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气甫爷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特殊性。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1】
[摘要] 正义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古典自然法学家直到当代风行的社会法学家,在各时代法学家的一步步诠释中,正义从法的一种必然内涵直到现在成为评价法律的一个标准和法律所要追求的一种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正义实质正义
在我国,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法律”二字的形成及其被赋予的含义上。
我国传统的法的价值观可以说是从古代社会发产生之日起,一代一代流传下来的法的价值观念的总和。
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以及资本主义法律理念的引进,使得法的自由价值观、平等价值观、等内容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在研究中一步步确立了其地位。
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同步产生的,它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特殊价值取向。
一、经济法的正义价值的概念分析
在历史上,对于正义的理解非常丰富。
就像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里提到的一样“正义如同普罗米修斯的面孔一样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有着不同的内涵,并且为不同时代的思想家所信仰。
在它具有的价值序列中,自由、平等、安全曾先后被不同的思想家放置在价值序列的顶层。
对于经济法这一特殊的部门法而言,它调整对象的经济性及调整方法的强制性都决定了其价值基础的特殊性。
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对于正义的理解符合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即“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成都―这是维持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二、正义――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古希腊有句著名的格言:“正义乃百德之总”。
这一格言形象地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的特殊地位。
的确,正义这一价值是一个可以涵盖指导其他价值追求的全局性的价值追求。
1.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从哲学意义上分析一方面具有客观需要性,另一方面具有对于主体的有用性或积极性。
具体到经济法这一特殊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的存在也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有很大部分是涉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间接手段,其领域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良好的、有秩序的竞争及生存环境。
笔者认为,从以上对于正义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正义内涵的广泛以及适时性,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其他价值在此基础上衍生、扩展但同时被其指导,这将是一种适合当代经济法发展的价值体系的设计。
2.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必要性
在个人正义的理解中,有一种认为正义就是遵守法律。
古希腊智者色拉叙马霍斯在与苏格拉底辩论正义的含义问题时指出:“政府制定法律,违法者就有不正义之名。”他的隐含意思是,正义就是指人的行为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这种状态。
从此引发,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遵守的法律即是不正义的,那么行为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所以可见法律本身的正义的重要性。
这是保证个人正义的前提条件。
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战争经济法阶段、危机应付阶段以及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阶段这三个由低到高的阶段。
在此阶段中,市场经济由自发的竞争发展到社会化条件下国家以经济法来协调维持。
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发现经济法社会性的特征,而经济法的价值作为经济法追求的目标,正义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衡量标准,以其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基础是无可厚非的.。
三、经济法正义价值内涵的延伸
1.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而言的,这里的形式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于相同的对待。
现代形式正义观的代表人物为佩雷尔曼, 他试图从各种复杂的正义定义中抽象出一种可以适用于不同正义概念的定义公式,他认为“所谓的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强势团体、垄断等等这一切经济政治实体的存在造成了个人之间、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在现实条件下,形式正义本质上已成为一种不正义。
经济法作为对于民法的补充而出现,必须正视建立在对于19世纪社会经济条件判断基础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由此带来的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更。
实质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2.公平与效益的兼顾
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首要要素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是制度,不管怎么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但与此相对应的,效益也是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在实践中,追求效率必然会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但过分的追求公平也会损害一部分人的效益。
效益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
在法的效益价值中,社会效益价值是与公平的追求同向的,即维护社会公正。
法的社会效益追求中,力求以法的形式为社会机构的运作创造一套行之有效的准则,避免假公济私、效率低下。
但法的经济效益追求有时可能会损害公平。
但是并不是说效益与公平是完全对立的。
二者同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效率优先并不意味着不要公平,而是要在实现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证公平的实现。
综上所述,正义价值作为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有可能也很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全局上指导并且涵盖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2页
[2][古希腊]柏拉图著,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出版,第5、6页
[3]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第503页
[4]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2页
法的正义价值论文【2】
【摘 要】自从法产生以来,关于法的价值问题法学界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孟德斯鸠至近代的罗尔斯都提出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与探索。
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阶级、私有制、国家产生的必然结果。
不论是雅典的城邦、古埃及、罗马,还是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无一例外的都有自己自成体系的法律。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毫无疑问,法是有价值的,但究竟什么是法的价值,法又有哪些价值呢?这困扰着我们无数的法学研究者。
法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因,人类对法律不懈的探索究竟在追求什么?古往今来,人来一直在追求正义,希望受到正义的对待,社会公平,人人平等。
正义为什么一直受到人类的追捧,法的价值是否也在于实现正义。
【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价值;分配正义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决定法的价值,进而影响立法,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
但凡民主文明讲究平等和谐的国家法律发达,对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深入,成果丰硕。
而统治者根据自身好恶无视社会承受能力,肆意订立法律的国家,命运无不是被人民推翻或遭外敌入侵而覆灭。
法的价值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概念,也是法学研究不能回避的难题。
一、法的价值含义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众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无不广泛使用价值。
国内法学界对价值定义时多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既强调价值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不能忽视主体的需要,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许我们应该从更为朴实的角度来探讨“价值”,从而揭示价值的本质。
