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商业秘密在以下情况容易泄露 (1)人员流动时带走商业秘密:合理的人员流动是社会正常发展的标志,但人员流动带走商业秘密也是困扰企业的一大难题。流动的人员中有主管生产并具有管理经验的厂长等管理人员、有参与多项科技成果的研究并掌握各种技术秘密的技术人员、有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流动去向有合资企业,也有民营企业等。这种流动实际是一方利用对个人待遇的优势无偿占有了另一方的技术秘密和管理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2)兼职工作泄露商业秘密: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或第二职业,这是目前政策所允许的。但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角度出发,存在不容忽视的可能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问题。(3)为谋私利而泄露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一些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故意向他人提供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 (4)接待参观中泄露商业秘密 (5)朋友交往中泄露商业秘密 (6)发表学术论文、散发产品介绍,泄露商业秘密(7)管理不善造成商业秘密泄露 (8)参加鉴定会、送审批材料泄露商业秘密: 通过科技成果鉴定会,请有关专家对某项成果的水平作出评价,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组织和参与鉴定会的人员,如果事先没有保密约定,就可能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把鉴定书中不应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被公开或被恶意使用,损害成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 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什么,邱戈龙律师认为(一)独立开发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过经独立的技术开发获得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的,不属于侵权商业秘密。(二)反向工程也称逆向工程。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对市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与分析,从而推知该商业秘密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三)权利人自己泄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未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则商业秘密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他人获得后加以利用,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比如,权利人发表论文、参加学术讨论会等,无意中泄露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则他人加以运用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四)获得实施许可他人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受让或者实施许可后,即可依照实施许可的约定,使用商业秘密。(五)善意取得取得人主观上并非有意取得该信息,而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疏忽,使取得人无意中了解了该信息,且无保密义务,故取得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更关心的是自己企业的哪些信息可以而且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此认定商业秘密主要是要解决两个问题:哪些信息可能是商业秘密?如何从中筛选出真正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一)商业秘密范围理论上,从企业本身角度出发,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都可以列入商业秘密的范围,但实际上,考虑到成本和效益,商业秘密并不是越多越好。将不应当列入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界定为商业秘密,既加大企业成本,也给保密工作增加不必要的难度。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可以是完整的技术方案、阶段性的技术成果以及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可以是针对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体现为在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的一种消息来源,能把公司与客户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达到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目的和获取利润的效果。举例而言,中小企业的商业秘密往往可能存在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技术研发类1、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试验研制方案、研制方法,研制过程中的重要资料和阶段性成果;2、产品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和关键数据、配方、工艺、测试数据;3、实验室的建设和配置,研发人员的组成结构、层次、规模;4、新产品的测试方案,包括测试的方法、时间、地点、数据等。5、与企业经济利益关系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6、制定科研发展计划、规划过程中重要的的预测和分析资料。(二)技术成果及生产类1、产品的制造技术和关键设备;2、工艺技术诀窍、原料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过程、生产设备;3、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申请专利的新产品;4、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过程中,公司所作的重大创新改造;5、尚未公布的产品发展计划、产品结构调整方案;6、生产计划,产品合格率,新品试制及投产情况;(三)营销业务类1、货源渠道及价格,供应商名单及相关信息;2、营销策略,营销合同,国内外销售市场网络和客户名单;3、内部核算成本、价格;4、在对外谈判中的谈判方案、价格底牌及对外询价、报价资料;5、对外合作时合作方的信息、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我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有关事项;6、对外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方案;7、法律事务信息及有关法律文件等;8、尚未公布的近期和远期发展战略、经营策略及其措施。(四)财务、会计及人力资源类1、尚未公布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2、资金状况和债权债务;3、公司机构设置、工资总额、人事管理、劳动合同、职工收入、个人帐户及相关统计报表;4、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福利待遇方案。(二)认定标准从上面的列举就可以看出,一个企业内可以列入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可谓浩如烟海,如何从中筛选出真正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就需要一定的标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人将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归纳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方面,只有同时符合这四个方面条件的信息才能称为商业秘密。从企业外部审视的角度,这样的标准当然没错,但从企业内部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却不能照搬这四个标准,起码保密性就不是企业自身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正说明有加强保护的必要,当然不能因此而否定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般而言,企业认定本身的商业秘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基本要求(1)价值性。