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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蜜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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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敌的小饭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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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在指导科学决策,评价科研绩效,分配科技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整理了高中生发表学术论文,有兴趣的亲可以来阅读一下!

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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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芬妮呀

让游客们对于丽江景区的安全性产生了质疑,表示不相信当地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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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会想起

发展云南旅游之我见 几年来我虽然一直在外地上大学,对家乡云南的想念和关注却不曾稍减,对于云南旅游业尤其关注。今夏,趁回昆度假之机,在省内跑了一趟,沉醉于美景的同时,却也看到了一些问题。这次我走的是大理—丽江—香格里拉精品线路,我们团大多是省外游客,整个行程下来,他们在对云南美景纷纷赞叹的同时,对云南旅游中出现的问题也是直言不讳。通过一路观察和与他们交流,归纳起来,我发现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 第一、云南旅游资源开发程度参差不齐,有些地方过度开发,失去了特有的魅力。最典型的是丽江古城,完全成了旅游商品一条街,商业味取代了古朴的文化气息,嘈杂喧哗淹没了雪山古城的宁静。而其它如滇西北等地开发却远远不够,很多景点过于粗糙,人为雕琢过多。第二、旅游景点单一,可玩性差,难以留住旅客。每到一个景点,旅行社往往把旅客放下车拍几张照,又拉上赶路,典型的“到此一游”,旅客只能“看”,不能“玩”。我一路粗略算下来,旅行的时间至少有一半是在汽车上颠簸,疲于奔命,行色匆匆,旅行快感大打折扣。第三、许多景点管理较差,存在不同程度的破坏。香格里拉的碧塔海破坏严重,大理的古城铺上了柏油路,澄江等湖泊不同程度遭到了污染。第四、宣传不够。主要表现在对整个云南旅游宣传投入明显不足,而且宣传集中在丽江、香格里拉等热点景区,多数景区仍默默无闻,外地旅客对云南旅游只有一个不全面、模糊的印象。 针对云南旅游业的各种问题,我认为对策主要有:一、加大投入,并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倾斜。二、对旅游资源进行有深度的、可持续的开发,实现对云南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三、用现代管理方式加强对云南的各个旅游品牌进行管理。四、利用云南旅游优势开发云南旅游资源。例如利用与东南亚各国毗邻的优势,合作开展跨国旅游等。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云南旅游知名度。假如能用宣传皇马莅昆的气势和投入,借助国内外各种媒体,宣传云南旅游,云南旅游必将以清晰、富有魅力的形象走向国内外。云南旅游资源极丰富,“三江并流”申报世界遗产刚刚成功,云南旅游的前景一片大好。若乘此机会把阻碍旅游发展的问题逐一解决,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云南旅游的综合实力、品牌价值,云南旅游必将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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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本身

记者经常与形形色色的人、纷繁复杂的事打交道,并且要准确及时地报道新闻事实。我整理了记者中级职称论文,欢迎阅读!

新闻记者的职业操守

[关键词]新闻记者;职业操守;途径

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即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是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的总称,属于自律范围,它通过公约、守则等对职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加以规范。职业道德既是本行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又是行业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

新闻记者,以探求新闻为己任,按照新闻价值规律办事是其近乎本能的职业追求,也是其职业伦理构成的基本前提。同时,新闻事业为公众服务事业,新闻记者必须恪守社会道德,亦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由于现实世界的复杂性,新闻记者常常会陷入双重道德困境。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究竟哪一个应该被优先选择?在诸多记者的实践中,这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作为“社会公器”的新闻传媒,怎样才能更好地传达社情民意,服务社会大众呢?我认为,注重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修养是关键。

