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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眼皮姐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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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fishc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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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退去袜子细看你的小脚指盖,是两半的,那你就是被移来的汉人,那是在移民途中被石头砸坏的,就一辈辈留下的残嫉;当然说不可信,但也留下老一辈人对清政府的不满对久违的梦中老家的怀念及迁徙之路的幸酸回忆.但当时清朝对移民是...明初的时候,在山西洪洞县城西的大槐树下共进行了十八次大规模的移民,而上百万山西省的移民都经过设在洪洞大槐树下的移民机构被迁往全国十几个省区和400多个县市,当年移民时,官兵用刀在每人小趾甲上切一刀为记。至今凡大槐树移民后裔的小趾甲都是复形 我们有两个胡人的遗传基因:男人有胸毛,脚的小指甲是两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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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liangli

双重国籍 在国际公法上,国籍是自然人对某国负有忠诚义务的根据,也是国籍国对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多重国籍者可能要对多个国家负有忠诚义务,这往往会给他带来许多麻烦,特别是在战争时更是如此。如果其两个国籍国之间发生战争,则无论他选择忠诚于哪一方,都会被对方视为叛国行为。无国籍者没有这些忠诚义务,但当其权利在某个国家受到损害时,将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每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国籍法,来确定哪些自然人具有本国国籍。这似乎不会产生冲突。但实际上,由于各个国家赋予国籍的原则不同,有人可能具有多个国籍,有人可能没有国籍,因而产生国籍上的冲突。在国际司法上,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没有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如果某一法律关系中,需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那么,在积极冲突的情况下,就需要确定以他的哪一个国籍为准;在消极冲突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没有国籍国,就要确定应适用什么法律。�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各国对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的规定不同。1.国籍的取得�(1)生来取得。即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取得某国国籍。有的国家采血统主义,即当事人以其父母的国籍为国籍;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即自然人具有其出生地国的国籍。血统主义又有双系血统主义(自然人出生时,须其父母双方均为本国公民,其子女方取得本国国籍)与单系血统主义之分。出生地主义中,对出生地的认定标准也不同。比如,依英国法,凡出生在英国商船上的人,均为英国公民,而不论其出生时,该商船位于什么地方;而美国认为,在美国领海内的商船上出生的人,取得美国国籍。如果一艘英国商船停泊在美国港口,则在该船上出生的人即同时具有英美两国国籍。如果新生儿的父母不是英国或美国公民,其国籍国采血统主义,则他还同时具有父母的共同国籍,如果其父母的国籍不一致,则还可能出现四重国籍。�(2)传来取得,或称派生取得。国籍的取得不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是由于嗣后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内法上的原因,如归化(入籍),即当事人自愿申请取得某国国籍,或由于婚姻、收养而取得一国国籍;一是国际法上的原因,如领土变更(领土割让,国家合并)会导致该项变更所涉领土上的居民的国籍发生变更。� 发生国籍变更时,如果所涉国家对于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同,也会出现双重国籍与无国籍的现象。如一国规定,本国妇女与他国公民结婚的,当然丧失内国国籍;而其夫方的法律规定,外国妇女与本国男子结婚,并不当然取得夫方国籍,则该妇女就成为无国籍人。