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因此首要的要求是要保护的信息有保护的价值。价值体现在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既包括现实存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用而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价值性当然包括了实用性,只有能实际运用的客观信息才可能具有价值。(2)秘密性。商业秘密顾名思义当然应当是秘密的,否则即使是能给企业带来价值的信息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包括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信息,也包括虽然能够在公开渠道得知、但与本领域的直接联系并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它并不排除本企业以外,还有一些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或人知悉该信息,亦不排除其他人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该秘密,只要他们不予公开,不使其在同行业内众所周知。2、反向验证作为一种辅助手段,企业是否将某一信息界定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可以从反向验证,即如果这一信息泄露,是否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1)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造成不良影响;(2)使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3)妨害公司的技术发展和进步;(4)使公司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3、是否是最好的方式即商业秘密保护方式需优于、起码是等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这一因素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也有一些经验法则可供参考:(1)企业的经营信息适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2)未完成的技术方案、试验结果、达不到专利要求的技术、生命周期短的技术信息、一旦公开就尚失权利的技术信息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3)发明专利在公开之前、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之前,采用商业秘密保护;(4)容易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适宜采用申请专利的保护方式;(5)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尽可能采用将核心构思作为商业秘密,周边成果申请专利的保护方式。(6)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求的商业秘密载体,如图纸、模型、计算机文档等,应注意保存其原始资料,既是商业秘密的有力证据,同时一旦商业秘密泄露,还可考虑以著作权保护来补救。(三)定密定密指企业商业秘密密级划分及限定知悉范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将国家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这一分级标准可供企业参考。当然,为便于中小企业管理,也可将企业商业秘密划分为两级即可,如“绝密”和“秘密”。无论何种分级方式,一般来说绝密级事项均为涉及公司发展和利益的重大研究项目和重大决策,一般应由企业领导层作出最终认定为宜,其知悉范围也只限于公司主要领导和其直接指定的人。由于企业商业秘密往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所以企业各部门负责人和承担研发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为本部门(项目)商业秘密认定的第一责任人,只有他们才最清楚其接触和掌握的信息中哪些需要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可制定一套流程和相关文件(如《确定密级事项审批表》等),由各部门根据前述商业秘密认定标准初步筛选商业秘密信息并初定密级,确保产生商业秘密的部门及时负起保密义务。(四)解密有定密就会有解密,尽管商业秘密不同于国家秘密,不存在国家利益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理论上保密期限多长完全由企业自己决定,但如前所述,已经不必要保密的信息仍然保密,徒增企业负担,而且还会让人对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制度产生质疑并进而怀疑其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成立。1、解密需考虑的因素:(1)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公众所知悉包括:已由媒体所公开、已为同行所广泛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等。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悉该商业秘密不构成为公众所知悉。(2)是否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否使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优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3)已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是否被证明具有实用性,是否客观存在且切实可行。(4)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使相关人员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为应当保密的信息。2、解密流程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单位或保密专员应负责定期对保密事项综合上述因素进行排查,对符合其中第(1)至(3)项而不符合第(4)项的,责成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涉及人为疏忽的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对已不符合第(1)至(3)项中任一项的,提出解密意见并说明理由,与该保密事项有关的部门会商后报企业主管领导审议决定。三、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管理要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尽量减少泄密;一旦泄密能及时应对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一)管理架构视企业规模和实际需要而定,比较上规模的企业可以设置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规模较小的企业可由公司法务部兼管或仅设置一名保密专员。应注意的是以精简为原则,尽量缩小接触到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同时无论何种架构,应确保需要时能直接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汇报,出现突发情况时能及时应对。专门的管理小组或保密人员的职责主要有:1、落实保密工作规章制度,完成各项日常任务;2、贯彻执行公司下发的保密工作文件和保密工作部署;3、检查并协助各部门负责人完善公司重点岗位的保密规定和措施;4、检查各部门执行保密工作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5、配合各部门追查失泄密事件和窃密案件,堵塞失泄密漏洞,并对失泄密事件的责任人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6、宣传保密知识,使公司员工增强保密观念,遵守保密法规。分管保密工作的企业负责人的职责主要有:1、签发公司的保密工作规章制度和有关文件;2、决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密级认定;3、协调各部门保密工作; 4、审查和批准公司涉密信息的对外发布和交流;5、听取公司保密工作执行情况和各种存在问题、突发事件的汇报并作出处理决定。除此以外,企业技术研发、生产、财务、销售等各部门负责人也应负起相应的保密职责,主要有:1、抓好部门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责初选本部门涉及的商业秘密事项并初定密级;2、遵守各项保密制度,执行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规章和决定,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3、每年对分管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备案。