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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雨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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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墲月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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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求臻学术介绍,论文没过可能是因为语言结构,论文内容的逻辑性或者是原创行等等,在国外论文没过就什么都没有。或者有的学生挂科太多,在国外这样的情况都是不能顺利毕业,那么拿不到学位回国就不能做认证。首先建议最好是多锻炼,一个好身体是三分练+七分吃。吃当然不是要随便吃,当然要适合均衡营养结合,这样才能保证人有充足的精力和能量来做事情,也有心情学习。女孩也不能为了减肥就一日三餐蔬菜或者水果,这样到后面更会身体 搞垮,至少一顿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脂肪、少量矿物质元素、维生素都必须摄入。同时每天半个小时合理的锻炼,跑一跑,动一动,一双运动鞋一个瑜伽垫就可以无器械锻炼一个健康的身体。所以身体好,才有体力学习,论文没过,就坚持好好学习。如果觉得年龄大了,家里人年龄也大,想要回家直接工作,但是需要学历认证。其实万物都有解决方法,论文没过,没有学位,可以在一定的方式,以学历认证的方式入职,其实和毕业之后拿到的东西是一样的用处,根据认证的标准,以及学生自身情况结合可以做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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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哼郭Eva

教育 是我们中华民族发展的基础,教育的逻辑起点自然是人类社会的产生。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教育相关的 毕业 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教育相关的毕业论文篇

《论信息社会与创新教育》

【摘要】信息时代国家之间的竞争,决定于创新能力的竞争。创新教育是信息时代对教育提出的要求。创新教育是综合性、全面性教育,创新性教育的突出特点在于预期性和参与性,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实施创新教育至关重要的就是转变观念与改进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

【关键词】信息技术;创新;教育;本质

1.信息时代呼吁创新教育

从上一世纪50年代起,世界开始陆续进入信息时代。美国学者麦切卢普(Machlup)首先提出根据知识对国民生产总值的贡献来衡量是否进入信息时代。1996年,世界信息技术专家北京会议宣布,世界已经进入信息时代。与以往的时代相比,信息时代与 其它 时代主要的区别在于社会经济形态与 文化 传播的方式的巨大差别。农耕时代,国家的财富主要依靠土地、劳动力;工业化时代,国家的财富主要依靠自然资源、资本积累、技术装备乃至武器;信息时代国家的财富主要依靠信息、知识和智慧[1]。信息时代的经济是知识经济,决定一个国家实力的关键是知识和智慧。而知识和智慧则取决于国民的创新能力,因此,信息社会中,国家之间的竞争就决定于创新能力的竞争。

原中共中央江泽民同志提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2001年6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的决定》强调:实施素质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2006年1月,胡锦涛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向全国发出了在15年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伟大号召。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进程中,教育无疑承担着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奠基的重大历史使命。创新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具有越来越重大的意义。教育承担着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奠基的历史使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培养创新型人才服务,这是信息时代对教育提出的必然要求。

对照信息时代对教育提现出的强烈要求,反观我国当前的教育状况,我们会发觉现状并不乐观。应该说,当前我国的教育观念和教育形式,仍然停留在以教师为中心,以注入式教学为主要手段和以知识的传承为目的的阶段。如何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按照科学的 方法 进行创新教育,是我们面临的艰巨使命。

2.创新教育的本质

什么是创新教育?如何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如何进行创新教育?这正是我们要探索的关键问题。

对什么是创新教育,其实目前并无权威的定义。对此专家学者各有各的见解。

教育心理学家加涅把学生学习的类型分为八类:(1)信号学习;(2)刺激-反应学习;(3)训练;(4)言语学习;(5)辨别学习;(6)概念学习;(7)规则学习;(8)问题解决。[2]

从认识论的观点来看,学生的创新精神就是通常常说的问题解决的能力,或者是主动实现知识迁移的能力。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学习的最高阶段或者是学习获得能力的最高形式。

