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袜子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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瞪样的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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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哲学的基本理论研究论文

伴随着对法哲学与法理学关系问题的讨论,目前学界对部门法哲学的概念并无统一权威的定义,对这一理论的确切称谓、学科属性、研究方法等更有诸多争论,这些都是依依相关的。顾名思义,所谓部门法哲学就是指部门法中的法哲学问题,就是从法哲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原理,对部门法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进行哲学反思。

一、称谓问题

从目前学者们所已经使用的情况来看,大体有以下几种名称或类似于名称的表述被使用:1、部门法学的哲理化(或部门法学的学理化),2、部门法哲学,3、应用法哲学(多为西方学者所称,即appliedlegalphilosophy),4、部门法理学。如蒋晓伟认为,法哲学是哲学对法的研究,我国历史上只有律学,没有法哲学,所以他主张叫部门法理学。周永坤也认为,从部门法哲理研究的成果、人员、问题意识和方法上看,部门法哲理研究的主流更像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刘作翔也主张叫部门法理学,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但相互之间有很多原理是相通的;对部门法理学进行研究时只不过是将法理学的一些原理“下移”而已。葛洪义则认为,不管是部门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哲学或者法哲学都只是个名称,不重要,关键是要从研究的问题来确定。孙育玮认为,比较目前几种称谓用法,“部门法哲学”是一个较为合适的,并且可以作为一个较为统一规范的名称而稳定下来使用,因为这一名称既可以鲜明地表达它法哲学层次的特质和属性,又可以揭示出它所包含的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相关性与双边性。这也是目前国内学者使用最多的一个名称。

二、学科属性

在部门法哲学学科属性问题认识上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

1、强调其法哲学前提和法哲学属性,将其归类于法哲学。典型代表是张文显教授,他倾向于把部门法哲学界定为法哲学的分支学科,或法哲学的一种特殊形态,就是说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律学对应,属于法哲学的范畴,是法哲学的延伸。其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范式和理论关怀都主要来自法哲学。

2、法理学说。陈兴良教授是“部门法理学”的直接倡导者,他的一篇学术语言文言化的复古倾向--一个值得关注的语言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浅析“教学学术”视角下大学教师教学责任意识剖析传播学术中的“欧洲中心主义”——亚洲中从Ontology的译名之争看哲学术语的翻译原则试论新闻学学术规范研究的依据与路径论析大学教师教学与科研的学术责任中学的学术:一个亟待关注的话题试论学术嬗变中的教育创新环境法学的学术特色与贡献

的题目就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2003)。有的学者虽然没有明言部门法的哲理研究属于法理学,但从其对部门法中的“法哲学问题”本身的理解中,可以得出以上结论。代表人物是山东大学法学院的谢晖教授。谢晖教授认为:所谓部门法学中的法哲学问题,就是指能使部门法学具有逻辑连贯性、解释合法性、对象整合性和意义关切性的一些问题。逻辑连贯性问题是指部门法学中的“认识论”问题,即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问题。解释合法性指部门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对象整合性指以能在整合意义上解释和说明部门法及其实践为原则,它可以看作是部门法学的“本体论”问题。意义关切性是指透过部门法学人们所能发现的对主体的意义关切、对主体与客体关系的意义关切、对与法律相关的世界前景的意义关切等等,这是部门法学中的“价值论”问题。这对部门法学提出了三大要求:部门法学对相当部门法具有超越性;具有贯穿性和通览性的基础概念与核心范畴;要求部门法学能构建起系统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从谢晖教授的论述来看,他的部门法学问题都是来自部门法,是关于部门法的理论合理性与实践合理性问题,因此,似乎他比较倾向于“部门法理学”的认知。周永坤也认为,部门法理学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间的交叉学科,不是哲学与法学间的交叉学科,部门法哲学更像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

3、强调它对部门法的依赖,将其定位于部门法学。

4、认为它是一门中间学科,是部门法与法哲学或法理学的边缘学科。如孙育玮认为,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具有双边性,既属于法哲学的当然范畴,又属于部门法学的高端学理范畴,既有部门法学的纯粹理性,又有法哲学的实践理性,具有连接法哲学和部门法学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研究方法

