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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利益保护的论文的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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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利益保护的论文的开题报告

浅析信用证认识上的误区 [摘要] 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仍在大量使用信用证,但是在对信用证的认识上却存在着误区。信用证并不是一种对出口方最安全的结算方式,而保兑信用证也不能说是对出口方最为有利。认识并纠正在信用证认识上的误区,对我国出口企业扩大国外销售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 风险 误区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在不断下降。但在我国,信用证结算方式仍占50%左右。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在对信用证的认识上存在着一些误区。目前,在对信用证的认识上,主要存在两大误区: 一、误区一:信用证是一种对出口方最安全的结算方式 在现行的诸多介绍贸易结算方式的书籍中,信用证往往被认为是对出口方最为安全的一种结算方式,出口企业一般认为只要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 出口收汇就得到了安全保障。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企业信用证交易的坏账率高达5%,而与此相比,据不完全统计,欧美企业贸易额中80%~90%采用非信用证交易,坏账率仅为0.25%~0.5%。由此可见,信用证不能与安全收汇划等号。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对出口方而言,存在着下列风险: 1.信用证制度本身存在的风险 (1)“相符交单”原则引起的拒付风险。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业务,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二条的解释,“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而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中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对出口方来说,要做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UCP600》的相关条款相一致虽有难度,但并非不可能,而要做到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却非常困难。因为“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国际上对于何谓“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也是众说纷纭。虽然国际商会制定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但此“实务”却非彼“实务”。因此,单据是否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完全由开证行说了算。也正因为如此,据不完全统计,在信用证业务中,首次交单遭拒付的比例高达70%。 (2)开证行资信不良的风险。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出口商可凭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取款,而无须先找进口商,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因此,如果开征行的资信能力出现问题,出口商收汇就没有保障。 2.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 (1)伪造或变造信用证带来的风险。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取货物;或进口商与已倒闭或濒临倒闭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立信用证等直接寄出口商,若出口商麻痹大意,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 (2)信用证中含有“软条款”所引起的风险。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一般是指使开证行的付款必须受开证申请人或其代表履行某种行为的约束,或使受益人获得银行付款取决于进口人的履约意思的条款,均可称为信用证软条款。如要求受益人将一份正本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检验证书由开证申请人签字等条款,均是典型的软条款。有的软条款看似很合理,却对出口方的安全收汇构成很大的威胁。出口商一旦接受了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则意味着拱手让出了履约的主动权,使自己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尴尬境地。软条款削弱了信用证的银行信用程度,实际上将信用证变成了商业信用。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信用证并不是一种对出口方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它要求业务员熟练掌握信用证业务知识, 通晓《UCP600》和《ISBP 》, 只有对信用证的专业知识有了全面的认识和理解, 才能更好地运用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 二、误区二:保兑信用证对出口方最为有利 在谈到保兑信用证时,几乎所有的书籍和文章都认为,保兑信用证不仅有开证行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而且还有保兑行的付款保证,两者都负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出口方享有双重的付款保障,因而保兑信用证对出口方最为有利。因此,当开证行资信不良时,应使用保兑信用证。这是对信用证认识上的另一个重大误解。 使用保兑信用证,保兑行要收取信用证金额2‰左右的保兑费。理论上,保兑费应由进口方承担,但在实际业务中,一般都由出口方承担。这样就增加了出口方的费用负担,并且使出口方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如果将保兑费计入到出口成本中,则势必会抬高价格,削弱产品竞争力;如果不将保兑费计入到出口成本之中,则又降低了出口方的利润。 出口方在交单时,又面临另一个两难选择:单据交给开证行还是保兑行? 如果要享受保兑信用证的好处,则需将单据直接交给保兑行。但由于保兑行审单的结果并不能约束开证行,保兑行担心一旦向受益人付了款,而开证行却认为单据不符而拒绝偿付,保兑行又不能强行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由于是开证行而不是保兑行向开证申请人收取开证押金,一旦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可能的损失可以由开证押金来弥补,但保兑行却必然会受到损失。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保兑行审单比开证行更为严格,更为挑剔。单据交给保兑行,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遭到拒付。所以,直接向保兑行交单是个不明智的选择。但如果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则意味着出口方白白给了保兑行一笔保兑费,保兑行光收钱不干活,既然如此,又何必使用保兑信用证呢? 因此,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相比,不但费用更高,且风险更大。使用保兑信用证,纯属画蛇添足。 参考文献: [1]李亮萱:“信用证”等于“安全收汇”?进出口经理人,2007年第1期 [2]李霞:我国出口商在信用证支付下的风险与防范措施.北方经济,2007年第2期 [3]黄辉:中小出口企业结算方式的选择分析.商场现代化,2007年12月 [4]李向东: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与风险防范.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摘要: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由于中国经济转轨时期市场体系不健全、信用制度不完善、法规体系不完备等原因,导致目前社会普遍信用不足,而信用缺失已经成为制约企业生存发展、经济高效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只有以诚信为本,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契约理性,健全全市体系,建立有效的会计诚信约束机制、会计诚信保证机制,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才能更大地发挥会计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关键词:诚信;会计职业道德;约束机制一、以诚信为本,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二、我国目前会计职业道德失范的原因三、以诚信为本,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开题 报告 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与品质,是学生对自己的论文写作所做的文字说明,也是论文写作或研究能否按计划实施和开展的重要保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大学 毕业 论文开题报告ppt格式模板,希望你们喜欢。 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 出国 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 方法 、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关于格式的论文 范文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现代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 发展 方向就是,经自由磋商产生的合同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合同领域现实生活的变迁对合同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区别。由于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各个方面,因此,诚有必要探讨,以此确保格式合同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判断合同条款为一般条款、即通过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条款还是格式条款是对格式条款进行 法律 控制的前提,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二者。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自由磋商实际上为消极要件,具体而言: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判断是否存在预先制定的要件时,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使用人本人还是第三人制订并不影响对预先制定因素的判断,换而言之,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使用第三人的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对该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使用第三人制定的推荐性的范式合同也同样满足格式条款的预先制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够免除对范式合同的司法审查,尤其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 企业 存在一体性。从立法资料看,立法者同样主张范式合同文本不能免除内容控制[1]。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亦明文将预先拟定规定为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该条具有一个严重缺陷,即将预先制定限制在由使用人本人提出,排除了将使用人直接使用第三人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情况。就此,必须使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对该规定的适用余地。 第二,无论格式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范围有多大,如整个合同文本都是标准合同,或者合同中只有一部分或者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都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2.多次重复使用。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旨在多次使用的关键是使用者主观意图,在此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方式。具体而言:如果某合同条款起初仅仅准备用于某次特定合同磋商,虽然此后其再次被用于 其它 合同,但无法认定其是格式条款,原因在于:使用者主观上缺乏使用该格式条款的 计划性。使用者从一开始即将合同条款设定为多次使用的,即使在现实中仅被使用一次,并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特征。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因为企业赖于重复交易而生存,所以应推定其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负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无论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有重复适用的性质。另外,在数量上如何确定多次重复使用也是一个主观裁量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二次的使用目的即可满足多次重复的标准。 在 实践中,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团体协约都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就此是否能够认定该协议的属性为格式条款?从严格意义上出发,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合同条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 公司法 和其他社团法上的协议,因此,并不能认定此类协议为格式条款,但是,此类协议的发起人也可能利用该条款单方面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牟取利益,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格式条款法律控制的相关规定。 3.单方提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从法 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格式条款的单方提出特征使其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类似的法律地位:使用人通过单方提出格式条款并事先确定其内容为其所有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合同内容,其在功能上恰恰替代了合同法中的任意法部分。从此种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的性质。 4.未经磋商。与上述第三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了磋商的可能。反之,即使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磋商而发生的,则该格式条款演化为普通合同条款,其不再受制于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单方面提出和未经磋商该两个特征,但在认定格式条款时,仍旧应当区分该二者,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指定使用某格式条款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未经磋商,但该格式条款并不是某合同当事人单方面提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使用人以记忆的方式,多次单方面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当然,主张者应当负担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时,必须同时存在上述特征,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个特征以确认存在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保护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民法中的主体原型由“一元”变为“二元”,即从一个“自我决定、意思自治的个人”为单一主体模式,发展到保留形式上平等的个人自治的“个人”与时刻处在需要法律提供外在保护的“弱者”并存的主体模式。民法的功能从彰显个人自治向直接外在“他治”转化。在民法中,保护弱者已经享有与“意思自治”同样的地位。因此,民法在围绕主体展开时,必须围绕两个主体原型的不同特点提供不同的制度模式,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主体具有外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否则,法律以强行法的“他治”方式介入主体法律生活,以此实现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仅仅承认民法本位从“个人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并不足以解决对现代社会中因结构性不平等所导致的问题,必须承认民法的主体变迁和二元的主体模型并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之一,才能够确立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否则民法在法律实际生活中地位不断受到侵袭并面临边缘化的困境将难以得到解决。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作法是不足取的,其直接后果就是民法丧失市民社会中核心的法律地位。 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的影响,1993年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经营者事先提出合同条款的,如果消费者在合同磋商时自身无法影响到该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也被视为不公平条款。