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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爱滴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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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ilevile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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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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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焰天堂

如果你因为精神甚至于肉体上的某些而活的痛苦.你可以选择安乐死.如果你想买.可以联系楼上那位提供Q的朋友.此处忽略一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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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天舞88

按照《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此,不管“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只要是未经法律允许而人为地加以结束,都是对生存权的剥夺,是严重地违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教授牟上述观点反驳道:“安乐死”一般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不能算是违反《宪法》。 中国“安乐死”第一案被告蒲连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人生三步曲是:优生、优育、优死。‘安乐死’于患者、于家、于国都有利,是社会进步、精神文明的表现。” 当年中央广播电台展开安乐死问题讨论的时候,邓颖超同志亦以一名听众的身份写信给电台表示同意,并说:“我在几年前已经立下遗嘱,当我的生命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生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法。”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生命的意义何在?一直在拷问着现代人类文明的心灵。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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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惊心生活

我以前有这些方面的看法,有时候我觉得我身边的人很可怜,就比如老师,父母,老师像我们一样读书到大学毕业然后出来教书,然后老了, 然后死去,这个世界有千千万万个人这么生活着,但是你总不能说他们的人生不精彩,不过这也都无关紧要,我有了一个梦想 ,我要去实现它,为此我也付出了很多,我会用我的一生去实践我的梦想,这样我的人生才会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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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P-bangbangbang

论安乐死在中7国的合法化7来源: 作者: 日5期:03-03-52 在人v类文2明漫长0的发展史中0,人i类对死亡q的观念在不x断地发展演变着。从5最初盲目畏惧死亡k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e,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e,人y类对死亡i这一j自然法则的心5理轨迹,反4映了q人k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8华和对生命保护力e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1,我们所要做的不o是是否接受死亡h,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r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r个u涉及d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6它一n出现,就不l可避免地引6起了x一a场旷日8持久i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m有几a十m年的历j史,而且已z进入i了z我国并日3益引8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4一a个j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n能推动其合法化6。本文7以5此为1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b立法步聚、内2容进行论述,以6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7立法。 一p、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一q词源于h希腊文2Euthanasia,其原意为2“没有痛苦的死亡g”。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c则是指“对于m现代医学条件下v无u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j,医生在患者本人r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j,为1减少3病人f难以2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y生命的行为2”。 根据这一k概念,笔者认0为2,安乐死问题实际上w是接受死亡j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2实质上e是以5生命终结法则为8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6式的处置。故可以4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3“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3”,而不g能将涉及s生命处置行为4作为0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1式,而不n是针对生命处置方7式。因为5生命处置方0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c者为7挽救生命,一o者为1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w是在生命处置方6式这一x层面上d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5仅8是在已z无t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d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5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0”,甚至可以4说是一n种“优死”行为5。 通过以5上i分3析,我们可以3明确以6下h几e个j观点:第一m,安乐死是一b种死亡f状态,不n是死亡u原因,故它不g能与o自然病亡i、病理死亡a和意外死亡p这三i种死亡r原因并列为5第四种独立的死亡r原因;第二e,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h无l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h,安乐死是人k工r控制的死亡f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j“安乐”,不w在使病人l“死亡b”。 二f、安乐死在中8国合法化4的必要性及k可能性 (一f) 安乐死在中2国合法化5的必要性 2、 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q断壮大y 安乐死作为8一p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n有之z,但作为1一o个t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z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t开i始的。并在以4后的岁月0中7愈演愈烈,发展成为0一b项新的人l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3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0国家就有人u开f始要求在法律上d允8许安乐死,并由此引4发了m安乐死应否合法化3的大x论战。从340年代到8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l些国家有人x发起成立了g“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5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c对安乐死问题的认4识不u清,并且担心2被人t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c”,社会上s绝大m部分0民众反1对安乐死。二i战以0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f始呈上p升4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w日4益增多。6573年美国建立了m安乐死教育学会。2461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2202年日3本举行了n“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r“尊严的死”的权利。6047年3月6,荷兰通过了g一j项关于u“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s有权要求结束自己d生命”的法案,成为5世界上h第一k个u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m利亚北部地区z也q通过了k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2,进入g70年代,美、法两国支y持安乐死的比6率分1别为170%和54%。