可以说创新教育并不是与现有的各种教育如知识教育、技能教育等相对立的教育形式,它只是对学习的最高结果的刻意强调。我们也可将它理解为一种全面的有特定针对性的素质教育。

有学者提出,创新教育是综合性、全面性教育。在当代社会,人才是生产力的首要因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今天的人才已不是传统意义上那种满腹经纶的饱学之士,而是能解决某一领域的新问题、创建一个新领域、开拓一片事业新天地的创新型人才。他们能把握时代的脉搏,洞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或办法,从组织社会资源、创建工作系统,直至推动问题解决并创造富有价值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创新教育是从人的爱心志向直到语气神态的全面性教育,把一个普通的人培养成具有创造欲望和创造能力的人才。

我国在创新人才理念上的局限性,容易导致对创新人才的误解和实践上的偏颇。如有的把创新人才与理论型人才、应用型人才、技艺型人才对立起来;有的认为培养创新人才就是要使学生具有动手能力,而把创新能力与知识对立起来;有的认为培养创新人才就是为学生开设几门“创造学”、“创造方法”课程,而把所谓的创新素质与人的全面发展特别是个性发展对立起来。掌握了所谓的创造知识、创造方法的人未必就能成为真正的创新人才[3]。创新人才的基础是人的全面发展。创新意识、创新精神、 创新思维 和创新能力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完全独立发展的,它们与人才的其他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创新教育是全面发展的教育,是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使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得以高度发展的教育。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是素质教育的核心。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创新性学习(教育)的突出特点在于预期性和参与性。他们认为人类的自身行为由一种叫做撞击式的 思维方式 决定,这种思维方式就是人们直到碰到问题才去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激发和培养这种撞击式的思维方式所采用的正是维持性教育(或称适应性教育)这样的教育“只是传授人类已有的知识,而不是教育人们去预测未来,去想到现在我们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我们怎么样来考虑面向未来解决问题”[4]。要进行创新性教育,必须将撞击式的思维方式转变为预期性的思维方式,必须将维持性的学习方式转变为创新性的学习方式。也就是说,在教育过程中,教师不是引导学生等到问题出现才去解决,而是要去启发学生使学生具有创新的精神和能力去面对未来。预期性和适应性的区别在于,适应性是对外界压力被动做出反应性的调整,预期性则是主动地观瞻,为出现的趋势和后果做好应付的准备和战略性抉择。所以预期性是人为改善生存状态而尽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的一种优良素质。参与性是化创造性思维为创造性社会化功能的实践[5]。预期性和参与性有机结合,是创新性学习的精髓。一种观点认为创新性学习是从个人的学习活动来考察的,它是指学生在过程中不拘泥于教材上或老师所讲的结论,能提出独到新颖的观点和方法。在实践或完成作业中,有不同于老师或书本上所讲的推导过程和思维过程。在解决问题和分析问题上,有新方法和新的途径。在学习过程中,能通过自己的独立和思考探索得出与前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虽然这种结论对社会来说并没有独创性,但这个结论是经过自己独立探索获得的,也是一种超越自我的创新活动。

撇开哲学性的和纯术语学上的分岐不说,各派对于创新教育是以培养人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教育这一点应该是有共识的。创新教育追求在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激扬和培养全体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启发学生创造性地学知识,创造性地用知识,而不是使学生成为被动地接受知识、消极地存贮知识的“记忆仓库”。“知识就是力量”,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知识只有创造性地运用才是力量,知识只有不断创新才永远是力量。

3.促进创新教育的途径

实施创新教育,首先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快教学内容的调整步伐。改进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改进教学评价方法,充分运用教学评价的导向作用,引导老师创造性地教,引导学生创造性地学,激发创新意识,倡导创新思维,鼓励创造发明。在实施创新教育的过程中,首先教师要彻底改变教师为中心的注入式教学观念,真正转到以学生为主体,老师为主导的启发探索式的教学观念上。鼓励学生主动学习,自主探索。另一方面,鼓励学生通过参加各种创作和发明创造实践,锻炼磨合创造性思维和实际动手能力。在对学生进行评价时,应当增加肯定创新意识、褒奖创新实绩的指标,并使其在整个评价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开展创新教育,重点应放在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的养成上。