可以这样认为,“价值”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
法的价值依据价值的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属性或作用。
根据使用的情况不同,法的价值可以有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目的价值,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希冀、追求或美好的东西。
“法律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
在此种情形下,法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为对人们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护作用,是法对社会的作用,存在于法的自身之外。
第二,形式价值,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如,法应该逻辑严谨,应当简明扼要,而不是自相矛盾、含混繁琐。
此种意义的法的价值更强调法的自身,形式上的法应该具有的被人们追求和珍惜的东西。
第三,评价标准,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这更多的受到西方影响,是以法的价值平价标准去评价社会上与法有关的现象,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法的首要价值
(一)法的三种基本价值形态
1. 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社会生活中,正义有多种不同的含义。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种正义;“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是一种正义;在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由、平等、博爱”也被视为一种正义。
决定法的价值中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划分方式。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这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具有根本性。
作为社会主要制度,社会基本结构影响着人们的基本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
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也有决定性的影响。
可以说,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让人们享有正义的权利承担正义的义务,正义地分配社会财富、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2. 秩序。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诊释。
“ 制度论” 和“ 结果说” 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
“ 制度论” 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
“ 结果说” 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
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
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
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
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
3. 自由。
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个人自由主要表现在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抉择自由、自我实现等方面。
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保障人的自由,便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形态之一。
(二)正义乃为法的首要价值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应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法的目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力也是法实施的宗旨,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
而在法的目的价值中,秩序,自由,正义是其基本的价值形态。
所谓基本是指法的目的价值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目标。
然而由于人类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便产生了发的价值冲突。
即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满足人类众多不同的价值追求时产生的竞合状态。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正义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常常出现在我们生活中,而这也是困扰立法者法学家的难题。
这时便需要法律的协调整合。
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如何协调整合法的价值冲突谋求价值总量最大化呢? 首先应该坚持兼顾协调的原则,因为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应该最大限度地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的避免、化解或弱化价值冲突。
然而,当协调兼顾已无法达到化解价值冲突时应遵循“两善相权取其重”的标准。
而正义价值则是我们应该首要保护的价值,是法的首要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的命题。
可以说,自由与秩序是手段价值,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才是法律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或成例就是正义的一种衍生物”“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的一个中道的权衡”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
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正义一直是引导法律产生、完善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法的诸价值之中,法律与正义价值的关系最为密切,亦是法的价值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论题。
人们在论及法律或对法律制度进行评价时最常使用的是“正义”这一词汇,以至于法律的其他道德品质都显得那么不甚重要或突出。
正义在法的诸价值之中具有优先性地位,法律的有效性亦取决于法律自身的正义程度,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亦是法律产生的社会根基和根本前提。
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律需要正义价值之引导,亦必须体现正义之精神。
正义作为一种伦理观念和价值准则十分广泛而深刻地存在社会生活之中,并一直引导并推动着法的生成、发展和不断完善。
一般来说,符合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或价值准则即是正义的。
反之,不正义则是指不符合或者违背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准则。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三、法的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
(一)分配正义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即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是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发荣誉和奖励。
即正义等于平等。
“相等的人分享了不相等的事物,不相等的人反而分配到了相等的事物,就是不正义。”分配正义是关于对权力、产品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间进行正常配置的规则设计,满足主题生存的基本需要。
可以说分配正义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保障分配正义要求在立法等领域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使人人各得其所,各取所取,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
(二)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指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使其遭受到了损失时,就应该从损害方的好处中拿出来一些,加到蒙受损失的人那里,以补偿其损失。
从现代社会来看,矫正正义是针对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动荡与矛盾而设计的救济性措施。
与分配正义相比,矫正正义是一种程序正义是对失衡的分配正义进行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体现在司法中。
(三)分配正义的法律体现
分配正义解决的是社会资源的计划与分配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资源分配方案、模式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文本因其强制性、稳定性则成为分配正义实现的主要工具。
而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正义体现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分配方面。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权利的义务”,法律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坚持了对等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体现。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满足其利益的手段,义务是承担者负担的不利益。
