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雯浩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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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圆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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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论文

在各领域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无疑会在无形当中给人们的言行举止增加一种限制和束缚。但是,法律是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生的呢?显然不是。我们都知道法律在限制一些自由的情况下保护另外一些自由。换言之,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源于更好的保护自由的初衷。而自由正是在法律的限制和保护下更好的实现。法律与自由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法律在限制自由的前提下保证自由更好地行使。自由也在自身的发展中催生了法律。法律与自由是辩证统一的。

【关键词】 法律;自由;权利;义务

一、法律及自由的界定

(一)何为法律

什么是法律?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社会活动的规则。这种规则是有社会普遍认可的国家确立的部门制定出来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中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因为法律被人们普遍认可,所以其也具有普遍约束力。而这种模式正是为人们的自由所规定的限制。我们这儿的法律不仅仅包括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包括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普通法。

(二)自由的界定

鉴于对自由认识的发展历程,我们认为给自由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但是我们会试着更准确的把握自由的精髓内涵。我们认为自由,既是满足自身;又可以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状态。自古以来人们就不断地试图对自由加以界定和概括,但是自由的概念一直在不断变化。自由的概念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不同的人对自由的概念与作用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每一次对于自由概念的新认识,都带动人们观念的变化和思潮的转变。当然不同的关于自由的概念的认识也会给人们更好的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带来不同的影响。我们想更好的认识和论述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无疑也必须首先进一步理解自由的概念。

在英语中自由用“Freedom”表示,其含义是不受任何羁束,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我们所要探讨的自由是指不受束缚的思想和行为状态,即包括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自由从分类上来讲,既有感性自由又有理性自由;有积极自由也有消极自由;有形式自由也有实质自由;有思想自由也有行为自由。就法律来讲,法律中所涉及的自由主要指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法律不能对人们的思想进行准确的判断,只能通过个体的行为推测其思想的内容。换句话说,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其实是法律与行为自由的关系。思想自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中。

二、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一)从法的本质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必须有国家制定和认可。也只有国家才能够制定限制自由的法律。而经过国家制定的法律可以相对容易的取得普遍遵守,因而产生普遍约束力。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被人们普遍遵守。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代表法会被所有人自觉的遵守,对于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国家采取强制力保障其遵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社会生活有序平稳的运转,由此法具有其社会属性。

(二)从法的特征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必定有其规范性。比如法律的模式规范。法律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有怎样的规范,违反该规范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也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模式限制,让人们知道,违反这种模式会产生怎样的不利后果。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着比较准确的预期。一个人想做什么样的行为,在有着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他必定会考虑该行为实施后会产生的后果。对比不同的行为后果,他也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行为进行社会活动。法律所规定的这种行为模式并不是针对某些人或者个别人的,而是对于在这个社会环境下生活的人们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包括:授权性规范是指行为人可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则是指不许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比如公民有言论自由。

(三)法律本身对自由的限制——义务

法律规范中规定了一些行为人必须为或者不为的行为,这也是法律为约束行为人而设置的义务。义务,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不图回报的价值付出。法律上所讲的义务就是指行为人与其拥有的权利相对应的责任,是法律规范对公民或者法人的行为规范做出一些行为上的约束。

义务是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这种约束就是对自由的制约。这种义务源于法律规定,因此也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或者说,打破了法律对个体自由的限制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实法律设定义务,既是对自由的限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是对自由的保护。社会是由无数不同的个体组成的,按照人人生来平等自由的观点来讲,每个个体都应该享有自己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对此个体自由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恰恰是对另一个体的自由的保护。设定义务是告诉人们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同样的自由权。就个体而言,法律所设定的义务无疑是对自由的最大限制。

(四)法律对自由的保障——权利

本文中所讲的权利是指法律术语中的权利。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在赋予人们这种权能或者利益的时候,其实就是对人们自由的一种保护。是不是说法律想更多地限制人们的自由呢?显然不是的。从法律中的权利义务也可以看出来,法律实际上正是通过义务这种方式保护更多人的权利。对于个体而言,在一方面设置了义务,往往表明个体如果继续在该方面行使自由,后果会是对其他个体的自由造成损害。如果没有义务的存在,个体如果行使自由过度,从而导致对其他个体自由的侵犯,对整个社会来说这都是得不偿失的,义务这是牺牲大部分人的自由满足个体的自由。对其他个体来讲这也是不公平的'。

