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国民宿行业的经营与管理,《共享住宿服务规范》《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等文件相继出台。新行业标准还提出“旅游民宿评定实行退出机制,经营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将取消星级”扩展资料: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对平台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2019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二章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欺、误导消费者,但是经营民宿业务的第三方平台是否属于该法的监管对象还有争议。其次,民宿预订、退订没有明确规则,类似纠纷甚至发生在口碑较好的平台上。2.某些平台上消费者甚至没有差评权,房东只需通过简单的房源下线、再上线,就能消除差评。民宿平台以格式条款规避自身义务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50%或以上的退订扣费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再次,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这六个证件是民宿经营的基本条件。其中,对消防设施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每个民宿客房都必须安装感烟火灾报警器。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由于管理者责任缺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三方在线平台作为连接民宿提供者与消费者的中介,要求平台用户全部进行实名注册登记,因此各大平台都保存了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若由于平台疏忽造成用户信息被窃取或倒卖,势必会对用户利益造成损害。事实上,客户反映的平台账号被盗刷、入住被偷拍等现象屡见不鲜。
.....去找写手吧!!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一、市场监管失灵是监管自身的问题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假如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假如销售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客观和主观的缺陷,政府的缺陷同市场的缺陷一样,在一定程度上是难免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拉斯斯诺认为,没有国家就办不成事,但是有了国家也有很多麻烦:国家的存在是解释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也是造成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科斯认为,“政府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它的成本大得惊人……直接的政府管制也未必会带来比企业和市场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政府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成为“大政府”,而且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的机制缺陷,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不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这种干预的方式、范围、层次、力度和预期选择都不适当,从而不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难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斯蒂格利茨指出,与民间部门相比,政府的最大优势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以及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即主要克服搭便车问题。但是政府的这些优势后面却又隐藏着很多成本,因为很难避免政府滥用职权并使民间部门遭受损失的现象发生。即使政府不滥用职权,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剩余索取权利,因而有可能工作动力不足,轻易出现官僚主义作风和行为以及产生各种低效率的现象。基于以上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对证券的监管是必要的,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会出现监管失灵或失败的情况。监管失灵一般是指监管所设定的目标没能实现,即没能实现公共利益。解释监管失灵原因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共利益论、监管的“俘获说”、监管的供求理论、监管的“寻租”理论、监管政治论等,最突出的是监管的供求理论。其代表人乔治斯蒂格勒认为,影响一个产业对政府监管需求的主要因素是监管可以提供多种利益,包括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和补充品的生产等。证券业主要有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活动的限制以及诚信展业等。在供给方面,政府部门进行一项监督活动时,并非是毫无成本,毫不犹豫地按照“公共利益”来提供证券产品。政府实际上是由一些有着自己独立利益的人组成的一个非凡群体。当他们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行使公共职能时,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低效率现象。在所谓民主政治的决策过程中,谋求政治权利的产业必须去找合适当“卖主”,即政党。政党在决定是否支持某项监管活动时要考虑这一行动是否有助于自己当选或再选。因此,需求监管的产业“必须支付两项政党所需要的东西:选票和资源。资源包括竞选经费、筹集经费的服务以及较间接的方式,其最后的结果取决于供需双方的博弈。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分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心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心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1998年,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新形成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大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治理和上市公司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治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将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使得无法对监管效果进行再监管。与美国证监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这些规章已经把证监会权力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治理公司从业审批等。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成熟的监管体制相配套。而能够成功运作的监管体制应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三者分开。试想,假如一个人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还是规则的制订者,游戏根本无法进行,更谈不上有序运转。即便是裁判员,这个裁判员还有很多“话语权”,在裁判过程中任意发挥、更改规则都会对游戏产生震动。要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就是要有一个稳定、制衡的现代证券监管体系和现代证券监管制度。政策不稳定、监管机构运转缺乏制衡、缺乏对监管的监管,难免会使政策忽左忽右、或严或松,引发市场信心不足,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只能成为目标和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假如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轻易产生外部的运营成本,也会诱发监管机关内部的道德风险,即监管机关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心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具体对中国国内来说,监管自身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国证监会身兼数职:制定监管政策、实施监管政策和对监管机关的监管。当中国政监会身兼数职时,监管政策的得失成败,往往可以归因于一个机构。一般来说,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失”的考核较为明确,看证券领域是否出现问题;而对证券监管机构“得”的考察却显得模糊,因为没有第二家监管机构与其横向比较,没有另外一家监管机构比现在机构做得更好,也就是说,假如取得了成绩,不好肯定,但是出现了问题,却可以直接否定。因此他的积极行为的付出远远大于他采取保守姿态,偏严地执行监管政策所付出的代价。此时他甚至可能因为严监管而获得美名,这样对于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另外,监管者也有宽容监管的道德风险,放松对证券公司的要求和对风险能力的限制,隐瞒证券公司的不良状况。监管者这样做的一个动机是逃避监管不当的职责,总希望不良状况能够得到改善,这种状况可称之为“官僚赌博”,另一个动机是可能来自外来机构人士的影响,于是放松监管。严监管与松监管往往同时存在,形成监管不公平,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形成。于是各证券公司往往“跑部钱进”,围着监管机关转,进一步形成权力机关“寻租”的社会环境。在我国,还存在地方利益与总体状况发生矛盾的状况。地方监管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做出有利于本地方的决定,但有悖于全国整体监管政策,事实上地方监管机关也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监管机构职能不清、政策不稳定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探究证券市场波动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没有建立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职能的明确分工。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了一些进展,但距离稳定、制衡的监管体系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但这仅仅使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范畴。证券市场上的一些重大政策如国有股减持、QFII、降低交易费用等都应由立法机关来决策,而不应由证监会独自操办,而且这个立法过程应当是程序化的。否则,证监会的某个人的讲话就可以使股市大为波动,实在是本不该出现的事情。要保持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有稳定的立法机制作保障。目前由于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很多立法工作交由行政部门来完成,那么就应将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分开由各自不相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以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另外,对监管者的监管也很重要。证券市场自律,首先应做到证券监管者自律。光是自律还不够,还应他律。应有这样一个机构,由其进行对监管政策的执行、监管者个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再监督的依据应由立法机构制定。三、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监管本身是制衡的产物,我们不能因为监管的存在而放弃对监管的监管。要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消除市场过分波动,应从监管角度入手,理清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范围,建立政策稳定的监督机制和制衡的监督机构,适时评估市场监管效果,建立健全监管人员行为监督制度,使“消息市”、“政策市”的基础牢固、稳定。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同行商榷: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治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实施对所有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股本经营、公司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监管。证监会的监管任务重、责任大、权力大也构成为将其职责分解的原因。因此,从立法、执法、行政相制衡的角度出发,建议分别建立健全行使上述职能的机构:立法。设立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狭义的立法工作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完成。广义的立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这一部分工作由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来承担。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政策制定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可行性分析、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猜测、分析、跟踪、修改等事项,负责重大政策的研发。监督。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负责对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刑罚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此时该机构参与公诉。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再监督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再监督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职责由现存的中国证券业监督治理委员会承担。对中国证监会的机构可保留现存机构,但须改变内部机构设置,以适应职能改变的需要。改革后的中国证监会应是一个完完全全的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及做出处罚,以及对监管政策向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提出反馈意见。在行政监管执法中应注重市场准入治理、日常性技术性监管,以便避免行业性普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监管中应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到最小。结论。一般来说,一个行业的永续发展离不开有效的制度安排。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监督三者分别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是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现今我国证券业监管机关集三者职能为一身,从根本上制约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在我国宏观经济如此向好的形势下,证券市场却难以给投资者以满足的回。假如将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不稳定原因作深入剖析,证券市场监治理论的天然不足是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始作俑者。目前中国证监会的部分权力开始下放到证券交易所,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不能从根本职能划分上解决问题。对证券交易所下放权力,形式上又是多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如此而已,权力既然可以下放,在想收回时还可收回。总之,假如不改变证券市场行政监管的自由裁量,我国证券市场理论上应达到的稳定就极难实现。因此,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就应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分别建立单独机构行使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稳定、制衡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行政执法体系、监督体系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所谓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金融体系的运行安全,保护资产所有者的利益。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与问题(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1.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英国的卢埃林教授在1997 年对73 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 发现有13 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 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 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 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 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 个)三种形式。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呈现出减少趋势。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趋势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历史上,英国对金融业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形式,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 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二是美国模式,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监管法规众多, 为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国不断走向法制化,注重法制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在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不断加深的金融国际化,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3.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近年来,由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都与内控机制的缺陷有直接关系,国际金融集团和金融机构开始重新检讨和审视自己的内控状况,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家的银行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各国都比较重视金融业工会组织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4.