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笙箫何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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笙箫何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笙箫默”的意思是:使笙箫沉默。详析:”笙箫“:吹奏乐器;“默”:是使动用词,意思是:“使什么沉默。延伸:《何以笙箫默》是顾漫的成名作。在这里“何以”是宾语前置,“以”是“用”的意思;“何”是“什么”的意思;“何以笙箫默”按照字面正常语法的就应该这么读:“以何默笙箫。意思就是说:什么使笙箫都沉默?

这句话没什么由来吧 这本书我看了11遍 超喜欢何以琛我想 如果非要解释 应该是这样的何以:应该是何以琛 笙箫默:应该是赵默笙 他的名字是 悄悄是离别的笙箫 沉默是今晚的康桥 出自徐志摩的《再别康桥》就是如此吧

百度学术可以找到参考文献,输入关键词,在输入年份,就能找到相对应的参考文献。如果不知道参考文献格式要求,可以百度搜,参考文献自动生成器。直接按着填就出来了。百度搜索参考文献自动生成器,按着里面填,点生成参考文献就出来了。作者.题名[D].所在城市:保存单位,发布年份.李琳.住院烧伤患者综合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福州:福建医科大学,2009.其他的:作者.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沈平,彭湘粤,黎晓静,等.临床路径应用于婴幼儿呼吸道异物手术后的效果[J].中华护理杂志,2012,47(10):930-932.作者.书名[M]. 版次.出版地: 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胡雁.护理研究[M].第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38.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丁文祥.数字革命与国际竞争[N].中国青年报,2000-11-20(15).作者.题名[EB/OL].网址,发表日期/引用日期(任选).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患者安全的10个事实 [EB/OL].其他: [R]、[P]、[A]、[C]、[Z]等。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是人名原名叫赵默笙 。她老公叫何以琛,说他们俩的感情像笙箫一样默契而永久

不默而生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1、目录的自动生成。 在“格式”菜单中选择“样式和格式”,设定文章的主要大纲级别(一般为三级,即有标题1 、标题2、标题3)。 几级大纲对应几级目录,如果将大纲级别设定为1级,那么就是1级目录。 在要插入目录的地方,点击“插入”-->“引用”-->“索引和目录” 设置目录字体及大小,单击“确定”即可。 2、参考文献的自动生成。 光标移到要插入参考文献的地方,菜单中“插入”——“脚注和尾注”。 对话框中选择“尾注”,编号方式选“自动编号”,所在位置建议选“节的结尾”。 如“自动编号”后不是阿拉伯数字,选右下角的“选项”,在编号格式中选中阿拉伯数字。 确定后在该处就插入了一个上标“1”,而光标自动跳到文章最后,前面就是一个上标“1”,这就是输入第一个参考文献的地方。 将文章最后的上标“1”的格式改成正常(记住是改格式,而不是将它删掉重新输入,否则参考文献以后就是移动的位置,这个序号也不会变),再在它后面输入所插入的参考文献(格式按杂志要求来慢慢输,好像没有什么办法简化)。 对着参考文献前面的“1”双击,光标就回到了文章内容中插入参考文献的地方,可以继续写文章了。 在下一个要插入参考文献的地方再次按以上方法插入尾注,就会出现一个“2”(Word已经自动为你排序了),继续输入所要插入的参考文献。 所有文献都引用完后,你会发现在第一篇参考文献前面一条短横线(页面视图里才能看到),如果参考文献跨页了,在跨页的地方还有一条长横线,这些线无法选中,也无法删除。这是尾注的标志,但一般科技论文格式中都不能有这样的线,所以一定要把它们删除。 切换到普通视图,菜单中“视图”——“脚注”,这时最下方出现了尾注的编辑栏。 在尾注右边的下拉菜单中选择“尾注分隔符”,这时那条短横线出现了,选中它,删除。 再在下拉菜单中选择“尾注延续分隔符”,这是那条长横线出现了,选中它,删除。 切换回到页面视图,参考文献插入已经完成了。这时,无论文章如何改动,参考文献都会自动地排好序了。如果删除了,后面的参考文献也会自动消失,绝不出错。