这样一来,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的适用范围获得了很大的扩张。由于欧盟指令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强行性,所以所有成员国必须在最低限度内将该指令所规定的内容转入到内国法中,当然,成员国就具体方式享有选择权。目前,英国、德国等国家都吸纳了此种内容,此种扩张直接影响到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1.在经营者单方面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使其主观目的仅在于针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即该条款并不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但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结构性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无法经过磋商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此情况下不采用重复使用的要件。 2.经营者使用该一次性的条款可能是基于自己事先的拟定 工作,有可能基于第三人的条款基础,也可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咨询人如律师的建议,但这些都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3.认定消费者是否无法对该条款施加内容上的影响,不仅仅要看消费者是否存在和经营者进行磋商的可能,还要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透明。在现代民法中,透明原则渗透到许多部分法中,“透明原则”也应当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复杂合同条款的订立人必须负担详尽的说明义务,否则此种严重侵害具有合理期待的合同主体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法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尤其在格式条款文本中,使用者通常故意乃至恶意订立复杂难懂的格式条款文本,该文本还使用很多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之间相互援引,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难以正确区分其间真正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负担。从 经济 的角度出发,判断格式条款是否透明还必须考虑到时间因素。我们无法期待一个 法学教授在超市购买一个电话时,准备花费数个小时的时间研究商场和供应商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因此,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负担尽可能清晰、透明制定其使用的条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形式上并不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但由于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先于《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合同以及其不同表现形式加以规制的内容,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还是从主体上区分相关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也承认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统一合同法,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且在体系上,格式条款法也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因此,无论是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只要涉及到格式条款,都适用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的惩罚性原则,而《合同法》实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从强化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引入上述欧盟所颁布的有关滥用条款的规制内容,即在消费者无法影响到一次性使用的合同条款的内容时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我个人认为,合同正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合同的内容控制并不是一般合同的必然要求,其更多的在于纠正格式条款的结构性失衡。考虑到在格式条款之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须针对主体特殊性提供特殊性的保护。既然经营者一次性适用的条款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侵害,以实质正义为本位的合同法必须作出相应的救济手段。我个人认为,强化消费者保护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民族企业竞争力的反对理由并不足取,因为在国际商品一体化的贸易 环境下,法律无法依据生产者的国别制定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市场中直接进口的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并不小,如果简单主张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增强民族 工业 竞争力,可能会发生对本国国民“低国民待遇”的后果。 综上所述,在保留目前立法体例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应当作出比《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特征更为严格的认定要件,即在经营者单方面一次性合同条款且消费者无法改变该条款内容时,可以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类推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三、商事活动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在 历史 上,我国受到“重农抑商”治国策略的强烈影响,商人自始至终没有成为 中国 社会中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传统中国法也没有体系化的商法,当然,实质上的商法规范还是存在的。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商法在欧洲大陆先于一般民法发展起来,商法的价值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法的特点,如交易安全性、迅捷性和习惯性。在资产阶级民主 政治 在西方取得胜利之后,商人已经不再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反,任何人都享有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商法更多的表现为民法之外的特殊性规定内容,在法的部门划分上不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自民国时期第一次法典化即不采用民商分立的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群体基于在市场中不同地位而发生的分化,现实法律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意义已经逐渐超出了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意义,由此民法体系内部出现了两个子系统,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调整经营者活动之间的法律。此种分化对各国民事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在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奥地利亦是如此;而德国采取了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将消费者保护的任务纳入到民法功能范围内,这集中体现在2002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中。在法律适用上,经营者的主体性特征优于商人主体特征,此外,关于商主体的内部复杂划分标准也是商人主体特征逐渐被经营者主体特征取代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 现代 社会 经济 结构的背景下,经营者之间的 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划分远比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重要。在认定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的特殊主体性。 有人认为,经营者在经济上实力强大、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此种合同的目的旨在盈利,其应当承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格式条款法不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市场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以获利为生存基础,因此经营者的任何商业活动都必须计入到成本中。所以, 法律 无法期待经营者在面对任何一个格式条款时都以一种不 计算 成本的方式通过聘用法律专业人才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弊端,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达到合同法所期待的理想公平结果。 其次,并不是任何经营者都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其就其经营业务之外的 法律知识 的掌握情况与消费者并不本质区别,甚至其如同消费者一样在法律面前一无所知,如一般的小型合伙 企业 。 第三,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旨在牟利,其同样必须购买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合同。这也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难点,即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一个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法律活动中从事的行为是旨在获利的独立经营行为。虽然我们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私法上一切旨在盈利的法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但不可否认,在格式条款面前,经营者通常同样面临消费者面临的问题,除非经营者之间所使用的是行业中通用的交易条款。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新债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第308条及第309条不适用于针对经营者、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就本款第1句所规定的情况,本法第307条第1款和第2款造成第308条和第309条所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的,该两款亦有适用余地;此处应适当考虑到交易活动中具有效力的惯例和习惯”。其中,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涉及到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内容,其理由基于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惯例的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对经营者之间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而德国民法典在第308条及第309条所列举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虽然不直接导致此类条款在经营者之间无效,但实际上,由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在此类具体规定的内容上,所以,消费者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指示功能,即此种条款出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中通常也应无效,只有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 联系可以作为推翻此种指示作用的理由。 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采取统一合同法,但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仍旧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法首先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且其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独立的盈利活动不应构成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事由,但对经营者合同之间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力度应有所不同,这体现在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经营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生效的特定事由。 四、社会保障领域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须探讨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法是否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依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其通常建立在格式合同基础上,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必然适用于此种格式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 买卖合同 等其他合同并列规定为有名合同似乎不妥: 首先,此类合同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此类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合同类型,因此其必须采取格式合同(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且在合同订立规则上应实行缔约强制原则。 其次,至少在针对普通市民(消费者)而言,此类合同通常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这集中体现在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通过听证会的方式确定。实际上,价格是此类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一般格式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价格进行自由磋商。 第三,此类合同的具体条款通常必须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其内容控制通常出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事后的司法控制。 我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应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为与买卖合同相并列的典型合同形态,其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论证以单行规章的形式确定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与其相适应,对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体现在单性规章制定过程中,在通过事前立法审查之后,以行政规章表现出来的此类社会供给格式合同将免于司法上的内容控制,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否则法院将针对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章享有司法审查权,而这显然违反了目前我国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必须从预先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方面考察;在消费者合同中,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一次性使用、但消费者无法改变其内容的条款应类推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当经营者之间使用格式条款时,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特定事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当通过事前的立法审查来保证此类特殊合同的公益性,法院事后无权针对具有法律渊源效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章进行司法审查。 -------------------------------------------------------------------------------- 注释: [1]合同法第3稿第2章第29条规定:采用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制订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178页以下,2002年版。 看了“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的人还看: 1.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免费 2. 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免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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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课题任务与目的