正如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表现方式之一,比如微博显然也是一种自由的表达形式。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这正是一种自由。通过微博这种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声音本来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是不是说在微博上的言论自由不受限制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前段时间新闻曝光很多起微博造谣事件。就是有一些微博注册用户为了博取人们的关注,无中生有,编造一些谎话欺网民。更有者因为微博造谣对他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困扰,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显然不能听之任之。因为法律在赋予人们自由的权利的时候,相应的也附带着对应的义务,即自由主体在行使自由权利时,不能侵害其他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利,否则,就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责任。

(五)从自由到法律

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慢慢形成的。在人类社会历程中,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但是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确实生来具有,而且人人平等享有的。在最早期的人类社会,也许还没有法律和自由的意识,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从最原始的自然法则,到后来慢慢形成的人类社会的法律规则。即使没有自由一词的出现,人们依然切切实实的享有着自由,比如存活自由,最初每个个体都是平等的在最初没有法律规则的条件下,人们的自由也是毫无制约的。但是这样必定造成一些不平等现象,比如弱者可能在某些方面被强势者欺压。如此,在之后的社会发展中人们制订了关于个体的活动规则,违反规则者将被规则制定者处罚。如果说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对理性自由的保护,那么其中的义务就是对于感性自由的制约。法律在赋予人们权利自由的时候,也限制人们过度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对超出个人自由界限,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自由进行规制。

我们知道法律是理性的产物。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本身的平衡,也使得法律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角度处理纠纷。法律以其客观公正取得人们的信任,久而久之,法律树立起威信,使人们服从。或者说对自由的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自由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律保护自由的方式就是限制自由,自由则在法律中通过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

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对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重要作用。从理论上来说,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可以推动我们更好的研究法律的价值。从实践上来讲,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英]约翰密尔著,顾肃译.论自由[M].译林出版社,2009.

[2] 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3] 郭祥.浅析法律与自由的关系[J].法制园地,2008.

[4] 袁才荣.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J].渝西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5] 杨家俊.浅谈法律与自由[J].法制与经济,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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萌萌哒蜗牛

