刹那恍惚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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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吃哥的菜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詹姆斯尐雪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概括。它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性质和整体特征,体现马克思主义科学性和革命的统一。可以从基本立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三个方面把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是马克思主义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根本立足点和出发点。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规律的科学认识,是对人类思想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马克思主义大家基本方法,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基础上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1. 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三个主要组成部分。2.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来源:①德国的黑格尔第一次试图把整个自然界、历史和精神的世界描述为是运动和发展的,并努力揭示这种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这种辩证法思想是黑格尔体系的“合理内核”(也称内核),他的辩证法是唯心主义的,不彻底的。②德国的费尔巴哈把自然界和人作为哲学的出发点,大胆的批判了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的哲学体系,提出了自然界是不依赖于任何人的观念而存在的,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这种思想是费尔巴哈的“基本内核”。3. 19世纪40-6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批判的继承了前人的结果,创立了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4. 马克思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品质: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真理。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彻底的科学性,坚定地革命性和自觉的实验性,而彻底的科学性是最根本的。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永葆青春活力的根本原因。5. 世界观是人们对世界的总体看法和根本观点,方法论是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所遵循的根本方法的学说和理论体系,方法论同世界观是统一的。哲学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又是方法论。6. 旧唯物主义哲学包括古代朴素唯物主义、近代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7. 20世纪初,列宁对物质概念做了全面科学的规定:“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8. 物质的唯一特性是客观实在性,它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可以为人的意识所反映。9. 意识是物质世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脑的机能和属性,是物质世界的主观映像。10. ①哲学的基本问题使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哲学可划分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唯物主义是把世界的本源归结为物质,主张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意识是物质的产物;唯心主义把世界的本源归结为精神,主张意识第一性,物质第二性,物质是意识的产物。而根据上述基本问题第二方面的回答,哲学又可以分为可知论和不可知论。②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历史观的基本问题。③有神论和无神论,反映了哲学思想中唯心论和唯物论的对立。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创立是哲学史上的伟大变革,关键在于,它以科学的实践观为基础,正确的解决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即人与世界的关系,从而实现了唯物论和辩证法,唯物主义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统一。11. 社会实践特别是劳动在意识的产生和发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劳动为意识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客观需要和可能,在人们的劳动和交往中形成的语言促进了意识的发展。12. 物质决定意识,意识依赖于物质并反作用于物质。13. 时间:是指物质运动的持续性、顺序性,特点是一维性,即一去不复返。空间:是指物质运动的延续性、伸张性,特点是三维性。14. 时间的基本形式包括物质生产劳动实践、处理社会关系的实践和科学试验等。15. 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人类的产生、生存和活动,是以实践为基本方式和标志的。首先,实践是人所独有的活动。其次,实践集中表现了人的本质的社会性。最后,实践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是对象性的活动。16. 社会生活是对人们各种社会活动的总称,社会生活的实践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①实践是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②实践形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领域。③实践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动力。总之,全部社会的本质是实践的。17. 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联系和发展。联系的特点:客观性、普遍性、多样性。联系:是指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和事物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的关系。18. 对立统一规律是事物发展的根本规律,是唯物辩证法体系的实质和核心。