金融监管向国际化方向发展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也不断增强,各种风险在国家之间转移、扩散不可避免。金融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因此,西方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进行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趋于统一和规范。(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局面,确立了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格局,金融监管更具专业化,并且在改善监管体制、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1.分业监管与多头监管并存,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监管绩效不够高首先,我国实行“一行三会”模式下的分业监管体制,在该体制下,以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主,与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如主要管理国债市场的财政部、管理企业债券市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管理外汇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一起.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共同实现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完全有效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仍需加强的情况下,行业监管区隔和多头监管的并存,往往导致金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的难以避免,在金融混业经营环境中尤其如此。同时,机械的“分业监管”、“多头监管”对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严及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运作有着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不仅易于积聚同质风险,而且也不利于鼓励金融创新、激发金融创新的动力和需求。其次,在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国内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作用相对薄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内控机制难以形成,金融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未能转化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需求,从而使金融监管部门承担了过多的责任,提高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效率。再次,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本身也存在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内容和手段不够规范等共性问题,金融监管信息未能实现共享,监管的准确性、有效性难以保障。而随着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业务合作与跨行业并购的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以分业监管应对混业经营,必将大大降低以金融行业划分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的绩效。2.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首先,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完备、系统性不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主要是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构成的。一方面,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缺少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设计,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方面也是空白,尤其是当前已在金融市场实际运行的私募基金、产业基金,它们还没有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很显然,长期的法外运行,不仅不利于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另一方面,在构成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有的彼此之间甚至存在重复或冲突现象。这些都势必影响到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和金融监管行为的公信力。其次,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对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基本上已经有所涵盖,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以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建设为例,尽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该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常常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加以解决,弱化了法律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而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机制、金融市场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的法律设计的缺失更加凸显了我国金融法律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反映了政府在一些领域越位的同时,也存在着在另一些领域缺位的现象。二、造成金融监管不足的原因(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四) 金融监管措施不力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非常少。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五) 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六) 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三、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不足的完善对策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体制建立的,采取了分业经营和多头监管模式”,其对于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安全、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而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危害,促使我们在反思美国金融监管缺陷、审视我国金融监管现状的同时,不得不认真研判我国金融监管今后的走向。我们要抓住机遇,直面挑战,勇于开拓,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迅速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一)在分业监管的现实基础上,逐步趋于目标导向的统一监管模式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当前我国金融全球化和混业经营的广度与深度都还不够,分业监管体制总体上符合当前我国金融发展的状况,对统一监管的紧迫需求尚未形成。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开放的时间还很短,开放的比例和规模也非常小,国际合作多限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证券机构和基金公司的合作与合资;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还是以分业经营为主,混业经营尚处于探索和试点过程中,金融“混业”的规模和比例也很小,就金融组织体系来说,无论是银行业、保险业还是证券业,独立的金融机构占绝大多数。银证合作、银行代销基金等也还仅仅是表层的业务合作,完全突破分业界限的分属不同金融行业的业务交叉、股权交叉等也才刚刚开始。除此之外,法律也还没有为金融混业经营提供畅通的途径。而针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分业监管的弊端,短期内则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有效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等现象,逐步进行完善。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和金融深化的突破口。伴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如房地产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金融开放和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成为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性要求,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将越来越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的这种新趋势。从长远来看,我国必将建立以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和有效为目标导向的统一(混业)监管模式,这样有利于整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更加一致地监管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规范金融机构影响市场稳定的行为,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合理确定监管内容,改进监管方式,鼓励金融创新。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金融创新业务和准金融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央行对全社会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防范金融创新和准金融业务可能导致的金融风险。(二)顺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及早发出预警信号。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单一的现场检查,向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的方向发展;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控制为主的方向发展;由对金融违法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非现场检测和现场检查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检测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非现场检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网络监控作用;尽快实现对风险的事前预警,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检测的基本依据。改进和完善多元化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加强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工作,合理划分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和职责;同时,在保持分业的基础上加强各监管机关的沟通,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针对金融业必将实行混业经营的趋势,未雨绸缪,为金融监管实现混业监管做好法律上、制度上、组织上和人才上的准备。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实现的。金融监管的绩效与金融监管立法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面临金融开放、金融创新、金融混业经营等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汲取美国金融危机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应该顺应金融发展变化,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具体而言,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应在加强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基础上,顺应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有前瞻性地建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1.要及时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律制度,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尽快制定已经出台金融法规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 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要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监管需求及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适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空白。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对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进行法律规范、加快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等。再次,顺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安全和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兼顾有效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现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金融业务的有效监管;促进国际间的金融交流与发展。3.要转变监管理念,将谨慎的风险监管确定为央行监管目标,对金融机构法人以风险监管为主,实行并表监管,对其分支机构以合规监管为主。4.要实现监管方式由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为主向非现场监管为主的转变,一方面建立健全完善的非现场监管网络,加强对金融机构法人的风险监管,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减少金融管制,正确区分金融创新和金融违规,保持金融机构的竞争活力。(三) 完善金融监管主体自身建设我国目前金融业法定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为适应后WTO 时期的监管需要,应加强监管主体自身建设。一是改进现有法定监管主体的权责制度,塑造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二是加强监管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三是为弥补法定监管主体的局限性,应补充监管主体,建立金融同业工会,借助同业自律补救现有法定监管的不力,以同业公会充实法定监管主体和完善监管,制约和防范法定监管主体权力的滥用。(四)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首先,要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强化对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及资本金的要求;其次,要对银行风险评估体系的合理性、准确性及信息披露的可信性进行监督, 推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科学化;再次,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问题,要制定相关政策,使其资本充足率尽快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最后,要强化监管当局对银行安全性监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使其具有处罚的自主权。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要加强与在华外资银行的母国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的联系,严格审查外资银行的经营水平,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严格审查其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防止国外金融风险在我国的扩散。加强与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及时掌握国际上先进的监管准则、方式和手段,在人才培训、信息沟通、工作交流等方面提供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大力提高监管水平。(五)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只有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中介力量进行监管,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形式,如香港银行公会、美国的基金联合会、台湾证券投资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等均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我国金融公会组织尚不健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工会在行业内的自律作用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在金融监督与矫正方面的成本。受现阶段银行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因素制约,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与实际情况总存在误差。应该借助社会审计等部门对银行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记录进行检查,并在条件成熟时强化信息披露,不断完善社会检查与监督机制。最后,要强化监管当局对银行安全性监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使其具有处罚的自主权。对于跨境银行,通常的做法是,母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资本充足性、最终清偿能力实施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负责对其所在地分支机构的资产质量、内部管理和流动性等实施监管。同时,两国监管当局要就监管的目标、原则、内容、方法以及实际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和定期交流。
COOL,英语高手啊!!支持支持!绝对支持!!!