独立司法体制的作用-菲利帕·斯特鲁姆独立司法体制的作用菲利帕·斯特鲁姆"美国许多法学家认为,法院对人权领域的问题从宪法上做出审理,这是我国的一大特徵与骄傲。我赞成这个看法。"—最高法院法官 露丝·巴德·金斯伯格美国2000年的总统大选旷日持久,迟迟未见分晓,这使许多人为之惊愕不已。决定胜负的选票在佛罗里达州,然而在选举结束多日以后,人们疑问重重:佛罗里达州的某些选票是否因为技术设施故障而被遗漏,果真如此又该如何处理?佛罗里达州议会介入进来;若干州法官也介入进来。佛罗里达州州务卿和联邦国会一些议员发表了措辞激烈的讲话。候选人乔治·W·布什(George W. Bush)和阿尔·戈尔(Al Gore)的支持者,纷纷在佛罗里达州和美国全国各地示威游行。这场争议案被提交到美国最高法院。法院做出的裁决在实际上宣布了布什对戈尔的胜利。至此一切结束。戈尔发表了祝贺布什当选的演说。示威的人群各自打道回府。未能夺得总统宝座的那个党的政治家们在电视上宣布,现在是齐心协力处理国家事务的时候了。对于法院的裁决,决非人人皆大欢喜,但几乎人人都认为,必须接受这一裁决。某些人啧有烦言,认为某几位法官有政治偏颇,但是没有人怀疑,法官们是在独立于其他政治当事人的情形下做出他们的决定的。联邦司法体制保持独立,而且社会上公认这个体制做出的决定必须得到遵守 — 这正是美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徵。事实上,世界上没有其它任何法院拥有近似美国最高法院的这种在裁决社会争议、解释国家宪法和制定公共政策方面的非凡权力。在这次选举争议之时正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曾在若干年前说过,美国的司法体制是"我国政体中的御宝之一"。人们常问到的关于美国司法体制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第一,美国让若干通过任命上任而非民选产生(而且是终身任职)的法官确定哪些是政府其他部门可以采取的合法行动,这是为什么?第二,这样一种体制化的权力怎么能符合民主政体所蕴涵的由多数人决策的原则?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美国人的政府观念。联邦司法体制的创立起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和1789年美国《宪法》(Constitution)的开国先贤深信,人民的权利先于政府而存在。他们在《宣言》中宣告,人的权利与生俱来,政府的宗旨在于维护和增进这些权利。例如,政府必须维护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这是需要有刑事法律和执法官员的原因。但是,《宪法》起草人提出,如果说,新政府保护人民互不侵权,那么,又由谁来保护人民不受政府侵权呢?政府可能犯错,政府可能暴虐,政府可能滥用人民的信任,剥夺人民的权利。美国政治思想的精髓之一就是,深信一切体制机构都存在腐败的可能,所有政治人物都可能受腐蚀,不单是受到有形的金钱的引诱,而且还会受到一种危害性更大的引诱,那就是:以正义的化身自居。掌握权力的人很容易认为,他们自己想做的事理所当然是正确的。这在民主制度下更是如此,因为政治人物可以让自己相信,既然他们是由人民选出的,这就证明人民信赖他们会做出正确的决定。《宪法》起草人当时已在考虑,用什么办法,既可以使政府有足够强大的力量保护公民,又不至使政府强大到成为一个不受约束的权力堡垒?他们得出的答案是,通过份割权力来制衡权力。政府要分成三个分支,即总统、立法部门(国会) 与司法部门。国会非经总统同意,不能通过法律;总统非经国会同意,不能推行政策;国会和总统二者都要由司法部门来问责,司法部门按照《宪法》所授予每一分支的权限来评断国会和总统的行动。要由司法部门来充当《宪法》的最后解释者,而《宪法》则是说明主权人民对政府行为的要求和政府权力所受限制的最终文件。如果两大"政治分支",即总统和国会,企图跨越这些界线,公民们就可以诉诸司法体制,以《宪法》为依据,向总统和国会的做法提出挑战。司法体制此时就会予以干预,废除那些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正如《宪法》的一位起草人曾经所说,司法体制本身既无财力,也无武力。司法部门无法动用军队或警察来执行其法令,也无法扣住另外两个分支的预算。它唯一能做的,就是显示自己在政治上是如此的独立,对人民的权利予以如此的保护,以致政治人物和公民都感到非服从其法令不可。司法体制若要能够无所畏惧、不偏不倚地发表意见,若要能够真正保持独立,就必须处于另外两个分支的控制之外。所以,美国《宪法》规定设立最高法院。《宪法》还责成国会设立若干下级联邦法院,所有这些法院的法官,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国会的上院)多数票确认。第一届国会建立了这样的一个联邦司法体制,它由若干初审法院和中级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组成,以最高法院为上诉终审法院。所有各级联邦法官都是终身任职(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法官的薪资不得减少)。因此,他们不必担心会因为做出不合众意的裁决而被罢职。 