火爆推荐:如何设置论文的参考文献标注格式养成一个良好的写作习惯对您论文录用率至关重要。文章之所以要标明参考文献,是因为您文章内容中有引用他人学术成果的内容,除非您的文章完全没有引用。一篇优秀的期刊论文、会议论文或者是学位论文,其参考文献格式应符合如下要求:⑴按论文中参考文献被引用的先后次序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将序号置于方括号内,作为上角标,并列在正文的末尾。⑵参考文献中每条项目应齐全。文献中的作者不超过三位时全部列出;超过三位时一般只列前三位,后面加“等”字或“,et al”;作者姓名之间用逗号分开;中外人名一律采用姓在前名在后的著录法。⑶参考文献类型在文献题名后用方括号加以标引,以单字母方式标志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10. 参考文献中著录格式示例①期刊[序号] 作者.题名.刊名,出版年份,卷号(期号):起页-止页②专著[序号] 作者.书名.版本(首版免注).翻译者.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起页-止页③论文集[序号] 作者.题名.见(英文用In:):主编.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 起页-止页④学位论文[序号] 作者.题名:[学位论文](英文用[Dissertation]).保存地点:保存单位,年份⑤专利[序号] 专利申请者.题名.国别,专利文献种类,专利号.出版日期⑥技术标准[序号] 起草责任者.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发布年标准名称.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度⑦报纸文献[序号] 作者.文献题名.报纸名,出版日期(版面次序)⑧电子文献[序号] 作者.文献题名.电子文献类型标示/载体类型标示文献网址或出处,更新/引用日期11.外文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采用其文字所在国的著录格式。12.正文中的说明性注解采用随文脚注,用上标形式“①”等数字表示。13.论文的附录依次为附录1,附录2……编号。附录中的图表公式另编排序号,与正文分开

在正文写作完毕后,空两行(宋体小四号)

参考文献是指为撰写论文而引用已经发表的有关文献,是论文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反映研究工作的背景和依据,向读者提供有关信息的出处,论著具有真实、广泛的科学依据,表明作者尊重他人研究成果的严肃态度,还免除了抄袭或剽窃的嫌疑.国内外检索系统通常不仅收录论文的题名、关键词、摘要,还收录其参考文献,其中参考文献的质量和数量是评价论文的质量和水平、起点和深度以及科学依据的重要指标,也是期刊质量量化评价指标如影响因子、引用频次等统计分析的重要信息源. 因此参考文献的数量和著录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着论文的质量和出版物的整体水平. 正确列出相关的参考文献,不必大段抄录原文,只摘引其中最重要的观点与数据,可以大大节约论文的篇幅. 本刊要求来稿作者,凡是引用参考文献的成果 (包括观点、方法、数据、图表和其他资料) 均需要对参考文献在文中引用的地方予以标注,并在文后参考文献表中列出. 作者应按照国家标准GB/T 7714-2015书写参考文献著录项.1、参考文献的分类按参考文献的提供目的划分,可分为引文文献、阅读型文献和推荐型文献3大类.①引文文献是著者在撰写或编辑论著的过程中,为正文中的直接引语 (如数据、公式、理论、观点、图表等) 或间接引语而提供的有关文献信息资源.②阅读型文献是著者在撰写或编辑论著的过程中,曾经阅读过的文献信息资源.③推荐型文献通常是专家或教师为特定读者、特定目的而提供的、可供读者查阅的文献信息资源.2、文献类型和标识代码参考文献目前共有16个文献类型和标识代码:普通图书M, 会议录C, 汇编G, 报纸N, 期刊J, 学位论文D, 报告R, 标准S, 专利P, 数据库DB, 计算机程序CP, 电子公告EB, 档案A, 舆图CM, 数据集DS, 其他Z.凡无法归属于前15个类型的文献,均可以用Z来标志.3、参考文献格式要求:1.参考文献按正文部分标注的序号依次列出,并在序号中加[].2.对于常见的各类参考文献标注方法如下:1) 著作:作者姓名,题名[M].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2) 期刊论文:作者姓名. 题名[J].期刊名称,年,卷 (期) :页码.3) 会议论文集:作者姓名. 题名[C]//论文集名称,会议地点,会议日期.4) 学位论文:作者姓名. 题名[D].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5) 专利文献:专利申请者或所有者姓名. 专利题名:专利国别,专利号[P].公告日期或公开日期. 获取路径.6) 电子文献:作者姓名. 题名[文献类型标志 (含文献载体标志) 见其它].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更新或修改日期) , 获取路径.7) 报告:作者姓名. 题名[R].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8) 标准:标准号. 题名[S].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3.同一著作中作者姓名不超过3名时,全部照录,超过3名时,只著录前3名作者,其后加“, 等”.4.其他:数据库 (DB) , 计算机程序 (GP) , 光盘 (CD) , 联机网络 (OL) .4、参考文献著录格式参考文献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列表于文后;表上以“参考文献:” (左顶格) 或“[参考文献]” (居中) 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括号表示,如[1], [2], …,以与正文中的指示序号格式一致. 参照ISO690及ISO 6 9 0-2, 每一参考文献条目的最后均以结束. 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a.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 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1]刘国钧,陈绍业,王凤者. 图书馆目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57. [2]辛希孟. 信息技术与信息服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3]张筑生. 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1983. [4]冯西桥. 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1997. [5]尼葛洛庞帝. 数字化生存[M].胡泳,范海燕,译. 海口:海南出版社,19%.b.期刊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 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 (期) :起止页码. [5]何龄修. 读顾城《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1998, (3) :167-173. [6]金显贺,王昌长,王忠东,等·一种用于在线检测局部放电的数字滤波技术[J].清华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1993, 33 (4) :.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 析出文献题名[A].原文献主要责任者 (任选}.原文献题名[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析出文献起止页码. [7]钟文发·非线性规划在可燃毒物配置中的应用[A].赵玮. 运筹学的理论与应用-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C].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报纸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 文献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 (版次) . [8]谢希德. 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人民日报,1998-12-25 (10) .e.国际、国家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9]GB/T 16159-1996, 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S].f.专利 [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P].专利国别:专利号,出版日期. [10]姜锡洲. 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P].中国专利:881056073, .电子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 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曰期 (任选) . [11]学术堂. 论文参考文献标准格式要求[EB/OL].. [12]万锦堃. 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 (1983-1993) .英文版[D B/C D].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h.各种未定义类型的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 文献题名[Z].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制作芦笙论文参考文献大全