(二)保密措施1、关于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外部认定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因此这也是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必不可少的内容。但同时常识告诉我们,采取保密措施只能是有限度的,再先进的措施都无法百分百的确保商业秘密不会泄露。毕竟商业秘密本质上是无形的信息,我们可以阻止有形的载体被恶意的扩散,却不可能阻止人的思想与交流,更何况采取保密措施的力度还与企业的成本息息相关。正因如此,所以法律上对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也并不是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能够百分之百的阻止秘密的泄露,否则也不会需要法律给予保护了。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比较明确的表述可供参考,其中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这一规定中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一个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一个是“在正常情况下足以”,用一个词来概括,那就是法律上对保密措施的最低限度要求是“防君子不防小人”,能防小人当然更好,但达不到也不妨碍商业秘密的构成。说的通俗一点,就是企业要给自己的门上加把锁,让别人知道门内的东西是企业的秘密。弄清这一点,相信能让许多中小企业主不再觉得商业秘密是那么不可企及,司法解释中所列出的七项保密措施都是企业日常经营中施以适当的注意和防范就可以做到的,更何况法律只是要求做到其中之一。当然,作为权利人,企业本身尽量做到越多越好,毕竟事先的防范要优于事后的补救。2、可能的泄密途径及相应的措施:(1)内部员工泄密在职员工可能无意中泄露商业秘密,也可能受利益驱使,向他人提供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也可能泄露在职时获知的商业秘密。l 向新入职员工发放员工手册,签订入职承诺书,告知其保密义务;l 限定商业秘密知悉人员的范围,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l 定期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l 与掌握重要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l 对即将离职者,收回其保管的涉密资料(包括复印件和各种实物),提前从重要岗位上调离,派人接手客户;l 签订离职承诺书,办理商业秘密载体的交接手续;l 与离职人员面谈,重申保密义务并及时了解离职者去向及从事的岗位等情况,判断其对本公司利益有否损害,必要时向接收单位发函,告之该离职者在本公司所担任职务及保密义务。(2)第三人的窃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能为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出于此点,往往会成为竞争者窃密的对象。l 建立保密文件的管理、借阅、复制制度;l 建立废弃文件及载体的销毁制度;l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l 建立涉密会议的保密及告知制度;l 在重点区域设置警示和监控系统;(3)对外活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对外活动包括外部单位或个人参观、考察;对外合资、合作;对外宣传报道、论文或科技文献发表等,这些过程中都可能发生商业秘密的泄露。l 对外活动中严格限定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l 对外合资、合作中签订保密合同;l 对外宣传资料须经保密审查;l 建立论文或科技成果发表的审查制度;l 建立外来人员来访、驻留、参观管理制度。(三)泄密预警和应对如前所述,再先进的保密措施都不可能保证不泄密,因此就需要建立一套一旦发生泄密事件时的应对制度,确保在发生泄密事故时能及时应对,以损失最小化为原则,以挽救和恢复为首要目标,尽可能减少、减缓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持其秘密性。同时对外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补偿泄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内惩处泄密责任人,防止泄密事故的再次发生。1、预警“预警指在危险出现前的警报”(维基百科),由于商业秘密泄密存在不可逆转的特点,因此在事件发生前的预报和警告显得尤为重要。(1)预报各涉密人员和部门(项目)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负起监测责任,一旦在各自涉及的部门或项目中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应立即向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单位或保密专员通报,必要时同时向企业领导汇报;(2)调查保密员接到报告后,应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全面调查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商业秘密情况,包括:泄密的对象、是否已被公开或部分公开、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手段、泄密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3)初步评估及处置l 如果尚未泄密但存在可能泄密的情况的,应责成相关人员立即采取保密措施,如涉及人为过失的,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l 如果确实存在泄密情况的,保密员及相关法务人员应在最短时间内对泄密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企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以及企业能够和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重大事项作出初步的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提交企业领导做决策参考。2、应急(1)组成紧急情况处理小组重大泄密事件应组建紧急情况处理小组,小组由商业秘密管理单位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及外部律师等组成,研究并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和措施。(2)转换保护方式针对泄密的程度和状况,可考虑采用申请专利或版权登记等方式对已经受到威胁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3)对涉嫌泄密的员工采取调离措施即将该员工调离原有工作岗位,使其不再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同时对其加强保密教育,防止泄密的发生或泄密范围的扩大。(4)对商业秘密获取方发函警告在必要时对可能获取或已经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去函,警告其获取的内容属公司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动与公司寻求和解。(5)在存在侵权方且侵权方同意支付赔偿的前提下寻求和解在泄密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避免商业秘密泄密范围的扩大、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和解是可以优先考虑的方案。在制定和解方案时,要充分考虑侵权方的资产、信誉和同意支付的赔偿金数额等情况,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制定最佳和解方案,同时充分收集和准备证据,做好采取进一步措施的准备。3、寻求法律救济为最后采取的手段,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寻求行政保护、向法院起诉寻求民事保护、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刑事保护等,法律依据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算。论文涉及公司未来规划算泄密。写论文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各个方面的数据等等,就算是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也会涉及到企业的信息的。如果没有征得企业相关领导层同意就使用其企业的一些数据信息,自然就是泄露企业机密的。基本会隐去具体公司的名称,或者将论文作保密处理,令论文不涉及泄密问题。
