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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小肥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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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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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yan841106

2021年报异常会被罚款。如果福建企业在2021年的年报中存在异常情况,例如未按规定提交年报、年报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年度报告编制规范》的相关规定,相关企业可能会面临一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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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火车君

公告称,按照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及疫情对福州市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决定针对市场主体未年报、逾期年报行为实施服务型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对未在2022年6月30日前主动申报2021年度年报的市场主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主动补报2021年度年报并向福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的,可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该局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据悉,《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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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山微风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事业和著作权的直属机构,在著作权管理上,以国家版权局名义单独行使职权。新闻出版工作在建设、传播和发展先进文化,增强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949年1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正式成立。建国初期的出版总署遵循"为人民大众的利益服务"的基本方针,集中力量统一管理全国的出版事业,形成了以国营出版为主体,编印发合理分工,法规制度统一的出版体系。1954年11月出版总署撤消,所有出版行政业务归文化部管理,文化部设置出版事业管理局;1973年7月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国家出版局)成立;1987年1月成立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先后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务管理条例》等一整套政策法规,明确了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各级出版管理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使新闻出版业呈现出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出版了一大批弘扬时代主旋律,反映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优秀出版物。尤其是重点图书、重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全国百家期刊、优秀报纸的评选反响强烈,中国的新闻出版事业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生产力和发展,积极体现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进一步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2000年,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更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并在职能上进行了调整,加强了两项职能:1、全国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出版物市场的执法监管,2、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工作;增加了一项职能:审核互联网从事出版信息服务的报批,对互联网出版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转变了一项职能:与直接管理的出版、印刷、发行企事业单位脱钩。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内设11个职能司(厅局),主要职能是对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市场等进行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和组织实施;审批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印刷、发行等单位的成立、分工、变更等事项;对新闻出版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草拟新闻出版、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参与起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检查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我国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在国内的执行情况;承办新闻出版和著作权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务;承办政府间文化协定中有关新闻出版、著作权项目的执行工作等。当前中国新闻出版业的改革已进入整体推进的新阶段,以集团化建设为龙头,进一步加大结构调整力度。2002年正式组建了中国出版集团,中国印刷集团也已成立,中国发行集团即将成立。全国已组建试点出版集团7家,发行集团5家,期刊集团1家,报业集团38家。在不断强化监管的基础上,大力推行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有效地净化了文化市场,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对外交流与合作,使版权贸易有了更大的发展。中国政府和中国新闻出版界在加入WTO以后必将充分发挥中国东方文化和巨大市场的诸多优势,与国外新闻出版界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努力实现中国新闻出版事业的跨越式发展,推动中国由出版大国向出版强国迈进。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一) 起草新闻出版、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新闻出版业的方针政策;制订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 制定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制定全国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拟定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和有关的经济性宏观调控措施;指导、推进新闻出版业的改革。(三) 审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下同)和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下同)总发行单位;审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涉外代理等机构;核准新闻出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出版物进出口单位及其在境外设立的类似机构。(四) 对新闻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贸易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或组织查处违禁出版物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单位的违规活动。(五) 审核互联网从事出版信息服务的申请,对互联网出版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六) 拟定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并指导实施;查处或组织查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活动;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扫黄打非"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七) 拟定出版物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对出版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八) 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管理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管理。(九) 负责全国印刷业(包括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的监督管理。(十) 组织、指导党和国家重要文件、文献以及教科书和其他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十一) 管理著作权工作,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和涉外侵权案件;代表国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十二) 负责新闻出版和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有关工作;承办政府间文化协定中有关新闻出版、著作权项目的执行工作;管理、协调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口贸易;组织、推动出版物的出国(境)展览、展销和出口贸易。(十三) 负责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十四) 编制新闻出版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信息化、网络化、标准化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的科技进步工作。(十五) 编制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人才培养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评奖和表彰活动。(十六) 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文 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标 题: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颁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终止日期:类 别:颁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内 容: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第三条 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第八条 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第九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第十五条 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第十六条 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各省市新闻出版署省别 通讯地址 邮编 区号 电话 传真北京市 朝阳区和平街11区甲24号 100013 84251823天津市 河西区尖山路82号 300211 28308463河北省 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 050061 7773777山西省 太原市建设南路15号出版大厦 030012 4922213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老缸房街15号 010010 4913873辽宁省 沈阳市北一马路108号 110001 2325549吉林省 长春市区人民大街124号 150010 5642914黑龙江 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68号 150010 4614852上海市 上海市绍兴路5号 200020 64332452江苏省 南京市高云岭56号 210009 3364921浙江省 杭州市庆春路标225号西湖时代广场 310006 87263126安徽省 合肥市回龙桥路1号 230063 2822677福建省 福州市东水路76号 350001 7559325江西省 南昌市阳明316号 330008 6895217山东省 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综合楼 250011 6061795河南省 长沙市展览馆路11号 450002 5730425湖北省 武汉市黄鹂路75号 430077 86792613湖南省 长春市区人民大街124号 410005 4302566广东省 广州市东水阴路11号 510075 广 西 南宁市金水湖路53号 530021 5516031海南省 海口市海路59号 570204 65339391重庆市 重庆观因桥建新东路3号百夜兴大厦17楼 400020 67708123四川省 成都市大石西路36号 610015 87028958贵州省 贵阳市中华北路289号 550001 6800761云南省 昆明市环城西路36号 650034 4129428西 藏 拉萨市林廊北路20号码 850000 6833591陕西省 西安市北打街131号 710003 7205004甘肃省 兰州市庆阳路230号 730030 84566777青海省 西宁市同仁路10号 810000 6141890宁 夏 银川市解放西街47号 750001 5046836新 疆 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5号 830001 281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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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草公主/yl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机关”)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相结合,采取建议、提醒、告诫等方式,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章管 辖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市局和各县(市)区局按照职责分工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跨县(市)区案件,由市局牵头组织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监管所”)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应当以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登记机关名义作出决定。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应当以市局名义作出决定。第八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机关处理。第九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管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管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监管机关发现案件属于其他市场监管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市场监管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第十条上级市场监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的,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下级市场监管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管机关管辖。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第十一条市局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抄告属地市场监管机关。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管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抽样取证、实施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福建省行政执法证》。第十四条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决定。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第十五条市场监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有必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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