法律在给公民分配权利义务时也应坚持分配正义,而这又具体体现在三个基本原则中,贡献原则、平等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分别对应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第一,平等原则。
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不妨简化为六个字:平等分配人权。
平等分配人权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
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就是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一样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
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人权。
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权利与按需分配权利根本不同。
但是,人权与权利不同。
人权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需要。
因此,按需分配人权与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第二,贡献原则。
如所周知,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即按一个人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贡献)来分配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他的利益(权利)。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
但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并不意味着贡献越多权利也越多,相反权利应少于贡献,与贡献相等的是索取。
权利是一种强制的索取,如果权利与贡献相等必会导致强者更强而弱者更弱。
因此,贡献应多于权利多于义务。
这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分配正义。
第三,不平等原则。
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应分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
但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以相应的权利。
获利越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
于是,获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最多。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不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是不相等的: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能力较弱,品德较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小,因而应该分有较小的权利。
不同社会制度下法的价值内涵侧重各有不同,但从总体而言,正义、秩序、自由三者构成了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
而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下,对正义的追求法从来没有停止过。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45.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0-77.
[3]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2-65.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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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期刊有:《科学引文索引》、北大核心、南大核心、统计源期刊。等这样的一些核心期刊,也是比较有名的。
核心期刊是期刊中学术水平较高的刊物,是我国学术评价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体现在对科研工作者学术水平的衡量方面。
如在相当一批教学科研单位申请高级职称、取得博士论文答辩资格、申报科研项目、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学术水平评估等,都需要在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一篇或若干篇论文。
核心期刊是某学科的主要期刊,一般是指所含专业情报信息量大、质量高、能够代表专业学科发展水平并受到本学科读者重视的专业期刊。
核心期刊的确定方法有多种,中国一般根据以下几条原则来综合测定:载文量(即刊载本学科的文献量)多的期刊、被二次文献摘录量大的期刊、被读者引用次数多的期刊。
国内有7大核心期刊(或来源期刊)遴选体系:
1.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
2.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
3.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又称“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4.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5.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来源期刊”。
6.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学会“中国人文社科学报核心期刊”。
7.以及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建设中的“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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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和谐社会视角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阐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特征,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在构建和谐无锡与法治无锡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专题研究,结合无锡实际和依法治市的内在要求,探索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可行路径和有效方式。一、社会公平正义的内涵在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富有挑战性的话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具体的,内涵是十分丰富和不断变化的。从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讲,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社会成员的经济收入、消费水平和社会地位比较接近,不至于差距过大。从法学角度讲,社会公平正义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相统一。从伦理学角度讲,社会公平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或者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满足。胡锦涛同志关于"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论述,概括了当前我国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社会公平正义包括权利平等、分配公平、机会均等和司法公正等多方面。二、构建和谐社会、法治国家与维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辩证关系社会和谐的根本、法治的精髓都在于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原则。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曾说:"一定要公正。不公正,就破坏了秩序,破坏了和谐,这是最大的恶"。当前,在构建和谐无锡与法治无锡的过程中,必须全面认识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辩证统一、协调互进。(一)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法治繁荣的重要前提和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是一个把公平和正义作为核心价值取向的社会。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必须把社会公平提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二)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过程中进行制度安排和创新的重要依据。只有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制度安排和创新、各项决策和措施才能取得各界广泛认同、广泛支持,法律才能得到普遍服从,社会资源才能得到有效整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才能从中受益,真正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与法治繁荣的内在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公平正义是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没有公平正义,社会就不可能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同时,也要认识到,只有在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中,公平正义才有可能实现。