一个联邦法官可以自行选择离开司法体制另就他职,也可以辞职去参加竞选,尽管后一种情形很少出现。在级别较低的联邦法院供职的法官也许希望得到进入级别较高的联邦法院就职的任命;但是,同样地,一个法官在做出裁决时知道,无论裁决会如何激怒政治人士或是一般公众,他或她的职位仍都是终生稳如泰山的。上述一段话似乎自相矛盾。一方面,联邦法官们受任是为了确保按照《宪法》所说那样,使人民的意志高于一切。而另一方面,这种终身任命意味着,他们可以做出被人民认为是错误的、同大众意志背道而驰的裁决。既然法官是由总统和议会的政治家们所挑选的,那么,法官们做出的裁决难道不会具有党派倾向,而非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或《宪法》的指意吗?由此引出下一个问题:挑选法官的程序。法官挑选程序与司法独立所有空缺的联邦法官职位,包括最高法院法官的职位,都由总统提名任职人选;总统当然倾向于选择一些可能与自己观念相同的人士。最低两级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按地理区域划分;由于参议员在决定是否确认总统提名的人选时往往尊重同事的取向,因此总统在提名某一地区的联邦法官人选之前,通常先要同代表该地区的参议员协商。不过,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就不是这样了,因为最高法院管辖全国。20世纪后期的历任总统还形成了一个习惯做法:在提名最高法院法官人选时,照顾到地域分布、宗教、种族和性别,道理是,这样做可以提高当代法院的信誉。然而, 法官的终身任职制给总统影响最高法院法官的能力带来限制。虽然对法官人选的观点可以通过他们昔日作为政界人物或是作为下级法院法官所做的决策、决定而得以判断,但是,这并不一定保证这位法官在上任后会如何断案。例如,1953年,德怀特·艾森豪威尔(Dwight Eisenhower)总统任命厄尔·沃伦(Earl Warren)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当时他知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担任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长的沃伦,曾主持将该州的日裔美国人遣送到移居营的行动,而且在担任该州检察长和州长时,沃伦采取了对付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的强硬措施。但是,沃伦在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后,却对最高法院一致做出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为违宪的裁决发挥了关键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由于沃伦的影响,他所主持的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对《宪法》做出的解释认为,过去普遍实行的给予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保护没有达到《宪法》要求。沃伦的最高法院还推翻了一个传统,在立法选举中不再让乡村地区公民的选票比城区居民的选票具有更大的份量,据说艾森豪威尔对此感到如此之恼火,以致做出表示,早知如此,当初决不会提名沃伦担任法官。沃伦做出这些裁决固然在部份程度上有他个性的原因,但是,他这种在施政哲理上似乎改弦更张的做法,也反映了最高法院许多法官的司法生涯中的一个明显现象。他们当中很多人担任过民选产生的公职,在这种职位上,满足选民要求和竞选连任的需要使他们专注于地方性政治因素,而这恰恰是《宪法》起草人当年设立终身法官制度时所要设法避免的。其他一些未来的联邦法官,有些最初在州法院供职,在那里,并不需要对联邦《宪法》加以解释,有些则在下级联邦法院供职,他们知道,如果他们对《宪法》的解读有误,最高法院会予以纠正。但是,这些法官一旦进入最高法院,就再也没有必要取乐民众情绪了。他们很快就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根本大法的最后仲裁人 — 他们如果犯错误,再也没有更高法院可以纠正;于是他们经常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宪法》中那些崇高的字句究竟和应该包含着什么意思。任期长久也对司法独立产生作用。在法官长达数十年的任期内,原来一些会导致总统决定提名或不提名某人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问题可能已经不再具有政治意义,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提名这位法官时本来并不曾料到的议题,倒可能成为重大的政治争论焦点。这两种现象都是总统所始料不及的。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总统1969年任命下级联邦法院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时,男女平等问题还没有进入最高法院的议事日程。