苗族的传统乐器如下:管乐乐器:有芦笙、芒筒、夜箫、姊妹箫、笛、唢呐等。弦乐乐器:多为伴奏乐器,主要有二胡、古瓢琴、月琴等。打击乐器:有铜鼓、木鼓和皮鼓。芦笙,是少数民族特别喜爱的一种古老乐器之一,是民族节日中必备的乐器。而芦笙更是苗族传统的簧管乐器,在苗族地区广为流传。芦笙是苗族文化的一种象征,苗族芦笙在表演吹奏方面把词、曲、舞三者融为一体,保持了苗族历史文化艺术的原始性、古朴性。芒筒,是苗、侗、水、瑶等族单簧气鸣乐器,又称地筒、莽筒、芦笙筒。苗语称果董、董 果木,意为筒筒芦笙。侗语称筒卜、咚的,意为大竹筒。流行于贵州、广西、湖南等省区。夜箫,苗语称“寥”,因多在夜间吹奏而得名,是苗族特有的单簧气鸣乐器。它用无节的细竹管制成,管长50厘米左右,外径约11毫米,内径7毫米左右,管的下端开有4个音孔,上端为吹口,竖吹。在吹口的正面,开有一个长方形缺口,为夹簧片用的,簧片多用薄竹片或芦苇片做成。吹口的背面开有半弧形的缺口。吹奏时气流自弧形缺口进入管内,振动簧片而发音。制作夜箫时,因所用竹材长短不一,管径大小有异,所以它也有高、中、低音之分,但由于箫管细小,只能轻轻吹奏,可吹出两个八度音程。

苗族的传统乐器有芦笙、芒筒、夜箫、箫笛、月琴。

1、芦笙

芦笙,为西南地区苗、瑶、侗等民族的簧管乐器。 发源于中原,后传入少数民族地区,其前身为竽。

芦笙作为一种乐器,有着自己独特的音乐规律和舞蹈形式。文山苗族芦笙分为轻音芦笙和重音芦笙两种,其调式为“561235”和“612356”,重音芦笙的曲调深沉而洪亮,轻音芦笙则轻盈而高亢。