张文显教授认为,作为现代法哲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延伸。因其自身的法哲学属性,它的`研究必须运用法哲学的理论框架,采用法哲学的研究范式和方法,以期消解法哲学与法律学之间的人为障碍,消除法哲学与法律学互相脱节的现象,推动法哲学与法律学的密切结合。在方法论上,部门法哲学可运用语义分析法克服定义方法的局限性,消除学术争论中语义混乱的问题;运用价值分析法以克服工具主义、技术主义及教条主义造成的弊端;进而以反思方法发现部门法学原理和部门法原则的“前提性”问题,不断创新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更新法律思维,引导法律实践。郭道晖也认为,应把法哲学的思想贯彻到部门法学中去。由于我国部门法学理论薄弱,才有部门法哲学,部门法学要成为学,必须是部门法哲学,否则就不叫部门法学。刘诚认为,学科分化是研究深入的需要,但不应该“画地为牢”(劳动法学与理论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就存在交叉);应该打通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关系,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对话,否则难免出现“盲人摸象”、以偏概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樊崇义:《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德]G·拉德布鲁赫著,王朴译:《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版。

4.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

5.谢晖:《部门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载于《文史哲》2002年第1期。

6.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载于《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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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style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借助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和人的关系重新颠倒了过来,指 出国 家职能是人的社会特质的活动和存在方式。以下是我分享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论文,欢迎阅读!

摘要: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借助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和人的关系重新颠倒了过来,指出国家职能是人的社会特质的活动和存在方式。他提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观点,并抓住人和人的社会关系,不仅在自然观上,而且在社会观上实现对黑格尔的颠倒,从而在对人的理解上实现了对费尔巴哈的超越。

关键词:人;人的本质;市民社会;国家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3-949X(2008)-10-0056-02

一、人的问题的提出

1842年,是马克思思想发展史上第一次发生重大转变的一年。这一年,复杂的政治斗争和激烈的思想批判,使他开始抛弃唯心主义而转向唯物主义。这一转折,使马克思冲出了自我意识哲学的范围来考察人的问题,不再把人看作自我意识,而看作感性的、现实的人。

马克思在一八五九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提到了《批判》的撰写背景:“一八四二至一八四三年间,我作为《莱茵报》的编辑,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 [1](P31-32)正是那些关于林木盗窃和地产分析、摩塞尔农民问题以及关于自由贸易和保护关税的 辩论 的难事,促使马克思从“天上”(纯理论批判)回到了“地上”(实际社会关系和物质利益关系),并由此开始了创立自己新哲学的探索历程。《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就是这种探索的第一个重大成果。

二、批判黑格尔的过程中体现出的人的思想

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同时也是马克思严肃的自我批判。在黑格尔看来,现实的理念即绝对观念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抱着一定的目的进行活动的。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家庭、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理念在运动过程中从自身把家庭、市民社会分离出来。因此对黑格尔来说,重要的不是在国家中寻找人的活动,而是“在国家中寻找逻辑概念的历史的再现”。马克思在评述黑格尔的观点时说:“国家制度是合乎理性的,只要它的各个环节都能消融在抽象逻辑的环节中。国家区分和规定自己的活动不能根据自己特有的本性,而应根据概念的本性,这种概念是抽象思想所固有的被神秘化了的动力。因此,国家制度的理性是抽象的逻辑,而不是国家的概念。我们得到的不是国家制度的概念,而是概念的制度;不是思想适应于国家的本性,而是国家适应于现成的思想。”[2](P267)

黑格尔也讲到人与人的活动,但它被看成是从属于理念活动的。黑格尔不是从现实的人引伸出国家,而是从国家引伸出现实的人;不是把国家看成是人的最高现实,而是把君主看成是“国家的最高现实”。马克思指出:“黑格尔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想给抽象的实体、理念写传记,于是人的活动等等在他那里就一定变成其他某种东西的活动和结果,其次是因为黑格尔想使人的本质作为某种想象中的单一性来单独活动,而不是使人在其现实的人的存在中活动”[2](P272),因此全部确实的 经验 的存在,都被思辨地转化为理念的各个环节。

马克思指出:黑格尔把“真实的相互关系弄颠倒了。”在他那里,“应当成为出发点的东西变成了神秘的结果,而应当成为合理的结果的东西却成了神秘的出发点。”[2](P294)本来,家庭和市民社会产生了国家,它们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从现实的理念产生的。它们结合成国家,不是它们自己的生存过程的结果;相反地,是理念在自己的生存过程中从自身中把它们分离出来。”[2](P251-252)他反对黑格尔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成“理念的各种规定”,而是强调它们是“人的存在”的各种社会形式,“人的本质的实现”、“人的本质的客体化”。所以同黑格尔把理念视为国家的内在奥秘相反,马克思提出“人永远是这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 [2](P293)的论断。