企业的商业秘密在以下情况容易泄露 (1)人员流动时带走商业秘密:合理的人员流动是社会正常发展的标志,但人员流动带走商业秘密也是困扰企业的一大难题。流动的人员中有主管生产并具有管理经验的厂长等管理人员、有参与多项科技成果的研究并掌握各种技术秘密的技术人员、有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流动去向有合资企业,也有民营企业等。这种流动实际是一方利用对个人待遇的优势无偿占有了另一方的技术秘密和管理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2)兼职工作泄露商业秘密: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或第二职业,这是目前政策所允许的。但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角度出发,存在不容忽视的可能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问题。(3)为谋私利而泄露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一些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故意向他人提供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 (4)接待参观中泄露商业秘密 (5)朋友交往中泄露商业秘密 (6)发表学术论文、散发产品介绍,泄露商业秘密(7)管理不善造成商业秘密泄露 (8)参加鉴定会、送审批材料泄露商业秘密: 通过科技成果鉴定会,请有关专家对某项成果的水平作出评价,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组织和参与鉴定会的人员,如果事先没有保密约定,就可能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把鉴定书中不应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被公开或被恶意使用,损害成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 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取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什么,邱戈龙律师认为(一)独立开发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过经独立的技术开发获得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的,不属于侵权商业秘密。(二)反向工程也称逆向工程。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对市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与分析,从而推知该商业秘密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三)权利人自己泄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未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则商业秘密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他人获得后加以利用,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比如,权利人发表论文、参加学术讨论会等,无意中泄露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则他人加以运用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四)获得实施许可他人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受让或者实施许可后,即可依照实施许可的约定,使用商业秘密。(五)善意取得取得人主观上并非有意取得该信息,而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疏忽,使取得人无意中了解了该信息,且无保密义务,故取得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更关心的是自己企业的哪些信息可以而且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此认定商业秘密主要是要解决两个问题:哪些信息可能是商业秘密?如何从中筛选出真正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一)商业秘密范围理论上,从企业本身角度出发,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都可以列入商业秘密的范围,但实际上,考虑到成本和效益,商业秘密并不是越多越好。将不应当列入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界定为商业秘密,既加大企业成本,也给保密工作增加不必要的难度。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可以是完整的技术方案、阶段性的技术成果以及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可以是针对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体现为在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的一种消息来源,能把公司与客户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达到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目的和获取利润的效果。举例而言,中小企业的商业秘密往往可能存在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技术研发类1、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试验研制方案、研制方法,研制过程中的重要资料和阶段性成果;2、产品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和关键数据、配方、工艺、测试数据;3、实验室的建设和配置,研发人员的组成结构、层次、规模;4、新产品的测试方案,包括测试的方法、时间、地点、数据等。5、与企业经济利益关系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6、制定科研发展计划、规划过程中重要的的预测和分析资料。(二)技术成果及生产类1、产品的制造技术和关键设备;2、工艺技术诀窍、原料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过程、生产设备;3、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申请专利的新产品;4、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过程中,公司所作的重大创新改造;5、尚未公布的产品发展计划、产品结构调整方案;6、生产计划,产品合格率,新品试制及投产情况;(三)营销业务类1、货源渠道及价格,供应商名单及相关信息;2、营销策略,营销合同,国内外销售市场网络和客户名单;3、内部核算成本、价格;4、在对外谈判中的谈判方案、价格底牌及对外询价、报价资料;5、对外合作时合作方的信息、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我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有关事项;6、对外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方案;7、法律事务信息及有关法律文件等;8、尚未公布的近期和远期发展战略、经营策略及其措施。(四)财务、会计及人力资源类1、尚未公布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2、资金状况和债权债务;3、公司机构设置、工资总额、人事管理、劳动合同、职工收入、个人帐户及相关统计报表;4、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福利待遇方案。(二)认定标准从上面的列举就可以看出,一个企业内可以列入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可谓浩如烟海,如何从中筛选出真正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就需要一定的标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人将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归纳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方面,只有同时符合这四个方面条件的信息才能称为商业秘密。从企业外部审视的角度,这样的标准当然没错,但从企业内部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却不能照搬这四个标准,起码保密性就不是企业自身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正说明有加强保护的必要,当然不能因此而否定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般而言,企业认定本身的商业秘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基本要求(1)价值性。