尼克松无从预见这个问题日后会成为70年代伯格法院的关键议题,他也无从按照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来挑选法官。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法官同任何人一样,都是公民。他们同我们一样,也必然反映出在自己成长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的一些信念。与此同时,我们这个的社会价值观不断演变(如同所有社会一样),科技不断发展,并随之产生新的法律问题,而他们也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之一。他们同法院外的人交流,他们读报纸,他们看电视。他们知道有哪些问题对于社会变得如此重要,以致现已跃居国会、总统和州议会议事日程之首。当法官要将1787年制订的《宪法》中的字句,像"州际贸易"或"适当法律程序",应用于具体案例时,他们必须在同时意识到,"贸易"在一个特定时期的社会中的含义,或者哪一类"法律程序"被当今社会认为是充份的。法官们固然有保障不受一时社会风气及人欲的左右,但他们不会在真空中生活和判案。司法独立决不意味同人民的意志和多数人的愿望一刀两断,尽管它确实要与之保持一定的距离。美国制度中还安排了另外两种对司法权的制衡。联邦法官虽然通常终身任职,但其实他们是有"良好表现"的基础的;法官如果犯了刑事罪或是有其他不端行为,将受到国会的审判,结果可能导致被罢免。此外,国会还可以通过立法将某一法律领域划出最高法院管辖的上诉范围,比如,国会可以决定,最高法院不得受理任何涉及来自下级法院的涉及宗教或种族歧视的上诉案。曾有少数下级法院的法官被国会撤职,但还不曾有最高法院法官被罢免,尽管最高法院的许多裁决曾遭到不少国会议员的声讨。国会对自己在上诉权问题上的权力,从不轻易动用。国会如此克制的主要原因,是最高法院的运作方式。最高法院与宪法解释历史上,在美国《宪法》起草时,人们的观念是,联邦政府将具有十分有限的权力。美国独立战争1776年开始后,组成联邦的13个前英属殖民地曾经宣布各自是拥有一切政府权力的独立国家。战争胜利后,它们认识到,有必要作为一个共同的实体处理对外事务并统一全国的贸易标准;但是,它们仍然相信,为了实现这些职能而设立的全国性政府不在公民生活中占首要位置。在诸如公共安全、教育、福利、保健、本地贸易等方面,各州应该保持对日常事务的控制。因此,《宪法》以十分笼统的措辞表达了人民的授权。例如《宪法》有一处条文授权国会管理与外国的及"州与州的"贸易。在贸易大都就地进行的18世纪, "州与州"所指的是真正跨过州界的贸易。经过19世纪的工业革命、20世纪的技术革命和21世纪初的这种全球化,这个概念远非像过去那样分明了。现在,任何一个州的商店里的货物,都几乎全是在别的州 (或是别的国家 )生产的,美国人民所使用的基本商品都有赖于州际贸易以及国际贸易。公司变得全国化(和国际化)而非仅仅具有地方性。如果某个州要实施保护公共安全与福祉的法规,有关公司可以转到其他地方,不再在这个州做生意。那么,由谁来保护消费者免受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商品的伤害呢?从20世纪30年代起,最高法院以对贸易条款的这样解释做出回答:联邦政府可以管理有任何带有跨州成份的贸易,无论这个成份多么微乎其微;实施管理的目的更多地出于对公共福祉方面的考虑,而较少与贸易本身有关。其结果是,举例说,如果一家工厂所使用的原料来自州界以外或是制造的产品将行销其他州,那么联邦政府就可以对厂内的卫生条件予以监督。工厂和商店雇员的工资和工作时间也属联邦政府管理的范围,因为显然,他们所生产的许多商品将到外州出售。在美国,食品和药物非经联邦政府批准,不能上市销售,显然也是因为它们跨越了州界。实际上,最高法院对含糊的贸易条款的如此广义的解释导致形成一项国策,推动创立了一个有限度的福利国家,使政府担负起维护公民健康、安全与福祉的重大责任。《宪法》中的另外一些条文也得到最高法院类似方式的解释。几个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在一个遵从美国宪法传统的释宪框架内,本着法院对社会需要的理解,对《宪法》的一些早期规定做出解释,使之适合社会需要。这带来双重结果。其一,由于最高法院以一种演进而又尊重传统的方式解释《宪法》,公民不认为有修改《宪法》的必要。今天的《宪法》只包含27个修正案,而且其中10个还是在第一届国会就做出的。考虑到18世纪末叶的美国同今天的美国有多么大的差异,修正案的数目可谓寥寥无几。其二,由于选民对最高法院解释的结果感到满意,最高法院逐渐赢得一种近乎神圣的地位。最高法院就2000年总统大选获胜者问题公布意见后,举国上下都予以接受,这表明,人们认定,最高法院是有能力解释《宪法》规定的独一无二的机构。每当总统和国会建立某项法规的时候,人们都有一个当然的假定,即这些熟悉《宪法》规定的机构相信其所通过的法律符合《宪法》。但是,如果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反了《宪法》所划定的政府权限因而予以推翻,那么,这项法律就将无效作废。由于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做出裁决时会写明所做决定的法律根据,因此,国会有时候也可以将被推翻的法规做一番修改,使之符合最高法院的裁决。