2、芒筒

芒筒,是苗、侗、水、瑶等族单簧气鸣乐器,又称地筒、莽筒、芦笙筒。苗语称果董、董 果木,意为筒筒芦笙。

3、夜箫

夜箫,苗语称“寥”,因多在夜间吹奏而得名,是苗族特有的单簧气鸣乐器。它用无节的细竹管制成,管长50厘米左右,外径约11毫米,内径7毫米左右,管的下端开有4个音孔,上端为吹口,竖吹。

4、箫笛

玉屏箫笛用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出产的竹子制成,遂因此而得名。玉屏箫笛是我国著名的传统竹管乐器,以音色清越优美、雕刻精致而著称,它是玉屏当地侗、汉、苗、土家等多民族文化发展的结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工艺价值。

5、月琴

月琴,中国传统弹拨乐器,起源于汉代。音箱呈满圆形,琴脖短小。全长62、音箱直径厘米。琴颈和音箱边框用红木、紫檀木制,边框用六块规格一致的木板胶接而成。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芦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芒筒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夜箫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箫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月琴

芦笙、唢呐、箫笛、胡琴、月琴

1、芦笙

芦笙,为西南地区苗、瑶、侗等民族的簧管乐器。 发源于中原,后传入少数民族地区,其前身为竽。在贵州各地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寨,素有“芦笙之乡”、“歌舞之乡”的称誉。

芦笙,是少数民族特别喜爱的一种古老乐器之一,逢年过节,他们都要举行各式各样、丰富多彩的芦笙会,吹起芦笙跳起舞,庆祝自己的民族节日。

2、唢呐

公元3世纪,唢呐由波斯、阿拉伯一带传入中国

唢呐的音色明亮,音量大,管身木制,呈圆锥形,上端装有带哨子的铜管,下端套着一个铜制的喇叭口(称作碗),所以俗称喇叭。在台湾民间称为鼓吹;在广东地区又被称为嘀嗒,是广东“八音”乐器中的一种。

唢呐发音高亢、嘹亮,过去多在民间的吹歌会、秧歌会、鼓乐班和地方曲艺、戏曲的伴奏中应用。经过不断发展,丰富了演奏技巧,提高了表现力,已成为一件具有特色的独奏乐器,并用于民族乐队合奏或戏曲、歌舞伴奏。

3、箫笛

玉屏箫笛用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出产的竹子制成,遂因此而得名。玉屏箫笛是我国著名的传统竹管乐器,以音色清越优美、雕刻精致而著称,它是玉屏当地侗、汉、苗、土家等多民族文化发展的结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工艺价值。

4、胡琴

胡琴,琴类一种,因为来源于北方少数民族,古代汉人称谓北方少数民族为“胡”,从北方传过来的琴,因此而得名。蒙古族弓拉弦鸣乐器。古称胡尔。蒙古族俗称西纳干胡尔,意为勺子琴,简称西胡。元代文献称其为胡琴。汉语直译为勺形胡琴,也称马尾胡琴。

5、月琴

月琴,中国传统弹拨乐器,起源于汉代。音箱呈满圆形,琴脖短小。全长62、音箱直径厘米。琴颈和音箱边框用红木、紫檀木制,边框用六块规格一致的木板胶接而成。

面板和背板桐木制。箱内置两道音梁,支两个音柱。四轴,四弦,每两弦同音,五度定弦。琴颈和面板上设八或九个品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苗族

