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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都下的吃货

法经济学视角下看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分析论文

如何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定性,是一个基础性的重要问题,不仅能对实践产生的一定的指导作用,也会对一国的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在满足“理性人”的前提下,面对各国学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几种成熟的学说,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经济特征

(一)仲裁成本

国际商事仲裁的成本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既包括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也包括仲裁机构或组织的公成本,本文主要分析私人成本。私人成本主要包含了当事人为使仲裁顺利进行而支付的、或为商事仲裁结果偏向有利于己方的成本,机会成本、信息成本,甚至包括了一定的沉没成本。

具体来说,一部分成本是仲裁双方当事人为仲裁进行而支付的仲裁费用,这部分费用除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外,还包括因仲裁当事人的跨国性而支付的工资费用、住宿费用、生活费用、差旅费用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机会成本则是指仲裁双方当事人在选择商事仲裁来解决其间的争议纠纷时而放弃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手段,如情形一,选择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情形二,选择其他ADR方式,如调解、协商、斡旋、谈判等方式来解决,情形三,非法手段来解决;情形四,消极旁观,宁愿自己利益受损,不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是这几种情形的替换手段。

波斯纳认为信息成本是存在的,信息成本包括两种:取得信息的成本和吸收并处理信息的成本。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双方当事人为使利己的仲裁结果出现,会拼命收集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信息,在最可能多和优的收集到这些预设信息后,还要整理归类提炼。

另外,在仲裁整个过程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投入的大量的时间、半青力,姑且把其归入己经发生的不可收回的支出一一沉没成本,不仅难以计量,而且不可能如金钱般得到救济补偿。

按照“最大化原则”,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会为了利益“最大化”,或为得到赔偿,或为不予赔偿而不断投入仲裁成本,但边际成本在仲裁中同样适用,随着成本的追加,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会不断扩大,但是其总的利益是一定的,当事人追加再多的成本,总的利益不会增长。因此,遵循成本的边际效应原理,决定了当事人投入仲裁成本的量是有上限的,特别是当达到相对少的成本换回相对最大的利益或成本开始高于利益时,都决定了当事人不会再投入成本。

(二)重视效率

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效率指的是在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用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资源无非是时间和金钱,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仲裁的高效取决于以下几点:第一,仲裁员素质的专业性。当事人选择的国际商事仲裁员一般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会与所涉案件紧密联系,因此在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另外,由于争议的有效解决,当事人处于在仲裁解决争议未果转而又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的困境的机率得到控制。这就如同针对某专门品牌车型的汽车4S店和普通的汽车修理店在对处理某专门品牌车型的汽车故障时,其不同的处理能力在面对相同的汽车故障,差异是存在的`。第二,仲裁员、仲裁地、仲裁的准据法、仲裁程序的自由性。自由选择并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样它事关争议解决效率的高低。仲裁员就不再赘述,而仲裁地的自由选择意味着当事人除考虑差旅费用可以就近选择外,也可以基于安全等其他因素进行选择。仲裁的准据法同样如此,即使与本国并无关系。而仲裁程序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简化或省略。第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简易性。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为例,该条约在第5条具体罗列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几种类型,除此以外,凡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应较容易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的高效率为当事人节约了宝贵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利用节约下来的时间去获取更多的利益。

(三)仲裁机构的竞争

与民商事诉讼不同,仲裁市场具有自愿、开放、统一、可选择等特性,案件的管辖和法院相比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专属性,加之商事仲裁服务领域数量级的常设和临时仲裁机构,甚至包括临时仲裁方式,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案件时不受地域的限制。这些因素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面临着巨大的竞争。撇开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间的竞争不谈,新近设立和老牌的仲裁泪L构间、国内的和国际性的仲裁机构间都面临着日愈加剧的竞争。并且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不断更新机构自身的服务、仲裁理念,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调整收费水平,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采取询问式程序管理来为当事人节约宝贵的时间,并将仲裁与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以达到吸引当事人的目的。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经济方法论分析

(一)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四种成熟的理论

各国学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四种较为成熟的理论主要包括: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四平中。

司法权理论又称国家授权说,认为国家具有监督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仲裁的权力,审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职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审判权,仲裁裁决就像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没有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授权,仲裁员是不能行使通常只有由法院或法官才能行使的权力。

契约论也称合同授权说,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基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产生,否认国家强制力对仲裁的影响。根据“合约必须遵守”,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应自动执行,否则当事人可依合同之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混合论认为,尽管司法权论和契约论是相互对立的理论,但在仲裁实践上,这两种理论是可以协调的,国际商事仲裁应兼具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并且这两种性质不可分割。但是混合论者在正面论证司法权论与契约论的有机混合上较为困难。

