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小渔
关于国有非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优化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非上市国有企业;资本结构;优化策略 [论文摘要]我国国有非效益低下,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资本结构的不合理是重要的因素,本文在阐述我国国有非上市企业资本结构现状及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优化策略。 一、引言 我国的国有企业有上市和非上市两种,国有上市公司已进行了股权改制,产权结构比较合理,而非上市公司却还存在较多问题,资产负债率偏高、股权单一、国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不清晰等问题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严重阻碍了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发展。所以,必须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分离,使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多元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效益原则明确企业的产权关系。建立与产权关系相适应的责权利制度,使各当事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享其利,保证国有财产从投入到产出的全过程都有人负责。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浪费,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二、我国非上市国有企业资本结构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一)资产负债率高 产权比率和资产负债率是衡量负债程度的两个主要指标,产权比率是反映企业结构稳定性的基本指标。我国国有企业2000年至2005年的资产负债率分别为%,%,%,%,%,%;产权比率一直保持在左右。从这些年的资产负债率数值可以看出,我国国有企业资本来源大部分是举债获取的,权益资本严重不足。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是高风险的财务结构,而非上市国有企业更为严重,平均资产负债率达到60%~70%。原因主要有:一是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不合理。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下,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所有者,企业的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结果造成上实行统收统支的“大锅饭”。国家集中政府储蓄,然后再把储蓄资金分配到各个需要的领域。企业的全部收入都为国家财政所集中,甚至连折旧基金也全额上缴,在这一体制下,形成了财政主导型的方式。企业融资渠道单一,负盈不负亏,生产经营的一切资金都靠,企业没有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动力和约束。只讲产值,不讲效益,只求速度、规模,不讲效率,不管偿债能力与财务风险,企业根本就没有“资本结构。这个概念,从而使国有企业的负债不断增加,资本结构形成畸形状态。二是国家作为出资者投入资本不足,导致国有企业负债过高。国家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行使对国有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资产上的所有权,是企业完全或主要的出资者。然而,我国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在规模扩大甚至设立过程中,国家作为最大的出资者没有注入或没有注入足够的资本。长期以来,我国将大部分国有企业作为预算内国营企业,实行财政直接,国有企业财务纳入财政预算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资本基本上全部由财政部门无偿拨付。对企业的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未予明确界定并且让作为企业债权人的银行替代出资者,以贷款填补出资缺口。把本应由国家作为出资者的权益让渡给银行,减少了出资者本应投入的自有资本,凭空增加了企业的借入资本。而且企业规模越扩大,负债越多。 (二)偿债能力差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低下是造成企业偿债能力差的主要原因。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机制不健全,管理水平低下。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经济转化之后,无法适应其它所有制企业的激烈竞争,造成生产资金使用效益差,引起企业资金短缺,只能通过增加负债维持生产经营,而负债得来的资金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投资报酬率跟不上资金成本率,导致偿债能力差。 另一方面,目前还存在着国有企业过多承担事业性活动的现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企业化,也导致国有企业资产结构不合理。非经营性资产比重较大,大大降低了国有企业的偿债能力。 (三)筹资渠道单一、普遍偏好 我国国有企业过度偏好银行贷款融资的原因主要为:一是由于分配政策的变化,国家向企业注入的资本金减少,企业上缴利税多。留存少,缺乏发展资金,只好求助于银行。二是发展比较晚,而且能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企业很少,尤其是非上市国有企业,没有上市通过证券融资的资格,只有依赖银行。三是由银行预算约束软化造成的。预算约束是指企业的支出不得大干其货币存量和企业收入之和,也就是必须由自己的收入弥补自己的支出。如果企业的支出被严格控制在它的收入之内,超过这一限度企业就会破产,则其预算约束就是硬的:如果企业有可能通过某种方式使其支出超过其收入而不担心破产,则其预算约束就是软的。