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制度论文题目
复仇制度论文题目
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
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人从网络中的种种看法中分析了上述的问题,同时对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放逐刑和财产刑应用之前的很久,死刑就已经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无固定目标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有特定对象的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必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也就有了后来的“杀人偿命”以及“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
除了“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种种的不同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我认为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源于社会的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间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要的,而死刑的威慑力在用来保护其私人财产的时候特别具有有效性;而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当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时候,甚至当国家出现后。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更需要用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于是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二)死刑的发展
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史上,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同时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就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仅仅几十人。相反的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也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就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比如在商代时期,纣王的种种死刑方法至今都令我们感到震惊和残忍。所以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三)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虽然不尽相同,但是也不可截然两分。有关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上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为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虽然1939年又恢复了) ,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就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9个国家废除了死刑。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为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却从未执行过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名存实亡,从实质意义上讲与绝对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我在网络中查到:“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即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时,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是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关于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的罪名共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地犯罪情况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然相对较大,故而有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着慎重的态度。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
(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
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 刑教育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法定相适应原则的适用。(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
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有关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有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者终身奴役的刑罚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份子脱逃后再度危害社会的两个弊端,因此并不能用来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
(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
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三、保留死刑、兴利除弊
(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
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佳的形象的比喻是白细胞与病毒的关系。正如白细胞可以杀死病毒,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病毒对白细胞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
(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
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我个人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
第一, 减少死刑的数量
“减少死刑的数量”: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
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
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第二, 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
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
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
四、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的,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
(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
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
(二)社会控制严密
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佳的没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
(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
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我个人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 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
小 结
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
这是我曾今的一篇毕业论文,可以参考使用,我不会在意的
同态复仇心理原因
同态复仇产生的原因
(一)同态复仇是互惠制度和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行为的对称性是报复的原则,该原则深植于人们的意识中,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价值。”
根据原始社会互惠对等的经济文化传统,当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实施了某种行为,那么,基于“互惠”和对等,另一个人就应该对实施行为的人给予相同的行为,这就是最典型的同态复仇形式。
(二)货币尚未通用状态下,将身体作为支付手段的同态复仇是进行偿付的较优选择
原始社会由于没有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衡量,当一个人受到身体伤害时,往往没有办法很好地用其他的东西作为价值衡量标准,因此身体和身体部位本身就成了一种价值衡量标准,甚至可以被用作一种履行义务的支付手段。
(三)同态复仇符合氏族制度中集体责任的观念
原始的血缘团体有一个统一体的强烈感觉,他们坚信伤害他们其中一员即是伤害他们全体,剥夺他们其中一人的生命就是威胁他们整体的生存。正因为如此,当某个氏族成员被伤害或杀死时,全体氏族成员都必须为其报仇,相反当本氏族成员侵犯了其他氏族的人员时,本氏族的所有成员都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这就是原始人的集体责任原则。
基于这种集体责任,逐渐形成了一种血亲复仇的形式,虽然氏族制度之后逐渐地弱化,但这种责任方式仍然有所保留,并且进而逐步转化发展为同态复仇的形式。
(四)同态复仇符合对“用钱偿命”谴责的道德观念
在古代人的基本道德观念中,他们很难理解和接受用金钱偿付身体损伤或死亡。他们对那些以其亲属受伤乃至死亡而取得现金的人表示怀疑和排斥,认为他们“将其亲属装进钱包”。
因此,人们为了避免被怀疑,往往也更愿意选择同态复仇的形式,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来使问题得到解决。
(五)金钱赔偿制度有时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救济
在单纯的赔偿制度中,由于制度的单一性,往往因为执行力度的有效性问题,或是加害人自身没有财产等情形,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而同态复仇制度似乎可以在赔偿制度之外使受害人具有另一种得到救济的途径,使这种社会不安因素的发生得到了有效的预防。
什么是血亲复仇制度?
复仇也称血亲复仇,是“在原始社会中‘以血还血’的习惯。最初表现为血族复仇,即受欺凌的氏族的全体成员,共同对欺凌所属氏族的成员实行复仇敌。……后来……复仇便不再是全氏族的事,而成为被害者近亲的责任,近亲的范围由习惯规定,同时,习惯也规定了仇杀对象的范围。……这种血的复仇的习惯逐渐由赎罪来代替”(尹平等:《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315页。),“氏族或部落内部侵害行为的处罚,为同族人复仇对同族人行为负共同责任”(张晋藩等:《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6页。)。
血亲复仇是在受到侵害后进行的报复的行动,复仇的主体限于同族人,复仇的对象却不限于侵害者本人,时间上是在受到侵害之后,目的也不是制止侵害,实质上是对侵害行为的惩罚,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私刑,赎罪又带有补偿损害的性质。可以看出血亲复仇是刑罚一种形式,而与正当防卫有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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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开题报告基本要素
各部分撰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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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分应该从宏观的角度来解释研究背景,缩小研究问题的范围,适当列出相关的参考文献。
这一部分不只是你已经阅读过的相关文献的总结摘要,而是必须对其进行批判性评论,并能够将这些文献与你提出的研究联系起来。
这部分应该告诉读者你想在研究中发现什么。在这部分明确地陈述你的研究问题和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研究问题应该足够广泛,而次要研究问题和假设则更具体,每个问题都应该侧重于研究的某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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