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发表知识库 > 人本主义与古代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人本主义与古代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

人本主义与古代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以人为本”的提法由来已久,它具有深层次的哲学内涵。 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有关以人为本的哲学论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以人为本”理论的哲学内涵

摘 要: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其中,“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以人为本”的提法由来已久,它具有深层次的哲学内涵。

关键词:以人为本;哲学基础;人本主义

从哲学上讲,“以人为本”是一个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人本主义与人道主义都能接受的概念。仅凭这个概念,人们不能把它们区别开来,所以,打出“以人为本”旗号的并不都是唯物主义者。“以人为本”原则的提出,既有其古典哲学的根基,又是时代特征的体现,更是整个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根本点和归宿点。

一、“以人为本”提法的来源

欧洲新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和神权统治,强调人的价值高于上帝的价值。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者的格言是:“我是人,人的一切特性,我无所不有。”他们主张以人代替神,重视人的世俗生活和世俗享受,提倡世俗教育和科学知识,反对作为封建制度精神支柱的中世纪神学。

在继承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和18 世纪法国唯物主义、人道主义思想的基础上,费尔巴哈第一次提出“人本主义”的哲学口号,并创立了自己的人本学。其本质特征是把人作为哲学研究的最高对象。根植于这一哲学思潮的“以人为本”的提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对人本主义关于人和社会问题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的简单概括。费尔巴哈人本主义以及后来的人本主义思潮在人论方面的共同特征主要是: 在世界观上,坚持人是世界的尺度;在认识论上,强调人的非理性因素;在方法论上,主张从先验的人性出发考察社会和历史;在价值观上,强调个人本位。历史地看,这种意义上的“以人为本”实现了从“以皇权为本”“以神权为本”“以物为本” 到“以人为本”的转变,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费尔巴哈的这个“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由此一方面它可能导致唯心史观,另一方面它又不得不回答“以什么人为本”的问题,而后者不可避免地涉及“英雄人物和人民群众谁为主体”的问题。因此,它最终无法区分是唯物史观还是唯心史观,所以说他的“以人为本”虽然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仍然有很大的缺陷。

二、西方人本主义思潮与以人为本的不同之处

人本主义发展到当代,已经转变为反思科学和技术的现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现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认为,哲学研究应该突破传统模式,应由以往所强调的对外部世界的研究转向对人本身内在的研究;由倡导感觉经验或理性思维的可靠性转向对人本身的内在结构的研究,由对普遍性即人类共同本性以及普遍的自由、平等、博爱的颂扬转为对个人的独特个性、生命、本能的强调。

既然科学技术已经发展到了让人们开始重新重视和研究人的时代,西方人本主义的发展又有很长的历史,那么为什么中国没有直接引用西方人本主义,而是在中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的基础上提出以人为本,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道德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冲突。西方著名的人本主义思潮代表人物詹姆士说:“善的本质就是真正满足要求。”杜威认为:“善,离开经验的满足,只是一个空名词。”而对中国来讲,几千年传统文化的沉淀,则要求“内外兼修”达到无所欲求的圣人境界,认为“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坚信“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排斥功利主义,推崇道德至上。第二,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冲突。西方现代社会以高科技文明为特征的工业一体化与个人自由的生活相矛盾,是现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形成的重要根据,这是因为在西方社会一直都有着很深厚的自由的情感,个人自由对于他们来讲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只是为个人服务的机器。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对传统的中国社会来说,个人在社会面前显得那么微不足道,每个人都在为祖国的强大而奋斗,乃至献出自己的生命都毫不在意。同时现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在理论上不再持积极向上、乐观的态度,就像叔本华所认为的:由于人的唯一的真实的存在即某种非理性的盲目的生存意志,它驱动着人们去满足自己永无止境的欲望,人生是悲惨的,因为即使欲望得到暂时的满足,可怕的空虚和无聊就会围拢过来,而同空虚和无聊作斗争并不减于同困乏作斗争,任何人生都是在“痛苦”和“无聊”之间被抛来抛去。基尔凯戈尔在《致死的疾病》中谈到,人的个体存在是一个精神个体,它只与它自身发生关系;它们与人的忧虑感相结合,表现为一种悲观主义。这一切都使得中国不可能直接引入并采用现代西方的人本思潮,而是在中国本土文化的基础上,融贯古今,洋为中用,结合马克思主义提出了人本主义。

三、“以人为本”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演变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是《共产党宣言》中最著名的一句话,是马克思毕生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也是全世界的无产阶级所希望达到的社会状态,激励着无数有无产阶级理想的人为此前赴后继。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伟大的中国共产党一直把马克思主义作为自己的指导思想,“以人为本”的提出与马克思主义有着很大的关系。“人”一直都是马克思重视的对象,实现人的自由发展和一个理想社会是他终其一生所要达到的目的。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彻底的自然主义或人道主义,既不同于唯心主义也不同于唯物主义,同时又是把这两者结合的真理。我们同时也看到,只有自然主义能够理解世界历史的行动”,“彻底的自然主义就等于彻底的人道主义”,“人直接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一方面是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的身上”,“在社会主义的人看来,整个所谓的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是自然界对人来说的生成过程”。这些都是马克思在研究的初期对人的描述,虽然在很多地方还不成熟,但是至少表明了马克思在一开始就懂得要把研究人放在一个很重要的位置。之后,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都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着自己的关于人的学说。最终,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了无产阶级所追求的近期和远期的目标,提出了最终要实现共产主义,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把人的发展作为一切发展的目的,也提出了必然王国和自由王国的理论。必然王国是指人被物化的社会关系所支配即人受物支配的社会状态,自由王国则是人支配自己的社会关系即人支配物的社会状态。在必然王国里人得不到自由,被物所控制,而只有在自由王国里,人们才可以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人类能力的发展才能成为目的本身,人不再屈从于任何外在的目的,人成了人本身的主人;也只有在自由王国,人才能够自己给自己做主,这就是人的自由的最高体现。这些内容都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和精华,因此把马克思主义作为我党的指导思想,也就必然会更加重视人的发展,把人作为自己的目的,提出以人为本是同马克思主义相符合的,也是有其马克思主义根源的。