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预算约束是软的。由于国有企业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使其能负盈而不能负亏。即使企业因发生亏损而无法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也不一定能通过拍卖企业的资产强制收回。 (四)权益主体单一、国有股权偏高 国有企业改制不彻底,导致目前国有股比重偏高,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单一。企业股权结构的安排对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运作机制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不仅表现在企业股权集中或分散程度上,而且还表现在股东的特性上。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主要存在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尽管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国有股比重依然很大。而且缺少对国有产权的约束和监督机制,难以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国有企业股权结构的最基本特征是国有股的。一股独大”。 众所周知,美国公司的股权是高度分散的。日本公司的股权虽较为集中,但股票主要是被银行和企业等法人所控制,而且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的企业所有股权均能上市流通,这与我国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有本质上的区别。国有股在我国国有企业股权中占据一半以上的江山,股权的过分集中助长了大股东的投机行为。而且由于国有股的委托代理关系层次太多。投资主体不明确,对国有企业的约束软化。出现了人人能管而谁都不管的“模糊治理”现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企业代理上升。 三、非上市国有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化 (一)深化体制改革,从体制上解决资本结构不合理 从体制上进行变革就是要建立适应市场的体制和建立新的投融资体制及现代化企业制度,从而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为此。其具体的改革措施如下: 一是建立国家投资主体,深化政府投融资的体制改革,彻底实现政企职能相分离,从根本上解决投资低效、经营僵化;经济效益低下的问题,杜绝国有资产流失。浪费严重的现象。 二是规范并逐步缩小政府投资领域和范围。目前,我国的建设性项目分为三大类。即竞争性投资项目、基础性投资项目和公益性领域的投资为主,而非上市国有企业主要是国有中小型企业。经营的业务主要集中在竞争性投资项目类,对这部分企业应逐步全面推向市场,以企业投融资为主,适当引导外商参与。同时对于社会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建设也逐步引导并鼓励公众、企业和外商的积极参与。 三是建立完善的企业破产制度。国有企业由于没有优胜劣汰的机制,企业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难以实现,致使资不抵债企业、空壳企业大量存在。这些企业为了维持生存只有举债为生。越背越重。而且,一些国有企业有赖账的,欠债不还,致使企业资本结构难以优化,过度的负债难以解决。因此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必须建立破产机制,增强国有企业的危机感和使命感。 四是加快建立体制,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从而剥离企业承担社会职能,解决企业办社会问题,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二)发展资本,给企业创造多元化的筹资的机会和条件 国有企业所面对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资本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实质上是体制乃至企业产权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不合理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除了间接融资和政府的直接注资外。经由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没有完全打通:二是即便打通了这一途径,如果将其作用仅限于“圈钱”,而没有相应地引起企业产权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的改变,资产利用效率低、不良债务问题严重等老弊端就仍然存在。发展资本市场的意义就在于它在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上有可能发挥积极作用。资本市场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从融资角度提出的。通过资本市场开辟新的资金来源,对高负债而又急需资本的企业来说当然是件好事,但对处在转型期的国有企业来说,发展资本市场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推动融资体制的转变,给企业创造多元化的筹资机会和条件,推动企业产权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的转变,进而推动国有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化。 (三)寻找、培育新的主体。从而扩大对国有企业的投资 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尽量使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对于没必要由国家独资经营的国有企业,可适当吸收其他法人资金、个人资金和外资入股,国家只要控股就可以;对于应由国家单独经营的国有企业,也应尽量由两个以上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共同出资。