不过,选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靠的最主要手段是修正《宪法》 — 但我们已经看到,这并不经常发生,原因是,人民信任最高法院,而这种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最高法院在维护个人权利上的作为。联邦司法体制与人权美国《宪法》以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种类 —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不受任意逮捕、在刑事司法体制中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 — 意味着,多数派往往是权利的对立面。如果多数人热衷相信某一主张,那么这个多数派不会欢迎有相反的主张出现,而且可能倾向于压制相反的主张。毕竟,群体的福祉是会受到人们所持的观念的影响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大多数人都同样热忱地信奉某一宗教,那么,似乎在向这种宗教提出置疑的其他宗教就会成为不受欢迎的异己主张了。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美国政治制度的起点就是个人及其权利。《宪法》给政府的行动划定了界限,推而广之,也给多数人对个人的控制划定了界限。《宪法》将权利包含其中,这实际上是规定出生活中的那些必须让个人有权按自己的最佳考虑做决定的方面:同意或者不同意多数的主张、从事本人认为合适的信仰活动,等等。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当个人认为是权利、但却同多数的意志相抵触时怎么办?能不能信任多数派会不顾自己的强烈感情而尊重关于个人权利的原则呢?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宪法》起草人对此的回答是:将维护个人权利的职能交托给多数或是交托给由多数所选出的政府机构将是天真的做法。必须创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制,无论在多数派的反对情绪多么激昂的情况下,它都将无所畏惧地伸张人权。各个联邦法院十分认真地担负起了人权 — 在美国通常称为公民自由和民权 — 卫士的角色,在这个过程中,将这些人权扩大到当年《宪法》起草人所无法预见的范围。例如,宪法上没有提到"隐私"这个词,但是,最高法院从保护不受无理搜查和保护通讯自由的条文中看出保护隐私权的意向。言论自由权,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不仅适用于电视和互联网,而且还适用于非语言的交流形式,如艺术表达和富有政治象征性的穿戴等。联邦司法体制在伸张人民的权利时,一方面能够以非如此独立的法院所无法做到的方式、不受民众情绪左右地遵从《宪法》规定,同时又鲜明地确立了自己作为政治生活互动体制一部份的地位。1954年,厄尔·沃伦领导的法院一致裁决,学校中的种族隔离违反了《宪法》给予所有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规定,从而间接承认并且鼓励了新生的民权运动。最终,最高法院感到,它不能将《宪法》解释为连私下的种族歧视也属禁止之列,但是,它的裁决促使国会通过了一些禁止私下种族歧视的法律 — 当国会制订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遭到反对、被诉诸法院时,最高法院维护了这些法律。当沃伦·伯格领导下的法院第一次裁决男女平等属于《宪法》问题时,它实际上对妇女地位正在发生的变化予以了承认,并且给方兴未艾的妇女运动带来保证,即这方面的申诉会得到政府起码一个分支的认真对待。最高法院所表明的就是:那些不合众意的人,那些另类的人,那些质疑现存方式制度的人,当他们申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同样会得到正规审理。这,归根结底,就是法官为何由任命产生以及为何终身任职的理由。正如前面提到的总统大选中所出现的情况,公民很可能不同意最高法院做出的某项具体裁决。但是,司法体制的独立性给了选民一个保证,即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决几乎一向基于法律而不是基于党派政治,基于贯穿一切的民主原则而不是基于一时的激动情绪。独立司法体制最终的作用是实践美国的这样一个信念:多数人的统治,只不过是真正的民主制度的一个方面。民主制度还包含另外一个重要内容,即保护个人权利。提供这种保护,是联邦司法体制的首要职责。作者介绍:菲利帕·斯特鲁姆(Philippa Strum)是纽约市立大学布鲁克林学院布罗克伦迪安氏赠款专聘政治学荣誉退休教授、韦恩州立大学吉布斯氏赠款专聘宪法学客座教授。她在美国政府学领域,其中包括美国司法体制和人权方面,有多项著书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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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蜜99

