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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学术版权垄断案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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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学术版权垄断案例论文

其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相应条例,但是费用很高,确实造成一定影响。

电子期刊杂志社、举办文献搜索方面的大会、对相关人员进行知网使用培训、下载需要支付论文版权费用、出版各种工具书等。

5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了一则通知,在前期核查的基础上,对知网涉嫌垄断的行为立案调查,随后知网针对此通知做出回复,表示将全力配合,深刻自省,彻底整改。

此通知一出,立马引起了网友的关注,不少网友表示,终于能顺利毕业了,但知网涉嫌垄断一事到底能反映出我国社会的什么现象呢?

从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以来,我国对于知识保护产权,实施常态化监管进行了创新的发展,保护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推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发展。

知网对于我国学术发展的贡献是不可否认的,几年中,知网以其广阔的文献储备量以及众多科研人士在网站中发表的论文,成为了我国最具市场影响力的学术文献数字服务化平台,在众多学生、科研人士、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中持续发展进步,为我国学术界提供了源源不断地资源。

但是,社会上也流露出众多大学生纷纷吐槽“过高的查重收费”,以及“擅自收录百篇论文被退休教授起诉”的案例也频频揭出,知网多年不断提升数据库的消费金额,以及漠视知识保护权的行为引起了广大网友的职责,也出现了“苦知网久矣”这类的留言,因此,我国国家市场监管局对知网进行调查是十分有必要的。

知识很贵的现象也成为如今的爆点。从2012年开始,从知名学府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再到其余众多学府纷纷宣布了停用知网,原因是“使用价格过高”,其实不止是这几所高校有这类的问题,我国众多大学生都对知网的垄断行为表示谴责。“知识垄断”必将导致“知识金贵”的现象,其实越是头都平台,就越要注重自我的规范,尊重我国的法律,也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知识视野覆盖国人,将文化输出传至更广更宽。

我也相信经过整改后,知网定会积极改善此类现象,持续净化我国的线上领域平台环境,做好表率,持续发展自我。

知网深陷“垄断”争议,知网不仅有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同时也可能存在大家都在争论的垄断问题。

按照目前知网的地位来看,中国所有的学术机构都绕不过知网,因为大家不仅要从知网去搜查文章进行创新点的查找,同时也要用知网去进行查重,但知网的功能并不是免费使用的。在前段时间中科院的控诉公告当中,知网的收费一年高达1000多万元,这尽管在大家看来都是不合理的;此前也有几个高校曾经就费用问题进行过抗争,但他们最后都不得不屈服于现实,因为他们的学生和老师都需要用到知网。随着这些知网黑历史的反反复复,不少人都觉得知网存在着垄断的嫌疑。

从知识产权角度看:知网仍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

此前赵德馨教授曾经就知网侵犯自己的著作权问题而将之往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知网要对赵德馨教授进行赔礼道歉并且赔偿70万元。按照法院的裁判,我们不难发现知网的盈利模式是存在问题的,知网收录了许多核心期刊的论文,但是知网却不需要付钱给期刊及论文的作者,这就是最大的问题;更何况几百元的费用能不能收录一篇论文也必须经过论文作者同意,论文作者都不同意,知网又是怎么将其论文刊登上去的呢?难道靠一篇公告就能解决吗?种种疑点让我们怀疑知网是可能存在侵权问题的,当然,如果知网有更好的解释,我们也可以接受。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知网可能涉嫌垄断

从反垄断法角度看,一个机构涉嫌垄断就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去搞垄断行为,这是最通俗的说法。知网目前对高校的市场占有率为100%,对与学术相关的其他主要市场的市场占有率为60%,这也就意味着知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至于说存不存在垄断行为,知网如果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服务随意提价涨价,那么就存在着垄断的可能。另外,如果知网因为垄断学术而肆意妄为,目前赵德馨教授也对外宣称,知网一直都没有将其论文重新上架知网,这也就意味着知网可能涉及垄断行为,这是一种学术垄断。按照反垄断法的推定,知网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去搞垄断行为自然也就是一种垄断,同时也因为自己的垄断而需要承担行政处罚和接受整改的命运。

知网垄断知识产权论文

知网的收费相对来说是比较昂贵的,所有优秀的论文在进入知网之后会自行或者擅自转为私有财产,当事人在查询的过程中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并且费用需要反复支付,付费结构内容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正在调查研究核实是否涉嫌垄断,一般调查取证的时间会比较长,需要大家耐心等待。

知网侵犯了他的著作权隐私权,还有名誉权,知网没有付给钟南山钱,却用了他的论文。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件事情确实涉嫌违法行为,才会受到如此大的争议。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研究论文

摆渡找下,很多的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

论文开题报告基本要素

各部分撰写内容

论文标题应该简洁,且能让读者对论文所研究的主题一目了然。

摘要是对论文提纲的总结,通常不超过1或2页,摘要包含以下内容:

目录应该列出所有带有页码的标题和副标题, 副标题应缩进。

这部分应该从宏观的角度来解释研究背景,缩小研究问题的范围,适当列出相关的参考文献。

这一部分不只是你已经阅读过的相关文献的总结摘要,而是必须对其进行批判性评论,并能够将这些文献与你提出的研究联系起来。

这部分应该告诉读者你想在研究中发现什么。在这部分明确地陈述你的研究问题和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研究问题应该足够广泛,而次要研究问题和假设则更具体,每个问题都应该侧重于研究的某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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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论文