超期羁押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部分地区,少数部门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不按法定期间执行,超期限办案的现象。超期限问题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限羁押。超期羁押问题的危害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处在一线的公、检、法部门及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超期羁押给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超期限问题的主要表现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上。近年来,该问题愈来愈突出。因此,通过对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问题的研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达到防止或减少此类现象发生的目的,来促进相应监督机制的完善。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论述其中存在问题,并且设想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二、调研资料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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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建华.超期羁押问题研究[J].湖湘论坛, 2004,(3):17-28

[1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

[20]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 2002,(2):19-23

[21]JEROLD H.ISRAEL,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

[22]刘方权.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现状、危害、原因、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4):19-24

三、实施方案

参考内容如下:

(一)理论准备

通过上网、图书馆查阅相关文献,对现有国内外有关理论进行全面梳理。概括主要学术观点、学术争论的焦点、了解不同学术观点,全面把握相关理论的发展由来与趋势。

(二)调查与咨询

通过电子邮件、博客设问等方式利用互联网的手段,以及定向发送问卷等方法进行有关的学术咨询与调查,在广泛收集资料、文献的同时,争取获得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学术交流

利用假期、课余时间走访学者、专家,深入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实际工作部门,与有关工作人员等进行必要的学术观点的探讨与交流。与教师、在校同学进行必要的学术探讨与交流。

(四)撰写论文

在经过充分调研、学术交流的基础上,与指导教师进行广泛地交流,在指导教师的具体指导下,经初稿、二稿、三稿后,完成论文的撰写。

四、预期结果

应列示毕业设计(论文)的主要内容、预期结果及结果形式等。

1、论文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阐述刑事诉讼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

(二)分析刑事诉讼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

(三)提出解决刑事诉讼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2、预期结果为

符合规定的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要求的不少于8000字的一篇正式论文。

1.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2.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3.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所谓个人信息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不得侵犯以及由此...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并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再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两个罪名,确定了本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内容如下: 一、概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或采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所谓个人信息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不得侵犯以及由此带来的财产权利、限制他人非法收集、转让和出售的权利。(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三是采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情况、婚姻状况、专业资格及特长、工作经历、家庭背景及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教育、医疗、经济活动等的记录,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所谓窃取,就是指偷取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公民个人信息;所谓其他方法,就是指通过采取类似于偷窃等秘密的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本罪第一款是结果犯,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情节,至于何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界定。实践中一般应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获利、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本罪第二、三款是行为犯,不需要以结果论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二、处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三、相关司法解释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20151101)b.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保护我国海外利益研究的论文