可以哦,小可爱我最近刚好被人跑单了。我把我的发给你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以郑爽弃养事件为例摘 要: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理想,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进化基础和基本构成因素,是法律必须和必然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本文从郑爽弃养事件的角度,从社交媒体言论自由、代孕自由两方面来探讨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关键词:社交媒体;言论自由;法律自律;微博一、郑爽弃养事件(一)基本案情2021年1月28日,一名叫张恒的男子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图片、音频,矛头直指他的前女友郑爽。表明他与郑爽在美国代孕生子。张恒的发言瞬间引爆了舆论场,使得事件不断地发酵。当事实还处于侦查阶段,媒体已经开始大肆地批判。短短数日之内,郑爽的过往被翻了个“底朝天”,从原生家庭、心理学、法律等角度分析事件,出现了如《是谁毁掉了郑爽》、《郑爽的后台是谁,冯小刚都怕》、《郑爽,逃避型人格无处可逃》等文章。2019年11月,郑爽在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恒偿还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拖欠利息。在一审的判决里面,法院支持郑爽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张恒表示不服并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郑爽的全部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021年3月31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个普通的案子因为郑爽是明星的身份和代孕这个敏感的词汇成为了各大媒体争相爆料的热点话题,网友们先后在网上发帖进行声讨,纸媒、电视媒体、自媒体、社交媒体等共同参与。郑爽代孕瞬间变成了一场舆论的“狂欢”。此案牵涉到恋爱婚育、财产纠纷、人伦道德、代孕弃养、医疗法律……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郑爽的代孕行为属于违法;其次,弃养已经超越私德和伦理范畴,涉嫌违法。(二)法院审理一审中,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宜认定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和经纪关系,主张劳务费及经纪报酬,可在证据齐备后,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爽借款2000万元;二、被告张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爽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判决后,张恒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郑爽的全部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021年3月31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郑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人民币2000万元的交付目的为出借,张恒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对其抗辩主张作出证明或足以推翻郑爽提供的证据,故郑爽与张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恒若认为双方存有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涉及经济往来或同居期间存在有财产需要分割,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张恒上诉主张借款期限为十年,上海二中院认为在双方均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聊天记录中并无借款期限为十年的约定,且张恒在本案中抗辩人民币2000万元并非借款,则其不可能与郑爽达成借款期限为十年的约定。故张恒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张恒还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郑爽弃养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一)郑爽弃养案例中社交媒体言论自由乱象1.社交媒体言论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作用巨大,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今社会很多事物都不可避免的受到网络媒体的影响,司法行为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具有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对于案件的审判网络言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作用,可以使公民更充分的行使监督权,但是这样很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1]司法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是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处理每一个案件的,但是以网络媒介为依托,大众对于司法审判的结果和一些细节的关注度变高,也就特别容易引发冲突。司法审判的过程严格按照司法的审判程序、司法的审判结果也是严格按照法律来定的,但对于发表网络言论的一些网民来说他们评判一个案件的标准更多的是依据自身的经验或者是道德的标准,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会产生不同的看法,也就会与司法审判的结果产生冲突。2.社交媒体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言论自由有可能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隐私权是一项受到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格权,隐私权分为生活安宁权、个人通信的隐私权、个人的生活信息受保密等基本人格权。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以互联网为依托,拓宽了言论自由的表达空间。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从网络接收信息以及把自己所要传达出去的信息通过互联网向外传达的过程。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可以帮助人们获得真理。隐私权是保护公民的一些隐私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但是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不当会给隐私权造成威胁。社交媒体言论可能产生以下的结果。首先,由于使用在线社交网络可导致一个分享的言论没有界定的复制、转发和传播,与传统的交流方式相比,在社交媒体上发帖的人对其听众的范围难以控制。其次,在互联网上,由于进人门槛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和意见的传播者;同时,在网络空间,人们“自我泄露或要比他们在面对面时更加频繁或严重”,人们面对面交流不会说的言论,很可能在网络空间出现,这就“从根本上削弱了公开的和私下的言论的界限”,使在线言论具有改变隐私界限的作用。最后,在社交媒体上遭误解是常见的事。互联网的特点之一是传播信息迅速和受众广泛,但是这种光速的信息传播能力,由于层层转发以及更大范围和更多样化的听众,有可能产生被误解的风险。一个针对特定的、初始受众言论的文本可能是善意的或可理解的,在转发给不同的受众时,由于不了解该信息最早的具体场景,有可能被误解。郑爽弃养的事件引起了民众的愤怒,瞬间,郑爽就收到了弃养文件、工作合同等“人肉搜索”,看似是为受害者伸张了正义,但是当事人的隐私权却受到了侵犯。有关网络对于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在网络上随意泄露他人隐私使其他的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最普通的方式浏览到,或者利用非法的手段获取他人的隐私,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二)郑爽弃养案例中关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思考1.代孕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代孕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不应予以支持。代孕的兴起和发展,对传统伦理道德、社会、家庭的价值观念构成了威胁,也引起普通大众的关注和国内学者近年来对代孕问题研究。