对立统一规律是提供了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矛盾分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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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三个基本组成部分。概括地说,马克思主义是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为后继者所发展的,以反对资本主义、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为目标的科学理论体系,是关于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的科学。2. 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思想体系的精髓。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规律的科学认识,是对人类思想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方法,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方法论基础上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主要包括实事求是的方法、辩证分析的方法、历史分析的方法、群众路线的方法,等等。3.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概括。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论是马克思主义的两大发现。科学社会主义是以这两大发现为基础,阐明了资本主义转变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的客观规律,阐明了无产阶级获得彻底解放的历史条件和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使社会主义由空想成为科学。4. 马克思主义的鲜明特征:是科学性与革命性。理解科学性的关键是明确马克思主义对客观世界特别是人类社会本质和规律认识的准确把握程度。理解革命性的关键是明确马克思主义理论是要满足革命活动的需求。一言以蔽之,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革命理论。
五爷威武
深圳大学法学院深圳大学法学院正式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法律系始建于1983年。法学院现2个本科专业。深圳大学于1998年获得国际法专业硕士学位授予权,经教育部批准,现为法学一级硕士点授权单位;设有国际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宪法行政法学等9个法学硕士学位点.中文名深圳大学法学院外文名Law School SZU简称深大法学院创办时间1997年办学性质二级学院快速导航学术研究办学条件学院领导办学历史1983年,创办法学本科专业并获法学学士学位授予权。深大1996年9月,国际私法学被广东省批准为省扶持学科。1998年6月,获得国际法学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00年12月,国际法学被广东省批准为省重点学科。2003年9月,国际法学被广东省批准为省扶持学科。2006年1月,获经济法、刑法、宪法行政法学三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06年2月,法学专业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专业。2007年,获在职法律硕士(JM)学位授予权。2007年,获法律硕士(非法学)学位授予权。2009年,获法律硕士(法学)学位授予权。2011年1月,获法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11年6月,法学专业被评为广东省首批特色专业建设点。2011年6月,获法学理论、民商法、诉讼法学三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11年12月,获知识产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两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09年7月,设立国家级“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2011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省部级“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 [1]学术研究建设成果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学科方向特色和优势明显。其中国际法主要研究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和贸易法律冲突等,在省内较早获得省级重点学科和硕士学位授权;获首批广东省级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奖,全国“第八届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辩论赛”冠军。经济法主要研究规制理论以及竞争法、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法、社会法等;本方向立足特区、放眼全国,重点研究公权规制市场的法律,产生了一批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发表高水平论文共6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和年度项目共11项;近三年与耶鲁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学术会议5次。 [1]深大学术交流法学院对外交流与合作活跃。学院每年有外籍教师长期应聘执教,还定期派遣教师和学生出国(境)讲学、研究、访问或交换。学院与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及台港澳等国家和地区的一些著名学府建立了交流与合作关系。另外,学院每年都有大批毕业生到港澳地区及美、英、法、德、澳、日等国知名学府继续深造和攻读博士、硕士学位。 [1]深圳大学法学院与国(境)外法律界建立了广泛的学术联系,与美国孟菲斯大学和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法律与金融市场中心)、德国明斯特大学、英国兰开夏大学、澳大利亚格里菲斯大学以及香港各大学等多所学府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每年都有大批毕业生进入美、英、法、德、澳、日等国的知名学府如纽约大学、加州伯克利大学、罗杰斯特大学、 剑桥大学、 伦敦大学、 曼彻斯特大学和 悉尼大学等继续深造。科研平台2010年深圳大学、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中兴、 华为、 腾讯、 比亚迪、 迈瑞等高科技企业合办共建“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1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2012年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和教育厅认定为广东省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2017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在深圳大学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培训(广东)基地”。