人的解放是整个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根本点和归宿。以人为本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总概括,是马克思主义的实质和精髓。马克思的以人为本和资产阶级抽象的人道主义的本质界限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马克思的以人为本是建立在科学的唯物主义基础上的人的解放的科学理论;二是马克思的以人为本是建立在革命实践基础上的人的解放的革命理论;三是马克思的以人为本是建立在文明发展基础上的人的解放的文明理论。目前,学术界对以人为本的精神实质和理论边界的讨论都要涉及马克思哲学中的人学理论。从讨论的情况看,许多人仍然对马克思哲学的人本主义理念存有误解。其实,以人为本是马克思哲学的本质规定,马克思创立的唯物史观,本质上就是以人为本的历史观和发展观。以人为本是马克思哲学的核心价值观和科学性之所在,在马克思哲学视域中,以人为本具有自己的特殊意义和性质。

总之,“以人为本”理论融合了众多的因素,采纳了西方人本主义思潮正确的部分,吸取了马克思关于人的学说,在我国现实的土壤上把二者准确地结合到一起,根据我国的具体现状来诠释“人”,为更好地发展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参考文献:

[1]魏金声.现代西方人学思潮的震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席忻.马克思主义人的哲学初探[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

[3]崔龙水,马振铎.马克思主义与儒学[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

[4]赵吉惠.中国儒学简史[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

[5]李瑜青.人本思潮与中国文化[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

[6]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下一页分享更优秀的<<<有关以人为本的哲学论文

在言及法与道德的关系时,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尤其到了现代,这几成通说。仅此论断就已表明: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不完全重合的差别。虽然法与道德在内容上有相互渗透的密切联系,近代以前的法在内容上与道德高度重合,有时甚至浑然一体(如中国古代法具有浓厚伦理法特征),但是到了近现代二者高度分化,法与道德在表现出一定共同性的同时,也突出两者在功能、价值判断以及程序上等多方面的明显不同。譬如:法因具有高度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特征而使其优于道德的调整功能;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使之与法的程序性要求和强制性实施相去甚远。体现在立法上,国家并不必然也不可能将全部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方面的道德内容也不尽为法所确认和体现。而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立法机关逐渐注重明确法与道德的调整界限,衡量两者的标准相对分离,可为或应为法律所干预的范围和情形日益受到严格的考量和限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力免抵触而损害代表着法的最高价值的、与社会和谐统一相协调的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以维护并满足人的最本质的需求。正因为如此,无论是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或是从司法机关的裁量角度,存在于人们意识领域中的某些道德观念虽可不为之考虑,但法的适用过程中仍不能将道德判断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与道德虽在各自领域发挥其效能,但基于“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之基本认同,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联系,现代司法中仍不得忽视或抛弃社会道德观念对法的运行所具有的评价作用。法与道德对人们的行为均具有评价作用,由于道德评价建立在道德标准的模糊性和多元性之上,道德评价是个体化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相比之下,建立在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相对确定性以及对法律知识、职业伦理的共识之上,法的评价具有最基本的共通性、一致性和可预期性,所以凭借既定的法律,人们可以预测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及时作出相关的反应,从而使法最终成为奠定社会秩序的基础。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习惯、规范、制度等,它包括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和规范形态的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观念形态上的法律文化,包括人们对法的性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看法、评价以及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的思维模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文化就是从狭义上讲的。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自己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人本主义的基本特征是重视人的价值。它大致有三层含义: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本主义哲学认为,天地之间,人最重要,人是宇宙的主人。中国传统哲学历来讲“天人合一”,人不应对抗自然、破坏自然。人在自然面前也不应消极无为,而应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人类依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正确运用礼、法,就能战胜自然,治理国家,把人间的事情办好。“人能胜乎天者,法也”。二是人与神的关系。在中国从未形成一种与世俗政权相对抗,甚至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宗教。远在三千年以前,就出现了一种重人事、轻鬼神的思想。西周时期,周公就提出:“天不可信,我道惟宁王德延”,上天是不可信赖的,只有发扬文王之德,才能使周王朝国运长久。春秋时期,郑国子产说:“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左传》昭公十八年)。孔子学生子路问如何对待鬼神,孔子答:“未能事人,焉能事鬼”。表达了他们着眼于人事,立足于人间的现实主义态度。这种重人事、轻鬼神的现实主义精神一直为后人所效法。三是国与民的关系。西周时期出现了重民思想。周公反复强调统治者一定要“敬德保民”,要“惠民”、“裕民”。当权者应以民心为镜子,来查看自己为政的得失。春秋时期出现了一股重民思潮。《管子·牧民》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孔子说:“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战国时期,在列国争霸的历史条件下,重民思想有了进一步发展。孟子明确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西汉时期的贾谊说得更加透彻和精辟,他说:“闻之于政也,民无不为本也”。儒家正是从这种民本主义出发,主张重视民心向背,关心民间疾苦,先富后教,敛从其薄,刑罚适中,反对苛政与滥罚。这种民本主义思想是人本主义的主要内容,而人本主义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是和宗法伦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为中国的人本主义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而伦理主义的特征就是重视人与人的关系,每个人都被置于一定的宗法伦理关系之中。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君义、臣忠,是每个人都要恪守的道德规范和应尽的义务。所以,有人把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称为“道德的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深深扎根于以血缘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土壤中。与这种传统文化相适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伦理主义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义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德刑并用,以德为主;重人治,轻法治;重刑法,轻民法;皇权至上,以言代法。