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因此首要的要求是要保护的信息有保护的价值。价值体现在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既包括现实存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用而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价值性当然包括了实用性,只有能实际运用的客观信息才可能具有价值。(2)秘密性。商业秘密顾名思义当然应当是秘密的,否则即使是能给企业带来价值的信息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包括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信息,也包括虽然能够在公开渠道得知、但与本领域的直接联系并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它并不排除本企业以外,还有一些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或人知悉该信息,亦不排除其他人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该秘密,只要他们不予公开,不使其在同行业内众所周知。2、反向验证作为一种辅助手段,企业是否将某一信息界定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可以从反向验证,即如果这一信息泄露,是否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1)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造成不良影响;(2)使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3)妨害公司的技术发展和进步;(4)使公司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3、是否是最好的方式即商业秘密保护方式需优于、起码是等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这一因素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也有一些经验法则可供参考:(1)企业的经营信息适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2)未完成的技术方案、试验结果、达不到专利要求的技术、生命周期短的技术信息、一旦公开就尚失权利的技术信息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3)发明专利在公开之前、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之前,采用商业秘密保护;(4)容易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适宜采用申请专利的保护方式;(5)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尽可能采用将核心构思作为商业秘密,周边成果申请专利的保护方式。(6)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求的商业秘密载体,如图纸、模型、计算机文档等,应注意保存其原始资料,既是商业秘密的有力证据,同时一旦商业秘密泄露,还可考虑以著作权保护来补救。(三)定密定密指企业商业秘密密级划分及限定知悉范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将国家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这一分级标准可供企业参考。当然,为便于中小企业管理,也可将企业商业秘密划分为两级即可,如“绝密”和“秘密”。无论何种分级方式,一般来说绝密级事项均为涉及公司发展和利益的重大研究项目和重大决策,一般应由企业领导层作出最终认定为宜,其知悉范围也只限于公司主要领导和其直接指定的人。由于企业商业秘密往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所以企业各部门负责人和承担研发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为本部门(项目)商业秘密认定的第一责任人,只有他们才最清楚其接触和掌握的信息中哪些需要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可制定一套流程和相关文件(如《确定密级事项审批表》等),由各部门根据前述商业秘密认定标准初步筛选商业秘密信息并初定密级,确保产生商业秘密的部门及时负起保密义务。(四)解密有定密就会有解密,尽管商业秘密不同于国家秘密,不存在国家利益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理论上保密期限多长完全由企业自己决定,但如前所述,已经不必要保密的信息仍然保密,徒增企业负担,而且还会让人对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制度产生质疑并进而怀疑其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成立。1、解密需考虑的因素:(1)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公众所知悉包括:已由媒体所公开、已为同行所广泛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等。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悉该商业秘密不构成为公众所知悉。(2)是否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否使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优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3)已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是否被证明具有实用性,是否客观存在且切实可行。(4)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使相关人员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为应当保密的信息。2、解密流程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单位或保密专员应负责定期对保密事项综合上述因素进行排查,对符合其中第(1)至(3)项而不符合第(4)项的,责成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涉及人为疏忽的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对已不符合第(1)至(3)项中任一项的,提出解密意见并说明理由,与该保密事项有关的部门会商后报企业主管领导审议决定。三、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管理要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尽量减少泄密;一旦泄密能及时应对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一)管理架构视企业规模和实际需要而定,比较上规模的企业可以设置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规模较小的企业可由公司法务部兼管或仅设置一名保密专员。应注意的是以精简为原则,尽量缩小接触到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同时无论何种架构,应确保需要时能直接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汇报,出现突发情况时能及时应对。专门的管理小组或保密人员的职责主要有:1、落实保密工作规章制度,完成各项日常任务;2、贯彻执行公司下发的保密工作文件和保密工作部署;3、检查并协助各部门负责人完善公司重点岗位的保密规定和措施;4、检查各部门执行保密工作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5、配合各部门追查失泄密事件和窃密案件,堵塞失泄密漏洞,并对失泄密事件的责任人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6、宣传保密知识,使公司员工增强保密观念,遵守保密法规。分管保密工作的企业负责人的职责主要有:1、签发公司的保密工作规章制度和有关文件;2、决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密级认定;3、协调各部门保密工作; 4、审查和批准公司涉密信息的对外发布和交流;5、听取公司保密工作执行情况和各种存在问题、突发事件的汇报并作出处理决定。除此以外,企业技术研发、生产、财务、销售等各部门负责人也应负起相应的保密职责,主要有:1、抓好部门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责初选本部门涉及的商业秘密事项并初定密级;2、遵守各项保密制度,执行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规章和决定,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3、每年对分管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备案。