在马克思对黑格尔所肯定的专职国家何时会异化的批判中,他这样写道:“人就是人的关系、就是国家社会,国家、社会产生了等级即颠倒的世界观,因为它的本身就是颠倒的世界”。[2](P451)这里最重要的是人“自己在本质上的二重化”。[2](P340)在现实中就是表现为人“在政治等级变成了社会等级,在他们的政治世界的天国是平等的,而人世的存在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却不平等”。[2](P344)“在政治国家真正发达的地方,人不仅在思想中,在意识中,而且在现实中,在生活中,都过着双重生活――天国的生活与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中的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人把自己看做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中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低为工具,成为外力随意摆布的玩物”。[2](P428)这是一种新的异化,这种异化“使人脱离自己的普遍本质,把人变成直接受本身的规定性所摆布的动物”。[2](P346)在专制制度里,人不能成为人本身,人是动物,“中世纪是人类史上的动物时期,是人类动物学”。[2](P346)而在今天这个社会中,“我们的时代即文明时代,却犯了一个相反的错误。它使人的实物本质,即某种仅仅是外在的,物质的东西脱离了人,它不认为人的内容是人的真正现实”。[2](P346)如果说在中世纪,是来自自然的限定,人被自然剥夺了主体地位,在这时人的非主体化则是一种人造的非人力量支配的!这里马克思首次发现了这种人被人自己创造出来的物的支配和奴役!

三、在人的理解上对费尔巴哈的超越

对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观点从怀疑、动摇发展到批判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在思想转折的初期对人的问题的看法。在思想上对这个过程发生巨大影响的,是费尔巴哈与思辨哲学相对立的、要求研究现实的人的唯物主义。从《黑格尔哲学批判》到《____的本质》,费尔巴哈已经用人本主义的唯物主义,揭露了宗教的本质和起源,说明了不是上帝创造了人而是人把自己的本质异化为上帝。这一颠倒从根本上对黑格尔的思辨唯心主义构成威胁,它所带来的启发和解放作用,对于正在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从自由主义转向激进民主主义的马克思来说,是不言而喻的,这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也可以明显反映出来。

费尔巴哈把被唯心主义颠倒了的宗教和人的关系重新颠倒了过来――不是上帝创造了人,而是人创造了上帝:宗教是人的本质的异化;而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完成了另外一个颠倒: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和人的关系重新颠倒了过来――国家不是人的存在的基础,“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 [2](P270)就是说“国家”是“人的本质的异化”。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时指出,人有社会特质,有私人特质,国家职能是人的社会特质的活动和存在方式。但人的社会特质又区别于费尔巴哈所说的自然本质。“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和个人有联系的(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但不是和肉体的个人发生联系,而是和国家的个人发生联系,它们是和个人的国家特质发生联系的。”黑格尔“忘记了特殊的个体性是人的个体性,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人的职能;他忘记了‘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而国家的只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2](P270)

“人的社会特质”是什么呢?马克思说:“抽象的人只是作为法人即社会团体、家庭等才把自己的人格提高到真正存在的水平。”[2](P292)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等就是人的存在的社会形式,是人的本质的实现,也就是“现实的人的存在”。“在考察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等时把人的存在的这些社会形式看做人的本质的实现,看做人的本质的客体化,那末家庭等等就是主体内部所固有的质。人永远是这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但是这些组织也表现为人的现实普遍性,因而也就是一切人所共有的。”[2](P273)

马克思在借助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基础上,勇敢地闯入了费尔巴哈不敢涉足的社会历史领域实现对黑格尔唯心主义的颠倒。他抓住了人和人的社会关系,从费尔巴哈在黑格尔体系中打开的缺口继续深入,要求不仅在自然观,而且在社会观上实现对黑格尔的颠倒。他并没有像费尔巴哈那样满足于固守自然观上的唯物主义这块地盘,这就使他虽然借助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但在对人的理解上却超越了费尔巴哈。

不仅如此,马克思还把人的本质和社会历史发展联系了起来,如马克思认为:“被剥夺了一切财产的人们和直接劳动即具体劳动的等级,与其说是市民社会中的一个等级,还不如说是市民社会各集团赖以安身和活动的基础。”[2](P345)这就接近于关于无产阶级的阶级地位的思想。马克思后来指出,人的解放“它是一个若不从其他一切社会领域解放的完全丧失,并因而只有通过人的完全恢复才能恢复自己。这个社会解体的结果,作为一个特殊等级来说,就是无产阶级。”[2](P466)这实际上也意味着马克思开始接受共产主义思想,虽然这还不是科学社会主义。