这种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法律实践的经验总结,表明了占社会主导地位的社会成员对法的观念、法的价值、法与其他调整方式的关系的看法和态度。对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着直接的引导作用。二毋庸讳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很多。如:人治观念、皇权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级观念,特权思想,重刑法、轻民法,司法与行政合一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彻底根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并未失去其价值,值得我们继承与发扬。如:1、人本主义。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人本主义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主张立法、司法都以民为本。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说:“民者,国之本也”。他主张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并不过时。我们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同时也是对人们的各种利益和需求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以确认、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时刻关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无视民众的需要,也不能强迫民众接受他们所不需要的东西。2、注重道德教化,重视犯罪预防。西周时期,周公提出“明德慎罚”,后经孔、孟、董仲舒等人加工为“德主刑辅”,成为封建社会的法制原则。德主刑辅理论并不反对刑罚,而是反对专任刑罚。这种理论认为,刑罚的强制作用,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以禁犯罪于未萌。道德教化和刑罚制裁这两者相比较,前者对社会控制更有利。德主刑辅理论建立在人性论基础上,儒家大多主张人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预防的。此外,思想家们还把犯罪的根源与人民的生活状况联系在一起分析,主张从经济手段上预防犯罪,这就是儒家的“富民”思想。《管子·牧民》说:“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孟子也说:“夫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主张“制民之产”,满足民众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可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而是主张道德、法律、经济手段同时采用。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3、贤人政治。《礼记·中庸》说:“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故为政在人”。儒家认为,尽管周文王、周武王的治国之道已经定为法典,但能否实行,关键在于人。不同的人使用,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诚然,选择贤人的标准古今完全不同,但我们依然从中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在良好的法律制定以后,应当重视为政执法者的选择,特别是对他们道德品质的考察。儒家十分注重贤人的道德感召力,孔子说:“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孟子说:“惟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 都把领导者道德品质的好坏,看作是影响民众道德品质的重要因素。讲到贤人政治,经常有人认为这是典型的要人治,不要法治,其实不然。儒家在人与法的关系上是有着清醒的认识的,并不认为有了善,有了贤人就可以不要法,而是要求法与人兼备。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这种主张为后世提供了一条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仅仅进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硬件建设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视国家官员的个人品德和素质的软件建设,由无德无能的人执政掌权,必将危害国家。4、重义轻利。儒家的义利观在今天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多受到批判,认为这种观念否认与限制了人们的私欲,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其实传统义利观并没有把义利绝对对立起来。孔子就坦白承认自己有求利之心,他说:“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事吾亦为之”。荀子更明确指出:“义与利者,人之两有也。虽尧舜不能去民之欲利”。肯定了伦理道德与物质生活皆为人的正常需要。荀子义利观的着眼点并不局限于个人,而是整个国家、社会。他强调政府不与民争利,要求天子不养牛羊,臣下不养鸡猪,上卿不从事金融,大夫不开办农场、菜园等。拿现在的话说就是国家官员一律不得经商。可见,儒家不仅没有限制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反而重视保护民众的利益,强调重天下之利才是义。荀子明确反对官商,就是要避免官员以权谋私,损害民众的利益。这一点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战国时期,荀子就意识到了,非常难能可贵。对于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仍具有积极的价值。此外,儒家的义利观还主张见利思义,反对见利忘义。这里的义指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见利思义要求人们对自己的求利之心有一定的道德约束,否则会助长人与人之间的争夺与冲突,对社会的和谐与安宁造成不良影响。近年来由于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的滋长,义与利的矛盾日益突出。对此,我们不应熟视无睹。在我国,法律确认了每个人都有选择和从事自己愿意做的事情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益为前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出发点是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是以人为本。既要重视物质文明建设,又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所以依然要提倡见利思义;反对见利忘义,为一己之利而不顾国家民族的利益,损人利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应占有重要的地位。尽管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治思想等优秀的文化成果我们可以吸收借鉴,但并不能因此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全盘否定。我们既要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体系的转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权。这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慎刑理念作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统司法文化中最能够代表主流司法理念的内容。所谓"慎刑"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无论立法、司法都必须崇德,施用刑罚要慎重从事。儒家秉持的人本主义,"仁政"理念,为政以德和"执中致和"等思想是慎刑理念发展延续的理论基础。慎刑理念主要在司法机构设置、司法官吏的执法要求和违法责任的追究、司法审判方式和原则、诉讼审判程序等方面对古代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研究这种理念、制度的发生和存在的意义在于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特征及其历史价值的认识,而且对于我们如何在当代的社会主流文化中创新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具有启示意义。参考论文:论慎刑理念对古代司法运行机制的影响

古代屯田制度研究论文

元代的屯田遍布全国各地,它的规模之大和组织之严密也是超过了曾经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和时代的。在元代时期,因为战备和戍关的一些需要,元朝的统治者们很早的就开始实行屯田政策。所谓的屯田,实际上就是由封建政府通过权力直接组织农业生产活动。

屯田是中国古代时候经常会实行的一种生产形式和政策。原来的屯田十分的发达,它的规模非常大,也是超过了以前的任何一个朝代。史料记载在元太祖时期屯田已经出现。屯田的生产发展模式,在元朝建立之前就已经被蒙古的统治者所使用。

