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DSGGS南都
大型企业集团财务共享实施难点与解决方案论文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向着多元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由此带来的财务运作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下降、风险识别与管控难度增加等问题也逐步显现,财务工作的转型升级势在必行。近些年,财务共享模式得到诸多跨国企业的实践,也得到更多国内企业的关注。在财务共享理念的影响之下,财务管理更加体现专业化水平,数据信息传递的便捷化,为企业发展带来了充足的动力,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的信息共享,是当前企业发展的关键所在,也是顺应时*发展形势的必然选择。为此,本文主要针对大型企业集团实施财务共享面临的难点问题进行重点探讨,并探究积极的解决方案,希望给我国企业财务共享的发展带来积极意义。
关键词: 企业 财务共享 实施难点 解决方案
20XX年12月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子公司数量多、分布广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中,逐步建立财务共享中心。”随着财务共享理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开始认识财务共享的优势,并践行财务共享之路。
1 探究财务共享中心实施的普遍意义
1.1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现代企业的竞争,是技术、人才的竞争,也是成本的竞争。财务共享因其在流程管理、绩效管理、信息化智能方面特有的优势,能够极大地提高核算效率、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1.1.1流程标准化,提高核算效率
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和泰勒的科学管理理论,带来了工业流水线的新时代。时至今日,仍然是企业乃至整个社会提高效率的主要工具。财务共享就是分工和科学管理在财务领域的重要实践。通过将财务核算划分为标准化流程,统一审核标准、统一操作步骤,使财务会计专注于各个细分环节,提高熟练程度,为财务流程和处理效率带来质的改变。根据艾森哲公司(Accenture)在欧洲的调查,30多家在欧洲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跨国公司平均降低了30%财务运作成本。说明财务共享模式对于降低企业财务运营成本具有显著效果。
1.1.2量化考核,公开透明的奖惩机制
企业通过财务共享中心这个新型组织,改变了企业内部各项分支机构中的传统财务组织体系,从而将人工成本控制理念有效地根植于其中,促进企业财务管理业务流程标准化、同类业务规模化,使标准工时这一生产领域的成本管理概念引入了财务共享中心的KPI考核中。以同类业务的平均办理时间作为标准工时,计算出标准单量。对考核期内实际工单量超过标准单量的员工给予奖励。这种公开透明的量化考核方式推动核算效率不断提升。
1.1.3信息化智能逐渐替代人工操作
由于财务共享剥离出的是大量繁冗、重复的日常核算工作,规则固定统一,具备信息系统智能化操作的空间。现如今,业务端预生成财务数据、系统自动识别加总发票等各种便利都已成为现实。而财务共享中心可发挥规模效益,消化增加的信息化成本。信息系统的不断优化升级,将逐渐替代更多的人工操作。可以预见,未来的财务会计将摆脱事务性工作,转型为规则设定和结果复核。
1.2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1.2.1统一核算标准,增强数据可比性及有用性
传统的财务组织形式下,各成员企业间管理要求、人员素质都存在差异,容易造成风险点难以识别,核算列报不规范的情况。财务共享通过再造流程,使成员企业间的核算标准、业务流程趋于统一。统一的合同管理、统一的审核要求、统一的往来对账和清账,财务数据信息方面能够趋于规范标准,极大地提高了财务信息质量。同时,财务信息差异化的减少,也带来数据分析方面的便利,提高数据利用效率。
1.2.2解放财务人员,更能专注于战略及财务管理工作
财务管理的核心是服务经营,创造更大的管理价值。财务共享将核算型以及价值创造型财务相分离,将企业财务人员从大量重复性的事务类工作中解放出来,专注于战略、计划、分析、考核等高附加值的财务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发挥财务管理的价值。
2 大型企业集团在财务管控方面的特点及内在需求
2.1合理分配有限资源
优质资源无论对于社会还是对于企业都是稀缺的。企业能够快速合理地分配有限资源,才能够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大型企业集团发展多元化,区域覆盖更广,需要及时掌握企业的资源变化,识别价值增长点,把握稍纵即逝的商机,将优质资源分配到更有价值的区域和方向。传统的财务组织模式下,财务信息层层加工汇总、信息传递慢,容易丧失把握稍纵即逝的商机。财务共享通过集中处理财务信息和高度的信息化,及时提供资源使用明细,综合考量企业在会计、资金以及评价等方面的资源共享现状,从而对有限资源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财务共享的资金集中结算的功能,可以减少各成员单位资金账户沉淀,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2有效管控复杂风险
大型企业集团在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同时,也在无形当中增加了企业的风险系数。集团管理层级增加,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容易造成成员企业各自为政,损害股东利益。企业风险需要及时地干预救治,单纯的制度建设和事后审计,都无法有效防御风险。财务共享采用扁平化的组织方式,增强了财务独立性,防止各成员企业经营管理层的不当干预,信息更加透明。此外,在财务共享中心的干预影响之下,企业能够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信息制度,合理利用企业风险的评价指标,将企业风险设置成自动揭示,并能够积极采取相应的语境机制,从而保障风险能够及时地预防。