我国的苗族主要分布在贵州、湖南、云南、四川、广西、湖北、海南等省、区。在黔东南和湘鄂川黔的交界地带(以湘西为主),有较大的聚居区。在广西大苗山、滇黔桂和川黔滇交界地带和海南也有小聚居区。其他地方的苗族则与其他各民族杂居。苗族村寨少则几户、十几户,多则百户、干户。居住环境各地差别较大,多为山坡地或较平坦的山脚,也有高寒山区。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苗族人口数为8940116。苗族使用苗语,属汉藏语系苗瑶语族苗语支。由于长达几千年的迁徙,住地分散,因而苗语逐步分成三大方言,即湘西(东部)方言、黔东(中部)方言和川黔滇(西部)方言。此外,川黔滇方言内部又分7个次方言。有些杂居地区的苗族,讲汉语、侗语、壮语等语言。新中国成立以前,苗族没有统一的文字。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于1956年组织汉、苗语言工作者创制或改革了4种方言的拉丁拼音文字,现正普及使用。 苗族历史文化悠久,早在4千多年前,从黄河流域到长江流域以及长江中游以南地区,居住着许多氏族和部落,其中史籍称为“南蛮”的氏族或部落里就包括有苗族先民在内。有人认为古史传说时代的蚩尤为今日苗族所尊奉的始祖,故与苗族可能有亲缘关系。有人认为古代三苗与苗族有渊源关系。也有人认为现在的苗族可以溯源于殷周时代“髳”人。此外,还有驩兜说、夜郎说、巴郡南郡蛮说、武陵蛮说等。有关苗族族源问题的各种争论在史学界中至今尚未定论,但是已有足够的史料可以证明的是,早在两千年前的秦汉时代,苗族的祖先已经聚居在至今还是他们比较最集中的湘西、黔东这个当时称作“五溪”的地区。历史上称居住在这一地区包括苗族祖先在内的少数民族为'五溪蛮”成“武陵蛮”。后来他们陆续向西迁徙,才逐渐形成现在的分布局面。 社会经济 苗族经过了漫长的原始社会,到唐宋年间,逐步进入了阶级社会,在汉族封建经济的影响下,推动了苗族领主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时,农业和手工业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业也有一定发展,并出现了苗、汉人民定期交易的市场。元代,苗族地区已出现了很大的封建领主。到明代,苗族地区领主经济发展到最高阶段,并且开始解体,地主经济正在形成和发展。明朝开始在湖南城步苗族地区实行“改土归流”,使地主经济得到顺利的发展。清康熙、雍正年间,在苗族地区先后实行改土归流,这一措施对瓦解领主制和促进地主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一八四0年鸦片战争以后,封建地主经济仍继续向前发展。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由于帝国主义的政治势力和经济势力开始渗入到苗族地区,苗族地区社会经济就走向半殖民地半封建化了。帝国主义的资本输入、商品输入和掠夺原料的结果,一方面把苗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变成了半殖民地经济,另一方面又刺激了苗族地区商品经济的发展,并出现了某些资本主义萌芽,把苗族地区的经济变成了半封建的经济。 新中国成立后,苗族地区经过了民主改革、民主建政和社会主义改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苗族人民当家作了主人。