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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Ye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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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参考文献:[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其他相关文献: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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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专利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为了实现专利制度的国际接轨,1992年9 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作出了修改我国专利法的决定。这一决定将我国专利制度的水平提高了一大步。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科教兴国方针的提出和实施,我国专利法中仍有一些规定不能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在此,本文试图对我国专利法中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为完善我国专利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关于废除国家计划许可制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我国专利法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国家计划许可制”。从我国专利法关于国家计划许可制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计划经济是国家计划许可制的基础。我国专利法是1984年颁布,1985年实施的。在制定这部专利法时,我国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在1984年10月20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就总体说,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不是那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在这种计划经济的大环境之下,就决定了在我国专利法律制度中必然要建立国家计划许可制,就决定了国家计划许可制必然要以国家计划作为实施的根据。相反,那种不是为完成国家计划而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则不能适用国家计划许可制。第二,国家计划许可的授权完全取民于法定的行政主管机关。这就是说,只需经法定行政主管机关的决定,不需征得享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同意,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可以实施其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不得拒绝。第三,实施国家计划许可的单位只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费标准向享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这表明国家计划许可涉及的使用费,实行国家牌价,享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使用费的高低无任何决定权。从上可见,我国专利法中的国家计划许可制充分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征。我国专利法从开始实施到现在已有十多年的历史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专利法的实施,笔者认为,国家计划许可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应予以废止。因为,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国家计划许可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要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5年9 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指出,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是实现“九五”和2010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专利法中依附于计划经济,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国家计划许可制已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淘汰国家计划许可制。第二,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国家计划许可制失去了实施的基本条件。转变政府职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迫切需要。按照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今后政府管理经济和科技的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创造良好的有利于经济和科技发展的环境,而不是直接去管理或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先进技术实施活动。可是,我国专利法规定,对重要的发明创造实施国家计划许可须经法定行政机关对每一项专利分别作出授权决定。现在,国家行政机关不再对具体技术推广活动进行直接的带有强制性的干预,这时的国家计划许可也就失去了授权者。原规定的授权者不再从事授权活动,国家计划许可制也就形同虚设。第三,专利技术和与专利有关的技术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国家计划许可难以实施。按国家计划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绝不是一看就会、一做就成的专利技术,而是重要的专利技术,即高精尖的技术。随着专利意识的提高和竞争意识的增强,专利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把基本技术拿去申请专利,而把核心技术或者关键技术以技术决窍(Know-How)的形式将其置于保密状态。这样, 即使行政机关按国家计划许可向实施单位颁发了许可证,但专利权人不传授或不愿传授技术诀窍,实施单位仅凭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也是无法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总而言之,现在的国家计划许可制不仅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也缺乏实施的可能性。事实上,从我国专利法实施的历史来看,国家计划许可也并未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今天,应从实际出发废除国家计划许可制,不再以命令式的手段来推广先进技术,而应赋予专利权人(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人)更多地实施专利、转让专利的自由,让专利权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手段来解决专利实施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问题。二、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从这一规定我们看到了两个问题:第一,在专利归属问题上,全民所有制单位所享有的权利不同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被批准的专利只享有持有权。我国专利法这一规定学术界曾经认为,它体现了科技领域的改革精神,赋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享有较大的自主权。而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却存在着很多问题。第一,我国专利法中有关全民所有制单位所享有的持有权的含义不清。从传统的法学理论来看,对于权利归属问题只有所有、占有之类的概念,而没有持有的概念。我国专利法中所指的“持有”,其性质是什么?其内容又是什么?在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未予以规定或解释。我国专利法实施十几年来,从法定解释而言,“持有”是一个既无立法解释,又无司法解释的概念。第二,我国专利法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也未明确予以规定。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既然赋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专利只享有持有权,就应明确规定由谁来对这类专利享有所有权。但我国专利法并未明确回答这一问题。理论界根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性质,往往作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应归国家所有的解释。但是,这一解释毕竟是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在专利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作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归国家所有的推断,紧接着又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国家对这类专利如何来行使所有权的问题。但是,在我国专利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可见,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是一个既无名又无实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应抛弃“持有”的概念,直接赋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专利享有所有权。这是因为,第一,我国专利法中所讲的“持有”实为“所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这一规定意味着,专利所有人是专利权人,专利持有人同样也是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有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有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有转让专利权和放弃专利权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一系列权利,专利所有人享有,专利持有人也同样享有。从其内涵来看,这里所讲的所有与持有无任何区别。因此,没有必要使用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持有”不同于“所有”。其主要理由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可以实施国家计划许可;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时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两方面正是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其实,这些理由并不能成立。首先,就国家计划许可制分析。从立法目的来看,实行国家计划许可是为了推广先进技术,完成国家计划,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是以此作为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手段。从范围来看,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依法实施国家计划许可,而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即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也可以依法实施国家计划许可。可见,实施国家计划许可并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独有的特征,它与专利的所有、持有也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因此,那种认为实施国家计划许可是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象征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另外,从专利转让来看,“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同样与所有权的行使无关。