如果双方规定相反,则该妇女就具有双重国籍。�2.国籍的丧失�(1)自愿丧失。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申请出籍,即原具有某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要求退出这一国籍。第二,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人,从中选择一个作为其国籍,而放弃其他。(2)非自愿丧失。包括由于婚姻、收养、入籍或领土变更等事实,造成自动丧失原有国籍。有些国家还规定可以剥夺国籍。�3.国籍的恢复�因各种原因丧失国籍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重新取得原有国籍。中国《国籍法》第13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三)国籍冲突的解决�即如何确定当事人本国法的问题。�1.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冲突法多区分不同情况,采用下列方法解决:�(1)如果当事人的两个或多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则一般以内国国籍优先,即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因为每个主权国家均有权决定谁是它的公民,而没有义务屈从于另一国的相抵触的规定。�(2)两个或多个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的实践不一致,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①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②按国籍取得的先后来确定。�一种做法是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理由是既得权应受到尊重。但生来取得的多个国籍,往往同时取得,无先后之分。另一种做法是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理由是当事人有选择国籍的自由。但在生来取得的情况下,多个国籍可能同时取得,无先后之分。�③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为国籍国。这一方式更为合理,但判决上不如前两种方法确定且简便易行。确定哪一国国籍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时,主要应考虑:当事人在哪一国出生,在哪一国拥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哪一国行使政治权利,在哪一国从事业务活动等。有时还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如他的日常行为与内心态度倾向于哪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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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城里

那是鸡眼,大部分人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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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骄建材

是有这么一个说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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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跑de小土豆

亲,这是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了挑拨我们汉人,使相互质疑的奸计。若是汉人,那么我们就不能容忍他人质疑我们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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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广州淘上居