蒙古国曾经的经济结构当中,主要是以游牧为主的农业,农业在蒙古的经济结构当中并不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元代农业的比重也开始越来越多,而屯田就变成了非常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元朝的屯田制度它分布非常广,而且意义也是非常大的,在这一历史时期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

根据史料记载,元史当中记载忽必烈曾经要求在今天的河南开封郑州等地。开始最早的屯田。在1260年忽必烈登上汗位之后,在历史资料当中记载的更为详细屯田是在忽必烈。忽必烈亲自下令在陕西省进行屯田。当时主要是在利州,燕京,商州,河南等处。

均属于今天的西北地带。在接近南宋的长江中下游军事重镇进行屯田,不仅可以非常近的补给戍边的士兵,同时可以省去很多的长途运输的劳动量。而且在长江中下游地区进行屯田驻军,同时也可以对襄樊等地形成一个非常大的军事压力。

忽必烈后来又将卫军驻扎在燕京也是为了保证军队的军粮的供给,同时也开始可以保证元朝大都的粮食供应。而在南阳东川西川进行屯田,他所处于的目的更多的还是因为军事。在河西走廊,沙洲,今天的敦煌市等地进行驻军,同样也是因为需要进行军事的部署。在大都附近进行屯田,主要是通过为军屯田来保证提供卫军的军粮。

1276年忽必烈统一了全国之后,屯田的地点开始进行全国的辐射。当时的原政府分别在西北,东北,陕西,四川,蒙古高原等多处开始进行屯田计划,屯田地区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中原地区。通过屯田的地点变化的轨迹,也可以看出宋元交界处已经不再是屯田的重点,重点已经转向了西北四川地区,从军事上来看更多是为了保障本国的统治。

蒙古最先是游牧民族,但是由于他统一全国之后,慢慢的开始对农耕进入非常重要的了解阶段,农耕对于他们开始慢慢的重要起来。到了元代,专门管理屯田的官方机构开始建立。忽必烈时期的屯田的前期和后期它的春天的重新变化非常大。前期主要是因为南北方还没有统一屯田,在此主要是为了防止元军和宋军进行战争而进行的一种防御机制。

而后期元朝统一之后,屯田这个重要的手段也就开始慢慢的发生变化,元朝的统治主要更多的是通过全局来看着眼于全国进行屯田。更是将重点放到了西北,四川,京畿地区。主要是也是考虑想要因地而质疑,同时也是因为当时经过战争,这三个地区急需恢复生产。此外,忽必烈时期的屯田区多设置在交通要道上。有助于商业和经济的发展。

同时当时的屯田制度是以军事行动和农业生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屯田的地点多是选在具有攻守价值的地区,同时要易于的耕垦的地区。忽必烈曾经设置屯田,也在经赵志峰祥屯田区来。供给军粮,屯田机构的建立和管理的加强,也是标志着元朝的屯田开始进入新的阶段。开始从临时的一些措施变成一种制度化的转变。

当时屯田更是为了安置流民和降民设置地屯田制度。由于连年的战争是蒙古的流亡人口越来越多,降民人口也开始越来越多。为了处置这些流民和降民的问题,元朝必须马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规范。如果面对此问题没有合理的处理好,中原就很难建立起新的统治秩序,而元朝的地位也就不可能得到巩固。为此忽必烈建立了屯田制度,开始扩大屯田。

要求恢复发展,此地区周围的农业生产要求拆波人户和工具等物进行耕种。就是很多流民开始屯田。元朝将这些流民编制在州县里那开始停止流亡。这一举动也是一方面让流动的人口开始变成固定的农民面,除了他们的流离之苦,另一方面也是流民和土地重新地结合起来,从而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促进农业的恢复和发展。

随着战争的不断扩大,汗国的统治者也是开始高度的需要发展封建物质文明。蒙古族开始逐步慢慢的突破单一的游牧经济的局面,开始不同程度地接受了采纳农业的生产方式。而蒙古在统一中国的过程当中,屯田绝对是在经济和军事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回归列时期,屯田开始变得越来越广泛,而卫军都开始在大都附近进行屯田活动。后来忽必烈改国号为元潮之后,开始继续沿用蒙古的就治,将皇帝组织开始不断地扩张,同时也在不断的扩充伪军。元朝开始对全国的统治开始慢慢的基本稳定下来。

卫军开始逐步的设立,开始在大都附近进行屯田,这一制度也是改变了过去完全依靠掠夺和长途的运输的运补及粮食的方法,屯田的地点离大都很近,这也就为卫军的粮饷做出了充分的补充。在蒙古建立国家之前,他们解决军粮的方式通常是到各个部落去征收或者是掠夺。

在忽必烈的时候正数之军开始慢慢出现而屯田是绝对先于镇戍出现的,当时的屯田还是比较规模小的,但是也是对盟军的军队的后勤也有很大的补充。但是因为屯田的出现,慢慢的让元军的部队在各地都可以进行镇戍,长此以往,蒙古军可以给自己的军队补充粮饷,还为元军统一全国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

试题答案:D 试题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B是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A、C、D都是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从最本质的角度来看,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主要的应是封建土地私有制。答案为D

