国家的经济实力。日本一位著名人士说过:“日本人的左脸是松下电器,右脸是丰田汽车。”如何保护我们的民族品牌?李建明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质量和技术方面必须高人一筹。他举例说,国企广西柳工集团在与跨国公司合作时,在关键技术和海外营销领域一直坚持自己的主导地位;民营通信企业华为公司为了在技术领域保持领先,每年的研发投入都是全国企业中最多的。在全球化的经济浪潮中,我们的一些民族品牌消失了,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而像联想、海尔这些成功走向国际市场的中国品牌,代表的就是中国品牌的明天。

关于slp法的论文参考文献

系统布置设计(systematic layout planning,SLP) 系统布置设计是一种久负盛名的经典方法。 这种方法要建立一个相关图,表示各部门的密切程度。 相关图类似于车间之间的物流图。相关图要用试算法进行调整, 直到得到满意方案为止。 接下来就要根据建筑的容积来合理地安排各个部门。 为了便于对布置方案进行评价,系统布置设计也要对方案进行量化。 根据密切程度的不同赋予权重,然后试验不同的布置方案, 最后选择得分最高的布置方案。

物流管理专业的书籍都有介绍;例如:01. 《Gray's Anatomy》02. 《Atlas of Anatomy for SPEECH, SWALLOWING and HEARING》03. 《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04. 《Neuropsychology of Communication》

资料补充:

SLP:服务定位协议 (SLP:Service Location Protocol) 服务定位协议(SLP)为网络服务的发现和选择提供一种可扩展构架。通过此协议,使用 Internet 服务的计算机不再需要那么多为网络应用程序服务的静态配置。这对于便携式电脑或性急的或无法满足网络系统管理需求的用户来说尤其重要。

SLP分析方法是工艺专业化布局时常用的方法,通过分析各工序(作业单位) 之间的物流强度,来帮助确定作业单位的布局位置。

系统布置设计(systematic layout planning,SLP) 系统布置设计是一种久负盛名的经典方法。这种方法要建立一个相关图,表示各部门的密切程度。相关图类似于车间之间的物流图。相关图要用试算法进行调整, 直到得到满意方案为止。接下来就要根据建筑的容积来合理地安排各个部门。为了便于对布置方案进行评价,系统布置设计也要对方案进行量化。根据密切程度的不同赋予权重,然后试验不同的布置方案, 最后选择得分最高的布置方案。搜索系统设计有什么任务平面设计全套免费教程plc编程必背50个程序专业弱电系统方案设计酒店标准间设计图平面设计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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