海防的意义要求的是。那行

摘要:加入WTO 后我国国际贸易必然要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冲击,是否适应WTO对环境与贸易问题的规定,冲破西方国家日益严格的环境壁垒,是真正改善我国贸易出口环境的关键所在。关键词:WTO 环境 国际贸易 环境壁垒 随着世界经济高速发展,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生态危机和环境污染困扰着全球。这使得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世贸组织(WTO)已将贸易和环境保护问题联系起来,并开始着手制定一系列规则。以共同解决这类问题。中国加入WTO后,必须全面履行成员国的义务,包括WTO对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义务。在与国际市场全面接轨的过程中,如何适应WTO多边贸易体制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达成的协议,如何面对全球经济发展绿色化的趋势,如何冲破西方发达国家日趋严格的环境技术壁垒,使我国国际贸易加速发展,是我国加入WTO后必须面对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WTO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内容 WTO在《贸易与环境的决议》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一系列工作报告和公告中多次指出:赞同和维护一个公平、公开、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为保护环境与促进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动之间不应有、也不需要有任何政策上的抵触;WTO愿意在不超越多边贸易体制的权限下,协调贸易与环境保护中的各项政策。可以认为,这是WTO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指导原则。但WTO没有具体处理环境问题的协议,只是在如农产品协议、知识产权、服务贸易总协定等与环境相关的规定。关贸总协定在第八次谈判乌拉圭回合中把贸易与环境的问题作为优先讨论的议题,于1994年4月达成了《关于贸易与环境的马拉喀什协议》。乌拉圭回合后,各国外贸部长又同意WTO开展贸易与环境的工作,在1995年WTO成立后即设立了贸易与环境专门委员会(CET),以强化WTO对贸易与环境的管理,并在WTO导言中包括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需要的目标。 在此基础上,世贸组织又制订了《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这两个协议是目前WTO涉及环境与贸易问题达成的较为具体的协议,它对其成员管制进口产品所遵循的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阐明,如果存在科学依据或当一成员认为高水准的保护合适时,可以实行或维持一种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并规定合适的保护水平应基于对周围环境、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及特殊病虫害的流行所带来的风险评估。此外,该协议还规定,当成员处于疾病传播的危急时刻,但又缺乏科学依据时,允许该成员实施动植物卫生保护措施作为预防步骤。上述规定表明,WTO虽然倡导自由贸易,但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健康,对自由贸易可能引起的环境退化、污染传播等问题,通过协议的形式加强对其成员的管理,允许其成员采取相应的贸易限制等措施。同时,WTO又强调防止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实行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就是为了发展国际贸易、确保技术规章、标准和认证程序不至于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而达成的。该协议认为,强制性的标准应以科学资料和证据为依据,应该基于国际通行的标准。如果由于地理、气候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成员不能使自己的强制性规定以国际标准为基础时,他们有义务以草案形式公布这些规定,让其成员生产商有机会提出意见等。为了防止设置环境技术标准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第5条第4款还作出规定,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当考虑到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也要求成员确保其技术规定的制定和实施的形式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该协议还规定成员可以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实行“自愿标准”,但各成员的“自愿标准”不可相差太大,否则将对国际贸易带来麻烦。 因此,WTO鼓励各成员在资源允许的限度内,全面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 WTO作为全球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在管理环境与贸易问题上最具有权威性和广泛性,它的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协议也最具影响力,对遏制环境恶化、促进贸易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世贸组织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各国设置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技术及绿色壁垒开辟了新的“灰色区域”。随着环保问题不断地提到各国发展的议程,各种名目繁多的环境管制措施必将对国际贸易在不同方面产生影响,从而引起双边或多边的贸易磨擦。由此可见,环境与贸易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中国来说,了解世贸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环境壁垒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环境壁垒对国际经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制约了许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产品的生产、贸易,相关国际市场将逐渐萎缩;另一方面,它又促进了有利于生态环保的产业和产品的发展及贸易,绿色产业、绿色市场的蓬勃兴起,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向绿色化方向迈进。因各国经济基础、环保形势、技术水平、程度的不同,绿色壁垒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影响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受到较大制约,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他们掌握着先进的环保技术,拥有发达的环保产业,因而,对进口商品的环保要求较高,表现在环境技术标准的制定依据、环境技术指标、检测与评价方法都较为严格和苛刻,这就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构成了一种限制性较强的“绿色屏障”。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同样面临上述问题的影响。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外贸出口总量、出口市场范围、出口增长速度、出口成本、出口效益等已产生较大冲击,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负面影响已远超过“反倾销”。受有关臭氧层保护公约规定的限制,我国已有约50多亿美元的出口产品被禁止生产和销售;仅国外绿色标志制度这一项,按我国1992年的出口数据就影响到40多亿美元的产品出口;我国因出口产品及包装达不到发达国家的环保标准而遭受的损失,1995年即达2000亿元左右。另外,外国通过出口或直接投资等渠道向我国大规模转移污染密集型产业,这进一步恶化了我国生态环境,使许多产品(尤其是农副产品)的出口愈加困难。 我国多年来重经济增长速度、粗放式的经营模式在短期内难以有实质性改变。受消费者对绿色产品的需求及收入水平、国民素质、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所限,我国绿色市场规模狭小、开发难度较大,绿色产业的发展步履艰难。因而,我国目前尚难以有效利用绿色壁垒对绿色产品贸易所提供的发展机遇。我国外贸出口所面临的传统贸易壁垒将会因加入WTO而有所降低、消除,外贸伙伴国对我国进行贸易限制会受到较多限制,我国的出口将有一定的增长。然而,为了维持国际收支平衡、避免贸易条件恶化、保护国内产业等目的,其他国家仍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贸易保护,绿色壁垒将会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而且,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身份因加入WTO后而有所改变,优惠、照顾将会减少,我国面临环境壁垒的更大挑战。