实施创新教育,除首先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外。至关重要的就是改进教学方式和教学手段。在这里,现代教育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正确运用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信息时代,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发展,也引发了教育技术的第四次革命。因此从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的角度出发,探索通过信息技术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的做法,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信息技术与培养学生创新精神有密切关联和诸多优势,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广泛认可。教学工作中,我们经常通过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来促进、改革教学,从而推动创新教育的实施。

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是强调利用信息技术来营造信息化的学习环境或教学环境,该环境能支持满足情境创设、启发思考、信息获取、资源共享、多重交互、自主探究、协作学习等多方面要求的教学方式与学习方式——也就是实现一种既能发挥老师主导作用又能充分体现学生主体地位的以自主、探究、合作为特征的新型教与学方式,这样可以把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较充分发挥出来,使传统的以老师为中心的课堂教学结构产生根本性的变革,从而使广大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真正落到实处[6]。

参考文献

[1][2] Paul Saettler. The Evolution of American Educational Technology[M] Libraries Unlimited, INC.1990

[3] 李静.创新教育要结合现实贴近市场[N]《中国教育报》2006年10月9日第2版

[4] 叶宝生.求学的方法[A].谈松华.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教育[C].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5] 郭金彬.科学创新论[M].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1

[6] 何克抗.迎接教育信息化发展新阶段的挑战[J].中国电化教育.2006.8

教育相关的毕业论文篇二

《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及启示》

摘要: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途径需要创新,而世界各国的思想政治教育既有其特殊性又有共同性,研究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借鉴其中合理成分,可以为我们改革和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提供新的视角与思路,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政治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特点;启示

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意识形态的影响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价值观念的深刻变化,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有着丰富 经验 ,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深入研究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对于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

发达国家的思想政治教育具有形式灵活多样、教育工作空间广泛、教育方法手段隐蔽、实践性强等特点。国外大学没有思想政治教育的提法,但有些作法与我们所提的文化素质教育具有某些相似之处,用以达到思想政治教育目的。这些教育方式主要有:

(一)通识教育方式

主要是把美国的宪法和《独立宣言》作为最高经典向大学生进行传播和灌输,宣扬美国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和民主、自由、平等、博爱的价值观念。其中,美国的爱国主义教育与爱资本主义统一在一起。爱美国,即爱它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相信它是世界上最合理、最优越的国家,进而由爱和信任产生信念和忠诚。日本公民课主要包括现代社会学、伦理、政治和经济,公民课的任务是让学生了解社会,包括了解社会生产过程和所有制、日本的政治制度和日本的各种社会问题。在新加坡,政府提出道德教育要“三兼顾、五强调”,即个人、社会与国家兼顾;法育与人情味兼施;理想与现实兼行;强调国情,强调国家利益,强调新加坡特色,强调内容形式应符合时代要求,强调寓教育于 故事 之中。英国的政治教育有以下项目:公民、社会研究、不列颠政体、政治与政府、社会教育、欧洲研究等。

(二)大众传媒方式

大众传媒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有利工具。政府通过电视、报纸、电影和书籍等媒介宣传官方的政治道德信息,从而影响公民的政治倾向、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等。一些西方国家开设专门道德教育的电视台或电视频道节目(包括一些宗教电台),主要讨论公众关心的社会 热点 问题。例如,美国有共和党人主持的专门电视节目以及教会资助的专门宗教电视节目,它们都捍卫美国传统的思想观念和价值观念,激烈抨击现实生活中与其思想观念、价值观念相悖的社会现象。日本的报纸、电台、电视台都设有政治部或政治经济部,专门负责对政治事件的报道,对重要的政治任务还要派专人长期跟踪报道。日本的大众传媒每天都向受众灌输大量的时事政治信息,这对于民众形成自己的政治观点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从而形成公众舆论,影响政治决策。