国家强制农民或士兵耕种国有土地,征收一定数额田租。渊源于西汉,至曹魏形古代屯田制的产物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西汉前元十一年(前 169),汉文帝以罪人、奴婢和招募的农民戍边屯田,汉武帝调发大批戍卒屯田西域。但当时屯田主要集中于西、北部边陲,主要方式为军屯,且规模不大。东汉末年,战争连年不断,社会生产力遭到极大破坏,土地荒芜,人口锐减,粮食短缺,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建安元年(196),曹操采纳枣祗、韩浩的建议,在许都(今河南许昌)附近进行屯田。屯田的土地是无主和荒芜的土地。劳动力、耕牛、农具是镇压黄巾起义中掳获的,有一部分劳动力号称为招募其实是被迫而来的。据说当年屯田收获谷物百万斛,缓解了社会矛盾。"于是州郡列置田官,所在积谷,征伐四方,无运粮之劳,遂兼并群贼,克平天下"(《三国志·魏书·武帝纪》注引《魏书》)。曹魏屯田有民屯和军屯两种。民屯每 50 人为 1 屯,屯置司马,其上置典农都尉、典农校尉、典农中郎将,不隶郡县。收成与国家分成:使用官牛者,官 6 民 4;使用私牛者,官民对分。屯田农民不得随便离开屯田。军屯以士兵屯田,60 人为1 营,一边戍守,一边屯田。曹魏屯田对安置流民,开垦荒地,恢复农业生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曹操统一北方创造了物质条件。但屯田制的剥削较重,屯田农民被束缚在土地上,身份不自由,屯田士兵则更加艰苦。

屯田制自古有之,并非曹操首创。但曹魏屯田的规模和作用之大却是空前绝后的。公元196年,曹老板把许昌附近的荒地全部充公,成立国有农场。然后让军队和流民耕种。这些土地的产权属于朝廷,农具和耕牛也由朝廷提供,你只要空手来卖力气就好,年底的收成四六分。朝廷六成,耕种者四成。乍一看好像农民吃亏了,但在乱世能吃一口饭都不容易,何况现在能吃饱,还可持续生产......士兵和农民都感激涕零好吗?当年底,曹老板的账户上就多了百万石粮食。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论文

法律论文题目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浅议合同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浅议合同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1.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2.论我国服务期制度的完善3.论股权的善意取得4.论公司章程的效力5.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6.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7.保险法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研究8.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探讨9.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研究10.论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完善11.论我国破产财产清偿制度的完善12.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13.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14.论消费者网购的权益保障15.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16.以附属商行为视角论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17.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18.论商标的合理使用19.营业转让中债务承担问题研究(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不动产事实物权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9.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10.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11.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12.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你要是实在不知道怎么定题目的话,你可以找(法学)里去找找头绪

环境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你可以自己写写。要别人给你指点一点重点和思路。如果愿意这样的话就给我留言好了。自己主刀写的对你将来找工作是有好处的。明白破茧成蝶经历的痛苦,但这样的经历才能让蝶的翅膀飞起来!怎么可能完全让人代笔呢?这样来的论文有意思吗?!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不少于多少?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一、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中国古代皇帝研究制度论文

功过秦始皇你从奔流不息的历史长河中缓缓走来,依旧带着一身霸气和帝王之风,笑看这在你身后发生的几千年的风云变幻,似乎从遥远的天际传来一声怒吼:我才是中国的始皇帝。历史的车轮倒回到两千多年前,当灭掉战国时期最后一个诸侯国——齐国时,你的心情是多么的激动。你完成了秦国几代国君的梦想,开创了中国历史的新纪元。你“奋六世之余烈,振长策而御宇内,吞二周而亡诸侯,履至尊而制六合,执敲扑而鞭笞天下,威振四海”。历史把你定格在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前所未有的精英之凝聚体——秦始皇。你的统一六国为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你的专制集权影响了中国几千年。后朝的历代君主尊奉你的制度,一次次的分离聚合推动了中国历史滚滚向前。你采纳了李斯的建议,开郡县制之先例,你接受了韩非的主张,开依法治国之先河。你认为自己“德兼三皇,功过五帝”,自称“始皇帝”,希望“三世可至万世而为君”。可是历史却与你开了一个莫大的玩笑,仅仅两世就结束了你亲手谛造的统一帝国。你后悔也无奈,你悲痛也不甘。你不是输给了历史,而是输给了你自己,是你的残暴统治失去民心,从而把秦朝一步步推向“死亡”的边缘。否则就不会有“族秦者,秦也,非天下也”的感慨,也就不会有“楚人一炬,可怜焦土”的悲惨场面。有人说:在历史学家的眼里,你是一个功不可没的帝王,而在百姓眼里你却是一个凶狠残暴的君主。从郑国渠到灵渠,从骊山陵墓到万里长城,哪里没有百姓的血汗与辛酸?哪里没有尸横遍野、饿殍满地的惨状?可是,若没有你,又怎么有杜牧的《阿房宫赋》的盛誉?没有你,又哪里有万里长城的雄伟巍峨?没有你,又哪来兵马俑——这世界第八大奇迹的诞生?你给中国文化设置了太多的悬念,你给中国历史留下了太多的空白,你给后辈人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去想像阿房宫的繁华峻丽,去体味孟姜女与望夫石的动人传说。你留给后人太多的敬畏,敬畏你的严刑峻法;你留给后人太多的感叹,感叹你的盖世无双;你留给后人太多的思索,思索你的雄韬伟略;你留给后人太多的警示,警示你的仁义不施而导致强秦二世而终。你的功过是非自有后人评说,不以成败论英雄,是时事造就了你,给了你一个施展才华的舞台。对也好,错也罢,也不过是历史长河中一朵翻腾的浪花。秦始皇——这个名字穿越了时空,响彻至今。你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代言人,你的雄才大略,你的非凡气质和过人气魄必将激励华夏儿女重整旗鼓,重振雄风,再展鸿图,再创辉煌。