投资主体多元化,一方面可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增强资金实力,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资本结构;另一方面可分散风险,优化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硬化预算约束 国有企业应按照“产权明晰、责任分明、政企分开、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割断其对政府的依赖,硬化预算约束。使其与其它类型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同时,应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加强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核,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效益;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投资经营责任制。对违反决策程序盲目上项目的,决策者要承担决策责任;对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者相应的、经济甚至责任;对于经营者,应建立其业绩与其前途和利益挂钩的机制。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风险约束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将有利于其保持合理的资本结构。这样,国有企业才能长期良性发展。; 毕业论文搜集整理:毕业论文网
三石太保
关于破产及其清算 之后的重组问题的实证研究。有关发展和增长的问题都被写的没意思了,不如反其道行之。而且这个事情研究透了,估计在未来几年会很有用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这个题目的细化不是我能完成的工作,毕竟我对你一点了解都没有,随便定一个题目在我看来是比较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你觉得这个方向不错,可以结合你的专业、你们学校的优势方向 资源、你以后想找的工作类型或者你对什么感兴趣来细化分析。比如说你们学校农村金融比较牛,可以写农村金融的破产及其经验教训什么的。比如说你以后想到银行工作,可以写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制度——银行角度分析对银行和社会的影响什么的。比如说你想到宏观一点的研究部门,可以写写政府破产清算的历史总结 比较分析什么的——还可以设想一下美国政府破产的后续如何清算处理(我就觉得这个题目很有意思,也很有现实意义)。类似可以拓展的细化方向有很多,还是得看:1、你的擅长什么或者喜好什么,对什么比较关注或者有累积;2、你以后想到哪个行业发展,毕业论文通常是个很不错的敲门砖;3、你们学校、你们专业甚至你们家的优势是什么方向的,毕竟有优势利用起来容易出成绩;4、如果想到好的硕导、博导门下继续学业,就需要对其相关领域进行学习和研究。5、你的能力水平如何,你对毕业论文的态度又是如何呢?所以综合以上几点,只能你自己拿个主意,别人顶多给你一个大方向上的建议。就比如说我给你建议的这个方向,不一定是你喜欢的,也不一定就适合你,只不过是我觉得未来几年用处会比较大、就业方向比较广,而目前研究的人相对不多,所以才给出了如此的建议。而且还得考虑一个资料收集 研究难易程度。比如银行监管,你没有门路如何得到可靠地一手数据?至于证券投资风险研究,我个人觉得研究得人太多了,不容易出彩。而且研究完破产清算过程之后,也算掌握了一种方法和手段——算是学了个技术,将来说不定会对就业有很大帮助。研究证券投资风险能够得到什么实在的东西呢?我倒是不太清楚,不过,如果你觉得很有帮助和意义也可以写啊。至于具体的题目,其实还是得自己想。因为题目确定的时候,研究的思路、大概的过程和结果其实自己就都有数了,写起来也方便快捷有收获。如果别人给你具体题目,你是否还需要具体提纲甚至具体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果目的就是为了让老师眼前一亮,那么就很有针对性啦。你可以搜索一下你们老师的研究方向以及近期的研究成果,然后搜索一下学术前沿。以上面的内容为基础拓展开来,列一张比较有研究价值和可能的‘题目列表’,再根据你们老师的性格和喜好划掉他可能很不喜欢的,然后去问问就行了呗。毕竟我们连你喜欢什么题目都猜不对,那么猜对你们老师会对什么题目‘眼前一亮’的概率就更小了……从我和老师的沟通来看,具体题目其实不是首要的,老师更看重和喜欢的是‘勤奋、爱思考、尊重老师、喜欢和老师交流且喜欢向老师请教’的学生。而且很多时候,好的题目不是当时就能立马具体提出的,更多的情况是在和老师逐渐交流讨论的时候逐渐细化下去的。所以,我觉得只要你带着准备和思考的结果去和老师诚恳的多谈一谈,肯定比大海捞针的问别人题目更有效率吧。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一点经验和想法,仅供参考哈。
WJH卡琪屋
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融资工具或不同融资来源的种类及其比例关系,合理的资本结构决定了股东、债权人、经理等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控制权分配。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资本结构分析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资本结构分析论文篇1 谈现代企业资本结构分析 摘要:文章通过研究财务管理目标与资本结构理论的关系,对如何优化企业资本结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在分析影响企业资本结构有关因素的基础上,对如何优化企业资本结构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资本结构;优化;市场; 一、我国企业资本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存在股权融资偏好 根据融资顺序偏好理论和西方有效资本市场的融资顺序,先内部融资、其次无风险或低风险的举债融资,最后是新的股权融资,而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顺序则几乎相反,股权融资优先于债务融资,具有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 由于我国市场竞争机制不完善和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进入市场体系的企业在融资结构的选择上主要是考虑有效的和更多的资金供给,而融资的成本差异和风险衡量已变得无关重要。