(一)主题的写法[2]毕业论文只能有一个主题(不能是几块工作拼凑在一起),这个主题要具体到问题的基层(即此问题基本再也无法向更低的层次细分为子问题),而不是问题所属的领域,更不是问题所在的学科,换言之,研究的主题切忌过大。因为涉及的问题范围太广,很难在一本硕士学位论文中完全研究透彻。通常,硕士学位论文应针对某学科领域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并得出有价值的研究结论。(二)题目的写法毕业论文题目应简明扼要地反映论文工作的主要内容,切忌笼统。由于别人要通过你论文题目中的关键词来检索你的论文,所以用语精确是非常重要的。论文题目应该是对研究对象的精确具体的描述,这种描述一般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研究结论,因此,我们的论文题目不仅应告诉读者这本论文研究了什么问题,更要告诉读者这个研究得出的结论。(三)摘要的写法毕业论文的摘要,是对论文研究内容的高度概括,其他人会根据摘要检索一篇硕士学位论文,因此摘要应包括:对问题及研究目的的描述、对使用的方法和研究过程进行的简要介绍、对研究结论的简要概括等内容。摘要应具有独立性、自明性,应是一篇完整的论文。(四)引言的写法一篇毕业论文的引言,大致包含如下几个部分:1、问题的提出;2、选题背景及意义;3、文献综述;4、研究方法;5、论文结构安排。问题的提出:讲清所研究的问题“是什么”.选题背景及意义:讲清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来研究,即阐述该研究对学科发展的贡献、对国计民生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等。文献综述:对本研究主题范围内的文献进行详尽的综合述评,“述”的同时一定要有“评”,指出现有研究成果的不足,讲出自己的改进思路。研究方法:讲清论文所使用的科学研究方法。论文结构安排:介绍本论文的写作结构安排。“第2章,第3章,……,结论前的一章”的写法是论文作者的研究内容,不能将他人研究成果不加区分地掺和进来。已经在引言的文献综述部分讲过的内容,这里不需要再重复。(五)结论的写法结论是对论文主要研究结果、论点的提炼与概括,应准确、简明,完整,有条理,使人看后就能全面了解论文的意义、目的和工作内容。主要阐述自己的创造性工作及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学术领域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同时,要严格区分自己取得的成果与导师及他人的科研工作成果。
充分发挥工程监理作用确保工程质量工学论文
摘要: 自工程监理制度在我国试行以来,工程监理行业发展迅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一些问题,本文就当今工程监理行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
关键词: 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解决办法
引言
工程监理行业从发展到现在,在国家经济社会建设中是不可缺少的,但并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在越来越复杂的新形势下,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探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何充分发挥工程监理的作用以确保工程质量。
1 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1.1 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从工程建设监理制度1988年在我国开始试点至今20多年里,建设部对工程监理的初衷,一直都是“三控、二管、一协调”,监理的“三控”即投资、进度、质量管理的职能,也就是说工程监理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应该实施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监理就应该参与,在工程的设计、施工阶段更应体现监理的重要。而在《建筑法》中仅将监理制度限定在施工阶段,操作中绝大多数监理单位仅是以“质量监理为主”。另外,《招标投标法》也对监理的实施范围有所界定,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确有许多不规范的行为,甚至出现一些不正当的竞争。以上说明尽管我国已颁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监理制度都有所涉及,但是真正的能全面明确监理工作职能的法律文件还很缺乏。
1.2 社会对监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俗话说:“想要别人重视自己首先要自己重视自己”,首先许多监理公司对自己不够重视,大部分社会监理机构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往往采取项目聘任制,对外地的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所在地招聘,工程结束后,若无后续工程,就不一定能继续从事监理工作,造成监理人员的不稳定。其次有许多监理公司为了承揽到监理业务,违背国家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而制定的监理取费标准,自己通过降低费率来保证本公司在监理市场上的竞争力度,这样造成了监理的实际收费过低,使得从事监理的人员收入也很低。第三尽管绝大多数的社会监理人员都能按照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公平公正地对待自己的监理工作,但是还存在小部分监理人员缺乏必要的责任心,缺乏一定的职业道德,影响了整个监理业的形象。
1.3 工程监理自身的水平和能力有待提高
主要表现在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和监理队伍的组成上,目前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 不够合理,一是在设计、施工单位工作多年现已退休的人员,尽管他们有丰富工作经验,但是由于年龄的原因,使得他们没有充沛的精力,对于新知识接受的很慢。二是一些在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改行为监理,而监理单位没能及时给予他们业务培训,再加上自身不具有自学监理知识的能力,因而,在这些人只具有一定的`设计与施工经验,而对监理知识及其匮乏。
三是新的大学毕业生,尽管他们精力充沛、勤学好问,但是他们缺乏一定的工作经验。因此,目前监理队伍缺乏既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又集技术和管理于一体的复合型监理人才。
1.4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对工程监理认识存在偏见
从我国实行工程监理制到现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但没有认识到工程监理能够帮助他们减轻工作负担、确保工程质量,反而错误的认为实行工程监理制削弱了他们手中的权利,产生了抵触情绪。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时凡是涉及质量责任问题不管什么原因,全都强加于工程监理身上,并到处宣扬工程监理无能、无用。其结果,无形中对监理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近几年,社会对监理的观念有所改变,认可度有所提高,并且有一些较好的措施和方法在工作中得以实施,但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对工程监理认识存在偏见问题依然存在。
2 解决办法
2.1 国家应加强对工程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在《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尽管都对建设监理有一定的涉及,但是这些法规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仅把监理工作限定在施工阶段偏向于施工质量的管理,使人们在对监理制度的认识上存在不同形式的偏差。面对此情况,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应该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现有法律中关于工程监理的相应条款进行修订,统一对监理的认识。同时,还应对建立一些更加能促进公正、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制度,使工程监理机构的竞争意识得以提高,促进我国监理与国际监理的接轨。
2.2 监理企业要积极主动不断强化自身
工程监理机构要加强监理权威的树立。一方面监理机构是受雇于建设单位的,代表建设单位来管好工程,要服从于业主;另一面,监理作为一个社会职业,国家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职责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所以,工程监理机构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同时,还要对社会负责。在确保工程顺利、保证工程质量方面,是一致的。一旦有不一致出现,大多是建设单位存在问题。所以,在工程的监理过程中,监理要在此过程中独立行使监理的职能,把监理的权威性强化起来。
2.3 工程监理要加强自己的整体素质和水平能力的提高
首先要加强对监理公司的管理,推进监理人员提高自身素质,加强技术与管理的符合型人才的培养,在人才结构上,监理公司要不断进行调整,尽快引进缺乏的人才,适应监理工作的需要,对新引进的人员,要结合自身的工作能力水平,有针对性的开展相应的培训,为今后工作的顺利完成打下坚实的基础。对于在职人员,面对当今社会知识经济飞速发展,应阶段性的开展有关控制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规程、标准能力的培训班,从而促进工程监理人员不断提高水平及能力、强化自身的综合素质。为工程监理人员能够更好的完成自己的工作,而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2.4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与工程监理加强合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转变从传统的对工程监理的错误认识。不要把工程监理看作是削弱自身权利对象,去除对他们的抵触情绪。应把工程监理看作是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为他们减轻自身工作负担和压力的不可缺少的好帮手;是有利于他们为了能够随时随地了解和掌握施工现场工程情况不可缺少的眼线、耳目;是有利于促进工程质量提高不可或缺的施工现场战斗员。除此之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还应与工程监理监理建立相互依靠、相互信任、相互协作的伙伴关系。凡是由工程监理提出的正确的有关工程方面的意见,均应给予全力支持。让工程监理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1997年11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是根据当时建筑市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制定的,实施6年以来,对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市场的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随着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现行《建筑法》的有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目前《建筑法》的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目前,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在网上公布。