苗族地区从1951年开始,先后建立了自治州和自治县,苗族干部也大批地成长起来,有力地促进了苗族地区社会济的发展。 苗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四十多年的开发和建设,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各条战线都取得了很大成就。工业从无到有,许多工厂包括现代化企业已在苗族地区兴建起来,产生了第一代苗族工人,并出现了象凯里、吉首等工业城镇。农业生产逐步实现机械化。由于电力的发展,给开发山区经济带来便利。交通事业发展迅速,不仅公路修筑到边远的苗寨,而且铁路也修到了苗寨。贵昆、湘黔、枝柳、黔桂等铁路干线的建成通车,对沿线苗族地区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在文化教育事业方面,苗族地区除办了小学、中学,还办了大学,已培养出教师、医师及语言、历史、文学、艺术、科技等专业人员和专家。各州、县都设有医院,基本上消灭了天花、疟疾等疾病。农、林、牧、副、渔各业实行各种生产责任制,走上了迅速发展的轨道,人民生活逐年改善。 文化艺术 苗族人民创造了丰富多采、风格独特的民间文学和艺术。民间文学主要有诗歌和传说故事,多以口头传说流传至今。诗歌一般是五言体,间有七言体或自由体,大多只讲调而不押韵,一般曲调简单,变化不大,节奏也不太严格,篇幅长短不拘,分别为古歌、理词、巫歌、苦歌、反歌、情歌和儿歌等。如《老人开天地》、《九十九个太阳和九十九个月亮》等就是讲述苗族历史的古歌,反映了古代苗族人民与自然界的斗争情景。苗族的诗歌和古老的传说故事不仅提供了丰富的民族民间文学资料,也是研究苗族历史的重要参考资料。 苗族是个喜爱歌舞的民族,音乐舞蹈和苗戏等具有悠久历史。史籍上早有男吹芦笙女振铃的记载。苗族“飞歌”享有盛名,现已作舞台演唱或谱曲演奏。器乐分打击乐和管弦乐两类,以木鼓、皮鼓、铜鼓和芦笙最为驰名;此外还有芒筒、飘琴、口弦琴、木叶和各种箫笛。舞蹈有芦笙舞、板凳舞、猴儿鼓舞等,以芦笙舞最为普遍,技巧很高,深受国内外赞赏。 苗族的挑花、刺绣、织锦、蜡染、剪纸、首饰制作等工艺美术,丽多彩。苗族的蜡染工艺,已有千年历史,解放后已发展到能染彩色图案,并向国外出口。苗族的传统银饰多种多样,包括手钏、项圈、头饰、胸饰、银衣等,花纹雕凿精工,也享有盛名。 苗族人民创立自己的医学,把人体的疾病分为内科36症,外科72疾,治疗方法20余种。石启贵先生著有《苗医验方》、《畜医指南》。陆科闵著有《苗族药物集》。19世纪末,松桃厅地甲司苗医师龙老二能为孕妇剖腹取出死胎。治骨折、蛇伤、毒箭射伤、刀枪伤,苗药医有神速之效。苗药多用生药,现采现用。 风俗习惯 苗族的服饰在各地各有其特点。黔西北、滇东北的苗族男子穿带有花纹的麻布衣服,肩披织有几何图案的羊毛毡;其他各地苗族男子一般都穿对襟或左大襟的短衣。下穿长裤,束大腰带,头缠青色长巾,冬天脚上多缠裹绑腿。古代苗族男子都蓄长发,挽椎髻于头顶,插木梳或发针,戴耳环、手镯、项圈等饰物。至清代末期,他们已不再蓄发挽椎髻,有的改梳长辫子。各地区苗族妇女服饰差异较大,式样约几十种之多,但大多数地区妇女穿大领对襟短衣和长短不同的百褶裙,有的长及脚面,有的短至腿根,仅七、八寸长。湘西,贵州松桃、凯里,广西大苗山,湖北宣恩等部分地区苗族穿大襟右衽上衣,下着宽脚裤。