自然,我国可根据WTO有关条款,通过有关机构来抵制绝对环境壁垒,但由于环保问题的复杂性与隐蔽性,这种保护作用将是有限的。我国也会因加入WTO而在国际绿色市场准入方面更加便捷,但我国利用这种机会的能力是很有限的。因而,至少在短期内我国外贸出口所受环境壁垒的负面影响并不会削弱,反而会更突出、更严重。因此,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向国际环境标准靠拢、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环境竞争力、设法达到进口国对我国出口商品的环保要求,是加入WTO后改善我国出口贸易环境的关键所在。 三、加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步伐,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环境竞争力 第一,加强环保立法与监督应在研究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全面审查我国涉及外贸、外国投资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展中国家对环境应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对称原则,清理与WTO相违背的规则,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鼓励实行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先进产品环境标准、生产过程环境标准和企业环境管理标准。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研究机构应参与并帮助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解决与环境有关的情报、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问题。第二,建立贸易与环境的有效协调机制 (1) 由于在对外贸易和环境保护之间有大量政策法规的工作需要进行协调,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有关部委之间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特别是外经贸和环保以及质检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2) 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促使更多的企业积极加入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列。第三,积极实施ISO14000,加强环境认证和管理自1996年7月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式公布实施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以来,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以及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响应并推广实施,目前ISO14000正逐渐成为一种环境标准的国际语言迅速扩展到全球每一个国家。ISO14000系列标准主要包括环境管理标准、环境审核标准、环境标志标准、环境行为标准和产品寿命周期评价(LCA)标准。它要求企业采用与ISO9000系列标准相同的管理体系的方式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通过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来实现环境管理方针和环境目标,按计划、执行、检查、改善(PDCA循环)来实现管理的持续改进和循环上升,在产品设计的同时进行环境设计LCA,从产品的开发、设计、加工、制造、流通、使用、报废处理到再利用的全部过程进行评定,对每个环节活动进行资源分析、能源分析和环境影响分析。产品寿命周期评定方法使得产品在整个寿命期内能源与资源消耗少,对环境无污染或少污染,到产品报废时又不产生大量垃圾,能回收再利用的比重大,同时又能更好地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要求,提高开发、使用的效率,使资源配置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合理化。ISO14000系列标准要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采用“清洁工艺”,从而减少污染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同时资源的节约和回收再用降低了产品成本。 随着全球绿色浪潮的涌动和贸易自由化,企业的“绿色形象”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越来越重要,这是我国众多企业推崇ISO14000的根本原因。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150多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各国制定的环保法规也越来越多。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壁垒,它对那些信息不灵,行动迟缓的国家和组织造成实际上的贸易障碍。各发达国家对ISO14000系列标准持积极态度,同时以此为借口向发展中国家提出了要求。因此,发展中国家要摆脱受其控制的地位就必须迅速着手开展ISO14000的实施工作。从这一意义上说,ISO14000的认证是企业进人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此外,通过实施ISO14000,还可以促进我国国内环境法规和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协调并缩小与进口国的环境法规、环境标准的差距。第四,加强国际合作,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1) 积极参加国际社会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讨论和谈判。密切注意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亚洲及太平洋地区经济合作组织(APEC)、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区域性组织在贸易与环境发展动向,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上及时调整国家的贸易政策法规。 (2)在世贸组织谈判中,积极推进制定专门的贸易、投资与可持续发展协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不仅仅要适应世贸组织的规则,更重要的是要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一道推动世贸组织的改革,维护中国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以适应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对中国期望。第五,利用WTO的有关规则保护自己。WTO自创建以来,一直奉行利益均享的原则,即不论国家大小、贫富,经济和生活水平都应得到提高,应该照顾到各个国家的发展程度,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这个原则同样体现在贸易与环境的问题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在建立WTO协议的序言中规定,为保护环境,允许“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响应的措施”。我们应该充分利用WTO的这种特殊规定,争取在制订环境标准时与发达国家有所差别,或分阶段进行,以延缓环境问题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冲击。综上可见,发展贸易和环境保护之间既相互制约、又互相促进,关键在于如何及时、适当地调整我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趋利避害,变制约为促进。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世贸组织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规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贸易垒协议》,“国际经贸消息”2000年3月4日。 [2] GATT/WTO:《贸易与环境》施用海“国际经贸消息” [3]《WTO知识全书》任泉经济日报出版社。 [4]《环境与贸易》,叶汝求、曹风中、夏友富、金增林、程路连、杨昌举(2001),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5]《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汇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编(1993)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6]《环境保护和对外贸易》,]陆穗峰(1997),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7]《中国环境保护21世纪议程》,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楼主,你自己摘点吧