(四)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我国改革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社会不公的现象,如贫富、城乡、区域差距较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和谐稳定。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通过经济发展,同时也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因此,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三、当前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危害性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必须直面当前社会存在的一些不和谐因素。我国改革开放20 多年来,在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不公平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分配不公。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富民政策包含了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思想,但有些地方不讲辩证法,造成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距过大。中国社会科学院《2003 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一书的相关调查显示,在领导干部对2002 年所存在的社会问题的判断中,收入差距问题被列在第一位。(二)就业和用人不公。就业过程普遍存在着一些歧视性的做法,如性别、户口、生理等方面的歧视,安徽芜湖就曾发生过受到各界广泛关注的"乙肝歧视案"。买官卖官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已构成职务犯罪,如近两年查处的少数党政领导干部贪污贿赂犯罪,以权谋私,买官卖官,造成权力和地位方面分配不公。(三)教育不公。主要表现为:不同社会群体在各级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入学率上的不公平,同一社会群体的个体在发挥其潜能方面的机会不公平,高校尤其是重点高校农民子女所占比例下降,贫困生比例上升。就无锡而言,在高等教育方面,既享受不到北京、上海等地的高入学率,也享受不到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低入学标准。同时弱势群体子女教育问题更为突出,贫困农民和民工子女入学难问题严重。(四)社会保障不公。相对而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情况逐步改善,而非国有单位的职工,尤其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进展缓慢,很不理想,政府提供的相应保障非常有限。可以说,农村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看病难"、"因病返贫"问题相当突出。有的地方国家机关医保改革比较"彻底",但配套措施并没有跟上,同时有的单位仍实行老办法,医疗保障不公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五)立法不公。主要表现在:立法机关人员构成不够合理,相当一部分人员是从政治、经济和知识精英中产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比较浓厚,以贫困农民、民工和失业下岗人员为主体的弱势群体很难直接参与立法过程,不利于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有的法律规定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不相适应。(六)司法不公。有些地方不严格执法、不重视程序和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突出表现为: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羁押,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罚不当罪,罪刑不适应,权钱交易,以钱抵刑,徇私、徇情枉法,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如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某市中级法院就查处了多起法官职务犯罪案件,其中反映的司法不公、不廉问题令人深思,发人深省。(七)私权保障不力。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公共利益为名,侵占私人权益和私人财产,或在私权受到侵犯后不能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有的地方政府以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名义,低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以低价转让给开发商,或虽然按公开的市场价格将农民土地转让,但从中获取差价,从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四、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对策思考深入认识和分析当前无锡经济社会结构和利益关系的发展变化,完善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当前加快推进和谐无锡与法治无锡构建进程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一)树立科学的和谐正义观。所谓和谐正义,就是"为了达到万有存在共同体的和谐发展而调适互为对象性存在的诸方面关系的共同法则。集真善美于一体的和谐正义是平衡万物价值的金规则,是整合程序上的和谐正义和实质上的和谐正义的平台"。②具体来说,要着力做好三点:一是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升公平的实现程度。把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过程作为追求和实现公平的过程,在动态发展中提升公平的实现程度。二是以强化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监督是文明社会进行社会关系调适的最基本的手段,它的发挥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针对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种种侵犯社会公共资源的行为和一些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私利的非正常现象,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通过有效的监督,逐步消除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政策性障碍和人为性障碍,同时加大反腐败力度,降低因以权谋私行为对贫富差距和弱势群体的心理带来的消极影响。三是全面认识公平的历史性和相对性,防止把公平等同于平均主义,或脱离具体历史条件追求公平。(二)把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放到社会发展更为突出的位置。"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关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分配的公平属于生产关系领域的问题,权利平等和司法公正主要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问题。因此,一个社会的公平状况如何,对生产力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反作用"。③而且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强调发展是硬道理,深化各方面改革的同时,必须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来抓。只有把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好、实现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才具有坚实的基础。否则,就难以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影响经济社会和法治的健康发展。(三)维护和实现行政公平。市场行为是实现效率的主要手段,政府行为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手段。"从市场经济的逻辑上看也应如此。因为真正的市场经济逻辑是:效率由市场去安排,公平则由政府管理"。④实践表明,政府不主持公平正义,社会公平正义就会严重缺失。当前,应重点做好四个方面,即:将注意力由集中于国有企业改革转向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建设,注重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从制度上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及相关问题,如三农问题和土地、财政、税收体制改革问题等;协调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源头上解决好初次分配问题,强化国家对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在法治建设中率先垂范,公平正义需要通过政府来维护和实现,而政府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公平正义的实现。(四)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讲,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核心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此,必须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当前,应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尊重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为构建和谐无锡与法治无锡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司法机关也应切实负起责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满足人们的合理诉求,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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