湘西苗族的上衣无领,衣袖和裤脚绣有宽大花边,头缠格子布或青布头巾,戴耳环、项圈、手镯等饰物。苗族妇女的头饰式样繁多,挽髻于头顶,配上各种式样的包头帕,有的包成尖顶、圆顶,有的把头发绕在支架上高竖于头顶上,别具风格。她们的盛装以黔东南独具特色,把银饰钉在衣服上成“银衣”,头上戴着形如牛角的银质头饰,高达尺余。 黔东南、湘西、海南岛和广西融水的苗族,主食大米,也有玉米、红薯、小米等杂粮;黔西北,川南,滇东北的苗族,则以玉米、土豆、荞子、燕麦等主食。黔东南地区的苗族把糯米饭和蔬菜一起封存坛内,一、二个月后再取食的醅菜,是一种特具风味的酸腌菜。饮酒的嗜好十分普遍,凡遇婚丧、节日或亲友来访,都用酒招待宾客。 苗族的建筑在各地也有很大差别。黔东南居民住木制平房和楼房。楼房一般为两层,建筑形式多为“吊脚楼”(即按山坡斜度竖桩,在桩上建筑),屋顶为双斜面。顶棚上层贮藏粮食、杂物,吊脚楼下堆放杂物或圈养牲畜。湘西和贵州松桃等地,采用木质结构、双斜面瓦顶或草顶平房,每幢3~5间,“偏厦”作灶房或牲口圈。过去,地主或富裕人家还筑有庭院,并砌高墙或石碉围护。云南文山地区苗族居民住宅的墙壁多用竹条编织、外面糊上泥土的方法建造,屋顶为平形草顶。昭通地区的苗族居民多住“权权房”,即一种用几根树干交叉搭糊,盖上茅草,用树枝或竹子编织、糊泥作墙的房屋。一般隔为两间,人畜各一。海南岛苗族住的是长而窄的茅草房,三间一幢,屋檐较长,檐下走廊是休息的地方。川南和黔西北的苗族多住士墙草顶或瓦顶的房屋。 苗族一般是一夫一妻的小家庭,财产由男子继承,主妇在家庭中享有较多的权力和地位。年老父母一般由幼子供养。有的地区,有父子连名的习惯,子名在前,父名在后,平时都只呼本名,不连父名。由于受汉族宗法封建的影响,有的制定字辈、建立宗祠、修纂家谱。苗族青年男女婚姻比较自由,男女青年通过“游方”(黔东南)、“坐寨”(广西融水)、“踩月亮”(云南文山、楚雄)、“跳花”(黔中、黔西)、“会姑娘”(湘西)等社交活动,自由对歌,恋爱成婚。云南楚雄等地有“姑娘房”制度,以便择配良偶。也有父母包办婚姻的,一般通过亲友撮合,讲门当户对。苗族妇女有婚后“不落夫家”的习俗,特别在黔东南至今仍有保留。有的地区苗族还有“还姑娘”、“转房”、“妻姊妹婚”等习俗。 宗教信仰与重要节日 苗族信仰万物有灵或多鬼神,祀奉祖先,崇拜自然,认为神灵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无论消灾除病或求子求财等都祈求神灵与祖先保佑。祈求消灾除邪时,由巫师驱鬼。祭神祭祖活动极为隆重,黔东南的“吃牯脏”(鼓社)、黔西北的“吃牛”、湘西的“还傩愿”、“椎牛”、“吃猪”以及“赶鬼”、“吃鬼”、“祭鬼”等活动,耗费很大。此外,对自然物(大树、怪石)或人造物(水井、板凳)的崇拜和祭献,以酒、肉、鱼、鸡、鸭、糯米等作祭品。云南、贵州、四川等地少数民族群众信仰天主教、基督教等。 苗族的节日很多,各地的苗族过的节日不完全相同。黔东南部分地区和广西融水县盛行过“苗年”,在旧历九——十一月的卯(兔)日或丑(牛)日举行,有踩鼓、跳芦笙、赛马、斗牛、“游方”等活动。贵阳附近几县的苗族,每逢农历四月初八日,都穿上了盛装来到贵阳市喷水池附近,吹笙奏笛,对歌谈心,纪念传说中的古代英雄“亚努”。此外,苗族还有龙船节、花山节(五月初五)、吃新节(农历六、七月间稻谷成熟时)、清明节、赶秋节(立秋)等等。云南苗族几乎每年都有踩花山的活动,这种踩花山虽有迷信内容,但它又是苗族人民传统性的群众娱乐节日。

