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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凡Ange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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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分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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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orpio&Aries

作者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方面,分支性权利开始分段化、呈现出扩散的倾向。1、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中的信息内容的传播和利用方面,最主要的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送信可能化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单列一项。如果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网络上信息传播的对象物上,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素中,也包含有对象物的要素。2、放映权与转让权著作权分支权中,转让权的有关规定(同法第26条之2第1款)不适用于书籍等有形物的传播。电影不属于转让权的对象,就是因为对于电影规定有放映权。在这方面,判例上将家用电视游戏机的软件视为电影,认为放映权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并进而得出以下判断,即,放映权中的转让权是为了达成放映目的的权利,从而穷竭[3]。在此,是让放映的要素中包含转让的要素,从而使放映于被转让的对象物的信息传播中包含了复制的要素。3、编曲权关于编曲权,在一个著作权管理部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曾经探讨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责任问题[4]。在此,编曲这一要素中,对于编曲行为对象物的曲子的复制也成了前提性的要素。4、进口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新规定了进口权(同法第113条第5款),其对象为复制物。5、公共出租权公共出租权是指从出租权的公共利用的角度所赋予的权利,它基于公共图书馆的利用这一著作权的限制而被承认。与出租的要素相同,公共出租的要素中也包含了复制的要素。6、复制权与出版权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分支权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出版权(同法第79条至第88条)。出版这一要素也是复制的一个形态,在此,复制这一要素,给我们提供了关于信息内容的传播利用的著作权分支权单纯化的一个视点,(二)、著作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构造著作权的分支权,在著作邻接权领域中是被选择性地适用的(请参考表1) 。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导致著作权的分支权的关系复杂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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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点燃空虚

图书馆是进行知识传递、资讯共享的资源中心,是进行学术活动和知识传授的交流中心,是进行知识创造与传承的文化中心。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篇1 试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智慧财产权保护问题 摘要: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涉及到资讯的数字化、资讯传递及共享。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智慧财产权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图书馆,智慧财产权保护 1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智慧财产权问题 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涉及到资讯的数字化、资讯传递及共享,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智慧财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智慧财产权主要有著作权即版权、计算机软体所有权和专利权。其中,版权与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更是有着直接的关系。 作品复制中的版权问题 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调整图书馆馆藏结构的主要方式之一,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只涉及到 馆藏资源的储存方式的改变,并没有创新的成分,是一种完全复制工作。而复制是智慧财产权 中重要的一项——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影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影、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复制权的有关规定,关注数字化权的归属、内容、行使及限制等各方面的规定。若有不慎,就会陷入智慧财产权的争端之中。 图书馆网站建设中的智慧财产权问题 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图书馆的网站有着引导读者访问和浏览图书馆数字化资源的作用。网站的网页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作品,网页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网站能为图书馆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图书馆要重视保护自己网站的智慧财产权,同时尊重其他网站的智慧财产权,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资料库建设中的智慧财产权问题 资料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资讯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主要是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资料库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的资料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规定编辑作品内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那些以事实性资讯或无著作权材料汇集为特征的资料库,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涉及到资料库的智慧财产权问题,主要存在于资料库的建设和应用过程之中。