宗法制是核心,分封制属于宗法制的一部分。二者合在一起,形成家国同构、金字塔状(众星捧月式)的社会体制。再具体地说,宗法制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分封制又保证国君其他儿子们能够获得土地、财产和人民,尽可能地满足统治阶级多数成员对利益的要求,缓和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在这种制度下,天子只是贵族的共主,绝非后世的专制皇帝。 关于“井田制”的争论: 国内对井田制的科学研究始于“五四运动”后,随着各种社会主义的理论冲击大陆,在现代意义的科学知识的洗刷下,人们开始用全新的眼光重新审视井田制这一延续数千年的古老课题,具体表现为1919至1920年间的胡汉民,廖仲凯、朱致信、胡适等人之间的关于井团制的争论中。1920年井田制辩论不仅在经济史上有重要意义,更是20世纪中国史学史上的一件大事,它代表着唯物史观派与史料派的初次交锋。辩论根源于治史理念上的歧异:史观派的胡汉民、廖仲恺视史实重建为中心任务,史料派的胡适以史料整理为首要工作。针对井田制问题,双方的立论角度和研究门径截然异趣:前者侧重于井田制的经济史分析,努力借取西方社会科学的成果和方法;后者着眼于井田的史料沿革,谨守广搜精考、穷源毕流的清儒成法。作为方法之争的井田制辩论,史观派最终占了上风。其后史观、史料两派的命运却大为不同。 先是,胡汉民在《建设杂志》上发表了《中国哲学史唯物的研究》,文中对井田制的内容和性质作了全新的解释,他说:“井田是计口授田,土地共有,古代相沿的一个共产制度.土旷人稀的时代,人民以一部落一地方共有土地不是稀奇古怪的事。”。其后他又在给胡适的信中完整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说:“田制是古代土地私有制未发生的一种土地共有制。”廖仲凯也说:“井田法虽不可想详考总是土地私有未发生前的时代,公有共用土地的习惯之整顿方法。”“井田制度,我假定它是上古民族由游牧移到田园,由公有移到私有当中一个过渡制度.以社会进化的程序看来,在先生(指胡适)所谓在‘半部落半国家的时代’,这种井田制度不只是可能的,而且是自然发生的”。 胡汉民,廖仲凯等人基本上接受了社会进化论和唯物史观,他们从社会结构和衽会进化的角度来探讨并田制问题,因而把并田制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在这场大论战中,不管双方的结论是否符合中国古代的历史实际,但是他们都试图从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分析入手进行研究,并且非常重视将中国古代社会和世界其他地区的古代社会进行比较研究。他们的研究方法较之过去一千年中古代学者们的研究方法,完全是全新的,胡适虽然认为“古代本没有均产的时代”,因而“井田的均产制乃是战国时代的鸟托邦”,但他同时坚信:“我们现在的历史眼光变了,学问的方法也变了。” 从1920年论战后至五十年代,国内学术界又出现过讨论井田制的热潮,但是总起来说对于井田制的基本看法仍不外乎否定和肯定两大派,即使是肯定或否定一方,其内部各家的意见也不能一致。 说到否定井田制一方,不得不重点介绍一下胡适的观点,因为他毕竟是解放前否定井田制的代表人物。他不相信人类社会曾经有一个土地公有的阶段,因而从根本上就不相信孟子所说的那种带有若干原始共产主义遗迹的井田制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在这假设的前提下,他便千方百计的搜集资料,以图证明先秦两汉古籍中有关井田制的论述的记述都是不可信的。他说:“从前学者的大病在于一口咬定井田是有的,学者的任务只是去寻出井田究竞是什么样子.”因此这些古代的学者只是用这些书去说明那本书,如用《孟子》去说明《礼记.王制》、《周礼》,或用《王制》、《周礼》去注《孟子》,以讹传讹,总是走不出这个圈子。 胡适对古代学者在研究方法上的批评,无疑是正确的。可惜恰恰他自己又犯了和古代学者同样性质的错误。他一口咬定井田是没有的,然后去搜寻《孟子》,《周礼》等书中自相矛盾的地方,企图咀此证明他所提出的假说。他认为秦汉史料中对井田制的记述都是根据《孟子》《周礼》增饰而成的,这些考证是基本可信的,考证是认真严肃的。但是他并没有解释清楚《孟子》《周礼》是怎么会凭空设计出他所说的:“乌托邦式”的井田制的,而只是简单的说《周礼》是不可信的,《孟子》中关于井田制的记述是孟子的空想。于此,高耘晖先生在《周代土地制度与井田》。一文中一针见血的指出:“胡先生只是在考证古书,而不是研究历史,他对于这个问题只有消极的怀疑,而无积极的解释。” 郭沫若先生早期也是否定井田制的。他在1930年出版的《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中根据青铜器铭文的记载,认为西周时期“土地可以任意分割,而耕种土地者为臣仆俘虏”,因而。无所谓井田制,亦无所谓颁井授田的农人”。郭老是在分析了西周的社会机构,阶级状况后得出这个结论的,因而在当时对于学术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不过他在1944年写的《古代研究的自我批判》以及建国后所写的许多文章中改变了过去的提法:“殷周两代是实行过豆腐干式的块田法的.”函郭老在《奴隶制时代》。有详细的说明:并田是公家的俸田……公家把土地划成方块授予臣工同时更分些‘说话的工具’为他们耕种……公家所授的方田一律都是公田,在方田外所垦辟出的土地便是所谓私田.公田有一定的规格。私田自可以因任地形而自由摆布.公田是不能买卖的。私田却是私有的财产.”显然郭老所说的井田和孟子谈到的“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家八家皆私百亩,同秦公田”营的井田是截然不同的,孟子的私田是农民的份地,公私田都是方形的,郭老仅是只承认“豆腐干式公田”和公私田的存在,其他共同点却是很少了。田昌五先生说:“有人认为,要说中国古代存在过井田制,就必须承认孟子的井田说:如果否认孟子的井田说,就是不承认古代的井田制.