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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的刑事风险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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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的刑事风险研究论文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自动驾驶事故的真实发生引发了关于自动驾驶事故中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其中涉及刑事责任主体、过失犯罪本质以及注意义务等内容,值得深入研究。自动驾驶技术可以分为简单自动化、部分自动化、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

在简单自动化以及部分自动化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与普通交通事故并无二致,无须另作讨论。在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动化的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因被限制参与驾驶操作而成为产品的使用者。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弱人工智能产品还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不能完全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而研发者需要承担产品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在我国刑法体系下,注意义务是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统一。在自动驾驶事故中,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违反配合与保障自动驾驶系统正常工作的结果回避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违反保障产品质量和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的结果预见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成立过失犯罪。

未来已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越来越多的风险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在这其中,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风险首当其冲,如何防范和应对自动驾驶技术带来的风险已然成为这个时代的重要命题。面对自动驾驶事故带来的归责难题,我们应当从法理角度对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和使用者的过失犯罪问题进行分析。人工智能技术何时能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尚不得而知,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而言,重视与强化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主体的注意义务十分必要。

自动驾驶汽车不再需要人为驾驶并不意味不再需要人为操控,就此而言,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仍然需要对自动驾驶事故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而言,其需要承担的产品刑事责任范围是由产品的特性所决定的。例如,研发食品需要确保食品的健康与安全,研发化妆品需要确保化妆品的效果与安全,研发普通汽车需要确保汽车的性能正常。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使产品的功能和特性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来需要人为操作的部分被人工智能系统“接管”,而人工智能系统同样由研发者负责。简单而言,产品的功能增多,研发者需要负责的范围也就随之增大。

自动驾驶可能会对交通安全带来不良影响,同时给交通部门带来很大的问题。自动驾驶技术是非常先进的技术,因为这项技术代表着社会科技的进步,同时也是社会的进步,很多的人都不会在从事相关的职业了,比如司机很有可能会成为一个历史职业,但是这项技术也有一点的危险,比如自动驾驶技术是否成熟,同时如果发生事故的话,责任人在谁,同时在复杂的道路行驶中,自动驾驶技术是否会给其他的驾驶者带来危险,这些都是要考虑的问题。

首先是自动驾驶在道路上行驶,是否会带来危险,因为自动驾驶技术采取的是地图路线,很多的地图更新是否成熟,比如有些地图没有及时的更新,而车辆在这种路上进行自动驾驶是否有危险。再比如,一些道路上的突发事件,自动驾驶技术能否及时的作出反应,比如突然发生的爆炸事件,突然的堵塞道路事件,自动驾驶技术是否能够及时的停止车辆,并且避免事故。

还有就是自动驾驶是通过电脑控制的技术,那这些技术的防御措施会怎么样,比如有黑客入侵等事情,将自动驾驶的电脑给入侵了,结果改变了路线,或者破坏了电脑设施,导致自动驾驶失灵,这样会给很多人带来驾驶风险的,特别是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万一有些黑客入侵了自动驾驶设备,给乘车人员带来危险怎么办,这些都是问题。

所以,自动驾驶技术还需要一定的考验,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他的安全性,比如防御设施的安全性,万一有人入侵了自动驾驶的车辆,带来风险有谁敢负责,这些都是要考虑的问题,再加上开发自动驾驶技术的公司,技术是否成熟,他的电脑和动力系统的安全性和控制性是否安全等,这些都有可能对交通安全带来影响,所以这些都是问题。

所以,自动驾驶技术很可能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安全方面的影响,所以自动驾驶还要经过很多的实验和法律法规才可以推行。

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果是车辆的问题,肯定是需要承担责任的,需要进行赔偿,承担主要责任。

产生不良影响,会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对车主身体造成伤害,可能会出现堵车情况,造成交通瘫痪,导致车辆被毁坏。

自动驾驶场景研究论文

2021年12月16日,由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和中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联盟联合主办的2021第三届国际汽车智能共享出行大会在广州花都开幕。禾多科技合伙人、高级副总裁蒋京芳在会上发表主题演讲,分享了禾多科技在自动驾驶全场景落地方面的探索。