秦王初并天下,令丞相、御史曰:“寡人以眇眇之身,兴兵诛暴乱,赖宗庙之灵,六王咸伏其辜,天下大定。今名号不更,无以称成功,传後世。其议帝号。”丞相绾、御史大夫劫、廷尉斯等皆曰:“昔者五帝地方千里,其外侯服夷服诸侯或朝或否,天子不能制。今陛下兴义兵,诛残贼,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臣等谨与博士议曰:‘古有天皇,有地皇,有泰皇,泰皇最贵。’臣等昧死上尊号,王为‘泰皇’。命为‘制’,令为‘诏’,天子自称曰‘朕’。”王曰:“去‘泰’,著‘皇’,采上古‘帝’位号,号曰‘皇帝’。”此后,“皇帝”便成为最高统治者的称号。然而,即使是皇帝也不能随心所欲,他也得在皇帝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统治。因此,对于中国古代皇帝制度加以研究,是很有必要、也是很有意义的。一、皇帝制度及其形成“帝”最早出现在商代甲骨文中,它在商代代表的是至高无上的神。商朝统治者为了加强自己的统治,着力塑造了“上帝”。上帝和地上的殷王一样,有自己的朝廷、官吏、使节(风、云、雨、雪诸神)。它支配着形形色色的自然现象,可以令风、令雨。它又通过先公先王对人世发号施令,从而给商王朝的统治加上了神圣的灵光。“皇帝”,则始见于西周金文,也是指天上的神,但皇帝与现实的社会政治联系更加紧密,周王可以直接向上帝祈求祷告而勿须通过先公先王转达。及至春秋,周王室势力一撅不振。与此相对的是,春秋时期的天帝也成为一种摆设。这时候,祭祀的对象都是有利于民的自然界的东西,或者是有功于民的历史人物,如黄帝、尧、舜等,于是“帝”逐渐演变为历史上的圣王贤臣。到战国时大国称帝,“帝”又变为当今之世的君王。春秋时期人们把帝神还原为历史人物,而战国时期则把帝神变成了活生生的君王,至此帝神已完全还原为人。至秦王嬴政统一六国,则进而法定“皇帝”为最高统治者称号。同时,秦始皇还建立了一整套维护其绝对统治的皇帝制度。二、皇帝制度的利首先,在政治稳定方面。纵观中国古代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皇帝制度是以皇帝为核心、以官僚机构为主轴的政治结构,它是在中国社会内部民族众多、社会发展不平衡、经济分散性的情况下,通过实现国家统一而形成的,是以官僚制取代世袭的贵族制而实现的。在这种政治体制下,皇帝是重中之重。他集中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充分拥有行政、军事、立法、司法、文教等大权;同时,他也拥有对一切文武官员和勋贵等的任免、奖罚、生杀予夺的权力。从而可以随时调节整个统治过程中的不合理行为。历史证明,只要皇权的这种调节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整个国家将处于中央王朝的有效控制之下,强大的中央王朝就会结束国家四分五裂的局面,达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大一统格局。其次,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正是在以皇帝制度为突出标志的封建大一统社会里,中华民族创造了高度的农业文明。由于皇权的巩固与发展是以大量存在的自耕农为其主要经济基础的,因此,皇权必定要保护自耕农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在封建小农经济条件下,无论哪一朝,哪一代,统治者对农业的发展都极为重视,他们把农业作为国家的根本来对待。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基本上都是把“重农抑商”作为一项国策来施行的。他们运用政治权力与法律手段打击商人、封建地主与地方势力,给自耕农以相对宽松的经济环境,使得自耕农经济得以存在和发展。在这种政治体制下,中国封建经济曾达到很高的发展水平。三、皇帝制度的弊然而,任何事物都不是十全十美的,皇帝制度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性。皇权至高无上而无所不统的属性,使得全体臣民都是皇权统治和奴役的对象,没有平等可言。在皇帝制度创立后的历史中,皇权意识不断的膨胀却缺乏对其应有的制约与限制。正因为如此,在历史上才会出现不少皇帝滥用权力的现象,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如创立了皇帝制度的秦始皇,在统一六国后,仍然满足不了他的政治野心。不断的征发徭役,大兴土木,当社会矛盾激化时更是采用严刑峻法来镇压人民的反抗。结果秦朝在二世时迅速灭亡。这与秦始皇滥用权力有相当大的关系。还有隋炀帝杨广,他在位期间喜好游玩,在全国各地建立了许多离宫,每次出游都征发大量的劳役。同时,他穷兵黩武,先后三次对高丽用兵都失败了。由于他的横征暴敛,人民苦不堪言,纷纷起来反抗,隋炀帝本人也被臣下宇文化及所杀。除了这些滥用权力的皇帝之外,还有一些皇帝在权力的使用过程中犯过严重的错误。如汉高祖刘邦、明太祖朱元璋等皇帝在建立自己的王朝后,总是想着子孙后代可以把皇帝之位传承下去。他们认为秦朝迅速灭亡是因为秦始皇没有分封子弟,当王朝有难时这些同宗们没有实力来救助。于是,他们分封子弟们为诸王,手握重兵散落在全国各地,这样就可以保证王朝的稳定。然而,正是这些藩王们,当他们有了实力时,就想着得到更大的权力。汉文帝时的“七国之乱”,燕王朱棣发动的“靖难之役”都是野心膨胀的后果,这些战乱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如果,王朝的创建者不采用分封制的话,同室操戈的悲剧也就不会出现。这还是强势皇帝的行为,虽然他们运用权力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至少他们能够保证政出一门,皇帝的意志可以在全国内实现。但在中国历史上,并不是每一位皇帝都能把握和运用自己应该有的权力,尤其是当皇帝比较弱小或者昏庸无能的时候,皇权便会旁落,被皇帝身边的各种政治势力所窃取。在这些政治势力中,宦官和外戚的势力无疑是幸运的。因为作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是孤独的,也是多疑的,他对整个官僚机构有一种本能的对抗情绪。为此,皇帝通常都会用自己比较信任的人去对抗官僚阶层,而他身边最近的人就是他的后妃和伺候他的宦官。于是,皇帝便会赐予他们权力,让他们去打击、迫害士大夫官僚,以巩固自己的皇权。从而使得宦官和外戚的势力大增,到后来皇帝的权力逐渐落入这些近臣手中,形成宦官专权或者外戚当政的局面,皇帝成为摆设。所以说,存在了两千多年的皇帝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并非是一堆腐朽的垃圾,仅以批判两字所能了结。它精华与糟粕并存,积极与消极同在”。参考文献:[1]司马迁.史记·秦始皇本纪.[2]诗经·小雅·北山.[3]全根先.试论中国古代皇帝制度.国家图书馆学刊.1993(2).