荷兰立下x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s有40万g人b。而日1本、瑞士u等国家支p持安乐死合法化0的人j也f与g日6俱增。可见0在一a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p由不x理解到理解,由反5对转而支a持。安乐死作为7人g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i,为7其立法的工g作也t是势在必行。 5、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0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8一x种规范社会的工z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h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u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7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r所以3在我国作为7一w个d问题出现,就在于f它已b成为7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w我国目前还没有一e部专x门f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3而导致了e对生命保护的不c力f。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6将安乐死作为1犯罪来处理,以6此防止7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c杆打死”的做法并不n符合社会要求,从1而也m不o能使人c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i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0,各种半公2开v的或隐蔽的对病人q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1比3皆是,但法律由于d自身的不t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r能为3力e。例如,我国大w多数医院公6开u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z,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y种不o作为5的安乐死方6式。我国卫q生部关于v对晚期癌症病人o一p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a是在一h定范围内7对安乐死变相的认0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z特别是经济不m发达地区k,医院因缺乏1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5对病人a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s,或者病人h家属因费用太b高而根本不s送病人k入a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l的情况也x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j社会关注不n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k力d,人m们往往对此习j以8为0常,很少3有人g对此提出疑议,至于y追究当事人t的法律责任就更不k用提了q。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e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o利于w对人o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k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e对生命保护的力a度,不i但具有理论上l的可行性,也g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k。 (二h) 安乐死在中3国合法化5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30年代中7期因一g起医疗纠纷案件引1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6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f在一z步步深入z。这有利于a人y们真正认0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0为2,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5,理论上k要先解决两个x问题:第一v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5;第二d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7,即符合社会主义k的伦理道德与v人i道主义a原则。这两个p问题奠定了r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5、 安乐死的行为4不i构成故意杀人j罪 安乐死非罪化8是安乐死合法化8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b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e被形式上h的假象所蒙蔽,以1避免公5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m实施人x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7而有利于u实现对公1民人d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0一x项基本原则,“法无c明文3规定不c为2罪,法无t明文6规定不j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1没有明文5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3或类似行为5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7犯罪处理缺乏2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r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x个y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b应受刑罚性。这三v个z特征具有刑法意义g上p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b个q特征中5最基本的特征,也o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z个a不k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7当然不d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h特征。笔者认6为2以4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0。因为6如果说安乐死行为7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d说它侵犯了t人v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0已i提出安乐死不f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8人s依病人x承诺对病人x死亡v方2式采取的人d工c调控。它不e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2,它是在尊重病人s生命权的基础上c的对病人a死亡q方5式采取的优化2处置。采取这种优化3处置,不o但可以7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b格尊严,而且可以7减轻社会与m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3这个r意义p上e说,实行安乐死不u但不n具有社会危害性,反8而对社会有益。基于w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8因不b具备社会危害性,也h就当然不c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2不k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k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0方5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w故意杀人i罪的客观方2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r二r者是两个u不p同性质的行为4,不l能混为5一p谈。第一r,二n者客体不p同。故意杀人f罪侵犯的客体是人b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n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8也k侵犯了o他人p的生命权。因为8被害人e非必然死亡s之p人q(不b是指终极意义f上r的死亡c),行为6人j可以1采取规劝6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n的发生,但行为6人k不b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6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5侵犯了w他人e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q的生命权。因为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k治之z症的垂危病人l。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0已t确定将终结。这是不u以6人u的意志为7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q法则而对病人g的生命终结方3式进行人h工i优化6。因此,安乐死不h侵犯人j的生命权;第二r,二p者主观方3面不n同。