针对建筑行业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内容,笔者对现行《建筑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转包的概念,加大对转包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该法的第61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说现行的《建筑法》中对禁止转包和对转包的处罚虽然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对转包的概念规定不明确,处罚的力度不够。 明知转包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受到处罚的,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仍然明知故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已经很少有那种简单明了、直截了当、明目张胆的公开转包了,承包单位和接受转包单位都在绞尽脑汁采取各种各样的对策以掩人耳目。在此仅举一个例子,甲方是发包方,乙方中标后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当初乙方承诺垫资施工,但乙方在取得承包权后由于根本没有资金,于是私下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丙方。为了逃避制裁,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从表面上看自然不是转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签约之日起丙方的对外身份即为乙方下属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全部工程施工、管理、垫资等等所有工作均由丙方负责,乙方只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时出面盖几次公章,按约定乙方要获得工程结算价款15%的所谓管理费,其实这也就是乙方通过转包获得的利润。乙方为丙方刻制一枚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乙方下属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的身份出现。直到丙方独立地将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乙方与丙方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发生纠纷时,甲方才知道事实真相——乙方未派出一名管理人员或劳务人员、未投入一分钱资金,而是将整个工程整体都转包给了丙方,全部工程都是由丙方施工完成的。本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没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任何工作,实质上乙方就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丙方。因为法律中对转包的概念规定得不明确,在诉讼中,乙方对自己的行为提出了种种辩解,乙方认为丙方是自己的下属项目部,丙方施工就是乙方自己施工,不是整体转包。其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丙方首先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乙方内部的分支机构,双方虽然在协议中将丙方约定为乙方下属的项目部,但这是一种明显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变相的转包。类似这样的变相转包行为法院往往不认定为是转包,这就不利于处罚转包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利。很多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工程拖延、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等都与转包或层层转包有关。转包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在利益驱使下,转包行为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有很多转包行为都无法认定。究其原因,一是法律中对转包行为的概念没有明确;二是很多转包行为非常隐蔽或者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处罚力度不够。 随着法律规定的不断出台和对转包处罚力度的逐步加大,转包的行为也不像最初那样明显了,而是越来越隐蔽。为了有效地禁止转包行为的发生,严厉处罚各种转包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作相应的修改。转包不仅包括那些一目了然的公开的非法转包行为,同时还应当包括那些各种各样的规避法律的变相转包行为,针对实践中转包形式的多样化、隐蔽化,法律中对转包的概念应当进一步明确,及时处罚和禁止转包行为。 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 有的发包方没钱也要搞建设,承包单位为了承揽到工程不得不垫资施工,这就是造成建筑业三角债问题的根本原因。建筑业拖欠工程款现象的普遍存在,给施工企业、建材供应商、劳务单位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不良连锁反应,已经波及到与建筑业相关的众多行业:建材生产销售行业、建筑机械设备生产销售业、建筑机构设备租赁行业、劳务单位等等,因拖欠工程款或材料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的规定。有些专家、学者提出,这一现象既然无法禁止,还不如顺其自然,在法律规定中允许承包方垫资施工。甚至还有人说,将来可以将垫资数额的多少作为考查承包人实力的一项指标,有垫资实力的投标人在同等情况下还可以优先中标。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单位有钱才能搞建设,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建设单位没钱也要搞建设,完全靠承包方垫资施工,这是造成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以及很多工程“烂尾”的根本原因。如果允许承包方垫资施工,将助长“没钱也要搞建设”的坏风气,后患无穷。第二,承包人是靠承包工程来获取利润的,建设一项工程需要有大量的投资,如果允许承包人垫资施工,承包人在没有赚到钱的情况下,就要先支付巨额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等等,承包人的资金从哪里来?很显然,绝大多数款项都只能是靠拖欠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的方式来解决。如果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不能顺利地得到工程款,到那时所形成的三角债的情况就更加严重,甚至是不可收拾。 笔者认为,在发包方信誉严重缺失、拖欠工程款风气盛行的今天,在建筑业三角债拖欠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在很多发包方由经营性拖欠工程款转变为恶意拖欠的今天,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绝不可以将承包人垫资施工合法化。 不仅如此,既然垫资施工的危害性如此明显,就应当在《建筑法》中明令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实践已经证明,禁止垫资施工问题仅仅靠行政规章是不能有效解决的,如果在修订的《建筑法》中仍然对垫资施工问题不置可否,就会让很多施工企业认为这是允许垫资施工的一个信号,将来的垫资施工问题就会更加难以查处。 三、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予以明确黑白合同也叫阴阳合同,是指承发包双方在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再签订一份严重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所谓的补充协议。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白合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正要履行的合同,也就是黑合同。发包方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决定了承包方只有被迫接受那些损害自己利益的霸王条款。如果承包方事先声明不接受这些条款,就休想取得承包权;如果承包方在取得承包权以后,不接受这些条款,就违反了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最终是要被清除出局的。所以,很多承包方只得委曲求全。 黑白合同是建筑行业公开的秘密,也是业内不成文的“规则”,这种现象从表面看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可谓是周瑜打黄盖,是双方自愿的,但是从本质上看,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自愿放弃一个能够获得较高利润的合同而去另行签订一个获利较低、甚至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合同,仅从这一点上看,签订黑合同就是违背承包方真实意思的,是严重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是承包方迫不得已才接受的。黑白合同的出现,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容易使某些人趁机混水摸鱼,这也是孳生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温床。 《征求意见稿》的第31条虽然规定了“发生纠纷时以备案的合同为准”,但是,该条并没有对备案的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执行起来有可能会走样,很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此条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 四、工程竣工结算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18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很显然,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在目前拖欠工程款问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条规定也有利于从宏观上有效地治理拖欠工程款问题。但是,这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工程造价问题比较复杂,授权承包方单方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咨询,并且以承包方单方委托咨询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 因结算问题互相扯皮的现象在建筑业非常普遍,承发包双方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对结算结果会有不同的意见。一般而言,承包方总是希望结算结果尽量高一些,多挣钱,所以,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数额一般都要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而发包方则正相反。