禾多科技由倪凯博士创立于2017年,其使命是通过自动驾驶技术,赋能和升级人们的移动出行,专注于行车、泊车两个方面的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探索。目前,其领航辅助功能以及可以实现高速公路的自动跟车,主动变道,以及实现上下匝道切换,明年将在广汽实现量产。而自动泊车功能则可以自主学习,实现记忆泊车。

在实现自动驾驶功能的路上,如何做到安全好用,蒋京芳也分享了禾多科技的经验,会通过不断的验证,场景与数据的回传,持续对模型加以训练,优化算法,再通过远程刷新的方式反馈给车辆,实现闭环。

以下为演讲实录: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首先感谢主办方的邀请,今天有机会跟大家分享禾多在自动驾驶全场景落地方面的探索,首先请允许我简单介绍一下禾多,禾多的名字很好记,就是移动的移,禾多是2017年由倪凯博士创立的,所以是一个年轻的科技公司,从字面上不难解读到禾多的使命,就是通过自动驾驶技术,赋能和升级人们的移动出行。

禾多创立四年以来,先后经历过我们的投资,融资,两轮都发生在今年,今年的4月份第一轮和10月份新一论,特别值得一提的就是10月份有幸得到了广汽资本的战略投资,广汽集团成为禾多的重要股东。

禾多在过去的四年中,最近两年取得飞速发展,我们成立了两个闭环300多人的团队,四大认证体系,以及在五个地区都有相关的办事处,两个闭环怎么说呢,就是在北京,武汉的团队,主要专注于算法,专注于平台的开发以及创新,由倪凯博士亲自负责,位于苏州,广州,以及上海的团队,我们主要打造的是量产、交付。所以我们在苏州、上海以及广州更多的是工程化的人员。

我们除了有地图资质以外,也申请甲级的资质,我们获得了16949等质量体系认证。

介绍了禾多公司,接下来谈谈禾多的产品,因为禾多在整个的四年中还是非常专注的,不忘初心,致力于本地数据的自动驾驶解决方案,专注于两个方案,一个行车,一个泊车,当然了,再细分的话,又分为高速公路的自动驾驶,低速的泊车功能,这里有几个视频,跟大家简单分享一下我们目前的开发状态,这个是我们的智能领航辅助功能,主要结合多个摄像头,前视,侧视,毫米波雷达,前向毫米波雷达,侧向毫米波雷达,同时结合导航的信息,针对这些传感器的信息进行融合,规划以及控制,这里可以看到,可以实现高速公路的自动跟车,主动变道,以及实现上下匝道切换,在弯道,隧道以及施工场景的话,也是基于传感信息和地图信息,可以很好地应对。

这个功能如果再往下延伸的话,就是城区自动驾驶功能,这还需要更多的传感器,比如说激光雷达,通过对红绿灯的识别可以实现无保护左转等等,刚才讲到的高速公路的自动驾驶,在明年在广汽量产,明年把程序功能量产,这是自动驾驶的功能,叫做HOLOMATIC,第一遍车辆需要自主学习,然后就可以泊入应泊的地方,上班的时候可以到你住的地方来接你去上班,这就是记忆泊车,再往上的话,就是代客泊车,人直接下车,这辆车自动找它的车位停下来,等你购物之后,这辆车到你的身边,可以通过手机定位,接你回家。所以这些功能的话,应该对消费者都是非常有用的。

同样,在自动泊车功能方面,记忆泊车会首发在明年10月份左右量产,自动泊车也会投放量产。刚才说到相关的功能,是靠多种传感器的感知,然后通过域控制器,计算平台进行处理,接下来进行规划和控制,当然所有的这些技术的最基础的技术,就是它的感知,就像人的眼睛,看不到做什么都没有用。

禾多一直在提升我们的感知能力,包括我们与清华大学有一个联合的实验室合作,我们分成两大类,就是静态感知和动态感知,静态感知比如说对车道线的感知,对Free Space的感知,灯杆,红绿灯,以及我在停车场的车位的感知,动态感知包括对行人,车辆,两轮车等等的激光雷达,ODD区域的感知,以及相关的融合和预测。

