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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yeung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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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氣生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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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须从合同解释说起。 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如果两种解释中,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例如,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应依据习惯予以明确;在合同约定不完全致使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应依据习惯予以补充。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共认的解释方法。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习惯之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应由主张一方负举证责任。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靠自己的资金和诚实劳动获取利益,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诚信原则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存在两种解释而无法判断哪一种解释正确时,应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前述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须特别指出的是,第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参考资料: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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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宝0328

本活动最终解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归本店(公司)所有。

法律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利。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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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ldrenqj126

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五、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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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强的爷

最终解释权归某某所有是指若合同中出现争议点,填写则以某某的解释为准,不能写归属某个人。

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经营者常常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达到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但是却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

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经常会碰到诸如形式最终解释权归xx的条款,尤其多见于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用户使用协议、商家的格式合同文本,在一些非格式文本的协议中也偶有所见。该类条款可统称为最终解释权条款,意即关于最终解释权归属和行使的条款。

最终解释权归xx的条款设计者设计该类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当相关主体对特定事项存在不同理解,甚至发生争议时,最终解释权人得行使优先性、终极性之解释权,相关主体必须以该解释为准,如此可以在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中掌握主动权。

扩展资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

此外,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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