这种为孟子打包票和迷信孟子的态度是非常可笑的.8固我们从中不难看到,抛开孟子的井田说来谈井田制是郭老的基本态度了。 否定井田制的还有万国鼎先生,齐思和先生等。在他们看来,西周社会是农奴和封建领主严重对立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不会有《孟子》《周礼》中所说的那种井田制。 前面已经提到肯定井田制的学者胡汉民,廖仲恺,朱致信等为首倡者。如前所述,他们对井田制的研究特别是在方法上有很大创新。他们根据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结合外国的历史对并田制进行研究。不过,由于他们过份重视孟子井田说中的原始主义遗迹,因而在对井田制性质的认识上不免有些偏颇。如我们前面曾经引用过胡汉民的话:“井田制是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制发生以前的一种土地公有制……这不是土地私有制发生后的均产制。”在他看来,井田制的性质应是原始社会中平均分配土地的制度。无论《孟子》还是《周礼》它们所述的井田制都是由国家把土地规授农民的(至少名义上如此),其中包含着阶级剥削的意味,而并非如胡汉民,廖仲恺所说的那样,无怪胡适批评说:“我是不承认那有了二千多年政治生活的有史民族还是在‘原始社会的’。” 吕振羽,候外庐等先生对此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吕振羽在《殷周时代的中国社会》一书中写到:一方面指明着阶级社会的国家的组织和职能的存在。一方面社会的基层组织形态,却是由氏族社会末期的氏族公社及其家庭公社演化而来的农村公社的形态;作为其统属下的各个“异族”,则大都保存氏族公社的组织形态,在其内部都保有原来的机能,只是一个国家的权力凌驾其上。…殷代的私有财产已明显存在,其形态正如恩格斯所说的‘财产的第二种形态’…土地私有制的形迹,我们却找不出来;反之,却有许多可靠材料在说明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种所有形态。 侯外庐先生的《中国古代社会史》意见相仿。两位先生解释了古代亚细亚社会中国有土地与原始公社中的平均分配土地制度相结合的原因,为井田制问题的深入讨论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材料。 在井田制这个问题的讨论上,建国后一度沉寂下来,到八十年代再度掀起波澜。否定与肯定两家并存,肯定又分为基本肯定、完全肯定。经过讨论,肯定派占了多数。目前虽仍然见仁见智,各守一家之言,但赞同我国古代“曾实行过井田制,但不必拘泥于孟子所说”的看法己逐渐被大多数学者认同。对井田制的认识历来歧见颇多,有奴隶制国家土地所有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等等。以下作简要介绍。 一、认为不曾存在过井田制。李剑农,袁林为代表。。李剑农先生认为井田制只是孟子的乌托邦,考据井田论之起源及演变,在左传中找到孟子井田论的依据和设计的由来,并断定孟子设计的井田制这种政策和他的政治抱负有很大关系,即“其一,使卿大夫有一定不变之世禄:其二,使农民有一定不变之恒产。”袁林老师从斯大林对于生产关系的描述出发,仔细与马克思原著反复推敲比较论证,发现斯大林对于生产关系的解释与马克思的理论并不一致,并进而寻源证明生产中人与人的关系与所有制的辩证关系应该是前者决定后者,袁老师把两汉及其以前所有论及井田制具体内容的资料汇总起来,与战国授田制进行比较,发现两者除了劳役剥削和实物剥削差别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通过对春秋土地制度变革,井田论及战国授田制的大量详实可信的考证,袁老师虽然承认西周确实存在公田私田的差异,但是否认了井田制的存在。 二、在肯定这一派又分类为六大门派,下面作简要介绍。 1.认为井田制是家长制家庭公社土地所有制。苏风捷赵世超为代表。1981年第3期《中国史研究》发表了苏风捷的《关于社会形态问题的质疑和探索》,对人类社会历史分期问题提出独自的见解。他认为,人类社会只应划分为原始社会、私有制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三种形态。基于上述认识,他提出:由于历史环境条件所造成的农业。手工业之间较为发达的分工和商品货币关系的繁荣,在古希腊、罗马,随着充分发展了的私有制的奴隶制阶段的到来,原始氏族公社公有制基本消失;而在那些表现为“亚细亚形式”的地区和国家,由于不存在农业、手工业之间较大规模的分工,以及相应的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故由原始氏族公社公有制之向私有制的转变,便不是氏族公社公有制的消失,而是氏族公社转变为家长制家庭公社及其次生形态一一各种类型的农村公社.它们的存在贯穿于整个私有制社会的奴隶制和封建制阶段。中国古代以井田制为表现形式的土地国有制,就是家长制家庭公社土地所有制。周王政治上是天下共主,家族上是天下的总族长;而处在社会底层的有着不同等级身份的“族众”,则既是无酬剩余劳动的提供者,又是血缘家庭关系的成员。苏氏的看法别开生面,为井田制的研究开阔了思路。 赵世超老师在《民族论丛》1982年2期《周代家长制家庭公社简论》,河南大学社科版1982第一期《西周的公社是农村公社还是家长制家庭公社》;此外有“变质的农村公社所有制”说,所谓变质,是指并田制所体现出来的已不再是单纯的公社所有,而实质是封建领主通过农村公社分配份地和分配地租,它反映的是封建性的生产关系。