那么我看到很多的Demo,在公共机上做的,我们一直就是稳扎稳打,把项目投放量产,我们都是基于嵌入式的平台,我们在华为的MDC610部署了神经网络,同时经过后处理和融合,就是全栈感知算法,可以从这张图看到,前面是基于前视的输出,这是侧左和侧右的输出,这是我们对障碍物的检测,2D、3D检测的结果,后面的这些激光雷达相比的话,还是非常的稳定的,非常精准的。

同样算法,我们也部署在TI的TDA4上,对车辆,对车道线,对灯杆,对路牌的感知,除了需要有神经网络的模型之外,还要对这个模型裁剪和优化,这方面我们做的效率还是非常不错的。

基于激光雷达我们把量产的激光雷达部署在车上,然后基于公开的数据做了后处理,其实这块的话,主要是可以看到对前面的比如说障碍物,或者是车辆以及行人的一些探测和追踪,也是比较稳定的,激光雷达的算法还是持续优化当中。

同样在低速的泊车环境下,需要用到鱼眼摄像头,这也是基于环视相机的算法,已经开发完成,而且部署在TI的TDA4的嵌入式平台上,进行了相关的训练,所以我刚才讲到的,接下来要量产的行车,泊车的功能都是基于嵌入式的平台,要么是MDC要么是TI的TDA4。刚才说到泊车的功能需要对你的车辆在停车场进行定位,禾多的定位技术也是相当不错的,基于前视摄像头,探测到车辆,探测到行人,在停车场的地图进行实时更新,使得我们刚才讲到的泊车功能有比较好的表现。

大家可能注意到了,应该说从去年开始,之前不会谈到域控制器,都是一个雷达一个摄像头,或者五个雷达一个摄像头,或者超声波雷达和环视摄像头这样的传感器,但是从去年开始就是各种各样的域控制器,我们有大算力的,华为的MDC,有英伟达的,地平线的J5,有高通,中低算力的TDAA,有J4以及等等其它的芯片,所以作为禾多的话,作为软件的Tier1,我们的目标就在不同的域控制器,部署功能的算法,所以我们目前的话也在不停地加强不同平台的适配能力。

有一点可能很多人不知道,现在很多车上都有自动驾驶功能,但是消费者都觉得不好用,我们觉得在主机厂,智能座舱和自动驾驶是两个功能,不知道怎么把这个功能在智能座舱上做很好的演示,做智能座舱的人不懂自动驾驶,我们的目标就是打通自动驾驶,智能座舱,我们的一个叫HOLOHMI,不是你主动激活它,而是卡片式的弹出,也更加的友好。比如说开车的时候,有座椅A座椅B,自动驾驶也可以这样做,通过自动驾驶的模型,可以分为自动驾驶A,B,本人的模型,或者是明星模型,或者是赛车手的模型,所以我们也开发了一个CID1,就是把行车,泊车,城区的自动驾驶的功能把人机交互,做成统一,合一,把做重要的信息高光出来,比如是传感器的信息,什么时候要变道,变道的原因也展示出来,对于超视距的信息,前方的隧道,也通过人机交互的方式,给用户很好的体验,帮助用户对自动驾驶的功能建立更高的信心,这也是禾多提供的技术支持之一。

刚才讲到,自动驾驶功能实现,应该来说,我们需要一点时间就可以实现了,但是怎么做到安全好用的话,就是我们常说的效应,功能比如说经过一段时间的验证,可以释放,但是大批量的验证,需要投放市场之后,通过影子模式,把相关的场景,传回到系统中,同时比如说我有自动驾驶数据,我搭建了场景库,再对现在的模型进行训练,优化我的算法,最后通过远程刷新的方式刷到我们的车上,所以整个闭环的话,需要软件公司与主机场的深度的合作,在右边的话,需要更多的合作伙伴的合作,通过众包的形式对地图进行实时更新,需要更多搭载自动驾驶的车辆,并且打通车与车之间,还有跟云端的交互,时间关系我就不一一赘述了。

我有两个比较简单的案例,自动驾驶的功能做得好与不好,就是对机械场景的节约能力强与不强,比如说在后台发现一辆车总是在压线行驶,后来发现这不是一个车道线,而是一个电线杆的阴影,右边也是的,发现这个车一直是有车道线,但实际上是车在地面上的一个箭头,一个标识,像这样的场景的话,我们都必须要靠后台的监控,发现这些场景之后,优化我们的算法,最终我们就把这种错误减少。