一、新闻工作者应具备的职业精神

新闻工作是一种崇高的社会职业。其职业精神的内核心应以全力承担社会责任为境界,应有超越物欲的对真善美的追求,应具备放弃小我、成就大我的奉献精神。60多年前,邹韬奋先生在《新闻记者当前的任务》中说:“现在都须彻底认识新闻记者所负责任的重大与工作的艰苦。知责任的重大,便不致糊涂过日子,要时时振作,时时警觉,时时求进步。知工作的艰苦,便不致一遇困难便心灰意冷,兴趣索然。”“知责任的重大”,这就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精神。这种精神是一种责任,一种对民族、对国家、对历史的责任。有了这种精神,才会有在白色恐怖的条件下,为宣传革命而献出宝贵生命的邹韬奋;才会有写出《中国的西北角》等新闻名篇的范长江;才会有以“勿忘人民”为毕生信念的穆青;才会有在建国前后为真实地报道国内外重大事件冒着生命危险深入前线和新闻事件的现场,最终牺牲宝贵生命的一百多位新华社烈士;才会有在南联盟牺牲的那两名中国记者。社会因有这种责任而更加进步,民族因有这种责任而更加团结,国家因有这种责任而更加强大,历史因有这种责任而更加真实,传媒因有这种责任而更具有公信力。

二、新闻工作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

新闻职业道德,就是新闻传媒及其从业人员在其从事的职业中,所应遵循的一种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新闻从业的行为规范。

新闻职业道德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近现代,随着西方新闻传播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一些国家的新闻媒体也随之出现了编造假消息、肆意诽谤、抄袭剽窃等不良现象。于是一些新闻机构和新闻团体分别制订《报业信条》、《记者守则》等规约,作为传媒和新闻工作者自我约束和规范的行为准则。各国也纷纷将其立法,以法律来约束新闻记者的行为。到20世纪70年代末,世界上大约有60多个国家订有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守则。

新中国第一个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是1981年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央各新闻单位共同制定的《记者守则(试行草案)》。1991年,全国记协又制定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先后于1994年4月和1997年1月进行过两次修订。修订后的《准则》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宣传纪律,维护新闻的真实性 ,发挥团结协作精神 等五项内容,作为我国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守则,其中特别将“有偿新闻”现象分列五个方面加以禁止,从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备的新闻职业道德规约。

三、弘扬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

强调弘扬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的必要性,可从三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是新闻工作者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作为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职责和地位决定了新闻工作者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只有建立好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新闻工作者队伍,并形成一整套较为完备的职业道德体系,才能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发挥其作用。

其二,是维护新闻媒体公信力的迫切需要。在传媒之间的激烈竞争中,频发的违背新闻职业操守的事件,使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前些年发生的包括新华社山西分社鄯宝红等4名记者在内的11名记者在山西繁峙矿难采访中收受贿赂事件的曝光,更是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滑坡,已经成为一个值得高度警觉的严重问题,在目前我国新闻法律尚不健全,媒体自律机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管理与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三,是新闻工作者个人成长的需要。职业道德是根本,职业精神是灵魂。恪守职业道德,可保把事做对;弘扬职业精神,可促使把事做好。新闻工作者如果能把自己的工作与社会、国家、人民联系起来,个人的价值也会因之闪烁。“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这四句话道出了新闻工作者工作的重要性,也道出了媒体权力被滥用将会导致的后果。

四、新闻职业操守重在把握“五字”精神

如何培养高尚的新闻职业操守?我以为,把握以下五个字至关重要: 一是“勤”。要勤于调查研究,了解事实真相,要有实事求是的作风,绝不弄虚作假;二是“韧”。就是在学习与工作中要有坚韧不拔、百折不挠的意志品质。不能因工作忙而放松对正确理论的学习,只有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基础,才能坚定对党的先进性和为人民服务的信念,才能在工作中有克难奋进、“愈挫愈勇”的意志;三是“静”。就是要甘于寂寞,力戒浮躁,拒绝诱惑,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作为;四是“公”。公是一种操守、一种境界。有“公心”,才能奉公,才能不以稿谋私,凡成大器者,必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公心,而无或少私心和私虑;五是“美”。“美”是新闻职业的最高境界,是记者追求真实、追求真理的集中体现。一个不懈追求大义之美、情感之美、理性之美与言辞之美的新闻工作者,是不会丧失职业道德的,是不会为金钱和物欲所降服的。一生“勿忘人民”的著名记者穆青,之所以能写出《县委书记的榜样--焦裕禄》等系列脍炙人口、影响几代人的新闻作品,是因为他具备一生为民服务、一生追求真善美的高尚品德。言行一致、信守承诺、爱憎分明等等都是做人的基本品德,从事新闻职业的人,更应该恪守这些品德。“文以载道”,“文如其人”。在新闻史上,许多优秀的新闻工作者不仅有佳作流传于世,也因其高尚的人品而为后人所称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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