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讲述本子目时,建议教师能从总结罗斯福新政的特点和作用入手,使学生在回顾旧知识的同时,加深对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理解,做到温故而知新。教材叙述了战后资本主义发展的两个阶段1.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20世纪70年代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生活调节生产、增加投资、刺激消费、保证就业,就可以防止危机,它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主要经济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初期,无论战胜国还是战败国,都面临战后重建的任务;30年代美国通过国家干预经济为特点的罗斯福新政,是凯恩斯主义在世界历史上头一次大规模创造性的成功试验,以上两点成为战后凯恩斯主义盛行的社会基础。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一改过去对经济自由放任,完全依靠经济规律调节的态度,纷纷采取了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管理。不断调整财政、税收、金融政策;在一些基础工业和公用事业中推行国有化政策:推行比较广泛的社会福利制度,以保证社会的安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战后的20多年被称为发展的黄金时期。建议教师采用战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具体材料(文字或数据),引导学生对此进行分析,帮助学生认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已经在战后普遍出现,是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的一个新的历史阶段。2.20世纪70年代以后20世纪70年代初,资本主义世界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周期。前一阶段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下,各国发展很快。然而,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也不能克服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有制的固有矛盾,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陷入了严重的生产停滞和通货膨胀交织的“滞胀”状态,“滞胀”是“生产停滞”和“通货膨胀”的简称,具体表现为生产停滞、通货膨胀、失业严重、物价上涨和外贸增长趋缓等。英美等西方国家抛弃凯恩斯主义,转而实行鼓吹市场万能、反对国家干预、削减社会福利、维护企业利润的新自由主义政策。面对“滞胀”,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再次进行调整,实行了不同程度上改革经济政策,开始减少政府对国家经济生活的干预,但并没有完全放弃国家干预,出现了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国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混合经济”。在讲述本目内容时,建议教师注意以下一些问题:其一,无论是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还是后来的“混合经济”,都是资本主义的自我调节,不可能超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的范围。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私有制、资本与雇佣劳动的关系和改变基本的不平等分配关系。正是因为这种调节没有从根本上触动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所以它尽管有用,但起作用也是有限的。其二,教材中提到的“国有”经济和“公有制”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点要特别向学生说明。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国有经济是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得不进行的一种调整。这样的国有经济,不过是由个别资本家占有变成一群资本家占有而已。它不仅没有改变私有制,反而巩固了私有制。二、建立“福利国家”福利国家的出现是战后资本主义新发展的又一表现,也是资本主义自我调节的形式之一。本目的主要内容有:1.建立福利国家的目的和福利国家的实质:二战后,西方社会流行着福利国家的思想。他们认为贫困和失业并不能完全归因于个人的无能或懒惰,是由社会不合理结构造成的。穷人和失业者是社会的受害者,理应由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帮助。国家为那些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提供福利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和应尽的义务,不是任意的施舍和恩赐,享受这种福利是个人的权利。为了缩小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安全,促进国家的繁荣和发展,福利国家发展起来。其实质是把国家看作是全社会增加福利的工具,要求国家通过立法和财政经济措施,积极增进社会全体成员的福利。福利国家的动机既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又出于对社会矛盾加深的恐惧。建立福利国家的目的决定了福利国家的实质。2.福利国家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制度的完备及作用:二战以后,福利措施从零星的、局部的社会保障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从单个的社会救济发展成了一种公民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的福利政策包括医疗保健服务、养老、住房、失业保险、教育等。