大家都说自动驾驶现在很火,也很卷,所以禾多从建立到现在都秉承着开放合作共赢的心态,因为我们需要传感器平台的支持,需要计算平台的支持,包括芯片的支持,同时在上面部署功能,云端的大数据功能的支持,合作伙伴除了主机厂,有域控制器的公司,芯片的公司,传感器的公司。包括我们在一些项目上,也与我们的友商一起合作,共同推进自动驾驶。

总结一下,禾多的主要专注于行泊一体的全场景的解决方案,我们的目标是适配于多域控制器,除了软件,我们以软件的开发为主,目前也在开发相关的硬件平台,我们更需要做的就是不断提升我们的核心能力,支持主机厂,把更多更好用的功能投放市场,以及与行业的合作伙伴共建生态,我也非常期待与在座的各位大家一起交流,是否有合作的潜力。所以再次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希望我们共同推动自动驾驶的发展,让中国的自动驾驶领跑全球,谢谢大家!

自动驾驶汽车研究论文

人工智能、视觉计算、雷达、监控装置和全球定位系统研究方向。1)驾驶辅助系统(DAS):目的是为驾驶者提供协助,包括提供重要或有益的驾驶相关信息,以及在形势开始变得危急的时候发出明确而简洁的警告。如车道偏离警告(LDW)系统等。2)部分自动化系统:在驾驶者收到警告却未能及时采取相应行动时能够自动进行干预的系统,如自动紧急制动(AEB)系统和应急车道辅助(ELA)系统等。3)高度自动化系统:能够在或长或短的时间段内代替驾驶者承担操控车辆的职责,但是仍需驾驶者对驾驶活动进行监控的系统。4)完全自动化系统:可无人驾驶车辆、允许车内所有乘员从事其他活动且无需进行监控的系统。这种自动化水平允许乘从事计算机工作、休息和睡眠以及其他娱乐等活动。

现在很多品牌的汽车都可以实现自动驾驶,未来的汽车一定是无人驾驶的。特斯拉、宝马、奔驰等品牌的汽车已经能够实现无人驾驶,这主要依靠摄像头、传感器、gps定位系统和电子控制系统。许多汽车带着l2级自动驾驶离开工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汽车可以自动行驶,而无需车主控制汽车。还有很多车有自动泊车功能,类似于无人驾驶功能。停车时,车主只需换挡。现在也有很多公司涉足无人驾驶技术领域。随着工程师们突破一个又一个难关,无人驾驶的时代总有一天会到来。无人驾驶可以避免人为的不正确操作,响应速度和准确率都比人高,因此无人驾驶技术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虽然目前的无人驾驶技术偶尔会引发事故,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无人驾驶技术也在不断进步。未来,无人驾驶技术肯定可以避免事故,甚至在关键时刻挽救车内成员的生命。

研究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业论文

人工智能、视觉计算、雷达、监控装置和全球定位系统研究方向。1)驾驶辅助系统(DAS):目的是为驾驶者提供协助,包括提供重要或有益的驾驶相关信息,以及在形势开始变得危急的时候发出明确而简洁的警告。如车道偏离警告(LDW)系统等。2)部分自动化系统:在驾驶者收到警告却未能及时采取相应行动时能够自动进行干预的系统,如自动紧急制动(AEB)系统和应急车道辅助(ELA)系统等。3)高度自动化系统:能够在或长或短的时间段内代替驾驶者承担操控车辆的职责,但是仍需驾驶者对驾驶活动进行监控的系统。4)完全自动化系统:可无人驾驶车辆、允许车内所有乘员从事其他活动且无需进行监控的系统。这种自动化水平允许乘从事计算机工作、休息和睡眠以及其他娱乐等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是我国5G时代的重要的产业之一,目前我国企业已经多处布局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环节,中国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模也呈快速增趋势。从投融资看,股权投融资数量减少,IPO数量增多,产业正在向成熟阶段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上市公司:目前国内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上市公司主要有四维图新(002405)、海格通信(002465)、凯龙高科(300912)、华域汽车(600741)、科大讯飞(002230)、上汽集团(600104)等。

