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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色的花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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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荡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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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新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适用法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疑是一个重要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并非易事,它比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更为艰难,在现阶段,还存在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确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历史回眸新中国从几千年的封建浓雾里走出,在这一漫长的“人治”里程中,君臣之道、三纲五常、受命于天、君命重于一切等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准则。毛泽东与黄炎培沉重地谈到用“民主”来改变中国“人亡政息”的周期律时,许许多多的人们还不知道“民主”是什么,事实上,民主就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意味着法治,与“专制”对立。我国在1954年实现了立法上的平等,确立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1954年宪法的诞生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起了巨大的作用,为新中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1957年下半年起,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直到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林彪、“四人帮”乱党乱政,使得1954年宪法还没有完成其历史使命时,就结束了生命,一部有着严重错误和缺陷的1975年宪法在制乱者的操纵下颁布了。这次立宪,可以说是中国立宪史上的一次大倒退,它取消了1954年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反映了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轻视。1976年粉碎了“四人帮”结束了长达10年的“文化大革命”,我国进人了社会主义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一些理论上和政治上的是非还没有搞清,对极左路线的危害及其批判还不够深人,特别是作为极左路线产物的“文化大革命”还未遭到全盘否定,因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仍未在宪法中得到肯定和恢复。因此,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重新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1978年刑法由于立法的原因,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修订并颁布的新刑法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总则里明文规定出来,是有其自身的特殊内涵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体现从一般法理上讲,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首先是立法上的平等,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首先,就我国刑法而言,总则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这一规定的精神来看,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所追求的不是多数人或绝大多数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而是要求一切人、任何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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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流感920

《哈耶克法律哲学》邓正来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

链接:

书名:哈耶克法律哲学作者名:邓正来豆瓣评分:7.8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份:2009-8

页数:270

内容介绍:

《哈耶克法律哲学》这本论文集只是我这些年研究当中的一个方面。为了使读者更好地把握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当然也是为了使自己的研究能够与西方论者的研究做一比照,我还特意翻译了霍布金斯大学政治学教授、《两种法治概念》(Two Concepts of the Rule of Law)一书的作者迪雅兹(Gottfrled Dietze)所撰写的《哈耶克论法治》(“Hayek on Rule of Law”)这篇长文,并收录在本论文集的附录中供读者参阅。考虑到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建构只是其宏大的社会哲学中的一个理论环节,因此我还特意将政治学教授张小劲就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若干问题对我做的一个长篇访谈即《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的答问录》以及我写的《 抑或 ——哈耶克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书名辨》一文收录在本论文集的附录中供读者参考,因为这...

作者介绍:

邓正来,1956年生于上海,现任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政治学和法学博士生导师。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Fudan Journa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和《中国社会科学辑刊》主编;吉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澳门大学资深访问教授。中国文化书院导师,华中师范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浙江大学法学院名誉教授等。

216 评论

全力羽羽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院第28届学术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浅谈法律与自由

[摘 要]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理想,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进化基础和基本构成因素,是法律必须和必然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 文章 主要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框架下自由的分类,法律的自由价值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和作用三方面来探讨。

[关键词]自由;法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当人带着哭声来到这个世界的那一刻,他便进入受支配的世俗生活,自然而然地获得统治者所赋予的生命权、发展权、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连权利主体都难以尽晓的权利大厦,却以赫然醒目的自由、平等二物作为其矗立人间的基石和支柱。

一、自由和法律的对立统一关系

自由和法律,是一对复杂的矛盾关系,两者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自由作为内容,必然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表现出来。没有法律形式,自由便不复存在。而没有自由内容的法律,便不再是真正的法律。黑格尔的名著《法哲学原理》,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法律自由说,他深刻指出,自由就是法律的本质。他从哲学的高度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他认为,离开法律的自由和离开自由的法律都是不可思议的。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法律与自由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关系。

第一种关系,良法保障了人们的自由。自由是人类社会的范畴,是有意识的人按照客观规律的行为。这有点和自然界运动相似,或许可以把自然界的存在比作一种自由,这样的自由就是物质按照客观规律运动,譬如地球绕着太阳转。否则,运动不要规律,需要绝对的自由,那么我们就很难想像物质世界怎么还能存在下去。所以,反映了客观规律的法律,其实就是赋予了人们的自由。按照法律作为和不作为,人类社会才能存在和发展。而缺失了这样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没有了保障,就如同自然界打乱了运动规律一样,没有自由的社会必将陷入万劫不复之中。关于这样的思想,哲学家和法学家们都有过精辟的论述。柏拉图说过:“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讲得更透彻:“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与扩大自由。”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对自由的本质也进行了深刻地揭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而马克思所憧憬的自由王国,也就是认识并遵循了客观规律的世界,这当然也包括法律现象,这些观点,都充分论证了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第二种关系,恶法剥夺了人们的自由。保障了自由的法律,是反映了社会运动的客观规律的法律。惟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确保人们的自由得到实现。反之,法律如果违背了历史发展的方向,无视社会运动的本质,剥夺了人们为社会理想而奋斗的权利,任意侵入私人生活的空间,就不再是自由的保护神了,而是扼杀自由的魔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样的法律不再是人类所追求的法律,而是少部分人或者没落阶级的自私本性的外部表现。清朝末年,政府内外交困、腐朽不堪,社会矛盾重重、积贫积弱,迂腐的统治者。为了应付改革的强烈的、一致的呼声,清政府假惺惺地推出了宪政改革,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该法竭力维护皇帝权力的不可侵犯性和至高无上性,确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久尊戴”的合法性,强调“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部宪法大纲塑造了君主立宪制条件下的封建权力架构,设定了君主总揽立法、行政、司法诸事务大权的权力运作体制。议院没有实质性权力,而臣民的权利也置于王权之下。很显然,这种保障君权的宪法大纲是逆历史潮流的。在这样的宪法之下,人民的政治自由必然被彻底剥夺了。