20世纪六七十年代,福利国家制度逐渐完备,范围已涉及生、老、病、死、伤、残、孤、寡、失业和教育等各个方面,政府的社会福利开支及其在政府总开支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福利开支(包括公共教育开支),有的已占本国政府总开支的1/2至2/3,约占本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福利制度确实为各国社会成员谋得许多福祉,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平等,缩短贫富差距,杜绝了因贫困引发的许多社会问题。3.福利制度的弊端及其规模的缩小:福利国家制度的弊病的表现也是多方面的,在教材中只是提到了开支过大一点,建议教师在讲述时稍做补充,使学生能自然理解后面福利国家规模的缩小的史实。福利国家的弊病一方面集中在政府财政支出过大政府负担过重,另一方面福利国家会带来社会道德危机,被认为不鼓励工作,破坏家庭责任,自杀率高,性行为泛滥,简单的说就是“穷人因懒惰而贫穷,富人因努力而致富”,国家不该用福利来鼓励这些穷人继续懒惰,甚至酗酒、婚前性行为、离婚、单亲、犯罪等。20世纪70年代以后,资本主义世界许多国家经济增长的速度开始放慢,甚至出现了“滞胀危机”,这动摇了福利国家的基础,由此引发了福利国家的危机。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财政支出过大,赤字增加,债台高筑;其次,劳动力成本上升,影响企业竞争力,影响经济增长。再次,福利国家给纳税人带来了沉重负担,引起了中产阶层的普遍不满,造成科技人才外流;同时,高福利、高补贴的社会保障措施使劳动者滋长依赖情绪,少干,不干。这些,都大大降低了企业和社会的劳动生产率。福利制度原应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反而变成了对经济发展的负作用,庞大的社会福利开支愈益成为国家财政的沉重负担。英、美等国家的政府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福利国家制度”进行调整或“改革”,竭力控制和削减社会福利开支,缩小福利国家的规模。建议教师在本目最后要站在社会发展的角度,进一步向学生说明,福利国家也仍然是资本主义自身的调节。对于整个工人阶级来说,社会福利并不是什么无偿收入或“额外”收入。社会福利的发展也同工资的增长一样,被限制在必须保证而不能损害资本积累的范围之内,并依据其需要而变动。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推行的所谓“福利国家制度”,并没有改变社会生产关系的资本主义性质,也没有改变资本与雇佣劳动的关系,而只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垄断资产阶级通过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资本积累和继续维护其统治的一种方式,从而是整个现代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三、第三产业的兴起和“新经济”的出现本目所述的两个内容,仍属战后资本主义的新变化,是近年来所出现的新现象,其影响不局限于资本主义世界,而具有普遍性和全球性。1.关于第三产业的兴起,教材从第三产业兴起的社会条件和第三产业与传统产业的关系、第三产业对社会的影响来进行论述的。教材中所讲述的第三产业兴起的条件,都是战后资本主义自身调节所带来的社会进步。从中可以看到,正是由于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某些环节和经济运行、管理体制进行了调节和改善,从而使得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仅能够容纳现实生产力,而且使生产力还在持续发展。战后,在经济发达国家,以服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迅速发展,使社会产业结构也发生了变化。传统产业的产值和就业人数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相对下降,而第三产业的产值和就业人数急剧上升,这正也是资本主义的新变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第三产业的范畴还将扩大。第三产业的繁荣和第一、第二产业之间的关系是互相促进的。第一、二产业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部门,战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一、二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得到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准也在提高,在居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一定的满足以后,又转向各种服务性的需求,使很多服务型劳动从原来的物质生产部门中独立出来,并实现了产业化,导致很多新兴服务业的产生,从而带动第三产业的发展。而第三产业又以其新技术改造第一、第二产业,进一步增强了竞争力。在分析第三产业繁荣的影响时,建议教师讲清第三产业的繁荣在调节经济周期性波动的作用。第三产业在危机期间的波动比较小,因为服务行业提供的是劳务,“产”和“销”大体上是同步进行的,它不会像物质生产部门那样造成产品积压,因而有助于减轻因产品滞销造成的连锁反应。此外,第三产业的繁荣也使产业部门增多,行业多样化,这就使各部门的扩张与收缩差异增大,从而减少了集中爆发危机的可能性。2.“新经济”的出现。“新经济”最早起源于美国,因此教材着重了美国的情况,首先强调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及时应用,对战后美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科学技术的应用在美国的经济发展中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出现了二次大战后罕见的持续性的高速度增长。美国自1991年4月份以来,经济增长幅度达到了4%,经济已持续增长了120多个月。《商业周刊》1996年底的一篇文章这种经济现象称之为“新经济的胜利”,“新经济”一词就来源于此。新经济出现的主要动力是信息技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浪潮。“新经济”的“新”是不同于传统经济——工业经济的一种新型经济——知识经济。美国的“新经济”表现出知识经济的典型特征,社会财富直接地与人类最宝贵的知识挂钩,主要体现为信息技术革命对经济的巨大贡献。“新经济”包括了三个要素:经济全球化为背景,知识经济为基础,信息技术为主导。“新经济”的实质,就是信息化与全球化,“新经济”的核心是高科技创新及由此带动的一系列其它领域的创新。促成“新经济”出现的现实环境是全球经济一体化。信息技术革命的推进,新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