本文核心数据包含:智能网联汽车渗透率、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模

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发展和应用是我国科技创新支撑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重要内容,从智能网联汽车的产业链结构来看,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上游行业有:感知系统制造业,包含摄像头制造业、雷达制造业和高精地图与定位系统设计行业等;控制系统制造业,包含有算法设计行业、芯片制造业和操作系统供应业等;通讯系统制造业,包含有电子电器架构制造业和云平台设计行业。

产业链中游行业有执行系统制造业和整车制造行业,执行系统行业中包含了ADAS系统、智能中控和语音交互等的设计和制造行业。

产业链下游主要为开发测试和运营的行业,包含有开发测试业、出行服务业和物流服务业等。

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全景图来看,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涵盖了互联网产业和汽车产业的诸多企业,并且我国国产企业已经在产业链多个环节完成布局。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中,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有中科创达、德赛西威、路畅科技、科大讯飞、傲硕科技、东软集团等。

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现状

——总体情况

随着智能网联技术的进步、产品持续迭代升级以及整车电子电气架构发展颠覆性改变,大批互联网公司涌入国内市场,以跨界合作方式切入智能网联汽车领域,上汽、北汽、长安、广汽等传统车企开始研发、测试和推出智能网联车型。

目前,我国企业已经布局智能网联汽车各个产业链环节中的大部分生产环节,从而引领中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实现由大变强。根据iResearch统计数据,2016-2020年我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模呈现连续上涨趋势,2020年产业规模增长到了2556亿元,同比增长54.3%。

——上游情况

智能网联汽车的上游行业包含感知系统、控制系统和通讯系统制造业。不过在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中,上游环节最重要的是感知系统。当前自动驾驶环境感知的技术路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摄像头主导、配合毫米波雷达等低成本传感器的视觉主导方案;另一种则以激光雷达为主导,配合摄像头、毫米波雷达等传感端元器件。

在车载摄像头市场方面,据统计,2015-2020年中国车载摄像头市场规模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预计到2020年有望达到57亿元,年复合增长率CAGR超过32%。

在车载毫米波雷达市场方面,24GHz目前大量应用于汽车的盲点监测、变道辅助,2015-2019年中国毫米波雷达市场规模持续增长,2019年约为57亿元,同比增长35.7%,预计2020年中国车载毫米波雷达市场航规模增长到75亿元。

在激光雷达市场现状方面,激光雷达被认为是汽车市场自动驾驶车辆开发和运行的关键部件。该技术是光检测和测距的简称,它使用激光计算物体的距离,这些激光的光脉冲会生成这些物体的3D信息。

2016-2019年,我国车载激光雷达市场市场规模持续扩大,2019年,我国车载激光雷达市场规模由2016年的1.9亿元扩大到4.5亿元,2019年中国车载激光雷达市场超过2016年的2倍。预计2020年中国车载激光雷达市场规模达到6.7亿元。

——中游情况

从执行系统中最重要的ADAS系统市场现状来看,ADAS系统主要的功能在于感知道路环境以及做出相应决策上,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市场迅速发展,ADAS市场增长迅速。随着新型传感器技术的开发和突破,ADAS系统应用将在中低端汽车市场开始推广。

而规模经济优势助力厂商降低成本,进一步推动ADAS系统市场的增长。2016-2019年中国ADAS系统市场规模快速增长,2019年ADAS市场规模约为542亿元,同比45.7%,预计2020年市场规模增长到800亿元。

在智能联网汽车整车方面,根据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的《AI智能下的汽车产业裂变——中国汽车企业与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报告(2019)》,2018年智能网联新车型渗透率达到31.1%,相较2016年增长近5倍;

2018年中国品牌智能网联新车型渗透率达到35.3%,相较2016年增长15倍。《报告》预计到2020年智能网联汽车新车型渗透率将达到51.6%。初步估计,2020年我国智能汽车销量约为1306万辆。

——下游情况

智能网联汽车的下游应用端主要包括有出行、物流、城市交通管理等场景,在出行场景、物流场景等领域我国企业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尝试,例如滴滴出行利用自动驾驶车辆在收集路测数据的同时提升研发效率。