(三)宗教教育方式

信奉宗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文化传统,而宗教教育已成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形式。西方很多国家在学校开设宗教课,系统传授宗教教义和宗教信仰,其中渗透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如德国的宗教教育以陶冶“精神和人格”为目标,除了教以敬神和宗教信念外,还进行尊重人的尊严、克己、责任感和助人为乐等道德教育。宗教在西方国家为政府服务,历来都担负着“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西方某些国家的教会除直接干预国家政治外,更多的是把宗教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中,通过遍布全国的宗教团体和广泛的宗教活动,把民众的宗教信仰巧妙地转化为对政府的顺从。比如,宗教曾是美国独立革命的一种助力,美国独立革命的领导者们将争取独立自由的政治任务与宗教旗帜巧妙地结合起来,把争取独立说成是“上帝”的安排,进行革命是“替天行道”,以此来证明“民权神授”合乎天意,他们所从事的民族独立事业是“履行天职”。

(四)社区教育方式

社区机构在发达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社区教育作为终身教育的基本形态已经越来越受到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重视,同时它也成为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主要做法是利用社区活动和社区内的公共设施,开展主流文化宣传、文体活动、志愿服务、心理健康教育和就业指导等形式多样的社区活动,协助社区青少年建立主流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自信心,培养兴趣和 爱好 。美国、法国的志愿者活动大多数是由社区、学校以及教会共同承担的,几乎所有的学生都有参加社区志愿者的经历。通过给无家可归者发放食物衣物、陪伴受过虐待的 儿童 、教非洲移民说本国语言等活动,使参与者真正感觉到自己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澳大利亚社区教育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引导青少年献身澳大利亚并为澳大利亚国家未来利益分担责任。荷兰社区教育的核心原则是要学生去学习如何塑造他们的社会文化和社会环境,学习怎样通过群众性组织和参加群众性活动来激发和改善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规范和生活环境。在社区治安教育方面,新加坡、英国和日本等以邻里互动为基础,开展青少年和谐人际关系教育,发动青少年广泛参与其中,降低社区发案率,增强社区的安全感和归属感。英国社区教育的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鼓励社区成员参加社区活动并对社区发生的事情随意发表意见,以此来增强政府与青少年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加强不同族群、宗教的互相理解等。

(五)实践教育方式

发达国家非常注重思想政治实践教育,将课堂讲授转向社会生活实际,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延伸到学生的校外生活中,围绕社会需要广泛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他们推行真实教育,学校不但经常带学生参观社会发展成就展览,也带领学生参观监狱和禁毒展览等。日本一些学校推行一种“上山下乡”课外活动,让学生到生活条件差的岛屿、农村和边远山寨接受劳动教育、民风民情与热爱大自然的教育。美国常常组织学生参观法院、市长办公室、市政厅,旁听审判大会、政论咨询会,模拟总统选举等,通过实践活动把美国实行的联邦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法规等传授给大学生。英国学校推崇“开放和均衡的讨论”,成立“学校议会”,推进校政民主化,使学生以此了解英国民主选举的程序并掌握相关技能。法国学校则常常把学校、班级模拟成社会,通过组织模拟“市长竞选”、“议会 辩论 ”等活动,普及宣传法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主张和价值观念等。

二、国外思想政治教育对我们启示

我国的思想政治教育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形成了一些符合现代教育发展规律的有价值的方法。同时,西方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一些理念和做法也值得我们关注、借鉴,这对创新和改进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内容、形式、办法、手段和机制,完善思想政治教育的科学体系,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思想政治教育形式多样化。在新的形势下,思想政治教育要积极改变以往单一的教育形式,不断拓展教育空间、方法,注重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喜闻乐见。在做好理论教育的同时,把以理服人和以情感人有机结合起来,“润物细无声”地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文化活动、大众传媒、环境建设、管理和服务之中,并鼓励大学生参与、互动,使大学生在参与中获益,在娱乐中感受,在生活中实践,不断提高大学生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注重显性与隐性教育形式相结合,开展大量的实践活动、文化环境熏陶教育,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吸引力和渗透力。