21世纪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世纪。资本主义的变化与发展直接影响其历史命运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全面发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资本主义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关于资本主义的论文篇1 浅谈资本主义未灭亡的原因和本质 一、 资本主义仍未灭亡的原因 列宁说过,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以垄断为特征的帝国主义阶段,而帝国主义的垄断性、垂死性和腐朽性,使其正在加速走向灭亡。然而,资本主义制度和帝国主义国家却在经过了经济危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奇迹般的活了下来,并巩固了统治,创造出了新的经济繁荣。“资本主义现在,至少是当下,已经出现了胜利者的姿态,它曾经看上去已经被送进了垃圾箱,今天又从历史的垃圾箱里钻了出来,在这个地球上又重新挺拔起来,而且在用各种新的方式表现自己”。 (一)资本主义的新特征 冷战结束以后,资本主义发展进入新的黄金时期。资本主义的发展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就,特别是工人的生活条件大幅改善、社会财富极大增加。在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节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流行起来。这种自我调节、改良和改善表现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再生产的所有各阶段,并遍布于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等各个领域,进而出现了资本主义的新特征,表现在: 1. 生产资料所有制和企业制度方面的新变化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采取股权多元化的形式,通过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实现股东和经理的分工,这样能让具有专业管理和经营知识的人才经营公司,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和决策制度,使决策更科学。并且通过出卖股份给雇员,使企业成为雇员持股性质,把工人由“会说话的机器”逐步看作是“参与人”,以此来调动其生产积极性、协调劳资关系、实现资本的价值增值,逐步调整私有制的实现形式,“实现资本主义企业由以股东为中心到兼顾利害相关者利益的转移”。 2. 分配关系领域的新变化 资本主义社会在发展新时期,生产社会化高度发展,要求分配也要与之相适应,所以分配也要社会化,在产品分配和再分配方面,资本家在保证自己资本积累的基础上,变化分配制度,比如在产品分配上实行高工资、高消费政策;在产品再分配上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措施。客观上改善了工人阶级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3. 科学技术领域和社会生产领域的新变化 资本主义国家干预并推动了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形成和发展,深刻的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实现了经济和生产的全球化。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科技在生产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这些科技、科学活动也逐渐由个体研究发展为主要由国家统一协调。国家对科技革命的促进作用主要有:一是成为科研经费的主要提供者。二是根据经济战略目标制定相应的科技政策,并投资建立新的生产部门、改造旧的生产部门、加强科技人才的培养。 4. 政治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的新变化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改善劳资关系,与工人、工会进行协商和妥协,竭力把工人阶级斗争纳入到改良主义的渠道中去;在意识形态领域里,由于资本主义给人们造成的根深蒂固的私有观念、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严重影响着社会的进步,所以使其不得不修改一些社会价值目标,使人民的民主意识、公德意识、道德意识、文明水平等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而且资本主义国家还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综合调控,来减轻生产无政府状态的严重后果。 上述的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私有制对生产力的束缚,并使资本主义的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得到了暂时的缓和。 (二) 阶级斗争的作用减弱 马尔库塞认为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由于技术的进步,已经创造出一种物质繁荣、生活舒适的状态,而这种“虚假的需要”抑制了“反对派和反对意见,压制了人们内心的中的否定性、批判性和超越性的向度”。在生产领域,也是由于技术的进步,发达工业社会可以继续创造出巨大的生产力,可以为越来越多的人提供一种越来越好的生活,它把工人从以前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残酷的现实剥削中解脱出来,但是这也削弱了工人阶级的地位、反抗能力和工人阶级政党的社会基础,也改变了工人阶级的奋斗目标和政治态度,致使资本阶级至今仍未被它的反抗阶级打倒。 (三)产生新制度的条件不成熟 唯一可以否定、代替资本主义制度的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全面胜利不是可以“毕其功于一役”的, 需要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作为保障。正如 1859 年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所指出: “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 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 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 是决不会出现的。”所以,要想使资本主义制度彻底灭亡,不是仅靠其自身的腐败和瓦解,而要努力发展生产力,让适合社会主义制度的高度发展的生产力出现。 但是这些新变化、弱化的阶级作用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只是暂时缓和了资本主义的矛盾,但是资本主义的本质却没有变。资本主义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各种缺陷和消极方面。 二、资本主义一直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主义制度的不平等问题 人人都知道,资本主义会产生巨大的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其实很久以前,柏拉图就指出不平等的两个缺陷:第一,超过 经济范畴的任何偏离都被称为堕落。过分贫穷是堕落,过分富裕也是堕落;第二,不平等会瓦解 社会的统一,人民“社区”的统一,在大多数社会都存在着两个社会,一个是穷人的,一个是富人的,两者的利益截然不同。 (二)资本主义的失业及贫困问题 今天,由资本主义所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实质是生产社会化的极端形式,即生产的社会化、贸易的全球化、金融流动的全球化。这种全球化的浪潮已经蔓延到世界各处,浸润到所有的地方,但是经济全球化也带来了“全球竞争”。很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从国外的低劳动成本中作为消费者获益匪浅,但是作为劳动者,他们就受到了莫大的威胁。不可否认,资本主义在生产商品上是有巨大效率的,它的生产能力远远超过他现在正在进行的生产,大部分的工厂都有过剩的生产能力,许多工人都失业了,过剩的能力和失业是现实资本主义世界的基本特点。失业不是资本主义失常,而是表明了资本主义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资本主义是不能成为保证充分就业的经济体系的。随着失业而来的首要问题就是贫困,而资本主义中的贫穷不仅仅是物质上的匮乏,“我们要面包,我们也要玫瑰”。精神贫困如何治愈?我想一份不错的 工作是真正有效的方法。人类需要工作,就像马克思所说,劳动是人类的第一需要,但我们也看到,资本主义不能保障所有人的就业,更不用说给人们好的工作了。 (三)资本主义缺乏民主的问题 资本主义同民主是相悖的,现在很多人欣羡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他们认为这就是民主,但是这些执政党始终是由资产阶级组成的,代表的是资产阶级利益,而资产阶级是一个有特权的少数阶级,它是一个“稳定的少数阶级”,它“拥有的 政治权利至少或等于那些被选举出来的官员,并同任何其他的稳定的集团不相称”。同时,以美国为例,在竞选国家总统时,两党浪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两党竞选,不过是在电视上尖刻犀利的表演辩论技巧,然后私下里在同一个幕后集团里瓜分“政治蛋糕”。这种不切实际的“民主制”,会使资源转变为政坛上无休止的争论,从而牺牲中长期的经济与社会收益,不可能建立起强大的经济体,不可能为最广大人民群众带来最大收益。而且之前也谈到,资本主义的失业状况是资本主义的固有特点,可想而知,当一个人的工作越是不稳定,他就必须竭尽可能的保住这份工作,经济越是具有竞争性, 管理者们就会越强调他们的下属必须更努力工作,资本家只想从工人那获取更多的工作产品,实现更大利润。他们不会考虑工人的生理和 心理的承受能力,事实上“工人们是否可能幸福,是与他们无关的”。所以资本主义不管是制度上还是 实践中都没有真正的民主。 (四)资本主义的生态问题 不仅资本主义世界,全球现在正面临着 环境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已经动员起数百万人民,投入了大量资金来调查和治理,这无疑是好的消息,但是坏的消息就是,只要资本主义仍存在,保护我们家园的实践就无法真正有效进行,因为资本主义有三个与生俱来的特点,第一,资本主义扩张的原动力;第二,来源于资本主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危机趋向;第三,资本主义的核心要素,资本的无限流动性。这三个特点综合在一起,形成了对生态破坏的制度性力量。另外,保护环境,要求过度 发展的国家节制消费,要求发展中国家以消灭贫穷为目标去使用它的资源,但这正好与资本主义全球化的要求相悖。根据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过度发展的国家必须要更多地进行消费,因为它们对于发展中国家是关键的市场,而相对贫穷的发展中国家必须要削减公共开支,开放经济,吸引国外投资。而且,生态帝国主义是全球性生态危机的直接元凶。所谓生态帝国主义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条件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将生态危机转嫁给发展中国家,并对这些国家进行生态掠夺,即生态殖民。 三、对社会主义中国的启示 重读《共产党宣言》,我们更加理解了资本主义制度出现这些新特征的本质, 资本主义的根本矛盾是其无法根除的定时炸弹。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我们要坚定“两个必然”的信念,正如所提出的那样,我们要继续坚定的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下,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始终保持制度自信,让共产主义这个幽灵在世界徘徊吧! 关于资本主义的论文篇2 浅析当代资本主义基本矛盾 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六十多年来,在新科技革命、全球化浪潮和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下,当代资本主义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各方面都发生了一系列新变化。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 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涉及面广泛,大致有如下五个方面:第一,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发生了新变化,这就是国家资本所有制形成并发挥重要作用;法人资本所有制崛起并成为居主导地位的资本所有制形式。资本主义所有制经过这些形式的演变,资本占有的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适应了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要。第二,在劳资关系和分配关系方面发生了新变化,这些方面的新变化主要有:一是职工参与决策。二是终身雇佣。三是职工持股。第三,在社会阶层、阶级结构方面发生了新变化,表现为:一是资本家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大公司内部的资本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拥有所有权的资本家一般不再直接经营和管理企业,而是靠手中拥有和掌握的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为生,最终成为以利息股票为生的食利者;二是高级职业经理成为大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者;三是知识型和服务型劳动者的数量不断增加,劳动方式发生了新变化。第四,在经济调节机制方面发生了新变化,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断加强,它与市场机制相辅相成,共同推动着资本主义的运行和发展。当然,这种经济调节机制是有限度,它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经济危机的产生。第五,在政治制度方面发生了新变化,表现为:一是国家行政机构的权限不断加强;二是政治制度出现多元化的趋势,公民权利有所扩大;三是重视并加强法制建设;四是改良主义政党在政治舞台上的影响日益扩大,成为战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生活中十分引人注目的现象。 对于当今资本主义社会所发生的新变化,我们需要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进行透视,从而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上述所列举的当代资本主义五个方面的新变化其实是万变不离其宗。