许多企业一旦经过股份制改造获准上市,便把股票融资作为公司融资的首先途径。另一方面,融资成本较低是企业偏好股权融资的经济动力。债务融资的付息“硬约束”和股票融资分红的“软约束”使我国债务融资的成本大大高于股票融资,而股票市场投资者的过度投机行为也加剧了股票市场的非理性发展,长期以来股票发行的“卖方市场”和“赚钱效应”使股票发行到目前为止还很少遇到发行失败的先例。因而,在上市时追求高额的股票发行,上市后推出高比例的配股,发生亏损后采取股权重组来吸收新资本的注入,这种“一年发股,二年配股,三年重组”已成为众多公司股权融资的真实写照,也正是市场治理机制失衡的反映。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企业资本结构的改善,使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下降,也不利于企业投资者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 (二)非上市公司偏重于银行债务融资,资产负债率过高 1.存在对银行借款筹资的非理性需求 当前,我国未上市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主要依靠负债筹资尤其是银行借款筹资来解决其生存和发展的资金需求。从纯经济的角度分析,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对企业来说,就要求有较高的财务成本;对投资者而言,就要求有较高的投资效益。 2.忽视保持资本结构弹性,产生了不合理的债务结构和不良债务 企业的资本结构必须随着经营环境及金融市场等外部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否则,企业就不能灵活适应金融市场的变化,也就不能充分利用财务杠杆。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存在债务来源单一、归还期限集中、债务资金使用频率不当等与债务结构相关的问题,资本结构缺乏弹性,造成了企业债务来源结构、债务期限结构和债务使用结构的不合理现象,增加了企业的偿债风险。当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较弱时,就会使企业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 (三)外部筹资比例不平衡,债券融资比例偏低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占外部融资的73%,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总量尚不及股票市值的1/15,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公司的债权融资比例要大于股权融资比例。 中国上市公司的债券融资与股权融资相比规模显得微不足道。1991年以来,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筹资呈显著下降趋势,1996年以后,与股票融资相比,债券融资只占10%—20%。我国企业债券融资力度不够,债券市场结构不合理。造成这些现象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之中,许多市场机制尚待完善、发展。 二、优化资本结构对策 (一)借鉴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立足资本市场,构建我国企业资本结构微观基础 从客观角度分析,企业从无举债经营到有举债经营过程中,在初期增加举债比重时,企业综合成本呈下降趋势,而企业价值呈上升趋势;当举债筹资比重增加到一定水平时,增加的成本超过能够得到的利益,因此,综合成本开始上升,此时的债务性资本与权益性资本的比例,应为最优资本结构。 1.控制筹资风险,确定合理的负债规模实行筹资运作的市场化和筹资方式的证券化,在改进筹资理念的同时,改善资本构成比例。第一,要科学地预测企业的资金需要量。企业举债时,为了避免盲目负债,必须对未来若干期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规划,根据资金余缺状况,对企业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进行分析,匡算出合理的负债额度,以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合理确定负债与权益资本的比例。根据负债的财务杠杆效应、企业借入资金的利息率和期望投资收益率的对比,确定负债和权益资本的合理比例;第三,综合考虑举债的附带条件。要综合全面考虑使用资金付给债权人的报酬与自己使用资金投资而期望得到的报酬率的关系。 2.有效利用资本市场运营方式,实现资本结构优化 (1)资产重组。作为资本运营的一种方式,资产重组通过不同法人主体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所有权及债权人债权进行符合资本最大增值目的的相互调整和改变,对企业各种资本重新组合。具体包括:资产剥离、资产置换、资产注入。 (2)资本扩张。通过兼并、收购等外部交易型战略的多次运用,实现资本扩张,取得规模效益、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 (二)从宏观政策手段来看,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其中制度安排是关键 1.大力发展债市,优化证券市场结构 解决中国资本市场的结构性矛盾,一是要加快金融工具的创新,如:实施资产证券化,提高债务资本的流动性;利用利率调换,减少融资决策时破产成本的限制,获取最大的赋税收益等。二是要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市场,提高上市公司的债务融资比例。 