一种行为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体现,这种管理活动并非行使财产所有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的成立,有关法律均规定了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程序。难道说,这是国家在对这些企业行使所有权吗?我国专利法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难道说,这也是国家在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行使所有权吗?总之,从我国专利法来看,关于所有与持有的区分并无实际意义,取销持有的概念才能使我国专利法建立在更加严密和科学的基础上。第二,为使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保持一致性,我国专利法也应取销持有的概念。专利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律制度是知识产权法的三大支柱。从我国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来看,全民所有制单位都可以依法取得商标权和著作权,而这两部法律中都没有出现“所有”与“持有”的问题。因此,在专利法中取销“持有”的概念,有利于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保持一致。事实上,国家要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行使所有权是非常困难的。硬要规定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而又无法行使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中设定了一种虚幻而毫无实际意义的权利。第三,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专利享有所有权,有利于调动全民所有制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积极性。所有权是一切民事权利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取得所有权就意味着对其客体取得了完全的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预,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去行使权利,去牟取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专利享有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会更加珍惜自己的专利权,就会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去从事发明创造的开发和实施。一言以蔽之,在我国专利法中取销“持有”的规定将使我国专利法更切合实际和更科学地表述有关法律规范。三、关于建立职务发明专利共有制的问题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是各国在专利立法时都很重视的问题。我国在制定专利法时,考虑到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在单位为其提供了必要的仪器、设备、材料、资金、技术资料、学习考察进修等条件下完成的。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单位所有或持有。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专利法采取了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单位的作法。关于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体例不尽相同。一是规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单位(或雇主)所有,如法国。二是规定归发明人所有,但发明人可以与所属企业(或雇主)通过合同,约定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美国即是如此。三是规定由发明人所在单位(或雇主)选择,德国的雇员发明法即是如此。四是规定归发明人和单位双方共有,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即是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应以共有为主允许协商的制度,取代专利归单位的制度,即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在一般情况下,归发明人和发明人所在单位共有,但双方可以通过自由约定来解决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建立职务发明专利的共有制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基础和科技发展的客观需求所决定的。第一,发明人和发明人所在单位共同的努力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归二者共有的基础。在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所在单位向发明人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其他有关条件。这些条件对发明的成功起了重要作用,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发明人在整个发明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没有发明人的努力,优越的物质条件是不会自然产生任何一种新发明的。我们必须注意到,发明人的努力奋斗是发明成功极其重要的基本条件。可见,只强调保护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利益和权利,将职务发明专利权仅仅归单位享有,是与法律强调的公平原则相背离的。因此,从肯定双方的作用,保护双方的权利出发,只有将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发明人和发明人所在单位共有才是公平合理的。第二,建立职务发明的共有制有利于调动发明人从事发明研究,实施发明成果的积极性。在职务发明中,发明人的因素是决定因素。从局部看,发明人的积极性直接关系到该发明的成败;从整个社会看,发明人的积极性直接关系到全社会科学技术发展速度的快慢。在职务发明专利归单位享有的制度中,发明人呕心沥血、艰苦奋斗,其结果专利权完全被单位享有,而把发明人排斥在外。发明人未能获得应有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不一致,不尊重人的因素的状况,势必影响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即使研究成功了,专利权取得了,发明人对专利的实施问题也关心甚少。而建立职务发明专利的共有制,使权利与义务一致起来,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发明人也享有专利权。发明人就会以主人翁姿态从事发明研究工作,并在发明成功后,以积极的态度与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将该专利推向实施,投入使用,从而使专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早日实现。因此,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共有制是调动发明人积极性的助推器。然而,职务发明专利共有制这一原则,如果不与协商约定原则相结合,也还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各民事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适应复杂多变竞争激烈的市场,要求在投资、生产、销售等方面有充分的自由。这一要求反映在法律上,就希望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约定权利义务的自由。法律确定原则与约定原则相结合是今后民事立法的趋势。因此,在建立职务发明专利共有制的同时,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来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权利。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者约定归单位,或者约定在共有中各自所享有的份额。通过约定使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当事人在不同情况下的需求。四、关于给予动植物新品种专利保护的问题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专利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但是,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仍只对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依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而对动植物新品种本身还是不授予专利权。关于动植物新品种是否给予保护的问题应作为专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予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应对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给以法律保护。因为,对动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对动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有利于加快我国农业发展的速度。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的发展是关系政治稳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大事。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农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矛盾也就越来越突出。耕地不足与人口增长的矛盾,低水平的农业与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农业提出的高要求的矛盾,薄弱农业与现代工业发展需要大量农产品原料的矛盾,农产品出口量减少与农产品进口量增加的矛盾等,均严峻地摆在我们面前。因此,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明确提出,要把加强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农业发展的最佳途径是走科技兴农之路,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特别是动植物新品种在农业发展中的含量。目前,据估计,我国科学技术在农业增长中所占的比例不到30%,仅相当于发达国家的一半。因此,今后我们应重点在农业科学技术上下功夫,以此来加速我国农业的发展。然而,新的农业科学技术,新的动植物品种与其他领域的发明一样,同样是人们创造性的科研成果,同样期待着专利法的保护。如果不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动植物新品种的发明人面对他人的剽窃或随意使用,就没有法律保护,他们的权益就只得任人侵害。现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已成功地应用专利制度来保护动植物新品种。1930年美国首先制定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利制度。此后,德国、法国、意大利、波兰、日本、丹麦、瑞典等,也对植物新品种的发明给予了专利保护。罗马尼亚、匈牙利等,也对动物新品种授予了专利权。我国应当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对动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以此推动全国农业的发展,使我国由农业大国变为农业强国。第二,对动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有利于鼓励对农业的投资。要发展农业,开发动植物新品种,需要进行大量的投资,建立有先进水平的实验室或实验基地。而投资者是否进行投资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是看该项科研成果问世后能否得到专利法的保护,使投资得到回报。如果开发出的动植物新品种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发明者或投资者对新的动植物品种不享有独占权,这些新的成果一问世,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这样,投资者势必收不回投资,无利可图,而非投资者则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必然会挫伤从事动植物新品种开发的投资者的积极性。相反,如果对动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投资者就可以利用该项研究成果独占市场,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收取使用费,或通过转让收取专利转让费来收回投资并盈利。