3 大型企业集团财务共享实施难点
大型企业集团虽然具有成员企业数量多、同类业务量大等特点,易于发挥财务共享的规模优势,同时也具有涉及行业多、机构分布范围广甚至跨越海内外的特点,对实施财务共享提出了新的挑战。
3.1信息系统平台很难具有普遍适用性
财务共享是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下的产物。因此,信息系统是财务共享实施的基础。信息系统是否与企业的管理需要相适应,决定了财务共享实施的成败。信息系统不仅仅是一套财务核算系统,还包括资金支付、流程审批、存货管理、供应商客户管理、业务管理等多种系统的集成。随着大型企业集团多元化的发展,行业跨度大、业务复杂程度高等特点,决定了任何一套信息系统都难以完全适应集团内的全部行业、企业。同时,各企业往往已存在适应行业特点的业务系统,例如:酒店预订系统、客房管理系统、工程管理系统等。如何实现不同系统间的数据对接,以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减少重复录入与核对,都是大型企业集团实施财务共享的难点。
3.2流程与标准很难统一
财务共享中心的建立是一项曲折而又漫长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密切配合,财务共享中心发展的核心就是流程和标准再造,包括:流程梳理、流程重组、标准确立、标准统一。在企业集团多元化发展的影响之下,成员企业经营的业务不再是简单的“复制粘贴”,其业务范围和管理模式都存在着诸多差异,企业想要建立标准化的管理体系难度较大。需要对行业发展中存在的历程以及各项制度有着充分了解,企业在此过程当中会损耗大量的人力以及物力。一方面是集团统一管控的标准化需求,另一方面是各成员企业内部已存在的个性化管理需求。为使二者逐渐趋于统一化,需要打破既有的管理模式,并加强对于企业运营管理的控制力度,这样的举措不仅造成基层管理人员的抗拒,继而导致上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受阻,不利于财务共享的'实施与发展。
3.3选址很难兼顾各方需求
在国家“一带一路”的倡议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践行“走出去”战略,在海外投资设厂或收购兼并海外经营机构。发改委发布的《中国对外投资报告》显示,中国对外投资规模不断攀升,2016年已达到1961.5亿美元,跃升全球第二位。成员企业地域分布广,为财务共享中心的选址带来很大的困难。受时差以及政策、法规、文化方面的差异影响,国内建立的共享中心很难对各海外项目的财务、资金等需求做出及时反应。即使对于非跨国企业集团,也存在着集团总部管控和人力成本压力等各方面原因,影响财务共享中心的选址。从加强集团管控的角度,选址更倾向于集团总部,但集团总部往往位于沿海发达地区,人力成本和运营成本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这与财务共享低成本运营的理念背道而驰。如果选址在欠发达地区,虽然降低了成本,但项目所在地往往人才比较匮乏,集团管控的力度也相对薄弱。在国内最早实施财务共享的中兴通讯,就经历了选址从集团所在地深圳,迁往成本和人才都较为平衡的西安。
3.4财务与业务脱节
财务共享核心理念之一就是将会计职能明确划分为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财务会计从各企业的财务部门脱离出来,纳入财务共享中心。财务共享实现了专业化,但受到地域与环境的限制,难以了解企业的经营业务及其变化。如何让财务数据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更好地满足管理需求就现实地摆在财务共享中心面前。在税务方面,由于财务共享不再接触当地税务部门,税务敏感性降低,税务风险提高;同时不了解当地优惠政策,也使企业丧失了很多机会成本。
3.5财务人员个人发展受限
财务共享的专业化和岗位细分责任制,决定了财务共享岗位从事的是大量标准化、重复性、简单的工作。严格按照既定的规范和程序执行,是对财务共享人员的普遍要求。岗位局限性强,难以获得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累积,更难有创新和发展。财务人员各项工作的实施缺少认可度、晋升空间小,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会大打折扣,因此造成财务共享的人员流失率普遍偏高,对于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发展都造成不良影响。
4 解决方案
4.1选择适合企业的战略结构
虽然财务共享已经成为各大企业集团发展的方向,但整体实施思路不应“一刀切”,应根据企业自身的行业特点、机构分布,选择适合的战略结构。分板块、分区域建立多共享中心或者分业务逐步纳入单一共享中心都是可以选择的方案。
4.1.1分板块建立多共享中心
对于行业跨度大、同行业机构数量多的企业集团,可以考虑分板块建立多个共享中心。同板块内容易统一标准、流程,且再造后的流程符合行业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业务与财务的融合度更高。同时,在板块内可节约运营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效率,降低实施难度。分板块共享也并非适用于所有多元化企业集团,部分企业行业较多但是行业机构数量明显过少,无法达到行业内规模优势。此外,由于各板块标准和流程不统一,板块间财务人员和财务数据无法共享,难以达到最优经济性。后期将会面临较大程度的数据分析相关方面的困难,对于各项数据的分析以及利用将成为限制财务共享中心发展的首要因素。
4.1.2分区域建立共享中心