(二)思想政治教育途径社会化。建立健全由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组成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机制,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思想政治教育任务。在做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同时,建立畅通的家校沟通 渠道 和反馈机制,发挥家庭在担负教育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的责任,净化社会风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积极主动地宣传和倡导主流思想政治道德观念;增加政府投入,调动积极因素,形成一个包括家庭、学校、教学单位、民间组织、社区和大众传媒在内的互相协调、配合的思想政治教育网络,发挥其强大的合力作用,扩大政治教育覆盖面,力争不留思想政治教育的空白区域,注重营造良好的思想政治教育氛围,保持思想政治教育强烈的渗透性和持久性,使人们在大小氛围中感受、接受思想政治教育。

(三)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服务化。发达国家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方面注重由单纯的“教育”向“教育”和“服务”并重方向转变。美国、日本等非常注重思想政治教育与社区服务活动相结合,对社会的持续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是提供了许多就业机会,缓解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二是全方位的社区服务活动,包括温馨家庭、心理咨询、犯罪预防、提高教育程度等,这在客观上化解或缓解了一系列社会矛盾;三是增进了政府与青少年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们在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也应该注重思想政治教育更加贴近现实生活,服务现实生活。在保证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为大学生提供正确人生指南的同时,更加注重使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与专业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就业指导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学生实际问题相结合,与服务学生学习、生活的方方面 面相 结合,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服务职能,并开发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如志愿者服务团体、社会中介组织和社团等参与思想政治教育。

总之,研究和探讨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取其精华,融会贯通,从而推动和创新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形式,使其在不断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对于加强和改进我国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大而且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朱洪波.高等学校创新人才培养研究[D].武汉大学,2003.

[2]丛琳.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现状及对中国的启示[D].沈阳航空工业学院,2010.

[3]李国定.美国高校通识教育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2008.

[4]吴琼.当代国外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及其启示[J].求实,2000(05).

[5]杨芷英,李桂莲.西方宗教教育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J].伦理学研究,2003.2.

[6]张法运.浅谈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渗透式灌输教育[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7]贺彦凤.现代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的特点及其借鉴价值[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2).

[8]朱艳敏.宗教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契合[J].民族论坛,20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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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柔1989

论文没过解决办法:

1、先找到自己毕业论文没过的原因,比如是因为查重率过高、格式错误还是因为什么原因。

2、根据原因来进行申诉,一般来说,毕业论文还有一次重新提交的机会,把握好这一次机会也还是可以顺利毕业的。

论文改写注意事项:

1、高质量改写

如果只是单纯的替换同义词,那根本算不上改写,一个优秀的改写应该是将内容理解后,修改语态、修辞手法、叙述手法并添加进自己的理解,在论文降重和连贯性上,还是非常有效的。

2、保持独立性

有的时候,与同学合作进行论文的创作,也是会被怀疑是学术不端的,有不少同学就是在这个地方遇到了麻烦。但是如果有一个合适的署名,那么就不会有这种问题了。

3、数据转化

保证论文中的数据等内容是自己通过实验收集来的,直接编造或者抄袭数据也是不可行的。同时也可以将数据的格式进行一个转变。提高论文美观度的同时,还能够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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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张小猛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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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腐闹不住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Reporter.November[J]. Human rights,2002,(5).[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Ltd,2000.[4]林桂榛,陈瑛.论“安乐死”的构成要素及道德冲突——基于医疗领域内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医疗干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5]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J].法律与医学,1995,(2).[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10]贾红梅.道德对安乐死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定[N] .法制日报,1997-5-3(8).[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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