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观点,是和黑格尔的观点正相反对的。但这种对历史唯心主义观点的颠倒,并没有直接达到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这时还不能科学地揭示市民社会的基础,他相对于政治国家而提出的“物质国家”的概念,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马克思还没有看出“市民社会”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最根本的是物质的生产关系;家庭形式也是随着生产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改变的。因此,他虽然把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些社会形式看作人的本质的表现,但他还没有科学地揭示“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实质。这既是他深受费尔巴哈影响的结果,也是他还不能从根本上超越费尔巴哈的原因。所以,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观点,只是对黑格尔用国家解释市民社会的唯心主义观点的批判,这一批判还是按照费尔巴哈的方式,用人的本质去说明国家,马克思当时对人的本质的理解还是比较抽象的。要从这一批判达到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还要经过一个艰巨的深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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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论文

在学习、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所见过的论文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法学本科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司法考试背景下高校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标。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直接决定着人才的培养方向和培养模式。关于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进行过较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是通识教育,有的认为是职业教育,还有的认为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集中体现在《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下列知识和能力:

(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义观念以及刚正不阿的人品;

(2)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

(3)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

(4)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与技术;

(5)了解法学理论的前沿和发展动态;

(6)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

(7)具有运用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8)掌握现代文献检索和网上获取信息的方法。

从以上目标定位所涵盖的知识和能力可看,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属于兼具通识教育特征的职业教育,具体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质、强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从形式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是非常明确和理想的,但是,从反映和体现教育目标的法学教学内容来看,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主要是追求素质教育。具体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强调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培养学生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为学生奠定从事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基础。在这种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学过于理论化,教育不注重培养学生面对案例的实际操作能力,法学是仅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相去甚远。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的目标,而是要把学生们培养成具有进行法学研究、写作论文、发表论文能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一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是一件幸事,这种教学目标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使学生很少能够在学习过程中接触到法律应用的实际运作,无法形成法律应用思维和相关应用技巧与能力。简言之,现行目标定位之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基本脱节、教育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价值去向之间产生矛盾。

(二)我国现行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试

众所周知,法律科学作为一门独特的学问,具有独特的语言、思维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法律科学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育中课堂讲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从业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德和法律职业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训练基础上。在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没有系统的理论教学,实践就失去了根基。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具有极强专业色彩的职业,法律专业要求从业者应具备相应的实践知识和技能。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是一种学科教学,也可称为通识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首先,从教师在课堂上所讲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教师认为在课堂上需讲的是法学各学科的知识体系,法律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课堂上讲授,基于这样的观念,他们在课堂上主要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为主,教学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过于浓厚,学生在接触法学教育时,往往是将法律当做一种科学知识来学习,就如同学习历史、哲学和文学一样,强调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传授和学习方法的掌握,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

这种教学虽然使学生拥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学生能够在某个法学专题领域长篇大论,但却使其很难运用所学专业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简单法律问题。这一情况充分,我国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并且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学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等,而对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不太重视。这样,法学教育局限在高等学校内部,有些学校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自己的事,与法律职业界的联系甚少。这种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将课堂讲授这一环节凝固化,课堂上理论教学过多,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讨论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等其他教学方法运用过少,忽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忽视分析及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的培养。相反,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这种不合理性与滞后性是导致其与司法考试脱节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现行法学本科课程设计与司法考试科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教育部确定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4门法学核心课程,其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等。这些法学核心课程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学生通过学习这些核心课程基本上能够搭建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范围不仅包括了这些核心课程外,还包括了与法律职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等。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核心课程与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基本上相吻合。

然而实践中,各个学校在核心课程之外还开设了大量的选修课。这些选修课中很多不是本科学生所需要学习的,如外国刑法、比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选修课和其他课程内容重复,如开设了民法总论和物权法,再单独开设担保法全无必要。这样下来,核心课程的核心地位得不到保证,其课时被大量挤占。此外,给法学本科生的课程安排顺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学课程的安排。从我国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安排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将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学一年级阶段,这样,刚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学生,在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触法理学,在抽象的理论学习过程中就出现厌学情绪。这一情况说明,给法学本科生安排课程时应充分考虑课程的性质、难易度、学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专业课程的安排上,应将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实践性较强,学生容易接受的课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性强、实践性特点较小的课程安排在后。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来看,考试的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所占分值比例也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学改革建议

国家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引导本科教育的课程设计、培养方法革新、影响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能力来实现。

(一)应合理确定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核心问题。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不仅是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是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

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属于种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以培养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适应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同样,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向法学教育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本科教育是应用教育,其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备特定的法律职业思维、技能,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基于这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职能应该是使学生获得更多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使其具备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和素质。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职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标是一致的。