智能网联汽车核心系统部件以外资占主导

目前全球ADAS系统集成商主要由海外零部件巨头垄断,如博世、大陆、德尔福、电装、奥托立夫等,全球前五名的系统集成商占据超过65%的市场份额。

从智能网联汽车核心的汽车电子领域竞争格局来看,2019年全球汽车电子市场份额中,绝大部分都属于外资企业,根据赛迪统计数据,2019年全球汽车电子市场中,德国博世、德国大陆和日本电装的市场份额占比位列前三位,分别占比为16.6%、10.8%和9.8%;而前十名企业中中国国内企业数量稀少。

政策加码,市场前景广阔

2015-2021年随着5G的不断普及,国内为了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从中央政府到各级地方政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打通汽车、通信、交通等各方面关联方,协同发展。

随着智能网联技术的快速发展,智能汽车领域正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战略高地,我国智能汽车行业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期,车联网汽车的数量不断增加,智能网联汽车的产业规模预计也将呈现连续增长趋势。到2026年,预计我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模将达到5859亿元。

以上数据及分析来源参考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智能网联汽车(ICV)行业发展模式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

从世界汽车产业发展趋势看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从世界汽车产业发展趋势看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2004年5月9日 摘要:汽车产业是我国的主导产业,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技术进步不断加快的条件下,当前的世界汽车产业呈现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发展趋势本文从世界汽车工业的发展趋势入手,在分析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对策关键词:汽车产业;发展趋势;发展对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的汽车产业从产业技术生产经营以及销售等方面都呈现出了与以往截然不同的发展趋势我国汽车产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型产业之一,人世以后将面临全球范围内的激烈竞争,这对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而言,既带来了新的动力,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所以,从全球汽车产业的发展趋势出发,探讨新形势下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对策,对于实时更新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战略,保证其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当代世界汽车产业发展趋势自 1886 年德国人卡尔·奔驰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台以汽油为动力的汽车以来,世界汽车工业已经历了 100 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加快,当代全球汽车产业呈现出一系列与以往不同的发展趋势,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 ) 汽车市场由发达日家逐步转向发展中日家进入新世纪以来,全球汽车市场呈现萎缩趋势, 2002 年世界汽车销售量与 200 旧年销售的 5500万辆相比,减少了 11 % r11 西欧及北美等传统发达国家的情况与全球整体变化趋同与此同时,全球汽车产业的生产规模不减反增,目前每年全球有1500 万辆汽车属于过剩产品,各大汽车生产商都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新的市场增长点在发达国家汽车市场逐渐饱和,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汽车销售持续疲软的同时,以亚洲东欧南美的中国马来西亚泰国匈牙利巴西等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以其庞大的人口 ( 为发达国家的 6 倍之多,且绝大部分为无车人口 ) 和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为基础,近年来汽车市场发展迅速,成为新的世界汽车市场全球汽车市场的重心逐渐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并以这些地区为转移重点( 二 ) 汽车生产全业通过世界范日内的集团化直组教并联合,新的汽车产业格局巳初步形成20 世纪末和 21 世纪初,世界汽车产业经过一系列全球范围的汽车企业改组兼并联合,逐步形成了当前的六加三格局,就是通用集团福特集团大众集团丰田集团戴姆勒克莱斯勒集团雷诺日产集团六大集团和宝马公司本田公司法国标致雪铁龙公司三家相对独立的汽车公司 r1 经历兼并重组之后的世界汽车工业基本上为美德汽车公司所统治,新形成的集团公司规模惊人,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跨国管理方式,推动了扁平型企业管理组织的发展,加速了大集团管理链中的信息流动,大大降低了规模扩张后带来的管理成本,使超大汽车集团的形成成为现实这表明原有的世界汽车产业竞争格局已被打破,新的汽车产业格局正在逐渐形成( 三 ) 