中国海洋权益及其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及其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及其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及其维护 世界海洋中存在丰富的自然资源,是生命的摇篮和人类文明的发源地。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海洋是人类生存的第二空间,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领域。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已不再是科学家的预言,而是正在实施的现实。因此,世界上的144个沿海国都十分重视维护本国的海洋权益。这就引发了争夺海洋岛屿、海洋国土(海洋国土包括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大陆架等部分)、海洋资源、海洋通道的新斗争,使世界热点集中到海洋上,海洋斗争将越来越复杂。 海洋权益是一个国家海洋权利和海洋利益的总称。海洋权益属于国家主权的范畴,是国家的领土向海洋延伸而形成的一些权利;海洋利益主要包括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我国是一个濒海大国:第一,我国濒临的海洋从北到南依次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渤海是深入我国大陆的内海,其他三个是我国在太平洋中的边缘海;第二,我国海疆北起鸭绿江,南至曾母暗沙,东起钓鱼岛群岛,西至北仑河口;第三,我国拥有约1.8万千米的大陆海岸线和1.4万千米的岛屿海岸线;第四,我国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岛屿有6900多个;第五,我国拥有面积约300万平方千米的管辖海域,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1/3,其中领海面积约38万平方千米。 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 海洋维系着中华民族崛起的诸多重大安全和发展利益。这些利益主要包括:保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防御敌对国家从海上的打击和入侵;保卫支撑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海洋资源的安全,维护海洋权益;维护我对外贸易海上航运通道、石油航线以及重大海外利益的安全。此外,还有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海盗、走私和跨国犯罪等问题,营造和平、良好的地区海上安全秩序;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我国可持续发展和生存空间的质量等等。 在我国面积约300万平方千米的管辖海域内,与海上邻国之间存在了许多争端,甚至有中国固有的岛屿被他国明目张胆地占领,严重侵犯了我国主权,我国的海洋权益也正受到严峻挑战。我国正当海洋权益被他国侵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黄海海域划分问题:在黄海总面积38万平方千米的海域中,应划归中国管辖的有25万平方千米,可是在海域划界问题上,韩国主张等距线为界。如果按此划分,韩国可以多划18万平方千米,中国与朝鲜和韩国存在着18万平方千米的争议海区。 东海钓鱼岛争端问题:钓鱼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它和台湾一样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对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但某些日本人却在岛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妄图抢占钓鱼岛。日本人妄图抢占我国的钓鱼岛,达到与我国共同划分钓鱼岛以西的东海海域的目的。如果日本人占据了钓鱼岛,日本与我国就成为共架国,可以共同划分专属经济区。这些事实告诫我们要增强海洋国土观念和共国土主权意识。 东海资源开发问题:东海大陆架是中国的自然延伸,77万平方千米的海区中应归我国管辖的为54万平方千米。但由于两国在划定各自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时出现了重叠,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便浮出海面。日本与中国有16万平方千米、韩国与中国有18万平方千米的争议区。作为我国在东海海域的资源开发项目,“春晓”油气田是“春晓”、“断桥”、“残雪”、“天外天”油气田项目中第一个开发的油气田。“春晓”油气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东南方350公里的东海大陆架盆地西湖凹陷之南部,占地面积达2.2万平方公里,相当于2/3个台湾省。探明的天然气储量达700亿立方米以上。已于2003年5月第一期正式投产。日本得知我国东海“春晓”油气田动工的消息,日本媒体才开始关注。然后大肆炒作。日本《东京新闻》、《产经新闻》、《读卖新闻》等各大报纸连续刊登有关“中国向东海扩张,在中日边界开采油气”等报道,并提出所谓的“吸管效应”——“中国的油气田会像吸管一样,把原属日本的油气资源吸走挖空”,督促日本政府“密切关注中国向东海扩张的动向”。在日方媒体的鼓噪下,东海问题开始浮出水面。 南海海域划分问题:中国自1999年开始每年宣布南海实行夏季休渔期,但受到越南、菲律宾和马来西亚的严重挑战,越南、菲律宾两国不但说中国“无权宣布休渔”,而且我国休渔他们不休,乘我国渔民不出海之机大肆捕捞。2004年4月19日,越南海军附属的“海清”旅行社组织了包括40名特邀官员在内的130多名游客,首次到南沙群岛旅游。2004年5月11日,越南将准许外国人参加南沙群岛旅游。越南当局称南沙群岛是越南领土,越南有权组织南沙旅游,还表示今后将定期组织同类的旅行团。 我国海域遭到沿海邻国的争夺,充分体现了我国的海洋权益正受到严重的侵占。为了适应沿海各国海洋权益观点的转变,适应国际海洋开发利用的新形势,国际社会经过20年的努力通过了《联合国海洋公约》。1996年7月7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联合国海洋公约》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扩大我国海洋管辖权,有利于维护我国作为先驱投资者所取得的实际地位和长远利益,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形象。但是《联合国海洋公约》中的若干新的法律制度的确立,又为我国解决海洋权益争端增加了难度。为此,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继续坚持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坚持主权,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原则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完善了解决海洋权益争端的战略方针。全球的海洋权益之争愈演愈烈,21世纪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将越来越多地依赖海洋。了解我国海洋权益的现状,积极有效的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对于我国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要坚定不移地维护祖国的正当行业权益。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海洋权益是国家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权益的实现是解决国家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的重要出路,是国家经济腾飞、国力强大的必由之路。 经验告诉我们,海洋意识淡薄的国家对海洋权益缺乏敏感性,也不可能有前瞻性和预见性。无法在别人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就把事情想好办妥,尤其是按照国际海洋法游戏规则打擦边球,为子孙后代多争取海洋权益。另外,由于意识淡薄,也不可能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产生强烈的激情和冲动,即使有,争夺海洋权益的力度和强度都不足以达到理想的境界。 没有系统正确理论的指导,就不可能认识到制定国家海洋战略和海洋政策的重要性,没有战略和政策支撑的海洋事业发展往往会迷失方向。海洋管理体制久议不决,海洋管理机构改革方案难以出台,摇摆不定,主要原因就是缺乏现代意义上海洋管理理论的支撑。国家海洋管理如果走一步看一步,就会落后、矛盾、低效。 总之,海洋对一个国家的各个方面都有着非常巨大、不可形容的重要性,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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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论文开题报告