可见,自由是不能没有法律的,没有法律的自由是从来都不可能存在的。但法律也必须包含人民的自由,这样它才是良善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因此,在以人为本的今天,我们在制定和修正法律时,一定要牢记人民的崇高利益,使人民的自由在法律中得到充分地体现。

二、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个性自由和主流自由、形式自由和实质自由

思想自由的权利和理论来源于思想自由权,除特殊情况外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国民不可剥夺限制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固有的自然权利。它是个人和团体所具有的对经济、政治 文化 军事等各方面进行的独立思考和探索所形成的多元的理论学说、看法和评论。思想自由在宪法中的表现如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法律应予以确认和保障。它不仅是法律所赋予且是人类之自然权利,也是民主共和政体的精髓和灵魂之所在。行为自由是人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按其欲望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追求利益的自由,它是权利主体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得和放弃由自我占有或支配的利益。只要其不对己身之外的人产生不利影响,法律不仅不准干涉而且应该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是否能获得真正的行为自由,现实证明我们不可能完全达到或实现目标、只可能无限地接近它。

个性自由是作为个体其独特属性在与他人、社会的自由,是一种被宽容的自由,而不是见疾于世。笔者认为任何人只要不存在侵害他人的可能,他便有权利按照自我的意思去规划生活。独特的个性往往能引导一个崭新的潮流或时代。它是未来的前奏和风向标,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宽容个性、鼓励创新是一个社会文明理性的表现和社会进步的原动力。主流自由是整个社会和国家所尊崇和要求国民一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伦理价值取向等一整套的系统。主流应该是代表绝大多数的主流,一个开放、宽容、自信的主流自由。

形式自由是指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和社会中所约定俗成的人们所具有的自由,又称法定自由。它是人们实现权利的本源。实质自由是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对于人们而言,这是所期望可见可视的自由。法律权利便是在法律下自由行为之自由,它的疆界便是他人的权利。但人们基予各种考虑和自身在社会中掌握资源的不同,实质上的自由也有所差异。自由总是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它否定了随心所欲的可能。实质自由的实现程度在于人们把握社会资源的多寡和社会风气对法律是否至为推崇。自由需要自治,自治需要法治。 在哈耶克自由主义中,“自由”,并非意味着我们可以为所欲为,而是意味着我们可以免于受到来自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通俗地说,即“自由,不是想做什么就能做什么,而是想不做什么就能不做什么”。哈耶克也认为“法律是自由的科学”,法律保护我们不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即我们拥有自由权利,法律也限制我们不能以自己的专断意志去强制他人以侵害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即法律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受自由权利。并认为在法律下每个人的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要求个人互相尊重个人自由权利,也要求国家立法者等权力部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笔者更希望自由能成为我们的信仰,我们生活不可或缺的意识,渗透进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立法、行政、司法、守法等法制运转的各个环节都发挥重要作用。

“法治国”是与“专制国家”、“警察国家”相对立的治理国家的方式。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即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要以法律约束统治者。但对权力的限制可以出现各种不同的目的,例如有出于对天道的敬畏,亦可出自对权力自身稳固的考虑,这些都不能称作“法治”。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讲的“法治”是有目的、有价值观念的,其目的就是保障“个人自由”,这就是“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观念。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第一项重要要求是,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不仅要具备一切法的形式要件,而且必须含有尊重个人自由的目的意志。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真实反映了这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从此开创了一套人类历史上空前辉煌的文明制度。自由价值对法律的另一重要要求是,从整个法律制度上对自由进行充分保障。民主政治并不必然保证个人自由的实现,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能存在,要保障和实现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为达到这一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权制。洛克首先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包括司法)分立的原则,孟德斯鸠将它发展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理论。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就是人们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活动的权利。人们在不断追求自由的过程中,总是难以脱离与法律的关系,正确认识自由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的地位,从根本上决定了法的直接价值指向,并影响到广大民众自由的实现程度,进而对推动整个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也将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1).

[2]吕世伦.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3-3,(1).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2002.

[5]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中国大 百科 全书出版社,第1版.

[作者简介]杨家俊(1987—),女,甘肃白银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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