专利制度对投资者这种保障功能,可以激励投资者继续或扩大对动植物新品种开发的投入,使农业科研经费形成良性循环。第三,对动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有利于调动农业科研人员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积极性。高产、优质、高效的动植物新品种对农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往往要花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有的农业科研人员花费了毕生的心血,才培育出一种或几种新品种。现在,由于专利法缺乏对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使农业科研人员的心血和研究成果与经济效益不能有机统一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科研经费长期不足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农业科研人员的生活条件长期不能得到改善。长此下去,农业科研人员从事动植物新品种研究工作的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挫伤。当前,不少农业科研人员弃农改行和农业科研队伍后继乏人的现象正是这一问题的具体体现。如果建立了对动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制度,新品种的使用或成果的转让就会给农业科研人员、农业科研单位带来可喜的经济效益,这不但可以弥补科研单位自身经费的不足,而且还可使农业科研人员取得相应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报酬或补偿,这将进一步激发广大农业科研人员为农业献身的决心和信心。第四,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也是关贸总协定关于知识产权协议对每个成员国的要求。《关贸总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我国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签字国,现正在积极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实现我们的承诺,我们也应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由上可见,对动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我们应尽快修改专利法,将动植物新品种列入专利保护的范围。但有人却对此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动植物新品种受气候、土壤、经纬度和阳光等自然环境影响很大,没有重复的可能,不可能产生出完全相同的东西,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我们认为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现代农业技术的发展,动植物新品种已经能重复出现,能生产出相同的动植物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把动植物新品种列入授予专利的范围,并不等于什么动植物新品种都能取得专利权,对不具备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动植物新品种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动植物新品种确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在给予专利保护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授予专利的动植物新品种除了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还必须具备稳定性和同一性。只有动植物新品种改变了原来的遗传性,成为更优良的动植物新品种,其产量和性能会稳定的同一的重复出现才能授予专利权。第二,对那些破坏生态平衡,违背生理伦理,对人类有危害的动植物新品种,应予以限制,不能授予专利权。总之,经过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虽然在诸多方面有了进步,但还有不完善之处。我们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使我国专利制度在科教兴国的战略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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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巧穆斯林

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与规范之中。它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将该原则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正当性。该原则具有重要功能,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进行正确分析和定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应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关键词: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正当性/制度创新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的新型类型之一。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产生有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遵循着一项重要的方法性原则,即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没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那样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充分地实行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具有充分的根据,而且具有其正当性。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也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综观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共同规律是始终贯穿着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该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之一,并通过知识产权规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体现。(一)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是关于一切新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体知识的一般抽象形式”[1]。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详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页。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详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尽管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界定,这已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共性所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规定,以此表现一个国家对本国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态度以及所确定的不同保护范围,或者用以表现参与缔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持的共同态度或者确认的共同标准。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即一国国内或者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内涵和类型都由知识产权立法予以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得自行创设知识产权的类型。(二)知识产权关系的构成法定知识产权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采用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还是采用国内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单行法形式(如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构成知识产权关系的三要素都会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其一,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都对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是一切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说来(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言),只有实施智力劳动并取得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体,才能成为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法定。一定时期内存在于社会中的知识产品类型及其总量极其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为此,就需要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予以选择,划定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其三,知识产权的内容法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但具体说来,知识产权立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内容。(三)知识产权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转让等法定首先,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在于推动知识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增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其对促进和推动各种知识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立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以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对知识产权给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为了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和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条件、程序都予以规定。(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定其一,知识产权的受保护条件和程序法定。并不是一切知识或者知识产品都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对其所保护的知识或者知识产品的类型和范围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知识产品只有符合法定保护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其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法定。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一般规定,在一国赋予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该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对超出该国领域范围的知识产品不予保护,并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定。知识产权立法对各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都规定了特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而对于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不给予保护。