国外对代孕目前有两大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承认模式,二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禁止模式。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2]代孕在我国被明令禁止,把女性的子宫当作生育工具,把新生的生命当作商品买卖,甚至可以随意丢弃,这条隐秘的黑色产业链打着法律的擦边球,不止损害女性健康、物化剥削女性,更是践踏公民权益、败坏人伦道德。而张恒、郑爽作为中国公民,因为代孕在中国被禁止,就钻法律空子就跑去美国,这绝不是遵纪守法。《民法典》中第一千零七条规定了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3]禁止人体细胞买卖的明文规定,在代孕语境下,即禁止精子、卵子的买卖,尽管在国家禁止代孕的立场下,代孕交易仍屡见不鲜,甚至已形成严密的产业链,秘密进行着精子、卵子的买卖行为,但禁止性的规定的出台,无疑会从中切断代孕过程的初始环节,进而否定了代孕整个流程的合法性。其次,代孕行为严重践踏了代孕母亲的人格尊严。梁慧星教授在其《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文中指出,代孕是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一种类型,故不应赋予其任何效力。刘长秋研究员在《代孕规制的法律问题研究》专著中指出,代孕严重违背了康德“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的绝对主义的道德信条,是对女性尊严的践踏。从尊重女性的角度出发,他认为不管是商业性代孕还是利他性代孕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代孕母亲承受着生命健康面临损伤的巨大风险去为委托人孕育、分娩子女,并且在生育之后要放弃孩子的一切权利,这本就是对伦理道德的颠覆以及对代孕女性的不尊重。2.郑爽代孕弃养的行为会造成恶劣的影响2021年1月18日,网易娱乐曝光郑爽张恒通话录音等八卦,赚足了流量。所谓的“代孕合法化”代孕自由”,一直是新自由主义所鼓吹的“自由”一部分。与之配套的,某些自媒体还鼓吹卖淫嫖娼自由、吸毒自由等意识形态。现今支持“代孕合法化”的,都是新自由主义者的信徒,他们信奉市场决定一切,用钱可以买到一切东西——性、毒品、枪支甚至奇观。这种“市场神教论”的观点从来都屡见不鲜。正是因为新自由主义,乌克兰才从苏联解体时的重工业中心,变成了“欧洲子宫”——代孕产业集中地。捷克才会从一个重工业国家,变成了一个盛产女演员的国家。上层阶级卖掉国家财产,在私有化中声色犬马,在市场化中覆雨翻云,背后的代价只能普通民众默默承担。尽管跨国代孕被描绘为意愿父母与代理孕母双赢的状况,人权保障、妇女研究、生物伦理学及法学方面的学者却正在以积极的行动号召在全球范围内禁止代孕。有学者认为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给予了男性性别方面的特权,利用女性的身体进行实际上是将女性角色越来越局限于她们的生殖能力之上,代孕行为通常被视为与卖淫、出售器官等行为性质相同[4]。基于商业代孕协议,通过支付报酬利用女性身体(代理孕母“出租子宫”)获得子女,是将代理孕母物化为交易的对象,是对人的商品化,严重侵犯了人权。跨国代孕实质上是变相的奴隶制,是富有者对贫穷者的剥削。据统计,在印度或者泰国进行代孕的花费为63000至72300美金,其他费用如法律服务费用为6777美金左右,而在美国90400至226000美金不等,同时在美国进行代孕还包括各项法律服务费用为12000美金,这些数据表明跨国代孕并不是所有阶层的选择,其只对上流阶层开放,所以是上流阶层对中下阶层的剥削。[5]价格上的优惠和医疗技术水平的相近(比如印度的代孕服务机构集合了国内及国际上一流水平的医师及仪器),使得越来越多的意愿父母前往印度或泰国等国家进行代孕,这被认为是第一、二世界对第三世界的新形式奴隶制。其次,代理孕母被当作意愿父母获得子女的工具使用。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理事会的研究报告,代理孕母与意愿父母之间在期间保持联系的很少,代理孕母在怀孕期间的一切行动都较少拥有话语权和决定权,医疗机构和意愿父母可以任意决定代理孕母的饮食安排和医疗进程,甚至可以随时决定让代理孕母终止妊娠,这被认为是奴隶制的表现之一。三、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一)法律的产生源于对自由的追求人们追求、实现自由的过程是十分艰难的,法律就成为追求自由的工具。自由具有平等性、任意性和扩张性。平等性要求每个人都有追求自由的权利,任意性往往因为人人直率的行为而带来彼此的冒犯和侵犯,扩张性又往往会以某些人的过分的扩张自由,扩张冒犯和侵犯。由此三者的结合使得因无序的追求自由而使矛盾升级、矛盾激化。然而,法律是理性的,它为自由找到了制衡点,它从客观的角度去解决因自由而产生的矛盾。同时法律又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即人人可以追求自由,人人不得以非法手段阻碍别人的自由。这种公平的适用性给法律带来了威严和自觉力。另外,法律的强制力也保证了法律实现自由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所以,自由需要法律的产生以实现其从应然到实然。(二)自由价值的存在规制法律的发展自由选择了法律,而法律也必须应当体现自由。因此,即使限制权利是为了更方便的实现自由,法律也不应当全盘的压榨和剥夺自由,这无疑是落后的暴君式和独裁者的法律的历史重演和回放。真正的良善的先进的符合人民要求和现实的法律应当充分体现自由。立法者应当意识到没有法律的自由和剥夺自由权利的法律都是万万不可的。 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不应当遗忘其为人们实现自由的使命,不应当走向其他不利于实现自由的歧径。在法律的发展中也出现过个人的权威超越法律的界限、恶法损害人类自由的现象,这些经历和教训告诉我们,时时铭刻法律对自由的追求,可以防止法律变异、法律出轨。(三)如何正确处理自由与法律的关系言论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主政治的构成要素和基础。言论自由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以至公民素质、民族精神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影响。互联网科技的不断进步使得网络言论的表达更为便捷和自由,使得网络言论自由除了具有传统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功能之外,还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互联网为言论自由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但是,限制自由是为了自由的实现。首先,完善立法,加强人民权利方面的立法。良法之治,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律对自由的实现。另外,始终坚持由义务本位的立法传统转换为权利本位的立法模式,使权利文化的观念深入立法者的思维和行动中。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在法律制定中增加对于人民权利的规定,人民在权利实现的过程中,事实上就会满足对自由的需求和对自由的追求。其次,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公民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公民在形式自由权利时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不论是大明星还是普通人,任何公民违背上述的做法都应当收到法律的制裁,不允许有例外。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再次,强化法制教育的宣讲活动,使人民主体的观念深入人心。自由的实现不仅需要法律的保障和物质的支持,同时作为被保护的主体,人民应当学会将自由权利转化为现实。这是一种需要强化的意识,也是一种需要提升的能力。只有加强对法制的宣传和教育,提升人们对主体权利和主体自由把握和应用,才能真正的使应然追求变成实然现实。这是我们认识法律与自由的最终目的,也是法治社会下人们应该具有的认知和进步。四、结语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法律必须被遵守、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是限制权力的适当工具。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公共权力的直接来源便是法律,法律授予的权力,才是正当的公共权力。在法律授予之外,公共权力便没有存在和行使的正当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力,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法律是民族的象征,是国家的尊严,是公民心中的守护神,郑爽作为明星,更应该遵纪守法,为其年幼的粉丝树立一个正面的形象。总之,自由是法律的一种价值追求,法律应当保障自由的实现。 从这一目标上来说,我们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中提升立法技巧和改善立法习惯,充分考虑和加强对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培训,使人民主体和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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