与乡关何处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本文基于GB/T 7714-2015,结合看过的几十所学校、期刊的格式要求文件,来详细说明参考文献格式的注意事项。

GB/T 7714-2015是最新版的参考文献著录规则,大多数学校的本硕博学位论文均采用此规范,部分学校仍使用2005版甚至1987版规范,但是标注思路都是一致的,后面会详细的说明。

序号对应你上面的问题:

1.论文的结论是不可以引用其他文章中的结论的。

2.不一定要直接引用别人文章中的句子,可以换个形式写出原句,以免重复率过高。

3.可以的,如果你的参考文献是别人文章中的参考文献,这种文献叫做析出文献,这种引用是允许的,但是要在自己的文献列表中写出这篇文献的出处。

4.参考文献的格式每个学校的要求是不一样的,百度上的格式未必是你们学校要求的样子,必须按照本校的论文规范中给出的参考文献的例子进行修改。

一、缺乏应有的文献综述有些学位论文没有文献综述,作者却说,他写的题目找不到相关文献或没有相关文献。其解释有两种可能: 一是作者认为前所未有才是创新,甚至个别的还误以为写上“填补空白”、“没有同类文献”等词句可以提高文章的价值,这显然是一种误区; 二是作者未下功夫去查阅和学习前人已做的工作而企图走捷径,实际上,“欲速则不达”,一篇没有好的文献综述的学位论文,一般来说很难有创新。二、文献综述没有紧扣主题有相当一部分学位论文评述的并不是对特定专题做出贡献的文献综述,没有紧扣主题,没有围绕论文的主题来筛选文献,而是四面出击,回顾了与专题相关的整个领域的发展,导致文献综述部分漫无边界,冗长而不能给论文的价值“添分”,以致综述部分反映不出论文的特色,同一篇文献综述似乎可以在多篇学位论文中相互套用。同时,容易导致写作上的随意性,甚至为了追求篇幅,就在文献综述部分增添内容,以至于文献回顾曲曲折折占用不少篇幅,而真正进入正题的文字却不多,说明作者并没有理解文献综述的定位和作用。三、简单罗列堆砌文献有些学位论文文献综述写作上存在简单罗列的问题,综述部分仅简单地列示出A 说、B 说、C 说、D 说等,然后就无下文了。从这种文献综述当中看不出作者所依据文献演进的内在逻辑,作者也没有依据文献综述清晰地推导出研究问题,文献综述变成作者的读书心得清单和资料汇编,变成相关学术研究的简单堆砌,表面上看洋洋洒洒,而实际上作用有限,读者既看不到“问题的来龙去脉”,也看不到“证明的来龙去脉”。四、文献综述缺乏权威性有些文献综述不是系统化地回顾现有的研究文献,找出适合研究的主题,而是有选择性地探讨现有文献,特别是遗漏一些权威性和经典性的文献,缺乏权威性和学术性,给人的感觉就是作者没有认真研读过真正有价值的文献,不熟悉所研究领域的理论背景和研究进展,对文献的掌握和理解不到位。五、文献综述与背景描述相混淆有些学位论文将“文献综述”和“背景描述”等同起来,研究生在选择研究问题的时候,需要了解该问题产生的背景和政策法规,如研究中国军人工资制度时,需要收集整理“中国军人工资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军人工资制度的政策和规定”等资料,但这些内容属于“背景描述”。由于研究关注的是现实层面的问题,因此严格讲,资料本身不是“文献综述”,真正的“文献综述”应该是对学术观点和理论方法的梳理和评论。六、文献综述只述不评有些学位论文文献综述仅仅局限于对已有文献的简单重复和一般性介绍,缺乏作者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缺乏对以往研究的优点、不足和贡献的批判性分析与评论,难以体现自己的研究贡献。特别是对有较多学术争议的研究主题,或发现现有的研究结论互相矛盾时,有些学位论文避重就轻,轻易放弃研究“批判”的权利,而实际上,这些不协调或者冲突是很有价值的,正是研究的可能创新之处。

参考文献是文章或著作等写作过程中参考过的文献。

因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各刊不尽相同,投稿前作者应注意杂志稿约的有关规定,至少得先看看有关期刊发表的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如何标注的,以了解有关期刊的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以免出错。许多作者投递的稿件书写格式包括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与杂志所要求的不同。

坦率地讲,编辑和审稿专家也是人,工作中多少也有感情因素。如果拿到手中的是一篇书写格式不合要求的文章,别的暂且不论,就书写格式不规范这一条,就足以给编辑留下不好的印象,甚至让编辑做出退稿的决定。

就算最后没有被退稿,此类稿件较书写格式规范的稿件被录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其实作者犯的是一个很低级的错误,让编辑很自然地联想到,该作者不太尊重期刊,还有期刊的编辑以及审稿专家。

因此,作者在投稿前一定要注意期刊参考文献的著录方式,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其实,并不复杂,只要稍稍留意即可。

参考文献如果是网页的话应该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书写。

网站类参考如下:

1、【格式】[序号]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出处[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期。

2、【21】中科院报告:我国现代物流2007年将保持快速发展,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7年2月24日,这里写具体网址。

3、【22】2006年全国物流运行情况通报,中国仓储与物流网,2007年4月29日,这里写具体网址。

参考文献注意事项:

一、引用文献不宜过于陈旧。文后参考文献的标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者学术造诣的程度及对同类文献的检索水平、利用能力。作者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引用的参考文献较新颖,能反映同行业最新科研动态和学术水平。

二、引用文献类型应呈一定比例。根据相关规定,文后参考文献的类型主要有: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连续出版物(期刊)、论文集析出文献、报纸、标准、专利及电子文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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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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