2019年6月广东省同意成立深圳大学创新发展法治研究中心并认定其为广东省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 [1]2015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与深圳大学合办共建“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研究中心”。2016年3月我校与汕尾市人大常委会合办共建的“汕尾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揭牌成立和运作。2016年7月,广东省政府台办和省台湾研究中心授牌我校台湾法律研究所纳入省政府台办研究机构系列。学生竞赛深圳大学法学院自2005年开始先后组织学生参与 Jessup国际模拟法庭辩论赛、威廉维斯国际模拟商事仲裁庭比赛、红十字国际人道法模拟法庭比赛、曼弗雷德·拉克斯国际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全国大学生环境资源模拟法庭大赛、国际刑事法院中文模拟法庭比赛。2007年2月9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队于“ Jessup国际模拟法庭辩论赛第五届中国区赛”中荣获第九名,团体二等奖的第一名,最佳诉状奖第一名,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罗璇获最佳辩手奖 [3]。2010年3月4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队于“ Jessup国际模拟法庭辩论赛第八届中国区赛”中荣获冠军,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王龙波获最佳辩手奖。 [4]在3月21日至3月27日,深圳大学远赴美国华盛顿参加全球总决赛,并获得诉状全球第九名的佳绩,被授予由国际著名法学教授EVANS先生命名的ALONA 最佳诉状奖,这也是中国大陆的代表队第一次获得由主办方颁发的奖项 [5]。2014年12月24日,深圳大学代表队于“CASC杯曼弗雷德·拉克斯国际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荣获团队三等奖,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李伦豪获得优秀辩手奖 [7]。2016年2月19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队于“ Jessup国际模拟法庭辩论赛第十四届中国区赛”中荣获团队三等奖,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温勃获最佳辩手奖第四名,李桢桢获最佳辩手奖第六名 [6]。2018年2月26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刘馨冉于“ Jessup国际模拟法庭辩论赛第十六届中国区赛”中荣获最佳辩手奖第五名。2019年11月17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队于“2019第八届全国大学生环境资源模拟法庭大赛”荣获团队三等奖,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罗良天获得优秀选手称号。2020年7月1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队于“2020年国际刑事法院中文模拟法庭比赛”位列第六名,荣获“一等奖”与“最佳检方奖”。2021年4月18日,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队于“2021年国际刑事法院中文模拟法庭比赛”位列第四名,荣获“一等奖”,深圳大学法学院代表梁文蕾获最佳庭辩律师奖第三名以及入选辩方律师十佳律师名单。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深圳大学法学院现有教职工108人,其中专职教师87人。专职教师中现有特聘教授2人、教授21人、副教授30人,博士生导师3人,硕士生导师44人。我院先后产生两位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两位广东省十大杰出法学家。另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1人、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1人。学院教师有多人次担任中共深圳市委法律顾问、深圳市人大常委、省级人大和政府机构法律专家、深圳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及市区各类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等专家顾问。 [1]学科建设2006年1月,获得经济法、刑法、宪法行政法学三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06年2月,法学专业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专业。2007年获在职法律硕士(JM)学位授予权。2007年获法律硕士(非法学)学位授予权。2009年获法律硕士(法学)学位授予权。2011年1月,获得法学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11年6月,法学专业被评为广东省首批特色专业建设点。2011年6月,获得法学理论、民商法、诉讼法学三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11年12月,获得知识产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两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2012年12月,法学一级学科获评广东省优势重点学科。2014年,在我校开办社会学专业16年之后首次获得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学位授权。 [1]专业设置法学(广东省高等学校特色专业建设点)培养目标:培养具有坚实的法学基础理论,系统掌握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了解国内外法学理论发展及国内立法动态,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能较熟练地运用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从事各类法律工作的专业人才。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史、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等。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专门开设《司法实务技能提升课程》,同时在深圳市各级公检法系统、政府机关法务与公共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务部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为期12周的法律专业实习。社会工作培养目标:培养具有基本社会工作理论和知识,熟练的社会工作技能和很强的社会工作实践能力,能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和其他社会福利、服务和公益团体等机构从事社会政策研究、社会行政管理、社区发展与管理、社会服务、法律咨询和调解、心理咨询等工作的中、高级专门人才。共5张深圳大学主要课程:社会学概论、西方社会学理论、社会调查研究方法、社会心理学、社会统计学、社会问题、社会工作概论、社会政策、社会福利与保障、犯罪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心理咨询与治疗、社会工作价值与理念、个案工作、社区工作、青少年社会工作、老年社会工作、残疾人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企业社会工作等。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深圳、香港等地的社会工作机构进行为期16周的专业实习。