发展债市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深化债券利率市场化改革,取消企业债券利率与银行利率挂钩的做法,稳步扩大企业债券利率浮动范围,实现企业债券完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利率水平的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要稳步推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批方式改革,政府应淡化或者逐步取消计划或规模管理,变行政审批制为核准制,最终建立政府有效监管下的企业债券市场体系;建立健全信用评级制度,大力发展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多层次债券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通过企业债券的增加,强化企业融通资金的社会监督和社会约束,分化企业对银行信贷融资的依赖。 2.培育理性的投资者 大力发展我国的投资银行业务,减少上市公司财务决策中的盲目性。在我国,投资银行的作用还远未被充分认识,许多投资、融资活动根本就没有通过投资银行的认真咨询与分析。在政策及法规方面应该规定,凡是要求发行证券以及增发证券的公司一定要有咨询机构的详细论证,对发行的债券要进行评级等。以此促进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同时使投资、融资行为更加理性化。对投资者群体的教育和培训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在这一方面,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有许多成功的经验。一种新投资工具的推出是否成功,与投资者对它的认识与接受程度密切相关。而投资者行为的理性是整个市场理性化的一个重要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有了理性的投资者,才会有理性的市场,这样的市场也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率与作用。 3.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公司退市和破产制度 充分发挥负债的作用是建立健全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负债的作用在抑制经营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传递公司内部信息,在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时通过控制权的转移,由债权人对公司进行重组和再建,使公司获得新生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负债作用的有效发挥取决于是否存在完善和健全的破产制度。这种退市和破产制度至少应在以下两方面是有效的:第一,破产必须要对公司经营者的金钱和非金钱收益都产生影响;第二,在公司处于破产边缘,由债权人对公司进行重组和再建时,公司的控制权一定要由股东和经营者手中转移到债权人手中。在退出机制和破产机制正常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强化债权人的“相机性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率,有利于资本结构的优化。 参考文献: [1]岳宝宏.浅谈我国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优化[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2]洪青.公司资本结构与治理结构:国际比较及启示[J].企业经济.2004,(1) [3]许云,黄小刚.浅析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评价模型[J].商业研究.2004,(1) 资本结构分析论文篇2 企业资本结构质量分析 摘要:对引起负债的原因进行分析,有助于区分负债产生过程中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这一点对于企业内部管理者来说尤为重要。 关键词:资本结构;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 一、企业资本结构质量分析主要应关注内容 一般来说,资本成本是指企业取得和使用资本所付出的代价,主要包括筹资过程中的筹资费用和使用过程中的使用费用。其中,筹资费用是指企业获取资金来源(如发行债券、股票以及其他筹资方式)过程中发生的申请、登记、印刷等费用;使用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出使用资金而支付给资金提供者的报酬,如利息、股利等。 这样,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看,除去筹资费用外,企业从债权人处筹集的资本(负债)与从股东处筹集的资本,均存在资本成本的问题。企业的资本成本,应该是指企业的负债成本与股东人出资成本的加权平均成本。在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大于企业的资产报酬率时,企业的资本结构将导致企业的净资产逐渐萎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认为企业的资本结构质量较差。 从期限构成的角度来看,企业资金来源中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都属于永久性资金来源。而企业资金来源中的负债部分,则有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之分。企业资金来源的期限构成与企业资产结构相适应时,笔者认为企业的资本结构质量较好;反之,企业的资本结构质量较差。需要注意的是,某些企业因为战略发展的需要,往往会出现资金来源的期限和企业资产结构不适应,此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动态的分析,不能轻易地下结论。 按照一般的财务管理理论,企业财务杠杆比率越高,表明企业资源对负债的依赖程度越大。在企业过高的财务杠杆比率的条件下,企业在财务上将面临两个主要压力:一是不能正常偿还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二是在企业发生亏损的时候,可能会由于所有者权益的比重相对较小而使企业的债权人受到侵害。受此影响,企业从潜在的债权人那里获得资金的难度会大大提高。这就是说,企业在未来进行债务融资以满足未来正常经营与发展的难度会因企业较高的杠杆比率而提高。因此,较高财务杠杆比率的企业,其财务风险相对较高。 我们知道,按照企业股权持有者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一般可以将企业的股东分为控制性股东、重大影响性股东和非重大影响性股东三类。