发承包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不能签订结算协议的原因有多种,不排除有的发包方是在故意拖延结算时间,以此达到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但是,同样也不能排除有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承包方提出的结算报告的数额过分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而造成发包方不能接受的情况。另外,则是因为承包方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是严重拖延了工期。 工程造价问题的专业性很强,也很复杂,造价部门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既要根据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又要根据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签订的大量的洽商变更资料;既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还要考虑到招标、投标文件中的规定;既要认定工程量,同时还要考虑到人工费调价系数、商品混凝土差价调整、钢筋量调整问题等等。很多问题需要反复核实,造价部门不能只凭承包方单方提供的材料就作出咨询结论。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造价咨询机关只凭承包方单方的委托和单方提供的资料就可以作出咨询结果,如此一来,这个结果很可能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从法律上规定发包方必须接受承包方单方的咨询结果,很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工程造价问题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为了慎重和公平,不能将这一复杂问题的解决办法过于简单化。为了使造价结果客观公正,不能剥夺发包人参与造价鉴定、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也应明确规定造价咨询部门在接受承包方委托后,通知发包方在规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资料及对争议问题的书面意见。如果发包方在接到通知后,拒不提交这些资料及书面意见,才可视为发包方放弃权利。 笔者不同意《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中由承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部门进行造价咨询的规定。具体理由是:(一)有的造价争议是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比如,发包方为了长期拖欠工程款而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还有一些造价争议则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是优良,而实际却只达到合格标准,还有些情况下是承包方严重地拖延了工期。在这些情况下,是否也要规定发包方同样可以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呢?从总体上说,产生造价争议的原因是双方面的,只规定承包方一方有权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显然不公平。(二)单方委托的造价结果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承包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作出咨询结果后,如果发包方仍不执行,这一结果不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还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这一咨询结果就显得没有意义。(三)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诉讼中,单方委托作出的咨询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工程造价数额的依据,需要由法院委托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这也就造成了在时间上和造价鉴定费用上的浪费。 在解决问题时,有一种习惯的做法是矫枉必须过正。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比较严重的今天,确实要加大解决这一问题的力度,但是,不能顾此失彼,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律应当是公平的,法律应当平等地保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的内容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 望楼主采纳以及修改
我想知道你如何能把悬赏分加到5000
法律系论文提纲范文
拟写提纲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修改、完善思路的过程。从作者本身讲,随着构思的深人,自己往往可以发现薄弱的环节,及时地对提纲进行修改句补充。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法律系论文提纲范文,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篇一 :论文提纲
题目:《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兼及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第一章 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英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哉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英国债法综述
四、英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三节德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德国债法综述
四、德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四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价值选择
二、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合同迷局
三、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路径选择
四、仲裁员与仲裁庭的关系
五、小结
第五节小结
第三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员责任及其豁免
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比较研究
一、仲哉员w任的纵向比较
二、仲裁员贵任豁免的横向比较
三、仲哉员民事贵任与法官民事责任的比较
第三节身份一合同模型下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小结
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兼及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第三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反思--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一、枉法裁决罪的积极意义
二、对枉法裁决罪内容的置疑
三、对枉法裁决罪影响的置疑
第四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再反思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原因分析
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利弊分析
第五节小结
第五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一兼及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机构仲裁语境下我国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设计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二、我国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与法律环境协调性分析
第三节仲裁员责任制度及其豁免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
二、仲裁机构责任制度
第四节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一、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制度思考
二、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选择
三、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贵任保险的现实困境
四、小结
第五节小结
参考文献
致谢
篇二:论文提纲
题目:《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研究》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的缘起
二、学术史的回顾与检讨
三、研究路径、结构安排及方法论探讨
四、本文创新之处
五、研究意义
第一章18世纪中叶前英国法律教育的分离状态
一、“光荣革命”后英国社会的发展
二、律师会馆的法律教育
三、牛津、剑桥大学的罗马法一民法教育
第二章布莱克斯通与大学普通法教育的尝试
一、布莱克斯通所处的时代
二、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实践
三、布莱克斯通开创大学法律教育的深远影响
第三章19世纪上半叶法律教育的艰难推进
一、英国社会对法律人才和法律教育的需求
二、19世纪上半叶主要国家的法律教育
三、伦敦大学的创建:大学法律教育的真正开端
四、法律职业组织法律教育的复兴
五、1846年法律教育报告:统一法律教育的构想
第四章19世纪下半叶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确立
一、19世纪下半叶英国法律教育的背景
二、新旧大学法律教育的展开
三、法律职业组织法律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第五章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运行
一、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构成
二、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实施效果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篇三:论文提纲
题目:《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制约关系研究》
摘要
ABSTRACT
目录
一、审判权、公诉权相互制约的基础理论
(一)公诉权的内涵与性质