哈皮小暖
的基本原则的支持马克思主义复习题(介绍部分)介绍马克思主义是关于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的科学选择题,狭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C) ,无产阶级争取自身解放和解放整个人类的理论体系 B,有关的无产阶级斗争的性质,目的和解放条件的学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基本 BR /> D,理论,基本思路和基本方法构成的科学体系的资本主义转化为社会主义学说的一个普遍规律,以及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发展 2,马克思主义理论从广义上讲是(A) BR /> A,不仅指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基本理论的基本思想和学说的系统,包括其发展的继任者。 B,无产阶级争取自身解放和整个人类解放的系统? D的斗争的无产阶级性质,目的和解放条件的学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构成的科学体系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是(A) A,不仅指的基本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基本观点和学说的体系,包括其发展的继任者。 B,无产阶级争取自身解放和整个人类解放的系统 C,有关的无产阶级斗争的性质,目的和解放条件的学说 D,列宁创立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构成的科学体系 4,3个工人的运动在19世纪,集中体现了政治要求工人(B) A,工人的在里昂,法国乙英国宪章运动 C,芝加哥工人起义 D,德国西里西亚纺织工人起义 5,马克思主义的经济根源(C) A,工业革命 B,在经济危机的资本主义 C,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 D类斗争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基础和实践基础是(B) A,乙资本主义的剥削和压迫的无产阶级作为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e工人罢工和起义工人运动的农民合唱团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英国古典经济理论(C) A,辩证法 B,鉴于历史?劳动价值理论价值 D,剩余价值理论马克思对黑格尔的辩证法称为(A)合理内核 B,基本内核 C,其本质...... /> D核心成为冲突的焦点和帝国主义的东方西方的政治制度中的薄弱环节的国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D) A,德国奥地利1 C,D中国,俄罗斯 1 0“的理念,无产阶级自己的物质武器,同样的无产阶级哲学当作自己的精神武器”,这种说法的意思(A) A,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 B生存哲学的物质 C,无产阶级的存在是精神e无产阶级掌握哲学的自我舒适的类 11级的过渡,和活力的马克思主义(A) A,以实践为基础的科学和革命性的统一 B,和的时候 C,科学性和阶级性的统一e科学植根于 BR /> 1 2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无产阶级是(C)辩证唯物主义B,历史唯物主义C的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的e唯物主义 3,最重要的理论品质马克思主义(D) A,更新和B,科学严谨C的,深刻的e,时代 1,马克思主义最崇高的社会理想(A) A,共产主义B,在消灭阶级,消灭国家C,e个人的绝对自由,人权,实现 1,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根本方法(C)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著作B都理论联系实际C,规范D,实事求是 [多项选择题的答案] 1。 C 2。 A 3。 A 4。 B 5。 C 6。 B 7。 C 8。 A 9。 D 1 0。 A 11。 A 1 2。 C 1 3。 D 1 4。 A 1 5。 ?二,多项选择题作为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三个主要组成部分(BCD) A,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政治学乙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C,科学社会主义, D,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基础三名工人起义,在19世纪(BCD) A,巴黎公社 B,1 831年和1834年里昂,法国工人两次起义 BR /> C e延续了10年以上的宪章运动爆发了英国1 838 1 844德国西里西亚工人起义 3,直接马克思主义理论渊源(ABC) /> A,德国古典哲学B,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法国空想社会主义e,英国,法国,启蒙运动 4,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BC) A,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其在笛卡尔 5。代表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AB)亚当? 6?史密斯B,大卫? 6? 1李嘉图,马尔萨斯D,西斯蒙第 6。空想社会主义的最杰出的代表(ABC) A,亨利? 6? 1圣西门B,丰沙尔? 6?一个傅里叶C,罗伯特? 6? 1欧文D,托马斯? 6?莫尔 7。最重要的理论贡献,马克思和恩格斯(CD) A,辩证法B,劳动理论值C,历史唯物主义e,剩余价值理论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特性(AB) BR /> A,类B字头,实用性?,其在客观性,人民三大理论成果马克思主义在中国(BCD) A,B,李大钊理论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邓小平理论D,“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1,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必须区分(ABCD) A,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的马克思主义 B,是需要结合新的实际,丰富和发展的理论判断 C,必须摆脱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教条式的理解 D什么是必要的澄清马克思的名字的错误观点选择题答案] 1 BCD 2。 BCD ABC 4。 BC 5。 