我们说,当代资本主义发生的变化从根本上说是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和资本主义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为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必然要求调整和变革旧的生产关系,新的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的生产关系必然将不断出现和发展。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不管当今资本主义社会发生怎样的新变化,但其所固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依然存在。这是因为,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发生的变化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基本框架内的变化,并不意味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根本性质发生了变化。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是深刻的,其意义也是深远的,但是,这些变化并没有触动资本主义统治的根基,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制度的性质,也没有改变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社会所作分析的科学性。对此,我们可以通过2008年所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作出分析。 二 进入21世纪之后,美国国内的股票市场经常剧烈波动,时不时的就狂跌;IT产业泡沫破灭;“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影响,美国经济出现了衰退的征兆。为了刺激经济发展,美国政府采取了低利率的货币政策,大力发展信贷业务,使人们的购房意愿增加,房地产业蓬勃发展,在房地产市场繁荣时期,为提高资金周转率,在投资银行的帮助下,许多金融机构将持有的大量房地产抵押贷款进行证券化,成为一种新的金融“衍生品”并经过层层包装向社会出售,利用房贷证券化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由于贷款成本低,房价又不断上涨,次级贷款证券的买卖也成为了一种发财致富的手段,受到人们广泛追捧。诸多银行投资基金,金融公司直接或间接购买了大量次级抵押贷款衍生出来的证券投资产品,似乎给人们造成一种经济繁荣的现象,但这种经济繁荣的现象是虚假的。在表面上看,生产出来的住房已经卖掉了,但实际上生产领域中的生产过剩已经存在。美联署为了减少美国经济泡沫化,从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连续17次加息,使联邦基金利率从1%提高到5.25%。利率的提高使购房成本增加,加重了购房者还贷的压力,社会中实际支付能力无法跟上实体经济的发展速度,因此出现大量信用违约的次级贷款,当美国房贷按揭违约率达到一个临界点时,次贷危机便随之产生。次贷危机爆发后,巨额损失不可避免,由于美国政府没能及时遏制次贷危机的蔓延,金融机构相继倒闭或是陷入财务危机。2008年9月,美国雷曼公司破产标志着美国次贷危机上升为金融危机。此次全球金融危机由美国所引发,因此,美国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打击。危机不仅使美国金融业元气大伤,而且使实体经济也遭受重创,同时还给美国民众在经济安全感、投资理财、消费习惯等诸多方面带来严重影响。 不仅如此,此次全球金融危机所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不仅蔓延到主要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欧洲各国与日本,而且也影响到资本主义的小国,如冰岛,整个国家濒临破产,全球金融危机使西方资本主义遭受严重打击。由于美国遭受此次金融危机冲击和影响严重,短期内很难摆脱金融危机的阴影,由此而造成的了美国经济的衰退并拖累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这是因为,许多国家以美元作为基准货币、储备货币和贸易结算货币并拥有大量美国债券,还有强大制造业依赖对美国市场出口,这不可避免地使世界各国经济遭受很大损失和影响,世界各国的经济也随之衰退,直至今日全球金融危机的阴影依然挥之不去。从2011年9月17日开始的“占领华尔街”抗议活动,就是美国金融危机的后遗症所导致社会的动荡与不安。 三 对于此次全球金融危机,我们必须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透视。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就明确指出:“随着大工业的发展,资产阶级赖以生产和占有产品的基础本身也就从它的脚下被挖掉了。它首先生产的是它自身的掘墓人。资产阶级的灭亡和无产阶级的胜利是同样不可避免的。” [1]这就是著名的“两个必然”重要结论。马克思恩格斯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他们认真研究和考察了人类社会的一般规律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特殊规律,并深刻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自身所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这就是:资本主义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 1.此次金融危机的与以往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一样,根源也都在于资本主义制度固有的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制度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雇佣劳动基础上的剥削制度。资本家不仅无偿占有生产资料而且无偿占有劳动者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资本家无止境地追逐剩余价值,使生产力具有无限扩大的趋势。但是资本家贪婪地追逐剩余价值的狭隘动机却无法处理好日益扩大的生产与产品的消费问题。资本主义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是资本主义永远无法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始终贯穿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全过程。而生产相对过剩又引发资本主义基本矛盾进一步加深,马克思曾经指出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的实质都是产品的相对过剩,即生产相对于劳动人民有支付能力的需要而过剩。在此次的金融危机中,美国为了消费掉过剩的产品,用信贷手段来刺激过度消费,还对买不起房子的人实行次级抵押贷款,以刺激经济发展。为了消费掉过剩的产品又导致过度消费,为了避免泡沫化经济又要打压过度消费,生产就必然过剩;要解决生产过剩又会导致过度消费。只要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存在一天,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不解决,生产过剩和消费过度的难题永远不会解决。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理论,对于研究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根源仍具有适用性。虽然危机爆发的导火索是美国的次贷危机,发生在金融领域,但根源却在生产领域。