近年来,为了化解银行信用风险,我国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我们不仅按照《巴赛尔协议》的规定计算风险资产、补充资本金,还运用较传统的信用风险度量法,由信贷主管人员在分析借款企业财务报表和近期往来结算记录后进行信贷决策,并采取较先进的以风险度为依据的贷款五级分类法对银行的信贷资 产进行分类管理。但多方面的管理措施并没有大幅度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造成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效果不显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还是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信用风险管理体制、组织体系、技术等方面存在不足。 在风险管理体制方面。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是计划经济体制,大财政、小银行是金融的基本格局,银行制度则以高度集中计划管理和行政约束为主要特征。经过多年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我国现代商业银行制度还未真正确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这一根本性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不但使得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基础薄弱,而且也严重制约了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 在组织管理体系方面。尽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施了审贷分离制度,客户经理部负责发放贷款,信用风险管理部负责审查贷款,通过信用风险管理部不直接接触贷款客户来回避贷款风险。但与国外相比,国内商业银行的信贷部门和贷款复核部门之间不独立,受外界干扰较多,独立性原则在工作中体现不够,而且部门之间、岗位之间普遍存在界面不清、职责不明现象。 在风险管理工具及技术方面。目前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层出不穷,金融创新业务在银行业务中占据着越来越大的比重,随着金融风险与市场不确定性的增强,银行风险管理也变得日趋复杂。国内商业银行在金融产品创新以及金融工具的使用上虽然有所改进,但仍远远适应不了现实的需要,尤其是在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信用风险管理方面。 根据以上情况,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改进措施应该是:(一)体制改进。要把我国商业银行建设成为现代股份制商业银行,只要这样才能提高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能力、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而要成为真正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一是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根本所在。为了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当前迫切需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构建完整独立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模式,这是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关键;二是要完善内控机制,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体系、有效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保障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这是防范金融风险最主要、最基本的防线,也是提高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水平,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增加盈利水平,推进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的基础。 (二)组织体系改进。国内商业银行可考虑把贷款管理流程分为四个重要环节:基层行客户经理部、信用管理部、复核部和贷审委员会。在各个环节设计上,尽量做到保留现有功能,并适当引入西方商业银行的先进管理方法、机制和理念,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提高风险测量水平。信用风险评估对银行来说是一项复杂而极其重要的工作。这项工作要求银行的信贷人员具备准确地识别借款人的风险和实力,在整个银行的范围内为客户评定出统一且准确的信用等级。第一、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具体做法可以是:建立独立的内部评级部门,该部门在组织架构和人事任免上应独立于决策者和发放贷款的部门,以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建立合理的内部评估程序,确立风险管理标准、信息披露制度、评级认定程序等,以便银行首先对其面临的风险有正确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及时进行评估;建立内部评级监督部门,在内部评级部门的外部设立监督部门,以便定期对评级结果进行检验,从而对内部评级部门形成制衡作用。第二、借助专业评级公司的技术力量。在进行信用评级时,可考虑借助外部评级机构的力量,即在自己内部信用评级系统的基础上,利用专业评估机构丰富的数据和专业的行业分析作为整体判断参考,以调整银行的信贷政策,更加合理地确定资产结构,增加风险预测的准确性。第三、由定性分析逐步向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过渡。其中定性分析主要围绕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和市场状况、企业经营管理、组织形式和或有负债等来进行;而定理分析主要是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信贷资产组合(就是银行所有贷款的总体)的风险管理和衡量上,国外商业银行开发了许多先进的模型。国内的商业银行应该有借鉴国外银行先进模型的基础上着手建立符合自身实际需求的风险管理模型及一些基础性准备工作。 (四)利用信用衍生产品转移信用风险。信用衍生产品是一系列从标的资产上剥离、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交易的时间不长,但发展速度非常迅猛。国际银行业于1993年就已发生的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此项业务提供了重要的国际借鉴。因此,可以说,我国商业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信用风险的管理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