秦始皇在位之时,吞并六国,并发兵南征北讨,史载“百越之地,尽皆俯首”,“北扩千里”,按战国地图看,领土几乎比战国七雄控制范围扩大了一倍。而且秦始皇“设置郡县”,对征服后的土地注重统治和制度建设,不似其它同时代的征服者如马其顿的亚力山大,或罗马只重征服,不重制度建设;因此使统一的土地统治稳固,这才为中国现在的版图奠定了基础。后人认为,“功莫大过秦皇汉武”。意指秦始皇在武功方面,排在汉武帝之前,历史上无出其右。至今,英语中对中国的称呼China,也是从罗马语Chin(秦)演变过来的,这在一个侧面上表现了秦帝国的影响力。 秦国自商鞅变法以来重视以法治国,秦始皇继承了这个传统,十分推崇法家人物韩非,曾自叹“若与其同游,则无恨矣”。对将领赏功罚罪,皆依法。秦始皇虽专制,认为“朕即天下”,但有秦一代,仍是依法治国。陈胜、吴广起义,其理由也是“秦法严苛”,其罪当死,不得不反,乃是法逼民反。而并非如后世“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那般因严重腐败,而官逼民反。后世儒家倡导人治,治国不依法,由君主一言而决,而至今日人治之风,马屁之风犹在。 秦始皇首创驿站制度,并修驿道。为庞大帝国的政令通达以及由此而来的郡县制皇权国家奠定了技术基础。“修驿道,设郡县”,这是中国能够采用郡县制这种先进制度,而非类似西方的分封制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期的罗马不能有效控制占领区,只能设权利极大的总督(总督总揽一地的军政大权,都是贵族,基层组织都依靠当地的原有组织),仍旧类似于分封制,这是罗马帝国后来分裂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郡县制是一种平民制度,其军政首脑都由皇帝任命,依政绩军功可上可下,可平职调动,这就导致了职业官僚和职业军人的出现。职业官僚和职业军人都可以来自平民,郡县官僚制有效的保证了平民(布衣)参政议政的权利(如李斯,蒙敖等等都是布衣,依军功政绩才出将入相),相比分封制这种贵族政治,无疑是一大历史进步。现代国家的文官制度和军队制度就是起源于此。 秦始皇建立的秦帝国为之后近一千七百年的时间,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先进于西方,从而比西方发达奠定了基础。所谓“汉承秦制”,“自秦以来,其制未变”,“百代犹行秦法政”。两千年的皇权时代的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制度。 李白的诗《古风》:「秦王扫六合,虎视何雄哉!」 桑弘羊的论着中肯定秦始皇统一中国的功绩。 清代的章太炎在1913年撰写的秦政记也赞扬秦始皇。 ·负面 因为秦始皇推行“以法治国”的法家学说,而其后中国历代统治者都推行以仁爱,中庸为核心的儒家学说。因此,秦始皇常作为负面典型出现在各种散文、史籍中。如贾谊的《过秦论》等。 《史记·秦始皇本纪》秦王怀贪鄙之心,行自奋之智,不信功臣,不亲士民,废王道,立私权,禁文书而酷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 贾谊《过秦论》:一夫作难而七庙堕,身死人手,为天下笑者,何也?仁心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 秦始皇被很多史学家看作是一个暴君,为了权力可以不择手段。 万里长城、秦驰道、灵渠、阿房宫及秦始皇陵等的规模均极为庞大,劳动举国的人口兴修,不少文献均斥责在工程进行时造成不少人命死伤,但另一方面却使各地的交通进一步发展,有助日后交通、经贸、以及各民族之融合。故此,一直成为史学家对于秦始皇功大还是过大的争论点