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 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这里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下面从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 (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从某种意义上讲,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其次是罗马因素。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 (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过程。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律(相当程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
英国属于英美法系,是以案例判案的。狭义上英国是没有宪法的,但广义上有。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发展道路。目前施行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制度,仍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苏格兰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许多特征,属于混合性质的法律制度,但其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仍为英国议会。宪法实行不成文宪法。渊源有4:①自13世纪《大宪章》起至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为止长达 600多年间所颁布的包含宪法内容的大量制定法,较重要的便达100多件;②长期积累下来的有关保护公民基本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通法判例;③宪法惯例,诸如政府的集体进退和大臣的个人责任、首相的选定和职权、反对党的重要地位等;④著名学者和法官的著作,例如早期的A.菲茨赫伯特(1470~1538)和布拉克顿,17、18世纪的科克和布莱克斯通,19世纪的W.巴哲特(1826~1877),20世纪初的A.V.戴西(1835~1922),以及晚近的W.I.詹宁斯等人的著作。按照现行宪法原则,英国为君主立宪国,其特点是:①英王为联合王国和某些英联邦国家的名义元首,并无实权,只是作为统治的象征,形式上主持议会开幕和任命首相及其他重要官员等。②议会实行两院制,上议院为贵族院,属于荣誉性质,现有议员1000多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只有少数议员;下议院普选产生,掌握实际立法权。进入20世纪后,一直由两个资产阶级大党保守党和工党轮流控制。③由掌握下议院多数议席的政党组织政府,从多数党议员中任命约100人组成政府,其中的20人左右为高级大臣,组成内阁负责决定政策,向议会提出法令草案。政府与首相共进退。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提案,政府即总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大选。首相的职权无明文规定,权力较大。④三权分立原则不严格,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阁员;一身兼具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上议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没有司法部;其检察系统也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模庞大、职权广泛。⑤与某些原属英帝国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组成英联邦,作为控制和影响这些国家、维持其传统联系的工具。民法包括的范围很广,较重要的有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家事法和公司法等,学者分类并不一致,统称为私法,并分别被视为独立的部门法。法律上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具有行为能力。胎儿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法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和继承、信托、破产等内容。地产法最受重视,历史上规定十分复杂,1925年制定的一系列财产法令对此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原来的终生地产、限嗣继承地产和一般可继承地产等统一成后者一类;实行地产所有权的统一登记;取消地产权无限制地扩及地上和上空的硬性规定;作出便利土地抵押的新规定。信托关系原属衡平法调整,现归入财产法。它区别于一般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一经受托,即享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的权力。关于信托的成立、其内容的限制以及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较详细的规定。契约法迄今仍散见于许多法令和判例。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同,英国契约法不是列举各类契约,分别作出规定,而只就契约关系的一般原则作规定,至于各类契约的具体调整办法则以判例为准。英国在法律上否认无偿赠与契约,而且规定单方契约只对一方有效;重视契约的书面形式;各种有关法令明文规定许多类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例如海上保险契约、担保契约等。近年,由大公司提出书面“范约”(即定式合同)供顾客签认的办法逐渐流行。非法契约的范围比其他国家为广,某些不符公共政策的契约,例如一方承诺不在英国境内或超过合理距离的区域内从事某项商业的契约,也视为非法。承认所谓“契约失效”(frustration)说,即允许法院应契约一方的请求,以存在该当事人事先难以预见的特殊情况为理由,宣布原契约无效。由于股票、汇票、有价证券等日益成为契约标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数目增加,规定详细。侵权法在英美法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受害人可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受害人应另提侵权之诉。只要是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权利,均属侵权行为。过失侵权又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由法院根据情况来确定。受害人有过失者,采取责任分担制。家事法原来的封建色彩很浓。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到现代才逐步取消。例如,到19世纪末,法律才赋予妻子以订立契约和保有奁产的权利,以及承认其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为独立财产。按照1973年婚姻法的规定,婚龄为16岁,结婚仪式要求较严格。离婚理由大幅度放宽,感情破裂原则已为法律所正式承认。除离婚外,法律还规定有分居制度。公司法19世纪30年代起便出现某些有关公司问题的制定法。1948~1976年陆续颁布过几个综合的公司法,但有的问题仍规定在财产法和契约法中。区分营利公司和非营利社团。营利公司又划分为私公司和公公司,前者股票不得上市,股东不得超过50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有限公司;后者股票可上市,股东人数不受限制,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员分两类:股票持有人和债券持有人,具有不同的过问公司业务的权利。不论是法院判决或自愿解散公司,均应指定清算人。刑法大部分内容沿袭自封建专制时期,原来的特点是没有统一法典,主要依据判例;缺乏总则规定,没有统一的罪名与刑罚;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罪名庞杂,刑罚残酷。19世纪以后,逐渐有所变化,但并未作根本改革。100多年来,刑法方面出现了大量制定法,已成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据;但大多是判例法的汇编,比较枝节零碎,类似于1861年《侵犯人身法》和1968年《盗窃法》那样比较集中地规定某类罪行的单行法,为数不多,而且大都不是单纯的刑事法令,而兼属或主要属于行政管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内容也几乎都只限于分则。最近数十年来,有些总则性问题,如犯罪构成、故意罪发展阶段和刑事责任原则等,在理论上已逐渐有所概括,有的已在法令中作了明文规定。犯罪除制定法所规定的罪名外,还有以判例为依据的普通法罪名。罪行的分类除依犯罪客体不同划分为叛逆罪、妨害公共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罪等以外,最重要的分类是依罪行的轻重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的不同划分为可诉罪和简易罪。前者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刑事罪,后者大致相当于违警罪。过去所作的叛逆罪、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已经取消,除小部分轻罪外,一律归入可诉罪。刑罚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一些残酷刑罚,如火刑、肢解、苦役流放、鞭笞等已经先后取消;现行刑罚的特点是:①法定刑多样,有规定绝对确定刑的,有只规定法定最高刑的,也有只规定刑种而不规定幅度的;②刑种繁多,以监禁和罚金为主要的刑罚,特别是明定罚金可以代替监禁;③近年大量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如缓刑、缓期监禁、附条件释放、社会监督劳动等,把对犯人的惩罚和矫正工作转移给社会。诉讼法不论民事刑事,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繁琐,往往成为法官左右诉讼和律师上下其手的工具。至今没有统一的诉讼法典,其规定散见于各种法令和判例。民事诉讼按标的大小和性质不同分别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民事诉讼中,召集陪审团的情况已大大减少,目前只限于某些侵权之诉,方得要求陪审,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决定召集陪审团。大量民事争议不经庭审而以简易程序裁决。庭审程序繁复,当事人如无律师代理,难以进行诉讼。判决大多委托行政机关执行,方式较多,包括强制返还,扣押动产或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资,以及破产清算等。法院还可以发布禁令(如命令不得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地役权等)或履行令(如命令拆除建筑物等)。刑事诉讼主要特点是:大部分案件由警察部门负责起诉。划分简易程序和起诉程序。除简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决,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决外,法律上还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职权决定,某些简易罪可以按起诉程序审决,某些可诉罪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决;还有一些罪案则两种程序均可适用。凡以起诉程序审决的案件必须经治安法院预审同意,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审理,而且必须召集陪审团,所以又称陪审程序。对简易罪,治安法院也可以只定罪,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刑。治安法院判刑有一定限度。刑事法院庭审采辩论制,法官只主持法庭辩论,就法律问题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和根据陪审裁断适用法律,判处刑罚。