特别是在图书馆建设全文资料库过程中,由于需要使用作品全文,因此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 除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失去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外,在使用原文时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同时对资料库连结使用时,必须经过同资料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作协议,否则属于侵权。另外,图书馆开发的资料库也享有版权,在避免侵犯他人的资料库版权的同时,也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保护图书馆自己开发的资料库的版权。 在现实工作中,如果未经版权人许可,拷贝资料库内容,然后用于有偿的情报咨询服务,这种行为是严重的侵犯版权人的智慧财产权的行为,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严格禁止的。因此,图书馆在资料库建设和应用中应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图书馆馆藏资源在网路传输中的智慧财产权问题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了的资讯,通过网路传输等手段传递给读者。数字图书馆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网路资源的共享,实现使用者跨越时间和空间的资讯资源利用。在数字图书馆的广阔资源空间里,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路终端对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讯资源进行浏览、下载、列印。而网路传输这种已兴起的传播方式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智慧财产权问题。著作权法已经对网路传输权有了法律认定,因此图书馆能否合理、有效的规避侵犯作品作者的智慧财产权将会是图书馆数字化资讯网路传输的前提之一。为了借助资讯网路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资讯网路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资讯网路向馆舍内服务物件提供这些作品。 数字参考咨询中的智慧财产权问题 在现有的网路资源环境下,网路资讯资源为图书馆的参考咨询服务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手段。而在网路参考咨询服务中,需要对文献内容进行摘录和引用,如果没有严格的按照智慧财产权法的要求尊重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利,那么就会产生智慧财产权纠纷。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等智慧财产权法律档案规定,专利技术在受保护期内,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能实施。因此图书馆在开展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应加强咨询委托合同中关于智慧财产权的约定,避免涉及专利侵权纠纷。 2图书馆如何在数字化建设中规避智慧财产权纠纷 提高图书馆员的素质,增强智慧财产权保护意识 素质能力是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立身之本,无论何时都应不断加强和提高。在当前的网路环境下,要得到智慧财产权保护并且不侵犯他人的智慧财产权,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自身智慧财产权素质,积极学习智慧财产权法律法规制度。由于国内智慧财产权事业的迅猛发展,新的法规也相继出台。图书馆员在运用资讯咨询系统发挥资讯职能的同时必须增强智慧财产权的保护意识,提高自己的政策认知能力及业务素质能力,充分掌握智慧财产权的法律法规。 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智慧财产权法律法规,除了要学习《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体保护实施条例》等法规之外,图书馆馆员还应该在数字化建设和应用中,通过各种网路通讯方式,向读者传达智慧财产权保护思想,提高读者的智慧财产权保护意识,减少读者违法传播图书馆数字化资讯造成的智慧财产权纠纷,从而达到在图书馆服务范围内普及智慧财产权保护意识的作用。 加强图书馆网站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 图书馆在建设自己的馆藏数字资源的同时,要通过各种手段加强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在图书馆网站网页中,应该注重本馆馆藏数字资源的版权说明,按照智慧财产权相关法律规定,预防网路数字资源的侵权行为。图书馆应提高馆藏数字资源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时搜寻、发现他人网站对本馆馆藏资源的非法转载和连结,并运用法律手段及时制止他人通过网路侵犯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行为的发生。 恰当利用“合理使用”原则规避数字化建设中的智慧财产权纠纷 合理使用原则是指使用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资讯网路传播权保护条例》结合网路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路环境,并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资讯网路向馆舍内服务物件提供数字化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将成为图书馆规避智慧财产权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渠道。 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网路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与外部效应大大增强,提高了版权交易的费用。图书馆也必须判断将要使用的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并向他们取得授权,这就大大地增加了图书馆的交易费用。而通过网路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不但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而且可以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并且集体管理机构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版权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量处理,可以大大降低交易的费用。 使用技术方式加强智慧财产权保护 在高科技时代,对智慧财产权进行的 *** 行为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为了加强智慧财产权保护,应该对图书馆的数字化资讯资源进行技术武装,达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目前比较成熟的有防火墙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 ***1***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技术是当前网路资讯安全防范措施最重要的手段。防火墙技术的工作原理是在被保护网路与外部网路之间设立一道屏障***即防火墙***,在此检查进出被保护网路的资讯是否被准许通过,或使用者的服务请求是否被允许,从而阻止非授权使用者的进入和对资讯资源的非法访问。 ***2***数字水印技术。 数字水印技术是用讯号处理方法在数字化的多媒体资讯中嵌入隐藏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器或阅读器才能提取。