(二)优化课程设置,建构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体系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考试科目都是以14法学本科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为主体的,并且与本科教育的重点相一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将其侧重点放在以上核心课程的教学上,尤其是其教学内容必须包含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事务的讲授,教师在上课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对司法考试内容涉及的核心内容进行讲授。这不仅不违反法学教育的学科属性,反而为更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在法学本科课程的具体安排应适当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例如,先安排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等应用课程,而理论法学安排在应用法学之后。因为这三门课程中,民法、刑法决定了公、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诉讼法奠定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些部门法的理论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很多概念、术语、原则等在其他法律中还会反复出现,学生在有了较为具体的认识之后再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更易于理解,知识才能一步升华和贯通。

此外,针对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应增加《法律职业概论》和《法律职业道德》等课程。这些课程的安排有助于学生对自己将来从事的职业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职业规划,激发学习兴趣。不过,针对我国目前师资结构单一,教师缺乏实践经验的问题,上这些课程时,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安排司法机关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等到课堂来给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此外,学生到大学四年级时,针对学生的考试需要,还可以给学生安排有关司法考试的专题讲座,就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系,考生所具备的能力和学习方法等,给学生进行介绍,让学生正确、详细地认识司法考试。

(三)改进课堂教学方法,使其适应司法考试目的

法律科学的本质决定了课堂教学必须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紧密相连。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迅猛发展,国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进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因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涌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一情况说明,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学习的法学知识也不断增多,有时候,学生有时候还没有学完一部法律的相关知识就出现这部法律被废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况。对于即将成为法律人的人来说,要想在竞争越来越激烈、法律事务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前提不仅是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而且还要熟悉和系统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过于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给学生提供的信息也仅限于抽象的理论和概念。这就导致法学教育的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

国家设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是为社会挑选出足以为这个社会“定争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选拔什么“哲学大师”、“思想家”等纯碎的理论工作者,这说明司法考试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为纲,考察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处理实践问题的能力,考察范围也比较广泛和细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高校法学院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目的,不断地改革其课堂教学工作中的不足,使课堂教学的方法和内容与司法考试的目的适当相符合。就法学专业教师而言,衡量其课堂教学水平高低时,不仅要看其是否重视采用最新版的教科书,而且还要看其能否将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课堂来。具体而言,法学专业教师在备课时,必须了解与司法考试相关的信息,并在上课时,可以通过课堂讨论,案例教学等方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学生。其中,案例教学有益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因此在基础理论课程之后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讨论课应当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具体做法上,教师首先应给学生提供案例让其课后研读,然后在课堂上讨论分析。通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双向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思考,增强由事实推论法律的能力。

(四)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使其与司法考试适当相适应

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进行改革的重点就是使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与目标相符合,实现法学本科专业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对接。当前,我国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校对学生训练程度的不够,考试难度也较低,学生容易过关。从当前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校并未实行严格的教考分开制度,一般情况下,到期末时,任课教师自己出题,自己评卷。在有的学校,学生的考试通过率作为教师教学效果的重要标准来看待,因此,有的任课老师为了考虑到自己的教学效果达标,其试题难度一般不大,学生只须在临考前背笔记就能够通过考试,甚至平时听课不认真的学生也能通过考前突击背笔记顺利过关,这样,几年下来,学生只要通过学校要求的所有课程考试,就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书。

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目前难度较高的职业考试,其要求考生对法学各科基本知识的掌握要广博,为此,考生必须根据指定的大纲、教材和参考书,全面而详尽地备考,对于指定大纲的任何知识点,都不能抱有丝毫侥幸心理。在此种情形下,高校法学院系如果仍然沿袭陈旧的考试模式,其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学生将来的司法考试成绩。基于这点,笔者建议,各高校必须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在适当提高考试难度的同时,应突出试卷的分析性、灵活性和应用性特点,应切实落实教考分开制度,要严格把握学生的及格率,从而使本科期末考试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接轨,使其成为司法考试的演练题。

(五)加强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学理论,又通法律实务的教师队伍

就高校学生而言,教师所具备的修养和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所培养的学生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普遍存在着教师队伍封闭化,很少参与司法实务,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学教师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而且还影响了其课堂教学的效果,甚至还影响了学生的司法考试成绩。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不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重点考察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具有较强的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

基于这点,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修养,又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基本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教师的这些特点,优化教学内容,使学生耳濡目染,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题和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学校和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比如,应支持和鼓励法学专业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在外面从事兼职律师、公司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司法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此外,还可以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聘请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到高校法学院系来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活动。

摘 要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②。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③。”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④。”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⑥。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⑦。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⑧,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渠道,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②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④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⑥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⑦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⑧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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