其四,知识产权的救济制度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为了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做出了充分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类型法定、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类型法定、不同类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额法定,等等。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和规范之中。可以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没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像知识产权这样能够将权利法定原则体现得如此彻底,运用得如此充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色之一,并成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则。由此也使其确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必要。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则,又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所谓方法性原则,即为了科学、完整地表述知识产权立法内容而采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则。方法性原则不仅涉及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技术,是准确表述知识产权制度内容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基于实现对知识产品保护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据和正当性。(一)知识产品“天然”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其一,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产品是一种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其存在不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体,不占有一定的空间。由此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2],即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3]。法律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该权利客体应具有排他性。权利客体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确保权利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该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识产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况下,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知识产品具有排他性。正是从此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权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其二,知识产品具有源自其无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导致难以确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进而使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无法实现其利益,无法依靠自身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5]。因此,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6],“是由法律强行为权利人划出一道无形的边界”[7],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条件,并依此确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二)知识产品的社会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品具有源自于知识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识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的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够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8],知识的外部性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外部性。而知识产品具有的外部性,决定了“通过私人手段很难控制,即具有难以控制的特性”[9]。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克服知识产品的外部性弊端,赋予知识产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相关的特定主体享有对于知识产品的垄断性权利或者享有基于知识产品而垄断市场资源的权利,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属性或商品属性所必需的一种标的要成为一种财产,一种利益或者权利要成为一种财产权,应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个条件。[10]而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三个条件都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予以赋予。其一,知识产品的有用性须由法律加以确认。一般说来,知识产品对其创造人、对他人具有价值性和可使用性,但为了更加体现出他人对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对知识产品的有用性加以强调;其二,知识产品的稀缺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品本来具有源自于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物质损耗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载体”[11],知识产品“永远不会因为不断使用而减少,反而会越来越完善,越积累越多,是永恒资源”[12]。“知识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13]因此,知识产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这种非稀缺性的客观存在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本人无法实现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护。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具有“依赖于人工的、自我创造的稀缺”[14]性,以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其三,知识产品的可界定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于使知识产品具有可界定性,成为人们可以拥有、愿意拥有的财产。”[15]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必备条件,进而使知识产权具备了成为财产权的必备条件。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功能确立知识产权法定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一)有利于实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战略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鼓励人们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新,增长社会财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我国应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意义,对此,我国已于2005年6月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基于此,应通过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将一切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和战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而获得普遍遵守的效力,并以此推动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二)更加强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重要作用知识产品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自己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只能依赖于国家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国家有着极强的依赖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表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识产权制度中蕴含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倾斜。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有效的扶持、鼓励措施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国家的强制力能够为之提供坚强的后盾。因此,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更加充分发挥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知识是资源、是资本、是财富。”[16]知识产品同时又是知识商品,“知识产权是指知识商品的产权”[17]。“知识经济的精髓在于把知识变成财富。”[18]知识产权作为商品,只有转化为产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因为知识的价值和知识的经济效益都反应在知识产业上”[19]。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产和经营的垄断权,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周全的保护,从而增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识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商品转化率,进而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但是,若对知识产权实行绝对化的保护,就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应寻求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恰当划清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合理界限,划清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范围界限和时间界限。即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的、排他性权利,为权利人实现其个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在法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知识产权人不再享有专有性权利,可由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共享权利,并借此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解决或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比如知识产权的垄断使用与公共利用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信息的公开和保密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协调,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为不同法律主体配置均衡性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设计出能够消除或者缓解各种矛盾的知识产权制度。