(二)保密措施1、关于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外部认定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因此这也是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必不可少的内容。但同时常识告诉我们,采取保密措施只能是有限度的,再先进的措施都无法百分百的确保商业秘密不会泄露。毕竟商业秘密本质上是无形的信息,我们可以阻止有形的载体被恶意的扩散,却不可能阻止人的思想与交流,更何况采取保密措施的力度还与企业的成本息息相关。正因如此,所以法律上对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也并不是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能够百分之百的阻止秘密的泄露,否则也不会需要法律给予保护了。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比较明确的表述可供参考,其中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这一规定中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一个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一个是“在正常情况下足以”,用一个词来概括,那就是法律上对保密措施的最低限度要求是“防君子不防小人”,能防小人当然更好,但达不到也不妨碍商业秘密的构成。说的通俗一点,就是企业要给自己的门上加把锁,让别人知道门内的东西是企业的秘密。弄清这一点,相信能让许多中小企业主不再觉得商业秘密是那么不可企及,司法解释中所列出的七项保密措施都是企业日常经营中施以适当的注意和防范就可以做到的,更何况法律只是要求做到其中之一。当然,作为权利人,企业本身尽量做到越多越好,毕竟事先的防范要优于事后的补救。2、可能的泄密途径及相应的措施:(1)内部员工泄密在职员工可能无意中泄露商业秘密,也可能受利益驱使,向他人提供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也可能泄露在职时获知的商业秘密。l 向新入职员工发放员工手册,签订入职承诺书,告知其保密义务;l 限定商业秘密知悉人员的范围,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l 定期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l 与掌握重要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l 对即将离职者,收回其保管的涉密资料(包括复印件和各种实物),提前从重要岗位上调离,派人接手客户;l 签订离职承诺书,办理商业秘密载体的交接手续;l 与离职人员面谈,重申保密义务并及时了解离职者去向及从事的岗位等情况,判断其对本公司利益有否损害,必要时向接收单位发函,告之该离职者在本公司所担任职务及保密义务。(2)第三人的窃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能为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出于此点,往往会成为竞争者窃密的对象。l 建立保密文件的管理、借阅、复制制度;l 建立废弃文件及载体的销毁制度;l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l 建立涉密会议的保密及告知制度;l 在重点区域设置警示和监控系统;(3)对外活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对外活动包括外部单位或个人参观、考察;对外合资、合作;对外宣传报道、论文或科技文献发表等,这些过程中都可能发生商业秘密的泄露。l 对外活动中严格限定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l 对外合资、合作中签订保密合同;l 对外宣传资料须经保密审查;l 建立论文或科技成果发表的审查制度;l 建立外来人员来访、驻留、参观管理制度。(三)泄密预警和应对如前所述,再先进的保密措施都不可能保证不泄密,因此就需要建立一套一旦发生泄密事件时的应对制度,确保在发生泄密事故时能及时应对,以损失最小化为原则,以挽救和恢复为首要目标,尽可能减少、减缓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持其秘密性。同时对外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补偿泄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内惩处泄密责任人,防止泄密事故的再次发生。1、预警“预警指在危险出现前的警报”(维基百科),由于商业秘密泄密存在不可逆转的特点,因此在事件发生前的预报和警告显得尤为重要。(1)预报各涉密人员和部门(项目)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负起监测责任,一旦在各自涉及的部门或项目中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应立即向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单位或保密专员通报,必要时同时向企业领导汇报;(2)调查保密员接到报告后,应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全面调查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商业秘密情况,包括:泄密的对象、是否已被公开或部分公开、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手段、泄密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3)初步评估及处置l 如果尚未泄密但存在可能泄密的情况的,应责成相关人员立即采取保密措施,如涉及人为过失的,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l 如果确实存在泄密情况的,保密员及相关法务人员应在最短时间内对泄密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企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以及企业能够和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重大事项作出初步的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提交企业领导做决策参考。2、应急(1)组成紧急情况处理小组重大泄密事件应组建紧急情况处理小组,小组由商业秘密管理单位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及外部律师等组成,研究并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和措施。(2)转换保护方式针对泄密的程度和状况,可考虑采用申请专利或版权登记等方式对已经受到威胁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3)对涉嫌泄密的员工采取调离措施即将该员工调离原有工作岗位,使其不再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同时对其加强保密教育,防止泄密的发生或泄密范围的扩大。(4)对商业秘密获取方发函警告在必要时对可能获取或已经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去函,警告其获取的内容属公司商业秘密,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动与公司寻求和解。(5)在存在侵权方且侵权方同意支付赔偿的前提下寻求和解在泄密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避免商业秘密泄密范围的扩大、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和解是可以优先考虑的方案。在制定和解方案时,要充分考虑侵权方的资产、信誉和同意支付的赔偿金数额等情况,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制定最佳和解方案,同时充分收集和准备证据,做好采取进一步措施的准备。3、寻求法律救济为最后采取的手段,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寻求行政保护、向法院起诉寻求民事保护、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刑事保护等,法律依据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算。论文涉及公司未来规划算泄密。写论文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各个方面的数据等等,就算是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也会涉及到企业的信息的。如果没有征得企业相关领导层同意就使用其企业的一些数据信息,自然就是泄露企业机密的。基本会隐去具体公司的名称,或者将论文作保密处理,令论文不涉及泄密问题。
当然可以,微信名字没有太敏感词就行
会的.会泄露的.