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策 (1)建立健全出口信用保险法规。我国应借鉴已经建立起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法规国家的立法经验,把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纳入法制化轨道。采用立法明确规定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和规范参与机关的行为,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化,为出口信用保险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1)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功能。①加强对海外投资业务的信用保险支持。海外投资业务具有显著的政策性与高风险性,具有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防御的国家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以海外投资保险、融资担保等形式提供保险支持企业从事海外投资业务。②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审批效率。我国新修订的外贸法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范围。这意味着我国今后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个人的数量将会有质的飞跃,这就使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面临新的考验。信用保险机构应通过适当下放限额、理赔等权限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满足出口商的需求。③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世界经济形势千变万化,竞争越来越激烈,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加强业务品种的创新,满足出口企业的多种需要。 字串4 (2)加大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力度。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与政府的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甚至是外交政策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政府促进出口发展、进行产业调整、实现外交策略、发展国民经济的有利工具和手段,因此政府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扶持几乎是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的规则。要想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经济、贸易、外交方面的促进作用,政府主要从增加对经营机构的资金支持来加大扶持力度。 (3)培养和吸收高素质专业人才。随着保险领域业务不断创新,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需要一大批精通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人才。我们可以通过培训和引进相结合的方法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与此同时,也要为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为他们提供各种深造和发展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挖掘和留住人才以适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4)建立全球资信调查服务体系和外贸风险控制体系。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长期、系统的服务,其过程涉及相关的许多部门,因此,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的服务和风险控制体系需要多部门参与、配合和合理分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各驻外经商处、海外贸易中心、商会、协会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积极参加各种国际性合作组织,与国外同行交换业务信息,与世界各国建立友好往来,签订互惠约定,共享信息,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对待,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安全有保障的交易平台。 德-化-陶-瓷-总-站 随着数据的逐步积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自身的评估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努力创新,设计新的险种,完善保险条款,提供更全面快捷的理赔服务。在投保企业增加、投保历史数据逐渐丰富了以后,公司则应该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细分市场和客户,针对投保的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制定合理的费率,降低出口企业的投保费用。 (5)强化出口企业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积极、科学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化解出口企业贸易风险的有效方法,出口企业应该加强投保意识,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在化解企业收汇风险、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积极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应根据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所面临的风险种类、贸易结算方式、买家资信状况等信息科学地投保,使企业能够以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安全保障,从而达到促进出口业务发展、减少风险损失的效果。 ======================= 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导致的外需急剧大幅萎缩的严峻形势,党中央、国务院果断出台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是国际通行的促进出口的金融工具。面对新形势、新挑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 署,通过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积极帮助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着力稳定外需。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有效手段 当前,我国经济形势企稳向好,但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稳固,特别是国际经济走势仍不明朗,外需严重萎缩的局面还在继续,出口下降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主要矛盾之一。在当前形势下,出口信用保险对巩固订单、稳定外需、促进出口具有显著的杠杆作用。 有助于提振出口企业信心。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海外市场信用风险加大,欧美等传统市场大量银行、企业破产倒闭,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出口收汇风险明显上升,企业出口更加谨慎。出口信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可以帮助企业建立风险转移机制,解除出口收汇的后顾之忧,支持企业承接海外订单。 有助于增强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一些国家的货币大幅贬值、出口产品价格下降,相对削弱了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导致我国出口企业订单减少。出口信用保险的市场拓展和信用管理功能,可以帮助企业采用更具竞争力的支付方式抢抓海外订单,有效提升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稳定外贸出口市场。 有助于解决出口企业融资难问题。受金融危机冲击,国际贸易融资困难加剧,国外进口商及其融资银行的流动性不足,加上国内众多中小出口企业长期面临融资瓶颈,造成交易量严重下滑。出口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可以增强融资银行信心,有效缓解出口企业的资金瓶颈,提高企业承接订单的能力,加速企业资金周转,进而带动企业进一步扩大出口。 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取得初步成效 为促进外贸出口、应对金融危机,中国信保以“科学发展,服务大局,防范风险,实现跨越”为指导原则,迅速出台了承保、理赔、追偿、资信服务、风险控制、业务流程优化、人力调配、组织保障、考核激励等“一揽子”措施,并在加强风险控制的基础上,实施积极的承保政策,在贯彻落实国家稳定外需政策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已取得初步成效。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大幅提高,对我国外贸出口的拉动效应显现。今年1—8月,中国信保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及担保业务共实现承保金额605.0亿美元,同比增长60.3%,其中出口信用保险(不含投资保险)承保金额为488.9亿美元。出口信用保险(不含投资保险)承保金额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的比重不断提高,对拉动我国外贸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 出口风险保障范围迅速扩大,重点行业和中小企业受益明显。配合国家产业调整振兴规划,中国信保加大了对重点行业的支持力度,有力促进了我国具有国际比较优势产品的出口。今年1—8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机电产品出口217.2亿美元,增长81.6%;承保高新技术产品出口85.8亿美元,增长184.3%;承保轻工产品出口36.6亿美元,增长110.6%;承保纺织服装产品出口62.8亿美元,增长112.8%;承保医药产品出口19.4亿美元,增长48.8%;支持农产品出口17.4亿美元,增长48.4%。对出口企业的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今年1—8月新增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客户同比增长2.3倍。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客户是中小企业,其保障范围扩大对缓解中小企业经营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 帮助企业化解风险,支持企业抢订单、保市场。为使出口企业在金融危机期间放心接单、大胆交易,中国信保针对三类收汇风险大的业务予以重点支持。一是针对企业向新兴市场出口的顾虑,今年6、7、8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企业向新兴市场出口同比分别增长16.2亿美元、29.9亿美元和36.0亿美元,1—8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累计支持企业向新兴市场出口额占承保总额的46.5%,有力支持了企业通过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二是针对国外进口商纷纷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情况,积极承保出口企业的长账期赊销业务。今年1—8月,承保收汇期在90天以上的长账期业务增长约九成,有力提高了企业的接单信心和抢单能力。三是针对非信用证结算增加、出口收汇风险升高的形势,积极发挥政策性信用保险职能,今年1—8月支持企业以非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占同期支持出口总额的76.9%。 积极补偿出口收汇损失,保障出口企业稳健经营。中国信保在实现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丝毫不放松风险管理,风险控制水平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理赔效率进一步提高。今年6、7、8月,中国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支付赔款分别为1633.0万美元、1719.2万美元和2375.8万美元。今年1—8月,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累计支付赔款1.1亿美元,为530多家企业共810多宗风险损失案件支付了赔款。出险案件平均结案时间较去年同期缩短约10天。通过提高理赔效率,及时为出口企业补偿了风险损失,提振了出口企业的信心。 大力开展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帮助出口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中国信保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力度,今年1—8月为企业提供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便利约664亿元人民币。广大中小企业是贸易融资的最大受益者。在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宁波、义乌、苏州、东莞等地,中国信保营业机构有的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有的与多家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便利,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实现了企业、银行与信保的“三赢”。 全程参与出口企业风险控制,增强出口企业信心。中国信保利用专业优势,将出口信用保险各项服务有机地嵌入企业出口所需的资信调查、签订合同、生产管理、出口申报、收汇跟踪、商账追收等各个环节。今年1—8月,向出口企业提供买家资信报告122573份,同比增长141.92%;发布《出口风险预警信息》40期,编发《金融危机跟踪专报》75期。充分发挥作为国际信用与投资保险人协会(伯尔尼协会)会员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海外追偿、商账追收业务。今年1—8月,共追回海外欠款5096.2万美元,减少了国家和企业的损失。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全程参与出口企业风险控制,增强了出口企业信心。 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出口企业的服务 着眼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国信保将实施积极的承保政策,降低平均费率,简化操作程序,优化产品体系,创新承保模式,提高承保效率,加快理赔速度,扩大保障范围,千方百计帮助企业稳外需、抢订单、保份额、扩市场。 拓宽服务领域。以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等外贸出口核心区域以及几十个重点城市为依托,加大市场推广力度,拓宽出口信用保险服务领域。 创新承保模式。为方便出口企业投保,中国信保积极创新承保模式,优化业务流程。针对大型生产企业出口,推出简约承保模式;针对中小型生产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推出代理业务承保模式;针对企业的特殊需求,推出特定风险承保模式。 创新产品和服务。为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中国信保正式推出银行保单、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保单两个新产品。新一代《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保单》界面友好、操作简便、费率优惠,能够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快捷全面的服务保障。 下调保险费率。为降低企业投保成本,200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中国信保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将在2008年整体平均费率基础上下调30%左右。各地保户情况不同、买家风险不同、赔付率水平不同,费率调整幅度也将不同。中国信保将根据出口信用保险原理和市场风险特点,本着既有利于促进出口、又坚持费率与风险匹配的原则,确定不同市场、行业、产品、客户、风险业务的降费比例,实施结构性降费。 支持产业振兴。以农产品、机电产品、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轻工、纺织、化工医药、高新技术和家电等行业为重点,与相关行业商会、协会建立合作平台,加大承保支持,扩大对这些重点行业的承保覆盖面。(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论文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1)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2)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3)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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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答主分类很清楚,但是不易理解。这么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必须要有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这是为了防止保,比如我给一个很容易发生意外的人投保,这样我用保险就可以保来赚钱了。比如我给一个和我没关系的陌生人投保,然后再找人开车去撞他,然后我就可以保了。所以投保标的标的要和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我就不会开车去撞我的妻子,儿子,父母。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这样道德风险和保行为。综上,投保标的和我要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才能投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生保险适用,财产保险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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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信用利益保护的论文的开题报告
  •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 保护我国海外利益研究的论文
  • 出口信用保险论文开题报告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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