对于机构分布广,尤其多跨国机构的企业集团,可以选择分区域建立财务共享中心。由于各国在核算制度、税收法规等方面差异性较大,如果建立全球统一的财务共享中心,难以适应各区域的业务需求。因此,很多跨国企业都选择按大区建立多个共享中心,有利于满足财务共享区域内不同业务的实际需求。与此同时,分区域建立的共享模式能够保障各区域板块间都存在共享中心,避免出现重复建立,最大程度地实现行业跨度,保障多元化企业的趋于共享中心正常运作,从而有效迈出行业发展的关键性一步。
4.1.3分业务逐步纳入单一共享中心
单一共享中心可以最大限度地整合企业财务资源,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在成本效益方面和数据共享方面也更具优势。对于行业跨度不大、分布区域相对集中的集团企业,可选择单一共享中心。单一共享中心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可以选择业务量大、重复度高、易于标准化的业务先纳入共享范围,例如:薪酬支付、合同管理、资金调拨等业务;也可以按照先主业后副业,将成员企业分批纳入共享。这种分批分步的方式可以降低财务共享实施过程中的阻力,但仍难以解决多元化、区域广所带来的固有难题。
在实践过程中,无论是分板块、分区域的多共享中心,还是全球化的单一共享中心,都各有优势,也非一成不变。很多成功的财务共享,在最初阶段选择某一区域或某一板块进行试点,总结经验,最终形成统一的财务共享中心。也有一些企业集团,从单一主业发展为多元化经营或加快海外拓展的步伐,进而产生分区域分行业的需求。
4.2建立长效的“业”“财”沟通机制
财务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经营管理,因此,业财融合是财务共享必然选择的方向。为此,应充分发挥“业务财务”的沟通协调作用。“业务财务”是实施财务共享后,保留在集团各成员单位的部分财务人员,执行管理会计的职能。由于他们与业务的紧密度更高,被称之为“业务财务”。业务财务是财务共享数据的主要使用者,也是连接“业务”与“财务”两端的桥梁与纽带。业务财务的沟通,便于财务共享中心认识经济业务的实质,识别风险;也便于共享中心提供更具有分析价值的财务数据。
4.3打通人员内部流动与晋升渠道
财务共享后,更细致的岗位分工,不可避免地带来员工的单调和厌倦感。为防止这种负能量情绪影响工作积极性,可制定定期轮岗的制度。通过岗位轮换,既可保持财务共享的专业性,又能拓展财务共享人员的视野,有助于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轮岗不仅仅限于财务共享中心内部,也可拓展到共享单位的“业务财务”岗位。通过“共享财务”与“业务财务”岗位互换,了解企业集团的财务全流程管理。财务共享中心不仅成为财务数据的中心,还可以成为集团培养财务高端人才的摇篮,让员工看到晋升的通道,从而增强员工的岗位认同感和工作积极性。
5 结束语
大型企业集团在财务共享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解决方案也有多种。财务共享能否在本企业实施成功,其核心还是企业充分认识自身特点,客观评估实施共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而选择合适战略结构,确定相应的信息系统、流程标准、项目选址、沟通机制、人员管理方式等。有了对自身的正确认识,才能预估实施的难度,并取得企业高层的坚定支持。坚定不移地攻克难关、不断优化提升,达到财务共享的最优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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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趣小鱼
集团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论文关键词: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方式完善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已变得日趋激烈,许多企业为了适应这种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通过资产的优化重组正朝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形成一种全新的经济联合体。为了在竞争中夺得最有利的竞争地位,企业集团的发展将在市场中起着关键性作用。而我国绝大多数企业集团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现行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存在组织机构的不合理,资金体制的不完善等诸多问题。成功的企业集团,需要设计出一套合理的财务管理方式,强化财务控制与监督。
企业集团是以一个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为核心,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并辅以产品、技术、经济、契约等多种纽带,将多个企业、事业单位联结在一起,具有多层次结构的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多法人经济联合体,是在经济上统一控制、法律上各自独立的企业联合体。
集团企业按照组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控股型集团企业、混合式集团企业和管理型集团企业。以控股型集团企业为例,它的组织机构模式主要是以“金字塔”的倒三角型结构为特点,既由控股公司对下级公司进行控股,形成多个二级控股公司或主体,同时,二级控股公司或主体又对更下一级的经营实体进行控制,从而形成第三级的控制主体。这样,由于资本控制的传递性,就自动形成了第一级控股公司对底层的经营实体的资本控制,发挥着资本控制资产的天然的控制力,如图1;