从企业自身说,以下一些情况容易使企业的商业秘密被窃取、使用或泄露,企业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1)人员流动时带走商业秘密合理的人员流动是社会正常发展的标志,但人员流动带走商业秘密也是困扰企业的一大难题。某省一家国有定点钨丝生产企业,70年代建厂,90年代国家和省里连续投资引进技术和设备,使其年利税达千余万元。但由于人员大量流动造成经济效益急剧下滑。流动的人员中有主管生产并具有管理经验的厂长等管理人员、有参与多项科技成果的研究并掌握各种技术秘密的技术人员、有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流动去向有合资企业,也有民营企业,而且都是搞钨丝生产。这种流动实际是一方利用对个人待遇的优势无偿占有了另一方的技术秘密和管理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2)兼职工作泄露商业秘密 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或第二职业,这是目前政策所允许的。但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角度出发,存在不容忽视的可能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问题。例如,把属于企业的保密的技术成果,传授出去等。 (3)为谋私利而泄露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一些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故意向他人提供商业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长春汽车研究所一助理工程师,在为本所引进CAD系统时,为达到个人私利,多次向供货方透露研究所报价的底数,造成所方被动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4)接待参观中泄露商业秘密 一家通用机械厂研制出了小型食品加工机械,欧洲的一个公司有意购买一批,但提出先到厂里参观考察,再谈具体购买事宜。厂方急于促成这笔生意,参观中不仅允许其拍照,而且介绍了技术设计的关键数据。客人考察走后没了回音,几个月过去后发现这家公司不仅生产出了小型食品加工机械,而且申请了专利,通用机械厂遭此经济损失,懊悔万分。 (5)朋友交往中泄露商业秘密 某省拟以小型拖拉机与俄罗斯的圆木进行易货贸易。俄方贸易人员过境后没有与我方正式接触,而是四处访问老朋友,探听我小型拖拉机的报价,我方有的人员疏于警惕,在与老朋友交杯中透露了价格底牌。正式谈判开始,俄方极力压低价格,丝毫不退让,几经周折迫使我方不得不降价成交。造成我方经济损失300万瑞士法郎。 (6)发表学术论文、散发产品介绍,泄露商业秘密 我国杂交水稻技术的研究成功,使我国水稻年增产上百亿斤,国外一些公司纷纷表示愿购买这项技术。但很快又表示不想购买了。原因是此时我们的多家报纸和刊物发表了50多篇论文和报道已经把杂交水稻的技术完全公开了。 (7)管理不善造成商业秘密泄露 某生产胶印机的企业,在一次展览会上发现另一家企业展览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完全一样,但价格却比自己的产品低。经调查发现,对方的产品是仿制品,并且认为对方窃取了本企业的技术秘密,它的严重后果是,对方产品的低价销售迫使本企业不得不降低价格,仅此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3000万元人民币。随即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但在法律诉讼中长时间没有定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所谓技术秘密的界定不够科学,保密措施不得力,有的没有保密措施。如果说确有秘密存在,那么就是管理上存在漏洞被对方利用了。 (8)参加鉴定会、送审批材料泄露商业秘密 通过科技成果鉴定会,请有关专家对某项成果的水平作出评价,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组织和参与鉴定会的人员,如果事先没有保密约定,就可能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把鉴定书中不应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被公开或被恶意使用,损害成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再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许可的审批和项目的认证,这是履行法律权利的步骤。企业为了取得许可和通过认证,需要提供相关的背景或备案材料,其中不排除涉及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信息,对于这些材料的保管、使用,也可能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被泄露。
申请好专利后去发表,做到自己的技术得到保护。如果不是一项好的或有益于社会发展的技术,就不用怕泄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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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剽窃他人作品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发现论文被他人抄袭,第一步,你要收集充足的证据,来说明对方是抄袭您的科研论文,来证明您的科研论文的原创性。第二步,可以自行联系抄袭者,要求其停止侵权。第三步,及时向发表抄袭论文的刊物及抄袭者的工作单位提交证据,进行举报,要求他们对抄袭的论文及抄袭者进行处理。第四步,求助导师或者相关专业人士,利用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到您。
杜绝能干的不给干,而这辈子学不会的挑大梁!前者被羁绊没岗位,后者却独霸资源和权力,就是在危害国家安全!最大的障碍是能干的不准干,不能干的干大事,权利,仪器,资源都到了庸才手中。不是待遇问题,而是根本没有岗位,不能进实验室,不能使用空闲的普通仪器。人都有两面性。Q @#¥ 办 %……&直 * 属 单位 可以有国家出资配计算机和网络使用权给许多合同工,丰富其业余生活,也可以配办公室给合同工。同时取得发明专利授权、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多次发表科学论文的人几十年都没有工作场地、被禁止使用计算机和仪器。这要看对谁,对象不同嘛。因人而异,看具体情况。是吗?书都没有读得通,每月工资过万元,上课尽咋呼能当场回答学生问题,立马解决问题的下岗,每月领取社会救济Q办主任,你说呢?