自治论认为仲裁“仲裁制度是一种独创的制度,它摆脱了契约和司法权的观念,是一种超国家的自治制度。”既反对将仲裁制度归结为为司法性或纯契约性,也反对混合论的观点,而是主张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权或契约联系起来,判断仲裁的性质,仲裁实际上是超越司法权或契约的,具有自治性。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经济分析

上述四种理论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国家司法权与仲裁当事人自治权之争。

根据纳什均衡状态,每个参与者在纳均衡状态下所采取的策略都是对于其他参与人的策略的最优反应。该博弈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博弈有两个均衡,博弈双方各自会偏爱一个均衡。如组织中上下级的博弈。所有在层级组织中工作的人们都知道,组织中的上下级关系是很微妙的。有些组织中上级对待下属非常强硬,被称为铁腕上司;有些组织里下级对待上级毫不买账,被称为鹰派下属。这类似于国家对仲裁当事人,假设国家对当事人进行博弈,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各自都可以选择到底是主张国家权力还是主张个人权利。

观察这个博弈可以发现:这个博弈中的纳什均衡是(主张自治权,主张自治权)和(主张司法权,主张司法权)。这个博弈的典型特征是,如果对方一意坚持,则顺从对方比与对方抗争要好。一方坚决主张己方权力(利)时,顺从至少可以得到2单位效用,而抗争则只能得到0单位效用。

这产生什么样的启示呢?若放在国家司法权与仲裁当事人自治权关系上,这给我们带来两个极端,若国家对仲裁主张完全司法权,仲裁当事人完全无意思自治权,国家获利;反过来,若仲裁当事人主张完全意思自治权,国家完全无司法权,当事人获利。这两种情况都完全排除掉对方的权力(利),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的理论假设都是建立在一种极端理想的假设之上。而混合论力图在国家司法权和仲裁当事人自治权间找一个主次关系或是一种平衡状态,人为地割裂了国际仲裁性质的整体性。况且,即使混合论找到了二者的平衡点,能不能达到利益的最大化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反观自治论,不提国家司法权,也不提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权,而是在此之外另起炉灶,提出了“仲裁权”,国家法院享有有限的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与审查的“仲裁权”,仲裁当事人享有缔结仲裁协议、解决争议的“仲裁权”,在充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的前提下,达到产出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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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瞬壹刻