AB ABC CD 8 AB 9。 1 0。 ABCD BCD 歧视问题 1。有一种观点认为:类自然和科学是不相容的,所有代表的阶级利益和愿望的社会理论,它不能成为科学。因为马克思主义具有阶级性的,所以这是不科学的。 [答案要点]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马克思主义,从创建到发展,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它是植根于实践为基础的科学性和革命性的统一强大的生命力。 首先主要体现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科学。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是马克思主义最根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无产阶级。这是一个完整的深部而无片面性的学说。 其次,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马克思主义理论科学体系的哲学基础。彻底和完整的唯物主义哲学,特别是创立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整个理论体系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基本原则,着重分析资本主义社会,揭示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规律,形成科学的剩余价值理论,揭示了资本主义剥削的秘密,并演示了生产社会化和资本主义私有制之间的矛盾,并提出对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的结论社会主义必然胜利。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和恩格斯和使用的基本原则的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总结的国家经验的斗争的工人运动,的历史任务的无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自己的政治党的成立,夺取政权,无产阶级专政这一使命的道路和方向,进而创造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革命的马克思主义体现在其政治立场。所有的理论和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目标应致力于绝大多数的人的主要工作的人,这是最有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立场的根本利益。首先,这是由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性质。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革命实践的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制定科学的绩效。鲜明的阶级性和实用性的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特征。马克思主义第一次阐明了现代无产阶级推翻资本主义制度的“掘墓人”在建设社会主义的领导力量,是革命最彻底最有前途的类。正是意识到自己的历史地位和作用的真正的无产阶级,因为作为一个舒适的一流的开发类,有意识地组织面向类的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的斗争。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是无产阶级立场上表现的理论是无产阶级解放的条件的理论总结的。其次,这决定了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无产阶级的,马克思的无产阶级的历史任务作出了一组特定的提出,无产阶级是一个链完全依赖于类的,没有自身利益,无产阶级革命和民族解放与社会发展规律的,人类的彻底解放的必然趋势是完全一致的。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最后一次完整的解放。最后,始终站在的位置,绝大多数的人来说,历史唯物论和唯心论的分水岭,判断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试金石。马克思主义第一次科学地阐明群众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作用,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意志和愿望,反映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方向。无产阶级的革命运动的符合人民群众的基本愿望和要求的,是历史发展的潮流。政党,应致力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奋斗的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这是最有特色的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立场,但也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重要体现。 2,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和恩格斯,黑格尔的辩证法和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 【答案要点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黑格尔在他的哲学中,第一次尝试描述整个世界的自然,历史和精神的运动和发展,并努力揭示这种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这种辩证的思维是理性的核心“,黑格尔的哲学系统。但是,黑格尔是一个理想主义者,在他看来,在人们的头脑中的想法在现实的东西,它的一个反射的发展过程中,但已经存在在世界前这样一来,所有头足类倒,世界的接触完全是天翻地覆的变化,因此,他的理想主义的辩证关系,不彻底。费尔巴哈自然与人的理念为出发点,大胆地出现的“绝对理念”的体现。批评的哲学系统的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该建议的性质并没有依赖于任何概念存在,它是人类成长的基础。在他看来,没有不存在什么在自然和人类的宗教幻想由那些最高众生创建只是人的本质的外虚幻的反映,但是,??因为他不明白的实践活动的意义,不能正确理解的性质的人,所以只能出发,从抽象到研究的历史,但在社会历史领域的泥潭理想主义。费尔巴哈的资产阶级哲学大师们的成就,在视图中的主要问题在历史上留下的印记和时代的历史唯心论的,不能但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德国古典哲学不是简单地放在一起,而是彻底的改造。首先,抛弃了黑格尔的唯心论,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他的体系和范围的革命性变革,马克思和恩格斯克服费尔巴哈形而上学的转型,他的人文唯物主义,科学实践中,形成的哲学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的概念的基础上。 3,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是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继承。
谁来终结广场舞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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