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职责。重视口证,双方可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并且可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和充分的辩论。上诉方式除一般的上诉外,可以就法律问题以“报核”形式上诉。高等法院王座庭可以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如调审令、禁审令和履行职务令等进行审判监督。证据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留了不少形式主义的规定,特别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有较严格的要求。民事证据的可靠性只要大于对方证据即可;刑事证据的可靠性则必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方予采纳。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制度长期一仍旧制,保留许多封建传统。律师划分为初级律师(solicitor,或译诉状律师)和高级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两大类。初级律师直接为当事人承办不动产转移、遗嘱书立、契约签订或公司组建等一般法律业务,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等;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或郡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不与当事人接触,只接受初级律师的延请,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还可申请英王授为皇家大律师,其地位最高,在法庭上享有某些特权。律师组织具有浓厚的中世纪行会气息。高级律师理事会、初级律师协会和伦敦四大律师学院(包括林肯、内殿、中殿、格雷律师学院)基本控制着律师的培养、职称授予和行业纪律。英国法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法律(见资本主义法)。据英国书刊反映,英国的制定法杂乱繁多,判例成卷累牍,为了汇编简化,1965年曾成立法律编纂委员会,拟订了某些法典草案,但均未获通过,工作进展一直很缓慢。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例如法院体系应否进一步简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规模应否扩大,律师制度应否改革,治安法官应否专业化等,一直在争论中,特别是民事争讼日益增加,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层出不穷,法官和律师供不应求,监狱开支浩繁。如何减少争讼和预防犯罪,是英国多年来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论文提纲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下面是我整理的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论文提纲,欢迎大家分享。
论文摘要:
英美法系的成文法中不存在物权、债权这些概念,但是存在着大陆法系物权、债权概念所指向的对象,正如我国《民法(略)有物权这一概念,但即使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也无人怀疑我国民法中存在物权一样。 英美法中不存在以“物权法”作为名称的制定法,但是客观地存在着物权法这一法律部门,正如我国《物权法》颁行之前,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物权法这(略)样。 正是基于这些事实,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进行解读成为了可能。 解读首先从“物”与“property”这两个术语的关系开始。通过对英美法系的pro(略)类体系的考察发现,“property”与“物”并不(略)。在英美法中,property包括了所有的财产种类,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了债权。当然,在英美法系的著述中,property也在另一层含义、即与contract相对的含义上被使用。(略)property这个术语强调的是财产的对世性(in rem nature),以区别于合同债权的对人性(in personam nature)。但无论是在上述何种语境下使用property,其范围都……
Although the German conc(omitted)henrechte and Forderungsrechte does not exist in common l(omitted)es, it has the counterpart in their laws。 Similarly, there is no statute law titled Law of Real Right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but the lega(omitted)imilar to the law of real right in civil law countries do exists thereof。 Upon these facts, it is feasible to make (omitted)n real right law in common law from an angle of civil law。 This paper st(omitted)review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term“S。。。
目录:
摘要 第4—7页
Abstract 第7—9页
导论 第14—25页
·问题的提出 第14—15页
·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15—17页
·文献的使用 第17—18页
·研究框架及基本观点 第18—25页
第1章 物权法与财产法:名实之辩 第25—72页
第1节 “物”与“财产(property)” 第25—50页
·“Real property”与“不动产” 第27—30页
·“Personal property”与“动产” 第30—41页
·财产分类结构的区别及思考 第41—48页
·小结 第48—50页
第2节 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 第50—59页
·英国1925 年《财产法》 第51—56页
·《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之“财产法”编 第56—58页
·美国其它州的《财产法》 第58—59页
·小结 第59页
第3节 财产法与物权法:一个位阶问题 第59—64页
·问题的提出 第59—60页
·英美物权法的法律渊源 第60—62页
·作为法律名称的财产法和作为法律部门的财产法 第62—64页
·关于财产法中的通则性内容 第64页
第4节 财产概念的必要性 第64—72页
·有利于新类型财产的保护 第65—68页
·财产的垄断性 第68—69页
·余论:关于财产法总则 第69—72页
第2章 英美法的物权结构 第72—112页
第1节 问题的提出 第72—76页
·英美法中有没有所有权? 第72—73页
·英美法中是否存在一物一权原则? 第73—75页
·英美法中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如何? 第75—76页
·小结 第76页
第2节 保有体制:从不动产的所有到持有 第76—79页
第3节 地产权:持有人所拥有的对象 第79—82页
第4节 Fee simple:英美法所有权的回归 第82—92页
·不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simple)发展简史 第83—84页
·Fee simple:术语释义 第84—88页
·Fee simple 之内容及限制 第88—90页
·从所有权的视角考察fee simple 第90—92页
第5节 “Ownership”在英美不动产法中的真实含义 第92—97页
第6节 如何理解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 第97—101页
第7节 英美法的物权结构 第101—112页
·物一权原则在英美法中的体现 第101—102页
·英美法的物权结构图 第102—103页
·终生地产权 第103—104页
·租赁地产权 第104—106页
·地役权、获益权和限制性约据:非占有性用益物权 第106—109页
·英美法中的担保物权:以mortgage 为核心的考察 第109—112页
第3章 英美法中的物权债权之分 第112—161页
第1节 考察的标准及问题的确定 第112—114页
第2节 从租赁合同到租赁地产权 第114—116页
第3节 信托中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转化 第116—123页
·用益的产生及受益人的权利 第116—120页
·受益人权利的对抗力的提升 第120—121页
·衡平地产权对抗效力的后续发展 第121—123页
·小结 第123页
第4节 限制性约据的物权化 第123—133页
·限制性约据的功能 第124—125页
·普通法对限制性约据对抗效力的提升 第125—129页
·衡平法对限制性约据对抗效力的进一步提升 第129—133页
第5节 英美法债权物权之区分带来的启示 第133—141页
·物权债权之区分是一种客观需要 第133—135页
·何种权利适合成为物权? 第135—138页
·对抗力并不能完全揭示物权的特性 第138—140页
·完整地认识权利 第140—141页
第6节 英美法中的物权行为:契据交付 第141—161页
·问题的明确及术语的界定 第142—143页
·从采邑授予到契据交付:英美法“物权行为”的前世今生 第143—147页
·契据交付与物权行为的同质性:以合意为标准 第147—153页
·关于无因性:形似还是神似? 第153—156页
·两个启示 第156—161页
第4章 英美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第161—207页
第1节 物权法定原则之基础 第162—169页
·通说及争议 第162—166页
·看不见的手: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践基础 第166—169页
第2节 Fee tail 和settlement:物权法定的英美法注释 第169—184页
·Fee tail 的产生及内容 第169—172页
·Settlement:fee tail 的高级形态 第172—175页
·Fee tail 及settlement 的制度缺陷 第175—176页
·土地流动性的解放:对fee tail 和settlement 的限制 第176—181页
·物权法定:一个轮回中的规律性事实 第181—184页
第3节 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代英美法中的体现 第184—192页
·从物权的种类考察 第184—187页
·从物权的内容考察 第187—192页
第4节 一个大陆法系特色的问题:如何认识信托中的权利 第192—205页
·从信托的起源进行考察 第195—196页
·从定序授予中终生地产权人的地位考察 第196—199页
·从英国1925 年立法目的的实现途径考察 第199—203页
·结论 第203—205页
第5节 余论:物权体系的封闭性和开放性 第205—207页
第5章 英美法中的公信原则 第207—247页
第1节 公信原则之核心要素 第207—210页
·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 第207—209页
·公信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 第209—210页
·小结 第210页
第2节 英国的产权登记:绝对公信力 第210—220页
·英国不动产登记的双轨体系:以产权登记为中心 第210—212页
·产权登记制度下的产权及负担 第212—215页
·绝对的公信力 第215—218页
·优先利益的存在是否构成对公信力的侵蚀 第218—220页
第3节 美国契据登记制度之公信力 第220—242页
·美国契据登记制度之运作机理 第221—228页
·契据登记之公信力来源 第228—238页
·美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例外及其说明 第238—240页