延续两千多年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中国古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在政治实践活动中的有益成果,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它对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发展、官僚体制与行政管理、文化教育等整个中华文明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演变过程1. 战国时期初步形成战国时期封建经济的发展、新兴地主阶级力量的增长、国家局部统一局面的出现,为中央集权制度的形成创造了社会条件。为适应新兴地主加强专政和保护封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些诸侯国初步确立起君主集权的政治体制,这为秦朝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提供了成功的经验。法家的重要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了中央集权和以法治国的思想,形成了一套系统的中央集权理论。韩非子在他的论著中认为:当今社会局势混乱,割据势力强大,需要君王统一国内一切力量来维护统治,这便需要有一个权力集中的政府来辅助君王统治国家,扩大领土。同时农业自然经济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环境。作为社会中主要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地主而言,也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镇压农民的反抗,来维护自己对土地的所有权。秦国成为第一个将中央集权付诸实施的国家,公元前3世纪秦国商鞅推行的变法初步确立了中央集权的雏形:将地方一级官员的委任权划归中央,并统一了部分物资的流通。这为日后秦统一六国,建立统一的国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 秦朝正式建立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在统一六国以后就着手建立和健全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以巩固其对全国的统治。① 皇帝制的实行。秦王嬴政统一全国后,认为自己德高三皇,功过五帝,王的称号已不足以显示他的至高无上的权势和地位,于是更改名号,把古代传说中的三皇、五帝的称号合二为一,号称“皇帝”。从此,“皇帝”便成为封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称号。此外,还规定皇帝自称“朕”,命称“制”,令称“诏”,印称“玺”,规定皇帝第一代称始皇帝,后世以二世、三世计,以至“传之无穷”。这些规定表明皇帝地位的神圣和权力的至高无上。② 中央机构实行“三公九卿”制。三公是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管政务、军事和监察。三公之间互不统属,相互制约,都直接为皇帝负责,使权力集中于皇帝一身。三公之下设九卿,三公九卿均由皇帝任免,概不世袭。③ 地方上实行郡县制。在地方行政机构上,秦始皇彻底废除了古代的分封制度,把战国时期已经实行的郡县制推行到全国。郡设郡守、郡尉和监御史,分别掌管政务、军事和监察。一郡之内辖若干县,县设县令或县长,此外还有县尉、县丞,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地方机构。这样的制度,既包括皇帝对中央百官的控制,又包括对地方各级官吏和百姓的控制,从而把专制主义的决策方式和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正式确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秦始皇所创立的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基本上被后代的封建统治者所沿用。这对战国前的分封制来说是一大进步;对于巩固国家统一、维护封建统治有十分重要的作用。3. 西汉巩固西汉建立后,实行郡国并行制,导致了王国问题的出现,使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面临严重的挑战。为解决王国问题,景帝在削藩的基础上,平定七国之乱,收回王国官吏任免权。汉武帝颁布“推恩令”和“附益之法”,解除了王国的威胁;在思想上实行“大一统”,实现了政治、经济乃至思想文化上的大一统。这样,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得到了巩固,这在客观上适应了封建地主阶级在政治上、经济上的需要,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4. 隋唐完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加强过程中,不仅要伴随着克服中央与地方的矛盾,并且还要克服君权与相权的矛盾。隋唐实行三省六部制,分散了丞相和中央机构的权力。三省的长官都是丞相,把秦朝以来的丞相职权一分为三,互相牵制,同时又把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的权力分给六部,防止专权,使封建官僚机构形成完整严密的体系,提高了行政效率,加强了中央的统治力量;实行科举制,选拔了一批优秀人才做官,扩大了统治基础,有利于官僚队伍文化素质的提高,使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进一步完善。5. 北宋加强北宋建立后,宋太祖吸取唐末五代以来藩镇割据的教训,接受赵普的推荐,采取“杯酒释兵权”等举措,收回朝中大将和节度使兵权,将地方的行政、军事、财政权力收归中心,防止地方割据局面的出现,加强了中央集权。但也造成了一些不良后果,使北宋形成了庞大的官僚机构和庞大的军队,导致了后来严重的社会危机。6. 元朝新发展元朝实现了全国性的大统一。为了加强封建统治和对辽阔疆域的管辖,在中央设中书省,地方实行行省制度。这既是元朝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成功的尝试,同时又是加强中央集权的新举措,是对古代郡县制度的重大发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7. 明清达到顶峰明朝建立后,为处理君臣关系和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中央废丞相,权分六部,使秦朝以来的宰相制度走到了尽头;在地方废行省,设三司,地方势力进一步削弱。明朝还编设厂卫特务组织,实行八股取士,这是专制主义加强的突出表现。清朝沿用明制,后增设军机处,大兴文字狱,使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明清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强化,表明封建制度的衰落。8. 1912年结束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统治,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纵观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发展呈现上升趋势,皇权逐渐加强,对地方的控制越来越严密。二、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影响1.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其形成初期,有利于封建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抵御外来势力的侵略,巩固了国家统一,为封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地组织全国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事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兴建大型工程(特别是水利工程);有利于各地区、各民族间经济文化的交流和发展,推动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思想文化在更广阔的范围内传播,也有利于民族融合,使中国产生了高于同一时期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2.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加强了对人民的控制,影响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由发展。这种制度又往往取决于君主个人政治品质的优劣,皇帝个人因素对政局影响巨大,统治集团内部的各种矛盾斗争可以说都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副产品。在封建社会后期其消极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明清以后,它阻碍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禁锢了人们的思想,造成了生产力的停滞。空前强化的专制容易形成暴政,使广大人民群众毫无政治权利和言论自由可言;衍生出庞大臃肿的官僚队伍;另外,还容易出现特权阶层和政治腐败。思想文化控制的加强,阻碍了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使许多知识分子不敢过问政治,并使读书人只知道埋头苦读“四书五经”的经书,不去钻研有关国计民生的真才实学,严重阻碍了中国古代科学文化的发展。文化专制更使许多知识分子不敢过问政治,反封建的民主思想被绝对禁止,不利于中国思想文化的健康发展。这也是中国长期停滞于封建社会的重要政治原因,使整个民族在近代裹足不前,落后于世界。

  • 索引序列
  • 人本主义与古代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 古代屯田制度研究论文
  •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论文
  • 环境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 中国古代皇帝研究制度论文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