内容提要:国际经济法以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为墓本范畴。交易权指国际经济法主体参加某一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管理权指国家对国际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经济主权指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经济活动的主权。这三权各自反映了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间、有关国家与跨国经济交往当事人间、经济领域中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设想, 以这三个基本范畴为支撑点, 以交易权为基本线索来构筑国际经济法学体系。 关键词:国际经济 基本范畴 各门学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畴。这些基本范畴不是由人们随意设定的, 而是取决于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以, 一门学科的基本范畴可以反映出该学科的基本内容和特征。法学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范畴, 但这种权利义务在不同的部门法学中又表现为不同的子范畴部门法的基本范畴, 从而使一个部门法学区别于另一部门法学。例如在民法学中, 其基本范畴可归结为物权、债权。以此为核心而延伸出的各项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梅成了庞大而完整的民法学体系, 反映了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较为特殊的法律体系。目前多数学者将其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 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排除国内法为其渊源, 或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排除以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从而使国际经济法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以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成为一门综合性的法的体系。随着近年来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不断深化, 人们已从其调整对象、组成范围等方面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 但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却一直缺乏必要的归纳, 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完整性。本文认为, 基子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研究, 可以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归结为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 一 交易权是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某类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 而国际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 这种跨国商品交换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或可称之为私法上的关系。既然如此, 为什么不沿用传统的国内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基本范畴, 而要另设“ 交易权”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 传统的国内私法, 如财产法、合同法, 尽管已融进了一定的公法内容, 但其作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领域中, 任意法规范仍占主导地位权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不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也就是说, 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仍体现在很小的范围之内。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 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则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 一国政府对本国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会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许多国家实行的出口许可制度使得本国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将某种商品出售给另一国家的当事人。这种限制虽然并不影响本国当事人的物权的成立, 但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权的行使。其次, 除受本国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 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还须受其他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法律限制。例如, 尽管各国政府通常都鼓励资本的翰出, 但在得到有关国家的明确承诺之前, 投资者是无法或不能安全地将其资本投入东道国的。在一个禁止外资输入的国家, 尽管对外商的财产所有权不会提出疑问, 但这种所有权却不会转为投资权。正因为如此, 传统的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范畴已无法揭示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从而有必要确立交易权这一新的范畴。 交易权的成立不能仅以一国法的确认为依据, 而必须同时得到一项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的承认。国的商人若想在国投资, 他首先必须获得本国政府对其资本外投的许可, 同时他的投资又必须获得国政府的同意。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对交易权的成立当然也产生影响, 但这种影响不会脱离有关国家的立法而单独发生。换言之, 不作为一国立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法规范不会对交易权的成立产生影响从本质上说, 交易权是一种其使用范围被有关国家所承认或限制了的财产权这一范畴并不涉及所有权方面的评价, 而只是与财产权的运用问题相关。一国政府禁止本国当事人将某种商品输往某一特定的国家, 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对该商品的所有权, 而仅仅是限制其对其所有的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一国政府对该当事人依外国法所取得的所有权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认或歧视, 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平权原则。由于工业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因此一项专利权在某一外国的成立必须以该国的特别认可为基础。但这种决定所有权产生的特别认可与交易权的成立并没有必然联系。国的当事人在国的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不等于说他就有权向国的当事人转让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技术转让的交易不仅要有本国政府的许可, 还要受制于受让方国家的限制性规定。 交易权的成立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交易权的内容的影响, 因为交易权体现着有关国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的运用的限制。例如, 有的国家在向某类商品的出口商发放许可时, 要求其向对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况的报告, 这就在确立交易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没有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 当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交易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 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又表现为各个子范畴。在国际贸易法学中, 交易权应表现为贸易权在国际投资法学中, 交易权应表现为投资权在国际金融法学中, 交易权应主要表现为借贷权在国际税法学中, 交易权则无从体现。因为国际税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 它调整的不是经济流转关系, 而是基于经济流转而产生的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就税款征缴而结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论\文\网 LunWenNet\Com] 二 管理权, 或称国家经济管理权, 是指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管理权的指向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交往交易权可以说是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受到管理权的限制的后果。 在当代社会中, 各种经济交往都须接受有关国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预, 而涉外经济交往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 从而在有关国家的政府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十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权即用来概括地表述这种关系。 管理权与交易权不同它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虽然交易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干预, 但它在本质上仍是私人的权利。在管理权限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仍可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处理自已的经济科益。某种商品是否可以或须按什么样的条件输向国外由国家确定而将何种数量的商品在何种期何内按何种价格以何种方式出售给何方当事人则仍是由交易的当事人来确定的。 如果说交易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具体内容是由交易当事人所确定的话, 那么管理权的特征则在于其内容是由有关国家所单方面确定的, 而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 外国资本须依何种条件才可进入本国, 向特定国家出口某种商品须申领何种许可, 国际汇兑须依何种方式进行等, 都是由有关国家以国内立法或国际协定的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来自国家的强制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源于国家经济主权国家经济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几。联 合国大会第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这一概念作了钦为充分的阐述。