在美国,由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实际支付能力的需求还是无法跟上实体经济的发展速度。只不过在现代金融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其表现形式不是生产出来的住房卖不掉,而是通过贷款,转移到得到住房的穷人身上,但他们实际上却无力支付房款。因此,尽管表面上看,生产出来的住房已经卖掉了,但实际上生产领域中的生产过剩已经存在。过度发展金融业催生的房地产泡沫一旦破灭,其隐含的总供给大于总需求的矛盾就显现为经济运行的现实矛盾。作为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先兆的次贷危机,并不是金融危机的根源,它只是生产过剩的结果和危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2.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与产生,表明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破产与失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以凯恩斯主义为导向的经济政策,经历了持续二十多年的经济繁荣,被称作经济增长的黄金时期。但是,20世纪70年代发生的石油危机和美元的大幅贬值,使整个资本主义世界陷入持续的生产过剩和利润率低迷,甚至形成失业和通货膨胀并存的“滞胀”的局面,这表明凯恩斯主义失灵了。并且,从20世纪70年代起,资本主义开始由国家垄断阶段向国际垄断阶段过渡。资本主义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需要不同的理论。如果说国家垄断阶段需要的是凯恩斯主义,那么国际垄断阶段需要的则是新自由主义,以弗里德曼、哈耶克等人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受到政府的青睐,其政策主张被当做解救拉美国家和所谓转型国家危机的药方,先后成为英国撒切尔政府和美国里根政府的经济政策,在美、英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英两国推进的新自由主义模式,不仅在跨大西洋经济整合中,而且在由国际垄断资本推动的全球化一体化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新自由主义政策坚信市场的有效性,认为私有经济和竞争性市场具有内在的稳定性和自我调节的功能,无须人为的干预。新自由主义在主张私有化、自由化和市场化的同时,更加强调金融资本的作用,反对对金融资本的严格监管,推崇金融自由。但是市场经济并非尽善尽美,它本身依然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推动下市场经济自身的弊病就更加突出了。随着自由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在全球迅猛扩张,也使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空前加剧。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主导下的私有化、自由化、市场化在实践中证明行不通。这也表明,只要存在资本主义,就必然存在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而不管资本主义采取什么方法都无法给予彻底解决。这就充分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所揭示的“两个必然”重要结论依然闪烁着真理的光芒。 四 正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存在及其无法克服,它就必然要被更高的社会形态所代替,因此,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代替资本主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必然趋势。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尽管当前新自由主义政策在经济危机中遭遇到了挫折,甚至在西方兴起“马克思热”,但这并不意味资本主义就会很快面临终结。社会主义战胜资本主义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历史过程,关于这一问题,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也作出过深刻的揭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写道:“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 [2]这就是著名的“两个决不会”重要结论。我们说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胜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但是,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胜利又是有条件的,只有资本主义以私人占有为根本特征的生产关系严重束缚,制约着现代化的社会大生产,并且与现代化的社会大生产具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时,现代化的社会大生产才会冲破资本主义的私人占有关系,资本主义才会宣告灭亡,社会主义才会胜利。换句话说,只要资本主义的社会形态,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还给现代化的发展留有空间,资本主义就会苟延残喘,甚至还表现出较为旺盛的生命力。 我们对“两个必然”与“两个决不会”要有深刻、全面、辩证的认识。首先,“两个必然”和“两个决不会”有着内在的联系。“两个必然”和“两个决不会”是对资本主义必然灭亡和共产主义必然胜利以及这种必然性实现的时间和条件的全面论述。前者讲的是资本主义灭亡和共产主义胜利的客观必然性,是根本的方面;而后者讲的是这种必然性实现的时间和条件,它告诫我们,“两个必然”的实现需要相应的客观条件,而在这个条件具备之前决不会成为现实。其次,我们必须用辩证的观点、联系的观点来看待“两个必然”与“两个决不会”的关系与联系,既要看到资本主义走向社会主义的客观性、必然性、规律性,又要看到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这一过程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 社会主义要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实现“两个必然”,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实践证明,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们已经成功走出了一条能够使中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社会充满生机活力的发展道路,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道路,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条道路的开辟不仅意义重大,而且也引起当今全世界的瞩目,因为,它为人类文明发展道路的探索作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84.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3.[责任编辑 吴高君] 猜你喜欢: 1. 有关资本主义优秀论文 2. 浅谈资本主义发展论文 3. 资本主义论文 4. 有关资本主义的本质论文 5. 有关资本主义文明论文