徐喜辰《井田制度研究》认为商周社会的井田制度是一种从公有制到私有制的“中间阶段”的公社所有制。 2、认为井田制既非土地国有,其存在亦不限于奴隶制时代。这种观点与前一种观点有同有异。《历史研究》1980年第4期发表赵俪生在《有关井田制的一些辨析》园,认为:西周时代中央集权的专制主叉国家政权尚未形成,《周书》所反映的国家机器是很粗陋的雏型,决不可能象秦汉以后那样强烈的干预土地所有权。当时土地的“王有”、“君有”或“国有”,很大程度是名义上的,实质则仍然属于一个古老的共同体。我们只要拿秦汉以后的。大索貌阅”.。方田均税”.“通检推排”、“黄册·鱼鳞册”等来对照一下,就不难看出周代的分封是非常原始的,远远谈不上土地国有。(2)井田制的存在远比奴隶制为早,《夏小正》中已有“均田”.“公田”等字样。甲骨丈中有划成四方块的田,有划成六方块的,有划成八方块的,有划成十二方块的,足证远在西周以前很久,这种整齐的田块制度已经流行。至于后代,井田制亦有残余存在.如《天下郡国利病书》载明代中叶安徽凤阳有“五家一井,家五口,授田五十亩,五家共二百五十亩,中为公田五十亩,五家通力共耕”的土地制度,因此,井田制既非土地国有制,也不仅限于奴隶制时代。它是公社土地所有制,但在阶级出现以后,这种公社已不再是它的原生形态.赵氏反驳了郭老的观点,举《诗》、《书》中“媚于天子”,“媚于庶人”,。谋及卿士,谋及庶人”及《左传》、《国语》等史料,证明庶人绝非奴隶,而是平民,是社会农业劳动的主力承担者。这篇文章的出现,是井田制研究趋于多样化的又一反映。 3,认为井田制是奴隶制的土地所有制,但与郭老当年的学说已有极大的差异,其主要不同之处是十分重视农村公社问题。林甘泉在《亚细亚生产方式与中国古代社会》一文中认为:西周井田制具有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和奴隶主土地国有制的双重形态。西周是奴隶制社会,“博天之下,莫非王土”反映西周不存在土地私有;“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别表现周天子对全国臣民的人身占有关系。一方面,井田制就是公社土地所有制,私田即农民份地,公田即村社共有地:另一方面,村社成员不但不拥有土地财产,而且本身就是专制君主的财产和奴隶.直到春秋时代,奴隶主贵族还以妻妾家宰殉葬,秦穆公甚至用国之“三良”为殉。这种情况说明:在当时,“一家之内,妻妾子女不啻是父家长的奴隶;一国之内,臣民不啻是国君的奴隶.”金景芳的《论井田制度》认为:根据《周礼》、《孟子》等文献,证明我国古书上所记述的井田制同马克思、恩格斯所论述的“农村公社”或“马尔克”的要点,基本一致,没有理由说是乌托邦。中国夏商周都存在井田制,正是中国奴隶社会属于“古代东方型”的一个铁证,其本质特点正在于把土地分配给单个家庭并定期实行重新分配,并对晋“爰田”,鲁“初税亩”有新见解,尤其对管仲“相地而衰征”认为不过是实行井田制的前提条件,说的是关于人民定居的问题。 4、认为井田制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赵光贤认为: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授田制度正是农村公社分田制的合乎逻辑的发展。井田制与村社田制有不少相似之处,如二者都是建立在土地公有的原则;都有公田:村社有份地,并田有私田;等等.但它们只是表面的相似,村社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展为井田制,已起了质的变化,出现了完全不同于村社田制的特殊本质:井田制建立在公田与私田的对立之上.生产者在公田和私田上的劳动,在时间和地点上是完全分开的。农民以劳役地租的形式把公田上的收获全部交纳给主人。这种田是贵族的禄田.可见,井田制是土地占有者与生产者相结合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贵族对生产者进行封建剥削的形式。 5、周自强认为夏代存在井田制,是由公田和私田两部分构成的,并且已不是原生的村社井田制,从前的村社井田制属于村社集体所有制,进入夏代后转变为国家多有制或王有制.商代的所有制形式是王有制,商王不仅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而且直接掌握和直接经营着一定数量的土地即大田,这就是商代的井田制。商王直接商代的税法是。助法”就是井田制下的臣民,集体耕种公田,为国家和各级贵族提供剩余劳动价值.西周主体是土地王有制,确实有“井田”,实行过并田制,孟子所讲整齐划一的井田是存在的,但不一定是公田居中.西周的井田制的公田奔私田在空间上是分开的。公田收获物为各级贵族所有。野中、国中都存在井田制,都有份地分配制度.但是西周井田制并不普遍,不能把西周的田制归纳为井田制。 6、田昌五。认为西周的国家基础是宗族,宗族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西周的土地制度就是宗族土地所有制,而且一定的土地所有制必然显示着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井田制不过是一种土地计量法,赋敛单位和户籍编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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