·小结 第240—242页
第4节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第242—247页
·问题的相似性 第242—243页
·可无效产权 第243—244页
·占有人的无权处分 第244—245页
·结论 第245—247页
第6章 结论:比较法价值的时代性 第247—250页
参考文献 第250—269页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第269—270页
后记 第270—272页
工程风险论文发表论文范文
摘 要:
工程合同风险指在工程合同的签定和施行中也许发作的不确定性事情给当事人带来的丢失或利益。公司怎么承当和化解工程合同中的风险,变成公司有必要注重的疑问。阐述了现在工程合同存在的几个首要疑问,然后就存在的疑问有对于性提出了应对风险的战略。
关键字:
工程 工程合同 风险 操控和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3-157-02
工程合同风险指在工程合同的签定和施行中也许发作的不确定性事情给当事人带来的.丢失或利益。公司怎么承当和化解工程合同中的风险,变成公司有必要注重的疑问。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工程合同是修建公司承揽工程的首要环节,也是确保指工程项目顺畅施行和有效管理的首要手法,是合同两边在工程施工进程中的最高做法准则。因为修建工程具有规划大、工期长等特色,合同的风险也是不容忽略的,为了最大极限地削减风险的发作,下降风险发作时发作的本钱,确保工程合同两边和利益,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也是贯穿悉数施工进程必不可少的内容。
为了极好地做到对工程合同风险进行操控,就要对工程合同存在的疑问进行科学的剖析,然后才干有对于性地作出应对战略。
1 工程合同管理存在首要疑问
1.1 缺少满足的法令知识,合同签定不标准
合同签定的不标准首要包含合同的不谨慎和存在缝隙。因为修建工程的特殊性,客观上请求合同条款详尽紧密,尽也许做到面面俱到。在实践作业中,合同两边因为法令意识淡漠或缺少合同管理的经历,订立的合同束缚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景象常常发作。比方有些建造项目为了逃避也许承当的职责,不选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选用一些克己的、不标准的文本进行签约,避实就虚,转嫁工程风险。加上在合同编写进程中运用含糊言语,以至于呈现了解偏差的状况,呈现疑问的时分,两边势必会相互推卸职责,致使工程胶葛,严峻的还会致使合同终究难于施行。而有些合同条款存在缝隙或缺点。比方在合同的违约职责条款,合同一方为了下降违约职责或是怕伤及感情,往往对违约职责不多作规定,这么一旦违约事情发作,就没有有关的合同条文作依据追查违约方的违约职责。
1.2 忽略合同的严肃性,违反合同的公平性的准则
签定合同的两边,经济法令地位是对等的,没有主从关系。自觉施行合同条款,悉数施行合同职责,是合同两边当事人应尽的职责。但在实践作业中,一些合同当事人忽略合同的严肃性,违反合同的等价有偿准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改。合同两边这些自私做法,晦气于合同的正常施行,终究致使工程经济胶葛的发作,严峻的还会危害消费者的终究利益。
1.3 违反法令法规签定合同
有些合同两边为了寻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法令意识淡漠,不吝违反法令法规签署一份象征性的合同,其实这么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两边的权力和利益是不受到法令的维护,合同的施行与否也不受法令的束缚和维护。这么的合同风险是显而易见。
1.4 缺少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和合格的合同管理人才
一些建造项目不注重合同管理体系的建造,以为签合同仅仅走过场,合同仅仅形式和铺排,签定合同之前对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评价,也没有严厉的签定合同的程序。有些则是在合同施行进程中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工程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司为了寻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无视合同的存在,随意施工,终究致使工程质量的不尽善尽美,违反了签定合同的初衷。别的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技能性请求很高的作业,需求有高素质、有专业知识,能掌控大局的人来担任。有些施工单位则是随意指定人员来担任这项作业,这是对这项工程的极不负职责的。
1.5 合同签定后在也许面临的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
经济风险通常是指与工程有关的各种物资报价改变致使的风险,比方通货膨胀,物料物价上涨或降价等。若合同没有拟定应对办法,必然会形成合同两边中的一方经济丢失;还有因为合同两边对物价的估量方法不同,对报价调整的应对办法有别;合同一方的诺言或经济状况等也许形成合同施行艰难,致使合同风险;政治风险比方国家制止开垦山林、制止破坏农田等等也许会致使合同的终止、建造场所的破坏、工程延期等带来工程合同风险,往往使得承包商这一方遭受丢失。
2 工程合同风险的应对办法
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对添加收益、削减丢失非常首要。假如可以经过对风险的辨认、猜测与剖析来判别风险的来历和因素,就能最大极限防止合同风险的发作或下降风险发作时给公司带来的丢失,首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临工程合同风险进行操控和管理。
2.1 严把合同签定关,合同签定要标准化、谨慎化
在合同签定前要进行严厉的检查。首要包含:施工项目是不是合法,业主的批阅手续是不是齐备健全;合同是不是契合法令法规,是不是完好无误。合同是不是采纳了国家标准文本;合同两边职责和权益是不是有失偏颇,两边怎么制约;合同完不成时的法令职责以及补救办法。
摘 要:合同条款的了解尽量共同,防止发作岐义。签定工程合一起,应挑选恰当的发包方法,合同文本应尽也许选用由国家颁布的通用性合同文本,再由合同两边依据拟建工程的具体特色来起草。合同文本有必要是两边志愿的实在表达
关键词:工程风险论文
合同条款的了解尽量共同,防止发作岐义。签定工程合一起,应挑选恰当的发包方法,合同文本应尽也许选用由国家颁布的通用性合同文本,再由合同两边依据拟建工程的具体特色来起草。合同文本有必要是两边志愿的实在表达,做到文字表达谨慎,不运用不置可否、含糊不清词语。
2.2 对合同施行动态管理,严厉依照合同条款施行
在工程合同施行进程中,严厉依照合同条款进行施工非常首要,只要按合同施工才干最大极限下降合同风险。合同依法签定后,树立合同施行的确保体系,确保合同施行进程中的平时作业有序地进行,对合同的施行进行动态管理,使工程项目的悉数合同事情处于受控状态,以确保合同的顺畅实现。建造单位严厉依照合同条款,分化合同事情,对各个标的做好事前、事中、过后操控。了解合同条款,找出合同施行中也许呈现的薄弱环节,提早拟定预防办法,下降风险的发作,提高合同的履约率。2.3 活跃交流,争夺对合同风险化解时机
合同中的风险条款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制约条件。在合同施行中,假如两边都能认实在行合同、施行自个的职责,合同施行得比较顺畅和满足,合同两边可利用这种友好的氛围,对合同中的一些隐性风险进行协商和解说,并作为合同的抵偿文本保留下来,使合同得以顺畅施行。这么就能使一些正本对自个晦气的条款得到化解,将也许呈现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担。
2.4 加强合同改变和索赔管理
因为工程合同的施行周期长,耗资大,所以在合同的施行进程中,不可防止地依据实践状况进行合同改变,在合同改变中,改变量最大最频繁的是工程改变,因而工程改变在合同索赔中所占的比例也最大,合同改变就意味着索赔的时机,用索赔和反索赔来抵偿或削减丢失,是施工单位选用的风险对策之一。这就请求合同管理人员仔细剖析合同,清晰两边职责,对合同两边的来往文件、材料、图纸、帐目等进行搜集整理,密切注意合同施行中每一事情的具体进程,以作为工程改变、工程索赔的根本依据,寻觅索赔时机,经过索赔和反索赔到达下降风险、抵偿丢失的目的。
2.5 决断采纳经济办法
从经济观念上说,采纳经济办法发作的费用比承当风险实践丢失要合算得多。对工程风险较大的某一有些作业,为防止违约承当风险,可选用添加经济投入的方法削减风险。比方大幅度添加人员,添加了机械设备,添加班次,添加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薪酬、奖金或加班费用等。虽然在经济上添加了开销,但确保了施工进度,确保了公司诺言,防止了风险的发作。
综上所述,工程合同一经签定,即变成合同两边的最高做法准则,合同中的每一条款都和两边的切身利益有关。因而,了解和把握与工程合同有关的法令法规,是要操控和防备工程合同风险的首要条件。其次,深入研究合同条款,签定完善的施工合同是操控合同风险的首要确保。在施行合同的进程中,加强合同管理和对工程风险进行剖析和操控,在作业实践中,既要坚持按合同条款施行,又可以依据实践状况和合同两边的实在志愿灵敏变通,才干实现合同两边的双赢。
参考文献:
[1] 尹贻林.工程项目管理学[M].天津:天津科学技能出版社,1997.
[2] 雷胜强.世界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M].我国修建工业出版社,2002.
[3] 我国建造监理协会.工程建造合同管理[M].我国修建工业出版社,2003.
[4] 朱建国.关于建造工程合同管理的讨论[J].山西修建,2006,32(5).
[5] 尹贻林.合同法与工程合同管理[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 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1)根据材料一,概括战国时期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萌芽的背景。(6分) (2)根据材料二并结合所学知识,归纳近代中国监察制度的主要变化并分析原因。(3)综合上述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指出中国监察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积极作用。(5分) 答案(1)各国通过变法,官僚政治逐渐取代贵族政治(或郡县制逐渐推行,官吏的选拔任用逐渐取代贵族世卿世禄制);(2分)当时官场开始滋生腐败;(2分)诸子百家提出了治国治官的理论。(2分) (2)变化:一切权力包括君权都要受到法律监督和限制;(2分)监察机构不再独立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形成综合监督体制;(2分)出现了舆论监督和政党监督等全新的监督方式。(2分) 原因:列强侵略,民族危机严重,统治危机加深;(2分)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民族资产阶级力量不断壮大;(2分)西方民主、法制思想的传播;(2分)中国近代民主化进程的推动。(2分)(言之有理,酌情给分) (3)保证官僚队伍的廉洁高效;(1分)维护社会稳定;(2分)有利于近代民主政治的发展。(2分)(言之有理,酌情给分)
古代监察制度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 (一)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 (二)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给事中与谏议大夫等言官也已问世。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南朝建立了专门负责规谏的集---书省。 (四)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五)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 (六)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如何下载这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