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知识经济是一场巨变的社会革命。它不仅要求不断地进行知识创新,因为“创新是知识价值的核心,创新越是高,知识价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的社会”[21]。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实现其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与时俱进,才能使之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论证,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一)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贯彻和实现的。该原则并不片面强调只采用某一单一立法模式确立知识产权制度。为了更好地贯彻该原则,我国应根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范围广泛,其中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内容;既有私法性内容,又有公法性内容;既有国内法内容,又有国际法内容。为了准确表达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设计出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立法应采取适宜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专节对知识产权做了列举式、概括式规定,并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类型分别制定了若干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内容予以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进一步扩展和充实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如何处理和链接民法通则、单行法、国际公约和条约等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间关系,颇值研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应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如何设计其内容?学者们正在讨论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与单行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如何协调,也需对其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二)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知识产权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知识产权是法律对知识产品确认和确权的结果。对新型知识产品的确认,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新权利类型的增加和更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深刻变革,知识产品的新类型必将不断产生和涌现。为了更好调动知识产品创造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品在知识经济中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认和增加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如商品化权、基因与转基因专利权、创意权等。[22]即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要遵循法定的内容,又不宜将该原则僵化,更不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法定”而封闭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体系。(三)知识产权制度应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知识经济时代具有知识经济化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符合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而且更应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首先,应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强化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应全面规定和充实知识财产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知识财产权的内容较薄弱,为此,应予以强化。再次,应确立以知识产权的利用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强化和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识产权的静态保护转向注重知识产权的动态利用保护的转变。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财产法的发展历史启示我们,财产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注重财产的静态所有到注重财产动态利用的转变。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也应更加注重和提高知识产品的利用效率。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属于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特征。“相对于以保护物质(能量)的归属和流转为主干的传统民事权利原则理念、规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有着太多的特殊性。”[23]传统民法设计的保护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制度和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创造和构筑符合知识产权特征和保护规律的特殊规则。首先,应更加全面地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内容,及时克服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应恰当地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长短不同的保护期限。也就是说,应结合具体情况,使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既不能过短,也不易过长,而是长短适中。再次,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如应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应探求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推广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知识产权立法应及时吸收通过总结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归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将凝聚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内容及时、全面地规定于立法中而加以推广。(四)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不仅应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而且应吸收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寻求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共同规律和共同规则,尽可能消除由于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别性而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造成的障碍,实现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进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一体化。注释:[1]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p7.[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p13[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p13.[4]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58.[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65.[6]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00.[7]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87.[8]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p36.[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188.[10]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47-55.[11]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77.[12]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77.[1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210[1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211.[15]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17.[16]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3.[17]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97.[18]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243.[19]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273.[20]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6.[21]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66.[22]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运用[J].法学研究,2005,(3).[23]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P90-9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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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豆豆的焦糖