企业集团内部一般拥有数个势力强大、相互关系稳定的核心企业。每个核心企业各自有自己的系列企业群以及控股子公司、子公司及持股的关联公司,企业集团的特征决定了它规模庞大,结构复杂,业务广泛的经营性质,因而,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模式较之单一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要复杂得多。与其它一般的企业相比有以下特点:(1)管理多层次。企业集团是由若干法人企业或众多经营单位联合组成的,组织机构的多层次,带来了管理的多层次。(2)经济多元化。集团成员间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联系,带来了经济多元性。(3)结构多样性。从企业所有制结构看,集团既有国有企业,又有集体企业,既有资产多的企业,又有资产少的企业,既有效益好的企业,也有效益不理想的企业,集团的多种所有制结构及企业间的差异带来了结构多样性。(4)行业的多元性。企业集团为了扩展需要,实行综合化、系列化经营,打破行业界限,带来了行业多元性。
一、集团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1.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体制不健全,财务基础管理薄弱。现代企业集团经营业务多元化、财务主体多元化、财务核算复杂化,往往存在集团下属各会计单位会计期间不统一、会计政策选择不一致,财务基础数据不统一,造成集团内个体企业财务管理的和整个集团财务管理的不协调,给整个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尤其是财务成果的合并、集团财务控制、财务决策带来很大困难。
2.集团财务监督控制不力。集团组织机构庞大,组织结构不规范,内部联系纽带脆弱,母子公司关系没有理顺,集权和分权未达一致均衡,经营和管理职能界定不清,这种现象往往导致企业集团资源分散,进而削减集团的价值基础。在无法建立有效的集团预算或资源管理体系下,事前计划乏力,事中缺乏控制,事后审计监督也只是流于形式,给财务管理和监督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风险。
3.财务报告制度不能准确反映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由于集团内部交易频繁,地域分散和信息传递手段的'落后,集团内部交易难以及时对账,信息不能及时的传递。子公司的报表汇总到集团进行合并处理往往需要近一个月时间,财务报表披露严重迟缓,难以为企业集团经营决策提供依据。集团下属企业由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常常会计核算不准,报表不实。
二、完善集团企业财务管理方式的对策
(一)完善集团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
1.资金的融通与管理应由集团母公司统一进行。理顺集团内财务管理应从理顺资金管理人手,实行资金集中管理,集团母公司的财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资金部或财务结算中心。财务结算中心作为母公司财务机构的一部分,应与传统的财务部门脱离开来,负责一切与外部有关的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的外部筹集、内部融通、资金结算、资金计划、资金调控和资金管理。
2.具有战略性意义的投资决策与管理应由母公司统一进行。纵观中外成功的企业集团,都有一个强有力的核心企业,对集团的投资活动进行总揽全局,兼顾各方的决策,以发挥集团优势,实现集团目标。而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各行其是,投资混乱、重复建设、盲目引进等现象非常严重,造成极大的资金浪费和经济损失。因此,我国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改革,应尽快建立起投资中心,并完善投资管理体制。
3.核心企业的财务机构应设置独立的集团投资中心。投资中心负责所有战略性投资项目的决策,如对子公司进行新建投资、收购兼并企业。对原有子公司进行改建和技术改造等。从投资项目的选择、审批、实施、跟踪监控以及投资业绩的考评,进行统一的全方位的管理,切实做到投资项目决策的集中统一。对非战略性投资项目,如购买设备等,若金额小、期限短、风险小,则项目的投资权可下放给下属企业。在现实操作中,就需要对投资权限加以量化,即企业集团应根据自身情况,对资金的审批权限做出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二)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和财务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集团公司为了实现对子公司的财务监控,可依据产权关系,以出资人的身份向其子公司派出财务总监。作为母公司派出的监督者,财务总监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策略,特别是财务策略是否符合母公司的总体战略,一旦发现子公司经营者的行为损害了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监督子公司是否建立并执行了财务管理工作制度;批准或否决子公司重大的投资、融资决策;将影响集团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向母公司董事会及时汇报;对子公司财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审查并报母公司备案以及母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财务总监应是子公司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是与母公司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
荷塘荔色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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