故意杀人j的行为8不k论其杀人c的动机是为5情为4仇6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k的生命,行为6人w都具备主观上l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4人w往往是在病人v主动请求下p,出于r同情、怜悯等心3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2是解除绝症病人a不v堪忍受之s痛苦,因而主观上q无t罪过,因此,从0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0不t构成故意杀人k罪。 综上h所述,笔者认1为6实施安乐死不z构成故意杀人c罪,也p不w应当将其作为3其他任何名义c下r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b应对其正名以0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6应该停止5将其作为0犯罪来处理,以2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q承担刑事责任。5、 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t的伦理道德和人u道主义t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8的最大m障碍在于g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a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v人z道主义j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e种意识形态,属于h社会上h层建筑,是人k们关于v善与d恶、是与d非的观念和行为6的总和。在一x定社会中1人l们由于r所处的社会地位不r同会形成不k同的道德。而社会历g史条件的不o同,人n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y会发生相应变化2。因此,在现代社会中8,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s们的道德观念不c断发生变化1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h不j能僵化6不w变。 几j十o年来,西方3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0识也o是经历a了f一u个l由不p理解到理解,由反1对到支u持的历l程。我国由于t对安乐死的研究才e刚刚起步,有人s反5对,认7为8它不w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o道主义s,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j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d道主义t,摒弃其中3不y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v道主义r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6为5“好死不r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8,根深蒂固。因此有人l不l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t方2式,不m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7现代人v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k!因为6现代人s的道德观念认5为5死亡d是人o生的必然现象,一q个z人z不w但有生的权利,也l应当有死的权利。人t们渴望“优生”,也g需要“优死”。当一r个q身患绝症不k久b于w人b世的病人f在病痛难忍求生不z得求死不g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7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8病人o利益出发,不l应该为0所谓的“社会公4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s作为1研究对象以5期发现救命良方3,从1而忽视病人z万m分6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y个k理智的绝症患者为2了v不x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e以0安静方3式离开z人m世,从5而保持其人y格尊严时,我们有什7么a理由去反8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7那种靠人n工k方6式维持生命从5而延长8病人h痛苦的历a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p道主义d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v的子h女y迫于h社会压力e,在眼看着自己d父8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w不g支s持父2母实施安乐死。因为5怕被社会视为7“大t逆不w道”或“不m肖子v孙”。他们投入x大h量的人a力r、物力q和财力s进行毫无p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k带来巨7大p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t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d!现代的道德观念认8为8生与k死的社会价值也p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j一e。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u是符合道德,反8之t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k能治好的人n身上o,从3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g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x但违背了i公5正原则,也v不n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s持安乐死,从2而一u方3面可以6减轻病人g家属的负担;另一c方8面也a可以2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3,这种做法有利于m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l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0为6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j要想方5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k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q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g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r以2为5然。笔者认4为4医生“救死扶伤”时不t但要保护病人q的生命,同时也t要重视减轻病人j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5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a。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s拿不s出有效救治手4段加以4解决的绝症病人y,要顾及a其根本利益及x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o同意的前提下j解除病人t的痛苦,而不v是采取徒劳无p功的办5法去增加病人g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r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g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n所述,在改革开w放的今3天y,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k潮中2,当我们以5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k难发现,安乐死并不j违背社会主义a的伦理道德和人q道主义o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8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w能够为1现实生活中5的人k们所普通接受。 三e、安乐死在中3国立法的几t项建议(一x) 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8涉及y人q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k泛的宣传教育,从5而为5立法打下l坚实的社会基础。宣传的内8容包括: 8、 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x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o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7,是对死亡b方7式进行优化2的行为8。它是死亡b过程的文0明化1。 6、 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安乐死并不q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v无d法挽救的情况下e,尊重病人j的意愿,为5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 3、安乐死价值的宣传 安乐死一q方0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r方3面也t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x类的一g种文0明追求,是人r类死亡f的文2明化5,是社会文4明的重要组成部分6。 (二y) 由点到面逐步推广j实施 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7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j我国幅员辽阔,不v同地区y的医疗水5平有很大o差异。