这个其实很简单的。 2008年的专利法马上又要修改了,正在征求公众意见。你百度一下“关于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再参考一下“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对照”,就可以看到现行专利法之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写得很详细。 关于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修改背景和主要过程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成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相关场合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指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为了落实前述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11年11月开始启动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准备工作。经各方努力,专利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201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专利法的修改工作,讨论通过了修改工作方案,确定了修改工作指导思想以及加大保护力度的重点修改内容。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开展了实地调研、讨论等系列工作。2月下旬,国家知识产权局贺化副局长带领条法司、专利管理司等部门的负责同志赴杭州和温州召开专利法修改调研会。浙江省内各产业领域的数十家企业代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以及杭州、温州、嘉兴和义乌等市的执法人员,行业协会、代理机构负责人和高校专家等参加了调研会。参会代表反映了专利维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突出问题。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司等相关部门还赴深圳、镇江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其他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也按照要求组织了本地的调研工作。调研结束后,汇总形成了30个省份的调研情况与典型案例。调研反映,30%的专利权人遇到了侵权纠纷,其中仅有10%的权利人采取维权措施,很多权利人因为专利权难以得到保护已经丧失了对专利制度的信心。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在各部门调研和讨论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形成专利法修改建议和说明稿。5月中旬,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专利法修改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明确了相关工作思路。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与相关部门就专利法修改建议及说明进行了反复沟通,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提请局务会议审议。6月中旬,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本次专利法修改以“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为核心内容,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二、专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本次专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针对我国专利制度运行中保护不力的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设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各自的优势和作用,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三、主要修改建议专利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等特点,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物流行业的迅猛发展,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和扩散速度也在不断提高,专利维权难度日益加大,维权收益往往低于维权成本,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跨地区链条式侵权等恶性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大大挫伤了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创新环境,阻碍了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为了解决前述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打击专利侵权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制度,围绕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征求意见稿对专利法的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主要如下:(一)赋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权,解决专利维权“举证难”的问题与有形财产权的客体由权利人占有、侵权行为易于被发现不同,专利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侵权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控制,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处于无法取证、无力取证的困难境地。为解决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如下方案:一方面,对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受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即规定:对于由被控侵权人掌握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以及账簿、资料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搜集;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作用,征求意见稿借鉴《商标法》相关规定,建议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以解决权利人在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的“取证难”问题。此外,目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普遍反映在执法工作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拒不配合、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这不仅影响办案效率,更损害了法律威严,甚至严重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为此,征求意见稿建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妨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责任。(二)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额的判定职能,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的问题依据现行专利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由于关于赔偿额的行政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侵权人在事实清楚、结果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仍然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为制造诉累,使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既不利于尽快定纷止争,也浪费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资源。因此,在不减少当事人后续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侵权纠纷过程中对赔偿数额的判定职能,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节约公共资源,并与各级人民法院正在推行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做法相协调。为此,征求意见稿提出相应修改建议。(三)明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间及相关后续程序,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简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间问题直接影响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或者处理的效率。目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和操作,导致许多侵权纠纷出现“周期长”的问题。例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作出后,无效宣告请求人为逃避侵权责任,往往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为6个月至2年左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往往会继续中止审理或者处理,许多专利侵权案件因此久拖不决。为了使公众及时获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征求意见稿建议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和公告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明确该决定的生效时间。同时,为了提高专利纠纷解决效率,解决专利侵权案件因无效宣告程序而周期过长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建议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该决定及时审理和处理侵权纠纷。(四)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专利维权“赔偿低”的问题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与其他民事侵权赔偿一样,实行“填平”原则或者“补偿性原则”,即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是用来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保护比有形财产的保护成本更高、难度更大,侵犯知识产权比侵犯有形财产风险更小、代价更低,从事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风险、代价,因此,从实践来看,“填平”原则不仅无法补偿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且对侵权行为无法产生任何遏制作用。严格的“填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无异于纵容侵权。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故意侵权行为,征求意见稿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以鼓励专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实现专利法保护和激励创新的立法宗旨。(五)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和制止恶性侵权行为的职能,解决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的问题针对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恶性侵权行为,专利权人逐一向侵权人维权成本很高,收效甚微,很多权利人因此而丧失了对专利制度的信心。这些恶性侵权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专利制度的权威,打击了全社会的创新活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查处和制止这些恶性侵权行为,重塑创新主体对专利制度的信心,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征求意见稿参照《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主动查处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考虑到一些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涉及多个省份的专利侵权案件,查处过程中需要国家层面的统一指导和协调,征求意见稿建议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组织查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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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号为喵

这个论文题目也太苛刻了吧,常年研究专利的专家们都是通过几翻论证才对现有专利法作出修改的,这意味着利用他们对专利法的多年研究观点,针对专利法中未完善或存在的漏洞进行修正。现在你们导师一个题目就把人家专利的活给抢过来干了,而且你对专利法熟悉程度应该没专家们高吧,估计你得找个专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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