其中,控制性股东将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重大影响性股东则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而非重大影响性股东则对被持股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显然,控制性股东、重大影响性股东将决定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在对企业的资本结构进行分析时,必须关注企业的控制性股东、重大影响性股东的背景状况,谁在控制(和重大影响)着某一特定企业,控制(和重大影响)着某一特定企业的股东有没有能力将企业引向光明的未来? 二、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质量分析 1.流动负债质量分析 企业的流动负债,是指那些在1年以内应该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交易性金融负债、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及其他流动负债等项目。 在对流动负债周转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应付票据与应付账款的规模变化及其与企业存货规模变化之间的关系。在企业存货规模增加较大,而同时企业应付票据与应付账款的规模也增长较快的情况下,这种应付票据与应付账款的规模增加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企业供应商的债权风险。 对于企业短期偿债能力来说,能够真正影响企业现实偿债能力的是那些强制性的债务,如当期必须支付的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银行借款、应付股利以及契约性负债等。对于预收账款、部分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不必当期偿付,实际上并不构成对企业短期付款的压力,属于非强制性债务。 一般来说,企业的短期贷款主要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连,通常用于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但是,在实践中,企业资产负债长期与短期借款的规模可能表现为远远超过实际需求数量。 在企业应付票据与应付账款的数量变化所包含的经营质量信息方面,一般认为,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的相对规模代表了企业利用商业推动其经营活动的能力,同时也可反映出企业相对于供应商的议价能力。由于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的财务成本并不相同(在我国的商业汇票普遍采用银行承兑的条件下,应付票据是有成本的),从企业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的数量变化中可以透视出企业的经营质量。 企业应缴税金中的所得税交纳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透视企业的税务环境。由于在资产负债表中各项目之间存在重要的对应关系,因此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与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之间的数量变化,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透视企业的税务环境如何。 2.非流动负债分析 按照财务理论,企业的非流动负债,应该是形成企业的非流动资产和短期资产(流动资产)中长期稳定部分的资金来源。这就是说,企业的非流动负债,可能形成了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也可能形成了企业的经营性流动资产。 企业的非流动负债是有代价的财务来源,而非流动负债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又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创造条件的,因此,在财务关系上,就要求企业非流动负债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必须得到充分利用,并产生相应的增量效益。只有这样,企业的非流动负债才能够形成良性周转。 在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靠非流动负债来推动的条件下,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必须产生投资收益,且投资收益应该对应相当规模的货币回收。这样,非流动负债的本金和利息才有可能得以偿还;在某些时候,企业的非流动负债被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从而形成流动资产。在这种情况下,相应流动资产的质量将直接决定企业非流动负债的偿还状况。 一项或有事项是否会被确认为负债,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人为的主观判断,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的企业利用该项目来进行利润操纵的现象。是否具有利用预计负债操纵利润的嫌疑,要根据财务报告中的其他资料以及企业历史资料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卢茂,秦丽娜.资本结构理论及资本结构优化探讨[J].技术与市场,2010(10). 猜你喜欢: 1. 资本结构毕业论文 2. 资本结构论文 3. 有关资本结构优化论文 4. 论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化论文 5. 有关资本结构优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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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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