因此,对安乐死上m关于m“现代医学上z的不c治之n症”的确认6,需要达到一x定水6平,具备一s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其次,由于v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文4化8背景,风5俗习h惯差别较大j,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i不n相同。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4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z成熟。但可以2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6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4层次过渡,从6而逐步在全国推广f开w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i部适合中3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z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1而造成“合法化0杀人n”,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m)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r法律责任 4、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0)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g处。必须符合下b面两个k方6面:一h、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e患有不d治之v症,已m无m法挽救其生命;二g、病人p在临近死亡a期间,伴随有难以6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k、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i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g,不t包括不s可逆性的植物人e、无s脑儿g及w先天f性重度痴呆儿f。因为2这些人v没有不f可忍受的痛苦,也a非临近死亡c的濒死病人c,故不p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第二v、患者的痛苦包括了n肉体和精神两个k方5面。这里因为6痛苦是患者个o人g的自我感受,与d人y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o个s肉体上r痛苦不b堪但精神上i仍1然保持乐观向上o的人k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z反5对病人q并无q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q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k不f可。 (8) 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基于y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r除患者本人q以8外的其他任何人b和单位都不r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3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i权主动对病人f采取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s,当病人i神志不h清,不y能清楚地表达自己o的意思时,病人q的近亲属(指父8母、子n女l、祖父4母、外祖父6母以8及r同胞兄弟姐妹)基于h与d病人o的血亲关系,可以2提出为0病人s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6病人t本人n的意思表示7。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8真诚之u委托,并仅2仅3是基于v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c目的而无l其它不p良之l企图。 (1)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s定级别的医院中0的有一c定资格的医护人i员在对患者进行了q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其他人i员虽基于p善良动机实施仍7为3非法。 (2) 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必须是医生对为7病人j消除痛苦的一j切2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z采用过而仍8不i能制止2病人x痛苦时,为7达到解除患者不u堪忍受之l痛苦的目的而不c得已w实施。(5) 安乐死的适用方0法 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j道主义m原则。能达到使患者安然无t痛苦离开f人h世的基本要求。 1、 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基于y安乐死的特殊性,立法时必须对实施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以5防止2个s别人d钻法律空子f。笔者认0为7实施程序可分5为7三m个d部分7: (7)申请程序 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5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t才e能提出。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p提出书3面申请;如果患者已j不h能表达自己e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x不v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s致同意。同意意见2应以0书2面作出并经公2证方7为0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k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h人l都不p得为3其提出申请。 (3)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u业审查与z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0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u公0正。专n业审查应由具有专z业知识并达到一z定水8平的若干t人d数以3上o的人b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y治之e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3误诊发生。经确认8无a误后,在规定期限内5将意见7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5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1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至少5应由地市州以8上u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e职审查人k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4,由审查人y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u次,得到真诚的口h头表示8后才q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s组成员一z致通过才o能生效。生效后一q定期限内6将决定内0容通知患者本人b或近亲属代表。 (1)操作程序 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s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n向社会公5开t。操作人r员必须是专p职的医护人k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0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e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u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7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c员不c得擅自保存。 8、 违反8安乐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c善良动机,医护人c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1故意杀人t罪论处,但可酌情从0宽处罚;出于f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1故意杀人e罪论处,应从8重处罚。 (8)不u履行或不c认3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审查人e员未认5真履行责任,以1致造成重大s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d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直接责任人i员以2玩忽职守罪论处;违反4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6法,以3残酷方3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b员给予4行政处分7,情节恶劣的可以1玩忽职守罪论处。 (4)民事责任 对有上u述违法犯罪行为2的个n人d或单位,可以6由受害人q或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8及m其他相关费用。 总之f,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0的宗旨在于q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z能使其从7目前的无l序状态走向有序,从0而既有利于m个q人e也o有利于l社会。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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