产生艘配置量全球化趋势目前,全球主要汽车制造企业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以适应各地区不同的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产业链中主要环节的分布已不再局限于一国的地理范围,而是日趋立足于全球平台操作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随着汽车市场逐渐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发达国家的汽车企业纷纷采取跨国投资办厂的经营模式,这些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为当前的产业链全球性配置提供了基础进入 20 世纪如年代以后,世界各个地区性贸易组织逐步扩张,地区和国家问关税壁垒逐步打破,导致世界多边贸易体制逐步形成,国际贸易趋于同化信息技术的发展加速了信息传递,互联网采购使得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新型的跨国组织形式逐渐完善阅处于汽车工业的产业链当中的市场客户分销中心生产商零部件供应商之间的资源配置,逐渐由过去在一个地区转向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产业链资源的最优配置,缩短了产品的研发周期和新产品的投放周期,使自身竞争能力得以提高( 四 ) 零部件企么技术进步加快,系统集成和模决化生产成为新的发展方向网络化采购保证了企业可以及时地了解市场当中消费者的需求与偏好,以适时调整自己的产品满足市场需求,降低库存成本,减少以前常常出现的过时产品积压现象这种生产方式加速了产品的更新,缩短了汽车产品的生命周期,传统的一个车型独享一系列零部件的生产方式,已不能满足当前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原来依附于单个整车组装企业的零部件企业开始面对全球范围的多个企业供货,原来配置于整车组装企业内部的某些非核心业务开始外部化,整车和零部件企业之间出现了网络型组织零部件企业技术进步加快,系统集成和模块化生产成为新的发展方向在传统零部件企业数量大大减少的同时,零部件的跨国公司迅速增加新的分工协作模式推动了平台化战略的实施,最大可能地实现了零部件共享系统集成和模块化生产( 五 ) 产生的核心技术变革加快当代汽车产业核心技术变革主要集中在汽车燃料和自动驾驶两个方面传统的石油燃料给环境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破坏及石油资源日渐枯竭的形势,使得寻找新的绿色能源成为全球汽车产业技术变革的努力方向目前汽车代用燃料技术开发已经处于突破性阶段, 2002 年年底,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办的第 17 届国际电动汽车展览会上,福特奔驰公司宣布,将在 200 鸿年实现燃料电池汽车的商品化据预测,到 2010 年,燃料电池汽车产量将达到100 万辆福特公司的小威廉·克莱·福特预言:燃料电池将最终结束内燃机一百余年的统治阅 为了实现汽车的安全驾驶,世界各大汽车生产厂商一直在寻找各种增加汽车安全系数的技术,新的驾驶技术就是其中的一种进入信息时代以来,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汽车的自动驾驶即将实现,通过通讯卫星和全球定位系统,电脑将协助人来驾驶汽车,电子系统的精确性将大大提高汽车驾驶的安全性当前汽车功能的集成化控制正在实现,智能交通系统已开始建设二汽车强国的发展经验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汽车产业也出现了很多不同于以往的发展趋势从这些国际汽车强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得出以下值得借鉴的经验:( 一 ) 独立完整的技术体系无论从美国欧洲日本这些传统的汽车强国来看,还是从后起之秀韩国来看,他们都毫无例外地具有独立完整的技术品牌,比如美国的福特通用日本的丰田德国的大众韩国的大宇等而且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以及汽车周边技术的发展和消费者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当前的汽车技术在向环保和电子化两大方面发展,而且在此过程中,汽车强国充当着技术革命先头兵的角色以环保技术为例,据美国加州国际汽车经济研究所的调查显示, 20 世纪 80 年代,北美西欧和日本的汽车工业在环保技术上的投资,年均增长幅度约为5 . 5 %, 20 世纪 90 年代前 5 年为 8 . 5 %,而 1996 2 凹旧年则达到了 12 . 5 %以上,其中德国达到了15 %另外韩国巴西和墨西哥等汽车生产国家也十分重视环保科技的发展,其中韩国的燃料电池技术已经基本成形,相应的汽车产品也已经投入了小批量生产技术作为汽车产业生命力的源泉,拥有自己的技术体系,对于本国汽车产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酒驾类危险驾驶罪研究论文

不晓得你论文的内容怎么给你这些东西,而且这方面的材料那么多,不是随便弄几个就可以糊弄的了导师的

近年来,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醉酒驾车的行为屡禁不止,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人数平均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撞击着人们的心灵,这给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相关法律的盲点与交通法规的“轻描淡写”,直接降低了酒驾、醉驾的犯罪成本,呼吁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喊声越来越多、越来越高。因此国家立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范畴也是合乎国情和现状的,是一种紧扣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表现,是一种保护民生的体现,只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普通路人才有安全感,司乘人员才能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乐、便捷。

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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