国家安全问题事关国家安危和民族存亡,事关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一方面,国家安全是个人安全的前提。没有国家安全,就不可能有个人安全。另一方面,国家安全有赖于每位公民的自觉维护。在国家安全问题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大学生必须增强国家安全意识,学习国家安全法律知识,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义务。一、确立新的国家安全观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内部和外部的威胁、破坏而保持稳定有序的状态。传统的国家安全观将国家安全理解为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即主权独立、领土安全、政治稳定等。随着国际环境的巨大变化和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在国际局势总体趋于缓和的情况下,国家安全仍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和挑战,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也越来越多样化和不确定化。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因素相互交织,恐怖主义危害上升。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有新的表现。民族、宗教矛盾和边界、领土争端导致的局部冲突时起时伏。在这种形势下,我们要树立新的国家安全观。新国家安全观强调,各国在安全上要相互信任,共同维护,树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通过对话和合作解决争端,而不应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各国的国家安全不仅包括传统的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还包括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内容。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支柱与核心。没有政治安全和国防安全,就根本不可能有国家安全。政治安全是指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形势保持稳定,不受国内外敌对势力的破坏和颠覆。国防安全是指国家的领土、领海和领空安全,不受外来军事威胁或侵犯。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经济安全是指国民经济能够抗御国内外各种经济风险而保持平稳有序运行的态势,包括金融安全、能源安全、贸易安全、粮食安全等。经济安全是国家安全的经济基础。科技安全是指国家的科学技术系统能够有效地应对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威胁,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的能力和状态。文化安全是指一国人民能够独立自主地选择自己的价值观念、文化制度,独立自主地控制和利用自己的文化资源。由于科技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趋势带来的影响,网络安全、信息安全问题变得非常突出,要保证国家的文化安全,必须特别重视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生态安全是指国家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能够维系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公共安全表现为预防、控制、处理各种社会违法犯罪活动和突发灾害事故,以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治安,还包括越来越重要的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等。二、掌握国家安全法律知识(一)国家安全的一般法律制度《国家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我国国家安全的一般法律制度。《国家安全法》是维护国家安全的专门法律,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责以及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各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法》专门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具体罪名。(二)国防安全法律制度我国国防安全法律制度主要由《国防法》、《反分裂国家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国防法》是维护国防安全的专门法律,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对外军事关系等内容。《反分裂国家法》明确规定了台湾问题的性质、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以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制止“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等内容。(三)经济安全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虽然缺乏有关经济安全的专门立法,但很多经济法律、法规都包含了有关经济安全的规定,具有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功能。例如,涉及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律,如《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等。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修改了一批与世贸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对外贸易法律等方面,加强了对国家经济安全的保障。(四)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为了维护国家的网络和信息安全,国家制定了《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办法。(五)生态安全法律制度我国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是我国制定的有关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另一部分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生态安全保护的条约。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环境保护、灾害防御、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内的生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我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了60多个与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有关的国际条约。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海洋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养护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等。(例如:基因安全问题。存在生物资源向境外流失的趋势,这将危害本国公民的利益)(六)社会公共安全法律制度为了保证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国家制定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2003年5月9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原则和各项制度、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责任与义务,还明确了违反该条例的法律责任,标志着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义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基本义务,《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防法》、《兵役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具体的法律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一)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构成的武装力量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国家的主要力量。公民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武装力量存在和发展的人员保证。《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国防法》、《兵役法》等法律都重申了公民的这一基本义务。(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家秘密的泄露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因此,《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国防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公民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家安全法》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机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产品。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将承担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三)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的义务国家开展国防建设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得到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支持或协助。《国防法》规定,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国家安全法》规定,公民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国家安全法》还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性质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要承担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四)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它侵犯的是国家的安全和根本利益,危害性非常大。如果有关公民和组织知情不报,不提供证据,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国家安全法》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法受到处罚。(五)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义务公民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有助于国家机关尽早采取措施阻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实施。因此,《国家安全法》规定,当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公民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六)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义务为防止有人利用专用间谍器材非法窃取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法》规定,任何个人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对于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并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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