该《宪章》第二条规定“ 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 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 井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也许有人令怀疑《宪章芬本身的效力,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没有立法权。但是, 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联大决议作为一种国际文件在国际社会中的实际效力, 从根本上说, 来自于国际社会的某种井同意志, 而不取决于联大本身是否具有立法权。联大决议所表述的许多原则、规则, 或是对既存国际法的内容的进一步揭示, 或是在归纳某种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就国家经济主权这‘ 概念而言, 它的内容早已包含在国家主权这一国际法的最基本的范畴之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之一。完整的国家主权不仅表现为政治上的自主独立, 也应表现为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自主独立。在以往的实践中, 人们对国家主权所包含的经济主权注意不够, 而在现襄生活中, 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 但在经济领域中却没有完全自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经济主权被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而提出, 以表达构成国际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完全意义上的主权的决心和便利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 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 依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解释, 包括一国对其全部财富的主权、自然资源的主权和经济活动的主权。经济主权也可分成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内容。对内,一国可自主地选择其经济制度, 制定各种经济管理措施, 决定其自然资源和财富的使用, 规范本国人和外国人的经济活动对外, 一国财有权平等地与其他国家一起商定发展国际经济的方针步骤, 进行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 抵制他国对本国经济事务的干预和强制, 国家经济主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基础, 而且也只能通过国家经济管理权予以体现由于各国都同时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经济管理权, 所以必然会出现国家间的管理权上的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 国家间就要通过协议对各自的权利加以限定, 使有关国家就跨国经济问题彼此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以国家经济主权为基础。因为各国都享有经济主权, 所以各国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他国身上。国家间经济管理权的冲突只能通过平等谈判, 以表达各有关国家的真实意志的协议予以解决。国家间有关国际终济问题的协议不以解决国家经济管理权冲突为其全部内容, 这种协议还会包含具有更为积极意义的内容, 例如普惠制待遇的提供、投资安全的保障等, 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繁荣。 三 在法学领域中, 权利的概念总是反映着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社会联系, 交易权、管理权及经济主权当然也不例外。经济主权这一范畴揭示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有权官主地珍与国际经济关系, 有权决定自己的经济制度、管理相关的经济活动, 同时又负有不干预他国内部事务, 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义务。国家经济管理权则主要反映出有关国家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处于管理者的地位, 而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协商确定的, 而是由国家单方面规定的。但也不是说国家一方可以毫无顾忌地向交易的当事人施加义务。在这方面, 一国要受到两方面力量的制约一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 如果一国对跨国经济交往设置了过多的限制, 则必然会阻碍其经济的发展, 遭到客观经济规律的报复二是其他国家的制约。一国在制定其涉外经济管理措施时, 不能不考虑对其他国家的利益的影响, 也不能不考虑其他国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特别是不能违背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如缓解双重课税方面的允诺, 杏则也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报复。从这个意义上说, 管理权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有关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则主要是反映了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作为一种被有关国家的法律所限定的财产权, 其权利人可要求他认、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尊重, 可要求相关人对其因交易权而发生的债权的尊重。交易权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要体现导致为某种债权, 从而表现为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关系。当然从交易权的范围的设定上看, 它充分体现出有关国家的意志, 从这个意义上说, 交易权也反映了有关国家同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主权和经济管理权是国家的权利, 不能由私人行使交易权基本上是私人的权利, 但在个别情况下可由国家行使。正因为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 又可以行使私法上的权利, 所以, 对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行使的权利的性质的判断应给予足够的注意。例如, 当一国政府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时, 如果它没有明示地放弃其主权豁免身份那么, 在其行使私法上的校利特殊的交易权的同时, 是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管理权、经济主权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后来的行为与先前的允诺不符而对其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对其实行财产方面的强制等。而在目前的国际贷款实践中, 贷方银行往往要求借方政府在协议中订入“ 放弃豁免条款”及“ 遵从管辖条款” , 从而将该项借贷活动确定为一项纯粹的商业交易使借款国政府处于一般借款人的地位而不能申张公法上的权利。 与此不同的是国家间投资保护协议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这类条款的内容通常为当资本输出国根据某种事先的担保协议, 向其在资本输入画投资的国民或其他投资者支付了赔偿金, 则有权代位行使投资者的各项权利。如果一国根据此类规定而行使代位求偿权, 那么这种权利, 尽管是国家行使的, 却是私法上的权利, 因为它是“ 代”私人之“ 位”而要求私人的交易权得到保障代位权的范围也不得超出投资者的权利的范围。在美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中, 在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同时还通常规定, 当出现东道国拒绝受理或执法不公的情况、或者发生国际法所认定的有关国家责任的其他问题, 承保国政府保留以主权地位提出某种要求的权利。这时, 国家又跳出私人权利的圈沼, 而以主权者的身份行使其公法上的权利了。 四 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这三个概念确定了国际经济法主体各自钓地位, 表明了它们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揭示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 即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 从而梅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考虑以这三个范畴为支撑点来构筑国际经济法学的完整体系。而在交易权、管理权与经济主权这三个范畴中, 又宜以交易权为核心范畴, 因为第一, 国际经济法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跨国经济交往为首要调整对象的第二, 交易权本身即体现了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存在, 而经济管理权又植根于国家经济主权。 如果以交易权为线索来展开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 那么这一体系的基本框架为, 交易权主体交易权的客体交易权的成立交易权的行使表现方式交易权的限制沐交易权的保护包括争议的解决。交易权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中又有不同的表现。在国际投资法学中,交易权则表现为投资权。以投资权为核心, 国际投资法学体系可简要地表述为 1.投资权主体。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作为投资权主体的特殊伺题‘ 国家的主体地位问题。 2.投资权客体。货币资本。物料形式的投资。工业产权投资。其他权利的资本化。投资者对资本运行的控制。投资收益卜 3.投资权的成立。资本输出国对海外投资的限定, 包括鼓励与限缸海外投资韵法律措施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认许, 包括鼓励与限制外国资本的法律措施。 4.投资权的行使。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外商独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契约式合作企业。其他投资方式。 5.投资权的限制。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出资比例。自然资源使用。劳工雇用。外汇管理。 6.投资权的保护。国有化。海外投资保险制。投资争议的解决。 国际经济法学的其他分支, 也都大致可依据这种体例进行构造。这种以交易权、巷理权和经济主权为基本范畴, 以交易权为基本线索而构筑起来的国际经济法学体系, 可以比较完整地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有机地联结起各有关原则、制度和规范, 从而或许可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思维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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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小月半仔 5人参与回答 202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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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斯的雨 4人参与回答 202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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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很多,关键是看你的文章内容和质量是否符合刊物的要求。

    KingkonG19870210 4人参与回答 202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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