知识产权法反垄断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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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各国乃至国际组织也增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很重要的就是协调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得到利益状态的合理分配,既能够鼓励创新,又可以通过适当的权利限制使知识产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和运用。因此,利益衡量机制便很自然地融入到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律保护中。本文拟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为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保护提供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寻求后 TRIPs时代我国处理知识产权国际法律纠纷的策略和方向。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利益衡量 适用限制原则 合理价值判断原则 1、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近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自十八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物质产品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与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新的财产方式——知识产权。但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展。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品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品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各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作用,更有国家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发展战略。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产业结构的知识化带动并加快了世界产业结构演进进程,知识资源的推动更是加速了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拓宽,保护力度增强,知识产权已成为贸易竞争的焦点。为更好地维护作为世界科技与经济强国的地位,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不仅在国内建立和完善了一整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而且极力推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大国的强力、发展中国家的妥协和稳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经贸、科技发展的需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则之一。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作为WTO的三大支柱。 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伊始,就承诺无保留全面执行TRIPS协议的规定,并明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中国入世以来,不断加快了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立、改、废的步伐,是国内相关立法能够迅速与WTO规则接轨,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改革浪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在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成熟和完善起来。 可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较为完善,但保护水平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以至知识产权纠纷时常发生。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不仅要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内保护的基本规范,还要强化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学会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去应对市场竞争。然而,究竟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比如说,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成为时代发展主旋律的今天,是应当以鼓励民族产业的发展创新为标准,还是以知识产权的全面权利为标准,或者说,是应当以国内产业的利益为考量,还是应当以知识产权的完全独占利益为考量,这已经成为制约当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走向的关键因素。 2、利益衡量理论简述 (1)利益衡量的由来 利益衡量论(Balance of Interest)是源于德国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的一种主要理论,它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所谓利益衡量,就是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裁判者对冲突的利益确定轻重并加以权衡与取舍的活动。 (2)利益衡量的功用与正当性 简单说来,利益衡量的最大功用就在于对相互冲突的多元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首先就是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法律与现实发展的不协调,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以利益为基础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对法律未及之事实作出评判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恰当方式。其次,利益衡量是社会需求的体现。法律确定性和公正性的期望,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具有客观性。实际上,如果利益衡量不考虑到“社会需求”,就很难具备正当性的基础。一般认为,社会需求可以包括有公众舆论、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等等。有活力的法律和法律实践不能与社会相脱节,私法独立的真正本意并非使法院与社会相隔离,而是在独立的环境下使法官得以冷静对待社会价值和社会期望。这些社会需求能够为利益衡量提供必要的客观评判标准,成为利益衡量的基本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而非法的创造。利益衡量是在尊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立法者未对利益的位阶或利益的选择规则作出界定时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 利益衡量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作为司法过程的伴生物,利益衡量在个案中实现了利益的平衡或调节,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但这种正义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的正义。由于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性相对较大的法律解释方法,如何发展出利益衡量的客观性标准,一方面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借助于客观外在的标准,体现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从而实现主体思考与客观世界的契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衡量体现了立足于个案但又超越个案事实的基础之上,发展出为社会所接受的一般准则。 (3)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 显然,利益衡量不能随意进行,应有所节制,在适用时应考虑实用的可能性并应与具体的条文相结合。利益衡量的原则,或决定着利益衡量的适用界限,或贯穿利益衡量过程而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和作用,并对利益衡量的进行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是适用有限原则。一般地,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实质性判断,有利于软化法律的刚性。在有些情况下,立法中已经对法律的这种刚性通过“但书”的形式予以缓解,这样的情况不适合运用利益衡量。但有些情况下,法律并未注意到这些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适当处理。由于在此情况下利益衡量是为软化法律的刚性而存在的,因此这种作用不能过扩大,否则就不仅仅是一种软化作用,而是影响到法律的安定性了。然而如果矫枉过正,则也偏离了利益衡量的初衷,超过了利益衡量软化法律刚性之目的。由此可见,利益衡量的适用应进行一定程度的节制,适用时在法律未及时可以一般原则进行衡量,在反对解释排除时的适用上,要注意其目的仅在于软化法律之刚性,依此并根据具体的条文来进行妥当处理。 其次是合理价值判断原则。法律是作为国家的强制来确保人们对正当行为的基本要求的服从而存在的,但人们对行为是否正当的认识同时还受到特定价值伦理观念以及相互间利益关系的制约。法律体现了价值观念,并将大部分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仍有很多价值原则游离于法律之外,不能直接从法律进行正当性评价。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适用法律的法官的自身局限性,使法律及其解释并不一定符合价值观念要求。因此,从人们一般性的正义、公平等价值观念出发来对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进行解释是很多学者都不断进行探索的方法。价值判断是否合理,是利益衡量得以运用的基础和前提,而利益之正当性和法律目的之正当追求就成为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 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利益衡平机制 利益的衡量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无论是鼓励创新,还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无论是对权利加以保护还是限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利益衡平机制,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核心理念之一。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衡量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平衡,以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这样的利益衡量主要就是实现利益主体的利益状态的平衡以及禁止权利的滥用。在考虑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不协调,无疑是对法律正义的追求。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开始,立法者一直在为权衡私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而不断努力。遗憾的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利益衡量机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甚至有利益失衡的倾向。这一点在国际条约或协定中比较突出。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往往提出最大限度保护发达国家利益的要求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随着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越来越重要,这种利益失衡的状况也突显出来。我国于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为的就是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能够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但是由于基本国情的不同,不可能要求发展中国家能够象发达国家要求的那样极尽完善地保护知识产权。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利益衡量机制联系得更加密不可分。 4、如何在我国跨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适用利益衡量理论 (1)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利益衡量 知识产权,从法律角度看,是一项民事权利;从经济角度看,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和资源;从市场角度看,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手段。本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具有独占性质的知识产权往往会使得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来限制和排挤竞争,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了破坏,从而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种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必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产业政策甚至于立国之本,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重要;相应地,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问题也将会越来越突出。 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各自选择不同途径追求共同目标,因此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重要。这就需要确定以何种标准来衡量 “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权利自身的界限,从而对市场造成不应当有的限制,而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禁止”我们认为,市场竞争和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密不可分,因此运用利益衡量既能够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问题,也可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达到使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目标均能实现双赢的局面。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知识产权的滥用只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所以民法上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当然可以约束知识产权人的行为。但是,该原则的运用毕竟只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抽象的规制,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知识产权滥用导致了技术市场中各个主体(包括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而这些利益也正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所以,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成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并且这样的连接点是以利益为导向的。具体而言,如果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超出法定范围,依据利益衡量的判断方法,权利人已使原有的利益关系失衡,那么该行为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总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利益衡量 由于TRIPs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并不完善,许多利益失衡之处需要解决,因此,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不断要求修改TRIPs协议,重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 2001 年11月9日至14日,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在多哈召开,并最终通过了《多哈部长宣言》、《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关于与实施有关的问题和关注的决定》,涉及的问题主要有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以及非违约之诉的问题。这些议题已经引起世界贸易组织和各个参加国的不同程度的重视,其提出预示着TRIPs协议的利益失衡即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是一种“历史的突破,利益的平衡”。实际上,利益的衡量是一种动态的机制,由于利益导向的不同,利益倾斜能够使一方多受益而使另一方多受损。法律的主要作用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在进行利益调整之时,应当是尽可能地多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乃是各国政府与民间的共识,但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之余,也应当注重社会公益与文化发展之平衡,否则在数字化时代的今天,将产生更为严重的数字落差。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止于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文化发展有关。同时,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不同的保护水平。利益衡量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可以用以维护本国利益,改善在国际经济贸易和交往中的不利地位,而发达国家也可以借此主张自身利益的绝对保护。事实证明,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与适度的权利限制有利于促进知识的创新与传播,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因此,对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以我国国情为立法前提。具体而言,我国专利法既要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给予药品以专利权保护,又要建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和明确专利产品使用的例外情况,既要顺应基因技术的发展潮流授予基因专利权,又要严格审查基因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注意基因资源的保护,既要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增加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要规定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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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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