使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作者姓名、创作时间、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等权利管理资讯嵌入到数字作品中,由于数字水印具有几乎不可破译性,因此,偷换水印、去除水印的难度很大,从而使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一旦该数字资讯被复制,该水印会在其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本资讯,要想正常阅读复制数字资讯,使用者只能向数字图书馆的拥有者申请合法使用。 总之,在网路时代,智慧财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图书馆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只有关注智慧财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发展,从多方面、多角度重新审视数字化资源的合理合法性,才能为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提供优化的执行环境和必要的保障体系,不断推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翟云仙.毛一国. 网路传播对图书馆资讯服务的影响 四川图书馆学报,2004 ***6***:9-12. [2]杨晓晴.邓里. 高校图书馆电子资讯资源合理利用中的智慧财产权保护,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 ***1***:116-118. [3]吴静珍. 浅读数字图书馆建设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2 ***6***:24- 25 [4]欧穗东. 试论国内外数字图书馆的发展[J] 医学资讯,2003 ***3***:138- 141. [5]罗雪英. 也谈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目标[J] 现代情报,2002 ***12***:131-132 [6]张文德. 再论数字图书馆的智慧财产权保护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02 ***12*** [7]刘可静. 智慧财产权与图书情报工作[J].图书情报工作,2002 ***12*** 篇2 论网路环境下图书馆的馆藏发展 摘要:馆藏是图书馆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所谓馆藏发展。这是网路环境下图书馆馆藏发展所面临的新挑战。 关键词:网路环境,图书馆,馆藏 馆藏是图书馆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图书馆藉以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发挥多种服务功能的前提。所谓馆藏发展,指的是图书馆依据既定的原则与政策,系统收集与维护馆藏文献的工作。传统图书馆是以收集印刷型馆藏文献为主,根据读者的需求预期以及文献的价值来进行藏书建设。 近年来,随著书刊价格的持续上涨,尤其是电子出版物的日益盛行、资讯科技的进步以及读者阅读习惯的改变等,传统的馆藏模式已经严重不合时宜了。传统图书馆的馆藏发展正面临着强烈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图书馆除了传统纸质文献收藏外,还必须努力建设及维护各种电子馆藏,这是网路环境下图书馆馆藏发展所面临的新挑战。 一、网路环境下重新定位馆藏概念 传统图书馆以藏为主,所收集的文献型别,无论是图书或期刊、报纸,一律统称为藏书。因此图书馆学理论研究,针对图书馆藏书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展开了一系列研究,形成了一整套原则和理论,即“藏书建设”原理和原则。进入20世纪80年代,图书馆的藏书建设概念,被藏书发展取而代之,逐步形成了完整的系统概念,它的外延扩充套件到从图书选择、图书采访、藏书补充到藏书评价、藏书组织管理的全过程,即馆藏发展。 1.目前图书馆馆藏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图书质量相对下降。 主要表现在:***1***一些政治性,思想性较差的图书入馆。***2***出版物的学术水平参差不齐,一些内容雷同,拼凑抄袭的图书入馆。***3***馆藏文献收藏的连续性较差。一些连续性的文献,如年鉴,多卷书等缺藏,从而破坏了图书馆藏书的系统性,完整性。***4***由于资金投入量不足,馆藏文献入藏数量减少。 第二,馆藏文献载体形态单一化。 馆藏文献基本上还停留在以传统的纸质型文献为主,缺少现代意义上电子图书的收藏。在资讯科技迅猛发展,以数字图书馆为方向的图书馆发展时代,文献载体形态单一化,无疑给图书馆朝着资讯化,网路化方向的发展蒙上阴影。 第三,馆藏文献缺乏特色。 面对文献量剧增、文献型别庞杂、书刊和纸张价格飞涨这种困境时,藏书发展还停留在“大而全”,“小而全”的思想上,具有自身特色的文献收藏体系和资料库没有建立和完善。而馆藏特色是要在长期社会分工协调的基础上,资源共享网路环境下实现的,它既是构成文献资讯保障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也是构成资源共享网路的基础,只有形成特色的馆藏才能在资源共享网路环境下发挥其文献的作用。 2.网路环境下馆藏新概念 网路环境下的图书馆馆藏概念比传统图书馆馆藏概念的外延内涵大大地扩充套件了,它既包括图书馆实际拥有馆藏,同时又涵盖了虚拟馆藏。而图书馆的虚拟馆藏,则是网路化资讯资源,它们共同构成网路环境下的图书馆馆藏。在网路环境下,界定馆藏不能只考虑它实际拥有的馆藏数量,也应考虑网路化文献资讯资源。但是,能够计算为馆藏的网路化文献资讯资源只应该是图书馆能够利用的那部分网路文献资讯资源。 从以上馆藏文献形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图书馆形态、管理模式的发展变化。传统图书馆时期,以书籍为主,管理模式是文献的管理。自动化图书馆时期,计算机等先进的电子辅助手段介入图书馆的管理,并对馆藏文献进行自动化处理、加工、传递等。这种图书馆模式的出现反映出社会对资讯需要的增强,以书籍文献为主的馆藏向以多元化、多媒体为主的资讯资源转变,图书馆资讯资源建设体系突破"藏书"框架而呈现出整合发展的态势。复合型图书馆,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 网路知识时代的复合图书馆的管理模式已不再是仅仅对书籍或对文献的管理,而应是对知识的管理。既抓文献资讯资源建设,保证馆藏文献资讯的完整性、连续性,又注重网路资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即将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建设,又将网路资源进行排序、重组、整合。网。 二、调整馆藏发展策略,建立合理的馆藏结构 各类院校在办学过程中都有自己的专业设定,这些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就形成了该校特有的“主流读者群”。图书馆也必须围绕本馆所服务的各类专业有针对性地进行馆藏发展,可以坚持“藏以致用”、“以用为主”、“以用定藏”的方针,探讨其最佳馆藏结构,制定出科学的、合理的馆藏结构方案,优化其馆藏,以微薄的资金建设“小而精”的具有自己特色的馆藏,使图书馆能更优质高效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图书馆合理的馆藏结构即是包含多种藏书组合要素和各种要素间的最佳组合关系,能最大限度满足本馆读者文献需求,能最大限度发挥馆藏文献使用效益的藏书整体。合理的藏书结构应具备以下特点:有重点、有层次、有特色,紧密围绕本馆的中心任务,完成本馆藏书的特定功能、体现本馆文献收藏的主攻方向。 既含有较完整系统的重点学科文献资料,也含有各种不同水平的相关学科和基础学科文献资料与重点学科文献配合。整个结构应当呈现多维型,各维之间相互协调、相互渗透、优化选择、优化组配,共同构成适合本馆读者需求的藏书结构。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文献载体种类也越来越多,为了与现代化学习方式和现代学习手段相适应,图书馆应在注重传统馆藏建设的同时,尽可能地入藏多种载体文献,积极开发数字化网路资讯资源,建立好电子馆藏。 三、坚持传统文献馆藏和电子馆藏并重发展 1.继续做好传统文献的馆藏发展 由于网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馆藏取代传统藏书的观念日趋普遍,许多图书馆采取了获取资讯“使用权”而不是文献“拥有权”的馆藏发展策略,但图书馆的纸质文献建设仍将发展。 其原因主要: ①将过去的或将来的出版物全部实现数字化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实现,因为这项工程的成本太昂贵。目前有些领域的出版物的确已部分甚至全部电子化,但目前它们仍属少数,总体上来说电子资源不仅数量有限,而且涵盖范围也很窄,大多以理工科为主,其内容远不如纸质文献的多彩缤纷。 ②以学习习惯而言,纸质文献在提供随着浏览及阅读的舒适性等方面比电子读物有着更多的优越性,所以仍是相当重要的资讯资源。 ③有些资料***如书籍***电子化能达到与原件相同的可读性和可能性,但有些资料如艺术品、图象、影片、手稿等,尽管数字化也可能做得很精致,使用者仍觉得需要看到原件,才能达到使用效果,因此,现今图书馆的馆藏体系仍是一个传统图书馆与自动化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并存互补,纸质印刷载体与电子出版物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馆藏体系。 2.加快“虚拟馆藏”的建设 在网路环境下,读者的“无限需求”可以靠全球范围内的文献来满足。并且,随时可用***或传真传递文献,这已经能基本满足读者对文献的及时性要求。因此,对资讯资源的直接占有优势已相对减弱,一个馆藏书多寡已不重要,关键是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及时把其它馆的文献“借”到手。图书馆满足读者文献需求率的高低不再主要依靠自身的馆藏,而主要依靠从网路上的"索取"能力。 在网路环境下,图书馆不仅包含物理实体馆藏,还包括以网路资讯资源为主“虚拟馆藏”,主要是指从网路上传送到图书馆的电子文献资讯。因此,图书馆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建立本馆的“虚拟馆藏”,为此应建立指引库,对网上资讯进行精心筛选、分类、标引、注释和评价,将某一或某些主题的节点集中在一起,按照方便读者检索的原则,用读者熟悉的语言组织起来,指引读者到特定的网址获取所需资讯,使之成为本馆读者的“虚拟图书馆”。 “虚拟图书馆”是以电子文献为基础的,主要包括存于计算机中的电子图书和期刊、各类联机资讯资料库、各类光碟、软体产品、视讯和电子文字,还包括电子邮政和传真机传递的资料等。由于电子资源数量日益增多,将其纳入图书馆馆藏的范围是必然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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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狱兔不越狱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杨唐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发生变更、解散、撤消或终止法律关系时,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这不是继承。因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因而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只有自然人死亡时,其著作权才能成为该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可继承性仅限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5](二)继承期限的特殊性作为继承客体的著作财产权,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了有效保护期,该著作财产权就终止,这种智力成果也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保护期通常包括著作权人的生存期间和死后一定期间。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25年,如波兰;也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75年的,如德国;还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80年的,如西班牙;甚至还有长达99年的,如科特迪瓦;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50年。这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也有期限限制,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死亡后有效的保护期内。(三)继承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财富,必须经过物化过程才能产生一定的物质财富,通常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才可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作品,从而可获得稿酬;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翻译、改编、网上传播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从而获得报酬;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还将会不断出现,这都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财产权,他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使用该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甚至将来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该继承人也可使用,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可以取得收益。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深及作者死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此,继承人所继承的著作权在继承数额上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三、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6]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8]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参考文献:[1]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2]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3]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4页。作者简介:杨唐勇,男,江西泰和县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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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七季

1、根据我国法律,在因特网上发表的作品仍然受到同等的著作权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4、平面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书籍、印刷品)则需在经本人同意(可以使用E-mailqq微博形式)后转载或进行编辑后使用,并应署本人名、支付相应稿酬。

拓展资料:

版权亦称“著作权”。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根据规定,作者享受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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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链接:版权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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